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二四號
原 告 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 公司
甲○○○○○○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K.H原 告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告兼右二 丙○○○○○人送達代收人右原告與被告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起訴時已繳足裁判費,其後因撤回部分訴之聲明,並再繳裁判費致造成溢繳,爰聲請鈞院重新依舊法計算部分撤回後之裁判費,並返還溢繳金額云云。
二、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三○六號民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僅於起訴時依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繳納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一元之裁判費,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陳稱訴之聲明第三項已撤回,並呈報訴之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訴訟標的金額各為三萬元(共六萬元)而補繳裁判費六百元,訴之聲明第六項乃被告之義務,不必繳裁判費云云。然原告均未就訴之聲明第二、四、五項聲明中之各個文件、錄音帶電腦硬碟、磁碟片等陳明訴訟標的金額,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乃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故原告於一審總計繳納裁判費參仟陸佰零壹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為三十萬零一百元,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陳報其價額為各三萬元(共六萬元),自無從認為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係屬無法核定者,即不得逕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之規將其價額視為五百元,原告就其餘各項訴之聲明尚且未繳納裁判費,是以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參仟陸佰零壹元,無從認為有何溢繳之情形,從而,原告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