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訴字第三六五八號
原 告 廖坤漢被 告 邱賢文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係有婦之夫,因追求原告之妻郭文慈未成,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竟連續以自己或冒用他人名義發函抵毀原告妻之名義,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業經 鈞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二八五七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恐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就誣告罪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三、被告以誣告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損,致精神及心理上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二百萬元。
叁、證據:提出學歷證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應就其受有二百萬之損害部分負舉證責任。
二、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調解時,原告口氣、態度惡劣,並恐嚇要以刀子殺死被告,此業經被告提出錄音帶為證,復經證人鄭俊哲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原告「是很生氣」、「有大聲的吵」,他們在爭吵什麼沒有注意屬實,衡之經驗法則,原告既然很生氣時,講話自會說拿刀子殺人。
三、本件被告縱因誣告罪受害,原告係屬間接受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直接損害要件不符。
叁、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九號刑事判決。
丙、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五八號全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誣告其有恐嚇行為,致其受刑事偵查之累,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恐嚇行為,並非誣告,且誣告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誣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以被告業經被判決誣告罪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為據,然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連續以其自己或冒用「趙中傑」、「陳啟宏」、「鄭培樑」等人名義,在台北縣新店市書寫並致函予廖坤漢等三十一位收件人,稱「在你們結婚之前,我與文慈已是有份無名之夫妻,‧‧‧不讓你戴一輩子的綠帽子‧‧‧」、「郭文慈在和你結婚之前,就與邱博士發生關係」、「‧‧‧郭文慈在婚前將貞操獻給我‧‧‧郭文慈的敗行傷風敗俗」等內容,指摘足以毀損郭文慈名譽之事,該案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邱賢文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詎邱賢文心生不滿,明知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邱賢文與廖坤漢、鄭俊哲、郭文仁在中華商業銀行經理辦公室內協調和解事宜時,廖坤漢並未向其恐嚇:要拿刀子殺你等語,竟意圖使廖坤漢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以廖坤漢涉嫌恐嚇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號處分不起訴,邱賢文雖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議字第一二0三號駁回之情,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指訴不移,而證人鄭俊哲、郭文仁亦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廖坤漢並未恐嚇說要拿刀子殺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四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二十三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九號卷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筆錄),又依被告所辯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錄音帶,係其與證人鄭俊哲之談話紀錄,其中有關「廖坤漢恐嚇拿刀殺人之言詞」,均係被告自己所述,證人鄭俊哲並未提及,而鄭俊哲接續應稱:「這只是他的一種說法」,亦非表示廖坤漢曾有出言恐嚇之事,此業據證人鄭俊哲結證明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筆錄),並有該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卷可按。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根據證人鄭俊哲於偵查中之證詞,而認定廖坤漢並無上開恐嚇言詞,並排除被告於再議所提上開錄音帶之證據證明力,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揭處分書一份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九號卷可稽,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刑事台上字第五九二一判決亦同此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行為已堪採信。
三、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故上訴人誣告行為當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被告以被告之行為非直接侵害原告損害之原因為抗辯顯非有據。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學講師,此有輔仁大學聘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五八號卷可證,其以知識分子之尊,行侵權之事,惡性難謂不高,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其受被告毀損其妻郭文慈名譽及受刑事偵查之累,所受痛苦自非屬輕微,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二百萬元,對本件被告而言,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一百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不准許。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