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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 年訴字第 40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甲○○

丙○○乙○○己○○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被 告 戊○○ 住訴訟代理人 彭令占律師 住臺北市○○○路○段○○○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 )二百五十六萬元予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一樓房屋之全體公同共有人( 即:甲○○、丙○○、乙○○、己○○、丁○○、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臺北市○○街○○號一樓( 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兩造之父林維烈所有,林維烈死亡後由被告戊○○、原告丁○○及兩造之母林吳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林吳秀死亡,其遺產由原告丁○○、甲○○、丙○○、乙○○、己○○及被告戊○○繼承,故上開房屋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遺產在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詎被告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等同意,竟擅將系爭房屋以其妻聶小玲出租予第三人趙曾菊、涂美鷹,並單獨受領租金,核被告所為實侵害原告等對共有物之權利,亦顯受有不當之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暨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迄八十五年八月間所收取系爭房屋共計二百五十六萬元之租金給付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即:甲○○、丙○○、乙○○、己○○、丁○○、戊○○ )。

(二)被告辯稱依兩造之父林維烈生前所立遺囑,系爭房屋分與其使用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所提之遺囑是否真正,該遺囑顯係侵害林維烈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林維烈之法定繼承人中甲○○、丙○○、乙○○、己○○固拋棄繼承,然繼承人除被告戊○○外尚有丁○○、林吳秀,故系爭房屋應為戊○○、丁○○及林吳秀公同共有,嗣後系爭房屋尚未分割,林吳秀即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故系爭房屋自應為兩造公同共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號判例定有其旨,準此,被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實不足採。又系爭房屋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其租金之收益自亦屬兩造公同共有,殊無由被告單獨受領之理,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七四八號判例「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可稽,是被告既未得原告之同意,自無權單獨受領系爭房屋之租金,應返還其所收取之租金予系爭房屋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方屬適法。

三、證據:提出

(一)合江街十八號一樓店面租金收益統計表影本一件;

(二)存證信函影本二件;

(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件;

(四)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四件;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拋棄繼承通知影本四件;

(六)陳情書影本一件;

(七)碩彥法律事務所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主張,無非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惟自七十九年五月起,該屋由被告出租所得之租金,並未分與原告,應請判令被告歸還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元,嗣原告擴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二百五十六萬元,較起訴狀溢出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惟其溢出部分如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已不合程式,似無可疑。且被告前在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主張系爭房屋應依被繼承人遺囑意旨,分配與被告所有,而本件原告則主張該屋租金,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比例分配,而否認被繼承人遺囑為真正,是被告與原告先後所提二訴訟,顯有積極確認之訴及消極確認之訴性質,依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未符,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又本件兩造皆為已故林公維烈之子女,兩造之父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去世,惟據兩造之父生前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一件,言明對其所有財產在其百年後之分配辦法,而在兩造之父逝世後,經被告以長子身分,召集兩造及家母先後二次集會,並請族長林子光先生及部分女原告之夫婿蒞臨指導,在會中被告將先父遺囑一再向與會人士宣示,因先父遺囑對所有遺產,僅指定分配與家母、原告丁○○及被告三人,其餘四女則未提及,經與會各人從中折衷,四女同意依先父遺囑之精神,在獲得相當之補償金後辦畢拋棄繼承手續,並呈奉鈞院裁定准予備查在案,被告即於七十九年五月依先父遺囑接管系爭房屋,並將之出租,詎原告丁○○事後對先父遺囑竟予否認,並唆使罹患癌症末期不知情之家母,共同偽造被告之簽章,暗中聲請將先父之遺產登記為三人所分別共同,經被告發覺後訴請對原告丁○○論罪科刑確定( 被告並未以家母為被告 ),惟被告聲請鈞院調解民事部分無效後,亦經被告訴蒙法院將上項分別共有之登記塗銷,嗣經被告獨自繳清一切費用,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畢先父遺產繼承登記手續,惟以家母前亦不幸去世,故先父遺產經依法登記為兩造六人所公同共有。

(三)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因見各繼承人對兩造之父遺產,無和平解決之希望,經檢同上述有關公私文書,向鈞院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而由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八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在該案進行中,經依兩造之父遺囑意旨,先後陳明遺囑之真實性,原告四女依遺囑意旨獲得相當補償金後拋棄繼承等情,及原告丁○○於該案審理時,亦自承遺囑好像為父親手筆,而兩造之父遺產共有臺北市○○街○○號及臺北市○○○路○○○巷○○弄○○○號之一房屋二戶( 含土地 ),依先父遺囑所示,系爭合江街十八號第一及第三層,暨敦化北路房屋,應歸被告所有,而系爭合江街十八號第二層及頂樓暨該屋後面建物,即歸原告丁○○所有,被告於提起前述分割共有物之訴時,經參照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在訴之聲明附表對各繼承人應分得之屋地及補償金詳加敘明,則被告既已依民法第一一四八及第一二二五條之規定辦理,被告在該案之訴自有理由。

(四)又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自七十九年五月出租所得之租金,依兩造六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給付與原告所有,惟查:

1、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始完成公同共有登記手續,有其所呈案之權狀足稽,則在該日以前原告之所有權既尚未發生,竟主張其在該日以前對該屋即可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與法不合。

2、查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不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民法第八二八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依先父遺囑意旨應分與被告所有,前已敘明,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亦有收取權利,顯有違反先父遺囑之指示,其主張顯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不符。

3、再原告主張先父及先母名下遺產,應由兩造分享,姑勿論其主張與先父遺囑及民法第一一四八條暨第一二二五條規定有間,且原告甲○○、乙○○現佔用遺產中之臺北市○○○路○○○巷○○弄二十六之一號房屋,原告丁○○佔用遺產中之臺北市○○街○○號二樓,暨該屋樓下一大片違建,均應計入其等使用上開房屋之利益,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五)再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之法條為民法第一○五一條,嗣原告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之準備書狀,則併主張民法第八二八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八四條及第一七九條,惟系爭房屋前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頃奉該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五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據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其父林維烈過世後,即將訟爭房屋租於他人( 所收房租則交由其母林吳秀 ),嗣林吳秀於七十九年五月廿日死亡,戊○○仍繼續將訟爭房屋租于他人( 所收房租則交由自己 )...業為告訴人甲○○、丙○○、乙○○及丁○○等指證無異」等語,則被告自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依遺囑意旨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既經原告在另案自承綦詳,則被告將該屋出租,其權源自符民法第九四三條之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是原告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其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顯有未洽。

(六)尤有進者,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三三九五號判例亦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其應有部分,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則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身份,竟認被告應將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按比例分與其所有,原告顯係指其對個別遺產有權利之比例,其主張顯與上述判例之意旨有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

(一)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八號民事理由續狀一件;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

(三)本院八十八年家重訴字第一○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

(四)本院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一○號和解筆錄一件;

(五)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書函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八號戊○○與丁○○等分割共有物案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案卷、本院八十八年度家重字第一○號及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八號民事案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原告所公同共有之房屋位於臺北市○○街○○號一樓,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至民國八十五年八月期間,共有房屋之出租所得租金,依應繼分,扣除各人所得,被告尚須歸還原告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元,請依【 附件(一) 】所列之租金統計表辦法償還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為「被告應給付二百五十六萬元予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一樓房屋之全體公同共有人( 即:甲○○、丙○○、乙○○、己○○、丁○○、戊○○ )」,則原告訴之聲明雖已變更,惟原告既仍請求被告應給付出租系爭公同共有房屋之租金,則基礎事實顯屬相同,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又原告變更後之聲明雖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所得二百五十六萬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惟觀之原告起訴時所附之租金收益統計表內既已記明被告自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八月期間,向第三人趙曾菊及涂美鷹收取房租共計二百五十六萬元,加計原告丁○○向訴外人韓寶龍收取之房租八十九萬六千元,按照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扣除被告所應取得之部分,乃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元,則原告變更後之聲明雖請求被告應將已收取之全數租金二百五十六萬元給付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惟既非請求將該租金全數給付原告,顯無擴張原告起訴時擬請求之租金數額,自毋須再繳納裁判費,是被告主張原告就上開溢出部分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已不合程式,即不足取。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與前訴可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八號民事訴訟,係以本件原告為被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就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共有物,嗣該案判決本件被告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案件駁回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八號案件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而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出租系爭房屋所得二百五十六萬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此二事件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聲明顯屬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則此二事件即非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臺北市○○街○○號一樓房屋原為兩造之父林維烈所有,林維烈死亡後由被告戊○○、原告丁○○及兩造之母林吳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兩造之母林吳秀死亡,其遺產由原告丁○○、甲○○、丙○○、乙○○、己○○及被告戊○○繼承,故系爭房屋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按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遺產在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未得原告等同意,竟擅將系爭房屋以其妻聶小玲名義出租予第三人趙曾菊、涂美鷹,並單獨受領租金,核被告所為實侵害原告對共有物之權利,亦顯受有不當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暨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自七十九年五月間迄八十五年八月間所收取系爭房屋共計二百五十六萬元之租金給付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即:甲○○、丙○○、乙○○、己○○、丁○○、戊○○ )。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皆為林維烈之子女,兩造之父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去世,惟據兩造之父生前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立之自書遺囑,言明對其所有財產在其百年後之分配辦法僅指定分配與兩造之母林吳秀、原告丁○○及被告三人,其餘四女則未提及,原告甲○○、丙○○、乙○○、己○○亦同意依先父遺囑之精神,辦理拋棄繼承手續,並呈奉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在案,被告即於七十九年五月依先父遺囑意旨接管系爭房屋將之出租,嗣因兩造之母不幸去世,乃將先父遺產依法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因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始完成系爭房屋公同共有登記手續,則原告在該日以前既尚未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竟主張在該日以前對該屋可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與法不合,且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是系爭房屋依先父遺囑意旨既應分與被告所有,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亦有收取權利,顯有違反先父遺囑之指示,亦違反法律規定,況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其應有部分,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則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身份,竟認被告應將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按比例分與其所有,原告顯係指其對個別遺產有權利之比例,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先父林維烈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目前已依法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在案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確自七十九年五月起出租系爭房屋第一層予訴外人趙曾菊、涂美鷹,迄至八十五年八月共計收取房屋租金二百五十六萬元,亦據原告提出合江街十八號一樓店面租金收益統計表一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房屋之租金既為公同共有財產之法定孳息,依法應屬遺產之一部分,依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三三九五號判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其應有部分,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則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而非按應有部分享有所有權,是被告就其所繼承之遺產全部既有使用收益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租金顯有不當得利,要無足採。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而兩造先父生前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立之自書遺囑,言明對其所有財產在其百年後之分配辦法係將系爭房屋第一及第三層,暨臺北市○○○路○○○巷○○弄○○○號之一房屋,分歸被告所有,而將系爭房屋第二層及頂樓暨該屋後面建物,分歸原告丁○○所有,且僅指定將遺產分配予兩造之母林吳秀、原告丁○○及被告三人,其餘四女則未提及,惟原告甲○○、丙○○、乙○○、己○○亦同意依兩造先父遺囑所示,辦理拋棄繼承手續且呈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嗣被告即於七十九年五月依兩造先父遺囑意旨接管系爭房屋並將之出租,既經本院於另案審理時將兩造先父遺囑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林維烈公務人員履歷表字跡相符,亦經本院調閱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八號案件查閱明確,且有本院民事庭核准原告甲○○、己○○、乙○○、丙○○拋棄繼承通知為憑,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主張其依兩造先父遺囑接管系爭房屋並將之出租要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即非無據。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固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惟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至其分割方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如有遺囑,應依遺囑所定方法而為分割,是兩造於本院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既曾就兩造先父遺產依林維烈之囑咐事項達成由原告甲○○、己○○、乙○○、丙○○平分臺北市○○○路○○○巷○○弄○○○號之一房地,而系爭房地則由原告丁○○、被告戊○○公同共有之協議,惟因被告不願履行該分割協議,現兩造先父所遺留之財產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既為兩造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重字第一○號及八十八年度續家字第一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系爭房屋之租金既屬公同共有財產之法定孳息,且為公同共有人權利所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租金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租金共計二百五十六萬元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