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子○○訴訟代理人 丑○○
鄭庭壽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
身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三
身未○○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
身癸○○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
身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三辰○○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
身午○○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
身巳○○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
身己○○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壬○○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三
身方寶秋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
身右 十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律師複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申○○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李姝純律師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三
庚○○ 住台北市○○路○段○○○號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寅○○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戊○○、乙○○、甲○○、方寶秋、己○○、寅○○、壬○○、巳○○、午○○、未○○、辰○○、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數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乙○○、甲○○、方寶秋、己○○、壬○○、巳○○、午○○、未○○、辰○○負擔千分之四十四,被告癸○○、寅○○負擔千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假執行供擔保數額」分別為被告丙○○、戊○○、乙○○、甲○○、方寶秋、己○○、寅○○、壬○○、巳○○、午○○、未○○、辰○○、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乙○○、甲○○、方寶秋、己○○、寅○○、壬○○、巳○○、午○○、未○○、辰○○、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免為假執行供擔保數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戊○○、乙○○、甲○○、方寶秋、己○○、寅○○、壬○○、巳○○、午○○、未○○、辰○○、癸○○應將建號二八三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八七號房屋地下層,如附圖所示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全體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以每一車位新台幣七千五百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丁○○、庚○○應自如附圖所示六號、九號車位遷出。
(三)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
1、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四五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二八三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八七號房屋地下層(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地下層),如附圖所示車位,及如附表一所示面積,為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所有人全體所共有,現遭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車位及如附表一所示面積。其中附圖所示六號車位則為被告辰○○占有後出租予被告丁○○,附圖所示九號車位為被告癸○○占有後出租予被告庚○○,故被告丁○○、庚○○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言,並無任何有權占有權源,自為無權占有,而應自上開車位遷出。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其他共有人全體。
2、又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地下室停車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按該地下室停車位出租行情,以每一車位每月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計算,另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邱克全、戊○○、乙○○、甲○○、方寶秋、己○○、寅○○、壬○○、巳○○、午○○、未○○、辰○○、癸○○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每一車位七千五百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否認訴外人亞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鋼公司)曾點交系爭房屋地下層之停車位予被告,自被告丙○○所收訴外人亞鋼公司存證信函中觀之,僅能證明通知洽辦手續,無法證明訴外人亞鋼公司已經系爭房屋地下層停車位點交予被告。且依其車位買賣契約記明於權狀取得後付清價金二十五萬元,茲既被告邱克全尚未取得所有權狀,自屬未依約付清二十五萬元價金,顯見並未自亞鋼公司處受交付點交系爭房屋地下層停車位。
2、被告丙○○、未○○、癸○○、壬○○、辰○○、寅○○所提出之車位買賣契約,僅能證明其等與訴外人亞鋼公司間有買賣之債的關係,並未取得所有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訴外人張國萬處取得系爭房屋地下層所有權,自得本於物權之效力,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地下層之停車位。至其餘被告則並未購買停車位,其中被告己○○是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方向訴外人朱陳仲蘭購買地上房屋,與停車位無涉。
3、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有系爭房屋地下層停車位之土地應有部分,至於如被告丙○○購買房屋時就地號四四五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五四,嗣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始因四四五地號與四四六、四四七、四六九之一、四七0地號土地合併後,致土地應有部分增加為一萬分之七一,故被告丙○○所增加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係與其他土地合併所致,而非系爭房屋地下層停車位佔用基地之應有部分。縱然被告就土地部分享有所有權,然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地下層」無關。總之,「上品大廈」基地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並無規則可循,例如:有房屋而無土地應有部分、有車位而無土地應有部分、或同房屋面積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不同者均有之,故被告己○○、丙○○、乙○○、未○○、癸○○、甲○○、辰○○、午○○、巳○○、壬○○、方寶秋以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抗辯,並不足證明系爭房屋地下層停車位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已登記在被告等名下。
4、至原告於對被告未○○、丙○○起訴請求給付車位土地應有部分價款訴訟中,並不知被告所增加之土地應有部分係四四六、四四七、四六九之一、四七0地號土地並而增加者,故不能以此推論原告知悉被告己○○、丙○○、乙○○、未○○、癸○○、甲○○、辰○○、午○○、巳○○、壬○○、方寶秋屬合法占有之事實。
5、就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地下層係依法附建之房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空間,性質上屬其上建物之公共設施,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部分:
⑴防空避難不論登記為公有或私有,遇空襲或緊急事故時,均應無償開放提供該建
物之住戶或其他民眾防空避難之用,其並無礙停車使用,亦無礙於私有產權之登記。
⑵區分所有之建物,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而大樓之地下室性質上亦為不動
產,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其所有權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房屋地下層乃單獨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等所有,用途則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既非登記為「上品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地下層停車位。
⑶被告己○○、丙○○、乙○○、未○○、癸○○、甲○○、辰○○、午○○、巳
○○、壬○○、方寶秋所引內政部八0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而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層為「上品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依法無據。因系爭房屋地下層既非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亦非登記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所有權面積內而成為共有物,故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層為共同使用部分,顯乏依據。
又系爭房屋地下層係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登記,被告援引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內政部八0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釋為據,然該函釋係就其後依據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地下室用途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是否登記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或登記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問題,與本件系爭房屋地下層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並無關聯。
6、被告寅○○所占有之如附圖所示二十、二十一號停車位,確屬系爭房屋地下層即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其他共有人所有權範圍內。
7、系爭房屋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面積一0三四點八七平方公尺,係為地下層所有面積,而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地下室面積五八0點七一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地下層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一五四點七八平方公尺等,各該面積、範圍、位置均不相同。
8、原告否認有分管契約存在。
三、證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現值證明、車位租賃契約書、委任書、更正車位平面附圖、平面圖謄本、地下室平面圖、地下室建物登記面積平面圖、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平面圖、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庚○○、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己○○、丙○○、乙○○、未○○、癸○○、甲○○、辰○○、午○○、巳○○、壬○○、方寶秋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地下層停車位係被告己○○、丙○○、乙○○、未○○、癸○○、甲○○、辰○○、午○○、巳○○、壬○○、方寶秋或被告等之前手,向「上品大廈」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亞鋼公司於買受如附表二房屋同時所購買,並於「上品大廈」建造完成,依「上品大廈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繳清價金後,即由訴外人亞鋼公司點交予被告己○○、丙○○、乙○○、未○○、癸○○、甲○○、辰○○、午○○、巳○○、壬○○、方寶秋或被告等之前手占有使用迄今,而非如原告所述之「於權狀取得後付清價金二十五萬元」云云。然因訴外人亞鋼公司積欠訴外人張國萬債務,於土地部分移轉所有權完畢,而停車位應有部分尚未移轉所有權之際,即遭查封拍賣,致被告己○○、丙○○、乙○○、未○○、癸○○、甲○○、辰○○、午○○、巳○○、壬○○、方寶秋權利無著,而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張國萬係於七十五年時月二時日方由法院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屋地下層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萬九千零九十一,原告則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始自訴外人張國萬處受讓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千三百六十四;參以,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未○○、丙○○給付車位土地應有部分價款,經鈞院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九三號受理在案,顯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己○○、丙○○、乙○○、未○○、癸○○、甲○○、辰○○、午○○、巳○○、壬○○、方寶秋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地下層之停車位事實。茲既原始起造人訴外人亞鋼公司並未將系爭房屋地下層點交予原告及其前手訴外人張國萬,而係由訴外人亞鋼公司基於與被告己○○、丙○○、乙○○、未○○、癸○○、甲○○、辰○○、午○○、巳○○、壬○○、方寶秋間買賣契約而將占有之利益移轉與被告等繼續享有,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被告等之占有系爭房屋地下層停車位即為合法占有使用,故原告自無權排除被告等之占有。
(二)「上品大廈」基地原係四四五、四四六、四六九之一、四四五之一、四四七、四七0六地號共六筆土地,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合併為四四五、四四六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且「上品大廈」購買相同坪數,相同地址但不同樓層之地上房屋住戶,其所應分攤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所不同者乃因購買車位之住戶,其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則呈規則性且固定增加。例如:四四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依機械式、平面式車位而分別增加一萬分之一七、一萬分之三四;而四四六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則依機械式、平面式車位而分別增加一萬分之一、一萬分之二;而訴外人張國萬七十四年十月取得之四四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僅有一萬分之三四,四四六之二地號土地則為一萬分之二,嗣原告向訴外人張國萬買受系爭房屋地下層部分,四四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為一萬分之一、四四六之二地號土地則為零,故原告應提出證明此係車位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因此原告及訴外人張國萬並無系爭房屋地下層之土地應有部分,縱屬有之,亦非系爭房屋地下層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比例。故被告己○○、丙○○、乙○○、未○○、癸○○、甲○○、辰○○、午○○、巳○○、壬○○、方寶秋土地應有部分增加乃係因購買停車位所致,而非如原告所指係因六筆土地合併而來。蓋如依原告前開指稱情形者,則「上品大廈」所有住戶於六筆土地合併後,其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應是房屋坪數大小成比例增加才是。綜上,被告不僅有權占有,且係地下室之共有人(被告早於七十四年初即經訴外人亞鋼公司點交,復取得土地所有權,為合法且有權占有之共有人),分管行為亦已存在十多年,原告則於八十三年始因買賣成為新共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皆係系爭房屋地下層停車位之合法購買人,且基於買賣契約之效果,係有權正當使用,並非無權占有,故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原告認每一停車位之租金每月為七千五百元,惟被告己○○、丙○○、乙○○、未○○、癸○○、甲○○、辰○○、午○○、巳○○、壬○○、方寶秋既未出租他人,自無上開收入,且原告之計算標準亦不客觀,應按土地法有關租金之規定計算方屬合理,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又原告若認被告等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應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方得起訴。
(四)系爭房屋地下層係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空間,性質上屬其上建物之公共設施,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
1、建物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空間,屬於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及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所訂,應附建之必要設備。且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亦經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0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闡述明確。故不論地政機關登記作業上,建物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空間之登記所有人名義是否屬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或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物地下層之防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空間應共有使用權,得共同使用收益。
2、系爭房屋地下層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並為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亞鋼公司建築「上品大廈」區分所有建物時所附建,當時係規劃為停車位出售予購買「上品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且地下層所有權原擬由買受停車位者共有,惟遇空襲或緊急事故時,應無償提供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作為防空避難用,此於「上品大廈」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六條、第八條約定明確。故訴外人亞鋼公司出售停車位予購買「上品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時,顯以與「上品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默示達成合意,約定系爭房屋地下層係用作「上品大廈」之約定專用部分,灼然甚明。
3、雖原告為系爭房屋地下層共有人之一,然系爭房屋地下層既為「上品大廈」之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則原告之所有權能必受限制,意即原告應承受自原所有權人訴外人亞鋼公司提供系爭房屋地下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義務,不得請求被告己○○、丙○○、乙○○、未○○、癸○○、甲○○、辰○○、午○○、巳○○、壬○○、方寶秋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交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
4、系爭建號二八三七號建物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面積五八0點七一平方公尺,僅為該棟十一層樓房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面積一0三四點八七平方公尺之一部分,故就物理性質言之,建號二八三七號建物僅屬該棟十一層樓房(即七三使字第一三九五號使用執照所載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構成部分,無法單獨使用。況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不得單獨讓與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且不能與其所屬建築物專有部分分離而移轉,故在交易上亦難視為獨立之物。系爭房屋地下層既非獨立之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遷讓返還。
三、證據:提出上品大廈預定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上品大廈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起訴書、民事庭函、執行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內政部八0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差異明細表、停車位分擔土地應有部分明細表。
參、被告寅○○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寅○○係向訴外人亞鋼公司買受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一八七號五樓房屋,並連同系爭房屋地下層停車位二位(二十、二十一號車位),訴外人亞鋼公司並於七十四年一月將上開房屋及停車位交付予被告寅○○。
(二)「上品大廈」包括建物門牌號碼一八一號、一八三號、一八五號、一八七號,是原告持有一八七號地下層所有權,不足認定其有一八一號、一八三號、一八五號地下室所有權。而被告寅○○持有一八一號地下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0,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四,被告寅○○所有之二
十、二十一號停車位係位於一八一號地下室公共設施電梯空位,足見二十、二十一號停車位不屬原告一八七號地下室所有權範圍內,原告自無權排除被告寅○○之占有。
三、證據:提出上品大廈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品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處通知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三使字第一三九五號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照之建築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查「七三使字第一三九九五號使用執照『建築物概要地下層』欄所載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與建號二八三七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地下室面積,及建號九00五六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共同使用部分地下室面積,各該部分之位置及範圍何在」。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七十三年使字第一三九五號使用執照全卷、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房屋地下層之性質。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庚○○、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四五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二八三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八七號房屋地下層,如附圖所示車位,及如附表一所示面積,為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所有人全體所共有,現遭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車位及如附表一所示面積。其中附圖所示六號車位則為被告辰○○占有後出租予被告丁○○,附圖所示九號車位為被告癸○○占有後出租予被告庚○○,故被告丁○○、庚○○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言,並無任何有權占有權源,自為無權占有,而應自上開車位遷出。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地下室停車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按該地下室停車位出租行情,以每一車位每月七千五百元計算,另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邱克全、戊○○、乙○○、甲○○、方寶秋、己○○、寅○○、壬○○、巳○○、午○○、未○○、辰○○、癸○○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每一車位七千五百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己○○、丙○○、乙○○、未○○、癸○○、甲○○、辰○○、午○○、巳○○、壬○○、方寶秋則以:系爭房屋地下層被告分別佔用之停車位,係在「上品大廈」建造完成,依被告與起造人亞鋼公司間約定繳清價金後,由訴外人亞鋼公司點交予被告己○○、丙○○、乙○○、未○○、癸○○、甲○○、辰○○、午○○、巳○○、壬○○、方寶秋或被告等之前手占有使用迄今,被告雖未就系爭房屋地下層取得所有權,然已取得基地土地所有權,為合法且有權占有之共有人,與亞鋼公司間分管行為亦已存在十多年,原告則於八十三年始因買賣成為系爭房屋地下層新共有人,故被告為有權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主張,顯無理由。且被告均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地下層,係有權正當使用,並非無權占有,故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系爭房屋地下層係依法附建之房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空間,性質上屬其上建物之公共設施,在交易上亦難視為獨立之物,既非獨立之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等語。被告寅○○則以:其係向亞鋼公司買受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一八七號五樓房屋,並連同系爭房屋地下層停車位二位(二十、二十一號車位),亞鋼公司並於七十四年一月將上開房屋及停車位交付予被告寅○○。又二十、二十一號停車位係位於一八一號地下室公共設施電梯空位,不屬原告一八七號地下室所有權範圍內,原告自無權排除被告寅○○之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地下層,分別如附圖所示車位及如附表一所示面積;其中附圖所示六號車位則為被告辰○○占有後出租予被告丁○○,附圖所示九號車位為被告癸○○占有後出租予被告庚○○之事實,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戊○○、庚○○、丁○○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另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車位位置部分事實為真實。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地下層遷出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明文規定者。本條構成要件須為:①請求權人原則上須為所有權人,②相對人則為現在的無權占有人或侵奪占有之人,包括直接占有人與間接占有人。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固為系爭房屋地下層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三七建號所有權人之一,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已非系爭房屋地下層所有權人之一,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大第一字第八八六一四四一七00號函及附件不動產人工登記謄本、電腦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查。細閱前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分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分別為謝翠鶯、林清榮、林建成、陳守、李高慈美、賴謝玉招、卯○○、廖雪玓八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一。再參以異動索引,原告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業於建物所有權部遭刪除,該次刪除原因收件字號為八七年二大安字第三二八二0號;同日以相同收件字號而新增為所有權人者,為卯○○及賴謝玉招二人。再比對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卯○○及賴謝玉招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同時因買賣而登記為新所有權人。可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已非系爭房屋地下層即前開二八三七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則自前開法條說明,原告既非系爭房屋地下層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①被告邱克全、戊○○、乙○○、甲○○、方寶秋、己○○、寅○○、壬○○、巳○○、午○○、未○○、辰○○、癸○○應將建號二八三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八七號房屋地下層,如附圖所示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全體;②被告丁○○、庚○○應自如附圖所示六號、九號車位遷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
(一)經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為系爭房屋地下層建號二八三七號建物所有權人之一,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上品大廈」地下層所有面積為一0三四點八七平方公尺,包含系爭房屋地下層面積為五八0點七一平方公尺,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八三五號面積一五四點七八平方公尺等、二八三六建號面積三一二點三一平方公尺,各該面積、範圍、位置均不相同。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七六一二七七一00號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大地二字第八七六0五七六五00號函、建築改良物平面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再查,系爭房屋地下層即二八三七建號,係由戶政機關出具防空避難設備所在地址證明書,且依使用執照載明由起造人亞鋼公司、林水泉、李超然、謝翠鶯所有,並依協議書之協議登載其權利範圍,故此部分地下層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規定,單獨編列建號,而為一般區分所有建物,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大第一字第八八六一四四一七00號函可佐。是二八三七建號並非「上品大廈」共同使用部分自明。
(二)雖被告以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0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辯稱:「上品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物地下層之防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空間應共有使用權,得共同使用收益,故系爭房屋地下層部分非獨立建物等語。然該函釋係就其後依據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地下室用途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是否登記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或登記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問題,與本件系爭房屋地下層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並無關聯。況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上品大廈」取得建造執照係在七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嗣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使用執照全卷及前述大安地政事務所函附件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故自無適用前開函釋之餘地,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且查,被告均非建號二八三七號建物所有權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查。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地下層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則為次應審究者。
⒈被告己○○、丙○○、乙○○、未○○、癸○○、甲○○、辰○○、午○○、
巳○○、壬○○、方寶秋辯稱:系爭房屋地下層被告分別佔用之停車位,係在「上品大廈」建造完成,依被告與起造人亞鋼公司間約定繳清價金後,由訴外人亞鋼公司點交予被告或被告等之前手占有使用迄今,被告雖未就系爭房屋地下層取得所有權,然已取得基地土地所有權,為合法且有權占有之共有人,與亞鋼公司間分管行為亦已存在十多年,原告則於八十三年始因買賣成為系爭房屋地下層新共有人,被告均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地下層,係有權正當使用,並非無權占有,故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提出上品大廈預定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為據。被告寅○○辯稱:其係向亞鋼公司買受附圖所示
二十、二十一號車位,亞鋼公司並於七十四年一月將停車位交付予被告寅○○;又二十、二十一號停車位係位於一八一號地下室公共設施電梯空位,不屬原告一八七號地下室所有權範圍內等語,且提出上品大廈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品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處通知書為憑。
⒉然查,原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為系爭房屋
地下層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自被告寅○○與亞鋼公司上品大廈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大廈地下一樓(除公共設施外)防空避難時應開放給所有住戶共同使用,但產權獨立登記屬乙方所有。」,及自被告丙○○、未○○、癸○○、壬○○、辰○○、寅○○提出之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觀之,被告丙○○、未○○、癸○○、壬○○、辰○○、寅○○僅係與亞鋼公司間成立買賣車位之債權契約,契約當事人並未包含原告。至其餘被告則未提出其曾買受系爭房屋地下層停車位之相關證明。被告雖陳稱其業自亞鋼公司處受交付系爭房屋地下層停車位使用等語,然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亞鋼公司間關於買賣及使用停車位之約定,並不能拘束原告。
⒊被告己○○、丙○○、乙○○、未○○、癸○○、甲○○、辰○○、午○○、
巳○○、壬○○、方寶秋另辯稱:上品大廈就被告等得使用系爭房屋地下層停車位乙節,有分管行為且已存在十多年,原告則於八十三年始因買賣成為新共有人;且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未○○、丙○○給付車位土地應有部分價款,經鈞院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九三號受理在案,顯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等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地下層停車位,故原告應受拘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闡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可知,主張分管契約拘束第三人者,須第三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方可。今原告否認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則就此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遍查被告等所提出之證據,均僅證明被告等與亞鋼公司有前開停車位買賣使用約定存在,就系爭房屋地下層共有人全體是否就此部分建物使用曾成立分管契約,則付之闕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⒋被告寅○○占有附圖所示二十、二十一號車位,就其中二十一號車位,有四點
六一平方公尺為電梯間投影,非屬系爭房屋地下層二八三七建號所有權範圍,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外,並繪有複丈成果圖一可參。然被告寅○○所使用二
十、二十一號停車位面積共為三0點四八平方公尺部分,確屬原告二八三七建號所有權範圍無疑。
⒌此外,被告復無法證明其對原告而言,係屬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房屋地下層停車位,故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地下層,受有利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
(四)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對被告為金錢之請求,該金錢給付既非不可分,且與共有物之回復無涉,竟為如附表一所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與其他共有人,除與該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有違外,亦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債權,依債之相對性,原告就超逾其應有部分而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為之主張,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是原告僅能就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本件而為主張。
(五)再就不當得利被告丙○○、戊○○、乙○○、甲○○、方寶秋、己○○、寅○○、壬○○、巳○○、午○○、未○○、辰○○、癸○○應返還數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戊○○、乙○○、甲○○、方寶秋、己○○、寅○○、
壬○○、巳○○、午○○、未○○、辰○○、癸○○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地下室停車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該地下室停車位出租行情,以每一車位每月七千五百元計算,主張被告等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每一車位七千五百元計算之損害金乙節,已提出被告未○○出租予訴外人辛○○之車位租賃契約書為據。經查,未○○占有者為複丈成果圖二所示四號之停車位,該停車位為機械式停車位,面積為十五點八一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復參酌原告提出上品大廈附近車位出租行情,機械式停車位每月約八千元至一萬元,平面式停車位每月約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被告對此租金行情及前開車位租賃契約書內容並不爭執。並審酌系爭房屋地下層距安和路口約為一百至二百公尺左右,附近交通便利、車輛往來頻繁、商業活動密集,靠近中山醫院、國泰醫院,有勘驗筆錄可考,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層被告占有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停車位,不分平面式或機械式,概以每車位每月七千五百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正當。
⒉雖被告抗辯須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等語。
然土地法此部分係就城市房屋租賃所為之規定,參以系爭房屋地下層位於信義路四段,且鑑於現今都市地區停車位概屬一位難求情況,本院仍認就系爭房屋地下層(被告未○○)停車位出租行情,參酌附近租金價位,以酌定被告不當得利返還數額標準,尚屬正當。
⒊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按以每一車位每月七千五百元給付不當得利,因原告僅於八
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共計四十三個月)享有系爭房屋地下層建號二八三七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為十萬分之二三六四;被告丙○○占有複丈成果圖二所示一號車位、被告乙○○占有複丈成果圖二所示七號車位、被告未○○占有複丈成果圖二所示四號車位、癸○○占有複丈成果圖二所示九號、十號車位、被告甲○○占有複丈成果圖二所示三號車位、被告辰○○占有複丈成果圖二所示六號車位、被告午○○占有複丈成果圖二所示二七號車位、被告巳○○占有複丈成果圖二所示二八號車位、被告己○○占有複丈成果圖二所示十九號車位、被告壬○○占有複丈成果圖二所示八號車位、被告方寶秋占有複丈成果圖二所示十八號車位、被告戊○○占有複丈成果圖二所示二號車位、被告寅○○占有複丈成果圖二所示二十、二十一號車位,俱為被告所不爭執者。原告陳稱:其中六號車位為被告辰○○占有後出租予被告丁○○,九號車位為被告癸○○占有後出租予被告庚○○,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者,故雖被告辰○○、癸○○對於車位僅屬間接占有人,然對於六號、九號車位仍有事實上管領力,因占有而受有利益,故對原告亦成立不當得利。依此,每車位每月七千五百元計算四十三個月,再依原告對系爭房屋地下層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為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故被告丙○○、戊○○、乙○○、甲○○、方寶秋、己○○、寅○○、壬○○、巳○○、午○○、未○○、辰○○、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⒋至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被告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以每一車
位七千五百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則因原告非系爭房屋地下層所有權人,縱然被告有占有複丈成果圖二所示之車位,原告亦未有何損害可言,是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悖,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戊○○、乙○○、甲○○、方寶秋、己○○、寅○○、壬○○、巳○○、午○○、未○○、辰○○、癸○○應將建號二八三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八七號房屋地下層,如附圖所示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全體;及被告丁○○、庚○○應自如附圖所示六號、九號車位遷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乙○○、甲○○、方寶秋、己○○、寅○○、壬○○、巳○○、午○○、未○○、辰○○、癸○○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均毋庸再予審酌。另原告並未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己○○、丙○○、乙○○、未○○、癸○○、甲○○、辰○○、午○○、巳○○、壬○○、方寶秋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亦無庸予以審究。均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己○○、丙○○、乙○○、未○○、癸○○、甲○○、辰○○、午○○、巳○○、壬○○、方寶秋、寅○○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F0;~T48;附表二:
┌───────┬─────────┬───────┬──────────┐│被 告│不當得利數額 │原告假執行供擔│被告免為假執行供擔 ││ │(新台幣) │數額(新台幣)│保數額(新台幣) │├───────┼─────────┼───────┼──────────┤│丙○○ │柒萬陸仟貳佰叁拾玖│貳萬陸仟元 │柒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 │元 │ │ │├───────┼─────────┼───────┼──────────┤│乙○○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未○○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癸○○ │壹拾伍萬貳仟肆佰柒│伍萬壹仟元 │壹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 │拾捌元 │ │捌元 │├───────┼─────────┼───────┼──────────┤│甲○○ │柒萬陸仟貳佰叁拾玖│貳萬陸仟元 │柒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 │元 │ │ │├───────┼─────────┼───────┼──────────┤│辰○○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午○○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己○○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壬○○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方寶秋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戊○○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寅○○ │壹拾伍萬貳仟肆佰柒│伍萬壹仟元 │壹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 │拾捌元 │ │捌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