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 年重訴字第 1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葫蘆堵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L○○○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複代理人 許麗貞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被 告 戌○○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

申○○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亥○○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被 告 庚○○ 住台北市○○○○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辛○○ 住被 告 丑○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

I○○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戊○○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F○○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卅八巷廿五號被 告 未○○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天○○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被 告 己○○即李明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午○○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巳○○ 住台北縣○○鎮○○街○○○號三樓丁○○ 住台北市○○區○○路○○○巷七之一號四樓寅○○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卯○○ 住台北市○○○路○段○○巷廿八弄十四號一樓

居E○○ 住台北市○○○○街卅巷五四號二樓子○○ 住台北市○○○路○段○○巷廿八弄十四號一樓乙○ 住台北市○○○○○路一段一二三號二樓J○○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C○○ 住癸○○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壬○○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

居台北市○○○路○段○○○巷○弄○號H○○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K○○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被 告 A○○○即酉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地○○即酉○

住宇○○即酉○

住宙○○即酉○

住辰○○ 住台北市○○○○路二段一六六巷卅七號一樓玄○○ 住台北縣○○鄉○○路○段廿四巷十一號D○○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G○○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B○○ 住台北市○○○路○段○○巷廿八弄廿二號三樓丙○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戌○○、丑○、I○○、戊○○、未○○、己○○、午○○、巳○○、丁○○、卯○○、E○○、子○○、乙○、J○○、C○○、壬○○、H○○、玄○○、D○○、G○○、B○○、F○○、丙○、K○○、辰○○、A○○○、地○○、宇○○、宙○○、庚○○、申○○、癸○○應各將座落臺北市○○○路○段○○○巷○號葫蘆堵市場內如附表所示之攤位(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所示「每月租金損害」之金額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0號請求遷讓攤位事件中,與原告成立和解,由被告承租原告葫蘆堵市場攤位。而該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就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兩造關於租賃契約條件為:①訂約期間以七年為一期,按照原租金於訂約時七年份一次付清。②於現租約屆滿(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後,兩造願按原訂租約之租金,按臺北市物價指數報表居住類指數調整租金,且該調整部分租金於三年半後一次付清。③兩造應分別訂立下期攤位租賃契約書,其各條款除按上開各項之修改外,其餘各條款概以原租約條文為內容,不得隨意變更,並至法院辦理公證。而八十七年後,被告丁○○、C○○、癸○○、壬○○、F○○,受讓訴外人吳進祿、謝陳寶金、洪翁、蔡森喜、黃○○對原告之租賃權,已經原告同意。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原告通知被告,是否願意繼續承租,並與原告訂立新租約,否則由原告收回攤位,另行出租。又原告復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再次通知被告前來訂約,逾期未辦,視為終止租約;倘該催告函未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則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要求原告同意分期給付租金云云,拒不辦理續租手續,原告僅有終止兩造租賃契約。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攤位。再者,被告逾期不遷,無權佔用如附表所示之攤位,顯屬不當得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依原契約約定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對於和解內容中所載應修繕之市場建物、設施損壞等部分,原告已修繕完畢;至於地面整修部分,須被告配合協調,利用休市日方能一次補修。惟關於消防等設施無法設置,且市場係公共設施,無設置鐵捲門之必要。

2、兩造成立和解時,被告均未有反對意見,且和解內容約定構成租賃條件,無須另行訂立租賃契約。

3、被告所稱原承租人並未與原告再訂立新契約乙節,與事實不符,蓋原承租人中訴外人吳麗香、陳森通、郭豐雄、周耀坤、陳美珠、林裕傑、許炳祥、陳宗、吳文字、林金芳、周黃淑珍、余美慧、彭林米妹、楊國清、蔡明、吳明華、黃周水葉、王移民等,及受讓攤位之人,如訴外人李冰玄、林俊估、徐傳豐、吳桂芬、張月、廖素封、呂素秋、黃玉珠、樊勳民等,均已與原告簽約,故被告所辯因原告未修繕市場,以致無人欲與原告訂約等詞,顯不足採。

4、被告陳葉滿妹、地○○、宇○○、宙○○為酉○○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酉○○對原告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5、被告雖有以匯票支付八十五年後之租金,然經原告拒絕收受退回被告所寄之匯票。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民事判決書、和解筆錄、租賃契約書、通知書、律師函、讓渡書、回執、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戌○○、丑○、I○○、戊○○、未○○、己○○、午○○、巳○○、丁○○、卯○○、E○○、子○○、乙○、J○○、C○○、壬○○、H○○、玄○○、D○○、G○○、B○○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間之租金,被告均已依約給付完畢;但原告未依和解筆錄第三點修繕市場內設備、改善經營環境、補強公共設施(如消防設備、設置鐵捲門、修整路面等),故被告不願繼續繳交八十五年七月以後之租金,且八十五年以後因原告不願與被告訂約,被告方未與原告再訂立契約。被告要求自九十二年以後與原告另訂新的契約內容,不能依和解內容為兩造新訂租賃契約之內容。雖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匯票支付租金寄送予原告,但卻未收到原告之收據。

(二)被告E○○部分:確有在「瘦肉二」攤位經營使用。

(三)被告乙○部分:確有在「瘦肉九」攤位經營使用。

(四)被告J○○部分:確有在「瘦肉十一」攤位經營使用。

(五)被告C○○部分:確有在「瘦肉十二」攤位經營使用。

(六)被告壬○○部分:確有在「家禽二」攤位經營使用。

(七)被告戊○○部分:確有在「蔬菜十四」攤位賣魚使用。

(八)被告H○○部分:確有在「水果一」攤位經營使用。

貳、被告F○○、丙○、K○○、辰○○、A○○○、庚○○、申○○、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F○○確有在「魚類十二」、「蔬菜三」攤位經營使用,被告辰○○確有在「蔬菜七」攤位經營使用。

(二)原告所持之和解內容中,關於租金調整係依據臺北市物價指數報表居住類指數計算,且被告F○○、丙○、K○○、辰○○、酉○○須一次繳足七年份租金,因被告F○○、丙○、K○○、辰○○、酉○○才疏學淺,誤以為得到申覆,方與原告當庭成立和解,實則不然,該和解內容對被告F○○、丙○、K○○、辰○○、酉○○而言,顯失公平;又原告不可片面調整租金,應依「零售市場管理作業要點」報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備後,方生調整租金之效力。又原告未依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約定,盡建物修繕與清除市場周圍不合法流動攤販之義務,僅收取租金,對被告F○○、丙○、K○○、辰○○、酉○○而言,亦不平等。

(三)被告酉○○已死亡,遺有配偶即被告A○○○、地○○、宇○○、宙○○等繼承人。現「鮮花一」攤位由被告A○○○使用。

(四)被告申○○部分:確有在「魚類四」攤位經營使用。

(五)被告庚○○部分:確有在「魚類五」攤位經營使用。

(六)被告K○○部分:確有在「家禽五」攤位經營使用。

(七)被告丙○部分:確有在「肉鬆一」攤位經營使用。

(八)被告癸○○部分:確有經營使用「家禽三」攤位。

參、被告地○○、宇○○、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證據:提出讓渡書、公證書及七十一年六月八日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五)北市市一字第一三00一號函、匯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戌○○、丑○、I○○、戊○○、未○○、己○○、午○○、巳○○、丁○○、卯○○、E○○、子○○、乙○、J○○、C○○、壬○○、H○○、玄○○、D○○、G○○、B○○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此部分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酉○○業於訴訟進行中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死亡,被告A○○○、地○○、宇○○、宙○○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繕本並已寄送被告,核無不合,應准其所請,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0號請求遷讓攤位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被告承租原告如附表所示各葫蘆堵市場攤位。而八十七年後,被告丁○○、C○○、癸○○、壬○○、F○○,受讓訴外人吳進祿、謝陳寶金、洪翁、蔡森喜、黃○○對原告之租賃權,已經原告同意。兩造租賃期間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原告前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通知被告,是否願意繼續承租,並與原告訂立新租約,否則由原告收回攤位,另行出租。又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再次通知被告前來訂約,逾期未辦,視為終止租約;倘該催告函未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則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均拒不辦理續租手續。是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分別返還攤位。再者,被告逾期不遷,無權佔用如附表所示之攤位,顯屬不當得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依原契約約定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未依和解筆錄第三點盡修繕、改善經營環境、補強公共設施之義務,故被告不願繼續繳交八十五年七月以後之租金,且八十五年以後因原告不願與被告訂約,被告方未與原告再訂立契約。雖被告後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匯票支付租金寄送予原告,但卻未收到原告之收據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F○○、丙○、K○○、辰○○、A○○○、庚○○、申○○、癸○○則抗辯:和解條件約定被告需一次繳足七年份租金、租金調整依據等內容,對被告顯不公平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八0號請求遷讓攤位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被告承租原告如附表所示各葫蘆堵市場攤位(各攤位坐落位置詳如附圖);被告丁○○、C○○、癸○○、壬○○、F○○,受讓訴外人吳進祿、謝陳寶金、洪翁、蔡森喜、黃○○對原告之租賃權,已經原告同意。兩造租賃期間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通知被告,是否願意繼續承租,並與原告訂立新租約,否則由原告收回攤位,另行出租。又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再次通知被告前來訂約,逾期未辦,視為終止租約;倘該催告函未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則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均拒不辦理續租手續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民事判決書、和解筆錄、租賃契約書、通知書、律師函、讓渡書為證,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自認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攤位經營使用,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租賃期間屆滿,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關係消滅。且查,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並未再依前開和解條件訂立新契約。另被告雖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匯票支付租金寄送予原告,惟經原告拒收退回,亦有原告提出之匯票、回執可佐,故原告對被告繼續使用附表所示攤位,顯已表示反對。準此,兩造間並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次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即附表所示攤位予原告之義務;另被告A○○○、地○○、宇○○、宙○○既為酉○○之全體繼承人,依該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自應繼承酉○○對原告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甚明。

五、雖被告辯以:原告未依約修繕葫蘆堵市場、改善經營環境、補強公共設施等,另一次繳足七年份租金、租金調整方式不合理等語。然則,原告依前述和解條件固負有被告此部分所指修繕義務等,但此僅屬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得請求原告履行之範疇,茲既兩造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自無從依和解條件即租賃契約請求原告負此義務。再者,被告所爭執不應一次付足七年份租金乙節,則屬兩造若欲另行成立新租賃關係時,得與原告研商之契約內容,與其等應在租賃關係消滅後返還租賃物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自附表所示攤位中遷出,即有理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故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攤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依原契約約定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戌○○、丑○、I○○、戊○○、未○○、己○○、午○○、巳○○、丁○○、卯○○、E○○、子○○、乙○、J○○、C○○、壬○○、H○○、玄○○、D○○、G○○、B○○、F○○、丙○、K○○、辰○○、A○○○、地○○、宇○○、宙○○、庚○○、申○○、癸○○應各將座落臺北市○○○路○段○○○巷○號葫蘆堵市場內如附表所示之攤位(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遷讓返還;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所示「每月租金損害」之金額計算之損害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

裁判案由:返還攤位
裁判日期:200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