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 告 C○○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林秋萍律師被 告 宇○○
酉○○巳○○壬○○
甲 ○天○○亥○○申○○辛○○玄○○○黃○○A○○癸○○卯○○辰○○丁○○未○○ 住台北縣○○鎮○○路卅六巷二號戊○○ 住台北市○○街○○○巷○○號四樓寅○○宙○○宇○○即余地○○丙○○乙○○即余午○○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卅一弄十一號四樓庚○○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複 代理人 鍾瑞香 住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七被 告 丑○○
子○○戌○○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壬○○、天○○、丙○○、乙○○(即余博夫)、寅○○、宇○○(余德興之繼承人)、宙○○、地○○、宇○○、A○○、黃○○、辰○○、卯○○、丁○○、亥○○、申○○、酉○○、午○○、庚○○、巳○○、子○○、辛○○、戌○○、玄○○○、癸○○、己○○、戊○○、未○○、甲○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起息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及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九、被告天○○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九、被告丙○○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一、被告乙○○(即余博夫)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一、被告寅○○、宇○○(余德興之繼承人)、宙○○、地○○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二、被告宇○○負擔一百二十分之四、被告A○○、黃○○負擔一百二十分之六、被告辰○○、卯○○、丁○○負擔一百二十分之四、被告亥○○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一、被告申○○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三、被告酉○○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三、被告午○○、庚○○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二、被告巳○○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三、被告子○○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三、被告辛○○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一、被告戌○○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一、被告張余靜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一、被告癸○○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二、被告己○○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一、被告戊○○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一、被告未○○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三、被告丑○○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壬○○、天○○、丙○○、乙○○(即余博夫)、寅○○、宇○○(余德興繼承人)、宙○○、地○○、宇○○、黃○○、A○○、卯○○、辰○○、丁○○、亥○○、申○○、酉○○、午○○、庚○○、巳○○、子○○、辛○○、戌○○、玄○○○、癸○○、己○○、戊○○、未○○、甲○、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天○○、丙○○、乙○○(即余博夫)、寅○○、宇○○(余德興繼承人)、宙○○、地○○、宇○○、黃○○、A○○、卯○○、辰○○、丁○○、亥○○、申○○、酉○○、午○○、庚○○、巳○○、辛○○、玄○○○、癸○○、己○○、戊○○、未○○、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壬○○、宇○○、天○○、A○○、黃○○、丙○○、乙○○、寅○○、宇○○(余德興之繼承人)、宙○○、地○○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之「本案請求金額」乙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辰○○、卯○○、丁○○、亥○○、申○○、酉○○、午○○、庚○○、巳○○、子○○、辛○○、戌○○、玄○○○、癸○○、己○○、戊○○、未○○、甲○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之「本案請求金額」乙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丑○○、壬○○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七千五百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丑○○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壬○○、辰○○、宇○○、卯○○、丁○○、亥○○、天○○、申○○、酉○○、庚○○、午○○、巳○○、子○○、辛○○、戌○○、玄○○○、癸○○、己○○、未○○、已故余萬居(繼承人為戊○○)、甲○、乙○○、丙○○、已故余德興(繼承人為寅○○、宇○○、宙○○及地○○)、黃○○及A○○等地主,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間起就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原告並依約陸續分別給付被告等保證金及借款等總計七出達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零八元之鉅,惟部分被告於簽約後因有未能依約履行合建契約義務之違約情事,致系爭合建契約無法履行,以下茲分別敘述之。
二、違約之被告部分:㈠查「國有土地甲方在一個月內負責提出申購乙方協助辦理合併證明,承購費
用由乙方墊付,由甲方提供土地融資貸款中償還乙方。乙方應於國有地承購完成兩週內,提出建築執照申請,並於建照核准後,三個月內申報開工」,合建契約書第六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一次協助被告申購國有土地時,已順利完成地上建物之申購手續,於第二次申購國有土地時,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准並通知繳款,原告所委請求代書多次通知被告前來配合辦理第二次國有土地之申購及用印手續,詎被告丙○○、乙○○及已故余德興之繼承人寅○○、宇○○、宙○○及地○○等人再三推諉,並未能依前開合約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辦理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之程序,顯有違約之情事。
㈡本契約簽訂三十天內甲方應將合建土地,地上物於簽約前所辦理之抵押權、
典權或違反合建行為之設定登記,全部負責塗銷(地政機關記較日為準)或以本合建土地地上建物所為之私下典當,私相借貸亦一併理清,合建契約書第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壬○○、宇○○、黃○○及A○○並未依前開合約定解除渠等與前手建商訴外人敬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偉公司)之合建契約,被告壬○○所有之前開七五三、七五五、七五六、七五八、七五八之一、七五八之二、七六五、七七七、七七五及八七一等十筆地號土地前曾經其簽約之前手建商敬偉公司聲請法院查封,抑有甚者,被告天○○於簽約後竟故意違約將其產權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向其借款,查系爭合約契約第九條規定之真意,係在約定各地主應將其相關之借貸或設定物權等不利於系爭合建進行之因素予以剔除,否則地主若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尚未清償,系爭合建土地無異處於隨時有受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虞之不安狀態,實不利於合建契約之本旨,準此,被告於簽約前尚應將其個人私下借貸之債務一併清理,則於簽約後豈有得再將系爭合建土地向第三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之理﹖被告天○○抗辯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在後,非屬系爭合建契約第九條規範之範圍,係曲解系爭合約之真意,不足採信。
㈢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處分登久
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土地一經法院查封,不僅有禁止債務人就查封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就債務人而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如債務人於查封前將其所有土地出賣與他人,只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查封尚未撤銷,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即難認該他人有請求債務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現在執行法院查封鑑價拍賣中,則在查封撤銷前,上訴人對之喪失處分之權能,業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所纂甚明,被告壬○○等十一人業已分別違反上開合建契約第六條及第九條之規定,被告等十一人顯已有違約實據,致使原告與被告壬○○等人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無法達到原先雙方合建之目的,且被告壬○○之給付不能,乃因被告壬○○等人未依約解除渠等與前手建商之合建契約,顯屬可責於被告之事由,職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與違約方之被告間之合建契約,洵屬合法。
㈣姑不論丙○○辯稱於申購國有土地期間受傷住院,致無法提供相關文件配合
辦理一節是否可信,惟乙○○、余德興之繼承人即寅○○、宇○○、宙○○、地○○亦未如期將相關文件交予洪代書,則為不爭之事實,該等文件係分別由被告保管執有,本與被告丙○○是否住院無涉,渠等竟亦以因被告丙○○住院致無法如期交付文件為其免責之主張,實無理由;另被告壬○○所有上開土地業經撤銷查封,惟其撤銷查封之時間係於原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以後,亦不影響原告先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按甲方若其中一位違約,該違約戶應負加倍賠償責任,而違約人除按契約規定加億賠償乙方之損失外,亦應加倍賠償其他甲方之損失,合建契約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業已分別支付壬○○等十一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保證金,今被告有違約實據,已如前述,自應按上開合約第十三條規定,分別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保證金予原告為違約賠償金,爰為一部請求,於本案先就各被告應返還之保證金及借款訴返還。
三、未違約之被告部分:㈠原告與被告雖係分別簽訂房地合建契約,惟查系爭合建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目
的,乃係以各被告提供系爭坐落基隆市○○區○○段七五三等二十五筆土地及日後申購之國有土地(計十二筆),總計約一千七百坪之基地面積,由原告負責整體規劃並出資興建大樓,職是,各合建契約之被告就其提供合建土地之給付義務,實際上係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茲詳述如次:
⑴原告於簽約就系爭合建土地於事前業委請建築師就整宗約一千七百坪之合
建基地為詳盡之規劃,依建築師所繪製之建築草圖以觀,其除就系爭合建基地之開放空間面積、建蔽率及法定空地面積等有詳盡之計算及檢討外,另亦有系爭合建大樓日後所在之平面配置圖,各樓層隔之平面圖、建物之正面立向圖及縱向刻面圖等詳明之圖示。
⑵系爭合建契約第一、二條分別約定「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地段、地號如附
件一、二,含申購之國有地總計約一千七百坪(詳細面積以地政機記載為準)」、「乙方出資在甲方所提供建地內,興建鋼筋混凝土結構大樓數座,樓層高以地上十六層、地下二層為限..... 」,附件一為合建基地日後興建合建大樓之平面配置圖,由雙方確認日後分得合建房屋之位置,而附件二就合建基地之座落地點皆係標示基隆市○○區○○○○段七五三等二五筆土地及國有土地,同區段七四五之一等十二筆土地。
⑶末查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一年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即陸續積極從事整宗
合建基地之規劃,除有原告呈由訴外人洪英哲建築師規之建築草圖外,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就系爭合建基地因與鄰近之畸零地有合併使用之需要,亦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在案,被告壬○○及丑○○亦於八十二年間代表各地主授權洪英哲建築師代刻印章並辦理系爭合建土地有關合併證明及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務,可證洪英哲建築師前開所規劃之建築草圖,應於八十二年間所完成,核上所述,足徵系爭合建土地等二十五筆土地,洵係出於整體規劃之考量,具有實質密不可分之關係。
⑷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雖規定「..... 倘甲方所提供合建之土地不足一
七○○坪時,則甲方應分得之建物面積亦按比例遞減之」,其前提要件乃合建土地之面積減少時,無礙合建基地之完整性,始有適用之餘地,惟查違約之被告等所無法提供其所有土地,業致使系爭合建基地破碎不整,顯業無法整合為單一之合建基地,職是,原告就未違約之被告一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實係基於系爭合建土地之完整性為本合建所不可或缺之必要要件,前開合約規定並無適用餘地。
㈡綜上可知,原告雖與各被告分別簽訂合建契約,惟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將各被告所提供之土地予以合併規劃為完整之合建基地,若其中有部分地主無法提供其所有土地,將致使系爭合建基地無法整合,各被告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其相互間實係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甚明。
㈢被告壬○○所有土地於遭其前手建商聲請法院查封後,因其給付不能以及其
他地主因違約而為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後業使該合建基地支零破碎無法整合,原告已無法獨就其餘土地予以規劃完成原定合建契約所定之合建目的,基於前述系爭合契地主之各給付義務係與事實不可分之關係,原告就其餘未違約之被告,依法亦得解除合建契約,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非能解除契約,惟原告就其餘未違約被告之合建給付義務,業陷於給付不能,而其係因其他被告違約所致,顯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原告與各未違約之被告,相互免為對待給付,惟就原告已給付之保證金,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原告並為一部請求,爰就各被告應返還之保證金、借款先請求各返還一半之金額,順此說明。
四、再查訴外人余財等十人為本合建座落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按被告丑○○及壬○○係因本合建工程若得以順行將有利可圖,遂由其二人出面向原告保證,由渠等二人直接余財等十人協商拆除地上物事宜,原告為求合建遂行,除由原告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丑○○等二人,再由被告二人以該筆借款分別支付余財等十人外,並另借款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予被告丑○○等二人用以申購國有土地及代墊代書費用,被告丑○○個人並向原告借款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且本合建契約亦業經原告依法解除,顯見本合建目的已無法達成,而被告丑○○等二人與原告間係屬不定期之借貸關係,業經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等二人後一個月起將借款及其法定利息返還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先為一部請求,分別就前開借款之一半金額,請求被告等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所載。
五、再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七九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二號判例綦述甚詳可資參照。經查依附表一所示,原告除業給付被告壬○○保證金及借款外,另有關其個人之房貸利息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則係由重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代其繳納,被告壬○○就此部分之代墊款顯有不當得利,且原告業於起訴時檢具上開費用匯款之單據訴請被告返還,足使被告壬○○就系爭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職是,依合建契約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亦應加倍返還予原告,順此敘明。
六、㈠有關被告分別收受之保證金及借款,附表一、二所示。㈡被告壬○○:其五百五十萬元之借款,確係由被告壬○○本人親收簽字,其
抗辯僅收取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其餘由被告丑○○收受,核屬伊與丑○○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之抗辯,於法無據。
㈢被告丑○○、壬○○:借款八百五十萬元:該筆借款係由原告借予被告丑○
○二人借渠等與座落系爭合建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人余財等人洽談拆除遷讓等事宜,被告二人於答辯狀中亦自認由伊與余財等人洽談拆除地上物事宜,並由伊簽收原告所開具用以支付余財等人之支票,則系爭合建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當初以系爭借款八百五十萬元借予被告二人之目的已不存在,被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返還予原告。
七、被告壬○○及丑○○係其餘被告等之代理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㈠查被告等抗辯被告壬○○及丑○○只是協助連絡其他地主,並非代理其他地
主,否認該二人係其餘被告等之代理人云云,經查系爭合建案之簽約地主因人數眾多,且各地主所冀求之合建條件(如保證金數額之多寡、分配合建房屋之個數、有無停車位等)亦不一致,原告實際上並無充裕時間得與各地主逐一洽商,為求系爭合建契約得儘速簽定,以符合建雙方利益乃經由被告壬○○及丑○○代理其餘地主,與原告洽談合建相關事宜,而被告壬○○即為地主之一,被告丑○○則為地主宇○○之子,故由渠等二人出面代理其餘地主,實乃系爭合建契約當初所具之肯景因素,此合先陳明。
㈡按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一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壬○○及丑○○二人,確係為求系爭合建契約得儘速簽定,而由渠等出面代理其餘被告,除前業明述外,另依系爭合建案有關需辦理系爭合建土地之合併證明及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宜,亦係由被告壬○○、丑○○二人出面代表所有地主授權洪英哲建築師代刻印章以憑辦理,有授權書業在卷可稽,且有關原告所開具之票據用以給付各被告之保證金及借款,其上皆已抬頭指定受款人,各該票據皆係分別由原告於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七六七六-○)、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號:一一六○○及一一六○一-一)之支票帳戶中開具並予兌現,此就鈞院函查各該支票所存入之兌現帳戶,即明被告等確業分別收受系爭合建契約之保證金及原告所支付之借款,按依被告壬○○、丑○○等二人前開以書面具名代表所有地主授權洪英哲建築師代刻所有地主印章用以申請合併,建造執照,而各地主對之於事前、事後皆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及渠等二人本於代理人之地位所代收各地主應得之保證金、借款,亦經由於各地主之銀行帳戶兌現等行為以觀,洵足以推知各地主確有授權被告壬○○、丑○○為代理系爭合建契約相關事宜洽商之意思甚明,被告等空言否認,洵係臨訟諉詞,不足採信。
㈢觀諸被告等為否認被告壬○○、丑○○等代理權存在之主張,無非意在冀免
其餘被告之民事責任,惟果如被告之主張為真,則被告壬○○、丑○○二人於明知無代理權之情形下,猶出具授權書委請建築師代刻所有地主印章並代為受領其他被告應得之保證金、借款之行為,顯業涉犯偽造印章、詐欺等刑事之公訴罪責,洵屬不智之舉。矧渠等二人縱屬無權代理,惟從上述情事,業足使原告信認渠等二人有代理權存在之正當理由,且系爭合建之全部簽約之過程並非一、二日之短暫,從相關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過程,業長達一、二年之久,於此期間內,各被告等非但業收受保證金、借款,且於本案訴訟前亦從未有地主出面主張渠等二人係無權代理,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各地主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甚明,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載述:「民法第一六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證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可資參照。
㈣職是,被告壬○○、丑○○是否為有權代理,並不影響其餘被告應負授權人
民事責任之認定,申言之,如係有權代理,各被告等依民法第一六七條意定代理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無待庸疑,惟若係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六九條規定,各被告等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等所應負之民事責任並無不同,所不同者乃在後者,被告壬○○、丑○○卻有涉犯前開之刑事公訴罪責之嫌,順此敘明。
八、末查有關讓渡書乙節,其實情乃係部份地主於違約後因顧及其應行給付原告違約賠償金之數額龐大,非被告等所能負擔,故渠等乃提議請求原告將系爭合建權利讓渡予伊,再由伊尋覓第三者承受系爭合建,原告基於合建情誼於不損及原告權益範圍內之事宜,仍儘量予被告便利而與其配合,故原告乃應被告等之請求,出具讓渡書予部份被告,由渠等執據與第三者接洽合建承受事宜,惟該等讓渡書上皆載明其有效期限,即被告等如未能於讓渡書上所載有效期限內完成與第三者承受系爭合建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之事宜,則該讓渡書即失其效力,各被告等之合建權利義務關係仍依原系爭合建契約之規定為準據,職是,被告抗辯合建權利讓渡予被告,故原告無權利催告渠等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洵屬違誤,不足採信。而關於被告等借款之部分,原告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依法完成催之法定程多,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就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一併返還予原告,併此敘明。
九、關於三次讓渡書係原告單方面所簽,僅授權代理之性質,授權予壬○○洽談讓與合建案之事宜。
參、證據:提出㈠合建契約書影本十八份、㈡土地謄本五份、㈢開瑞法律事務所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捌拾肆瑞國字第七○二○號函影本一份及回執影本三十紙、㈣退回信件影本一份、㈤收據單影本十三紙及匯款單據影本二十四紙、㈥收據影本二十三紙、㈦借據影本六紙、㈧收據影本四紙及繳款書影本六紙、㈨收據影本二紙、支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㈩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份、合建契約影本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基院廷民執清字第一○四九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基院隆民執清三四三字第三一○五二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合建計劃草案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三紙、授權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燕鳳,及函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城東分行與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調原告支付被告保證金、借款等支票正反面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宇○○、酉○○、巳○○、壬○○、甲○、天○○、亥○○、申○○、辛○○
、玄○○○、黃○○、A○○、癸○○、卯○○、辰○○、丁○○、未○○、戊○○、寅○○、宙○○、宇○○(余德興之繼承人)、地○○、丙○○、乙○○(即余博夫)、午○○、庚○○、己○○部分: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並無違反合建契約第六條之規定:㈠該合約第六條規定「國有土地由甲方在一個月內負責提出申購乙方協助辦理
合併證明、承購費用由乙方墊付,由甲方提供土地融資貸款中償還乙方」,被告違反第六條之要件為:⑴被告未在一個月內為之:即契約訂立後一個月內為之。⑵被告在訂約後一個月內未提出申購國有土地之資料。此外,由原告負責辦理各項申購手續,各項費用由原告墊付,因此,審視被告有無違反合約第六條之規定,應視被告有無違反上述二要件。
㈡被告於一個月內備妥申購之必備文件交付原告所聘之代書,被告並無違約,反而是原告違約:
⑴被告等人於八十一年二月間簽訂合約後,於簽訂後一個月內即備妥申購國
有地之必備文件交付於原告指定之代書,由代書向國產局申購該國有土地,被告等人並無遲誤提出申購之資料。
⑵由契約第六條規定亦明顯可知由「乙方(即原告)協助辦理合併證明,承
購費用由乙方墊付」,可知承辦代書既由原告負責,被告已依約於一個月內將所有申購之資料提供於原告之代書,若因申購手續特殊或代書有無疏忽,致無法一次申購完成,應由原告負責。
⑶本案原告委託之代書辦理申購時,第一次只申購部份房屋(座落之國產地
),至於國有空地則未申購到,造成本案合建拖延甚久,房地產漸不景氣原告亦無意繼續合建,因此原告並未積極再委託代書辦理申購,依合約第六條規定:「一個月內」,被告已依約提出申購資料,此後,若有再重新申請時,與第六條規定不同,若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於簽訂一個月內提出申購資料,此項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⑷被告與原告簽訂此項合約,申購國有土地之手續由原告負責辦理,被告原
期待房地產景氣之八十一年度趕快興建,不料因原告作業緩慢造成延誤,至今尚有數筆國產地未申購,若原告有誠意履約應積極申購,而非藉口余安信等人違約以圖解約,丙○○等人並無違約,原告任意指摘而逕行解約之行為,顯見原告之不負責任。
⑸原告不想繼續合建之事實早就向被告提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更以
書面將合建案讓渡被告等人,此項事實有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告之讓渡書:「本人同意讓渡與壬○○等人所簽定之基隆市○○區○○○○段七五三等地號之合建案,自即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廿八日止,有效期限二個月,有關讓渡細節當面會商。」可稽。此後原告又多次將本合建案讓渡予被告,被告尚存的有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之讓渡書,讓渡金由一千萬元降至六佰萬元,可見原告早已不想合建之事實。
⑹至於原告主張第二次申購時,丙○○等部分被告未配合辦理,然當時負責
辦理之洪燕鳳代書證稱有部分土地無法辦理申購但非被告之問題:「....只有二筆土地可以辦(七五九、七六○之五)....,又七六四、七六○、
七七七、七六一之一、七五七、七八二之三土地有問題無法辦理,但不是雙方的問題,是牽涉到市政府、國有財產局的問題」、「無法辦理的六筆土地,需問建築師才知以後是否可以再辦」,足見第一次國有土地無法全數申購乃可規責於原告之事由,至於第二次國有土地申購亦未能就其餘全部土地辦理申購,乃不可歸責於被告或原告之事由,故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以被告違約事由而主張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⑺且查,第二次國有土地申購之期限(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前,原告已於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違約簽署讓渡書將合建權利讓渡予被告壬○○等人,故縱使部分被告未於期限前交付代書相關證件,被告亦不算違約。
二、被告並無違反合約第九條之規定:㈠依合約第九條規定:「本契約簽訂三十天內甲方應將合建土地,地上物於簽
訂前所辦理之抵押權、典權或違反合建行為之設定登記,全部負責塗銷(以地政機關記載日為準)或以本合建土地地上建物所為之私下典當,私相借貸亦一併理清。」,被告違反本條之要件為:限於「簽約前」之設定登記,且為違反合建之設定登記未於簽約三十天內全部塗銷,如為私下借貸而非以合建土地地上建物為之,不受以合建土地地上建物所為典當借貸未理清之限制。
㈡經查被告壬○○等人並無違反該第九條之規定:
⑴被告壬○○等部份被告與敬偉建設有限公司之合約本為無效:
①被告壬○○、宇○○、黃○○及A○○、徐新欽等人與敬偉建設有限公
司所訂之合約因只有少部份地主簽訂該約,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本契約簽訂後,如因政府法令修改,致未能興建或有地主未能簽妥合建契約致無法規劃建築者,則本契約當然無效。」,因大部份之地主並未與敬偉建設有限公司簽約,故該合約乃為無效之契約,法律行為之「無效」指自始、當然、絕對之無效。故壬○○等人與敬偉公司之前揭合約自始無效,被告當然不受該合約之拘束,根本無所謂「解除」可言。②而且,被告與原告之合約第九條指「設定登記」等而言,被告與敬偉公司之合建簽約並無設定登記,顯與第九條不同。
③至於被告壬○○之土地受敬偉建設有限公司查封,乃因壬○○、丑○○
與敬偉公司私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以合建土地地上建物所為之私下典當或私相借貸」,故被告並無違反第九條之規定,原告承諾先替被告償還該款項,但於被告壬○○將所有系爭七五八地號土地移轉於原告時,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因房地產漸不景氣,原告先則表示不想繼續合建,繼則正式以書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合建權利讓渡於被告余定添等人,致被告壬○○之土地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遭查封。由上所述,此項查封與本案合約第九條規定不同,而且所以遭查封,實因原告未誠意履約所造成。
④何況壬○○之土地因個人債務遭他人查封,現已撤銷查封,並不影響土地之合建。
⑵被告天○○亦無違反第九條之規定:
①所謂「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依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當事人意思表示有欠明瞭,須進一步將不明瞭之處解釋時,始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雙方訂立契約所用文字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實務見解亦同。本案合建契約第九條已明確約定被告須將「簽約前」所辦理之抵押權塗銷,而非「簽約後」,足見,被告天○○因原告簽約後無誠意繼續履行合建簽約,不得已設定抵押之行為並未違反契約第九條之約定。
②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開始正式以書面將合建權利讓與被告等人
,卻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函告被告限期履約,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函告解除契約,顯見原告藉故推卸責任,為此,被告宇○○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函覆原告並限期原告繼續履約。被告天○○見合建無法繼續,原告又不負責,不得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才以土地抵押借款,可見天○○於原告不願履約(藉口解除)後之抵押借款亦非違反契約第九條之規定,若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天○○抵押貸款已不受任何約束,何況依本約第九條亦未規範「簽約後」之行為。
③更何況被告雖以土地設定抵押權,然只要能依期還款,則該土地必不會
遭受執行,對合建契約毫無影響,正如被告天○○自設定抵押權至今,所設定之土地仍未被查封,即足以證明抵押權之存在不影響合建之進行。
三、被告並無違約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已無理由,姑不論原告主張合建契約第十三條與第十九條內容是否有當,就本案合建契約之保證金與借款二者間並非同一法律關係而言,原告以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第十九條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借款,顯然無理由。再就合建契約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內容觀之,其約定甲方賠償之前提有二:⑴須甲方(即被告)有違約之事實。⑵須乙方(即原告)因甲方違約之事實導致損失。此由合建契約第十九條約定:「本合約雙方要確實遵守不得違約,如甲方(被告)違約,該違約戶應加倍賠償乙方(原告)所有損失,一併以現金清償;如乙方違約,乙方同意.... 及保證金全部由甲方沒收。」,由其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違約之效果不同,亦即被告如有違約,仍須原告舉證證明其因此所受損失為何,被告始負雙倍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義務,而非約定被告須退還雙倍之保證金;反之,如係原告違約,則契約約定被告得逕予沒收保證金。本案被告並無違約,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失。至於原告所給付被告之保證金,乃係保證原告有履行合建契約之誠意,為原告單方面用以擔保原告之積極履約義務,非擔保被告之履約義務,原告主張違約之被告加倍返還保證金,顯與合約約定不符。
四、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提起本訴,於訴訟多年,才將部分請求改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合法;再原告未催告即訴請返還借款,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不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只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且僅代理其中一部分被告,原告所為之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反而延滯訴訟,足見其訴之追加或變更於法不合。
五、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亦有錯誤,蓋丑○○並非被告之代理人,其行為亦不構成表見代理:
㈠被告壬○○與丑○○係受原告之委託,於合建契約訂立前協助原告與其餘地
主商討有關合建之條件,於合建契約訂立後則協助原告連繫各地主相關事宜,此與代理權無關,壬○○、丑○○至多居於中間協商,並非為各地主之代理人,蓋所謂代理權須經本人授權以本人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本件被告並未授權壬○○等人得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㈡因合建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土地上興建大樓,有關申請建築執照、合建土地
證明乃合建之必要手段,此由原告提之壬○○、丑○○授權建築師代刻七五七地號之所有權人印章(非所有地主,原告所言不實),特別於授權書上註明「此印章僅供申請合併證明及建造執照之用,不得他用」,益證此授權書只是為了方便達成合建目的,使原告所委託之建築師辦理建照等手續而授權代刻印章。故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內容根本不足以證明丑○○有權代理各地主為各項法律行為。再被告否認丑○○以其私人名義向原告所為之借款,蓋由該等借款收據足以發現收據上面並無被告宇○○等人之簽名或蓋章,相對於其他借款收據至少皆有被告之簽名或印章,足以證明丑○○以自己名義所為之借款,與其他被告無關。
六、本案實係因原告不想合建,故意不再辦理國有土地之申購,其違約之事實如後:
㈠依合建契約第十九條約定,雙方須確實遵守契約,惟原告竟因事後房地產不
景氣,而不想合建因此請被告另覓他人合建,原告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正式以書面同意將合建權利讓渡,足證原告違約在先。
㈡原告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立讓渡書,復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函告被
告於文到後二十日內履約,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函告解約,顯見原告違約在先,且事後又故意以被告未於期限申購國有土地為由任意發函解約,實違背誠信原則。
㈢原告既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函告已解除契約,為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數次書立讓渡書予被告?足證兩造合約仍存在且原告實無誠意履行合建契約,依合約第十九條約定,被告自可催告原告履約並沒收保證金。
㈣讓渡書並無「附任何停止條」,原告主張附停止條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七、系爭兩造合約仍屬有效,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或借款,顯無理由,茲述於後:㈠壬○○:
保證金:原告起訴狀附表二主張被告壬○○收到保證金七百五十三萬零二百零八元,惟被告只收到一百五十萬元之第一期保證金,理由如后:
⒈五百五十萬元乃原告因另一個合約(八十年十一月六日所簽定)所給付被
告,以處理以前所簽約之解約事宜,並非因本案合建契約(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簽定)所付之保證金或借款,蓋從原告所附收據可看出被告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收到,此時,本案合建契約尚未簽定,另由被證十之合約內容第二點亦可證之。又該五百五十萬元,被告只收到二百七十五萬元,餘二百七十五萬元乃另一被告丑○○所收受,此有丑○○所簽收據為憑。
⒉二十萬元乃原告所借給被告之暫借款,非保證金,此由收據內容可知。⒊原告所附電匯單影本,其電匯金額經被告合計為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此部分亦為原告借給被告以清償房貸之借款,與保證金無關。
借款:原告起訴狀附表四主張原告借款予被告壬○○與丑○○二人共計一千一
百二十一萬五千元正,並附證物七、八,惟此部分被告只向原告借款十七萬元,其餘部分皆非被告所借,與被告無關,蓋查:
⒈原告謂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丑○○等二人,再由被告等二人以該筆借款分別支付余財等十人云云,與事實不符,查:
⑴原告所附證物七,其中有二張收據分別為徐新欽、丑○○個人簽收,與被告無關。
⑵其餘之七百七十萬元乃因余財等人為本合建座落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
,原告為履行合建,乃自願提供資金並委託被告與丑○○出面與余財等人洽談拆除地上物事宜,而原告先簽發支票交予被告及丑○○用以支付余財等人之保證金,故被告與丑○○形同代理原告與余財等人洽談並將款項轉交與余財等人,該筆金額並非被告所借,此由原告所附證物七收據上所載之「用途」足證,蓋被告與丑○○並非本合建契約之唯一地主,依原告所言其借款予被告等二人,再由被告等二人將該筆借款支付余財等人,則表示支付余財等人之七百七十萬元保證金係被告與丑○○二人共同支出,顯違背常理,被告與丑○○亦無此義務,故此部分金額,原告依法應向其他人請求。
⒉原告另謂借款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予被告丑○○等二人用以申購國有土地及代墊代書費用,亦與事實不符,查:
⑴依合建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代書及建築師由乙方(即原告)指定。且
合約並未特別規定代書費應由被告負擔,衡諸常理,代書既由原告指定、委任,則費用當由原告負責。合建契約第二十四條亦有規定,如該契約有未規定者,比照一般慣例。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書費用等七十萬元,實無理由。
⑵原告證物八所附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四十萬元收據,立據人為張王
玉葉,且被告部分只有十七萬元,其餘二十三萬元與被告無關。⑶原告證物八所附之六張繳款書,金額共計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乃原告
替A○○等人申購國有土地之之代墊款,此由繳款書之內容可知,故該等款項並非原告借予被告,且被告根本未收到該等款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實無理由。
㈡宇○○:原告附表二主張被告收到一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惟事實上,被告
只收到第一期保證金一百萬元正,其餘之五十萬元經訴訟代理人閱卷後始知係由丑○○所簽收,故上面並無被告之簽章,而丑○○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故該五十萬元與被告無關,原告自無理由向被告請求。
㈢黃○○、A○○:原告附表二主張被告收到二百八十萬元,惟被告只收到保
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即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證明(支票NO.00000000十萬元+
NO.LB00000000百萬元),而非二百八十萬元,另外收據三十萬元之暫借款為丑○○所簽收,丑○○非被告之代理人,被告亦未收到該筆款項。
㈣丙○○、乙○○、余德興之繼承人(寅○○、宇○○、宙○○、地○○):
原告附表二主張被告收到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惟事實上被告只收到第一期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而丑○○所簽收之一百萬元收據與被告無關,該收據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從筆跡亦可明顯看出係同一人即丑○○所偽簽。㈤辰○○、卯○○、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收到保證金二百萬元,惟查被
告只收到第一期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餘五十萬元為辰○○個人之借款,非保證金,此由收據特別註明為「暫借款」可知。
㈥酉○○:原告附表三主張被告收到保證金一百二十五萬元,惟查被告只收到
第一期保證金七十五萬元,餘五十萬元為丑○○個人向原告之借款,與被告無關,此由收據為丑○○所簽收並無被告之簽章可知。
㈦⑺癸○○:原告附表三主張被告收到保證金八十五萬元,惟查第一期保證金
為七十五萬元,另外之十萬元為被告之借款,非保證金,此由收據特別註明為「借款」足證。
參、證據:提出㈠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讓渡書影本一份、㈡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讓渡書影本二份、㈢與敬偉公司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㈣壬○○移轉系爭七五八地號土地之資料影本一份、㈤開瑞法律事務所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捌拾參瑞國字第九○○五號函影本一份、㈥開瑞法律事務所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捌拾參瑞國字第一○○二號函影本一份、㈦基隆七堵郵局第二四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㈧合建委託契約影本一份、㈨丑○○簽收之收據影本一份、㈩徐新欽、丑○○簽收之收據影本一份、張王玉葉簽收之收據影本一份、丑○○簽收之收據影本一份、丑○○簽收之暫借款收據影本一份、丑○○簽收之收據影本一份、辰○○之借款收據影本一份、丑○○簽收之收據影本一份、癸○○之借款收據影本一份為證。
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準備書狀陳述如後:
一、被告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定合建契約以來,從未有違約情事,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擅自解除合建工程契約,係違約之行為,被告依合約規定沒收其所支付之第一次保證金五十萬元為違約損害賠償金。
被告丑○○、戌○○:
被告丑○○、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子○○、丑○○、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時,依合建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壬○○、宇○○、天○○、A○○、黃○○、丙○○、乙○○(即余博夫)、寅○○、宇○○(余德興之繼承人)、宙○○、地○○給付違約賠償金,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六十六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辰○○、卯○○、丁○○、亥○○、申○○、酉○○、午○○、庚○○、巳○○、子○○、辛○○、戌○○、玄○○○、癸○○、己○○、戊○○、未○○、甲○給付保證金,訴狀繕本送達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追加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與消費借貸款,及保證金與消費借貸款,雖被告表示不同意,然本件訴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始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並就消費借貸款部分互為辯論,原告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辰○○、宇○○、余英、丁○○、亥○○、天○○、申○○、酉○○、庚○○、午○○、巳○○、子○○、辛○○、戌○○、玄○○○、癸○○、己○○、未○○、甲○、乙○○、丙○○、黃○○、A○○及已故訴外人余萬居、余德興等地主,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起,就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原告並依約給付保證金及借款等總計達四千三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零八元,惟被告丙○○、乙○○及余德興之繼承人寅○○、宇○○、宙○○及地○○未依合約第六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辦理向國財產局申購土地之程序,被告壬○○、宇○○、黃○○及A○○未依合約第九條規定解除渠等於前手建商敬偉公司之合建契約;而被告天○○簽約後違約將其產權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此均致使原告與被告壬○○等人所訂之合建契約無法達到雙方合建之目的,經催告後被告仍未履約,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如附表四所示之保證金及借款。再原告雖係與各被告分別簽訂合建契約,然若其中有部地主無法提供土地,將致系爭合建基地無法整合,前開被告違約之結果,使原告對未違約之被告之合建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顯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原告與未違約之被告辰○○、卯○○、丁○○、亥○○、申○○、酉○○、午○○、庚○○、巳○○、子○○、辛○○、戌○○、玄○○○、癸○○、己○○、戊○○、未○○、甲○,相互免為對待給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未違約之被告返還附表五所示之保證金及借款,並先為一部請求。又被告丑○○、壬○○曾分別向原告借款八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另被告丑○○個人並向原告借款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丑○○、壬○○返還借款,並先為一部請求前開借款之一半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宇○○、酉○○、巳○○、壬○○、甲○、天○○、亥○○、申○○、辛○○、玄○○○、黃○○、A○○、癸○○、卯○○、辰○○、丁○○、未○○、戊○○、寅○○、宙○○、宇○○(余德興之繼承人)、地○○、丙○○、乙○○(即余博夫)、午○○、庚○○、己○○則以在契約訂立後一個月即備妥申購國有地之必備文件交付原告所聘之代書,並無違反合建契約第六條之規定;而被告壬○○、宇○○、黃○○、A○○與敬偉公司之合約,因大部分地主並未與敬偉公司簽約,故該合約無效,而被告壬○○土地受敬偉公司查封,乃因私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所致,並非「以合建土地地上建物所為之私下典當或私相借貸」,再被告天○○係合建契約簽約後,因原告無誠意履行,乃設定抵押,此均未違反合建契約第九條之規定;另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亦有錯誤,丑○○亦非其餘被告之代理人,其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系爭合建契約仍屬有效,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或借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被告子○○則以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定合建契約以來,其從未有違約情事,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擅自解除合建工程契約,係違約之行為,爰依合約規定沒收其所支付之第一次保證金五十萬元為違約損害賠償金等語置辯。
被告丑○○、戌○○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自八十一年二月間起,分別與被告壬○○、辰○○、宇○○、卯○○、丁○○、亥○○、天○○、申○○、酉○○、庚○○、午○○、巳○○、子○○、辛○○、戌○○、玄○○○、癸○○、己○○、未○○、甲○、乙○○(即余博夫)、丙○○、黃○○、A○○及已故訴外人余萬居、余德興等地主,就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地合建契約書影本十八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壬○○、宇○○、天○○、A○○、黃○○、乙○○及余德興之繼承人寅○○、宇○○、宙○○、地○○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九條規定之情形,爰解除與渠等間之合建契約;而其餘未違約之被告,亦因違約之被告無法提供土地,致系爭合建基地無法整合,而使原告之給付義務陷於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原告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等語;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壬○○、宇○○、天○○、A○○、黃○○、及丙○○、乙○○(即余博夫)、余德興之繼承人寅○○、宇○○、宙○○、地○○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九條之規定。
五、就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余博夫)、及余德興之繼承人寅○○、宇○○、宙○○及地○○違約部分:
㈠按國有土地由甲方(即合建之被告)在一個月內負責提出申購乙方(即原告)
協助辦理合併證明、承購費用由乙方墊付,由甲方提供土地融資貸款中償還乙方。乙方應於國有土地承購完成兩週內,提出築執照申請,並於建照核准後,三個月內申報開工,系爭合建合約書第六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參與合建之被告須在一個月內負責提出申購國有土地,原告協助辦理合併證明,既約定「負責提出申購」,則被告非僅須提出申購國有土地之必要文件,於須以合建地主之名義辦理申購國有土地,參與合建之被告亦有辦理申購之義務,此不因原告基於協助辦理之立場指定代辦之代書,而變更參與合建之被告須負責辦理申購土地之義務。亦不因參與合建之被告已在簽約後一個月內提出申購國有土地之必要文件,即為已盡其負責申購國有土地之義務。
㈡查系爭合建案第一次辦理申購國有土地時,已完成部分地上建物之申購手續,
第二次辦理申購國有土地時,未順利完成申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讓售國有畸零地繳款通知書,通知所承購基隆市○○段七五九、七六○之五地號畸零地,應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前一次繳清款項;而辦理申購國有土地之代書證人洪燕鳳結證稱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國有財產局來文後,伊通知壬○○、丑○○,現在申請申辦則屬重新辦理等語(本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丙○○、乙○○、余德興、宇○○、宙○○及地○○亦自承渠等未將辦理申購之文件交予代書,自堪信原告主張第二次辦理國有土地申購時,被告丙○○、乙○○、余德興之繼承人寅○○、宇○○、宙○○及地○○未配合辦理國有土地申購一節為真實。雖其辯稱係因被告丙○○受傷住院,因而未能及時將文件交予代書,而被告乙○○、寅○○、宇○○、宙○○、地○○乃同一房親戚,故亦無法如期將文件交予代書,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被告丙○○是否確於申購國有土地期間受傷住院,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其抗辯是否可信已然存疑,而被告乙○○、寅○○、宇○○、宙○○、地○○應係各自保管其申購國有土地之文件,何以因被告丙○○住院即無法交付,亦未舉證證明之,故其主張未能交付申購國有土地之文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尚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乙○○、余德興之繼承人寅○○、宇○○、宙○○及地○○既未
依約將辦理申購之文件交予代書,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號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繳款通知書,亦未配合辦理申購,即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合建地主須負責辦理申購國有土地之義務。雖被告辯稱原告早已不想繼續合建,並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讓渡書將合建權利讓渡予被告壬○○等人,縱部分被告未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國有土地申購期限前交付代書相關證件,亦不算違約等語。原告先前陳稱係因部分地主因違約賠償金數額龐大,乃請求原告讓渡系爭合建之權利予伊,由伊尋覓第三者承受系爭合建;繼則陳稱讓渡書為一授予代理權之性質,授權予壬○○與第三者洽談合建等語。查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讓渡書,載明「本人同意讓渡與壬○○先生等人所簽定之基隆市○○區○○○○段七五三等地號之合建案,自即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有效期限二個月,有關讓渡細節當面會商。」,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讓渡書載明「本人同意讓渡與壬○○先生等人所簽定之基隆市○○區○○○○段七五三等地號之合建案,讓渡權利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有效期間自即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出具之讓渡書載明「本人同意讓渡與壬○○等人所簽定之基隆市○○區○○○○段七五三等地號之合建案,讓渡權利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有效期間自即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雖該三份書據均名之為「讓渡書」,然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故原告所出具之三份「讓渡書」,是否確為讓渡之意,仍應於文義及論理上為推求,而不得拘泥字面。細繹該三份讓渡書,均係原告單方面所為之意思表示,所表示同意讓與之合建案,為「與壬○○先生等人所簽定之基隆市○○區○○○○段七五三等地號」之合建案,並非將合建案權利讓渡予被告壬○○等人,其上亦無與任何人達成讓渡合意之記載;再三份「讓渡書」上均記載有效期間,如確為讓與合建債權,當無庸為此有效期間之記載;況三份「讓渡書」上所記載之讓渡權利金,被告並未支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綜此判斷,該「讓渡書」應係原告所出具,於一定期間內,授權執此讓渡書之被告,代其洽談讓渡與壬○○所簽定合建案之事宜,是以,該「讓渡書」應係代理權授予之性質,於「讓渡書」之有效期間內,執有「讓渡書」之被告取得代理原告洽談讓渡合建案之權限,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得行使之權利,或被告因合建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不因而受影響,被告辯稱原告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違約將合建權利讓與被告壬○○等人,縱使被告丙○○、乙○○、余德興、宇○○、宙○○及地○○未於期限內交付代書相證件,亦不算違約等語,尚不足採。
六、就原告主張被告壬○○、宇○○、天○○、A○○、黃○○違約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壬○○、宇○○、黃○○及A○○並未依前開合約定解除渠等與
前手建商敬偉公司之合建契約,被告壬○○所有之前開七五三、七五五、七五
六、七五八、七五八之一、七五八之二、七六五、七七七、七七五及八七一等十筆地號土地前曾經其簽約之前手建商敬偉公司聲請法院查封;且被告天○○於簽約後故意違約將其產權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借款,均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九條之規定,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為證。被告壬○○、宇○○、黃○○及A○○則辯稱被告壬○○土地受敬偉公司查封,乃因私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所致,並非「以合建土地地上建物所為之私下典當或私相借貸」,被告天○○辯稱係合建契約簽約後,因原告無誠意履行,乃設定抵押,並未違反合建契約第九條之規定。
㈡按本契約簽訂三十天內甲方應將合建土地,地上物於簽約前所辦理之抵押權、
典權或違反合建行為之設定登記,全部負責塗銷(以地政機關記較日為準)或以本合建土地地上建物所為之私下典當,私相借貸亦一併理清,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九條定有明文。此條項約定之真意,在約束各地主應將在合建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典權及違反合建行為之設定登記,或以合建土地為擔保所為之借貸等不利於合建進行之因素予以排除,否則系爭合建土地上有設定有他項權利未塗銷,或以系爭合建土地為擔保之借貸未清償,則系爭合建土地將處於隨時有其他權利人主張權利,或有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虞之不安狀態,將不利於合建之進行,則為合建案之順利進行,簽約前已存在於合建土地上之他項權利,或已為借貸,被告已負有塗銷或理清之責,舉輕以明重,簽約後當無容許得再以合建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之理,故禁止簽約後再以合建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依當事人之真意,亦應屬系爭合建契約第九條規定之範圍。
㈢被告天○○於簽約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將其合建之土地基隆市○○區○
○段七五六、七五八、七六七、七七五、七七八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富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於簽約後復將合建土地設定抵押權,適足以防礙合建之進行,而應屬合約第九條規範之範疇,已如前述,被告天○○違反契約第九條之規定,堪予認定,被告天○○辯稱合約第九條未規範「簽約後」之行為等語,不足採信。再被告天○○辯稱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書面將合建權利讓與被告,又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函告被告限期履約,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解除契約,顯見被告藉故卸責,其見合建無法繼續,不得已才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土地抵押借款等語。惟原告所出具之「讓渡書」,係代理權授予之性質,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得行使之權利,被告因合建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不因而受影響,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已有違約事由之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催告限期履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解除契約(詳後述),屬其權利之行使,縱被告天○○認原告有藉故卸責之情形,然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原告解除契約時,對尚無違約事由之被告天○○,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則原告與被告天○○間之合建契約仍存在,雙方即應受合建契約之拘束,被告天○○在與原告所簽合建契約仍有效存在之情形下,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合建土地抵押借款,自仍違反其契約第九條之義務。
㈣再被告壬○○、宇○○、黃○○及A○○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前,曾另與
敬偉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被告壬○○、宇○○、黃○○及A○○亦此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九條之規定;然查,被告壬○○、宇○○、黃○○及A○○係與敬偉公司簽訂一合建之債權契約,並未因與敬偉公司之合建,而提供渠等所有之土地為何設定之登記,尚與合約第九條規定須排除合建土地所為設定登記之情形有間,故原告主張被告壬○○、宇○○、黃○○及A○○違反合約第九條之規定,尚不足採。惟被告壬○○所有參與合建之基隆市○○區○○段八七一、七五八、七五八之一、七五八之二、七七五、七六五、七六七、七五三、七五五、七五六號土地,於八十三年九間,敬偉公司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查封登記,並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基院廷民執清字第一○四九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基院隆民執清三四三字第三一○五二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然按土地一經法院查封,不僅有禁止債務人就查封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地政機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就債務人而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號判決參照),而查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被告須於建照核准一個月內,提出土地分割或合併,並於領到使用執照一週內,備齊有關資料,交由代書辦理原告應分得之土地過戶於原告名下,則合建之對被告對原告仍負有一移轉合建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之查封,不惟被告壬○○無法將合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事實上亦使原告就合建土地無法為合建之規劃設計,被告壬○○就被查封之合建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此給付不能,乃因被告壬○○與敬偉公司間債務關係未理清所導至,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壬○○之事由;雖被告壬○○辯稱原告承諾先償還積欠敬偉公司款項,惟被告壬○○依約將系爭七五八地號土地移轉於原告,原告未依約履行,嗣以書面將合建權利讓渡於被告壬○○等人,致壬○○土地遭查封,實乃因原告未誠意履約所造成等語。惟查被告壬○○所提出將系爭七五八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實係宇○○將其所有基隆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並非被告壬○○,尚難證明被告壬○○與原告有代償敬偉公司借款之協議;原告書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之「讓渡書」僅係授權被告洽談讓與合建案,並非將合建案讓與被告,在合建債權移轉之前,原告仍係系爭合建契約定之當事人,被告壬○○因查封所致之給付不能,原告並無何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壬○○之所辯,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陳,被告丙○○、乙○○(即余博夫)、及余德興之繼承人寅○○、宇○○、宙○○及地○○未依約將辦理申購之文件交予代書,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號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繳款通知書,亦未配合辦理申購,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合建地主須負責辦理申購國有土地之義務;被告天○○於簽約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將其合建之土地基隆市○○區○○段七
五六、七五八、七六七、七七五、七七八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黃富貴,違反系爭合建約約第九條規範之規定;而被告壬○○所有參與合建之基隆市○○區○○段
八七一、七五八、七五八之一、七五八之二、七七五、七六五、七六七、七五三、七五五、七五六號土地,於八十三年九間,敬偉公司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被告壬○○就合建契約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已因可歸責於被告壬○○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與被告壬○○間之合建契約。則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以附卷兩造均不爭執之開瑞法律事務所捌拾參瑞國字第九○○五號函催告被告余定信、乙○○、余德興之繼承人寅○○、宇○○、宙○○、地○○辦理國有土地申購,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附卷兩造均不爭執之開瑞法律事務所捌拾參瑞國字第一○○二號函解除與被告余定信、乙○○、余德興之繼承人寅○○、宇○○、宙○○、地○○之合建契約,並解除與被壬○○間之合建契約,自為法之所許。另再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開瑞法律事務所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捌拾肆瑞國字第七○二○號函,催告被告天○○屢行合約第九條之義務,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與被告天○○間之合建契約,亦屬合法。雖被告壬○○復辯稱遭查封之土地已撤銷查封等語,然亦不影響原告先前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
八、至被告宇○○、酉○○、巳○○、甲○、亥○○、申○○、辛○○、玄○○○、黃○○、A○○、癸○○、卯○○、辰○○、丁○○、未○○、戊○○、午○○、庚○○、己○○、子○○、戌○○,雖無違約之事由;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一、二條分別約定「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地段、地號如附件一、二,含申購之國有地總計約一千七百坪(詳細面積以地政機記載為準)」、「乙方出資在甲方所提供建地內,興建鋼筋混凝土結構大樓數座,樓層高以地上十六層、地下二層為限..... 」,契約並以為合建基地日後興建合建大樓之平面配置圖,及地籍圖謄本、合建基地明細表為附件,由簽約雙方確認日後分得合建房屋之位置,並告知合建基地之座落地點皆係標示基隆市○○區○○○○段七五三等二五筆土地及國有土地,同區段七四五之一等十二筆土地。且原告委請洪英哲建築師規劃之建築草圖,亦係就全部一千七百坪土地為規劃,則原告雖係與被告簽訂個別契約,然合併後一千七百坪土地,實係雙方當事人具有重大不可減少之必要之點。次查,被告壬○○所有參與合建之基隆市○○區○○段八七一、七五八、七五八之一、七五八之二、七七五、七六五、七六七、七五三、七五五、七五六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查封給付不能,而為原告解除契約;而被告丙○○、乙○○、及余德興之繼承人寅○○、宇○○、宙○○及地○○未依約辦理申購國有土地,被告天○○未屢行契約第九條之義務,亦經原告解除契約,則被告合建之二十五筆土地中已有十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被查封,另國有土地十二筆均未能申購,此將導至系爭合建基地無法整合為單一之合建基地。雖被告辯稱第三條約定如合建土地不足一千七百坪時,被告分得之建物面積亦按比例遞減,並無無法達成原合建之目的等語;雖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雖規定「..... 倘甲方所提供合建之土地不足一七○○坪時,則甲方應分得之建物面積亦按比例遞減之」,惟解釋上仍為合建土地之面積減少時,惟無礙合建基地之完整性,始有適用之餘地,惟查違約之被告之土地,係分散於預定之合建基地上,此將導致系爭合建基地破碎不整,妨礙合建基地之完整性,無法達成合建之目的,原告對未違約之被告之合建給付義務,亦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因其他被告違約所致,顯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原告與各未違約之被告,相互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九、查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三條規定「甲方(即被告)若其中一位違約,該違約戶應負加倍賠償責任,而違約人除按契約規定加倍賠償乙方(即原告)之損失外,亦應加倍賠償其他甲方之損失」,原告既已解除與被告丙○○、乙○○(即余博夫)、及余德興之繼承人寅○○、宇○○、宙○○、地○○及天○○、壬○○間之合建契約,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丙○○、乙○○(即余博夫)、及余德興之繼承人寅○○、宇○○、宙○○、地○○及天○○、壬○○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即支付予被告之保證金;再原告與被告宇○○、酉○○、巳○○、甲○、亥○○、申○○、辛○○、玄○○○、黃○○、A○○、癸○○、卯○○、辰○○、丁○○、未○○、戊○○、午○○、庚○○、己○○、子○○、戌○○間之合建契約,既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相互免為對付之義務,就原告已給付被告宇○○、酉○○、巳○○、甲○、亥○○、申○○、辛○○、玄○○○、黃○○、A○○、癸○○、卯○○、辰○○、丁○○、未○○、戊○○、午○○、庚○○、己○○、子○○、戌○○之保證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依不得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保證金。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曾借貸金錢與余德興及被告宇○○、天○○、A○○、黃○○、丙○○、乙○○、丁○○、卯○○、辰○○、亥○○、申○○、酉○○、辛○○、戌○○、玄○○○、癸○○,而此借款未定返還期限,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後五日內返還借款本金等語;雖被告辯稱其訴訟代理人只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並無受收實體催告之權限,原告所為催告不生效力等語;然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訴訟行為切之權,非但直接關於該訴訟之行為如起訴攻擊防禦等屬之,即與該訴訟相牽連之他訴訟行為亦包括在內,故他造為訴之變更追加時,訴訟代理人即不須另待委任,當然得對之為訴訟行為,是以就他造訴之變更追加為攻擊防禦,為訴訟代理人通常授權之範圍,無庸本人為特別授權。原告對前開被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追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原告就前開被告定期催告,係屬其訴訟攻擊之方法,被告訴訟代理人當然得對之為訴訟行為,而收受此催告,故被告辯稱催告不合法等語,並不足採。
十、以下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一一論述之。㈠壬○○:
⒈原告主張共付被告壬○○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五百七十萬元,房貸代
墊息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代墊八十二年房屋稅二千六百七十元,爰請求被告壬○○給付七百五十三萬零二百零八元。被告壬○○則辯稱僅收到第一期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至五百七十萬元中之五百五十萬元,乃原告因另一合約所付予被告,以處理先前合約之解約事宜,並非本合建案所付之保證金或借款,且五百五十萬元,被告壬○○僅收到二百七十五萬元,餘二百七十五萬元,乃另一被告丑○○所收受;再五百七十萬元中之二十萬元乃原告所借之暫借款,非保證金;另原告電匯金額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係原告借予被告余定以添以清償房貸之借款,與保證金無關等語。
⒉被告壬○○就收受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借款二十萬元,三十二萬七千五
百三十八元及代墊房屋稅款二千六百七十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保證金收據、暫借款收據、電匯回條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借款五百五十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被告壬○○簽收五百五十萬元之收據為證;然被告壬○○否認與原告就此五百五十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而該收據亦僅為為收到五百五十萬元之表示,並無為借貸之意思,且該收據簽收日期為八十年十一月六日,與被告壬○○所稱另一合建委合約之簽約日期相符,而該合建委託合約第二條即約定「本次簽約乙方(即原告)先付伍佰伍拾萬元正,由甲方處理,以前簽約解約事宜」,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合建委託合約影本在卷可按。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簽發五百五十萬元之收據係基於借貸之意思,復未能說明因該合建委託合約而支付被告壬○○之五百五十萬元,與系爭合建有何關聯性,其主張被告壬○○應返還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尚難認有理由。
⒊綜上,被告壬○○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五十三萬零二百零八元。
㈡天○○:
原告主張共給付被告天○○保證金二十五萬元,借款二百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保證金收據、暫借款收據等件為證,且由被告天○○與丑○○共收簽收之支票號0000000號支票,經本院向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函調該支票影本,該支票之受款人即為天○○,亦由天○○背書,由訴外人陳對提示,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按,並為被告天○○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即被告天○○應返還原告保證金二十五萬元,借款二百萬元。
㈢被告丙○○、乙○○(即余博夫)、余德興之繼承人寅○○、宇○○、宙○○及地○○:
⒈原告主張共給付被告丙○○、乙○○(即余博夫)、余德興保證金一百五十
萬元,借款一百萬元。被告丙○○、乙○○、余德興之繼承人寅○○、宇○○、宙○○及地○○則辯稱僅收到第一期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丑○○所簽收一百萬元之收據與渠等無關等語。
⒉被告丙○○、乙○○、寅○○、宇○○、宙○○及地○○對被告丙○○、余
乙○○、余德興收受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一節,並不爭執,並有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至一百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固提出收據影本為證,然被告丙○○、乙○○、余德興之繼承人寅○○、宇○○、宙○○及地○○否認其上丙○○、乙○○、余德興簽名之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丙○○、乙○○、余德興確收受此一百萬元借款,及丙○○、乙○○、余德興曾授權丑○○代理之事實,其主張被告丙○○、乙○○、余德興之繼承人寅○○、宇○○、宙○○及地○○應返還一百萬元之借款,即難信為真實。
⒊查丙○○、乙○○、余德興係共同受領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而按數人同負
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則丙○○、乙○○、余德興所受領之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各分均分受三分之一,即五十萬元;被告寅○○、宇○○、宙○○及地○○為余德興之繼承人,其繼承余德興之保證金債務,亦僅為五十萬元,原告原請求被告丙○○、乙○○、余德興之繼承人寅○○、宇○○、宙○○及地○○返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依前揭可分之債平均分擔之規定,即各請求返還二十五萬元,則其請求被告丙○○、乙○○各返還二十五萬元,在其原受領之五十萬元保證金範圍內,自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余德興之繼承人即被告寅○○、宇○○、宙○○及地○○各返還二十五萬元,共返還一百萬元,則超過余德興受領之保證金一百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寅○○、宇○○、宙○○及地○○就其繼承余德興之保證金債務,返還保證金五十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宇○○:
⒈原告主張共給付被告宇○○保證金一百萬元,借款五十萬元。被告宇○○辯
稱僅收受第一期保證金一百萬元,五十萬元部分,係由丑○○所簽收,收據上並無被告宇○○之簽名,丑○○亦非其代理人,該五十萬元與被告宇○○無關等語。
⒉被告宇○○就收受原告保證金一百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收據影本在
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所主張五十萬元借款部分,固亦提出收據影本為憑;然被告宇○○否認收受此五十萬元,且查該紙收據係由丑○○所簽收,並無任何代理被告宇○○之表示,尚難認係丑○○代理被告宇○○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宇○○曾收受此五十萬元之借款,其主張被告宇○○向其借款五十萬元,即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宇○○應給付原告保證金一百萬元。
㈤被告A○○、黃○○:
⒈原告主張共支付被告A○○、黃○○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一百三十萬
元。被告A○○、黃○○則辯稱僅收到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另三十萬元收據之暫借款,係丑○○所簽發,丑○○並非渠等之代理人等語。
⒉被告A○○、黃○○對收受原告支付之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並不爭
執,並有保證金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至一百三十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固提出收據影本二紙為證;然被告A○○、黃○○否認有此借款,且查原告所提二紙借款之收據,其中一百萬元,係以華銀忠孝辦事處,支票號碼LB0000000號支票支付,立據人為壬○○、丑○○,另三十萬元,亦係以前開辦事處,支票號碼LB0000000號支票支付,立據人為丑○○,然該二紙借據,並無何壬○○、丑○○代理被告A○○、黃○○之表示;且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忠孝大廈辦事處調閱上開二紙支票影本,該二紙支票之受款人均為壬○○、丑○○,其中一百萬元之支票係由訴外人徐新欽提示,三十萬元之支票則由壬○○、丑○○提示,均非由A○○、黃○○提示。則丑○○、壬○○簽簽收據時,既為表明代理被告A○○、黃○○之意旨,且原告簽發之借款支票亦非以A○○、黃○○為受理人,嗣更非由被告A○○、黃○○提示,則被告A○○、黃○○辯稱未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亦未收到該一百三十萬元,自可採信,原告主張渠等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尚難信為真實。
⒊綜上,被告A○○、黃○○應給付原告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
㈥被告辰○○、卯○○、丁○○:
⒈原告主張共支付被告辰○○、卯○○、丁○○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五十萬元,爰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辰○○、卯○○、丁○○給付一百萬元。
被告辰○○、卯○○、丁○○辯稱僅收到第一期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餘五十萬元為辰○○個人之借款等語。
⒉被告辰○○、卯○○、丁○○對收受原告支付之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
,並不爭執,並有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辰○○、卯○○、丁○○返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一百萬元,為有理由。
㈦被告亥○○:
原告主張共支付被告亥○○保證金二十萬元,借款五十萬元,爰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亥○○給付三十五萬元。被告亥○○對收受保證金二十萬元,借款五十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保證金收據、借款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亥○○給付保證金二十萬元,及借款五十萬元中之十五萬元,自有理由。
㈧被告申○○:
原告主張共支付被告申○○保證金二十五萬元,借款一百萬元,爰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申○○給付六十二萬五千元。被告申○○對收受保證金二十五萬元,及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保證金收據、借款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申○○給付保證金二十五萬元,借款一百萬元中之三十七萬五千元,自有理由。
㈨被告酉○○:
⒈原告主張共支付被告酉○○保證金七十五萬元,借款五十萬元,爰為一部請
求,請求被告酉○○給付六十二萬五千元。被告酉○○辯稱僅收到第一期保證金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係丑○○個人向原告之借款,與被告酉○○無涉等語。
⒉被告酉○○對收受原告支付之保證金七十五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保
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酉○○返還保證金七十五萬元中之六十二萬五千元,為有理由。
㈩被告午○○、庚○○:
原告主張共支付被告午○○、庚○○保證金一百萬元,爰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午○○、庚○○給付五十萬元。被告午○○、庚○○對收受保證金一百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午○○、庚○○給付保證金一百萬元中之五十萬元,自有理由。
被告巳○○:
原告主張共支付被告巳○○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爰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申○○給付七十五萬元。被告巳○○對收受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申○○給付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七十五萬元,自有理由。
被告子○○:
⒈原告主張共支付被告子○○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爰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
子○○給付七十五萬元,並提出保證金收據影本為證。被告子○○對收受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自訂定合建契約以來,並無違約情事,原告擅自解除合建契約,其依合約規定得沒收其支付之第一期保證金五十萬元為違約損害賠償金等語。經查,被告子○○固無違約情事,然系爭合建案一千七百坪土地,實係雙方當事人具有重大不可減少之必要之點。
然其餘合建地主有因查封給付不能,而為原告解除契約,有因屢行契約義務,經原告解除契約,則合建之二十五筆土地中已有十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被查封,另國有土地十二筆均未能申購,此將導至系爭合建基地破碎不整,無法整合為單一之合建基地,妨礙合建基地之完整性,無法達成合建之目的,被告子○○固無違約情事,然原告之合建給付義務,已因前述合建基地無法整合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子○○,相互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就原告已為之給付,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子○○辯稱原告解約係違約行為,其得沒收保證金等語,尚不足採。
⒉故原告請求被告子○○給付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七十五萬元,為有理由。
被告辛○○:
原告主張共支付被告辛○○保證金二十五萬元,借款二十五萬元,爰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辛○○給付二十五萬元。被告辛○○對收受保證金二十五萬元,借款二十五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保證金收據、借款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辛○○給付保證金二十五萬元,自有理由。
被告戌○○:
原告主張共支付被告戌○○保證金二十五萬元,借款二十五萬元,爰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戌○○給付二十五萬元,並提出保證金收據、借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函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調原告支付前開款項之號碼0000
000、0000000號之支票,亦均由被告戌○○提示,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辛○○給付保證金二十五萬元,自有理由。
玄○○○:
原告主張共支付被告玄○○○保證金三十萬元,借款三十萬元,爰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玄○○○給付三十萬元。被告玄○○○對收受保證金三十萬元,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保證金收據、借款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玄○○○給付保證金三十萬元,自有理由。
被告癸○○:
原告主張共支付被告癸○○保證金七十五萬元,借款十萬元,爰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癸○○給付四十二萬五千元。被告癸○○亦自承收到第一期保證金七十五萬元,借款十萬元,並有保證金收據、借款收據等件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七十五萬元中之四十二萬五千元,為有理由。
被告己○○:
原告主張支付被告己○○保證金七十五萬元,爰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己○○給付三十七萬五千元,並提出保證金收據影本為證。被告己○○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七十五萬元中之三十七萬五千元,為有理由。
被告戊○○(余萬居之繼承人)、未○○:
原告主張支付被告未○○、戊○○之被繼承人余萬居保證金一百萬元,並提出保證金收據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戊○○、未○○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忠孝大廈辦事處調原告簽發支付前開保證金之支票,其中票面金額四十七萬元之支票,受款人為未○○、票面金額五十三萬元之支票,受款人為余萬居,且分別由未○○、余萬居提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余萬居之繼承人戊○○、未○○給付保證金五十萬元,依可分之債各平均分擔之規定,各請求被告戊○○、未○○給付二十五萬元,亦有理由。
被告甲○:
原告主張支付被告甲○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七十五萬元,自有理由。
十一、再原告主張余財等人為本合建座落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被告丑○○及壬○○因合建工程若順利進行將有利可圖,遂向原告保證,由渠二人出面與余財協商拆除地上物事宜,原告乃分別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予二人,再由彼二人以該借款分別支付余財等人,另借款被告丑○○、壬○○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用以申購國有土地及代墊代書費用,被告丑○○並向原告借款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本件合建目的已無法達成,被告丑○○、壬○○與原告間係屬不定期借貸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一個月後返還借款,並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丑○○、壬○○給付原告五百六十萬七千五百元,被告丑○○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被告壬○○則辯稱原告所附之證物七其中有二張收據分別為徐新欽、丑○○個人簽收,與被告壬○○無關;其餘七百七十萬元係被告壬○○、丑○○形同代理原告與余財等人洽談並將款項轉交余財,該金額並非被告壬○○所借,此有證物七收據所載之「用途」足證;再依合建契約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代書由原告指定,則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書費用並無理由;且原告所提證物八之收據僅其中十七萬元與被告壬○○有關,餘六張繳款書,金額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乃原告替A○○申購國有土地之代墊款,並非借予被告壬○○之款項,與被告無涉等語。
十二、以下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壬○○、丑○○返還之借款,一一論述之:㈠原告主張被告壬○○、丑○○借款八百五十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壬○○、丑○○,係以證物七號之收據影本六紙為據,然查該六紙收據影本,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立三十萬元之收據,立據人為徐新欽,則該三十萬元是否交付予被告壬○○、丑○○,即有疑義。再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立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收據、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所立四十五萬元之收據、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所立三百五十萬元之收據,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所立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立據人固均為被告壬○○、丑○○,然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收據用途欄記載「工建段七七八等地號地上物合建保證金」,右下角並附記余財一百萬、余延財二十五萬、吳枝福一百萬之字樣;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之收據用途欄記載「徐新欽、余春長等二位地上物保證金」,右下角附記余新欽二十萬、余春長二十五萬之字樣;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之收據用途欄記載「白清田(伍拾萬元)、張丁財(壹佰伍拾萬元)、張買(壹佰伍拾萬元正)」,右下角附記白清田五十萬、張丁財一百五十萬、張買一百五十萬之字樣;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之收據用途欄記載「張楊省地上物保證金」,右下角附記張楊省一百五十萬之字樣,則該四紙收據,係支付保證金予第三人,姑不論被告壬○○、丑○○係受第三人之委託收受款項,抑或受原告之委託簽收款項將之轉交第三人,然該四紙收據均無任何原告與被告壬○○、丑○○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記載,原告主張與被告壬○○、丑○○就此四紙收據所載之金額有借貸之關係存在,尚難信為真實。至被告丑○○八十一年四月二日所立五十萬元之收據,其用途欄記載「購買癸○○座落一五八之一號地上物」,並無任何被告丑○○向原告借貸之意,亦不足認被告丑○○有此借款,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壬○○、丑○○曾向其借款八百五十萬元,其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壬○○、丑○○借款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借款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予被告壬○○、丑○○二人用以申購國有
土地及代墊代書費用,並提出收據四紙、繳款書六紙等件影本為證。經按國有土地由甲方(即參與合建之地主)在一個月內負責提出申購乙方(即原告)協助辦理合併證明、承購費用甲乙方墊付,由甲方提供土地融貸款中償還乙方,系爭合建契約第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承購國有土地所可能產生之費用,則承購之價金外,尚有規費或辦理申購國有土地所支出之代書費用,則此所謂承購費用應包含申購國有土地之價金、規費及因辦理申購國有土地所支出之代書費用,則六紙繳款書係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之繳款書,為申購國有土地之費用,於繳款書之「其他應行說明事項」欄,分別記載「八一五D○四一九A○○」、「八一五D○四二○白清田」、「八一五D○四二一徐新欽」、「八一五D○四一八張丁財、張買」、「八一五D○四二二午○○、酉○○、己○○、癸○○、庚○○」、「八一五D○四一七張有全、張楊省、張順」,則原告係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履行其代墊承購費用之義務,縱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此代墊之費用最後應由申購國有土地之地主償還,然依該六紙繳款書之記載,均無從認定被告壬○○、丑○○向原告借貸款項之意。
⒉原告所提四紙借款之收據,其中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三
日之三紙收據,立據人均為被告丑○○、壬○○,八十一年十月二日一十五萬元之收據,記載用途為「代墊代書費」,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五十萬元之收據,記載用途為「代墊申購國有土地代書費及規費」,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五萬元收據,記載用途為「代墊申購國有土地代書費與規費」。查代墊申購國有土地之費用,係原告對申購國有土地之地主,履行其合建契約之義務,既為代墊費用,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壬○○、丑○○即為申購國有土地之地主,其主張被告壬○○、丑○○有借貸前揭三紙收據款項之意思,尚不足採。再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四十萬元之收據,立據人處係記載「由鄰居張王玉葉女士代」,並指捺指印及壬○○之印文,而用途欄記載「國有土地宇○○一十八萬七千元,壬○○一十七萬元,餘額為租約計十六位,以上之暫借款」等語,則由此收據觀之,其上並無被告丑○○之簽名,張王玉葉並無任何代理丑○○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丑○○向其借貸款項,尚不足採。再收據之用途欄亦載明被告壬○○之暫借款為一十七萬元,此並為被告余定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壬○○借款一十七萬元部分,堪予認定,至其餘二十三萬元,仍不足證明被告壬○○有為借款之意,原告主張被告壬○○亦借貸二十三萬元,尚難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丑○○借款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丑○○借款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暫借款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丑○○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自得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丑○○給付借款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之一半,即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乙○○(即余博夫)、及余德興之繼承人寅○○、宇○○、宙○○、地○○及天○○、壬○○給付其所受之損失,即支付予被告之保證金;已給付被告宇○○、酉○○、巳○○、甲○、亥○○、申○○、辛○○、玄○○○、黃○○、A○○、癸○○、卯○○、辰○○、丁○○、未○○、戊○○、午○○、庚○○、己○○、子○○、戌○○之保證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依不得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保證金,為可採信。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訴訟催告余德興之繼承人即被告寅○○、宇○○、宙○○、地○○及被告宇○○、天○○、A○○、黃○○、丙○○、乙○○、丁○○、卯○○、辰○○、亥○○、申○○、酉○○、辛○○、戌○○、玄○○○、癸○○,於一個月後五日內返還借款本金;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壬○○、丑○○於一個月後返還借款,自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各給付附表一所示保證金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一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催告期間一個月又五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壬○○給付一十七萬元,被告丑○○給付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原告及被告宇○○、酉○○、巳○○、壬○○、甲○、天○○、亥○○、申○○、辛○○、玄○○○、黃○○、A○○、癸○○、卯○○、辰○○、丁○○、未○○、戊○○、寅○○、宙○○、宇○○、地○○、丙○○、乙○○(即余博夫)、午○○、庚○○、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附表一:
┌─────┬───┬──────────┬─────────┐│姓 名│項 目│金 額(新台幣)│起 息 日 │├─────┼───┼──────────┼─────────┤│壬 ○ ○│保證金│壹佰伍拾萬元 │八十五年一月七日 ││ ├───┼──────────┼─────────┤│ │借 款│伍拾參萬零貳佰零捌元│八十八年六月二日 │├─────┼───┼──────────┼─────────┤│天 ○ ○│保證金│貳拾伍萬元 │八十五年一月七日 ││ ├───┼──────────┼─────────┤│ │借 款│貳佰萬元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 │├─────┼───┼──────────┼─────────┤│丙 ○ ○│保證金│貳拾伍萬元 │八十五年一月七日 │├─────┼───┼──────────┼─────────┤│乙 ○ ○│保證金│貳拾伍萬元 │八十五年一月九日 ││(即余博夫│ │ │ ││) │ │ │ │├─────┼───┼──────────┼─────────┤│寅○○、余│保證金│伍拾萬元 │八十五年一月七日 ││錦順、余錦│ │ │ ││榮、地○○│ │ │ ││(即余德興│ │ │ ││之繼承人)│ │ │ │├─────┼───┼──────────┼─────────┤│宇 ○ ○│保證金│壹佰萬元 │八十五年一月七日 │├─────┼───┼──────────┼─────────┤│A○○、陳│保證金│壹佰伍拾萬元 │八十五年一月七日 ││志恭 │ │ │ │├─────┼───┼──────────┼─────────┤│辰○○、余│保證金│壹佰萬元 │八十五年一月七日 ││英俊、余安│ │ │ ││豔 │ │ │ │├─────┼───┼──────────┼─────────┤│亥 ○ ○│保證金│貳拾萬元 │八十五年一月七日 ││ ├───┼──────────┼─────────┤│ │借 款│壹拾伍萬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 │├─────┼───┼──────────┼─────────┤│申 ○ ○│保證金│貳拾伍萬元 │八十五年一月七日 ││ ├───┼──────────┼─────────┤│ │借 款│參拾柒萬伍仟元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 │├─────┼───┼──────────┼─────────┤│酉 ○ ○│保證金│陸拾貳萬伍仟元 │八十五年一月七日 │├─────┼───┼──────────┼─────────┤│午○○、余│保證金│伍拾萬元 │八十五年一月七日 ││佳倫 │ │ │ │├─────┼───┼──────────┼─────────┤│巳 ○ ○│保證金│柒拾伍萬元 │八十五年一月七日 │├─────┼───┼──────────┼─────────┤│子 ○ ○│保證金│柒拾伍萬元 │八十五年一月七日 │├─────┼───┼──────────┼─────────┤│辛 ○ ○│保證金│貳拾伍萬元 │八十五年一月七日 │├─────┼───┼──────────┼─────────┤│戌 ○ ○│保證金│貳拾伍萬元 │八十五年一月七日 │├─────┼───┼──────────┼─────────┤│玄○○○ │保證金│參拾萬元 │八十五年一月七日 │├─────┼───┼──────────┼─────────┤│癸 ○ ○│保證金│肆拾貳萬伍仟元 │八十五年一月七日 │├─────┼───┼──────────┼─────────┤│己 ○ ○│保證金│參拾柒萬伍千元 │八十五年一月七日 │├─────┼───┼──────────┼─────────┤│戊○○(余│保證金│貳拾伍萬元 │八十五年一月十日 ││萬居之繼承│ │ │ ││人) │ │ │ │├─────┼───┼──────────┼─────────┤│未 ○ ○│保證金│貳拾伍萬元 │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甲 ○│保證金│柒拾伍萬元 │八十五年一月九日 │└─────┴───┴──────────┴─────────┘附表二:
┌─────┬────────────┐│姓 名│金 額(新台幣) │├─────┼────────────┤│壬 ○ ○│陸拾柒萬元 │├─────┼────────────┤│天 ○ ○│柒拾伍萬元 │├─────┼────────────┤│丙 ○ ○│捌萬參仟元 │├─────┼────────────┤│乙 ○ ○│捌萬參仟元 │├─────┼────────────┤│寅○○、余│壹拾陸萬元 ││錦順、余錦│ ││榮、地○○│ ││(即余德興│ ││之繼承人)│ │├─────┼────────────┤│宇 ○ ○│參拾參萬元 │├─────┼────────────┤│A○○、陳│伍拾萬元 ││志恭 │ │├─────┼────────────┤│辰○○、余│參拾參萬元 ││英俊、余安│ ││豔 │ │├─────┼────────────┤│亥 ○ ○│壹拾壹萬元 │├─────┼────────────┤│申 ○ ○│貳拾萬捌仟元 │├─────┼────────────┤│酉 ○ ○│貳拾萬捌仟元 │├─────┼────────────┤│午○○、余│壹拾陸萬元 ││佳倫 │ │├─────┼────────────┤│巳 ○ ○│貳拾伍萬元 │├─────┼────────────┤│子 ○ ○│貳拾伍萬元 │├─────┼────────────┤│辛 ○ ○│捌萬參仟元 │├─────┼────────────┤│戌 ○ ○│捌萬參仟元 │├─────┼────────────┤│玄○○○ │壹拾萬元 │├─────┼────────────┤│癸 ○ ○│壹拾肆萬元 │├─────┼────────────┤│己 ○ ○│壹貳萬伍仟元 │├─────┼────────────┤│戊○○(余│捌萬參仟元 ││萬居之繼承│ ││人) │ │├─────┼────────────┤│未 ○ ○│捌萬參仟元 │├─────┼────────────┤│甲 ○│貳拾伍萬元 │├─────┼────────────┤│丑 ○ ○│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元 │└─────┴────────────┘附表三:
┌─────┬────────────┐│姓 名│金 額(新台幣) │├─────┼────────────┤│壬 ○ ○│貳佰零參萬零貳佰零捌元 │├─────┼────────────┤│天 ○ ○│貳佰貳拾伍萬元 │├─────┼────────────┤│丙 ○ ○│貳拾伍萬元 │├─────┼────────────┤│乙 ○ ○│貳拾伍萬元 │├─────┼────────────┤│寅○○、余│伍拾萬元 ││錦順、余錦│ ││榮、地○○│ ││(即余德興│ ││之繼承人)│ │├─────┼────────────┤│宇 ○ ○│壹佰萬元 │├─────┼────────────┤│A○○、陳│壹佰伍拾萬元 ││志恭 │ │├─────┼────────────┤│辰○○、余│壹佰萬元 ││英俊、余安│ ││豔 │ │├─────┼────────────┤│亥 ○ ○│參拾伍萬元 │├─────┼────────────┤│申 ○ ○│陸拾貳萬伍仟元 │├─────┼────────────┤│酉 ○ ○│陸拾貳萬伍仟元 │├─────┼────────────┤│午○○、余│伍拾萬元 ││佳倫 │ │├─────┼────────────┤│巳 ○ ○│柒拾伍萬元 │├─────┼────────────┤│辛 ○ ○│貳拾伍萬元 │├─────┼────────────┤│玄○○○ │參拾萬元 │├─────┼────────────┤│癸 ○ ○│肆拾貳萬伍仟元 │├─────┼────────────┤│己 ○ ○│參拾柒萬伍仟元 │├─────┼────────────┤│戊○○(余│貳拾伍萬元 ││萬居之繼承│ ││人) │ │├─────┼────────────┤│未 ○ ○│貳拾伍萬元 │├─────┼────────────┤│甲 ○│柒拾伍萬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