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5年度重訴字第711號原 告 牯嶺冠園No.3住戶管理委員會即牯嶺冠園No.3管理
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丑○○原 告 卯○○訴訟代理人 丑○○原 告 乙○○
戌○○天○○地○○癸○○○宙○○亥○○庚○○王秀和上列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林春金律師B○○ 住台北市○○○路○段○○號9樓原 告 戊 ○(兼辛○○之繼承人)
己○○(辛○○之繼承人)壬○○(辛○○之繼承人)子○○(辛○○之繼承人)巳○○ 住台北市○○街○○○巷○號未○○ 住台北市○○街○○○巷6之2號申○○ 住台北市○○街○○○巷6之2號3樓宇○○ 住台北市○○街○○○巷6之3號1樓寅○○ 住台北市○○街○○○巷6之3號5樓丙○○ 住台北市○○街○○○巷○號5樓丁○○ 住台北市○○街○○○巷○號5樓上列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劉 嵐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春金律師
B○○ 住台北市○○○路○段○○號9樓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複 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李夏菁律師訴訟代理人 玄○○ 住台北市○○○路○段○○○號
黃○○ 住同上午○○ 住同上A○○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辛○○於民國89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戊○、己
○○、壬○○、子○○,原告戊○、己○○、壬○○、子○○業於94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酉○○,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丑○○,
有原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足稽,並經其於96年5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追加主觀的預備之合併,係因原告慮及本院有可能
認為原告牯嶺冠園No.3住戶管理委員會即牯嶺冠園No.3管理委員會(下稱牯嶺管委會)無單獨為住戶全體,就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缺失部份為請求時,乃就此公共設施部份之損害賠償請求,按各住戶公有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改由各住戶請求,故僅調整訴之聲明與當事人部份,請求如備位聲明,至訴訟標的及訴之原因事實,則均無任何變更及追加,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認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按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無不許之理。
又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
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再執陳詞抗辯原告追加主觀預備之訴不合法,併此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為一股票上
市之公司,於建築業界夙有一定之名氣。原告等乃基於被告之招牌,前後與被告各別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被告所建築販售之「牯嶺冠園NO.3」集合式住宅大樓(下稱牯嶺大樓)。詎於82年8月間,被告向原告等逐一交屋後,俟原告等住戶搬進該建築時,即陸續發現許多瑕疵,並隨即透過82年11月6日成立之牯嶺冠園NO.3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住委會」)向被告請求修復補正。
住委會首先於83年3月23日向被告發395號存證信函(下稱
395號函,要求點交公共設施,但被告未予回復,遂又於83年4月9日以453號存證信函(下稱453號函)要求被告提供消防設備設計圖、載人昇降機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書等文件、說明書以及所有公設鑰匙、大樓土木結構、水電等管線之設計圖、施工圖及檢驗合格證明文件。而被告亦於83年5月5日發函予住委會允諾在5月底前將上開文件及物品送交原告。
住委會將公共設施,個人住戶及建物結構等各部分瑕疵與契
約及設計圖等文件逐一比對並匯總整理後,於83年5月31日、83年7月28日、84年2月21日分別委託朱俊雄律師以922號、830號及322號存証信函(下稱922號函、830號函及322號函),通知被告令其限期修復。期間被告除於83年8月13日由其副總經理柯凱川與住委會委員召開第4次協調會中,同意延長保固期限至84年9月1日外,並同意雙方驗收各項工程或設施之標準,原則上應以雙方買賣合約、設計圖、施工圖所列之品牌、外觀、規格、功能等所列一致。且被告同意原則上將在83年8月20日完工,而未完工部分工程所需修補之期限,另徵得住委會同意後,實施修補。且其未完工和無法修補之部分之解決方案,亦應於83年8月20日前提出,徵得住委會同意再擇期施工。
惟事後被告卻一再拖延其修繕瑕疵之承諾。住委會只得於每
次保固期限到期前,要求被告再予延長保固期限,前後於84年8月22日、84年9月26日、84年12月28日、85年2月28日之歷次協調會,被告雖均承諾延長保固期限,惟各部分之瑕疵至今仍遲遲未予補正。依85年2月28日之協議書,保固期限至同年4月底止,而被告對於該等瑕疵之修補承諾卻一再拖延,顯無忠實履行協議之誠意,故住委會將公共設施及住戶個人瑕疵部分,除結構另外再視情況追加之外,初步列出各估價單及各項瑕疵所應賠償金額,另有尚未統計完成之瑕疵俟統計後,再行追加。
綜上可知:
㈠被告所建之牯嶺大樓,其公共設施之瑕疵部分,被告未按
設計圖、施工圖及完工圖之規格施工,各住戶專有部分,被告亦未按其與原告等所定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施工,實有違民法第354條之義務。又依被告與住戶個別簽訂之契約觀之,均有保證其建築施工之品質條款,故依民法第227條、360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委員會及其他原告,均應負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㈡被告於83年8月13日與住委會之第4次協議會中,所承諾之
依設計圖忠實修補瑕疵之保固責任期間一延再延,迄今被告仍無履行修補瑕疵之行為,更遑論依協議配合住委會驗收之誠意。更未向住委會交代任何解決瑕疵之方案,故依雙方之保固責任之協議,住委會曾委託朱俊雄律師代表原告在保固期限到期前發函,限期請求冠德公司依約定忠實履行修補之義務,惟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等依買賣契約及該等上述協議之內容,自得依據冠德公司不履行其保固責任應負之義務,要求冠德公司依忠實履行保固責任之對價,照價賠償之。
㈢又依據84年9月23日之第6次協調會紀錄可知,除重申第4
次協調會之決議有效之外,更追加多項被告修補及送鑑定之義務,惟被告於上述存證信函之期限內,亦未履行承諾。依該協議之內容,被告未履行協調會紀錄所答應履行之義務,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系爭標的物給付之本旨依兩造83年8月13日第4次協調會議第
3條規定:「冠德公司及住委會同意雙方驗收各項工程或設施之標準,原則上應以雙方買賣合約、設計圖、施工圖、竣工圖等所列之品牌、外觀、規格、功能等所列一致,但經住委會同意者不在此限。」是系爭工程品質之規格,兩造間自有一定標準,亦未與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按工務局核准之設計圖說及建材設備之內容之規定有違。
又系爭房屋於82年8月下旬被告陸續將各別戶房屋點交與各
別戶後有關公共設施部份並未經住委會點交驗收,82年12月2日,住委會即代表全體住戶,以住委會82.字第001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有「公共設施部分」、「住戶室內部分」、「方案改善部分」三大項待改善問題,尤其公共設施,82年12月11日,兩造第一次於現場地下室1樓康樂室召開協調,針對系爭瑕疵部分一一檢討,被告亦多所承諾願加改善,83年8月13日兩造協議時,被告亦同意牯嶺大樓所屬公共設施及各瑕疵修補工程之驗收,應偕同住委會主委或值星委員為之,凡驗收合格之工程則由住委會出具附件格式之「驗收單」,嗣後被告對於系爭瑕疵未有改善,期間保固責任雖一再延期,但被告仍遲未處理,是原告確已依法定程序主張瑕疵,而該等瑕疵亦均應須被告負責。
原告主張原證六至原證十亦屬契約關係,被告承諾願修補各
項瑕疵,唯至起訴前,被告仍未按原證六至原證十之協調結論而為履行,故乃依此契約而為請求。如鈞院認管理委員會無權依此契約代表全體住戶而為請求,則上開原證六至原證十之雙方會議內容,雙方亦明知係就全體住戶而為承諾,則住戶依據原證六至原證十請求,亦屬有據。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牯嶺管委會,依上開判例見解確屬民事訴訟法上之非法人團體,具備當事人能力,分述如下:
⒈本件管委會依章程所示,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章程第11條)。
⒉本件管委會有一定之名稱(牯嶺冠園NO.3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
⒊管委會有固定之事務所(設於牯嶺冠園大樓地下1樓)。
⒋管委會係為推動大樓住戶共同事務管理,確保大樓住戶
居住環境品質,受全體住戶之選任以處理該大樓公共事務為目的而設立(章程第1條及第11條)。
⒌本件管委會除每月住戶及車位之管理費外,尚有獨立之
管理基金共新台幣(下同)25萬元(每戶1萬元,計25戶),現以定存方式開立委員會財務委員亥○○彰化銀行帳戶,獨立於大樓各住戶之財產之外。
⒍綜上小結,原告牯嶺管委會,確有當事人能力,應屬明
確; 更甚者,參照84年6月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除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第35條)外,其中亦不乏管委會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明文(第6條、第22條...),依其立法意旨,亦應肯任本件原告之當事人能力。
⒎原告管委會章程業經住戶同意修改第14條規定,將原執
行委員不得連選連任,修改為得連選連任,是酉○○自為原告管委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中變更為丑○○)。
⒏原告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確經全體25住戶中之19戶同意,符合章程規定。
⒐本件原告原來共有13人,個別住戶的部分以個別住戶當
原告,公共設施的部分由原告牯嶺管委會出面當原告,因為牯嶺管委會有管理權及處分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歷來的會議紀錄,住戶同意牯嶺管委會代表住戶,對被告提起訴訟。82年住委會成立,當時沒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2年成立住委會的過程,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⒑被告於80年起即開始預售系爭牯嶺大樓,因當時正值建
築榮景,於82年5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前,系爭社區之出售狀況即售至僅餘一戶(全部為25戶)。取得使用執照後,陸續交屋,但因住戶均已確定(按各住戶所有權人早已確定即可組成管理委員會,為何一定要住戶遷入始可組成,被告懷疑住戶係於83年間陸續遷入,不可能在此之前成立管理委員會云云,顯無所據),是在交屋之過程中,原告即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與被告公司協調有關公共設施點交之問題。原告嗣於87年間報請台北市政府核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原告設有代表人及管理人,並有獨立供運作之財產,並有一定之事務所,其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已無疑義,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所呈83年6月4日及87年10月8日之會議記錄為臨訟偽造,顯與上開事實不符。
⒒嗣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對原告之當事人能力有所
質疑,原告乃向台北市政府報請核備,依本院調來之台北市政府91年11月12日府工建字00000000000號函所附87年7月15日原告所召開之牯嶺冠園NO.3大廈區分所有權人87年度第2次會議記錄內含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已足證所附之出席人員名冊確屬該次會議者,兩者為一體,而觀該出席人員名冊具有出席人員用印,且會議記錄雖於出席人員欄有漏載連同委託代理出席實到之戶數,然在各案表決內,均有記載參與表決之戶數,而該戶數亦具達各該表決議案依法所定之法定表決比例,是難謂原告之取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管理委員會資格有何未洽,被告僅以所謂有欄位漏未記載出席人數或名冊未載日期云云,即臆測原告之會議記錄或名冊不實,恐與舉證責任之配置有違。
⒓原告早於82年間即已成立管委會,並持續運作,酉○○
俱為主任管理委員(即代表人或管理人),則87年7月
15 日召集人之酉○○召開87年度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即逕由管委會主任委員酉○○召集自可,毋需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
⒔本案屬公共設施部份原告為管理委員會,屬個人住戶部
分原告為個人,而按公共設施部份其管理權及處分權屬管委會,管委會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屬公共設施部份以管委會為原告,自為適格,另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至有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分別情形而論,此為向來實務及通說之見解,本案原告所請求者為一定金錢之給付,非不動產物權訴訟,則以管委會為原告,自無不可。
⒕當事人能力即或有所欠缺,屬應命補正之事項,非純以
起訴時之狀態為準(即當事人能力無起訴恆定原則之適用),為免本案當事人能力有無起爭執而拖延訴訟,原告曾於91年12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共有18戶出席,表決全體再次同意追認歷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選舉俱屬有效,則原告之當事人能力即或有所欠缺,亦補正矣。
⒖為避免被告藉質疑原告住戶大會之真正,而以傳訊證人
方式延滯訴訟,原告於92年3月7日再慎重召開乙次住戶大會,會中追認管委會章程及歷屆決議,且在此次會議進行中,每位住戶之簽到及表決,原告均拍攝有照片,會議全程有錄音,是原告之當事人能力應再無疑義。㈡本件住委會曾與被告多次協議,雙方就系爭大樓公共設施
之諸多缺失修復問題達成協議,是前開各次協議,住委會與被告雙方既已達成合意,自皆有「契約」之效力存在,則被告對於「委員會」自有依約履行給付之義務,然被告除略加敷衍外均未依約解決大樓之公共設施問題,是以委員會自得本於協議之本旨,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民法第227條)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被告稱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似有誤會。
綜上,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如下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牯嶺管委會2,419萬2,5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卯○○88萬8,3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萬2,2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戌○○2萬3,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天○○及地○○5萬1,500元,以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癸○○○22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辛○○115,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9萬5,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宙○○4萬3,5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應給付原告亥○○21萬3,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就算之利息。
⒒被告應給付原告庚○○26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⒓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⒔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卯○○193萬3,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8萬7,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戌○○106萬8,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孫懷璞103萬1,2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再由孫懷璞給付予原告地○○。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癸○○○117萬9,7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戊○、壬○○、庚○○110萬
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48萬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宙○○93萬6,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亥○○120萬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25萬1,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9萬1,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應給付原告巳○○104萬5,118元及自訴狀繕本訴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⒔被告應給付原告未○○107萬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應給付原告申○○99萬1,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⒖被告應給付原告宇○○106萬9,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⒗被告應給付原告寅○○90萬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⒘被告應給付原告丙○○97萬9,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⒙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7萬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叁、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被告冠德公司在業界素著
聲譽,為服務客戶,並維護本身企業形象,一經接獲原告等客戶之通知,便即與原告等聯繫溝通,並積極任事,就被告依約依法應負之責,毫無推諉,投注無數人力物力,惟對於原告等無中生有、漫肆無理之要索,被告雖一再說明,原告等皆拒不置理,甚且故意刁難,迄今為止,被告冠德公司皆依當初協議處理。
原告等所主張之瑕疵,或則與約定不符,或則無中生有,或
則誇張不實,更有被告派員處理時,原告蓄意阻撓之情事,尤有甚者,原告所呈之所謂鑑價報告完全係勾串灌水之作,經查竟係原告之管理委員會自身任職之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
被告為防原告一再吹毛求疵,漫肆要索,於83年8月13日與
原告第5次協議時已約定所有爭議限於以922號函及830號函所列者為限(該協議第6條),雙方即應以該922號函及830號函所列者逐一核對檢討,若確係被告依約依法應負責者,再依該協議第2、3、4條處理,此觀該協議所載自明。惟查:
㈠原告起訴書所列之所謂瑕疵並不實在,本件自原告起訴迄
今,已達數年之久,系爭建物皆由原告等使用收益,渠等使用收益所生之損毀,自無命復原之理。
㈡買賣契約第6條明文約定:「本房屋施工標準,係按工務
局核准之設計圖說及本約之建材設備之內容,由乙方全權負責建造。」職是之故,原告無視買賣契約之約定,漫肆要索,自屬乏據,應無理由。
原告於訴訟進行近十年之後,一再為事實及訴訟標的之變更
外而追加預備之訴,且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亦與原訴不同,應無可准許,理由如下:
㈠本件起訴書所載甚明,85年11月1日準備書二狀係主張:
原告牯嶺管委員係以其自身名義,為其自身依各次協議即契約向被告請求,而後在94年2月24日狀改稱係:「住戶轉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查,二者事實不一,法律依據不同無可准許,蓋所謂歷次「協議」與買賣契約並不相同,事實不一,法律意義亦不同,法律關係亦不同,自不可混為一談。故應不許原告在訴訟進行九年之後,再為此變更。
㈡原告在94年又再主張追加主觀預備之訴,其依據係最初買
賣契約不但訴訟標的與最初起訴時主張之「被告與管委會歷次協議」之基礎事實不同,尤有甚者,近十年後追加主觀預備之訴,除顯然嚴重妨礙被告抗辯防禦外,因主觀預備之訴,具有條件性而屬不確定當事人並無法確定參與訴訟程序,應無可准許,何況當事人既不同,訴訟標的又不同,聲明又不同,無任何訴訟經濟可言,自亦無併同一案審理之必要。
㈢原告雖辯稱其皆係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基礎事實即同一云云,並非事實,理由如下:
⒈原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與協議之債務不履行係不同之
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不容原告混為一談,原告前此即已陳稱歷次協議係被告與管委會之契約,其起訴係依此協議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此觀起訴時之筆錄自明。
⒉而買賣契約係各買方與被告公司各別締訂之契約,其主體各異,顯亦無原告所主張共有之關係可言。
㈣本件假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可採,原告等之訴亦無理由,因:
⒈當初購買人包括原告各客戶並未曾依民法356條規定於
82年交屋後向被告冠德公司為任何瑕疵通知,依法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冠德公司就本件特定物買賣亦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可言。
⒉原告於本訴之中所主張之所謂各項要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縱設屬實,亦因原告等在「交屋後六個月內未行使」而消滅(按民法在民國88年修改前,僅只有此規定),故原告等之訴自屬無理。
⒊原告等個別住戶請求部分,係交屋使用三年後始主張有
瑕疵,惟姑不論原告並未證明交屋時有此瑕疵,且其亦未在交屋後六個月內通知有瑕疵,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自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⒋更何況原告等前後所主張之項目並不相同,並非單純擴張數額。
⒌原告等各買方之請求權,假設曾或有之,亦皆已罹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
⒍歷次協議皆係管委會與被告協議,管委會更無代表住戶
之意旨與權限。而且管委會亦屬無權利能力,而無與被告締約之資格。
㈤原告辯論意旨狀載述:「全體原告之訴訟標的有三」云云
,顯係故為混淆,不可憑採。蓋每一原告各自有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可能皆屬相同,何況管委會與被告冠德公司既無買賣契約,本身又無權利能力,其豈得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保固責任,証六、七、八、九、十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顯然無理。
㈥綜上足証,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不但事實基礎不同,亦顯然延滯訴訟,自無可准許。
原告所謂之管理委員會並無獨立財產,更未成立組織,亦無其事務所,原告所呈證15至證18等證據並不實在:
㈠所謂證15號開會紀錄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而且開會地點原即不得與所謂團體事務所、營業所混為一談。
㈡所謂之章程顯不實在,試問章程係何人所訂?何人同意?
開會紀錄何在?皆無任何證據,足證該所謂章程顯不實在。
㈢所謂管理費云云,僅係由住戶繳交以支付水電、維護等費
用,性質上屬代支代付性質,並非獨立之財產,原告所指基金亦係住戶所交,用以支付維護等費用,僅因數額較多,皆為定存而已。且係個人名義帳戶,非屬於管委會之獨立財產,蓋方此之時,管委會亦皆未組織,何來獨立財產?㈣原告之所謂管理委員會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經合
法召集住戶集會而設立,故無當事人能力,否則請命其提出委員會成立之召集通知、會議記錄,否則其空口主張,無可採信。
原告管委會並未經合法召集人召集成立,無當事人能力,理由証據如下:
㈠本件原告管委會迄90年9月24日所呈證物更自載住戶係83
年、84年始遷入居住,87年始開始籌組成立「管理組織」(原告90年9月24日狀所呈87年7月15日會議記錄第1行開會事由所載可得証明),即起訴時根本無原告管委會存在,一個未經召集權人合法召集,非經住戶依法共同集會、共同選任而根本不存在之所謂管委會,當然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所訴顯不合法。
㈡原告管委會自起訴伊始不但未具合法管委會,亦未具非法人團体之地位,無權利能力。因:
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已指明:非法人之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無權利能力。故被告與管委會間之假設縱有任何協議契約係屬無效,原告管委會自無權請求。
⒉本件民國85年起訴時原告「牯嶺冠園NO.3管理委員會
」並非經召集權人合法召集組成,更非「非法人團体」,酉○○無召集權;亦無「法定代理人」資格。因:⑴本件原告係85年4月起訴,自應以當時為準檢驗原告
之組織及其法定代理人資格。惟查本件原告管委會從未經合法召集人召集開會成立,已完全不合法而無效外,原告自稱83年6月4日住戶大會授權管委會全權處理與被告間之訴訟案,83年10月8日住戶決議訴訟期間由五位委員繼續行使職權至完成後云云,並不實在,蓋酉○○等在83年6月4日前並無召集權,亦未經住戶選舉擔任管理委員,何來83年6月4日酉○○擔任主任委員召集之住戶大會授權管委會揚錦松等云云之可言?又原告所呈90年9月24日所呈聲請補正狀檢附所謂所有權人87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第8項更載明「本社區82年5月28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住戶於83年底及84年初相繼遷入,第一屆管委會於83年10月8日成立訂立規約」云云,即原告既自稱83年10月8日才成立第一屆管委會云云(被告亦否認此一事實),足以反證原告所呈所謂83年6月4日管委會已成立並被授權,規約在83年10月8日又修改云云,完全不實,足證其所呈所謂83年6月4日、87年10月8日會議記錄洵係臨訟偽造之作。
⑵尤有甚者,該87年7月15日會議記錄上更自載當天開
會始訂立規約,成立管理組織,而且在出席人員一欄只記載應到人數25人,但「連同委任代理出席實到戶」,則係空白,足證原告管委會並未合法於83年6月4日召集成立並訂立規約,彰彰甚明。
⑶另原告所檢呈住戶出席人員附冊中並未載明係該次87
年7月15日會議到場人數,已不可為證外;其亦未經召集權人召集,且其所列人名竟與其先前所呈83年6月4日之簽名人中有15人姓名完全不同,足證原告所呈文件已自相矛盾,其召集選任皆不合法,故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
⑷又原告所呈所有權人附冊上並非記載渠等於87年10月
8日有到場參加住戶大會,而充其量僅係表明渠等係所有權人,而且顯然係拿到各住戶處蓋章,無人簽字,並非開會簽到,故第二十一號綠意創意公司亦蓋有公司章,而該公司並未出席而載明「不計」,亦適足證明原告管委會確未經合法召集、開會選舉成立。
⑸試問住戶係在83年底、84年初始相繼遷入,在83年
6月時,並無召集權人,又無住戶,豈可能已組成管委會?原告之主張自相矛盾,顯不可採。
⑹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14
條規定、第8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召集,而互推程序,依法須有兩位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書推選,並公告十日以上(施行細則第8條),本件原告所呈各次會議包括87年7月15日會議酉○○或其主持人皆並非合法召集權人,亦未經此法定程序召集並組織管委會,其會議及決議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闡釋甚明,原告管委會既屬未成立,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當事人能力。
⒊本件85年起訴時,原告管委會亦未具「非法人團体」之要件,因:
⑴原告管委會85年起訴經 鈞院命其提出召集組織成立
之證據或其自稱屬非法人團体之證據,其自稱係民國83年6月成立,並提出存摺以証明,此觀原證15至18號自明,惟查83年根本住戶尚未搬入,更未召集成立管委會,已詳前述,即確實尚未有組織,且其亦無獨立財產,無事務所,已不符非法人團体之要件。⑵其所呈所謂委員會章程第9條更明載「會員大會之決
議,應有全体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0條「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始得為之:::(二)以本會名義與他人訴訟」,惟查本件原告管委會恣意興訟,並未經會員大會決議,更遑論全体代表二分之一出席,出席過半數同意之要件,尤不符合,其恣意興訟,自無當事人能力,自起訴伊始,酉○○即無代表起訴之權,彰彰甚明。
⑶尤有甚者,依該原告所呈之章程第14條記載,其執行
委員會委員不得連選連任,則酉○○若有代表權亦早已喪失代表人資格。
⑷另管理委員會各管理委員之產生亦應經依法產生,始
得合法組成管理委員會,本件原告牯嶺管委會並未經合法召集、推選產生,無代表性,自亦無權代表起訴,其訴訟並不合法。
⑸綜上足證,原告牯嶺管委會85年起訴時,不但非屬非法人團体,其組織亦不合法,並無起訴之權。
⒋原告牯嶺管委會並未合法成立,無當事人能力,無權利
能力。其經被告抗辯後,為圖掩飾所另提原證二十、二十一私文書,適足證明其非合法召集組成,無當事人能力: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
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第
32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記錄載明開會經過及議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記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第33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規約及前條之會議記錄」。
⑵本件原告牯嶺管委會及所謂法定代理人酉○○皆未經
合法召集權人,依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開會互選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27條規定參照),原告既係未經依法組織成立,其無當事人能力,灼然無疑,其任意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合法。
⑶原告所呈所謂組織章程係原告擅自臨訟製造,並未經
合法召集權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決議,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31條、32條、30條規定並無任何效力。
⑷鈞院86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即具体指明未經合法
召集住戶,並經符合規定比例人數之住戶出席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會其組成不合法,並無訴訟當事人資格,本件酉○○自命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惟其主任委員身份從何而來,皆未經原告依法舉證,於法不合,牯嶺大樓住戶何時集合?何人召集?如何選舉組成管理委員會?酉○○又何以得出任主任委員?原告皆未能依法證明。
⑸矧本件被告指明縱使原告所呈牯嶺冠園住戶章程屬真
,依其第14條所載,酉○○縱曾經被選為委員(被告
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証之責),亦早已喪失資格,無任何代理權。
⑹原告自知酉○○之代理權不合法,甚且與原告所自呈
之所謂委員會章程不符,又臨訟砌造所謂原證二十、二十一號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然由此反而證明酉○○代理權不存在,蓋假設原證二十、二十一號可採,適證明係被告抗辯指駁後,遲至87年7月8日才臨訟砌製,證實酉○○確無代理權,原告牯嶺管委會代表人酉○○之訴,完全不合法,85年起訴時,酉○○根本非主任委員,無代表權,請鈞長明察。
⑺原證二十、二十一號完全係臨訟偽造,蓋牯嶺冠園根
本未在87年7月6日召開住戶大會,完全係因被告具狀指出原告自認其委員會委員不得連選連任,酉○○無權代表,原告自知被告所辯有理,乃臨訟偽造所謂會議紀錄,企圖掩蓋,惟亦不可採。蓋酉○○已非委員,豈得擔任主席?該次會議召集人又是誰?何人出席?會議如何進行?原告皆無法舉證,自與所謂合法住戶大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符,自無任何效力。
⒌原告所呈所謂92年3月7日住戶大會會議,顯然亦不合法而無效,其中犖縈大者如: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應於15日前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個區分所有權人,本件並無踐行此一程序,應屬無效。
⑵另召集人如何產生,如何推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8條著有明文,本件顯然未經此合法程序,其召集自不合法,故其會議應屬無效。
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270號判決就此指示甚明。
⒍原告謂其91年12月13日另舉行住戶大會,已合法成立並追認歷屆管委會之決議云云,完全不可採:
⑴該住戶大會召集既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即屬未合法成立。
⑵而且原告大廈住戶早已轉手七、八戶,並非當初原來
住戶,豈得由現在住戶追認以前不同之住戶之不合法管委會之效力。而且原先各決議及管委會組織既不合法召集而當然無效,並無追認之可言。
⑶矧原告所提出之簽到簿,竟然有同一人先後二次不同
人之簽名並有塗改情事,又原告自稱18戶出席,卻有22戶簽名,並且另有7位名字塗掉,在在顯示該簽到簿絕非真正開會時之簽到簿,而係未開而補簽而成,自屬無效。
⑷管委會之組成並非少數住戶自行推派即可成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甚明。縱使該法未實施之前,揆諸同一法理,亦應經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經四分之三以上住戶出席合法召集選任,始得謂為合法有效成立。而本件原告管委會則自始未踐行合法召集選任之程序,不僅其組織不合法,亦無權利能力,自不可能與被告間有效成立任何契約,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甚明。
⑸本件原告管委會起訴伊始即非合法成立之管委會,自
無當事人能力,縱設嗣後住戶另有合法召集組成管委會,亦不得謂訴訟中始召集選任組成管委會與當初由酉○○等自任代表之非合法管委會係屬同一,自無所謂補正當事人能力之可言,譬如以無中生有未經設立之公司名義起訴,縱嗣後再以同名設立公司亦不得謂新設立之公司係當初起訴時無中生有之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已獲補正,其理甚明。
⑹所謂「追認」亦屬無效,蓋前此會議既不合法召集,
其決議無效,住戶都已變更後,縱事後再就相同議題召開會議並表決,亦無使前此當然無效之會議及決議變成有效之效力。縱上足證,原告管委會縱經92年3月7日會議亦係非合法成立之管委會。
⑺本件原告90年9月24日所呈87年7月15日會議記錄第1
行自稱管委會係87年7月15日始籌組成立,被告抗辯未合法組成後又在92年3月7日開會組織,惟皆可証明原証1號至原証5號所有以管委會名義所發之函皆屬無效。蓋管委會根本未成立,另所謂被告與管委會之所有協議亦屬無效,其理甚明。
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闡釋甚詳而指
明:「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自無權利能力,且其縱經合法選任委員而產生,對外亦非當然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故皇甫公司縱曾同意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贈與皇甫新廈管理委員會,亦屬無效,該管理委員會自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其既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則上訴人亦無輾轉自該管理委員會取得任何權利之可言」,原告將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混為一談而含混起訴請求,自無可採。
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更對管委會之職務內容有明文
規定,其職權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且其事項必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有關,非謂所有事項只要係住戶決議授權即得辦理,此參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已明,徵之該法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更為顯然。上開條文並未規定管委會得代住戶對建商就公寓大廈之瑕疵依買賣契約行使瑕疵擔保權利,管委會自無此等權限,要甚明白,本件原告管委會之請求,顯屬乏據。
縱鈞院認為92年3月7日住戶所集會選任之管委會係屬合法有
效,亦無可補正原起訴時之管委會係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事實,而且其亦當事人不適格,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理由如下:
㈠起訴原告管委會係一從未存在之管委會,僅係由酉○○自
稱係主任委員而自行起訴,事實上,起訴前從未由合法召集權人合法召開住戶大會,更未合法組成得起訴之合法管委會,所謂酉○○亦未經住戶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已詳前述。
㈡起訴時,根本不存在之管委會,自不可能有所謂補正其當
事人能力之可言。蓋92年3月7日縱住戶有組成管委會,亦係92年3月7日始成立生效,與此酉○○所自任主委之85年原起訴管委員會完全無涉,前後二管委會並無連續亦無一致性,無「補正當事人能力」之可言,此與設立中公司與設立後公司間之關係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㈢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管委會,係未經有權召集人依法召集住
戶開會,住戶亦未合法集會選任組織之不存在之管委會,此與嗣後縱合法成立之管委會完全無任何關聯,無從補正,如同以從不存在之公司起訴,縱設嗣後以相同名稱成立之公司,亦非得謂已補正而由嗣後所成立之同名公司擔任原告,其理甚明。
㈣陳計男大法官著民事訴訟法論第91頁就此闡釋甚詳:「法
院調查之結果,如認當事人能力有欠缺時:(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係於起訴時,即已存在者:學者有謂得依取得能力之本人承認而補正(第48條),法院或審判長亦得限期命為補正者。惟此情形事實上並不能存在,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如起訴時,自然人已死亡,根本無從再取得能力而予承認或命其補正;如自然人尚未出生,倘起訴當時為胎兒,依第四十條第二項原即有當事人能力,無庸其承認或補正;若起訴時,亦非胎兒,則主体自始即屬虛無,亦無從為承認或補正。再就法人而言,起訴前如尚未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為非法人團体,依第四十條第三項原即有當事人能力,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如起訴時,非法人之團体尚不存在,其後組成之非法人團体與起訴時所稱之『非法人團体』是否具同一性而得承認或命補正,亦屬疑問,故解釋上應認為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命補正。其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得逕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㈤本件管委會不但無訴訟當事人能力,亦無訴訟當事人適格
。蓋原告管委會對被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亦無任何請求權利,故其無資格依買賣契約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彰彰甚明。另原告管委會就買賣契約更無代各被告客戶而為管理之權,故本件管委會就其所訴係屬當事人不適格甚明。
㈥另前後管委會既無任何關聯,而且住戶亦不相同,自無所
謂後管委會追認前管委會意見之可言,原告主張顯然無理。
㈦何況管委會與籌組中公司不一樣,其並無創設組織可言,
且住戶一直變動,主其事者亦不似公司法就設立中公司有明文規定其權利義務之一致性與延續性,大法官陳計男就此闡釋甚明,原告主張其管委會已在92年合法設立云云並無可補正起訴時之當事人適格欠缺及其無權利能力之事實。
原告管委會無可依原證六、七、八、九、十號等文件向被告
請求,理由及證據如下:證六、七、八、九、十係84年之文件,方此之時管委會不但未經合法組織成立,更無權利能力,其如何與被告締結契約?何況非法人團体必須具備一定要件,原告並不具備外,非法人團体亦無權利能力,無可與被告締約,故原告管委會主張其在84年與被告締結原證六至十號等契約,並據以起訴請求云云,依法應屬無理。
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不得主張,理由及證據如下:
㈠系爭大樓房屋,皆在82年10月前或10月間過戶點交房屋完
畢,此有原證一原告自呈之395號函第4行亦載明:「已於82年8月陸續完工點交買方,整棟大樓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移轉買方」。第2頁第3行更自稱:「住委會自82年11月6日成立」,在在証明系爭房屋在82年8月已點交給各買方,在82年11月6日始得由住戶組成住委會(惟此住委會組成之召集選任等並不合法),其理甚明,當初點交係由王子敬「住台北市○○街○○巷○號2樓」及余樹根「住台北市○○街156之1號6樓」辦理並得為證。另該395號函第二點更載明「貴公司就本大樓公共設施已移交售後服務組處理,明顯定位為售後服務,自應認知為已完工點交」,即早已交付並移轉登記,彰彰甚明,證人丑○○在92年3月10日筆錄第10頁指明:「從交屋後被告公司李總帶著員工來幫我們在82年10月30日成立管委會」,亦足證明在82年10月30日前之82年8月間已交屋完畢。
㈡82年8月被告即交屋予買方原告等,此為原告等起訴狀所
自認之事實,則縱使有任何瑕疵,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原告等買方既從未通知被告有渠等在本案中所主張之瑕疵,故不論依民法356條第2項規定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即被告所交之房屋無瑕疵,原告等已無可主張瑕疵擔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㈢另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並未於交屋後六個月
內主張瑕疵擔保之權,依修改前之民法第365條規定,原告等皆未在82年8月交屋後六個月內主張行使民法第365條瑕疵擔保請求權而主張減價或解約,則縱有瑕疵,原告等亦已罹六個月除斥期間,無可再主張,故原告等本件主張,於法無據,應屬無理。
原告是否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賠償
部分,應認原告無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理由證據如下:
㈠本件係特定交屋買賣,既然原告等已無權主張瑕疵擔保,
且被告已將買賣特定標的物交付原告等買方,被告應無不完全給付之可言。蓋當初被告與客戶間皆係特定物買賣,並非種類買賣。
㈡何況不完全給付,亦僅得依債務遲延或給付不能而請求,
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請求回復原狀,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云云(見85年6月11日筆錄),顯然於法無據,被告無回復原狀之義務,何況又何來原狀可回復?矧本件已視為被告所交貨物無瑕疵,又何來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可言?㈢何況縱有不完全給付亦僅得主張因遲延給付所受遲延之損
害或給付不能之賠償,並無所謂回復原狀及其費用之可言,本件原告之訴,完全無理。
㈣本件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所謂各項整修事項,
既非買賣契約上被告之義務,而且縱有損壞部分,則係原告使用近三年後所自然耗損或使用毀損,非被告所應負責。
㈤原告等從未證明係當初被告交屋時即已毀損,或被告買賣
契約上有原告所主張之設備之約定,原告等率爾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要求回復原狀「拆掉原裝設而為全新裝設」,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㈥矧原告等從未證明其係依買賣契約之那一項約定主張被告
有其所請求各項債務不履行情事,矧特定物買賣關係中,賣方並無給付無瑕疵物品之義務,更無換裝回復原狀之義務。王澤鑑著作即指明出賣人對於物之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時買受人不得請求補正,黃茂榮亦同此見解。
㈦退而言之,本件原告等已使用十三年,其起訴時更已使用
三年以上,其竟要求被告拆掉原設備另裝新設備,顯然有失公平,應不許可,孫森淼債總第576頁闡述甚詳。
原告管委會主張其起訴㈠部份,係依「歷次協議內容,屬契
約性質」,另「依住戶授權給管委會,故依原買賣契約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85年11月1日闡明訴訟標的之筆錄)云云,是否有理、合法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完全不合法,理由及証據如下:
㈠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始並未合法召集成立,更未受住戶之委任與被告協議,故管委會與被告之協議並無效力。
㈡何況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責任或瑕疵擔保責任,已詳前述
,原告管委會當初未合法成立,無權利能力,自無如其主張所謂與被告間「歷次協議內容,屬契約性質」之可言。蓋其並無人格,無權利能力,又如何與被告契約而取得協議上之各項權利?原告主張顯然於法不合,自屬無可准許。
㈢尤有甚者,原告管委會又自稱係「受委任」(85.11.1日
之錄最後3行,被告否認之),則其自稱非當事人,其豈得自行起訴被告對其賠償金錢?完全欠缺法律依據,顯然無理。
㈣矧若係依原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賣方被告縱
有賠償義務,亦係應對買方即客戶賠償,原告管委會即無權請求被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原告管委會為金錢賠償,原告主張應屬無理。
㈤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係指對公共設施之維護、修繕、改
良,本件原告管委會主張各項則皆與公共設施之改良無涉,而自認係「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惟查原告管委會不但起訴時即無權利能力,更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故原告管委會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顯然乏據亦於法不符。
㈥台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270號判決即引據最高法院判
決而具体指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故即便為顧及其日常事務之順利進行而認其得為法律行為…,此仍應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從而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實体爭執之私權糾紛並無干涉之權,就此部分自亦無權利能力」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49號、91年台上字第2352號裁判均同採此見。」「而上開公共設施縱有短少,亦係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即被上訴人間個別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爭議,與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無涉,自不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權能範圍內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無干涉各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即被上訴人間私權爭執,其就此應無權利能力。」「上訴人雖另執債權讓與為辯,並稱已獲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讓與云云,然上訴人既無權利能力,當無從自各區分所有權人受讓系爭債權之可能,故即令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曾簽立債權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32至66頁),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在在均與本件情節相同。
退而言之,設若 鈞院認為原告管委會非無權利能力,而得
與被告締約,依原證五、六、七、八等協議取得權利向被告請求(假設語氣),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各項是否屬於該協議範圍內被告所應負責之事項部分,應認原告之請求,確與協議不符,非有理,謹舉証指駁如下:
㈠原告管委會若非無權利能力而得依協議請求,惟於83年8
月13日第五次協議時已載明所有爭議,限於以922號函、830號函所列者為限(該協議第六條),雙方即應以該922號函、830號函所列者逐一核對檢討,若確係被告依約、依法應負責者,再依該協議第二、三、四條處理,此觀該協議所載自明,惟查:原告起訴書所列之所謂瑕疵並不實在,不但與前揭存証信函所列者不符,且民法第356條明文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自被告交屋迄起訴時已逾三年,起訴迄今,又已十年之久,系爭建物皆由原告等使用收益,渠等使用收益所生之損毀,自無命被告復原之理。
㈡另依修正前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買主即各住戶
縱有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已逾點交後六個月期間之除斥期間而無可再起訴主張,故本件原告之訴顯屬無理。
㈢何況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所請求各項所謂瑕疵,並非歷次協
議時所指之瑕疵;足證二者係風馬牛不相及,故原告謂依歷次協議即係契約,其係依契約請求云云,適足證明其主張無理,否則請判命原告就此在本件所請求各項係屬那一次協議中兩造合意之被告應施造之工程,即可彰大白。
㈣被告與各住戶之買賣契約中並無任何所謂保證品質之擔保
,此觀買賣契約自明,原告主張被告保證品質云云,完全無稽,請命其指出係買賣契約那一條擔保那一些事項?事實上,契約第六條已明文約定「施工標準係按工務局核准之設計圖說及本約之建材設備之內容」「並以工務局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符合契約標準」,第13條更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房屋完工後,以乙方通知交屋之日為準,對房屋之建築結構保固一年」,而今已歷時13年,更經921、331兩次大地震考驗,證明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指瑕疵。
㈤退而言之,縱依原告所呈各次被告與管委會之協議所載,
本件亦早已逾協議保固期間,而且包括結構在內所有設備皆無毀損而且皆仍維持其效用、功能,足證被告確屬無責。
㈥原告所呈圖示並非協議中所約定之圖說,蓋被告所承認之
圖示,有經簽收,該簽收條有列明圖示名稱並有附卷可稽,而原告起訴所主張各項並非屬此等圖示所列項目,而且從未呈庭供被告審認(被告已否認該等原告所呈圖示係協議上之圖示)鈞院86年9月24日之庭期程序有重大瑕疵,蓋原告所呈庭附卷之所有圖說文件並無其所謂水電消防設計圖,更從未提示被告表示意見,該次所謂言詞辯論筆錄並無任何審理單,更未通知被告,被告自無從到場,原告憑空到場並且筆錄上所載之所謂「平面圖、滅火設備、水電設備設計圖、消防工程設計圖」,從未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亦未附於卷中,被告歷次閱卷當然無從閱得,更無從表示意見,職是之故,所謂機電消防鑑定,其所憑圖說已屬本末倒置,無可為憑,被告在88年1月7日所具答辯六狀中即特別為此提出抗辯並指摘原告未依訴訟法規定將其所憑証據呈庭以使被告表示意見,原告應就此負完全責任。故前此鑑定所依據圖說竟未附卷並在庭上公開呈示亦未提示被告,經被告審閱並表示意見,故該鑑定之憑據已有可議,自不可憑採。
若原告管委會無合法成立,亦無權利能力,而無可依據各次
協議而對被告請求,各住戶買方可否依據各次管委會與被告之協議而向被告請求部分,應認原告等各買方住戶並不得依歷次管委會與被告之協議對被告請求賠償,理由及証據如下:
㈠各協議係被告與酉○○為代表人之管委會間之協議,其當
事人甚明,原告等買方住戶並非當事人,無可依據各協議為主張。
㈡各該協議皆與各買方住戶無涉,並非各買方委任管委會與
被告協議,該管委會當時亦未合法成立,亦無代表各住戶之資格。
㈢各住戶買方亦無委任管委會,管委會亦無代理各住戶買方
與被告協議,故各住戶買方無權引據各協議向被告請求賠償。
各住戶對被告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向被告請求或轉讓
原告管委會部分,應認各買受住戶對被告皆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請求權,無從轉讓原告管委會或逕向被告請求,理由及證據如下:
㈠系爭房屋早在82年即完成交屋,迄今已有13年之久,原告
所指各點係渠等使用13年之久後之現狀,原告等已使用13年,使用利益已全由原告等住戶獨立享用,依一般認知,物品使用13年早已完全折舊,原告等卻要求被告完全換新,豈符情理?㈡更何況所謂生銹、漆落、地磚剝離、磁磚深凸等等現象,
原即係屬自然耗損或日久之後,或多或少自然必有現象,原告豈可使用數年之後(交屋至起訴間已有3年,迄今則已13年之久),仍向被告主張瑕疵?更何況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原告瑕疵請求權早逾交付後六個月已罹於時效消滅。
㈢又依民法第360條規定,除非買受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
之品質者,買受人始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否則僅得解約或要求減價。本件被告冠德公司根本不曾就買賣標的物為品質保證,原告竟請求賠償損害,顯然於法不合。
㈣更何況所謂電燈、電線、消防、電氣設備並非另行買賣之
物品,而係購房屋之一部分,故若消防、電氣設備有問題,亦屬房屋瑕疵,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價,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職是之故,原告之訴,顯然於法不合。
㈤原告起訴書所列之所謂瑕疵並不實在,本件買方並未曾依
民法第356條規定而向被告為通知,依法應視為被告所交付無瑕疵,買方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況且自被告交屋迄起訴時已逾3年,起訴迄今,又已10年之久,系爭建物皆由原告等使用收益,渠等使用收益所生之損毀,自無命被告復原之理。
㈥尤有甚者,原告起訴主張之各項所謂瑕疵皆非歷次協議中
所已通知被告之瑕疵,依民法第356條、365條規定各買主住戶,既未在82年2月間點交後相當時間通知被告有本件起訴所指之瑕疵,更未於點交後6個月內主張行使減價或解約之權利,依民法356條第2項已依法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另依修正前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買主即各住戶縱有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已逾點交後6個月期間之除斥期間而無可再起訴主張,自更無轉讓原告管委會之可言。
原告管委會得否受讓住戶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索賠?若得
受讓,其是否已合法受讓部分,應認原告管委會,既未經合法召集人召集成立,又非「非法人團体」,並無權利能力,並無可受讓任何住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謹舉證說明如下:
㈠原告管委會自始即非經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成立,無權
利能力,又非「非法人團体」,已詳前述,故其並無權利能力,不得受讓任何住戶之權利,前揭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270號判決闡釋甚明。
㈡住戶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從轉讓給原告管委會
,已詳前段所述;退而言之,假設各買方住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假設語氣),各買方對被告有何種損害賠償請求權?若係金錢賠償;其金額如何核算?又各轉讓多少予原告管委會?在在均有未詳,原告亦未舉証,顯然無可率准。
㈢矧縱設各買方客戶得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就公共設施部
分賠償(假設語氣),渠亦無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之權利。蓋公共設施依其性質係不可分,而且不得由各人各自主張、各自請求,否則當即發生有人主張賠償金錢,有人主張修繕而矛盾歧異之情事,而本件並未經「全部買方住戶」一起共同主張請求,並轉讓原告管委會,其請求與轉讓顯不合法,故原告管委會逕自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間,應不可准許。
本件前此鑑定所憑資料圖示是否係本件建造依據?是否正當
部分,應認本件原告並未曾在庭上提示其所要求據以鑑定之圖示,經被告表示意見,而且事實亦證明原告提示之圖示並非本件協議之建築物設計圖,鑑定所憑圖示已有錯誤,而且鑑定內容亦無可取,謹再舉證指駁如下:
㈠原告起訴及準備書狀及歷次開庭中皆未曾提出任何所謂水電、消防設計圖,此觀86年9月24日前卷證即可無疑。
㈡矧原告當初所私自提出供鑑定之所謂水電消防設計圖,業
經被告否認確非系爭工地之設計圖,亦非被告所提供,蓋被告所提供之圖示,雙方皆有列表簽收,有卷附該簽收表可稽,而原告私自提出鑑定之所謂水電消防設計圖則非該簽收表所列之圖,而且該圖亦未有被告公司之印記,非被告公司所認可之設計圖,極其明顯,故該圖示應不可為據,所據以鑑定之結果亦無可憑採。
㈢原鑑定並未證明係被告交屋之初皆已存在之瑕疵,非被告所應負責。
本件原告所要求鑑定就本件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損害賠償,是
否必要部分,應認本件原告已要求鑑定內容,就本件爭議而言,顯然無必要,理由及証據如下:
㈠特定物買賣,買方無要求賣方回復原狀之權,本件原告係
要求將其主張有瑕疵部分「拆掉原設備」另「重新裝置設備」,惟買方並無此權利,王澤鑑教授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書中即闡明「在現行民法,無論物之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或其後發生,亦無論物之瑕疵事實上得否除去,買受人就已受領之標的物,原則上均不得請求出賣人修補其瑕疵,從而亦無從爰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在出賣人修補瑕疵前,拒絕支付價金」。另黃茂榮教授所著買賣法中更指明闡明「為給付而提出有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提出,實際上為國內學說及實務上所肯定」。
㈡本件原告要求內容及要求鑑定內容,皆係包括「拆掉原設
備」「重新裝新設備」,揆諸前揭說明,足證本件原告主張應無理由,原來鑑定及原告另要求鑑定,應無可採,亦無必要。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合理部分,應認原告所請求各項金額,完全不正當、不合理,理由及證據如下:
㈠本件假設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假設語氣),原告亦無請求
回復原狀而要求拆掉原設備,重新另裝新設備之權,已詳前引王澤鑑、黃茂榮著作中就此闡釋甚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鑑定及前此之鑑定除其所據圖示已有錯誤而
不實外,其範圍內容皆係拆除重新裝設之費用,顯然於法不符,自不可憑採。
㈢矧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賣方一部分給付不能
,買方亦僅能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非得請求全部換新之全部損害賠償;惟本件被告給付之設備、電燈等,縱其數量規格不足,原告等買方已接受並使用3年才起訴,迄今已使用13年,足證確非無可使用,原告等買方非得如其在本案中所主張「重新拆掉,重新裝新設備」,並要求給付所有拆除工資及裝設工資及新品價金,原告請求完全無理,故其要求鑑定內容項目顯無必要。
本件原已鑑定是否正當可採部分,應認本件原已進行之鑑定,皆不可採,理由及證據如下:
㈠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顯然無必
要而與原告買方得請求之範圍無涉,而且原鑑定皆有可議,確有疏誤,謹分別說明辯駁如下:
⒈鑑定所依據之圖說,原告皆未曾呈庭為證,亦未經被告
確認該圖說之真正,已如上述,豈可遽行憑以鑑定?⒉原告所提之施工圖等圖,不可據為鑑定之依據,理由如
下:該施工圖來源已有未明,自不可為憑。原告所呈之圖說並無可為據,其非系爭建物建造時所憑據之圖說,自不可據為鑑定之依據,竣工圖始為建造之憑據。矧一般建造過程中,建築師為供參酌之用而研擬各種施工圖說,亦僅屬供工人參考之用,並無其他任何效力,本件原告任意提出所謂施工圖說,要求據以鑑定,不但乏據,更與建築實務不符。
⒊另原告當初送請電機公會、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圖說亦皆
係原告默密送交,而未曾呈庭供被告確認其圖說之真正與否,原告所為已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所為鑑定自不可率憑。
⒋水電鑑定所依據之設計圖,不得據為鑑定之基礎。故本件水電部分自始之鑑定即非可採,謹說明如下:
⑴本件原告係被告交屋並使用3年後始突然興訟,而迄
今更已有10年之久,被告對於水電設計圖並無保管之責,何況當初皆係委託建築師設計,非被告本身設計,依法被告並無保存提供水電設計圖之義務,何況被告更已積極向各單位機關查詢,皆無保存,有鑑定報告第5頁所載可稽,本件逕依原告所呈圖說鑑定,應不可憑採。
⑵原告逕依其所提出之圖說要求鑑定,應不可採。蓋該
水電圖非兩造協議所合意之圖,該原告更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所謂「兩造契約」(被告否認兩造有契約存在)中有合意以此圖為準據,被告更未同意應按照該設計圖為原告而為施設,故原告依該圖說之請求及要求鑑定云云,自屬乏據。
⑶矧原告等使用十多年,或自然耗損,或維護不當,或
人為破壞,皆必減損各種設施之功能、效用及品質、外觀,皆不可歸責被告,更不得要求被告修繕換新,而今原告竟係要求拆除換新,顯屬無理,故本件所有鑑定,應無可率憑。
⑷保固責任,原即屬瑕疵擔保,而縱有瑕疵並無可要求
損害賠償,而僅得請求減價,當初原告等從未曾為此主張,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原告等早已逾除斥期間,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然於法無可准許。
⑸原告主張瑕疵而要求被告賠償全部換新並請求拆換工
資及材料價格,亦於法不符。蓋系爭標的迄今已交付原告使用十多年,迄起訴時亦已使用三年多,孫森淼大法官著作中即就此特別指明:「倘若已使用該瑕疵給付者,如承認債權人仍得請求給付未經使用之新品,即與公平原則不符,自應解為僅得請求修補瑕疵或請求損害賠償。」⑹若採酌該鑑定報告,應有命鑑定人提供其鑑定所示材
料施工價格之憑據、資料,否則憑空漫估,自無可憑採。
⑺被告當初與住戶之契約中第25頁中關於門扇皆已約定
:「四、門扇1.大門:一樓圍牆大門採不銹鋼大門或同級製品。2.玄關:二樓以上各戶出入門採近畿KINKI鍍鋅鋼板,氣密式玄關門。附廣角貓眼及進口高級門鎖, 另附電腦卡片鎖,每戶贈卡片匙三支,不銹鋼門檻或同等級高級大門,附防盜警眼及進口高級名鎖。⒊室內門:採實心藝術線板木門門框門扇噴漆處理,浴室採內面為防水美耐板加通風百葉孔。廚房後門採發色推開鋁門附紗門及不銹鋼門檻」。申言之,不但玄關已約明「同級門」,室內門採「實心木門」,原告主張係「實木門」,完全與契約不符。另屋頂平台已合意約定由頂樓使用,原告無要求被告打除,改建之權利與理由,兩造買賣契約中所立平台使用約定書明文約定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
⑻原告當庭自認其所呈圖說並未能証明係被告所提供,
況且被告所提供之圖說皆有列表載明,此有原告89年12月18日所呈表列可稽。原告89年12月1日更當庭承認雙方若有鑑定,願依使用執照圖為據,此皆有案可稽,原告突然改稱「除水電機電圖外,當庭均為被告所提供」云云,應有不實。系爭工程係81年建造,迄今已有十餘年,被告並無保存十餘年前圖說之可能,
90 年1月2日原告突然請求被告找出十多年前之水電圖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要件,不生推定之效力,反而就其主張原告應負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之責。原告謂該圖說經鑑定機關引為鑑定依據,即為真實云云,洵不可採。蓋當初該圖既未經原告當庭提出經被告確認,即行鑑定,此有被告前此各狀指述甚明。
⒌關於原電機技師公會鑑定部分:
⑴此部分之鑑定工作進行中,並未會同被告冠德公司,
鑑定報告亦載明每次僅只有原告游明月及丑○○會同,被告完全無說明之機會,僅憑原告片面之詞,顯與契約及事實不符。
⑵矧該鑑定所憑之圖說,究竟係何種圖說?從何而來?
原告並未舉証,鑑定人即憑以鑑定估算,自有本末倒置之誤,被告難以接受。
⑶雙方合約第32頁即特約事項第3點中已明白約定,原
告有權改用同等建材,第4點亦約明建材設備在可多種選擇建材時,被告公司得統籌決定,原告主張品牌不符即要求更換,顯然無理,更何況既屬同級品,又原告已使用10年以上,卻一昧要求更新,豈無違公平?⑷矧所有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完全違反公認之工率分析準則,故其價格全然偏高不實。
⑸另就電機公會之鑑定各項目設若果屬被告應負責者(
假設語氣),其金額亦顯然可議,被告已擇要舉證指駁如89年4月11日答辯狀附表一。
⒍關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部分:
⑴鑑定所列各項皆係原告使用5年後之現況,新品使用
5年後,竟要求被告換新整修賠償,自屬無理。⑵更何況其中諸多項目原即屬正常使用中之自然秏損,原即非屬被告所應負責。
⑶退而言之;假設各項皆屬被告應負責(假設語氣),
原鑑定內容亦顯可議,被告指駁如89年4月11日答辯狀附表二。
⒎保固責任並非「換新責任」。本件原告係就其自認為有
瑕疵或不符其要求者即要求「拆掉並換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顯然於法不符,何況本件被告與所有客戶皆係屬特定物買賣,姑不論系爭房屋係82年左右即交屋,由原告等使用迄今,原告則係85年起訴,惟點交之後,原告等住戶即詳細檢查而從未主張有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被告所交付房屋無瑕疵,原告於使用3年後始突然主張其當初所點收房屋有瑕疵而要求被告修補換新賠償,依法應無可准許,否則請命原告舉證證明渠等於81、82年收受系爭房屋時,曾在何時向被告通知系爭房屋有原告起訴所指之瑕疵之證據,否則原告在使用3年後,卻主張有瑕疵而要求換新,依民法第365條規定,應無理由。孫森淼所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82頁即闡明「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給付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於清償期,以現狀交付之。即使該特定物有瑕疵存在,苟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指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至於特定物所存瑕疵,為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兩者不容混淆。」,足證本件原告之主張確於法有間。蓋本件係特定物買賣而且已交屋十多年,原告起訴主張於法不符。
原告請求再鑑定水泥強度不足之減損價值等等是否有必要部
分,應認原告要求另再補充鑑定事項,皆無必要,理由及證據如下:
㈠原告之請求及其項目、內容皆依法不符,而且顯無理由,
已詳前述,自無鑑定之必要,而且本件結構鑑定並無不安全之情事,契約中並無水泥強度之約定,何況921、331兩次大地震更證明本件結構強度無問題。
㈡矧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所主張之瑕疵係82年交屋時即存在
之瑕疵,既無可證明係交屋即存在之瑕疵,亦無法證明係與買賣契約約定不符之瑕疵,原告率行要求鑑定所謂拆掉費用及重新裝設之人工、器材費用,自無必要。
㈢本件原告牯嶺管委會無權請求被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賠償,其主張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何況原告牯嶺管委會並無權利能力,豈得向被告請求?㈣系爭房屋業經被告交屋十多年,並歷經921 331兩次大地
震考驗,買賣契約中更約明被告係保固1年,在在證明系爭房屋並無原告起訴瑕疵,何況歷次協議時,原告並未曾表示有起訴書附表所指瑕疵。
㈤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經核准設計圖、竣工圖皆有保留在
執照中,除此之外,工程進行中營造廠所使用之各種圖說,被告公司實無保留之義務,而且事實上亦無可能保存每個建案之各種圖說。本件自取得使用執照迄原告起訴,已逾3年以上時間,迄今更已達十多年之久,被告公司歷經更址搬遷且歷來大大小小建案有數百案以上,不可能存留建案之「施工大樣圖、門窗圖、剖面詳圖」等圖面。何況本件原告等已就系爭建物使用十餘年並無任何減損通常效用之情事,自屬無瑕疵可言。更何況原告等已無權為此主張,故本件並無鑑定之必要。又原證三922號函並無主張本案之瑕疵,更非客戶之存證信函,對被告無任何中斷時效之效力。原證四830號函又新增加之所謂要求修改部分,亦與本案要求各項不同,原證五322號函遲至84年2月21才發,亦與本案請求不同,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退而言之,另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原告亦未於6個月內行使,遲至85年才起訴請求,已經消滅。更何況既已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原告對被告又何來債務不履行請求權?㈥矧縱有瑕疵(假設語氣),僅得「減價」「解約」「賠償
」,並非得「回復原狀」,更非得要求「拆除已完成部分而重新施作」,何況特定物之買賣,買受人並無另要求改換而請求另交付無瑕疵物之權,故原告之要求依法有間,應無可准許。
㈦系爭房屋並無減損「通常效用或價值」之情事,否則豈得
使用十多年?原告謂系爭工程有數量或價值上之瑕疵云云,惟其所謂數量或價值上之瑕疵是以何種效用或價值為基準?又係以何種憑據為基準?原告完全未有明確說明,縱使進行鑑定,亦將與雙方爭議無涉,亦無可為憑,何況雙方未有約定,應以一般品質及效用為準。
原告主觀預備之訴若被允許,其請求是否正當合法部分,應
認原告主觀預備之訴之主張及請求,皆不合法、不合理,理由及證據如下:
㈠公共設施係對所有買方住戶必須共同一致,本件原告等各自請求一定數額,已有不符。
㈡買賣契約第6條已特別約明「本件施工標準,依工務局核
准圖說及本約之建材設備,乙方全權建造」「以工務局發給建築使用執照含竣工圖符合契約標準」,即依約本件工程業經工務局勘驗符合其核准之各種設計圖說,發給使用執照,依約已符合契約標準,並無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情事,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原告係94年才主張主觀預備之訴,由買方住戶主張賠償;
惟查系爭房屋在82年8月間即已交屋,而依民法第356條明文規定「買受人應依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自82年迄今,已近13年之久,系爭建物皆由原告等使用收益,渠等使用收益所生之損毀,自無命被告復原之理,並依前規定,亦應視為被告所交之房屋無瑕疵,視為原告等已承認受領之物。
㈣當初購買戶係25戶,而且所提之所謂準證四僅只17張且其
中至少有申○○早已賣掉外,另劉志凱、寅○○、地○○、子○○等確定非被告買賣客戶,被告亦否認渠等有受讓對被告之請求權。且當初買賣契約係83年前所簽約及交屋並無消費者保護法(該法於85年制頒)之適用。當初買賣契約中明文約定:「第六條:本房屋施工標準,係按工務局核准之設計圖說及本約之建材設備,由乙方全權負責建造。乙方得因配合本約之房屋面積或配合基地,或大樓造型之需要依法向工務局申請辦理變更設計,甲方不得提出異議。並以工務局發給建築物(房屋)使用執照(含竣工圖)符合契約標準,甲方不得對本房屋之結構、外觀及公共設施等要求變更或請求乙方為其將來加蓋之準備或違建之施工。」「第十三條:乙方於本房屋完工後(以乙方通知交屋之日為準),對房屋之建築結構保固壹年,但因甲方使用之因素或不可抗力之因素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毀損滅失不在此限。但凡於頂樓自建違章建築其屋頂防水或其他違反法令或非原設計之自建工程不列入保固工程內之服務項目。」經查不但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交付各承購戶,渠等收受後並未依民法第356條通知被告有何瑕疵,已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何況本案中原告所主張之情況果若係交屋當時之狀況,亦非不能即知之狀況,承購戶不可能不發現,渠等皆未有此通知,足證本案原告主張之瑕疵,果若存在(假設語氣),確非交屋時即存之瑕疵,鑑定時已係87、88年,事隔交屋由買方使用5、6年之後,更已超出保固期間,亦無所謂「債務人不履行」情事。㈤矧另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原告等買方既未於6個月內請求
而遲至接受使用12年後始起訴請求,假設屬實,亦已逾6個月或5年之除斥期間,原告等之請求無理由。
㈥又原告所請求之內容,竟係拆掉原設備,另裝新設備,顯
然於法不符,蓋原告等買方並無要求被告換新之權利,已詳前述。
㈦尤有甚者,原告已使用收益近13年,足證原設備並非無法
使用,原設備確亦符通常效用,縱設被告該負責(假設語氣),原告主張拆除換新亦違公平原則,不應許可,孫森淼民法債總論就此闡釋甚明。
另起訴書所附附表一~四,所謂個人求償項目部分是否有理部分,應認渠等請求不但不實,而且無理:
㈠該部分乙○○等主張瑕疵部分,被告否認之,況且卯○○
等從82年8月交屋後並未曾通知被告有該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㈡退而言之,縱設屬實,卯○○等係使用3年之後才發生之
毀損,非可歸責被告,自不可要求被告更修,故卯○○渠等11人之請求,確無理由,亦不合法。
㈢另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自82年8月交屋,渠等未於6個月
內主張請求,縱設屬實,亦已罹時效或除斥期間,被告拒絕,其請求無可准許。
一部請求是否生全部中斷時效之效部分,應認原告主張有誤:
㈠每一項瑕疵之主張與請求,僅就所已請求者發生中斷時效
之效或排除除斥期間之效,對其未請求部分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就此闡釋甚明,原告主張已為一部主張即及於全部而生中斷時效之力,洵有誤會。本件原告等擴張之請求及預備之訴等主張係收受房屋後12年才主張,早已逾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請求無理,請准駁回。
㈡退而言之,原告買方25人中,原來只有卯○○等於起訴時
就其專有部分請求,並非25位買方皆有請求,原告主張其主觀預備之訴僅係訴之擴張而已,亦與事實不符,原告等確並未於收受後5年內主張,亦未曾通知有瑕疵並於6個月內行使權利,自無可再請求。
綜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鈞院准
許追加主觀預備之訴,亦請求判決預備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不爭執事項:被告與部分之原告有買賣關係。
以住委會名義所發原證1號存證信函即395號函,被告有收到。
以住委會名義所發83年4月9日原證2號存證信函即453號函,被告有收到。
對於原證6號:83年8月13日住委會名義與被告之會議記錄,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原證7號:84年8月22日住委會名義與被告之會議記錄,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原證8號:84年9月26日住委會名義與被告之會議記錄,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原證9號:84年12月28日住委會名義與被告之會議記錄,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原證10號:85年2月28日住委會名義與被告之會議記錄,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伍、本件爭點 :原告牯嶺管委會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若原告牯嶺管委會當
事人能力有欠缺,能否補正?原告牯嶺冠園NO.3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適
格?本案訴訟標的為何?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履行保固責任、原証六、七、八、九
、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或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陸、得心證之理由:關於原告牯嶺管委會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若原告牯嶺管委會當事人能力有欠缺,能否補正當事人能力部分: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又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
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是否欠缺當事人能力,應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本件原告牯嶺管委會業經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台北市政府核備在案,而被告所據以爭執謂原告當時為向台北市政府核備所檢附之住戶會議記錄或章程等有所瑕疵云云,復經原告住戶議決同意追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原告牯嶺管委會溯及於起訴時取得合法之當事人能力。被告稱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係屬無法補正云云,尚無依據。而此種會議決議之追認,非必限於與原決議機關作成決議時之同一批組成份子始得追認,只須係同一決議機關為追認之決議,在法律上即可,此正如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追認,即或公司股東成員有所變動,但仍可以其后之股東會決議,追認之前之股東會決議內容之理同,被告稱原告住戶與當時住戶成員不同,已不得為追認之決議,似有所誤。
關於原告牯嶺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適格部分:
按原告牯嶺管委會主張被告冠德公司對伊負有債務而提起訴訟請求清償時,就其聲明解釋之,應認其主張對被告冠德公司有給付請求權,該訴訟仍不外以原告牯嶺管委會對於被告冠德公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於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有無欠缺部分,係屬於其訴有無理由的問題,並非屬於關於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參照)。
關於本案訴訟標的為何部分:
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三:
㈠住戶與被告冠德公司間房屋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民法第227條規定。
㈡保固責任之履行。
㈢依原證六至原證十之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關於原告依住戶與被告冠德公司間房屋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是否罹於時效或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部分:
㈠系爭大樓房屋,皆在82年10月前或10月間過戶點交房屋完
畢,此有原告自呈之原證一:395號函第4行載明:「已於82年8月陸續完工點交買方,整棟大樓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移轉買方」。第2頁第3行更自稱:「住委會自82年11月6日成立」,在在證明系爭房屋在82年10月底前已點交給各買方,在82年11月6日始得由住戶組成住委會(惟此住委會已合法召集選任而組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理甚明。另該395號函第二點更載明「貴公司(指被告冠德公司)就本大樓公共設施已移交售後服務組處理,明顯定位為售後服務,自應認知為已完工點交」,即早已交付並移轉登記。證人丑○○於92年3月10日亦證稱:「從交屋後被告公司李總帶著員工來幫我們在82年10月30日成立管委會」,亦足證明在82年10月30日前已交屋完畢。㈡查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於82年10月底前交屋予買方原告等人或原告之前手,則縱使有任何瑕疵,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買方原告等人或原告之前手既從未通知被告有渠等在本案中所主張之瑕疵,則依民法356條第2項規定已視為買方承認所受領之物即被告所交之房屋無瑕疵,買方原告等人或原告之前手已無可主張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何況原告等人於94年5月6日之言詞辯論時,即表示不主張按照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
㈢又原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為品質保證
,或系爭房屋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或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㈣原告雖主張房屋缺失項目,自系爭房屋交付后,原告等即
陸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行修補(見原證三、四、五),且於雙方歷次協調會中,亦再度經雙方確認,而此些缺失,經鈞院陸續命土木技師公會及電機公會為鑑定后,究中除混凝土強度確有不足,但未進一步鑑定減少之價值究為若干金錢外,餘均經相關單位鑑定出缺失確屬存在及損害額為若干,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云云。然查原證三、四、五即922號函、830號函及322號函皆為住委會委託朱俊雄律師或蘇癸旨律師分別於83年5月31日、83年7月28日、84年2月21日通知被告令其限期修復瑕疵,並非其餘原告等人或原告之前手委託朱俊雄律師或蘇癸旨律師。已難證明原告等人已將應由出賣人即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通知出賣人。又按84年6月28日公佈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本件所涉爭點在原告於82年11月6日之成立是否合法,應類推適用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舊法),對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職務內容有明文規定,其職權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且其事項必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有關,非謂所有事項只要係住戶決議授權即得辦理,此徵之同法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更明。上開條文並未規定管委會得代住戶對建商就公寓大廈之瑕疵代為通知或依買賣契約行使瑕疵擔保權利,則原告牯嶺管委會之前身即住委會自無此等權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70號判決參照)。原告牯嶺管委會起訴就公共設施部分依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住委會既無代住戶對建商就公寓大廈之瑕疵為通知之權限,則其所為之瑕疵通知,並不發生代住戶通知之效力。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除原告牯嶺管委會外之其餘原告(下稱原告卯○○等21人)或原告之前手有委託住委會轉委託朱俊雄律師或蘇癸旨律師發上開三封存證信函。則原告卯○○等21人,縱曾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亦不能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未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告,因其前手並無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渠等自無從受讓此權利,則原告卯○○等21人此部分訴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既無上開各項請求權,自無論述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或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之必要。
關於原告依履行保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㈠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固應於房
屋完工後(以乙方通知交屋之日為準),對房屋之建築結構保固壹年,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一: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自明。然亦只限於房屋之建築結構並不及於其他。
故除房屋之建築結構外,其餘自應依民法買賣章節之規定處理。而原告已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已如上述。如今所要敘述的,僅房屋之建築結構部分。而系爭房屋均已於82年10月底前交屋予買方原告等人,已如上述,則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85年4月29日止,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限,原告等人自不能再依原買賣契約之履行保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等人雖主張住委會係代表全體住戶與被告協議(見本
院8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主張住委會與被告於起訴前之歷次協調會,已將保固期限最終延長至85年4月30日等語。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管委會得代表住戶對建商就公寓大廈之瑕疵代為通知或依買賣契約行使瑕疵擔保權利或與建商協調延長保固期間,則原告牯嶺管委會之前身即住委會自無此等權限,已如上述。則原告上開已代表住戶與被告協議,將房屋之建築結構及922號函、830號函、322號函所列之瑕疵的保固期限最終延長至85年4月30日之主張,即不足採。原告卯○○等21人自不能依履行保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卯○○等21人既無依履行保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則原告牯嶺管委會自無從受讓上開權利,其依讓與關係及履行保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原告依原證六、七、八、九、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證六至原證十亦屬契約關係,被告承諾願修補
各項瑕疵,唯至起訴前,被告仍未按原證六至原證十之協調結論而為履行,故乃依此契約而為請求。如鈞院認管理委員會無權依此契約代表全體住戶而為請求,則上開原證六至原證十之雙方會議內容,雙方亦明知係就全體住戶而為承諾,則住戶依據原證六至原證十請求,亦屬有據等語。
㈡惟按管委會並非法人,自無權利能力,且其縱經合法選任
委員而產生,對外除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且其事項與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有關外,並無法從第三人處獲得權利。而對外亦非當然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故被告公司縱曾向住委會表示同意將房屋之建築結構及922號函、830號函、322號函所列之瑕疵的保固期限最終延長至85年4月30日,亦非屬有效。原告卯○○等21人自不能從住委會與被告公司間之協商會議內容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70號判決參照)。何況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住委會當時已合法成立。則自無所謂住委會與被告間有原證六至原證十之會議內容可言。則原告牯嶺管委會及原告卯○○等21人主張依原證六至原證十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履行保固責任、原証六、七、八、九、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既均無理由,則原告請求再鑑定房屋建築結構中之水泥強度不足之減損價值等等,即屬無必要,併此敘明。
柒、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