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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國貿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國貿字第八號

原 告 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士喨律師

陳世寬律師李燕玲律師被 告 新加坡商IPC股份有限公司IPC CORPORATION LTD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複代 理人 韓義先律師

林佳陵律師送達代收人 陳文郎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於被告給付美金壹拾陸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同時,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予被告。

原告於被告給付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利息之同時,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材料予被告。

被告應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壹仟壹佰萬元、壹佰參拾萬元或同面額華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肆佰肆玖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參仟肆佰捌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肆佰零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仟陸佰捌拾萬壹仟陸佰弍拾壹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前項金額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捌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整,及月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兩造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合約,約定由原告用OEM方式以被告之商標代為生產「阿拉丁案」(ALADDIN PROJECT)顯示器,被告需先支付半數之模具費用即美金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元整作為頭期款,而得於原告認可模具後一年內,以購買二十萬件產品之方式負擔剩餘之模具費用。如被告於前開期限內(一)未購足此數量,或(二)連續四個月未下訂單,即應依上述比例付清模具費用,即須再支付美金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元整。且依合約第4.3條規定,倘被告未能履行訂單之義務或取消先前所下之訂單,則應於一個月內買回所有剩餘之產品、半成品及只能用以生產「阿拉丁案」產品之材料,並應自原告支出上開產品、半成品或材料之成本或費用之日起,按月加計百分之一之利息(第4.3條)。

二、被告於簽約後,隨即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產品六萬件,並同意以簽發延期三十日付款信用狀(L/C AT 30 DAYS)為付款方式,有同日訂購單(Purchase Order)所載可稽,嗣又要求取消一萬件,而修改訂單為五萬件,並有兩造所立協議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所下新訂單(原證四)可按。詎於原告依約陸續出貨二萬零四百二十七件後,被告即拒絕再就餘貨開狀付款,雖經再三催告,猶未履行,並有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及三月二十五日致被告之傳真函二紙可稽(原證五)。

三、信用狀本應先於貨物之交付而開立,業經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號判例可參,則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受原告第一次催告之日即已陷於遲延。被告既遲延其訂單所載之開狀義務,依兩造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合約第4.3條之規定,即應於一個月內向原告買回剩餘產品、半成品及材料,並應溯及自原告支付前項物料成本及費用之日起,按月加計百分之一之利息。又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已連續四個月未下訂單,依合約第2條規定,自應於四個月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付清所餘半數模具費用。

四、茲說明被告應給付之費用如左:

(一)模具費用:計美金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元。被告因於一年期限內未購足二十萬件,依合約第二條之規定原有按未購足比例負擔剩餘百分之五十模具費用之義務。爰於約定購量二十萬件內扣除被告實際購買二萬零四百二十七件後,計算被告應依未購足件數比例分擔之模具費用為美金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整。其計算式如左:183,960 x (0-00000/200000)= 163,724。

(二)買回材料價金:即原告為生產所餘訂單產品所支出庫存產品、半成品及材料之成本及費用,其詳目如后。

1、已購入之材料、半成品、成品:計六千七百一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按原告為履行其餘訂單義務,計購入FBT、IC、晶體、電阻、電容、線材、WF(wafer插座)、PCB、變壓器、電感、機構、訊號線、電源線、半成品及成品,計六千七百一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見附表三計算明細表。

2、外租倉儲費用: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算,每月需支出倉儲費用八萬元。

3、材料、半成品、成品之保險費用: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算,每月需支出保險費用九千五百二十八元。

五、另依兩造前揭之約定,被告因未能履行訂單義務及取消預訂訂單,乃有義務於一個月內買回所有剩餘之產品、半成品及專用於生產本產品之材料,並不問所購貨物是否已交付原告或仍由他廠商保管而有不同。蓋買回係債之關係,與其標的物現時為何人占有無涉,已經原告於準備書𣐙狀中予以陳明;至於原告購入貨款是否已付清或仍為應付帳款,乃原告與其供應商間債務關係,自與本件被告依約應負之買回責任無涉。被告以他人間合約付款及交貨情事,圖卸其依本約所應負之買回責任,所辯尚非可採。

六、被告應負遲延買回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於未履行訂單義務及取消訂單一個月內買回相關產品、半成品及材料,致原告受有倉儲相關物料所需支出之租金及保險費用之損害,乃遲延履行合約買回義務所生之損害,被告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又系爭物料有支出倉儲費用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租賃資料及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隨狀檢附驗貨單據,已足證明。另相關物料業經保險之事實,復由保險合約所載標的物地址編號、地址及投保期間與前揭物料倉儲之期間及地點正相吻合,亦足可證相關物料確經保險,而有相關費用之支出無誤。

七、買回價格為原購入價格本件應買回之價格乃原購入之價格,此觀合約第4.3條規定被告需自原告支付貨款之日起加計利息益明,亦惟此始得免原告因被告不履行訂單義務而受有購料損失之風險,以符原約定買回之本意。至於被告所指保險契約第二頁所載保險標的物價值云云,實為「保險金額」,不過於不逾保險標的物締約當時巿價範圍內,由保險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之理賠責任上限,此觀保險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足明;其既非標的物實際價值,更非原告當時買入之價格,實不足以為兩造約定之買回價格甚明。被告遽以為買回價格,其主張殊欠依據。

八、原告為應生產被告所訂購之電腦顯器示而購買之原物料或剩餘產品、半成品,只須該等物品係專用於被告訂購之電腦顯示器之用,不問其他廠商是否已交貨予原告或仍由廠商保管中,被告均有買回之義務:

(一)按依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合約第4.3條明定:「在IPC未能履行訂單義務或取消預訂訂單時,IPC有義務必須在一個月內買回所有剩餘之產品、半成品及只能用在生產本產品之材料,且在美格因生產該產品、半成品或購買該材料後,IPC並需支付美格,自美格支付上開產品、半成品或材料之費用之日起加計每個月1%之利息。」 (「In the event thatIPC fai ls to fullfil firm ordersor caneel forcasts, IPC shall buyback with i n one month

all surplus PRODUCT, WIP (working inprocess)and raw mater ia

ls which can only be used in the manufactureof PRODUCT, together wi th one percentinterest per month starting fromthe da

te when cost or e xpenses of PRODUCT, WIP or raw matherialarespent byMAG.」),依此規定,則不論原告已購買且已支付成本費用之原料、半成品是否已運至原告之倉庫或仍由供貨廠商保管中,並不影響原告依該合約第4.3條向被告請求之權利。

(二)按原告於與被告簽訂合約書及接獲被告訂單後,即已開始進行各種開模具及準備原物料之前置作業程序,故原告所謂「根本無法安排原物料及生產線」,乃係指因被告之產品規格尚未確定部分而言,並非係指無法先進行前置作業,此可從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簽字確認工程規格書後,隨即能製作樣品送請被告核可及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簽字確認樣品及開始生產第一批貨一萬五千台,且因原告已進行前置作業(許多原物料於雙方簽訂契約時已可確定),故原告始能於八十四年十月份即交付被告二千八百零五台顯示器(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開始交運,詳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答辯狀被證六號),此種先為訂購已確定將使用之原物料乃業界慣行之作業方式,被告當所明知,今卻以此為抗辯拒不付款買回之事由,殊為不該。

參、證據:提出明細表、合約、訂購單、協議書、函件、判例要旨、剪報(節本)、規格書、中譯本、差異表、租約、保險契約、機型清單、說明書、檢驗規範、照片、財產目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並無未履行訂單義務之情事。 (一)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簽合約第四之三條固約定,倘被告未

履行訂單義務,應買回原告所有剩餘產品、半成品及只能用於生產合約產品之材料。而確定是否未履行訂單義務,解釋上當就特定訂單所載條件是否實現及兩造有無歸責事由定之,首應陳明。

(二)而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約後,被告旋於同年六月二日向原告下單訂購六萬台監視器,指定交貨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一萬台及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五萬台。然因原告產能有限,被告不得已乃於同年七月十日修改訂單,指定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共分十次交貨,然為配合原告同意之交貨日期,被告乃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改訂單,並依原告前述信函所示將交貨日期修改如下:

1、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一千台。

2、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三千台。

3、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六千台。

4、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千台。

5、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八千台。

6、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八千台。

7、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八千台。

8、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千台。(三)其後原告一再遲誤前述指定交貨日期,屢經被告催促,原告始於八十

四年十月十七日運交第一批監視器共六百四十台,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原告運交被告訂單指定物品之總數不過二千八百零五台。原告既確定未能依訂單所定條件交貨,被告自無違反前述訂單義務可言。

 尤有甚者,原告遲延交付之監視器,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

陸續發現有品質上之嚴重瑕疵,其後經原告確認至少有一主要之二極體零件(代號:506菲利普品牌)故障,並同意全面檢修,被告因而被迫停止對已到貨之監視器所有之銷售活動,並在財務及商譽上蒙受 重大損失。原告前自承「被告所訂購之『阿拉丁』顯示器係依被告所

訂規格製造之特別產品,須待被告確定規格而後原告始得據以製作樣品...」、「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改訂單後,仍不斷變更系爭監視器規格,致使原告根本無法開始安排生產之相關事宜..

.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被告於系爭監視器工程規格書簽字確認」。據原告所述,在系爭監視器工程規格書確認之前,無法安排生產事宜,當然亦未訂購生產系爭產品需用之材料,是原告至少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前訂購之材料非供系爭產品之用,其理至明。

(四)由前所述,原告謂系爭產品規格未確定,使其無法安排原物料云云,而將系爭產品交貨遲延歸責於被告變更產品規格。惟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鈞院審理時竟復辯稱前引工程規格書僅就細節部分確認,大部分材料可以先確定購買,非待簽工程規格書才能開始準備云云。

原告先陳稱產品規格確認之前無法安排生產事宜,復又謂大部分材料不待工程規格確認即可先行購買,其陳述顯然前後矛盾,未可盡信。

 (五)原告屢次辯稱被告一再變更系爭產品規格,使其無法安排生產,惟均

未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曾提出變更規格之要求,其所言顯屬無據,況倘原告所言大部分材料均可先行購買屬實,則不待系爭產品規格經過確認,原告早已可開始安排生產之相關事宜,系爭產品之遲延交貨,顯係由於原告就系爭產品生產進度之安排不當所致,與產品規格之變更與否無關,當然非被告之責任。

 (六)實則本件監視器之設計、規格及原物料之採買一切相關事宜,被告均

全盤委由原告安排,此點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勘驗時亦不否認,因被告非製造監視器之專業廠商,對此等事宜無置喙之餘地,原告謂被告要求變更規格云云並不實在。系爭產品交貨遲延實因原告產能有限所致,被告曾多次去函原告催促其依約交貨(請參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辯(三)狀被證八號),原告均未能照訂單所定條件交貨,自應由其負遲延之責。

(七)承前,系爭監視器之設計及材料之選用既全盤由原告安排,被告未曾插手,產品之瑕疵自應由原告負責。原告雖辯稱其係根據被告確認之樣品進行生產,惟查,系爭監視器之二極體瑕疵無法立即知悉,必須經過一段長時間之連續使用系爭監視器始能發現該瑕疵,被告於發現該瑕疵時立即通知原告,原告亦深知此瑕疵乃肇因於其設計及材料之選用,乃主動表示要派員至新加坡檢修,絕非如其所言係為維持良好信譽及商誼,今原告將瑕疵問題歸咎為與被告系統搭配不良,殊非可採。

(八)綜前所述,被告未購足如前引被證四號訂單所載之台數,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要與被告無關,從而對原告主張之剩餘產品、半成品及材料,縱令屬實,被告亦無買回之義務。同理,被告於兩造合約之履行既無可歸責事由,自無庸比例分擔原告所稱之模具費用。

二、原告並未證明其本案請求被告買回之物料僅專用於生產被告訂購之監視器及不能用於其他之監視器:

 (一)按兩造合約第四之三條明定被告應買回者,限於只能專用於生產本合

約產品之材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買回系爭物料,應詳加舉證該物料僅能用於生產被告訂購之監視器,而不能用於生產其他之監視器,合先陳明。

(二)原告固提出在卷之訂貨單、發票或驗收單,然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訂購如發票所示品名之物料,尚不足以證明其內容顯示之物料僅能專用於生產被告訂購之監視器而不能用於其他之監視器。

(三)就能否專用之問題,原告固曾聲請由財產法人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檢中心)鑑定,而電檢中心所為之鑑定至少有下列之瑕疵,而不足採:

1、電檢中心並未先行核對原告請求買回之物料(即原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陳報狀所載附件至十六)是否均係被告訂購之監視器所用之物料。蓋被告應向原告買回之物料,當然該物料必須先經查證與被告訂購之監視器所用物料吻合,始足進一步查驗該物料是否不能用於其他之監視器,然電檢中心代表吳冠明於鈞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庭期證稱其確未就此一前提部分先行核對 (請參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聲請狀問題一及前述庭期筆錄),足證電檢中心鑑定報告就是否為被告專屬物料之判斷,實欠周延。

2、鈞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函內指示之鑑定事項 (二)載明「原告請求被告買回之物品是否不能用於八十四年度所生產之其它型號監視器(如原證十四號)」,並未如鑑定事項僅限定於原證十四號上抽樣打勾之十五種機型,而在卷之電檢中心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方式竟為「如不能用於原證十四號打勾部分,則表示係為原告專為被告所訂製,係為被告之專屬物料」(請參在卷鑑定報告壹之二),顯與 鈞院之指示不符。

3、電檢中心所為之鑑定,實際上只是至原告公司比對前述附件一至十六所載物料料號代碼是否與原告A400電腦內所載之十五種抽驗機型之物料料號代碼相符,如找不到對應相同之料號代碼,電檢中心即認係被告之專屬物料,然如吳冠明於 鈞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庭期之證詞「文件之真偽亦無法辨認」、「所有鑑定資料均由原告提供,所以對被告比較不利」、「我只有在料號上做比對」、「沒有見過物料」等,即知電檢中心根本無能力判定原告所提供資料是否正確及完整,亦未實際鑑別各該物料料號所代表之實質內容及用途,其所為之鑑定工作實際上任何人均足堪任,毫無專業性可言,故電檢中心就本案所為之鑑定,應不得作為本案系爭物料是否具有專屬性之判斷依據。

4、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十四號,可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中生產之監視器機種達二百餘種,然此次僅隨機抽驗其中十五種機型,本無從據此獲得正確結論。再者,觀諸電檢中心之鑑定報告,前述附件一至十六之物料料號仍有若干出現於抽驗之十五種機型物料料號中,依此合理推論,原告主張之物料未於前述十五種機型中出現部分,亦極有可能出現在其餘未查驗之近二百種機型中,且原告既於同時期生產二百餘種機型之監視器,其亦可能將生產任何機種所剩之廢料及呆料藉機歸由被告承受。故倘未詳細查驗原告於生產被告之監視器當時所生產之其他所有機型之物料,即遽命被告買回原告主張之物料,對被告至為不公平。

(四)原告於其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聲請狀自承「原告八十四年度生產之監視器機型眾多,且眾多機型只係因應客戶要求就外觀或小部分組件修改」,足見其各種機型之物料均具有極大之同質性及替代性,而證人吳冠明亦證稱原告所主張之物料能否轉用,關鍵還是在於原告自己內部對物料的控管問題(參在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庭期筆錄),益證原告主張系爭物料係專用於被告訂購之監視器而不能用於其他之監視器,應屬無據。

三、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亦有未合: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買回系爭物料應給付之金額,固據其提

出訂貨單、發票及驗收單,然各該單據顯示之物料數量是否確實存在及正確,未經兩造會同核對或經電檢中心查驗,被告謹否認其真正。

(二)查原告自承於被告下單時因規格未確定致其無法安排原物料及生產線,直到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始經雙方確認系爭監視器工程規格書(請參見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準備書狀),足見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尚未開始安排生產系爭產品,亦無從下單訂購生產系爭產品所需之材料。從而原告所舉證物之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前開立之訂貨單及依此訂貨單所購進材料,自難認係為生產系爭產品而購買。

(三)查原告將其購買之材料分為庫存數量及在途數量兩部份,且就所舉之證物發票及驗收單對照觀之,原告就在途部份之材料並未實際支出任何費用,亦無任何付款憑證,其將此部份併予計算,自嫌未洽。蓋既係「買回」,自應限於原告已購入之材料始能買回,在途部份之材料尚未交貨予原告亦未付款,被告如何能「買回」?此部份不得列入請求,其理至明。

(四)依原告起訴狀中所載,已出貨之二○,四二七件系爭監視器被告已開狀付款,關於此部份監視器所用之材料,其成本當然包含於已給付監視器貨款之內,故原告用以製造系爭監視器而購入材料之全部支出中,應將已交貨之二○,四二七件所用原料部份之成本予以扣除。然依原告所舉之證物,亦無從證明其已交貨之二○,四二七件監視器所用之材料部份予以扣除。

四、 倘 鈞院仍認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為有理由,即被告應負買回義務,請亦准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給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倘認本件被告依兩造合約四之三條之約定,應向原告買回其主張之專屬物料,則兩造就價金之給付及物料之交付亦係處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於給付原告買回物料之價金時,原告亦應同時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亦即倘認原告於本案之買賣標的物價金請求權存在,被告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鈞院准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五、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之金額,並未提出模具清單及付款憑證,應不准許。

(一)依兩造合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模具費用,須以原告實際給付模具工廠之費用為準(請參在卷合約第二條第一至三行)。故不論被告是否已實際給付原告若干之模具費用,原告均應提出其為生產被告訂購之監視器而委請模具工廠開模所支出之模具費用憑證,以佐證其請求之金額即美金一六三,七二四元為真實,然本件原告迄未提出其實際給付模具工廠費用之證明,僅以被告已給付之部分金額推算,自難採憑。

(二)又依兩造合約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於付清模具費用時,原告亦應將模具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請參在卷合約第二條第三至四行),兩者亦處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就此部分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原告先行就其請求模具費用對應之模具造列清冊,並證明其仍全部在原告支配管領中,倘經查證屬實,如鈞院仍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亦請命原告為同時返還全數模具之判決。

(三)被告固於八十四年應原告之請而給付原告美金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然此項金額並非經兩造會算,而僅係被告單純應原告之請款單而付款,而斯時正屬兩造合作之蜜月期,衡情被告應不致審究原告實際給付模具廠之費用,且原告提出之六張發票亦看不出係原告請求半數模具之費用,此觀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函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之總額為十五萬九千三百零七元即明,兩造既為此事訟爭,被告自非無權依兩造合約之約定,即以原告實際給付模具廠之費用,以定被告應給付餘額之義務。

(四)原告現已提出在卷十四張給付模具廠之發票,核其總額共五百四十三萬八千元,倘 鈞院仍認為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亦應以前數總額減除前已給付之美金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始屬公平。

六、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請求之租金及保險費,亦不應准許。

(一)依兩造合約之約定,被告應無義務負擔原告所稱之租金及保險費,九原告亦將其併列入本案請求中,應有未洽。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內容觀之,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厎曾向他人承租房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從何時起開始承租該租賃標的物,亦不能證明其承租該租賃物係專為存放被告應買回物料之用。又該租賃契約書所列之出租人黃吉松係原告公司之董事(請參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陳報狀所附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此請命被告提出其已給付出租人租金之憑證,並請向稅捐稽徵單位調閱出租人黃吉松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之報稅資料,以臻詳實。

(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單據,亦無從推知該保險契約之標的物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買回之物料。又依該保險單所載,其中八十五年間之保單載明保險標的物金額為三千八佰萬元,而八十六年間之保險單載明保險標的物金額為三千二百萬元(參見原告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準備書狀原證十三號),均與原告請求被告買回該物料所主張之金額不符。

(四)再者,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九,五二八元(即每月支付之租金及保險費),然原告迄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及保險契約,其有效期間均僅至八十六年底(參見原告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準備書狀所附原證十二號及十三號),故其請求之租金及保險費於超過八十六年底之部分,核屬無據。

(五)依兩造合約第四之三條約定,倘被告未履行訂單義務,應買回原告所有剩餘產品、半成品及只能用於生產合約產品之材料,被告並須給付原告自支付上開產品、半成品及材料之費用之日起加計每個月百分之一之利息。上開按月給付百分之一之利息之約定從其文義觀之應屬違約金之約定,且應屬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蓋兩造訂約之初,應可預期如被告未依約買回剩餘物料,原告即可能發生倉儲之問題,兩造既於合約中省略此一問題之約定,自應解釋為兩造有意省略,始符當事人訂約之真意。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已請求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買回物料費用,依前述說明,此為原告得請求遲延損害賠償之總額,其另再於聲明第三項請求給付租金及保險費,即非有據。

參、證據:提出訂單、函件、發票等件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合約,約定由原告用OEM方式以被告之商標代為生產「阿拉丁案」(ALADDIN PROJECT)顯示器,被告需先支付半數之模具費用即美金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元整作為頭期款,而得於原告認可模具後一年內,以購買二十萬件產品之方式負擔剩餘之模具費用。如被告於前開期限內(一)未購足此數量,或(二)連續四個月未下訂單,即應依上述比例付清模具費用,即須再支付美金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又依合約第四之三條規定,倘被告未能履行訂單之義務或取消先前所下之訂單,則應於一個月內買回所有剩餘之產品、半成品及只能用以生產「阿拉丁案」產品之材料,並應自原告支出上開產品、半成品或材料之成本或費用之日起,按月加計百分之一之利息,然原告依約陸續出貨二萬零四百二十七件後,被告即拒絕再就餘貨開狀付款,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及三月二十五日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伊之聲明之模具費用、買回材料費用、倉儲費用、保險費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日依約向原告訂購六萬台監視器,然因原告產能有限,被告始修改訂單數量,但因原告一再遲誤交貨日期,其所交付之貨物,被告又發現有二極體故障之瑕疵,故給付遲延顯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拒絕再下訂單,並非原告所指陳係被告變更產品規格導致原告給付遲延,從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具費、買回材料費用、倉儲費用、保險費及其遲延利息,洵非足採。

(二)退萬步言,倘被告需依約支付前開模具費用、買回材料等費用,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蓋:

1、買回材料之費用部分:

A、依系爭契約第四之三條之約定,被告應買回之材料,限於只能專用於生產系爭合約產品之材料,然原告提出之訂貨單、發票及驗收單,僅能證明原告曾訂購該等物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訂購之物料只專用於系爭合約。

B、就原告所購之物料能否專用之問題,原告雖曾聲請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鑑定,但該鑑定人之代表吳冠明曾到鈞院證稱伊未核對原告請求買回之物料是否均係被告為系爭監視器訂購之物料,故其鑑定報告已有瑕疵;又其鑑定內容,竟以如不能用於原證十四打勾部分,即屬被告應買回之專屬物料,亦與鈞院之指示不符;再該鑑定報告僅係尋找附件一至附件十六所載物料料號代碼是否與原告A400電腦內所載之十五種抽驗機型之物料料號代碼相符,並未對各該物料料號所代表之實質內容及用途,故該鑑定報告並不足採。

C、原告於其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聲請狀自承「原告八十四年度生產之監視器機型眾多,且眾多機型只係因應客戶要求就外觀或小部分組件修改」,足見其各種機型之物料均具有極大之同質性及替代性,而證人吳冠明亦證稱原告所主張之物料能否轉用,關鍵還是在於原告自己內部對物料的控管問題(參在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庭期筆錄),益證原告主張系爭物料係專用於被告訂購之監視器而不能用於其他之監視器,應屬無據。

D、查原告將其購買之材料分為庫存數量及在途數量兩部份,且就所舉之證物發票及驗收單對照觀之,原告就在途部份之材料並未實際支出任何費用,亦無任何付款憑證,其將此部份併予計算,自嫌未洽。蓋既係「買回」,自應限於原告已購入之材料始能買回,在途部份之材料尚未交貨予原告亦未付款,被告如何能「買回」?此部份不得列入請求,其理至明。

E、依原告起訴狀中所載,已出貨之二萬零四百二十七件系爭監視器被告已開狀付款,關於此部份監視器所用之材料,其成本當然包含於已給付監視器貨款之內,故原告用以製造系爭監視器而購入材料之全部支出中,應將已交貨之二萬零四百二十七件所用原料部份之成本予以扣除。然依原告所舉之證物,亦無從證明其已交貨之二○,四二七件監視器所用之材料部份予以扣除。

2、模具費用部分:

A、又依兩造合約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於付清模具費用時,原告亦應將模具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請參在卷合約第二條第三至四行),兩者亦處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就此部分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原告先行就其請求模具費用對應之模具造列清冊,並證明其仍全部在原告支配管領中,倘經查證屬實,如鈞院仍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亦請命原告為同時返還全數模具之判決。

B、被告固於八十四年應原告之請而給付原告美金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然此項金額並非經兩造會算,而僅係被告單純應原告之請款單而付款,而斯時正屬兩造合作之蜜月期,衡情被告應不致審究原告實際給付模具廠之費用,且原告提出之六張發票亦看不出係原告請求半數模具之費用,此觀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函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之總額為十五萬九千三百零七元即明,兩造既為此事訟爭,被告自非無權依兩造合約之約定,即以原告實際給付模具廠之費用,以定被告應給付餘額之義務。

C、原告現已提出在卷十四張給付模具廠之發票,核其總額共五百四十三萬八千元,倘 鈞院仍認為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亦應以前數總額減除前已給付之美金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始屬公平。

3、保險費及倉儲費部分:

A、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內容觀之,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厎曾向他人承租房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從何時起開始承租該租賃標的物,亦不能證明其承租該租賃物係專為存放被告應買回物料之用。又該租賃契約書所列之出租人黃吉松係原告公司之董事(請參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陳報狀所附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此請命被告提出其已給付出租人租金之憑證,並請向稅捐稽徵單位調閱出租人黃吉松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之報稅資料,以臻詳實。

B、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單據,亦無從推知該保險契約之標的物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買回之物料。又依該保險單所載,其中八十五年間之保單載明保險標的物金額為三千八佰萬元,而八十六年間之保險單載明保險標的物金額為三千二百萬元(參見原告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準備書狀原證十三號),均與原告請求被告買回該物料所主張之金額不符。

C、再者,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九,五二八元(即每月支付之租金及保險費),然原告迄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及保險契約,其有效期間均僅至八十六年底(參見原告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準備書狀所附原證十二號及十三號),故其請求之租金及保險費於超過八十六年底之部分,核屬無據。

D、依兩造合約第四之三條約定,倘被告未履行訂單義務,應買回原告所有剩餘產品、半成品及只能用於生產合約產品之材料,被告並須給付原告自支付上開產品、半成品及材料之費用之日起加計每個月百分之一之利息。上開按月給付百分之一之利息之約定從其文義觀之應屬違約金之約定,且應屬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蓋兩造訂約之初,應可預期如被告未依約買回剩餘物料,原告即可能發生倉儲之問題,兩造既於合約中省略此一問題之約定,自應解釋為兩造有意省略,始符當事人訂約之真意。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已請求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買回物料費用,依前述說明,此為原告得請求遲延損害賠償之總額,其另再於聲明第三項請求給付租金及保險費,即非有據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合約,約定由原告用OEM方式以被告之商標代為生產「阿拉丁案」顯示器(下簡稱系爭顯示器),被告需先支付半數之模具費用即美金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元整作為頭期款,而得於原告認可模具後一年內,以購買二十萬件產品之方式負擔剩餘之模具費用;又,兩造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改訂單,合意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日共分十次交貨,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改訂單分八次交貨;原告已交付二萬零四百二十七件系爭顯示器,被告已付清該部分之價金;被告除給付前開價金外,未再支付其他費用,原告亦未再交付任何顯示器;以及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及三月二十五催告被告開狀付款,然被告拒絕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訂購單、協議書、明細表、函件、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前開事實亦不爭執,前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合約購足訂單約定二十萬件之數量,又連續四個月未下訂單,已屬給付遲延,被告自應依約支付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模具費用、材料費用、倉儲費及保險費等費用及其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足見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被告究有無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抑或原告有給付遲延之事由而違約?(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模具費用及遲延利息等費用是否有理?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之如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約交貨,又抗辯原告給付之物有二極體故障之瑕疵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陳稱伊無給付遲延情事,實際上,是被告遲未提供電腦系統予原告測試,故二極體故障係可歸責於被告,並非原告;又被告因WIN95問題造成其銷售問題,且遭遇主機板與WIN95搭配問題而未續開信用狀,故原告縱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亦非可歸責於伊(見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準備書狀)等語。

1、經查,兩造對「彼此間曾有多次協議,同意原告延緩交貨期限」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然對交貨時間一再延緩表示同意,原告之遲延責任已終了,被告臨訟又以之為辯,非可採信。

2、又,「國際貿易,出口商通常皆等待收到信用狀後,始辦理貨物裝運手續,可見信用狀之交付,應先於貨品之交付」,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號判決可稽,由是觀之,被告開具信用狀後,原告即應交付貨物,被告既對未開具信用狀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應無何遲延之事由,堪以認定。

3、再者,八十五年間WIN95(視窗九五)造成電腦業界之風潮,消費者無不希望其電腦內能灌入該程式,但斯時因視窗九五與原先DOS系統並非完全能配合,故導致電腦商無不致力於二者之調和,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曾函予原告稱「...我們正經歷MYGNiE銷售量減低之一些問題,主要係因與WIN95軟體之匹配問題,目前WIN95已成為標準操作範本。我們研發工程師正努力解決相關匹配軟體之缺陷問題(BUGS),我們期望該等問題將於第二季中旬解決。在電腦主機板上,我們亦面臨一些技術上問題,目前主機板供應商正在解決此問題。以此看來,顯示器之下一次出貨日期應當在一九九六年五月至六月...」,有原告提出之該函件附卷可稽(詳見原證十),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該信函足信為真正。足見,被告在八十五年三月底時,猶在解決視窗九五與相關軟體匹配問題,在未解決該等問題前,縱原告先交付系爭顯示器,被告亦無法使用,足徵,兩造曾不斷協調延緩交貨時間,非被告所抗辯二極體故障一端,因此被告指摘原告當時已陷入遲延,亦非足採。

(二)再依兩造合約第二條約定「...如果(1)在一年期限內,IPC(被告)之購買量並未達到200000個;(2)在一年期限內,IPC連續四個月未下訂單,則IPC必需馬上依比例方式付清美格所有模具費用。」,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下訂單後,被告未曾再下訂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原證四)為證,被告對之並不爭執,而依約被告於最後下訂單之日起算四個月內,即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被告應向原告下訂單,或開具信用狀,使原告能準備出貨事宜,然被告未為,亦未開具任何信用狀,依前述合約約定,被告已違背契約之約定而陷入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應依兩造之約定由被告支付模具費、買回材料費、倉儲費、保險費及遲延利息應可採信,被告之抗辯當非可取。茲就原告的主張之數額,敘述如后:

1、模具之費用:

A、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二條「IPC(被告)授權美格(原告),在模具廠配合下,設計及完成模具,IPC需先付50%之模具費用作為頭期款(依美格需付給模具廠費用之一半費用)。IPC付清剩餘之模具費用後,模具之所有權移轉至IPC...如果(1)在一年期限內,IPC之購買量並未達到200000個;(2)在一年期限內,IPC連續四個月未下訂單,則IPC必需馬上依比例方式付清美格所有模具費用」,因被告違反前開合約約定,被告依比例應支付模具費用為美金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等情,業具原告提出財產目錄、合約、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對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爭執,但否認應由伊支付上開費用,並以如果被告應支付模具費用,亦應以原告實際支付模具廠之費用,即五百四十三萬八千元為據云云為其預備抗辯。

B、 然查,兩造既已契約方式合意被告應先支付百分之五十之模具費

用,即美金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作為頭期款,顯見兩造對該模具客觀上之價額已有合意,而兩造皆為知名之電腦廠商,對於模具客觀上之價額應有認視,並在兩造對該項數額合意時,必定會考量本身買賣之成本利潤後,再對該模具價額做出決定,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推翻該約定。今兩造既未約定原告應憑模具廠開具之發票交由被告實支實付,被告事後改稱應以發票之實際數額支付模具費用,自非可採。但,原告既已交付二萬零四百二十七件顯示器予被告,被告亦支付該部分之價金,該部分費用應予比例扣除,故被告應支付模具費用為美金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計算式:183960X(0-00000/200000)=163274),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付清模具費用後,該模具之所有權將移轉予被告,故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為可採信。又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倘被告連續四個月未下訂單時,被告應馬上買給付模具費用,而系爭合約被告最後下訂單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均如前述,足徵,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應支付該模具費用,未支付則陷於遲延,該項約定足認係定有確定期限之債,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但被告既為原告應給付模具之同時履行抗辯,依前開約定,被告如支付模具之費用後,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故被告同時履行抗辯之請求,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於被告給付美金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同時,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予被告,應予准許。

2、材料之費用:

A、原告復請求被告買回如附表三所示之材料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云云。經查,依兩造契約第四之三條之約定「在IPC未能履行訂單義務或取消預訂訂單時,IPC有義務必需在一個月內買回所有剩餘之產品、半成品及只能用在生產本產品之材料,且在美格因生產該產品、半成品或購買該材料後,IPC需支付美格,自美格支付上開產品、半成品或材料之費用之日起加計每個月1%之利息。IPC所需買回之量不得超過其所下訂單或預訂訂單之量」,而被告因連續四個月未下訂單,未能履行訂單義務已如前述,故被告應買回原告剩餘之材料、成品及半成品,已堪認定,但依兩造上開之約定,審酌被告應否買回之重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買回之材料,是否只能用在生產系爭「阿拉丁」顯示器。

B、經本院傳訊鑑定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代表人吳冠明到庭證稱:「我是就現有之電腦檔案及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做為鑑定(基礎),若是在其他機型中可以找到的,表示可以用在其他的地方...例如電阻、IC等可以轉用,一般電腦是用人工或機器裝組,我不知道,...能否專用要看美格(原告)內控部分,(而)電組(部分),主機板間及角距亦要列入參考,我是依我看到、聽到的作為鑑定的領域。有些東西存放太久會影響其壽命,一般自動化拔下來要插入別的主機板有其困難度,有焊臘之困難。依我所知,IC是可以存放久一點,但亦可能會有價格之調整;插座及線材、電源線可以存放久一點,要看其內控,而電容有壽命問題;變壓器、PCB亦有壽命問題...FBT是變壓器之性質,我只有在料號上作比對,WIP電子上沒有此名稱...(如何確認資料之正確性)不確保資料之正確性,資料均是由原告提供的,能否轉用要看其內控...」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之證述,符合各種電子材料之特性,渠又具有電子之專業智識,其證言自可採信。雖原告提出其八十四年度生產之所有顯示器之機型,經兩造同意(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抽取十五臺送鑑定,雖事後又稱須將原告八十四年全部機型送鑑定云云,然將全數機型送鑑定,必定花費甚多之勞力、金錢、費用,何況該等費用由原告支付,被告無庸支付任何費用,竟要求將原告整年生產各式機型之物料,全數送鑑定,實不符訴訟經濟,其言詞反覆也有延滯訴訟之嫌,不足憑採),嗣由本院抽取其中十五臺送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然查,該鑑定報告均以原告之物料編號比對為基礎,未曾考慮該材料之特性,及是否能轉用或有無壽命之問題,易言之,如材料中之電容、變壓器、PCB、FBT等有壽命之問題,倘被告違約不履行,原告勢必需以訴訟程序解決兩造之爭議,而致使該等材料因壽命短暫無法再予以使用,自無法轉用到原告其他生產之機型,自應認為是只能用在本件產品之材料;至於電阻部分,雖其保存期限較長,但因電阻裝設到主機板上有一定之角距,亦有焊臘之問題,倘將電阻從本件主機板拆卸後換到他主機板,必定角距不同而無法轉用,更何況,通常機器化裝設零件都有一定之順序,例如甲電阻裝設完畢後,再裝設乙電阻,再丙電阻,如拆卸後要重新放置其他主機板,亦因順序更易,位置不同,而造成角距不同,轉用亦有事實上之困難,故應可認為是專用於被告機型;至於IC、線材、電源線、插座等,較無壽命之問題,如原告內部控管得宜,自可轉用到其他機型,不能認為是只能用在本產品之材料;又WIP乃原告製成半成品之代號,被告並不爭執,依約被告亦應買回,而兩造之遲延利息已於合約中已有約定,被告亦不爭執,而被告抗辯依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部分,原告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買回如附表二所示之P

CB、變壓器、電感、WIP、FBT、電容、電阻為有理由,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千四百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遲延利息之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材料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其餘請求(含遲延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C、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換言之,倘一造已提出與待證事實客觀相符之證據,然他造對與客觀事實相符之證據,並無法提出反證或足以削弱該證據之證明力時,僅對之單純之否認,不足以減弱法院對該客觀事實之蓋然心證,仍應認為提出與客觀事實相符證據之一造盡其舉證責任。詳言之,倘當事人對其有利之事實,提出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之證據,雖為對造所否認,此時,法院應如何認定證據之證明力,此乃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然該證據證明力之認定,法院亦非以自由心證為由,而得恣意認定證據之真偽,仍應對其心證之內容表明其對證據予以採認或不與採信之理由。就證據優勢理論言,倘原告提出之證據,符合證據法則容許性及關連性等要求時,此時,因該證據足以使法院認為和待證事實間具有某種程度之關連,此時,已使其欲證明之事項之證明度(證據之證明力)逐漸增強,設原告不斷提出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之證據,使法院獲得某種程度肯定之心證,然被告對之僅空言否認,未能提出足以削弱該證明度之事實時,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譬如,將證據之證明力量化成百分比觀察,假若原告對待證之A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渠自應提出證據來證實其所言之真正,但是,並非每項證據均可達到百分之百之證明度(如間接證據或直接證據之私文書等),倘原告先提出甲證據,使法院對A事實為真實有百分之三十肯定之心證,復提出乙證據藉以證明同一待證事實為真實,又使法院達到百分之八十肯定之心證,此時,假若被告僅空言否認,依證據優勢理論,應認原告所提出之事實為可信;反之,此時被告亦提出丙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A事實純屬子虛,而該項證據已使法院對A事實為真實之心證削弱(其百分比乃自由心證之範圍),而削弱至法院認為A事實存在否有疑問,此時,當應由原告再提出證據來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以增強其證明度,茍原告無法再提出積極之證據使法院該事實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認為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而應受不利之認定。

D、至於被告對原告提出材料之數量及金額爭執乙節,本院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命兩造清點整理,以明瞭究有無非本案之材料或被告已付款部分材料費用,猶要求被告買回之情形,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到庭陳稱:「原告請求被告核對,但我的當事人一直未來核對,請庭上斟酌」,有該日言詞筆錄可參,原告既已提出與客觀事實相符之證據,並陳稱均係被告應依約買回之物料,依證據優勢理論,原告所提證據已足使本院得到蓋然之心證,然被告始終對原告主張之數量及金額單純否認,又不參與清點,致訴訟程序一再拖延,顯有延滯訴訟之嫌,其抗辯顯為卸免其給付責任而為,均不足採信。

3、倉儲及保險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導致伊每月需存放前開材料而需支付八萬元倉儲費用,及保險費九千五百二十八元,業據原告提出租約及保險費收據為證,被告對原告將系爭材料存放在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一樓與原告提出之保險單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故該事實足信為真實,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租金及保險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兩造固對買回材料之遲延利息有所約定,然依前開契約第四之三條契約文義觀之,顯僅及於買回材料部分遲延利息之約定,自無法推認乃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遲延損害,非有理由;再者,原告確租屋存放系爭材料,又無偽造該租約或保險單據之理由,其數額之主張亦屬可採。倘被告無給付遲延之事實,或被告業已依約買回系爭材料,原告自無支付租金及保險費之理由,故原告租金及保險費之主張,自可認為係被告給付遲延導致原告之損害,然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始陷於遲延,理由已詳述如前,原告卻請求損害應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算,當時被告尚未陷於遲延,當無造成原告遲延損害之問題,原告之主張,不知其理由安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之請求,非屬可採,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遲延利息請求部分,經查,原告縱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損害,然該項損害,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訂有給付期限,自屬未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自應催告被告給付後,被告始陷於遲延,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起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斷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之方法,對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子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0-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