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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簡上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一八○號

乙 ○ ○ ○ ○(即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右參加人對於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周火炎(即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諸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固以:伊為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如本件甲○○於其與周火炎間之本件訴訟中受敗訴判決,伊私法上地位將受有不能掌管公業財產之不利益等語,聲請參加訴訟。惟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參照)。而查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並非為合法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且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僅屬祭祀公業周廣昇之業務執行單位。且參加人個人亦非經合法選任之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人,不能代表該祭祀公業為訴訟,並無當事人能力,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八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民事判決確定,有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周獻並無參加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依首揭說明,其參加自屬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交付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0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