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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簡上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周火炎(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乙 ○ ○ ○ ○(即祭祀公會周廣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對於周獻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參加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自明。

二、次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參照)。

三、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為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參加人私法上地位,將因上訴人甲○○敗訴,致受不能掌管公業財產之不利益,為此聲請參加訴訟。

四、經查,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並非合法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且不符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僅屬祭祀公業周廣昇之業務執行單位,周獻亦非經合法選任之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人,亦不符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不能代表該祭祀公業為訴訟,並無當事人能力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八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民事判決確定,有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周獻並無以祭祀公會周廣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為祭祀公業周廣昇參加訴訟之能力,應認其參加訴訟,並非法所准許。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交付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0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