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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簡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簡上字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周火炎(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人)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北簡字第二八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百鍊,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掌管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如有合法權利,僅能請求移轉所有權,其僅請求交付權狀,並無訴訟上實體利益。

(二)系爭公業原管理人周財於民國(下同)四十七年五月間辭任,當時公業派下之認定無法令可循,公業各房遂採權宜之計,由公業大房周元宗部分子孫周百鍊等十六人,推舉周百鍊、周頭、周秉三;第二房周元睿部分子孫周金垣等十八人,推舉周全垣、周獻、周宜福,第三房周元榮部分子孫周文聰等九人,推舉周文聰、周永吉、周而親為臨時管理人。迨至六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系爭祭祀公業運用公業財產,購入房地,因法令不得用公業名義登記,乃由各房臨時管理人公議以周百鍊名義登記,俟公業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再將該房地返還予財團法人。即房地及權狀之返還,係以成立財團法人為停止條件,現在公業既未成立財團法人登記,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百鍊尚不得將公業財產移交財團法人以外之人。況被上訴人並非經合法推舉之管理人,並無公業財產管理權,自不得請求接管。

(三)系爭信託關係信託人為周百鍊、周頭、周秉三、周金垣、周獻、周宜福、周文聰、周永吉、周而親等九人。周百鍊之繼承人係依據信託關係之承諾書內容管理系爭訴訟標的物,信託關係既迄未終止,則信託管理之權利即屬尚未消滅。被上訴人並非信託人,當初信託物交付人亦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並無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權利。本件信託財產於周百鍊死亡後,應由各房長以信託人之身分取回信託物,周火炎非信託人,自無權請求。又系爭信託契約係以管理為目的,並以財團法人完成登記之日為信託關係終結及交還信託物之時期,惟所約定之財團法人迄未辦理設立登記,信託管理目的至今未完成,故周百鍊之繼承人有保管信託財產以待移交財團法人之義務,絕不能違背備忘錄信託管理之義務而交付信託物。

(四)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規定,須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聲請辦理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經民政局公告無人異議後,發給全員證明書,由派下全員推舉管理人,向民政局報備,取得資格證明,方得行使管理權。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此程序取得管理人身分,其所提會議紀錄,係私人製作,不能執以證明為本公業合法推舉之管理人,被上訴人應就有通知全體派下員參加開會,實際參加大會人數,及決議合法過半數,負舉證責任。

(五)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及法律關係,均非屬簡易訴訟事件,為維持審級利益,應適用通常程序。

(六)系爭公業派下員代表向大安區公所申請派下員全員證明者,有周百鍊、周正忠、周獻堂、周江生、周火炎等代表申報共四案。該所於八十年九月二日通知各申請人,祭祀公業如有重複申報者,如有代表申報者,則可命雙方合併申請,足見本公業應由上開四案之代表合併提出申報。被上訴人未協商共同申請,未獲批准,足見周火炎所提派下員會議紀錄及推舉管理人,係片面行為,周百鍊、周正忠、周獻堂、周江生等三批派下員均未參與,被上訴人未依合法、公信之程序,獲選為管理人,自不具普遍性、代表性,而無請求之權利。

(七)系爭公業財產登記祭祀公業周廣星,實係祭祀公業周廣昇。於日治時期系爭公業土地登記為周廣星名義,因星與昇一字之差,致登記之周廣星假管理人之子孫否認為相同,而訴求法院確認周廣星祭祀公業存在獲准,再憑以訴請將周廣星土地辦理過戶,亦獲勝訴判決。現周廣星已無土地,周廣昇名下亦無財產登記。依內政部祭祀公業清理土地辦法,公業必有土地需予清理,方准受理登記,周廣昇及周廣星均無土地,故區公所命補正公業財產清冊時,因無財產而無法受理,被上訴人無法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亦無法由該全員派下推舉管理人,無法取得區公所管理人核可備查。周廣昇公業在政府登記冊籍上並不存在,客觀上周廣昇公業無財產,無事務所,無代表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大安區公所二六四七0號函、中正區公所一二二三五號函、周財辭任書、財產管理人更改契約書、祭祀公業周廣星(昇)第五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祭祀公業周廣星(昇)派下員成立大會,選任為該公業新任管理人,以公業所知派下員有八百五十六名計算,被上訴人已經逾三分之二派下員同意選任,自屬合法選任之管理人,與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無涉。

(二)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系爭祭祀公業召開第三次派下員大會,上訴人及周獻亦出席與會,同意動支管理委員會代管之財產以利參加訴訟事宜,當時名稱為祭祀公業周廣星(昇)派下員大會,顯證上訴人已承認周廣昇與周廣星係屬同一公業。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五號及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一一號訴訟中,亦主張周廣昇與周廣星係屬同一公業,自不容再為不同主張。

(三)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祭祀公業周廣星(昇)召開第四次派下員大會,決議該公業前組織之祭祀公業周廣星(昇)管理委員會所掌管系爭公業財產及帳冊等有關資料,交回大會,交由被上訴人保存管理、收租,待本公業正式備查後再交付重新選任之管理人,該次開會通知,被上訴人亦曾發函予上訴人。

(四)行政機關受理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係依行政慣例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其補充規定所為之便民工作,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參考資料,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倘有糾紛,仍應由法院裁判。

(五)本件訴訟標的為基於祭祀公業管理權所生之返還請求權,並非派下權存在與否之訴,與祭祀公業周廣星、周廣昇是否相同無關,且二者實係相同公業,係因公業土地於日據時代辦理登記時,因昇與星之日文發音相同,承辦人員將昇誤載為星,直至四十七年五月間,假管理人周財與公業派下代表周塗、周百鍊、周水樹、周獻、周金垣、周宜福、周灶、周有土、周永吉,簽訂祭祀公業周廣昇財產管理人更改契約書,承認祭祀公業周廣星與周廣昇,異名而同人無訛,周財自願即日辭本公業假管理人之職,之後並移交辭任書。六十年間,本公業派下代表選出九人成立管理委員會,由長房代表周百鍊擔任主任委員,嗣於六十四年間,系爭祭祀公業為財產管理方便,即將以公業公款購置之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於周百鍊名下,雙方並簽有備忘錄經法院認證,如附件所示之物件即均交由周百鍊保管。迨周百鍊死亡後,由上訴人持有至今。惟該備忘錄並非本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而為,對系爭祭祀公業即不生效力,上訴人據該備忘錄作為抗辯理由,即非有理。

(六)系爭公業依各派下員所提供之身分資料,依族譜予以審核製成派下員名冊,於八十三年間,檢具派下員名冊及土地清冊,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大安區公所申請准予公告,系爭公業並將上開派下員名冊及土地清冊登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之中華日報第六、七版,公告期間並無任何人對於派下員名冊有異議,僅第三人張福本對土地清冊異議,但張某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其異議係針對系爭公業所公告之財產目錄而為,並非對派下員之資格有異議,顯已能證明該派下員名冊之真實性。之後大安區公所要求系爭祭祀公業將土地清冊予以更正並重新公告,但系爭公業無力繳付登報費用,才迄今未取得大安區公所准予備查之函文。

(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三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不得由當事人合意改用通常程序,亦無同條第五項由法院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簽到單、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三次派下員大會會議錄、中和第十支局第五十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祭祀公業周廣星(昇)財產管理人更改契約書、辭任書、周百鍊接任啟事、內政部函、大安區公所函、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中華日報第六、七版(以上均影本)、派下員名冊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林輝鳴。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土地權狀、建物權狀、租賃契約書、印章、財產管理人更改契約書、備忘錄及認證書,因僅係本於管理權,請求取得上開物件之占有,並非請求移轉上述文件表彰之財產所有權,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卷第三一0頁),故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裁判參照)。則依民事訴訟法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按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物計二十四件,所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三萬六千元(每件1500元×24件=360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訴訟應屬通常訴訟事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云云。惟因本件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如前述;又無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依同條第五項規定,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故原審依簡易程序而為判決,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取。又按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員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參照)。故祭祀公業僅須有派下員之存在及設有管理人,即得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並不以祭祀公業是否尚有財產或是否設有事務所為必要,況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祭祀公業周廣星(昇)名義起訴,並非僅單以祭祀公業周廣昇名義起訴。故上訴人所云祭祀公業周廣昇並無財產,無事務所、無代表人,其起訴不合法,並不足取。末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開物件均屬祭祀公業之財產,且為被上訴人管理人權能之所及,惟上訴人就其管理權能及物件之占有均有爭執,故其本於管理權,請求上訴人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物件,自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權狀等物件,並無訴訟上實體利益,其訴為顯無理由之抗辯,亦不足取。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祭祀公業周廣星(昇)之管理人,祭祀公業周廣星(昇)曾於六十四年間將如附件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當時任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百鍊所有,並將如附件所示之全部物件均交由周百鍊本於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保管占有。周百鍊死亡後,上開物件則暫交由上訴人保管占有。嗣系爭祭祀公業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召開全體派下員大會,並依法定方式表決通過選任伊為管理人後,亦曾議決應向上訴人取回上開物件,由伊代系爭祭祀公業保管占有。惟上訴人屢經伊催請交付上開物件,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本於管理權,求為命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物件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周廣星(昇)之合法管理人。又上訴人係因信託及繼承關係而保管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物,並非無權占有。況上開信託契約之管理目的並未完成,返還信託標的所有權之條件尚未成就,且被上訴人亦非信託人,故其請求返還上開物件,顯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周廣星或周廣昇,實係相同公業,係因公業土地於日據時代辦理登記時,因昇與星之發音相同,承辦人員將昇誤載為星所致。嗣於四十七年五月間,該祭祀公業假管理人周財與公業派下代表周塗、周百鍊、周水樹、周獻、周金垣、周宜福、周灶、周有土、周永吉,簽訂祭祀公業周廣昇財產管理人更改契約書,承認祭祀公業周廣星與周廣昇,雖異名但實為同一祭祀公業無訛,周財自願即日起辭系爭公業假管理人之職,之後並移交辭任書。於六十年間,系爭祭祀公業由派下代表選出九人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由長房代表周百鍊擔任主任委員。嗣於六十四年間,系爭祭祀公業為財產管理方便,即將以公業公款購置之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於周百鍊名下,雙方並簽有備忘錄並經本院認證,如附件所示之物件至此全在周百鍊本於管理權及委任信託關係而占有管領之下。迨周百鍊死亡後,附件所示之物件仍由上訴人即周百鍊之繼承人繼續占有管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祭祀公業周廣星(昇)財產管理人更改契約書、備忘錄、認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及第五一頁至第五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業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合法選任為祭祀公業周廣星(昇)之管理人,並經派下員大會議決取回如附件所示物件,上訴人既無該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能,自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物件移交由伊保管占有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均不爭執祭祀公業周廣星(昇),並無制定任何規約規定管理人之選任方式。而查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祭祀公業周廣星(昇)派下員成立大會,並以該公業所知派下員八百五十六名計算,以逾到會派下員三分之二,及逾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之同意選任為該祭祀公業新任之合法管理人,有其提出之會議紀錄及推選書四百三十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五八頁至第六0頁及本院卷第二宗第一百二十一頁)。上訴人對於推選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復經證人即負責紀錄之代書林輝鳴在本院到場證稱:七十九年三月間,伊通知派下員來召開大會,當天開會就選出管理人周火炎,會議紀錄是伊做成的。而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及現場收回之推選書,經統計後計四百三十票推選周火炎為管理人,超過到會人數三分之二,確定周火炎當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又按我國歷年來祭祀公所相沿成習之習慣,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推選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七頁內政部函),故其合法要件與是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無涉。雖上訴人辯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規定,須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聲請辦理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經民政局公告無人異議後,發給全員證明書,由派下全員推舉管理人,向民政局報備,取得資格證明,方得行使管理權,被上訴人並未依此程序取得管理人身分,所提會議紀錄,係私人製作,不能執以證明為系爭祭祀公業合法推舉之管理人,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已有通知全體派下員參加開會,並實際參加大會人數,及合法過半數議決之事實云云。惟查上開內政部訂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點所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僅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七二頁所附之大安區公所函),故是否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取得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而是否向民政局報備,亦非取得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之法律生效要件,已如前述。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上開派下員大會開會時尚有合法之派下員未經通知而無法參加開會之非常態事實,則其所為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並不合法,被上訴人被選任為管理人之程序亦不合法,故被上訴人並非合法之管理人之抗辯,實不足取。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經選任為管理人後,曾應上訴人之請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召開第三次派下員大會,討論動支前揭管理委員會所代管之財產,以利參加與第三人張福本就祭祀公業所有財產之訴訟,並作成決議;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第四次派下員大會,並均有通知上訴人參加,當時實到人數五百五十八人,並以五百四十二票數可決通過同意授權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本公業一切事務及對外訴訟一切事項;以五百四十四票數可決通過同意廢除系爭公業前組織即系爭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以五百四十九票數可決通過同意系爭祭祀公業前組織之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所掌管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及帳冊等物件,均交還大會,交由被上訴人保存管理、收租,待系爭祭祀公業正式備查後再交付未來新改選之管理人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上訴人之簽到單、存證信函及回執、五百五十八份派下員簽章之報到單為證,上訴人對該報到單及簽到單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六頁及第一宗第七三頁至第七七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本於管理權,請求上訴人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物件,由其任保管人,洵屬有據。

(三)雖上訴人抗辯:伊係本於信託及繼承關係而保管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物,並非無權占有。況系爭祭祀公業尚未依備忘錄之約定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上開信託契約之管理目的並未完成,返還信託標的所有權之條件尚未成就,且被上訴人亦非信託人,故其請求返還上開物件,顯屬無據云云。惟按信託關係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專屬於其本身,故受託人之任務因死亡而告終結。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應將受託人所保管之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一號判決參照)。又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死亡時,管理權因而消滅。蓋該項管理權係以本人之信任為基礎,信任被繼承人者,未必信任其繼承人。故管理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一號判決參照)。據此,上訴人所辯本於信託及繼承關係占有保管如附件所示之物件,洵屬無據。又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交付者並非如附件編號第一號及第二號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係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而上訴人所指備忘錄之約定,則針對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一卷第八頁),故上訴人執該備忘錄此部分之約定,所為得拒絕交付如附件編號第一號及第二號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抗辯,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如附件所示之物件之原管理人周百鍊既已死亡,而被上訴人又係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則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權,請求上訴人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物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交付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0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