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智仁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右被上訴人 蔻瑪科技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張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鎮○○街○○巷○弄○號十三樓之二
甲○○ 住台北巿羅斯福路二段一00號三樓之一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店簡字第一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之裁判,暨第二項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拾分之陸,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上訴人撤回上訴部分之裁判費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裁判廢棄。(上訴人就原審其餘請求,因聲明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簽立ISO9001 認可輔導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輔導被上訴人具有符合ISO9001 國際認證之條件,報酬四十五萬元,付款方式為:當輔導工作進度履行至階段四時,於內部稽核訓練當日支付一十二萬元,餘款八萬元於廠方接獲委認之國際認證公司或認證單位授予通過ISO9001 認可憑證通知當日付清。上訴人依約定之輔導時程規劃(上訴人提出之時程規劃表原即未列印時間),輔導被上訴人至階段四之第十四項內部稽核訓練(即兩造擬定計劃協商後,經被上訴人管理部經理簽核)時,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一十二萬元,竟遭被上訴人拒絕。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指派管理部經理黎正光與上訴人接洽,表示欲按約定之輔導時程規劃,輔導至系統完成,上訴人遂繼續輔導被上訴人至階段五所定之所有輔導規劃完成。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二十萬元時,被上訴人又斷然拒絕,且利用上訴人所輔導完成之ISO9001 認證輔導系統,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與香港商漢德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RWTUV ,以下簡稱漢德公司)簽立品質系統認證協議書,而獲得國際認證。
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款一十二萬元。
(二)所謂ISO,指就歐盟所發佈一系列〔製造商品質系統規範〕之一而言。且ISO9001及週邊解釋條款之內容煩瑣,包括管理、品質、製造、稽核等相關層面,國內公司或工廠欲向歐盟申請ISO 認證,必須具備符合之條件,才可依本身商業往來條件向歐盟各國派駐在台灣的頒證公司申請評審查核,經頒證公司指派之評審員依上開條款逐條逐項查核,於均符合ISO 規範後,即可頒證。然國內一般中小企業無能力、人才自行參研相關條款規範以通過認證,因此上訴人即扮演輔導角色。
(三)上訴人輔導被上訴人至階段四第十四項內部稽核訓練時,因被上訴人當時人事異動頻仍,至上訴人以內部稽核訓練課程訓練三批承辦幹部,並提供幹部課程講義後,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至大陸再訓練其關係企業蔻瑪電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蔻瑪電子公司)之幹部,上訴人原要求增加報酬六十萬元,惟因被上訴人與蔻瑪電子公司為同一法人,故上訴人本於同一認可輔導契約之法律關係,未要求加價,而本義務輔導蔻瑪電子公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友才總經理共赴蔻瑪電子公司為其訓練幹部。此由蔻瑪電子公司之幹部召開之ISO 階段性輔導綜合研討會議題,第一項記載5S活動實踐,即屬輔導時程規劃所示階段四第十五項內容;第二項記載系統審查、簽核、發行、指導,即屬再檢討階段三第十一、十二項之內容;第三項記載表單審定與指導執行,即屬再確認階段三第十項內容;第四項記載履行大陸廠區內部品質稽核課程訓練,即屬階段四第十四項內容;第五項記載國際認證機構評估與選定,即屬階段四第十八項內容;第六項記載設定正式評鑑日期與取得認證目標,即屬階段五第二十項內容。會議記錄顯示各階段之負責人林奇遇、王力、胡碧、曾開源等人,均係被上訴人所調派服務之人員。並於該會議通知單及上訴人之會議時程表上均有張友才之簽名確認。顯見被上訴人與蔻瑪電子公司屬同一法人。另上訴人除提供與被上訴人相同之講義外,另提供相關輔導之講義予蔻瑪電子公司。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依約全部輔導完成。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輔導內容,係依據被上訴人之組織特性、員工素質、產品性質,逐條逐款地建立一套適合被上訴人之品質作業系統。惟因該作業制度所用文件具容易移轉之特性,於執行中段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改輔導蔻瑪電子公司,且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規劃完成ISO9001 系統資料之磁片,被上訴人取得後可隨時經由電腦叫出,並變更為蔻瑪電子公司名義,嗣被上訴人始得以蔻瑪電子公司之名獲得國際認證。
(五)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作人力資源仲介選用\培育。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以傳真方式推介訴外人邱國鑫先生,卻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且當時被上訴人表明自行物色其他人選,再由上訴人培育、輔導,其錄用者為黎正光。
(六)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蔻瑪電子公司確定量產,要求上訴人輔導該公司取得認證,被上訴人部分則不用進行第五階段輔導,但上訴人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完成對被上訴人之內部稽核訓練。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完成蔻瑪電子公司之內部稽核訓練。
(七)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廠商輔導報告經黎正光簽認。內容提到認證時是否將引用『蔻瑪電子有限公司』申請,要被上訴人儘速定案,以便文件系統建立。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正在評估將引用關係企業名稱來申請認證。另報告內容多次提及被上訴人(台灣廠)與蔻瑪電子公司(大陸廠)之文件系統同步進行、互通、轉移及共同應用之關係。
(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蔻瑪電子公司輔導之機票係被上訴人向三多旅行社余小姐訂購,經旅行社掛號郵寄上訴人,機票款及輔導期間膳宿費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回程與乙○○一同搭機,其藉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更改商務艙為由,將機票調換,因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持有乙○○之機票。
(九)八十五年底上訴人輔導被上訴人期間,訴外人趙汝杰是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一職,後來擔任ISO 管理代表之黎正光離職,趙汝杰接任管理代表。
(十)ISO 系統從建立、推行,到可以向認證公司提出申請認證,須6個月才能完成。蔻瑪電子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提出申請認證,同年三月十四日通過認證。而根據
ISO 條款,所有文件要保持三個月才能通過認證,從八十六年二月往前推一到二個月時間,即可印證被上訴人之陳述矛盾。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承攬契約書、統一發票、品質系統認證協議書、輔導時程規劃表、輔導日程計劃表、會議通知書、議題表、時程表、履歷表、內部品質稽核實務講義、整理整頓之實踐實務應用講義、經營品質的情境管理講義、領導情境暨管理職能培訓講義、品管七大手法實務應用研習講義等影本。又提出廠商輔導報告、機票等影本、戶籍謄本。並聲請向稅捐稽徵機關函調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之薪資清冊。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之資訊輔導未採用上訴人設計之軟體資訊。上訴人違約未完成輔導時程規劃所示第四、五階段,即第十四至二十二項。亦未完成人力資源仲介。
(二)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依契約之附件一之時程規劃,於八十五年五月完成五階段共計二十二項工作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餘款二十萬元之義務。詎上訴人於簽約時領取頭期款二十五萬元後即虛與委蛇,拖延完成工作時程,且不問是否符合被上訴人需求,逕以他公司之資料濫竽充數,致被上訴人迄今無法獲得認證。
(三)被上訴人(COMAX Technology Co.,LTD. )之廠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負責人為乙○○(英文姓名Steve Chang 即史蒂夫‧張)。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東莞蔻瑪電子五金有限公司〔COMAX Electronic(M-etal)Co. ,以下簡稱蔻瑪電子公司,負責人乙○○)與漢德公司簽訂協議書並取得認證。其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之法人,與上訴人未簽訂任何認可輔導承攬契約,申請認證場區地址為:Heng-Jang No.5 Industrial District, Tas-San, Do-
ng Guan, GuangDong Province, China.( 即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茶山鎮橫江第五工業區),於上開協議書簽名者亦為該公司所授權之Juses Chao(即喬瑟斯‧趙)。上訴人提出之會議通知書( 其上所載林奇遇係模具科科長;王力係管理電腦中心主管;曾開源係工程部經理;胡碧係品保部主管;范大緒係駐大陸廠協理,均係蔻瑪電子公司之員工)、議題表、時程表均係蔻瑪電子公司之文件,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係義務輔導蔻瑪電子公司。又改稱乙○○雖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到大陸,但未對蔻瑪電子公司進行輔導,該公司係由趙汝杰輔導。
(四)上訴人提出之ISO9000 輔導日程計劃表、統一發票、講義均無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員工簽名,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縱屬真正,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又上訴人提出之輔導時程規劃表擅自塗銷所列時間。
(五)被上訴人對蔻瑪電子公司之債務不負償還之責。又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就請求完成承攬工作而言,被上訴人為債權人。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上訴人將該債權讓與蔻瑪電子公司。
(六)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與蔻瑪電子公司為不同法人,〔原本要加價六十萬元〕。嗣其未舉證證明自認之事實如何與事實不符,應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果。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輔導時程規劃表、進料品質檢驗標準表、承攬契約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品質系統認證協議書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簽立ISO9001 認可輔導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輔導被上訴人具有符合ISO9001 國際認證之條件,報酬四十五萬元,付款方式為:當輔導工作進度履行至階段四時,於內部稽核訓練當日支付一十二萬元,餘款八萬元於廠方接獲委認之國際認證公司或認證單位授予通過ISO9001 認可憑證通知當日付清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承攬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伊依約輔導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要求伊至大陸訓練其關係企業蔻瑪電子公司之幹部,伊遂本於系爭承攬契約完成蔻瑪電子公司完成ISO9001 認證輔導系統,該公司業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與漢德公司簽立品質系統認證協議書,而獲得國際認證,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款一十二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輔導被上訴人;又蔻瑪電子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其亦未受上訴人輔導等語置辯。查:
(一)上訴人先輔導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全部輔導工作前,轉而接續輔導其關係企業蔻瑪電子公司之幹部,該公司因而獲得國際認證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1、被上訴人自認:曾接受被上訴人之輔導;蔻瑪電子公司係其關係企業,負責人均為乙○○;乙○○曾邀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至蔻瑪電子公司,及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與漢德公司簽立品質系統認證協議書,而獲得國際認證等情。並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提出之協議書、機票等影本,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認證書影本可稽。
2、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通知蔻瑪電子公司之部門主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因應ISO9001 國際品質認證權宜暨大陸廠整體改善目標方針之確立〕臨時管理審查會議之通知書影本。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
3、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排定於同年月十二日對蔻瑪電子公司之全廠人員召開ISO900
0 系統認證推行說明會;對品保部、資材部等人員召開5S活動實踐研討會;對大專以上等人員進行領導與管理實務培訓。於同年月十三日對幹部召開系統審查結果之坐談會;對品保部、資材部等人員召開表單執行應用研討會;對大專以上人員進行品管七大手法實務培訓。及於同年月十四日與大專以上人員進行綜合討論之時程表影本。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
4、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以蔻瑪電子公司信紙記載之議題表影本,顯示ISO 階段性輔導綜合研討會議題內容包括: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5S活動實踐,負責人王力、林奇遇⑵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完成系統審查─簽核─發行─指導,負責人曾經理、胡碧、曾開源等⑶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表單審定與指導執行⑷履行大陸廠區內部品質稽核課程訓練,上訴人負責⑸一月八日完成國際認證機構評估與選定,及一月十五日前完成設定正式評鑑日期與取得認證目標,負責人范先生。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
5、上開文件所示各階段負責人林奇遇、王力、胡碧、曾開源等人,均係被上訴人調派至蔻瑪電子公司服務之人員。有被上訴人自認:林奇遇係模具科科長,王力係管理電腦中心主管,曾開源係工程部經理,胡碧係品保部主管,范大緒係駐大陸廠協理,均係蔻瑪電子公司之員工等語。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北區國稅新店審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影本,顯示被上訴人申報王力自同年九月十二月,林奇遇於同年十一、十二月,曾開源自同年十月至十二月之薪資清冊等情可證。
6、被上訴人先抗辯上訴人係義務輔導蔻瑪電子公司。嗣改稱乙○○雖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大陸,但未對蔻瑪電子公司進行輔導,該公司係由趙汝杰輔導云云。前後不一。且查上開薪資印領清冊顯示被上訴人申報趙汝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份之薪資,顯見趙某係被上訴人雇用之員工,則不能遽以上開協議書顯示由趙某代表蔻瑪電子公司與漢德公司簽訂,即謂前階段之輔導課程亦係趙某所為。
(二)被上訴人與其關係企業蔻瑪電子公司雖與不同之法人格。然查,系爭承攬契約前言載明:二、輔導對象:全體職工、幹部以上暨特定指派人員。五、輔導或授課地點: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依輔導內容決定之。另兩造約定報酬餘款以〔廠方〕獲得認證,及系爭契約附件一之輔導時程規劃表亦載明〔廠方〕負責人須於全程輔導過程中..督導其執行度字樣,而未明示所謂〔廠方〕僅指被上訴人在台灣地區之工廠。顯然兩造約定上訴人實施輔導工作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指定接受輔導之員工,且被上訴人得選擇其事業體下之任一廠方藉由該輔導而獲得證認。從而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員工接受被上訴人之輔導後,以關係企業蔻瑪電子公司名義取得認證,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範疇,而不應解為被上訴人另與蔻瑪電子公司簽訂輔導承攬契約,或兩造於系爭契約以外,另訂輔導蔻瑪電子公司之承攬契約。
(三)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原約定輔導及取得認證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選擇以蔻瑪電子公司接受輔導或取得認證之權利。然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要求伊輔導蔻瑪電子公司,伊要求加價六十萬元,但基於義務幫忙,而未加價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酌常情,被上訴人如非於接受輔導期間,要求上訴人改輔導蔻瑪電子公司取得認證,上訴人實不可能停止輔導被上訴人,另對蔻瑪電子公司為上開輔導行為。足以推斷被上訴人原指定被上訴人輔導其公司員工,及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認證,然於輔導進行期間,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輔導對象為在蔻瑪電子公司服務之員工,及以該公司名義取得認證,上訴人則要求增加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其後兩造合意不增加報酬,上訴人則中斷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輔導,改以對蔻瑪電子公司接續輔導及取得認證,為其基於系爭契約後續應履行之義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輔導蔻瑪電子公司部分之承攬契約,有別於系爭承攬契約云云,尚有未洽。從而兩造既合意變更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亦確有輔導蔻瑪電子公司之事實,該公司並因而取得國際認證公司授與之ISO9001 認可憑證,堪認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其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報酬一十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報酬,給付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開議題表,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履行大陸廠區內部品質稽核課程訓練字樣。上訴人亦自認屬系爭契約附件一輔導時程規劃表所示階段四第十四項內部稽核訓練。其復未舉證證明於輔導蔻瑪電子公司前,已輔導上訴人至上開階段。自應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報酬,則被上訴人自翌日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報酬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予准許。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本院認定之其他理由,仍可認為正當,上訴人聲明廢棄,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法官 賴錦華法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