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6年度訴字第345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被 告 丙○○
二樓訴訟代理人 汪增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8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10(下稱51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9樓之4(下稱9樓之4)建物暨位在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地下二層建號198(下稱198)建物內之編號四號停車位使用權乙個,買賣總價金計新台幣(下同)13,100,000元。兩造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告已出示其購買上開停車位單據,表示其具有合法使用權,僅該車位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嗣將上開停車位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再交付訴外人蔡志雄使用。惟被告雖向訴外人協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購買上開車位,但協和公司並未將該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甚至於將該車位交付被告使用後,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永大公司於79年間即將上開198建物所有權全數移轉他人,故被告將上開停車位交付原告使用前其已不具合法使用該車位之權能,被告卻隱瞞其就上開停車位與其他住戶間有糾紛存在之事實,嗣上開198建物所有權人對蔡志雄提起返還停車位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故被告依約應將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使用權轉讓與原告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及第226條規定,賠償原告不能取得上開停車位使用權之損害。原告向被告購買上開停車位使用權之價金計2,000,000元,應認原告不得取得上開停車位使用權之損害即為2,000,000元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雖於83年12 月28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並依該契約將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將該停車位交付原告使用,並未取得對價,被告僅是將該停車位隨賣出之上開9樓之4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5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於67年12月26日即已向訴外人協和公司購買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嗣將該停車位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使用數年時間,並無原告所述不能合法使用之情事。況原告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尾款時,被告已將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之相關使用問題告知代書即訴外人呂德淙,並由呂德淙將該情事轉告原告,被告並表示如原告不滿意可以退款,但原告仍決定買受,故原告於受領上開停車位時已知該停車位有使用糾紛存在,被告並無刻意隱瞞原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查兩造於83年12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向被告買受其所有9樓之4房屋及其坐落基地5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被告並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交付原告使用,該停車位係位在198號建物內。被告於67年間向訴外人協和公司購買上開編號四號停車位,協和公司已將該停車位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將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交付原告使用後,原告即將該停車位交付訴外人蔡志雄使用。嗣系爭198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對蔡志雄提起返還停車位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132號判決確定蔡志雄應予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和公司67年12月26日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裁定、本院86年度訴字第2892號起訴狀、本院公證處84年度公字第1904號公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74頁至第196頁),核與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132號號民事卷宗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8條第2項、第350條及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不存在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買賣標的物者,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得依同法第353條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83年12月28日訂定之系爭不動產契約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5、雙方合意本買賣標的物包括未辦保存登記地下車位壹個,賣方應於交屋時將現有車位資料全數轉移買受人」(見本院卷一第12頁);再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受被告委託之業務員丁○○到場證稱:「(法官:提示原證一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第17條)…第17條第5項的意思,買賣的時候車位應該整個包含在內。
買二手的房子,車位不會再另外計價」(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承辦代書呂德淙到場證稱:「(法官:所謂簽約是指原證一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當時簽約的時候車位有無在買賣範圍內應該是有。因為當時爭執點就是在車位方面」(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受原告委任之業務員乙○○到場證稱:「(法官:提示第十七條第五款,停車位是否有在買賣範圍內?)依照我們書寫契約的方式,車位應該是有買賣契約裡面。…」(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故原告於83年
12 月28日向被告買受之標的物包括未辦保存登記之停車位壹個,被告應將該車位資料交付原告。再證人呂德淙到場證稱:「(法官:當時在爭執車位有無所有權的問題?)我當時告訴兩造車位是看不出產權登記。這個車位看起來好像沒有登記在被告的名下。…被告當時說他有使用車位的權利。沒有說車位可以使用多久。…」(見本院卷二第
134 頁至第135頁),故原告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知悉被告並未有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之所有權,被告自不可能將該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被告聲稱其有使用該停車位之權利,足認原告主張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停車位」之約定,係指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自屬可取。被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予原告之標的物包括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使用權,被告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自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使用權之義務。
(三)次查系爭198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均屬獨立產權建物,非為其他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839號卷 (二)第27至36頁)。而永大花園大廈係由訴外人協和公司出資,交由永大公司承攬興建,再由永大公司以工程款購買該大廈地上第十二層部分建物及地下一、二層建物全部,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均委由協和公司出售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永大公司及協和公司負責人王清旺陳報狀為憑(見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 (一)字第193號卷第208頁)。次查,永大公司於69年2月26日將系爭建物相當於五個停車位面積之應有部分1622/100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榮宗後,除自己保留應有部分4444/10000外,先後於70年7月7日及同年9月14日將其餘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永大花園大廈其他住戶,嗣於78年1月19日再將其所保留之應有部分4444/100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展飛、賴美玉及黃玉蘭(劉展飛及賴美玉之應有部分各為1111/10000,黃玉蘭之應有部分為222/10000,下稱劉展飛等三人),永大公司自78年1月19日之後亦未持有系爭198建物之所有權,有系爭建物登記簿(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132號卷之外放證物,及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29頁)、訴外人洪美慧整理之永大花園大廈各住戶實際登記情形表(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33頁至第34頁)、永大花園大廈建積及公共設施持分表、登記面積及持分換算對照表、所有權依序表(見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839號卷 (三)第147至149 頁)及建物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63頁)為證,而被告雖於67年間向訴外人協和公司購買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惟觀之上開建物登記簿、所有權依序表及建物異動索引表,可知被告始終從未受系爭198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且證人呂德淙於兩造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亦告知兩造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並未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益認被告從未登記為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所在建物即系爭19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當未將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人協和公司既未將系爭編號四號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則於永大公司尚未將其就系爭198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展飛等三人之前,縱認被告可依永大公司與其他系爭198號建物共有人間成立之分管契約、被告與其前手協和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協和公司與永大公司間之約定,使用其所購買之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惟於永大公司將其所餘系爭198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展飛等三人之後,被告即不得再執上開約定對抗訴外人劉展飛等三人及其後手,故被告於78年1月19日之後即失去其繼續使用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之合法權源,故被告於83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乃至嗣後將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交付原告使用之時,均無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被告已無同意原告使用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之權,則被告雖將該停車位交付原告使用,然原告仍未取得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嗣系爭198號建物所有權人,起訴請求訴外人蔡志雄(經原告同意使用)將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返還,業經判決認定原告並未取得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蔡志雄應將該車位交還訴外人洪美惠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132號卷宗第194頁至第202頁、本院86年度訴字第2892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8頁之判決),益認被告並未依約盡使原告取得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合法使用權之義務。被告抗辯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並無原告所述不能合法使用之情事云云,為無可取。
(四)被告既未盡其上開權利存在擔保責任,原告即得依民法第353條規定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再被告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之所有權始終為訴外人所有,被告從未取得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且被告自78年1月19日起亦因永大公司將所餘之系爭198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訴外人劉展飛等三人之後已無使用權,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已不能將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轉讓原告,被告此應移轉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使用權之義務,已經給付不能,被告於將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出售與原告之時,既未盡查證義務確認其仍有該停車位使用權,致生上開給付不能之情事,則被告此項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復不能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可取。次查,原告因被告不能依約轉讓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致原告之損害,應包括原告為買受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使用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原告主張應以其買受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之買賣價金計算其損害,即屬可取。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記載原告就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且證人呂德淙、乙○○及丁○○對於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之買賣價金若干,已不清楚或不復記憶,業據其等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35頁),而證人丁○○到場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83年底光復南路平面車位多少錢?)100到120萬。」(見本院卷第135頁);另證人乙○○亦證稱:上開1,000,000元至1,200,000元之價格當時市價差不多(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則以1,000,000元與1,200.000元之中數即1,100,000元計算原告於83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使用權所支出之對價,應為允當。原告主張被告不能依約轉讓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使用權致其所受損害1,100,000元範圍內,自屬可取。至原告主張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於83年間之價格為2,000.000元,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永大花園大廈十二樓住戶戊○○固到場證稱:其於十五年前向前手購買與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同位在系爭198建物且停車難易、大小均相同之編號一號停車位,其支付之買賣價金為2,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85頁),惟證人戊○○亦證稱其購買之一號停車位有購買所有權(見本院卷二第85頁)等語,顯與本件原告僅購買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使用權不同,不能以證人戊○○上開購買停車位之價金作為認定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之價格。又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20日(九十五)住總字第9503002號函所述之成交價2,280,000元之停車位,其性質為具備獨立產權之母子車位(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另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陳報2,500,000元至3,500,000元之地下平面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售價(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並不能認定係指83年間之價格,均不能以該價格認定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於83年間之市場價值及原告為買受該停車位所給付之價款。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五)被告雖抗辯其將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交付原告使用,並未取得對價,縱原告不能繼續使用該車位,仍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第五款之記載及證人呂德淙、丁○○及乙○○之上開證言,足認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係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範圍內,原告所給付之總價款13,100,000元,應包括買受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使用權之對價。被告再稱其於原告交付買賣尾款時,已將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之相關使用瑕疵問題告知代書呂德淙,並由呂德淙轉告原告,故原告於受領車位時已知該停車位有使用糾紛存在云云。但由證人呂德淙上開證言可知,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時,僅知被告並未持有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但被告仍聲稱其有使用該車位之權利。則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定乃至原告交付尾款時,僅知悉被告並無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之所有權,尚難認原告已經知悉被告就該車位亦無使用權存在;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附註條款固記載:「雙方合意,地下二層車位使用若有糾紛,乙方(被告)願出面排除之或配合解決,另協調第三人移轉地下二層建物持分應於84年3月10日前辦理協調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惟依該附註條款,僅能認為兩造約定如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有使用上之糾紛,被告應出面排除或解決,證人乙○○亦到場證稱:「從契約上面看起來,買方(原告)是希望買這個車位使用上不要有其他問題,從契約上看起來應該是這樣」(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再上開附註條款雖約定被告應協調第三人移轉系爭198號建物持分,然依此僅能認定原告知悉被告並非系爭編號四號車位之所有權人,惟難認原告已知該停車位實際所有權人為何,此由證人呂德淙到場證稱:…我當時看謄本資料,知道沒有登記在被告名下,但登記在何人名下,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136頁),亦可知悉原告並不知永大公司已將上開198號建物所有權已於78年間均移轉予訴外人,則依上開附註條款尚不能認定原告已知永大公司已於78年間將系爭198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他人,致被告於83年12月28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定之時已無合法使用權,自不能依上開附註條款認定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定當時已經知悉被告就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無使用權存在;且由證人乙○○上開證言可知,原告希望能繼續使用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若原告知悉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被告並無合法使用權等情,則縱被告將該停車位交付,原告日後仍有不能繼續使用之風險,原告實不可能支付買賣價金購買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使用權,益認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乃至交付該停車位時,均不知被告未有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使用權。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可取。被告末云其向協和公司購買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之價款僅150,000元,該停車位並無價值。然查被告於67年間即向協和公司購買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而原告迄於83年12月28日始向被告購買該停車位,自不能以被告向協和公司購買車位之價款,認定系爭編號四號停車位於83年間之價格。被告此部分抗辯,仍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及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