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三號
原 告 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甲○○原 告 黃帝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丙○○右 二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人 翁美花律師被 告 瑞利安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八樓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被告瑞利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安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明知新世紀英漢辭典之著作權屬於原告,竟意圖營利,而將新世紀英漢辭典之內容,抄襲予被告瑞利安公司所生產之智囊家電子觸控式電子事典內容中,予以重製販售,顯然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乙○○為被告瑞利安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瑞利安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且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下同)壹萬元以上伍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壹佰萬元。茲因被告乙○○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瑞利安公司給付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瑞利安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享有「新世紀英漢辭典」之衍生著作權及編輯著作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三號確定判決查明,認定原告享有著作權,此參該判決理由二所載「按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而所謂『衍生著作』,是指就原著作改作而成的創作。例如,就語言著作或文字著作翻譯而成的翻譯著作等等,系爭之新世紀英漢辭典,係獲得日本研究社之中文翻譯權授與,由林連祥擔任主編、陳紹鵬等七人編譯而成符合上開衍生著作定義之就語言著作或文字著作翻譯而成的翻譯著作,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稱系爭物之作者,大多數均為日本人,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云云,顯非有理。矧告訴人除翻譯外尚加入其他資料,如字源等,亦有編輯上之效果,就整部新世紀英漢辭典而論,亦屬編輯著作,更無疑義。」及參上開辭典譯序載「後經董事長浦家麟先生(遠東公司前任董事長)數度與研究社社長植田虎雄先生洽購中文翻譯及出版權事宜,並於一九八四年初簽訂授權合約,後嗣經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公證有案。一本辭典的編繹無論在編輯或查證上都是十分艱鉅的。如果沒有精通中英日文的多位專家學者積極的參與和熱誠的奉獻,這本辭典便難以和讀者見面。在編繹過程中,除了因應國情,曾作小部分更改外,還增補了不少的新字、新詞和新義。」可知原告之上開著作除耗費大量人力翻譯原著作外,尚加入翻譯者增補之新字、新詞、新義,因此,原告享有該著作之著作權,殆無疑義。
(三)從下列事實,足證被告抄襲原告之著作:
1、定義、片語例句、錯字完全相同:「智囊家事典」每個英文單字之定義、片語例句,均與「新世紀英漢辭典」相同。甚者,與「新世紀英漢辭典」之錯字亦相同,如bight之定義為「1.海岸〔河流〕的彎曲部份;海灣。2.兩端牢繫的『蠅』索之中間垂下部份。」,其中『蠅』係『繩』之誤,「智囊家事典」照抄之,而court之定義為「1.庭院、天井、巷道、死巷。2.球場、宮『庭』、朝廷、朝臣.」,其中『庭』為『廷』之誤,「智囊家事典」仍照抄不誤。
2、 出現大量斷句、漏字:
(1)Compel之同義字部份,「新世紀英漢辭典」之解釋為「compel是指藉權威或難以抵抗的力量強迫某人做某事;force之意比compel還要強烈,是指違反人的意願或排除抗拒地強迫某人做某事;」,而「智囊家事典」則在compel之用法欄出現「compel藉權威力量強迫人做事;force比compel排除抗拒強迫人做事」,明顯漏列「或難以抵抗的」、「某」、「某」、「還要強烈,是指違反人的意願或」、「地」、「某」、「某」等字句,使人無法瞭解其意。
(2)Compose之定義部份,「新世紀英漢辭典」之定義為「1.a.〈所收集的題材〉構成〈某物〉,形成、組成.b.成立.2.a.作〈曲〉.b.〈作〉詩、文章.c.美術構〈圖〉.」,而「智囊家事典」為「1.構成、組成2.成立3.作4.作5.(美術)構」,其中3、4、5之定義均屬嚴重漏字,教人無法理解。
(3)doom之定義部份,「新世紀英漢辭典」之定義為「(法官)對〈人〉判〈刑〉」,而「智囊家事典」則為「.5.(法官)對判.」,亦屬嚴重漏字。
(4)doomsday之定義部份,「新世紀英漢辭典」為「.till doomsday直到世界末日...」,而「智囊家事典」則直接定義為「.直到世界末日.」,漏列「till do omsday」。
(5)Compact之定義部分,「智囊家事典」為簡潔的,緊湊的;擠滿,裝滿(註:擠滿,裝滿是動詞,而不是形容詞)。
(6)Companion之定義部分,「智囊家事典」為陪伴者;受雇(註:「受雇」後面漏了「聊天的人」等字)。及伴隨,陪同(註:「伴隨陪同」之意應為動詞,不是名詞)。
(7)Comparable之定義部分,「智囊家事典」為比較的、可匹敵的(註:漏了〔可〕〔與〕,〔with〕;[與.....][to] 等字)。
(8)Compare之定義部分,「智囊家事典」為來得(註:漏字嚴重,不知道「來得」係何意)。
(9)Compere之定義部分,「智囊家事典」為擔任的主持人(註:「擔任」後面漏了「電視節目、展示會等」等字,以致文意不通)。Ⅹ、Competent之定義部分,「智囊家事典」為有審判權的;有的合法權限的(註:「有的」後面漏了〈做某事〉等字)。
(10)Compile之定義部分,「智囊家事典」為〈電算〉把譯成機械語言(註:「把」後面漏了〈程式〉等字)。
(11)Complicate之定義部分,「智囊家事典」為複雜,錯綜,混亂,難懂,難理解,惡化(註:「複雜」「錯綜」「混亂」,等係名詞,不是動詞,被告皆漏了「使.... 」等字)。
(12)Concede之定義部分,「智囊家事典」為讓,讓步,承認;失敗(註:「讓」漏了「分數、論點」等字,「承認」後面漏了「選舉等」等字,因該單字並無「承認」之意義)。
(13)Conceive之定義部分,「智囊家事典」為懷(註:「懷」後面漏了〈孕〉字,以致不知何意)。
(四)綜上,若非「智囊家事典」抄襲自「新世紀英漢辭典」,斷不能出現全部定義相同,甚且錯字相同之情形,及大量不正常斷句、漏字等情形。
(五)被告屢以在字典中所見之文義,越是常見及通俗之文義,必定被以最優先之順序,緊緊編排在被解釋之文字之後;反之越是艱深或是專門之文義及用法,則必定是被編排在越後面之順序,因此縱使有不同之版本,編排在前之文義,亦不過是擷取前例,互相參照再重新編印而已,欠缺原創性,而不能認其係著作權法上之著作云云。惟被告上述有關不同版本間就編排在前之文義,係擷取前例、互相參照云云,純係推測之詞,不值採信,而且被告顯係誤會原創性之意。原創性之意義,僅為著作之創作歸屬於著作人之原因,亦即著作人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因此,即使一著作與另一在前著作完全相同,但並非抄襲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作之結果,亦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之保護。按原告之著作係經林連祥等七位主編,及二十八位工作人員,花費四年時間始完成,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案承審法官勘驗所有編繹、修正之稿件,確認原告之辭典非襲自他人無誤。因而原告之著作中縱使部分文義與他人相類似,因係獨立創作,仍具有原創性無誤,因此,被告上開辯詞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反之,被告坐享其成,任意抄襲他人創作,猶振振有詞其係合法,不啻是踐踏他人辛苦創作之成果。又若其辯詞成理,豈非鼓勵大眾抄襲?如此一來,人人皆等待他人創作後,以不費吹灰之力抄襲之,然後以文義類似不受著作權保護云云來替自己辯護,則又有誰願意辛苦創作呢?基此,被告之狡辯,不容其得逞。
(六)又原告之「新世紀英漢辭典」自八十年度元月發行後,除遭被告抄襲製成「智囊家觸控式電子事典ZI-1610」外,亦遭第三人微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微系公司)重製成「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辭典」,「二十一Quick一點譯專業辭典」等二十一世紀系列辭典,另第三人大享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稱大享公司)亦重製成「譯點靈英漢辭典」,其中微系公司及其負責人彭坤進,業經高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三號判決,確定其違反著作權法,負責人彭坤進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大享公司及其負責人謝文精亦經高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八號判決,確定其違反著作權法,負責人謝文精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在案。該二案被告均曾謂文馨英漢字典,與原告之新世紀英漢辭典部分有相似,認文馨英漢字典發行在前,原告之新世紀英漢辭典發行在後,應無著作權,案經二案之承審法官詳酌卷證,均認定原告享有著作權無誤,其中微系公司乙案,其第一審法官,尚勘驗「新世紀英漢辭典」所有編繹、修正之稿件,因此,原告享有「新世紀英漢辭典」之著作權,歷經數案確認,殆無疑義。被告又以文馨英漢字典,辯稱原告之新世紀英漢辭典無著作權云云,顯無可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與上開微系公司、大享公司之犯罪情節相同,均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摘錄「新世紀英漢辭典」之內容製成其他辭典,微系公司之著作「二十一世紀雙向英漢辭典」尚經撤銷著作權登記,被告之犯罪行為既然相同於微系公司、大享公司,殆可認定其違法。
三、證據:提出字典序文影本、錯誤對照表、比對資料、被告瑞利安公司之出貨日報表、警訊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號偵查卷筆錄影本、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四二、一0四四號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一案之審判筆錄、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六)內著字第八六0八三四五號撤銷處分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瑞利安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時所為之聲明和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瑞利安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字典序文影本、錯誤對照表、比對資料、被告瑞利安公司之出貨日報表、警訊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號偵查卷筆錄影本、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四二、一0四四號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一案之審判筆錄、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六)內著字第八六0八三四五號撤銷處分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惟被告則否認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經查:本件確係於被告瑞利安公司之營業處所,查獲被告瑞利安公司所生產之智囊家電子觸控式電子事典四十台,以及該智囊家電子觸控式電子事典之九月份出貨日報表,業經被告乙○○於警訊中承認屬實,此有該警訊筆錄影本、出貨日報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依原告提出之字典序文影本、錯誤對照表、比對資料可知,被告瑞利安公司所生產之智囊家電子觸控式電子事典,部分定義與錯字錯誤之處,與原告創作之新世紀英漢辭典內容部分定義與錯字錯誤之處,竟然相同,更出現大量不正常斷句、漏字等情形。是被告乙○○若非抄襲原告創作之新世紀英漢辭典之內容,豈會發生內容之部分定義與錯字錯誤之處,竟然與原告創作之新世紀英漢辭典相同,以及出現大量不正常斷句、漏字等情事。參以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創作之新世紀英漢辭典著作權,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0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等情,此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乙○○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止,為被告瑞利安公司之董事長,此有被告瑞利安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執行被告瑞利安公司生產智囊家電子觸控式電子事典之業務,故意不法抄襲原告新世紀英漢辭典之著作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瑞利安公司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次按,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壹萬元以上伍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壹佰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瑞利安公司自八十四年三月,即已將智囊家電子觸控式電子事典上市,此為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
四二、一0四四號違反著作權法一案中所自承,有該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證,是直到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警方搜索被告瑞利安公司時為止,該智囊家電子觸控式電子事典至少已銷售八個月,是被告乙○○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告主張被侵害之著作權,實際損害額不易計算,且被告乙○○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節重大,以壹佰萬元計算損害額,應屬正當。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瑞利安公司給付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