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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訴字第 37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二號

聲請人即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丁○○、丙○○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開判決將被告「徐鍾英」誤繕為「乙○○」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情。惟查本院經調原卷審核,本件聲請人訴請清償借款時,載明被告即為「乙○○」,同時本院裁定准公示送達等,均載明被告為「乙○○」,是該判決並無誤寫或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無由,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4-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