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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訴字第 40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 告 丁○○被 告 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四八二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否則,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縱刑事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此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佰零四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不能出境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併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但查本件原告因滯納稅款案未結,而遭財政部及入出境管理局課加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因而不能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九十)境愛卿字第九五九二三號函在卷可稽,可知財政部及入出境管理局課加原告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是造成原告無法出境之原因,故原告因無法出境所生之精神上損害,即非因被告所涉之偽造文書犯罪直接發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