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度訴字第四一一二號
原 告 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 告 丁○○○住臺北
丙○○ 住同右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分別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九。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柒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丙○○與被告丁○○○為夫妻,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至三樓為渠等所有並共同管理使用。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九時三十七分自該被告所有前揭三樓頂樓竄生火苗,火勢迅速延燒到原告乙○○所有門牌號碼為同巷二十四號(下稱二十四號房屋),並波及至原告甲○○所有同路六十六巷二十七號,造成二間房屋全損,屋內物品付之一炬,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鑑定報告證明書可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受之價值;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債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起火房屋為被告共同使用管理,惟渠等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致醞釀引發火災,使原告等財產遭受極大損失,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因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等受損之財產如附件之照片視之,已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程度,而原告乙○○所受損害約為七十五萬元,原告甲○○所受損害約為六十萬元,茲將其受損情形分列如下:
(一)原告乙○○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與被告等之房屋仳鄰而居,是以火勢迅速延燒原告乙○○之房屋,因火勢猛烈,致原告所有之房屋在短短幾十分鐘內付之一炬,燃燒殆盡,屋內之所有家電用品、室內之裝簧、房屋之結構與房屋原有之隔間,皆燒為灰燼,達無法辨識的程度,此有該房屋原有之隔間平面圖與該財產受損之明細及照片可證。
(二)原告甲○○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與被告為對鄰之鄰居,因雙方之屋沿距離不遠致火勢在極短的時間延燒至原告所有之房屋,造成原告甲○○之室內裝潢及各房間之家電用品、衣物等,皆付之一炬,無法繼續使用,此有該財產受損之明細及照片為證。
四、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委請沈福元技師所為修復費鑑定報告書,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房屋及七十六巷二十四號三樓房屋修復費用分別為十六萬零一千元及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如考慮折舊因素後,該修復費用僅餘八萬零五十元及一十一萬九千二百元整。茲因該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顯有數多項目漏未鑑定,且堪估費用明顯過低,折舊因素之考量顯未排除拆除、清運、及稅捐等因素,以為計算,故亦有明顯過低之嫌,是以爰將該不服之理由,詳列如后:
(一)未經堪估之項目如下:
1、原告甲○○部分:①鐵門修復乙樘(詳報告書照片一)。
②鐵窗修復二樘(詳報告書照片三、四、五)。
③後陽台木門乙樘。
④屋頂隔熱鋁合金板全毀修復。
⑤電力工程修復(詳報告書照片、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
⑥燈具五組修復(詳報告書照片、九、十、十三、十七)。
⑦後陽台天花板修復。
⑧屋頂排水工程修復。
⑨後陽台雨棚修復。
⑩入口雨棚修復。
⑪牆壁粉光六十平方公尺(詳報告書照片七、十六、二十一)。
⑫三樓平台PU防水工程,蓋因二樓天花板嚴重漏水。
⑬現場現有垃圾清運費。
2、原告乙○○部分:①電力工程修復。
②燈具修復。
③屋頂排水工程修復(詳報告書照片一十二)。
④三樓平台PU防水工程。
⑤牆壁粉光六十平方公尺(詳報告書照片一、三)。
⑥現場現有垃圾清運費。
(二)堪估費用過低項目如下:
1、拆除舊有裝修部分: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告書,以每一平方公尺二百元計算拆除舊有裝修費用,甲○○及乙○○部分,分別為七千六百元及八千元。唯查,拆除舊有裝修部分,原告亦曾委請設計工程公司於現場進行估價,茲因現場經火災燒過後,屋內裝潢及屋頂鋼架、鐵門、鋁窗等全毀,且牆壁完全燻黑,是以拆除及敲除工程,因結構材料之不同,所需之工具及人力亦異,是以經前揭工程公司堪估之結果,所需費用分別高達四萬六千三百元及三萬九千六百三十元不等。詎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修復報告書,竟未區分現場用料、所需工具及專業人力等差異,而逕以每一平方公尺二百元計算拆除舊有裝修費用,自難謂無勘估過低之嫌。
2、重新披土油漆部分:土木技師公會就重新披土油漆部分,以每一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元計算修復費用,合計每一坪約五百九十五元,惟經原告等委請設計工程公司現場估價結果所需費用高達每一坪為一千二百元,顯與公會所為之鑑價費用差距達一倍以上,故就此部分,亦難謂公會所為之報告書無勘估過低之嫌。
3、勘估面積不足部分:就原告甲○○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其地坪磁磚修復之面積,土木技師工會所為報告書上記載應修復之面積即樓梯口五平方公尺,惟現場地坪磁磚應修復之面積除樓梯口面積外尚有房間內之地坪突起,故實際應修復之面積實較五平方公尺為多。
4、就折舊部分而言:按折舊問題,應係就建物所需重建之材料而言,至若清運費、拆除費、稅捐等屬人力資源之支出,及政府稅捐之徵收,當無折舊問題之可言,故於計算折舊時,當先排除前開重建所需之費用後計算之。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修復報告書,其內容含括清運費、稅捐、拆除舊有裝修及重新披土油漆、其他等費用之支出,參諸前開之說明,該等人力費用及政府稅捐等支出,當無折舊問題可言,詎土木技師公會卻仍逕就該等費用一併計算折舊問題,是其所為之修復費用報告,亦難謂於法無違。
五、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土技字第八七一0九一號函表示意見:
(一)就原告甲○○之部分:
1、原告甲○○所有鐵門、鐵窗,業經失火造成全部毀損,且原告乙○○所有之鐵門乙扇,受損之情形不若原告亞男所有之鐵門來得嚴重,尚且可受八千元之賠償,何以甲○○之鐵門等,竟僅以油漆粉刷即可,是該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報告,顯有不一之標準,實難令原告甲○○心服。故就該鐵門部分,亦應比照原告乙○○所有之鐵門以乙樘八千元計算。
2、土木技師公會於第四00二頁第一項所載門修復「乙樘」,所附照片係前陽台之木門,而原告此次要求土木技師公會予以鑑定者,係指後陽台之木門乙樘,與前陽台之木門完全不同;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報告既已載明係計算木門「乙樘」,詎其該次函件中卻謂,該後陽台之木門業已計算於報告書第四00二頁第一項中,自係明顯之錯誤。故該後陽台之木門,自應比照前陽台之木門再加計三千元。
3、原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始進行有關隔熱鋁合金板之裝修工程,斯時所需之工程費總計四萬五千元整,此並有當時鴻友工程行所開立之單據可證,詎土水技師工會卻僅估計二千四百元,誠難謂無勘估過低之嫌。故就該屋頂修復部分,自應以四萬五千元計。且該部分之屋頂修復,既係於八十五年間裝修,繼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發生火災,當無折舊之問題,故計算折舊時自不應將此筆費用併予折舊之。
4、又屋頂排水工程部分,經階壹工程有限公司堪估之結果,計約三萬五千元整始能修復,詎土木技師工會卻僅堪估二千四百元,且該費用尚包括燒燬之屋頂修復費用在內,該費用自屬過低。
5、牆壁粉刷工程與牆壁油漆工程不同,茲因原告所有之房屋業經失火後牆壁完全煄黑,故如未進行粉光工程即率予先行油漆,顯無法施工,故該牆壁粉刷工程之計價自應不得逕行計入油漆工程內。詎土木技師公會逕以之與油漆工程併計,誠難謂無未堪估之憾。
6、三樓平台因該次失火,防水工程嚴重遭破壞,導致二樓自走廊起至室內臥室,每逢淹水,二樓即全部嚴重漏水,而該防水工程經階壹工程有限公司估價之結果,計需二十萬三千元整,詎土木技師公會竟僅編列不及一萬元施作面積達十二坪之三樓平台,是其堪估自屬過低,而顯難達原狀之回復。
7、現場現有垃圾之清運部分,依環保署目前所委託民間清運垃圾之約定,以每部載運量達三點五噸計,每車次之清運費達三千五百元.以甲○○屋內所有之垃圾全部清運計約十五車,故該部分之清運費應以五萬二千五百元計。土木技師公會所為僅以六千元計算,殊屬率斷。
(二)原告乙○○部分:
1、屋頂排水工程部分,經階壹工程有限公司堪估之結果,計約三萬五千元始能修復,詎土木技師工會卻將之列為所謂「屋頂板修復」,誠屬誤會,故該部分土木技師工會顯未進行有關之堪估,自應以三萬五千元計之。
2、牆壁粉刷工程與牆壁油漆工程不同,茲因原告所有之房屋業經失火後牆壁完全煄黑,故如未進行粉光工程即率予先行油漆,顯無法施工,故該牆壁粉刷工程之計價自應不得逕行計入油漆工程內。詎土木技師公會逕以之與油漆工程併計,誠難謂無未堪估之憾。
3、三樓平台因該次失火,防水工程嚴重遭破壞,導致二樓自走廊起至室內臥室,每逢淹水,二樓即全部嚴重漏水,而該防水工程經階壹工程有限公司估價之結果,計需十五萬九千五百元,詎土木技師公會竟僅編列不及一萬元施作面積達十四坪之三樓平台,是其堪估自屬過低,而顯難達原狀之回復。
4、現場現有垃圾之清運部分,依環保署目前所委託民間清運垃圾之約定,以每部載運量達三點五公噸計,每車次之清運費達三千五百元,以原告甲○○屋內所有之垃圾全部清運計約十二車,故該部分之清運費應以四萬二千元計。土木技師公會所為僅以六千元計算,殊屬率斷。
(三)綜上所述,土木技師公會再次鑑定不僅未曾再至現場重新堪估,即任予推拖了事,仍有數多項目未曾堪估,故該報告誠難為系爭火災現場重建所需費用之依據,況其進行有關折舊之問題時,亦未徵詢當事人有關該建物建材所用之年限,即有無重新裝修等問題,逕予折半算之,更令人懷疑其專業性。
六、有關屋齡及折舊部分:
(一)系爭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及同路段七十六巷二十四號三樓之房屋,皆係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所興建,其中甲○○所有同路段六十六巷二十七號三樓之房屋於興建完畢後,即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以七十六北縣稅新創二字第九五四一號函編列稅籍,此有該函件影本乙份可證。而原告乙○○所有系爭房屋之興建時間,則較甲○○所興建之時間稍晚,惟亦應係於民國七十六年間。
(二)系爭房屋火災發生之時間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故以該房屋興建於民國七十六年間,迄火災發生時止,該二房屋之屋齡僅十年。故被告辯稱系爭屋齡已二十餘年,顯與事實不符。而參以鋼筋混凝土之房屋,其使用年限皆長達三、四十餘年以上,以系爭之房屋其屋齡僅十年即遭火災損毀下,土木技師公會未曾徵詢當事人有關建物建材所使用之年限,暨考量有無重新裝修之問題(蓋原告甲○○所有系爭房屋其屋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全面重新更換,迄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火災發生時,僅使用一年有餘),逕以百分之五十計算系爭房屋之折舊,誠難令原告心服。
(三)況土本技師公會所為之折舊內容,除有關材料之使用外,尚包括折除舊有裝修、重新批土油漆、廢料清運及運什費及稅捐及管理等,該等費用無法折舊,故退千萬步言,於計算折舊時,應一併排除,故有關甲○○及乙○○所有之房屋應分別先扣除五萬七千四百元,及七萬四千一百元後,再計算折舊,始為公允。
七、有關清運費用部分:
(一)原告乙○○部分:系爭房屋現場垃圾清運費用,雖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再次鑑定,惟鑑定結果亦僅勘估六千九百元整(詳修復費補充鑑定報告書第三00五頁)。然系爭於二十四號三樓屋內之垃圾清運,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經原告乙○○委請順偉實業有限公司清運,總計花費二萬五千元,有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可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乙○○所有系爭房屋屋內垃圾之清運,雖土木技師公會堪估僅六千九百元,惟原告乙○○業已支付二萬五千元,有統一發票影本乙紙可證,參諸前開法律之規定,有關垃圾之清運費用,自應以填補原告乙○○所受之損害二萬五千元為據。
(二)原告甲○○部分:有關甲○○所有房屋內之清運費,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僅六千九百元,但以原告乙○○為例,其現場現有垃圾與原告甲○○屋內之垃圾數量不相上下,而原告乙○○尚且支付二萬五千元始得將現場火災垃圾清運完畢,則若本院僅依土木技師公會所為六千九百元之鑑定結果計算,則不足以填補甲○○所受之損害,故就此部分,請求本院於判決前能參考乙○○所受之損害,以維原告甲○○之權益。
八、就原告甲○○屋頂隔熱層修復部分:原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更換屋頂隔熱層,總計花費「四萬五千元」,有估價單影本乙份可證。詎此次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鑑估該修補費用僅一萬二千九百元,若再進行折算,則該屋頂僅餘「六千四百五十元」。試問:以該屋頂隔熱層迄火災發生止,僅使用一年之時間,在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尚需四萬五千元始能安裝,焉有在一年期間內,只需花費六千餘元即能修補之理!另就此次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補充鑑定,原告等咸認為該鑑定結果,容有過低,完全難以填補原告等所受之損害。
九、關於財團法人臺灣經濟力中心所為鑑定意見如次:
(一)電器用品部分:經該中心將電器用品之品名詳列於受損明細。惟有關原告乙○○部分,因火勢過大,電器用品皆已燒成灰,故無法辨識其規格。而原告甲○○所有無尾態無線電話機乙台,係以信用卡刷卡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買受,有簽帳單可證,
(二)衣物部分:僅原告甲○○提供明細,其中多件名牌衣物亦係以信用卡付費,購買年份皆於民國八十 五、八十六年間,故該中心之鑑定,並無過高之嫌。
(三)書籍部分:僅原告甲○○提供明細,因毀損部分尚有殘存,有跡可循,其中有關雜誌部分,高達八十八本,但該中心僅估一千二百元,自難謂過高。至工具書及教學用書部分,因火災燒燬後原告猶需另行採購,故價格較低,該中心以每本三百元及二百四十元計算,猶難謂欠公允。至乙○○部分,因未能提供明細,致該中心未予鑑定。
(四)電腦部分:僅乙○○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購買,同年八月十五日即發生系爭火災,致該電腦付之一炬。雖電腦科技之發展日新月益,以民國八十八年之價值估算系爭電腦於當初買受時之價值,當然無法同日而語,惟應以原告起訴時之價格為準,被告主張以民國八十八年間之電腦價格計算,難認有理由。
十、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依台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被告丙○○所有即門牌號碼為新店市○○路○○○巷○○號頂樓住宅雜物間入門左後側天花板內部。經查,起火點天板上方內唯一之發火源,僅為電源配線經觀察其電線其電視有短路熔痕現現象,顯示火災發生時配置於天花板之電源係處於通電狀態,故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天花板配置之電線絕緣劣化、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台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份可證。本件被告丙○○明知所有之頂樓加蓋房屋之木質天花板內,配有電線,應注意該電線未置於鐵管內部,缺乏防火功能,於電力負荷超載或短路時,易致銅質電線瞬間發熱攝氏一千度以上之高溫,引燃木質天花,依實際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處,竟仍疏於注意該電線絕緣處置劣質天花板,致起火災燃燒,火勢擴及並延燒原告等之房屋,該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判決論處公共危險罪在案。
(二)被告丙○○辯稱:「一樓經商用,二、三樓都是住家用」,「電線是從一樓上去的」。惟營利事業單位使用電費之費率計算高於一般住宅用之電費計算費率,且就頂樓之地理位置較近於三樓,衡諸常理,被告豈有捨近求遠自一樓商業用區牽電線至頂樓使用之道理?故頂樓之電線應是從三樓被告丁○○○所有之房屋拉電線至頂樓使用,則被告丁○○○明知牽電線至頂樓違建使用極易造成電量負荷過重而引起火災,竟疏於注意,而仍允許被告丙○○牽電線至所有頂樓使用,致引發大火,燒燬原告所有房屋。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乙○○之頂樓及屋頂整修費用約需三十八萬零九百七十二元,又原告甲○○之頂樓及屋頂整修費用約需四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此有原告等報價單影本二份可稽。復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等受損之財產如附件照片視之,已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程度,而原告甲○○受損財產約為六十萬元,原告乙○○受損財產約為七十萬元。
(四)被告辯稱:原告乙○○之頂樓違建將水塔圍堵,致無法及時取水救火,故亦需負部分的責任云云。惟查:
1、火災現場乃一傳統市場,附近住戶之三樓頂樓皆加蓋,唯獨被告所有之新店市○○路○○○巷○○號及二十二號頂樓之違建加蓋超出許多,且未預留防火巷,致使原本相距約二米半之巷道,至頂樓違建相間之走道已縮減到僅約八十公分寬,連一個人正面行走尚有困難,遑論經由此狹窄之通道取水救火。茲因被告未預留防火巷,故火勢一起,乃快速延燒至對面相隔僅約八十公分之原告甲○○之住處,是以,被告就其擴建違章未預留防火巷,致火災之擴大,亦難辭其咎。
2、火災現場既係傳統市場,故為便利攤位之擺設,增加室內可使用之面積,是以該棟內含二十餘戶以上住宅之建物,其住宅內皆無樓梯,而係共用公共樓梯。經查,火災現場之公共樓梯係緊臨二十號(被告房屋)及二十七號(甲○○房屋)旁,且為該火場三樓通往一樓之唯一出口。以火場係介於樓梯出口與水塔間,且以一僅寬約八十公分之走道相連下,試問,有誰能「穿越」火場前往水塔取水?況且被告所謂之水塔口約三米高,試問被告如何取得塔內之水並通過窄狹難行之走道來救火?故此乃被告卸責之詞,均非屬實,要難採信。
(五)對於被告之答辯與本案損害賠償無關。火災之發生當不是大家所願見,既經台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之火場鑑定報告證明起火點乃被告所管理使用之住宅頂樓違建雜物間入門左後側天花板內部,且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公共危險罪,故本件損害賠償實乃被告(即侵權行為人)之責,豈可推諉於原告是否訂有合建之協議抑或雙方調解不成立而減免其應負之責之理?
(六)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提電腦估價單及傢俱估價單: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呈電腦估價單及傢俱估價單以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力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勘估過高云云,惟:
1、被告所提之明致電腦之估價單,上載:「資訊月專案特惠價」「自助未稅價」,故足證該等價格係於資訊月促銷時所用,若未在該資訊月向「該家」廠商購買,即無法適用該等價格。故自難僅憑該估價單即遽認經濟力中心所為之鑑定結果過高。
2、臺灣經濟力中心係就「彈簧床」三組進行勘估,而查被告所庭呈之估價單僅係就單人及雙人之「床墊」所為之勘估,核與前開經濟力中心所勘估之項目明顯不同。
3、其中衣櫥部分,被告所呈之估價單係就「達新衣櫥」所為之估價,而經濟力中心則係就組合式衣櫥進行勘估,其價格前者為五百元,後者為五百五十元,則以達新牌普通衣櫥尚且需五百元,而「組合式衣櫥」在經濟力僅勘估五百五十元之情況下,焉能謂經濟力中心所為之之勘估結果有過高之嫌!
4、況就書桌、化粧台而言,其價值自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被告所呈之估價單僅載有書桌及他化粧台,惟其規格則全部缺如,而經濟力中心則係實地查看該書桌之規格後所為之評估,故自應以經濟力中心所為之勘估結果為據。
参、證據:提出火災證明書影本乙份、乙○○受損害財產明細表乙份、乙○○房屋
隔間平面圖乙紙暨照片十六幀、甲○○受損害財產明細表乙份暨照片十五幀、臺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書影本乙份、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乙份、報價單影本二份等件為證。聲請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之損害,及訊問證人陳崇煒、沈福元、鴻友工程行。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度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於此合先敘明。
(二)雖臺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指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所有房屋頂樓天花板內之電線短路所致,惟按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1、頂樓鐵樓梯左後側之舊電線為從一樓開關箱處沿著一樓天花板內及外牆而直上頂樓。2、此電線所送之電源為三相二二0伏特動力用電。3、此電線完好並無電流短路而產生高溫熔化或變形燒焦之現象。」,由是顯見,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絕非如雖臺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指,係因被告過失致其所有房屋頂樓天花板內之電線短路產生,是以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應無過失,故原告等自應就被告有無過失乙事,負舉證責任。
(三)另證人許凱智、呂榮禧(均為臺北縣警察局消防隊員)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到庭證稱:「(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鑑定之電線並非我們的報告書所指的起火處電線,電機公會的報告書所指的電線是三樓迴旋梯窗戶附近的電線,我們鑑定起火的位置的電線,是在起火處配置圖上有蓋火字的位置。」等語(參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之訊問筆錄),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仍係被告房屋之頂樓電線短路引燃木質天花板所致,惟按同屬臺北縣警察局消防隊員且係鑑定系爭火災起火點之胡奎慶於本案刑事偵查時證稱:「經勘驗結果,該棟二十號頂樓雜物間入門左後側上方天花板附近,係起火處;在該頂樓旋轉梯窗戶旁,發現有一電線短路熔痕,電線短路前曾有電流通過,而此電線係延著天花板到起火處:::」(參見刑事偵查卷第五一、五二頁),且依臺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之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天花板內配置之電線絕緣劣化、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參見刑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亦即據胡奎慶之證詞及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示,其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天花板內配置之電線絕緣劣化、短路所引燃,而該短路之電線即係胡奎慶所稱之「在該頂樓旋轉梯窗戶旁,發現有一電線短路熔痕」,故應係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指之三樓迴旋梯窗戶附近之電線無誤;雖證人許智凱嗣以「當時胡奎慶在製作報告時,才剛到隊上沒多久,並不熟悉,胡奎慶在偵查庭中所稱的電線並不是起火點,應是我們所說的地方」等語指稱起火點並非胡某所指之三樓迴旋梯處,惟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火災現場勘查時,胡奎慶亦在場(參見刑事偵查卷第十五頁),其對於何處有嚴重燒失碳化現象,應所知甚詳,且此屬事實之觀察,與其是否剛到消防隊上,是否熟悉無涉,是以證人許智凱以胡奎慶剛到其隊上,並不熟悉云云,作為胡某證詞所指之短路電線,非該消防隊之起火原因報告書所指之電線,實不無有藉此掩飾其等鑑定錯誤之行政疏失之嫌;更何況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一五號判決被告有罪之理由,無非係按胡奎慶於刑案偵查時所為之證詞為據,是又何以得因嗣後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對胡奎慶所指之電線鑑定結果為無短路現象等語,即率爾改稱該消防隊之起火原因報告所指之電線非胡奎慶所指者,故證人許智凱稱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所鑑定之電線非其等所稱引發系爭火災之短路電線云云,實不足採。因之,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指之引發火災之短路電線,確係被告所有房屋三樓迴旋梯窗戶旁之電線。然按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所示,該電線完好並無電流短路而產生高溫熔化或變形燒焦之現象,足證該電線根本未發生短路,自無引發火災之可能,因之,臺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指謫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所有房屋頂樓天花板內配置之電線短路所致,實足堪質疑,而不得盡信。
(四)綜上說明,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可言,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九七0號刑事判決仍認被告犯有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處拘役五十五日,得易科罰金之刑罰確定,惟該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承審法官尚未見前開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即逕依臺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被告犯有前開過失行為,然據前開說明得知,臺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顯有違誤,而無足可採,惟該刑事判決卻仍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該刑事判決顯有違法不當之處,應不足為在本件訴訟中認定被告是否有過失之依據,更何況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上開刑事判決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自本非當然有拘束本件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為此懇請 鈞院按前開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所出示之鑑定報告,認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
(五)另查,系爭火災發生前數日,被告因系爭房屋改建之問題而曾與建商發生口角紛爭,而建商亦曾放話欲對被告不利等語,豈料不過數日即發生系爭火災,且各媒體亦報導謂不無有人為縱火可能,此有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剪報可稽,故實足令被告質疑系爭火災之發生並非單純失火事件,於此亦一併陳明。
二、退步言之,縱被告對系爭火災有過失,然因原告對於系爭火災損害之擴大,亦同有過失,故被告爰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蓋: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二)原告所附之現場圖所繪者有諸多錯誤,為此被告特重新繪製乙張,即系爭建物應係為八戶二排之房屋,且緊鄰公共樓梯者應為新店市○○路○○巷○○號及七六巷十八號,非如原告所指公共樓梯緊鄰二七號及二十號,原告居住於該地多時,自無可能不知該地之地形圖,是原告提此錯誤之附圖,實有藉以模糊事實,避重就輕之虞。
(三)又原告指稱係被告所有房屋頂樓之違建加蓋超出許多,且未預留防火巷,致使原本相距約二米半之巷道,至頂樓違建相間之走道已縮減到僅約八十公分寬云云。惟查,該通道之寬度原有一百二十公分,係頂樓住戶之日常出入之通道,日常出入並無不便,而該通道寬度縮減至八十公分,乃係至原告乙○○之住處前始形成,即該通道所以減為八十公分,實係由原告乙○○自己所造成,與被告無涉;又該通道於前往水塔間,尚有原告乙○○於其間私自裝設門,且該通道嗣因原告乙○○加蓋違建導致僅剩三十五公分寬之狹窄通道。由是原告所指述者,實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可採,且因原告乙○○加蓋違建,致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無法通過該通道至水塔取水救火,使系爭火災之火勢擴大,是故原告乙○○對此損害之擴大實難辭其疚。
(四)本件傳統市場係位於系爭房屋一樓,而火災現場係三樓建築之頂樓加蓋,故每戶皆設有自用樓梯通往頂樓,故原告稱公共樓梯係該火場通往一樓之唯一出口,顯有違誤。
(五)又原告稱系爭水塔約有三米高,故無法取得塔內之水以救火云云。惟查,該水塔原僅有一百八十公分高,卻遭原告乙○○以鐵架及石棉瓦建成圍牆將之完全封死,並致該水塔之高度達三公尺以上,且原告乙○○將水塔取水口完全封死後,並私自將之占為洗衣晒衣之用,由是顯見被告無法至水塔取水救火,以減少火災所致之損失,其乃全係因原告乙○○私建違建圍住水塔所致,故原告乙○○對於系爭火災損害之擴大應與有過失。
(六)系爭火災所以快速延燒至原告甲○○之住處,乃因原告甲○○將其頂樓違建加蓋塑膠遮雨棚,並延伸至被告頂樓建築物之屋頂下,致系爭火災之火勢一起,濃煙因遭該遮雨棚所檔,致無法散出,而火苗即迅速蔓延;另觀新店市○○路○○巷○○○號房屋(位於被告房屋斜對面),則因無該遮雨棚之設置,火苗無法延至距一二0公分寬之通道,故該屋即未遭波及。因之,原告甲○○私設該遮雨棚實係造成本次損害之發生,故原告甲○○亦應同有過失。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及某甲被撞之貨車既僅六成新,其原有機件已消耗,經某乙撞損重換新品,該車性能較前為佳,其所受利益應予扣除,因此某甲請求某乙賠償修理費僅能按六成計算,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
()廳民一字第一一九九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分別著有明文,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先予陳明。
四、就原告二人所有房屋鑑價修復所需費用部分,詳述如后:
(一)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技師沈福元技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至原告所有房屋鑑定修復系爭二建物所需之費用,而提出修復費用鑑定報告書乙份,該報告對於修復費用之估算係:「(1)鑑定標的物損害依八十六年十一月時之市價修復費用經估算約需如下:1、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即原告甲○○之住處)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零一百元整,2、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即原告乙○○之住處)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元整;(2)鑑定標的物修復費用如考慮折舊因素,經比較未受火災波及處之原情況其費用約估如下:1、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即原告甲○○之住處)八萬零五十元整,2、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即原告乙○○之住處)一十一萬九千二百元整」。另參照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原告等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折舊後所估算之價格為限,即原告甲○○僅得請求八萬零五十元之修復費用,原告乙○○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一十一萬九千二百元。
(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技師沈福元技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再度至原告所有房屋補充鑑定修復系爭二建物、災後雜物垃圾清運、平頂滲水修復等所需之費用,而提出修復費補充鑑定報告書乙份,其中列有「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平頂滲水修復等─七千四百八十元;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平頂滲水修復等─六千二百元」,惟查,原告所有房屋三樓平頂滲水情況實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蓋系爭二建物與被告所有之房屋均屬屋齡高達二十餘年之老舊房屋,是即使未發生火災,亦難免有滲水之情形(被告所有之房屋於火災發生即曾有滲水乙事),再由未遭祝融侵襲且與兩造所有房屋皆屬同一時期建造之鄰居房舍屋頂(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十
六、十八號三樓)觀之,亦屬斑駁破損不堪,且不無有滲水之情形,此有照片四幀可稽,是故原告二人所有房屋三樓平頂滲水究竟是否由系爭火災所引起,實不無有疑,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因之,若原告執意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渠等所有房屋三樓平頂滲水之費用者,則原告自應就其所有房屋三樓平頂滲水與系爭火災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乙事負舉證責任;惟按前開補充鑑定報告書內容觀之,其所鑑定者僅係修復該平頂滲水所需之費用,至於該平頂滲水是否由系爭火災所致,則未加評鑑(實則被告於土木技師至現場鑑定時,即已一再地質疑該平頂滲水與系爭火災間並無因果關係,惟土木技師並未予以理會,僅告知被告該費用並不甚鉅,請被告將就點云云),職是之故,該補充鑑定報告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有房屋三樓平頂滲水與系爭火災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故該費用自不該列入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三)又按補充鑑定報告項目中除列有廢料清理及運費外,並列有災後雜物垃圾清運之費用,惟其二者應屬同一費用,然該補充鑑定報告書卻陳列為兩種費用,是自不無有重複鑑價之虞。
(四)另按第一份鑑定報告關於原告甲○○所有房屋之「屋頂修復」部分,所列之面積僅六平方公尺,惟補充鑑定報告書就「屋頂隔熱層修復」部分之面積卻估為三十平方公尺,是何以屬同一屋頂,鑑定人所估算之面積竟會有如此不同之差異,亦即若僅有六平方公尺屋頂需要修復,換言之,該未需要修復之屋頂,其隔熱層自亦無有需修復可能,是故原告王亞男所有房屋之屋頂隔熱層須修復之面積應僅六平方公尺,故該部分之「拆除原隔熱層及屋頂板」及「換新及修復」之金額應計為二千五百八十元,而非該補充鑑定報告書所列之一十二萬九千元。
(五)又按第一份鑑定報告關於原告甲○○所有房屋之「天花板修復」部分係以單價一千一百元計價,並未列出「拆除舊有裝修」之費用,顯見該部分之費用已列入前開一千一百元內;然該補充鑑定報告書之「後陽台天花板修復」部分,除「換新及修復」部分之單價仍為一千一百元外,尚加上「拆除舊有裝修」之費用。惟何以第一份鑑定報告中關於「天花板修復」部分以單價一千一百元即可同時為拆除舊有裝修及修復費用,嗣後同屬天花板修復之「後陽台天花板修復」部分卻必須再加上單價為二百元之「拆除舊有裝修」之費用,是故前開「拆除舊有裝修」之費用顯屬重複計價,故該「後陽台天花板修復」之費用應僅六千六百元。
(六)再則該補充鑑定報告書中另列有「其他」項目,計為四千二百元,惟所謂「其他」究竟何所指,前開補充鑑定報告書中並未詳加說明,更何況在第一份鑑定報告書中已列有「其他」項目,且金額高達一萬二千一百元,自應將該估算之費用計入其內,至於原告爭執未鑑定之部分,亦業經為第二次之鑑定,是自應無再有所謂「其他」項目之費用。
(七)是故就補充鑑定報告書部分,原告甲○○所有房屋頂樓補充鑑定費用應僅為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折舊後之金額應為一萬零八百九十元,再加上災後雜物垃圾清運費用六千九百元,共計為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元;至於原告乙○○之部分,應僅為災後雜物垃圾清運費用六千九百元。
(八)綜上說明,原告二人所有房屋修復所需之全部費用應分別為:原告王亞男之部分係九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原告乙○○之部分係一十二萬六千一百元。
五、另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力中心就原告等因系爭火災所生之財務損害而作之鑑定報告結果謂:甲○○部分為三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元;乙○○部分為二十三萬六千二百元,惟該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標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顯然有誤,實則系爭地點應係前開住址之頂樓加蓋違建物,而非三樓,先予陳明;另該鑑定報告所列之金額亦顯有逾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而不得盡信,試說明如后:
(一)原告甲○○部分:
1、服裝類:該鑑定報告所列之品名、數量無非係以原告之代理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其估價之依據,並無其他客觀之證據(如照片或購買收據)足證原告王亞男確曾擁有該品名、數量之服裝,至於原告嗣後提出若干刷卡帳單亦僅能證明原告甲○○曾有刷卡消費乙事,並無足以證明該刷卡消費所得之物與其所請求賠償之物係屬同一;又關於原告另提數張明細清單亦僅係原告自列,自亦不足以證明其確實在系爭火災發生前擁有該物,且該物確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毀滅,惟該鑑定機關竟逕以原告代理人所提供之資料即認原告甲○○有如此之損害,實顯率斷,而無足可採。
2、書籍類:無論係教學用書、雜誌,或工具書等,於鑑定當日並未見原告甲○○將該鑑定報告所列書名之各書籍一一陳列,且亦未見原告甲○○提出該書籍之照片或購買收據,以證明其確曾擁有該書,由是不難得知,鑑定機關以為鑑定之依據,無非係以原告所提供之清單以為估價之依據,而非鑑定人依據實物估算之,是以該鑑定結果實不足以證明原告甲○○確有如此損害,故該部分之鑑定結果亦應不可採。
3、電器、傢俱類:被告曾就原告所請求之電器、傢俱等項目,另請一般商家估價,惟所得之價格卻均低於該鑑定報告之價格,是以該鑑定報告所列之金額,實不足盡信,例如:
①電腦部分,被告估得之價格係為一萬九千八百元或二萬一千八百元,而該鑑定報告所估得之價額卻係二萬八千元。
②彈簧床部分,被告估得之價格係單人床為一千三百元,雙人床為二千五百元,而鑑定報告所估得之價格顯高於前開價格十倍之多。
③衣廚部分,被告估得之價格係五百元,而鑑定報告所估得之價格(五百五十元)顯高於前開價格。
④書桌部分,被告估得之價格係八百五十元,而鑑定報告所估得之價格三千五百五十元顯逾越前開價格甚多。
⑤其餘電器因缺少機籍資料,並無法估價,至於鑑定機關雖以所謂「依照
重置成本作評」,惟其所核之價格,何以高出一般市價甚多?例如電腦部分,經被告向電腦公司查詢後,竟得僅以一萬九千八百元或二萬一千八百元即得購得含配備之電腦,是故,鑑定機關所估得之價格不僅逾越一般市價,且無任何依據可憑,實無足採信。
4、綜上,原告甲○○所受損害部分,應僅限於電器類及傢俱類之部分,雖鑑定機關就此二部分所鑑定之價格計為一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惟此部分之金額除逾越一般市價,而不足以盡信外,該價額亦未予以折舊,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既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除所受之利益,以為實際之賠償額,此損益相抵之原則,於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即可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甲○○雖因系爭火災致受有損失,惟其受損之財物,原屬舊品,嗣被告若因該火災而須負賠償責任,其給付賠償金額之依據,若僅以新品之價格論之,而未予以折舊者,則原告甲○○必因此而獲得以舊品換新品之利益,而不無有不當得利之嫌,是以參照上揭判決意旨所示,前開一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不但高於一般市價,同時亦應再予以折舊,故原告甲○○就因系爭火災所生之財務損害,應低於一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始為合法適當。
(二)原告乙○○部分
1、電器類:此部分除電腦有提供購買清單(惟此購買清單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提出,並該估價單上之日期雖載為「86年4月18日」,然該「86」之字樣顯係由「87」塗改而來,查系爭火災係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發生,故該估價單究係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或八十七年四月間購買顯足以影響本案請求之範圍,而該估價單既經塗改,又無塗改人於其上簽名、蓋章,是其證據力自足令人質疑,而不可採信)外,其餘電器則均缺少機籍資料,查不同機型之電器,其間之價格高低亦不同,是以鑑定機關如何在無任何機籍資料之情況下,核定如鑑定報告所列之金額?是以該部分之金額實無足盡信。
2、服裝類:鑑定機關核定該部分價格之依據,係依相片及現場所見,惟查,鑑定報告所指之相片,不但未附於鑑定報告內,亦未曾提示予被告查閱,是以該相片是否足以證明原告乙○○所受損失部分,確含有該品名及數量,實不無有疑,更何況原告乙○○並未於鑑定當日將鑑定報告所列之衣、鞋一一陳列,是以該部分之金額在原告未提出確切實證足以證明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確擁有該品質及數量之衣、鞋,且該物品確已因系爭火災而滅失前,該部分之金額自應不足採信。
3、傢俱類:被告曾就原告所請求之傢俱項目,另請一般商家估價,惟所得之價格卻均低於該鑑定報告之價格,是以該鑑定報告所列之金額,實不足盡信,例如:
①化妝台部分,被告估得之價格係一千六百元,惟鑑定報告所估得之價格卻係二千元,顯高於一般市價。
②彈簧床部分,被告估得之價格係雙人床為二千五百元,而鑑定報告所估
得之價格卻係一萬二千元,且此部分之價格於前甲○○同屬彈簧床之價格不一,顯見鑑定機關之估價,不但毫無標準依據,且不無有流於粗糙之嫌,是故該鑑定報告自無公信力可言。
4、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力中心鑑定結果其所受之財務損失為二十三萬六千二百元,惟就服裝部分之損害金額,被告全部予以否認(理由如前所述),是就電器類及傢俱類之損害金額,鑑定報告係謂為一十三萬二千九百元,然此金額仍因高於一般市價,及無估價依據之嫌,而不足以盡信,且其惟一提出購買清單之電腦部分,尚有估價單遭變造之嫌(理由如上所述),職是之故,其他未提出任何購買清單之物品,更不無令人懷疑有灌水之嫌;更遑論此金額仍係未經折舊所估算而得,然按上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意旨所示,前開金額應予折舊,故原告乙○○就因系爭火災所生之財務損害,應低於一十三萬二千九百元始為合法適當。
六、揆諸首揭說明,按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足證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確無過失,是故被告自無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鈞院仍認被告難免過失責任,亦懇請鈞院審酌原告對於系爭火災損害之擴大亦同有過失乙節,爰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予以過失相抵。
三、證據: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乙份、現場附圖乙份、電腦估價單影本
乙份、傢俱估價單影本乙份、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剪報影本各乙份、照片四幀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六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九時三十七分許,自被告丙○○與被告丁○○○夫妻所共同管理使用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竄生火苗,火勢迅速延燒到原告乙○○所有同巷二十四號房屋,並波及至原告甲○○所有同路六十六巷二十七號房屋,造成二間房屋全損,屋內物品付之一炬,渠等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致醞釀引發火災,使原告等財產遭受極大損失,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六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乙○○七十四萬五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係因不詳之人縱火,且依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臺北縣警察局消防隊所為之鑑定有誤,不足採信;及原告甲○○於頂樓加蓋建築物時未妥留防火巷及設置遮雨棚,以致火蔓延至其前揭房屋,另被告乙○○以鐵架及石棉瓦建成圍牆致原告無法至水塔取水救火,以減少損失,渠等於火災均與有過失;以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力中心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偏高及不實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共同管理使用之被告丁○○○所有臺北縣新店市○○路○○巷一至三樓及頂樓加蓋磚牆鐵皮屋,該頂樓木質之天花板內,配有電線,本應注意該電線未置於鐵管內部,缺乏防火之功能,若電力負荷超載時,將導致銅質電線瞬間發熱產生攝氏一千度以上之高溫,引燃木質天花板,依其實際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處,竟仍疏於注意保養,致該電線之絕緣處省劣化,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因上開電線短路引燃木質天花板,而起火燃燒,火勢迅及擴及屋內之其他物品,除將渠等居住之頂樓屋內器物悉數燃燬外,並延燒及原告乙○○居住之同路巷二十四號房屋,並波及至原告甲○○所有同路六十六巷二十七號房屋,造成二間房屋全損,屋內物品付之一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一至三樓之建築改良物謄本影本、火災證明書影本乙份、臺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書影本乙份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渠等共同管理使用之被告丁○○○所有前揭房屋及頂樓處為起火點乙節亦為自認,被告丙○○並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告丁○○○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六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卷,足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依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及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消防隊員胡奎慶證詞,臺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書所載及證人即消防隊員許凱智、呂榮禧指稱系爭火災係因原告共同管理使用之頂樓建築物天花板上之電線短路引起火災,與事實不符,難為被告管理使用有過失之依據云云。查被告丙○○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時,供述:「:::發現四樓(即頂樓加蓋建物)(隔間二房)其中無人居住之那間(即雜物間)起火:::」(前揭偵查卷第三頁正面倒數第二行以下),是顯見起火點在被告丁○○○所有前揭房屋頂樓加蓋建物之雜物間處,又與迴旋梯相鄰之臥室燃燒之情形較雜物間輕微,亦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書所載之火災原因研判欄及所附之照片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所載起火點可稽,是顯見起火點在雜物間,並非在迴旋梯處,則該處之電線當不可能係起火原因。系爭火災起火之現場,業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證人胡奎慶、被告丙○○勘驗被告丁○○○所有前揭房屋以前清理之,當時被告丙○○陳稱因現場業已清理,無從覓得臺北縣警察局消防隊所指為引起系爭火災之短路電線,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附於前揭偵查卷內可稽,是被告自行委託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為鑑定時所指為完好並無電流短路而產生高溫熔化或燒焦現象之電線,自非臺北縣警察局消防隊實施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當時所指為短路之電線,且證人即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人員陳泰洲結證稱其至火災現場鑑定時,僅就該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在載之電線為鑑定,現場並無其他電線在場,且其亦未鑑定火場,則該鑑定對象既與事實不符,其鑑定結果,自不足採信。再者,前揭公會所鑑定之電線係連接自被告丁○○○之前揭房屋一樓,而依被告丙○○於警訊時之供述:「位於中正路七六巷二0號三樓及『四樓』(即頂樓加蓋建物)皆設有無熔絲開關:::」(前揭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三行以下),足見前揭頂樓加蓋建物另設有電線開關,則以一樓之開關無有異狀,自無從為無因電線短路之依據,且被告以連接一樓之電線請求前揭公會為鑑定是否為有短路之現象,自不足取。況證人許智凱、呂榮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起火點在前揭頂樓之雜物間之天花板,是顯然證人胡奎慶於偵查時所為證言,難認有事實相符,是該證言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抗辯,顯為無理由。至被告另辯稱系爭火災可能係為他人縱火云云,惟系爭火災現場未發現縱火加速劑,且起火處位於天花板上方,故排除縱火之可能,亦據臺北縣警察局消防隊鑑定在案,有前揭調查報告書可按,被告此抗辯亦為無稽。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因過失燒燬原告之前揭房屋及財物,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損害分別審酌如後:
(一)原告甲○○部分:
1、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費用共計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如考慮折舊因素,比較未受火災波及處之原情況,則應被告甲○○之損害應為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元,有該公會修復費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該公會實施鑑定之沈元技師陳述折舊係以現場實際狀況為折舊,並非單純以房屋之年份為折比例之認定,是該公會所為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即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元部分,應予准許。
2、前揭房屋內財物因毀損所受之損害: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力中心鑑定,該中心依本院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提供之資料及該中心人員至現場查勘結果,該中心認原告甲○○所受之財產損害為三十一萬五千七百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其中書籍類之金額為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依該報告所列之書籍清單明細中慧星一號中英文文書處理系統操作手冊、DOS 5.0技術手冊、電腦入門與PE2中文應用、DOS 5.0最佳轉輯、
PC Tool 6.xx使用實務、Windows3.1中文版入門等書六冊,均屬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電腦實務上,業已淘汰之電腦軟體之相關書籍,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已無實用之價值,應予剔除,以每本三百元計算,即應剔除一千八百元;從而原告甲○○之此部分損害於三十一萬三千九百元範圍,應予准許。
3、綜言之,原告甲○○因系爭火災受有之損害為四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元。惟原告甲○○所有之房屋係與被告前揭房屋相對,二者間僅留有一百二十公分左右之通道,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內政部(七一)台內營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之一條規定: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臨接建築線部份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各側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淨寬二‧五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本件原告甲○○及被告丁○○○於各自之三樓頂加蓋建築物,均未各自保留防火間隔,且兩者房屋之間隔僅有一百二十公分,若兩造有保留防火間隔,則縱使被告房屋失火,當不致擴及原告甲○○之房屋。再者,被告為加蓋之時間為民國六十七、六十八年間,而原告甲○○係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加蓋,為兩造所分別自認,顯見係被告未保留防火隔間在先,原告甲○○未保持防火隔間在後,是本件原告甲○○對於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失自有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情形,認原告甲○○應負有五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由上,原告甲○○之請求於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乙○○部分:
1、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費用共計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如考慮折舊因素,比較未受火災波及處之原情況,則應被告乙○○之損害應為十三萬二千三百元,有該公會修復費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該公會實施鑑定之沈元技師陳述折舊係以現場實際狀況為折舊,並非單純以房屋之年份為折比例之認定,是該公會所為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即十三萬二千三百元部分,應予准許。
2、前揭房屋內財物因毀損所受之損害: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力中心鑑定,該中心依本院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提供之資料及該中心人員至現場查勘結果,該中心認原告乙○○所受之財產損害為二十三萬六千二百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二十三萬六千二百元部分,應予准許。
3、總計原告乙○○之損害為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是原告乙○○請求上揭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前揭公會鑑定之項目有部分過低云云:
(一)拆除舊有裝修、重新披土部分:原告認為過低無非以其所委託階壹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階壹公司)勘之報價結果,並提出該公司之報價單為憑,惟該報價單所載僅有工程項目,對於工程細目內容,如所需之工具及人力均未說明,而此涉及價格之多寡,亦未就前揭公會之鑑定內容為比較,則該報價單之價格難認有據。
(二)原告甲○○部分之屋頂修復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始為隔熱鋁合金板之裝修工程,斯時所需之工程費為四萬五千元,並提出鴻友工程行之估價單為據,惟此部分係該公會於第一次鑑定時,漏未鑑定,嗣於補充鑑定時,亦補充鑑定,且原告對於鑑定結果亦無異議,是原告甲○○之主張,自屬誤會。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修繕依階壹公司之估價計約三萬五千元,惟前揭公會僅鑑定房屋之屋頂修復費用二千四百元,自屬過低云云。查階壹公司所載之「屋頂排水新配管」乙項費用三萬五千元,然屋頂何處須為排水新配管,及該項是否為系爭火災前即已存在,究屬新工程抑修復工程,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稽。
(四)原告主張三樓平台防水層因火災受破壞,依階壹公司之估價修復需費二十萬三千元,該公會鑑定僅列不及一萬元之費用,自係過低云云。查屋頂防水工程所須費用,因所使用之材料及工法不同有價格有極大之差異,原告之房屋為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完工,有與原告前揭房屋同時興建之被告丁○○○前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據本院所知依當時之防水材料為(柏)油毛氈,該類柏油防水材料之價格低廉,而階壹公司所使用之材料為當今仍屬昂貴之PU防水層,二者之施工法亦有不同,其所需之費用亦有不同,則原告以施用PU防水層之費用請求,自屬不當。
(五)原告主張垃圾清運費用,原告甲○○部分應為五萬二千五百元,原告乙○○部分應為四萬二千元前揭公會鑑定各為六千元,應屬偏低云云。查依前揭謄本所載被告丁○○○之房屋第三層面積僅三十六點二0平方公尺(折合為十點九五坪),頂樓之加蓋建物為鋼架鐵皮屋,則其廢棄物自不可能分別達五十二點五噸(原告甲○○部分,階壹公司估價為運量三點五噸之卡車十五車,即3.5 x
15 = 52.5),及四十二噸(原告乙○○部分,階壹公司估價為運量三點五噸之卡車十二車,即3.5 x 12 = 42),是階壹公司之估價顯與事實不符,自以前揭公會之鑑定為正確。至原告乙○○主張其清理屋內之垃圾,支付二萬五千元,前揭公會鑑定僅六千九百元,自屬偏低云云,查前揭公會鑑定之清運費係分別「廢料清理及運費」及「災後雜物垃圾清運費」二項鑑定,各為六千元及六千九百元,共計各一萬二千元,原告主張僅六千元,應屬誤會。再者,該公會之前揭費用鑑定係就所鑑定屬應由被告負擔之部分為鑑定,而原告未能就所支出之清運費用各二萬五千元其清運內容為何,是否包括其他鑑定之外之裝修所生之廢料,均未舉證證明之,是被告雖提出前揭統一發票,亦不足為證明。
七、原告主張該公會未計算牆壁粉光(刷)之費用,自屬不當云云。原告主張渠等房屋應再為粉光工程,無非以該等房屋被火燻黑,無法為率予先行油漆為據。按工程實務上所為粉光工程,指結構體完工,因拆模後,在結構體上留有模板不平之痕跡,故再以施以水泥,使牆壁光滑平整,此與油漆前須先為披土不同。本件原告之房屋僅係被火燻黑,自無以水泥再粉光之必要,而燻黑部分,以披土及油漆即可處理,是原告要求應再為粉光,應為誤會。
八、原告主張折舊問題,應係就建物所需重建之材料而言,至若人力費用、稅捐屬既無折舊問題,前揭公會予折舊,自有不當云云。查清運費用部分,前揭公會並未予以折舊,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謂該公會予以折舊,自屬誤會。
再者,所謂之稅捐,自係指營業稅而言,而人力費用亦包含於施作之工程項目中,依目前稅捐及工程實務,均屬內含於價格,即為價格之乙部分,則因施作之內容及價格併同折舊,自與市場行情相符,且因所負擔之費用僅為部分,其所須負擔之稅捐及人力自亦應比例減少,從而原告之主張,亦屬不當。
九、原告甲○○主張其所有受損房屋之地坪磁磚修復之面積,不僅五平方公尺云云,惟依證人沈福元證稱該房屋現場僅有樓梯口五平方公尺,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於該公會為補充鑑定時,原告亦未要求將所謂房屋內之地坪突起部分為鑑定,有兩造對於鑑定項目不爭執之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是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十、原告主張前揭公會未曾徵詢當事人有關建物之使用年限,暨未考量有無重新裝修問題,其折舊自屬無據云云。查前揭公會於實施鑑定時,係以火災時之現況作為折舊考慮,業據證人沈福元證述在卷,其折舊自較以會計年數為妥,則原告主張該公會折舊不當,難認有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乙○○以鐵架及石棉瓦建成圍牆致原告無法至水塔取水救火,以減少損失,其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查依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在新店市○○路○○巷○○號四樓(即頂樓加蓋建物)失火,當時我在三樓客廳,聞到焦味,尋至四樓,發現四樓(隔間二房)其中無人居住之那間起火,我隨時跑到一樓拿滅火器救火,並通知鄰居救火。」等語(前揭偵查卷第三頁倒數第三行以下),再者,被告所有房屋頂樓加蓋之隔局為右下角為迴旋梯,樓梯口向左為通道,通道轉角為臥室,盡頭為雜物間,而雜物間即為起火點,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可稽,是被告丙○○於發現失火時,其係向一樓移動,及以取滅火器為滅火之工具,並非至水塔取水滅火,且如係自頂樓加蓋建物往水塔須經過火場,被告有無可能通過火場至水塔,其未能說明;又水塔高達一百八十公分,且水塔之開口向在塔頂,依被告所提供之照片,亦無攀登工具,則被告如何攀爬至一百八十公分高水塔取水;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至水塔取水未果之情事,是原告乙○○以鐵架及石棉建成圍牆與因被告失火所致損害之擴大,難認有與有過失,是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所有房屋三樓平頂滲水與火災並因果關係云云。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所有房屋三樓平頂滲經前揭公會鑑定為火災受損應修復之項目,有前揭修復費用鑑定報告書可稽,則原告自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否認之,自應負舉證之責,其空言否認,委不足取。
、被告抗辯前揭公會之補充鑑定報告項目「廢料清理及運費」及「災後雜物垃圾清運費」係重複鑑價云云,惟查「廢料清理及運費」係就施工所產生之廢料之清理及運送為鑑定,而「災後雜物垃圾清運費」僅係就因火災所毀損之雜物垃圾為之,二者就項目言,顯不相同,被告空言否認,難認有理由。
、被告抗辯於第一份鑑定報告所載原告甲○○所有房屋之「屋頂修復」部分,僅列面積六平方公尺,惟補充鑑定報告就「屋頂隔熱層修復」部分卻估為三十平方公尺,故「屋頂隔熱層修復」之修復費用應計為二千五百八十元云云。查屋頂及隔熱層之材料本即不同,因火災所生之損害程度自有不同,屋頂係鐵皮屋,而該隔熱層之材質為鋁質,為原告甲○○所陳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鋁質材料之耐熱溫度本較鐵質為低,且火災係自屋內往外燒,則屋內之毀損自較屋頂為嚴重,被告之抗辯,為不足採。
、被告抗辯第一份鑑定報告書關於原告甲○○所有房屋之「天花板修復」部分之費用一千一百元,已包括「拆除舊有裝修」之費用;然該補充鑑定報告書之「後陽台天花板修復」部分,除「換新及修復」部分之單價尚加上「拆除舊有裝修」之費用,顯屬重複計價云云。查補充鑑定報告書係就第一份鑑定報告漏未鑑定部分為補充,而依第一份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所示之天花板均已完全燒燬,全然不存在,此觀諸該等照片自明,而補充鑑定報告之「天花板修復」部分,雖均受火災波及,惟天花板之形狀均尚存在,亦有照片附於補充鑑定報告書可按,在修復之前,自應拆除之,則所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濫為抗辯,自不足採。
、被告復抗辯補充鑑定報告書中另列有「其他」項目,計為四千二百元,惟所謂「其他」究竟何所指,況第一份鑑定報告書中已列有「其他」項目,且金額高達一萬二千一百元,自應無再有所謂「其他」項目之費用項目云云。查補充鑑定報告係就兩造所確定補充鑑定項目為之,則「其他」雜項自係就鑑定項目中無法細列之項目,如「電力配線」、「燈具」等項,業據證人沈福元證述在卷,是二者顯不相同,被告猶予爭執,為無理由。
、被告又辯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力中心就原告等因系爭火災所生之財務損害而作之鑑定報告結果所列之金額亦顯有逾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而不得盡信云云。查該中心所為之鑑定除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外,並依據該中心現場勘查結果為之,且該鑑定報告就附有內容包含書籍、服裝及電器設備之照片可稽,是被告之鑑定難謂無據,且就本院認為部分書籍業已無價值外,其他之鑑價結果,被告雖提出碧潭傢俱行所出具內容為「品名:單人床墊、雙人床墊、(達新)衣櫥、書桌、化粧台」之估價單、明致電腦公司之廣告單,惟上揭估價單所載之項目之廠牌及規格為何,均未載明;至廣告單之印行時間為何亦未明,況所列之價格為「自助未稅價」,再者,二者之規格亦不盡相同,原告乙○○之顯示器係十七吋,而該廣告單之顯示器為十五吋;原告乙○○之硬碟機為六點四GB,前揭廣告單為四點三GB;原告乙○○之主機板為華碩,前揭廣告單為AGP;且以原告乙○○購買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其部分主要設備猶勝於前揭廣告單之電腦,且原告乙○○確以五萬元購買前揭電腦,亦據證人陳崇煒證述在卷,足信為真實,是被告所提之廣告單亦不足為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揭鑑定報告有何其他不足信之處,其率予否認,顯屬無理。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失火致渠等受有損害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委不足取。是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乙○○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 官 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