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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訴字第 4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七四號

原 告 戊○○被 告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被 告 大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大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大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零伍仟元為被告大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千股暨如附表所示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孳息。

二、如被告無法按前項聲明給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戊○○係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股東,華碩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配發八十五年度盈餘配股,原告亦同受配發六千股,惟原告領取股票之相關文件為不明之第三人所竊。該第三人持前開竊得之文件,向華碩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被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冒領系爭股票,大華公司之職員即被告丁○○未查,准其領取股票,其後該第三人又偽造原告為委託人之委託書,至被告大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賣出系爭股票,孰知大統公司之職員即被告乙○○竟無視於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及系爭股票背面上所蓋之印章與原告原留存發行公司印鑑有明顯不同,逕予接受該第三人之委託而賣出系爭股票,且該第三人並業已將賣得之金額提取。嗣後,被告丁○○竟又不查系爭股票背面上所蓋之印章與原告原留存發行公司印鑑明顯不同,率爾逕予過戶。至此,被告之行為確使原告蒙受損害不貲。

二、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就被告大統公司、乙○○部份:

1、請求權基礎: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證券交易法第一條:「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同法第七十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證券經紀商接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之受託契約,應依證券交易所所訂受託契約準則訂定之。前項受託契約準則之主要內容,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基此規定,主管機關則另訂「證券商管理規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俾供遵循。

3、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左列行為:十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買賣或交割。」、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就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員之職務內容、須為專任、不得兼辦、資格條件等,分別定有明文;同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並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十七、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買賣或交割。」。

4、又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作業手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項前段亦規定:「委託人賣出股票,以現股交割時,經辦人員應核對委託人提出股票數量是否相符,並應注意下列事項:一、發行後第一次賣出之股票是否經發行公司核對印鑑。七、第一手賣出之股票,若委託人非股票所有權人者,於交割時,應請股票所有權人在股票及過戶申請書上,以原留發行公司印鑑背書,並填具委託他人賣出之委託書(如附件十五)。」。

5、查被告乙○○未核對系爭委託書及系爭股票背面上所加蓋之印章與原告原留存發行公司印鑑是否相同,逕予接受該第三人之委託而賣出系爭股票,致原告權利受損:揆諸前揭法條,足知證券商業務員於從事股票買賣行為時,應核對印鑑,且須得股票所有權人之授權,又從事該等職務須為專任,不得兼辦,並須具有一定資格等,是其應具有超乎常人注意義務。查本件原告原留存發行公司印鑑與系爭委託書上所蓋之印章,確不相同,肉眼可辨。其「黃」字部份,偽造之字體於筆劃之轉折處稜角深刻,而原留存印鑑筆劃轉折處,則明顯渾圓;「代」字部份,更係兩印章最大不同之處,原留存印鑑該字本身之筆劃間隔明顯寬於偽造之印章;「昌」、「印」字部份,該二字皆可分為上下兩部,而兩印章就該二字上下兩部之比例,並不相同,此項事實,業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驗略以:「送鑑六紙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背面戊○○印文與股東印鑑卡上戊○○印文均不相符。」。是以被告若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對印鑑之真正,實不難發現以上之不同。被告乙○○於接受冒領原告股票之人委託賣出系爭股票時,其應核對而未核對,已然違反上開保護投資人(包括原告)之法律規定,其行為顯然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6、次查,上開委託書中,於委託人簽章處業已明載須「原留存發行公司印鑑」,設若被告乙○○有盡其核印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會特別檢核所蓋者是否為「原留存發行公司印鑑」,並進而發現系爭委託書及系爭股票背面上所加蓋之印章與原告原留存發行公司印鑑並不相同,則該第三人自無法盜賣系爭股票,原告亦不會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乙○○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況且,系爭委託書上原告之身分證號碼原係錯載為「J00000000」,係經事後增加插入一數字「4」,始為正確,又增加插入之數字「4」,其字跡、墨水顏色等,皆與原來不同,則若系爭委託書係於被告乙○○收件前即已遭上開塗改,被告乙○○自應注意系爭委託書之真偽,若系爭委託書於送至被告乙○○時,仍係錯載之身分證號碼,被告乙○○亦更應注意系爭委託書之真偽,且事後增加插入之數字「4」又係何人所為?更令人疑惑。以上種種,無一不顯出被告乙○○於本件股票買賣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故被告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統公司本身除違反上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外,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7、被告大統公司一再陳稱「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作業手冊」並非所謂法律,故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被告大統公司及其職員乙○○除違反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作業手冊之規定外,尚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證券商管理規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規定,故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殆無疑問。又無論「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作業手冊」是否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法律」,惟其係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被告大統公司即應遵行,豈可以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法律」,即謂其不須遵行。況且,被告大統公司既違反「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作業手冊」之規定,即足證明其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

8、被告大統公司、乙○○其餘答辯,純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詳如后述:

Ⅰ、系爭委託書及股票背面所蓋之印章與原留印鑑印文不符,肉眼足辨:如前所述,系爭委託書及股票背面所蓋之印章與原告原留存發行公司印鑑確有明顯不同,肉眼足以辯識,並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驗證明在案,是被告誆稱難以肉眼辨識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所謂「相關案例」,與本件無關:原告因被告等之過失,致股票遭盜賣,蒙受損失不貲,今被告竟仍空言原告未受損害,實屬無稽之詞;又其所檢附之「相關案例」?誠如其於鈞院庭前所陳,與本訴訟之事實並不相同,則自非所謂「相關案例」,亦不應作為原告未受損害之依據。

Ⅱ、被告大統公司無法免責:核對股票、委託書及印鑑卡上之印鑑真偽與否,乃係證券公司辦理證券業務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大統公司之職員未盡核印之義務,則該職員顯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被告大統公司係以此為營業,連此法律上最基本之要求都無法監督其職員履行,其有過失自不待言,如今該公司竟復誆稱其「對承辦人之執行職務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此益見被告大統公司之過失所在,蓋被告大統公司若能對承辦人之執行職務加以相當之注意,則自會發現印鑑不符之情事,原告即不會受有損害,豈是被告大統公司所稱之「對承辦人之執行職務縱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況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有二,一為已盡相當之注意,一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今被告大統公司援引後者「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益正顯示出其根本未盡相當之注意,而事實上如前所述,若其有盡相當注意,原告之損害則不會發生,故被告大統公司之答辯自無可採。另縱被告大統公司欲以「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卸責,則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Ⅲ、原告並無任何過失,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原告相關文件遭竊,並無法減免被告檢核相關印鑑之義務,此事理至明。況原告係按被告大華公司所通知之程序,依其規定將相關文件寄至被告大華公司以領取股票,詎料竟遭第三人所竊,則原告之一切行為顯無瑕疵,更遑論有任何過失可言。蓋相關文件遭第三人所竊,怎能歸責於原告,否則今後國人一切文件之往來,豈非皆須親自送交,不得郵寄(何況郵寄係依被告大華公司之規定,且亦為現今實務上之作法),焉不謬哉?至嗣原告發現遭竊後,立即至被告大華公司及大統公司查詢並向警察局報案,惟此時系爭股票早已因被告之過失而遭人盜賣、領取價款並過戶等,則被告指摘原告未預先通知被告云云,顯有悖常情。

(二)就被告大華公司、被告丁○○部分:

1、請求權基礎: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等規定。

2、被告大華公司應與其職員即被告丁○○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Ⅰ、如前所述,系爭股票背面上所蓋之印章與原告原留存發行公司印鑑並不相同,被告大華公司之職員丁○○若有盡其核對印鑑之注意義務,自會發現印鑑不符之情事,不准其領取並不准予過戶,惟被告大華公司之職員丁○○應核對而未核對,率爾逕准予領取、過戶,顯然違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等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對原告自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Ⅱ、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可知股東名簿係股東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例如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等)之準據,今因被告大華公司職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予過戶,顯然使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事實,被告丁○○准予辦理領取股票及過戶之行為,顯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確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華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與其職員即被告丁○○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Ⅲ、被告大華公司與被告丁○○之答辯有與被告大統公司與被告乙○○相同部分,謹援引前開對被告大統公司與被告乙○○之部分,茲不復贅,就被告其餘答辯,再述如后:查被告既主張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顯自認本案非本人親自領取,合先敘明。另本件原告並無任何授權,此觀諸鈞院借調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八○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卷證即明。

今被告容任未具授權書或委託書之第三人領取系爭股票,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Ⅳ、另有關被告丁○○部分,茲因原告於起訴時,無法確知大華公司內部孰為侵權行為人,故於起訴時無法詳列其名字,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卷時,始於鈞院借調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八○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卷證中,得知本件侵權行為人之一係被告丁○○,爰確定並列其為被告,併予敘明。

Ⅴ、綜上所述,被告乙○○及被告丁○○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統公司、大華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又分別須與其職員連帶負損害賠責任,從而被告乙○○、大統公司、丁○○、大華公司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故原告自得爰前揭所有法條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載。

三、有關訴之聲明內容: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明揭:「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本件原告如未受侵害,原告即得取得附表所示之各項法定孳息,故本件若未併同請求附表二相當於法定孳息之損害,實無以回復「應有狀態」,是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最高法院決議可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附表相當於法定孳息之損害,乃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基此,本件系爭股票遭變賣之損害,自包括系爭股票權利本身(原物)與法定孳息之損害在內(華碩公司股票法定孳息配發),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又如被告無法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給付,則系爭股票權利賣當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價款為新台幣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元,故原告實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若無法給付系爭股票及法定孳息,自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參、證據:提出股票領取單、偽造之委託書、印鑑與偽刻印鑑對照表、系爭股票遭變賣價款證明、申請書、華碩公司股利明細表及分派資料、大華公司股票發放通知書格式等影本、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作業手冊節錄、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節錄、證券商管理規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A、大華公司、丁○○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還本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大華公司係華碩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代辦華碩公司之股務事宜。華碩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八十五年度盈餘轉增資配股於八十六年六月廿八日開始發放,原告於除權前自集中交易市場買入四千股,可獲配六千股。被告大華公司依程序寄發股票發放通知書及股票領取單予原告,原告於股票領取單蓋章後寄回,經被告大華公司股務代理部查核,發現原告係由台灣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通知辦理過戶手續之股東,尚未依規定辦理開戶手續填留印鑑卡。被告大華公司股務代理部乃於原告寄回之股票領取單,加蓋「請補寄印鑑卡一張」、「請補寄身分證影本一張」戳記後,寄回給原告。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被告丁○○經核對原告之「股票領取單」、「印鑑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相符後,於「股票領取單」核章後,交出納人員提領股票,並由出納人員將盈餘增資配股六千股股票及股東印鑑證明書交提示人領取。至於提示人究為戊○○本人或代理人,因無記錄故不能確定。八十六年八月二日集保公司依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定期通知被告大華公司辦理股票消除前手作業轉記於集保公司專戶,其中包括原告增資配股之六千股股票在內,而消除前手手續並非被告丁○○所辦理。

二、被告大華公司據以發放系爭六千股股票之「股票領取單」、「印鑑卡」及其上所蓋印鑑均為真正,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依股務處理準則第二條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均應加蓋留存印鑑。」,被告大華公司依據加蓋原告印鑑之「股票領取單」、「印鑑卡」將原告增資配股股票交提示人領取,應無不合。至於原告稱「原告領取股票之相關文件為不明之第三人所竊」云云,於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尚難認所稱屬實。況縱所稱屬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原告應對於被告大華證券負授權人之責任,亦不能指被告大華證券公司職員發放股票或被告丁○○之核章為有過失。

三、查被告大華公司之發放股票通知書明載:「...股票領取手續:請於「股票領取單」加蓋原留印鑑後駕臨或掛號郵寄台北郵局第一一九七二號信箱股務代理機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洽領...。」被告大華公司通知之領取股票方式為親臨或掛號郵寄相關文件,甚為清楚。原告稱「郵寄係依被告大華公司之規定」云云,係屬曲解。又原告稱「將相關文件寄至被告大華公司以領取股票,詎料竟遭第三人所竊」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確係以掛號郵寄相關文件,應有郵局掣發之掛號郵件收據可稽。若原告尚未郵寄即疏於注意保管遭竊或以普通郵件寄送重要文件而遭竊,則難謂原告無過失。

四、華碩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依規定該公司股票必須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及交割。經查系爭股票係委託大統公司賣出及提出辦理交割,並存入集保公司,再由集保公司依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股票辦理過戶依左列方式辦理:一、公司應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定期送至公司之股票,辦理消除前手作業,將該股票轉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立之專戶...」規定,連同其他賣出之華碩公司股票通知被告辦理消除前手作業,並轉入集保公司專戶(過戶)。被告大華公司係依照股務處理準則規定及集保公司通知,辦理系爭股票消除前手作業,應無過失可言。原告稱「按系爭股票遭第三人盜賣後,系爭股票買受人向發行公司華碩公司申請辦理過戶...」云云,係屬誤解。

五、系爭股票背面上所蓋之印章與原告原留存發行公司印鑑章經鈞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二者不相符。然查系爭股票背面及轉讓過戶手續申請書上之印章,與印鑑卡上之印鑑章外觀相同,實難以肉眼辨識其差異。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係以「萬能投影比對儀」、「投影片比對法」、「特徵比對法」等專業鑑定儀器,始得鑑定兩者不符,有卷附鑑驗通知書可稽。原告所稱「有明顯不同」尚非實情。而查系爭股票係由大統公司受託在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及辦理交割,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商。」,故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當事人為證券商,而非委託人。故在集中交易市場賣出之股票,均經受託賣出之證券商核對委託文件、股東印鑑證明書,並審查委託手續齊全無誤後,始會接受委託賣出及提出交割送集保公司。上市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於接到集保公司整批辦理過戶手續通知時,承辦人員不會懷疑有偽造委託印鑑不法賣出之情形,而刻意詳細核對股票背面及轉讓過戶申請書之印章與留存印鑑是否相符。本件縱使事後經詳細核對而發現系爭股票背面及轉讓過戶申請書之印章,與印鑑卡上印鑑有些許差異,亦不能憑以認定被告股務代理部承辦人於集保公司整批通知辦理過戶手續作業時,應負未能發覺其些許差異之過失責任。

六、再查系爭股票係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以大統公司名義賣出,依台灣證券交易所之規定,買賣交割係採兩段交割,亦即委託人與受託證券商辦理交割,證券商再透過台灣證券交易所辦理集中交割:

(一)委託人與受託證券商交割:依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接受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星期六為上午十一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則委託證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場賣出股票者,委託人與證券商間,係於賣出成交時(委辦時交付證券之情形)或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前(成交後辦理交割之情形)已完成賣出股票交割手續,亦即賣出股票已移轉為證券商所有。

(二)證券商間之集中交割:依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本公司市場買賣成交之有價證券,由結算部辦理結算與集中交割。前項集中交割之有價證券股收付作業,本公司委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集中交割時...依左列規定,完成交割手續:一、有應付交割代價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逕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本公司帳戶...。二、有應付有價證券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下午六時前...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分別送本公司點收或向該事業辦理劃撥手續。三、有應收交割代價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後...

逕至指定銀行,辦理款項劃撥手續。四、有應收有價證券者,...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後...領取證券或辦理劃撥入帳...。。」,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係採集中交割,股票交割作業由集保公司辦理,賣方證券商應於成交後第一營業日下午六時前提交賣出股票,而於成交後第二營業日領取價金;買方應於成交後第二營業日交付價金、領取股票或劃撥入集保帳戶;其交割手續於成交後第二營業日完成,賣出股票即移轉為集保公司所有。

(三)系爭股票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六日(星期六)在集中交易市場賣出成交,七月廿八日(廿七日係星期日,非營業日)委託人與證券商完成系爭股票之交割手續,股票移轉為證券商所有;七月廿九日證券商完成交易所集中交割之股票交割手續,股票移轉為集保公司所有。原告縱因系爭股票賣出而受有損害,其損害於七月廿八日與證券商完成交割手續時,或至遲於七月廿九日證券商之交割手續完畢時即已確定發生,與被告公司嗣後依證券商之賣出股票及集保公司通知辦理之股票消除前手作業並無法律上因果關係存在,亦不能令被告股務代理部人員負賠償責任。

七、查系爭華碩公司八十五年度盈餘轉增資配股六千股,係由被告丁○○承辦股票發放之核章作業,嗣後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通知辦理系爭股票消除前手登記(過戶登記),則非被告丁○○辦理。被告丁○○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三八○號案作證時,係就發放系爭股票之經過為陳述,未曾表示承辦系爭股票之過戶登記作業,此觀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函所附簽文即明。原告據上開簽文主張被告丁○○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云云,核屬誤會。

八、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對大華證券公司、大統證券公司及乙○○提起訴訟,其起訴狀原證一股票領取通知單之核印欄蓋有被告丁○○之職務用印章,被告丁○○承辦系爭股票之發放核章作業,應為起訴時原告所明知。原告起訴狀第四項記載「又被告大華公司承辦股票過戶之職員究為何人...原告現無法確實得知,爰待查明後再為變更或追加」,係不確知「承辦股票過戶」之職員,非承辦系爭股票發放之職員,亦足為證。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十日辯論意旨狀,始對被告丁○○為追加起訴,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即屬無理由。

九、查公司發放增資股票及股東向公司洽領股票之手續如何,現行法令尚無明文規定。而按股務處理準則第二條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均應加蓋留存印鑑。」,被告丁○○承辦本件增資股票之發放核章,依據加蓋原告印鑑之「股票領取單」、「印鑑卡」將原告增資配股股票交提示人領取,並無不合。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丁○○發放系爭股票核章手續與被告大華證券公司股票發放通知書所載之股票領取手續不合(被告否認之),亦非「不法」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丁○○與被告大華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十、被告大華公司寄送原告之股票發放通知書記載:「股票領取手續:請於「股票領取單」加蓋原留印鑑章後駕臨或掛號郵寄台北郵局第一一九七三號信箱股務代理機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洽領。若為集保新戶或尚未留下股東印鑑者,領取時,請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份及印鑑卡乙張。」所稱「駕臨」並無限制受通知人必須「親自」洽領之意旨,受通知人亦得將加蓋原留印鑑章之「股票領取單」委由第三人至被告大華公司股務代理部代為洽領。蓋委任代理為合法行為,被告大華公司如限制須「親自」洽領,勢遭股東指摘為於法無據。原告稱大華公司將股票交予第三人,顯非透過駕臨或掛號郵寄發放,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甚明云云,似係主張「駕臨」應由受通知人「親自」辦理,核屬曲解。

十一、查委託代領股票之行為,法無明文規定必須提示委託書或授權書,原告主張被告丁○○交付股票時(按股票係由大華公司出納交付,非被告丁○○),應核對代領人身分,並要求出具原告之委託書或授權書,以符合代領之審核標準云云,核屬無據。被告大華證券公司股票發放通知書雖有領取承銷中籤股票,委託人代領時,代領人須提示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並填具委託書之記載。然本件原告應領取之股票係增資配股股票,非領取承銷中籤股票之情形,自無上開記載之適用。原告援引受通知人領取承銷中籤股票手續規定事項,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核無理由。

十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本件縱認被告股務代理部承辦人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情節應屬輕微,通常股務作業人員於此情形,均極可能有相同之情形發生,被告大華公司對承辦人員之執行職務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不免發生,自不能令被告大華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十三、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本件依原告起訴事實,損害發生肇因於「原告領取(系爭股票)之相關文件為不明第三人所竊」,則原告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已無可推諉。且原告明知「股票領取單」及「印鑑卡」為領取股票及辦理股票過戶之重要文件,被告大華證券公司之股務相關作業悉依股票領取單及印鑑卡為依據,其股票領取單及印鑑卡遭第三人竊取,即應通知被告大華公司以防止盜領盜賣之發生。原告竟不通知被告,任令損害發生,於損害發生後始向被告請求賠償。其間原告與「第三人」有無安排,甚屬可疑。惟縱原告無故意,亦屬有重大過失。如鈞院認被告不能免除侵權行為之責任,亦請依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參、證據:提出通知書格式、股票領取單、印鑑卡及身分證、集保公司通知、轉讓過戶申請書等影本、股務處理準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等為證。

B、大統公司、乙○○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系爭股票六千股,係由牟自儉於被告公司委託賣出,其間是否涉有不法,已由新竹地撿署偵辦中(案號:八十六年他字第三八0號偽造文書案)。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獲配發系爭股票六干股,為第三人持「竊得」之文件向華碩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大華公司冒領系爭股票。系爭股票係他人所冒領,則華碩公司即尚未合法配發該盈餘配股予原告,縱該他人冒領之股份登記於原告名下,惟仍不足以認定華碩公司已履行其配發盈餘配股之義務,則原告對華碩公司仍得主張享有該股份之權利及交付該股票,對象應為華碩公司,而非被告。易言之,原告原始權益既未減失,自無損害可言,即無論被告有無原告所述行為,均無損被告依法得享有之權益,則其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顯非有據。檢附相關案例,敬供卓參。

三、退步言之,縱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亦非發生於第三人「冒領」取得該股票,更非發生於該股票於被告處交割時,而係發生於集保公司依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通知大華公司辦理消除前手作業而經大華完成消除作業時。易言之,縱原告所述屬實,且於法有據,其損害亦係因該消除前手作業所致,自與被告無涉。原告指陳被告乙○○未核對委託書上之印鑑,並非實在。縱屬實在,而如原告所陳違反「證券經紀商受託負責有價證券作業手冊」之規定,因該規定非法令,自無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之適用,且該行為依據前段所述亦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四、原告另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大統公司應連帶賠償云云,惟查本件縱認被告公司承辦人應負過失責任,然被告大統公司對承辦人之執行職務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自難令被告大統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五、又本件原告起訴事實縱屬正確,則原告領取系爭股票之相關文件為不明第三人所竊(或係郵寄後為他人所截得),即可認定原告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疏於即時通知大華公司以防止損害之發生,雖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倘鈞院未能依據前述認被告無侵權行為之責任,亦請依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牟自儉、聲請就股票背面上所蓋印章與原告所留存發行公司印鑑章是否相符鑑定。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追加丁○○為被告,及聲明第一項變更為不特定華碩公司股票六千股及法定孳息,被告雖不同意,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意旨,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訴之聲明、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係華碩公司股東,華碩公司於八十六年間配發八十五年度盈餘配股六千股予原告,惟原告領取股票之相關文件為不明之第三人所竊。該第三人持前開竊得之文件,向華碩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即被告大華公司冒領系爭股票,被告大華公司之職員即被告丁○○未查,准其領取股票,其後該第三人又偽造原告為委託人之委託書,至被告大統公司賣出系爭股票,孰知被告大統公司之職員即被告乙○○竟無視於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及系爭股票背面上所蓋之印章與原告原留存發行公司印鑑有明顯不同,逕予接受該第三人之委託而賣出系爭股票並交割,且領取賣得之金額。嗣後,被告大華公司之職員即被告丁○○竟又不查系爭股票背面上所蓋之印章與原告原留存發行公司印鑑明顯不同,率爾逕予過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丁○○係因原告於起訴時,無法確知大華公司內部孰為侵權行為人,嗣後始知,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華碩公司股票及其孳息或等值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大華公司、丁○○則以其依程序寄發股票發放通知書及股票領取單予原告,原告於股票領取單蓋章後寄回。被告發現原告尚未辦理開戶手續填留印鑑卡,乃於原告寄回之股票領取單,加蓋「請補寄印鑑卡一張」、「請補寄身分證影本一張」戳記後,寄回原告。嗣被告丁○○經核對原告之「股票領取單」、「印鑑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相符後,於「股票領取單」核章後,交出納人員提領股票,並由出納人員將盈餘增資配股六千股股票及股東印鑑證明書交提示人領取。又系爭股票係委託大統公司賣出及提出辦理交割,並存入集保公司,再由集保公司辦理消除前手作業,被告係依照股務處理準則規定及集保公司通知,辦理系爭股票消除前手作業,且消除前手手續並非被告丁○○所辦理。另系爭股票背面及轉讓過戶手續申請書上之印章,與印鑑卡上之印鑑章外觀相同,實難以肉眼辨識其差異,被告均無過失。再者:原告稱「領取股票之相關文件為第三人所竊」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縱認屬實,原告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退而言之,被告大華公司對承辦人員之執行職務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不免發生,自不能令被告大華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縱認被告應負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末查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十日對被告丁○○為追加起訴,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等情資為抗辯。

四、被告大統公司、乙○○則以系爭股票六千股係由牟自儉於被告大統公司委託賣出。原告主張其股票為第三人持竊得之文件向華碩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即被告大華公司冒領,則華碩公司即尚未合法配發盈餘配股予原告,原告對華碩公司仍得主張享有該股份之權利及交付該股票,原告原始權益既未減失,自無損害可言。縱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亦非發生於第三人「冒領」取得系爭股票,更非發生於系爭股票於被告大統公司交割時,而係發生於集保公司通知被告大華公司辦理消除前手作業所致,自與被告大統公司、乙○○無涉。原告指陳被告乙○○未核對委託書上之印鑑,並非實在。縱屬實在,而如原告所陳違反「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作業手冊」之規定,因該規定非法令,自無民法第一八四第二項之適用,且被告行為依據前揭所述亦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大統公司承辦人應負過失責任,然被告大統公司對承辦人之執行職務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自難令被告大統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另原告文件為不明第三人所竊,原告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原告疏於即時通知大華公司以防止損害之發生,雖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亦請依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獲配華碩公司股票六千股,華碩公司股務代理被告大華公司寄送發放股票通知書、股票領取單予原告,經原告寄回後,被告大華公司再於原告寄回之股票領取單上加蓋「請補寄印鑑卡一張」、「請補寄身分證影本一張」戳記後寄回原告,再經原告蓋章於印鑑卡上及附上身分證影本送至被告大華公司持以領取股票。嗣經由被告大統公司以牟自儉名義開戶之帳戶賣出,並辦理系爭股票交割完成取款手續之事實,並提出股票領取單、偽造之委託書、印鑑與偽刻印鑑對照表、系爭股票遭變賣價款證明、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丁○○追加起訴是否罹於時效;被告大華公司、丁○○發放股票、股票消除作業;被告大統公司、乙○○處理系爭股票買賣是否涉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有無與有過失等。

六、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十日始對被告丁○○追加起訴是否己罹於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著有判例。查原告起訴時已於起訴狀陳明被告大華公司承辦股票過戶之職員究為何人,原告現無法確實得知,待查明後再為變更追加。又股票領取單「核印」欄雖蓋有丁○○印文,惟股票領取通知單上之相關欄位「核印」、「核股」、「主管」及「林鈺玲」印文等內容,係大華證券內部之作業流程,其內容所代表之意義,並非一般人所得知悉。原告訴訟代理人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聲請閱卷時,始於本院借調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八○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卷證中得知。有原告提出起訴狀、股票領取單影本及聲請閱卷單為證,原告主張於閱卷時始知被告丁○○為侵權行為人,尚堪採信。被告所辯尚不足舉證原告知悉在前,其辯解委無可採。

七、被告大華公司、丁○○發放系爭股票是否涉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查原告獲配六千股華碩公司股票。經被告大華公司寄發「股票領取單」、「印鑑卡」予原告蓋章後連同原告身分證影本送至被告大華公司。依股務處理準則第二條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均應加蓋留存印鑑。再依被告大華公司寄送原告之股票發放通知書記載:股票領取手續:請於「股票領取單」加蓋原留印鑑章後駕臨或掛號郵寄台北郵局第一一九七三號信箱股務代理機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洽領。若為集保新戶或尚未留下股東印鑑者,領取時,請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份及印鑑卡乙張。均未規定或要求委託第三人領取股票須出具委託書,被告依據真正「股票領取單」、「印鑑卡」、「身分證影本」發給系爭股票,並無不法或有何過失可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可供參酌。原告對於「股票領取單」、「印鑑卡」上印文及原告身分證影本為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上開文件寄送遭人所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舉證,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從而被告大華公司、丁○○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構成侵權行為。

八、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證券交易法。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另證券經紀商接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之受託契約,應依證券交易所所訂受託契約準則訂定之。前項受託契約準則之主要內容,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證券交易法第一條、第七十條、第一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基此授權訂定「證券商管理規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次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左列行為:十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買賣或交割。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十七、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買賣或交割。又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作業手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項前段亦規定委託人賣出股票,以現股交割時,經辦人員應核對委託人提出股票數量是否相符,並應注意下列事項:一、發行後第一次賣出之股票是否經發行公司核對印鑑。三、股票背書印鑑應查驗出讓人與最後受讓人及讓受過戶申請書印鑑是否相符。七、第一手賣出之股票,若委託人非股票所有權人者,於交割時,應請股票所有權人在股票及過戶申請書上,以原留發行公司印鑑背書,並填具委託他人賣出之委託書。另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股東自行辦理過戶,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經由證券商購得:(一)讓受雙方均應於轉讓過戶申請書(以下簡稱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系爭股票係經由假冒牟自儉姓名之人在被告大統公司所開帳戶賣出並辦理交割,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大統公司、被告乙○○自應核對系爭股票背書印鑑、過戶申請書印鑑是否與留存發行公司印鑑或股東印鑑證明書相符。惟查本件原告留存發行公司印鑑與系爭股票背書及委託書上所蓋之印章明顯不符,依肉眼即可辨別,其「黃」字部份,偽造之字體於筆劃之轉折處稜角深刻較粗,而原留存印鑑筆劃轉折處,則較為渾圓;「代」字部份,更係兩印章最大不同之處,原留存印鑑該字本身之筆劃間隔明顯寬於偽造之印章;「昌」、「印」字部份,該二字皆可分為上下兩部,而兩印章就該二字上下兩部之比例,並不相同。再將股票背書、委託書與股東印鑑卡上之「戊○○」印文,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定結果,同認送鑑六紙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背面戊○○印文與股東印鑑卡上戊○○印文均不相符。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乙○○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系爭股票因交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而欲取回其股票必須支付價金始得回復其物,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大統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再者:被告乙○○、大統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核對印鑑,致原告受有損害。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例意旨,認被告違反上揭法規規定同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被告大統公司、乙○○所辯不足採信。

九、以動產所有權或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股票是否盜贓或遺失物,容有疑義,縱認係盜贓或遺失物,原告在未償還購買系爭股票者之價金前,不得回復其股票,系爭股票既經由大統公司出賣並辦理交割,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嗣後被告大華公司經集保公司依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三條之第一款「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股票辦理過戶依左列方式辦理:一、公司應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定期送至公司之股票,辦理消除前手作業,將該股票轉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立之專戶...」規定,連同其他賣出之華碩股票通知被告辦理消除前手作業,並轉入集保公司專戶(過戶)。縱認被告大華公司辦理消除前手作業未詳為核對印鑑有過失,惟原告已因被告大統公司侵權行為即辦理交割交付系爭股票予善意第三人,原告須支付價金始得向善意第三人回復其物,對原告而言並無進一步損害,被告大華公司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尚無因果關係。另被告丁○○抗辯未參與此部分作業程序,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事實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十、原告固自陳領取系爭股票之相關文件為不明第三人所竊等情,惟原告未能舉證確有依被告大華公司發放股票通知書所載以「掛號郵寄」方式領取系爭股票,且嗣後疏於即時通知被告大華公司、大統公司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復據其陳稱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其訴訟代理人聲請閱卷時,始知被告丁○○為侵權行為人,顯見其未防止損害發生之擴大,造成追償冒領之人相對困難或不能,原告對損害發生為與有過失,原告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五十。被告大統公司、乙○○此部分抗辯洵屬有理。

十一、原告系爭股票經由公開市場出售善意第三人,早已逾回復其所有權之二年時效,已確定無法回復其系爭股票,從而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股票六千股(特定)自為法所不許。原告嗣變更聲明為給付不特定華碩公司股票六千股,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系爭「記名」股票為「特定物」,其請求回復原狀自限於該特定物。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同種類華碩公司股票六千股自屬無據,原告聲明第一項不應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大統公司、乙○○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九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