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原 告 龍福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陳水亮律師
郭振茂律師被 告 經濟部礦務局 設台北市○○區鎮○街○號
(原名:臺灣省礦務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己○○丙○○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陸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子、事實部分:
一、緣原告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為開採所有「龍福煤礦」內之礦產,曾依礦業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與鄰接礦區谷岡煤礦洽商同意借道其本坑坑道,俾能進入龍福煤煤礦區內採礦,並報由被告轉經濟部核備在案。嗣於七十九年間,因延長借道,原告又依前揭規定,檢附相關證件,再報由被告轉經濟部核備,經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函知原告准予備查。故原告借道谷岡煤礦坑道通過進入龍福煤礦礦區內採礦之權利,係依礦業法之規定而取得,應受保障。
二、八十年六月間谷岡煤礦受停止開採處分,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礦保份字第二一三七○號函通知原告「貴公司所屬龍福煤礦借道谷岡煤礦本坑通過,目前所從事該坑道取開復舊工程應即停止施工.....貴礦係借谷岡煤礦本坑坑道通過,惟谷岡煤礦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均已離職受全礦禁止工作處分中,且坑口防崩安全措施尚未辦理,仍應切實依照本局......說明第五項規定,俟上開處分原因消失後始得施工」。原告即依礦場安全法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改善谷岡煤礦坑口之安全措施後,二次函請被告派員檢查以便復工。惟被告卻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礦保二字第一二一二二號函覆謂原告「逕行改善谷岡煤礦本坑口防止崩落措施及所請,不合原告借道通過谷岡煤礦變更開採計畫書第十五條之規定」,並要求原告「逕洽谷岡煤礦同意原告改修借道通過之坑道,取得同意書,並附礦場作業之安全管理,由原告全權負責之承諾書及坑內改修安全措施以送局核辦」云云,然因谷岡煤礦已處於停業狀態,負責人不知去向,根本無需且無從取得其同意,原告遂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函知被告無法取得谷岡煤礦同意書之緣由,並檢具「谷岡煤礦礦場作業安全由原告負責」之承諾書,申請被告准予復工,被告仍以同一理由駁回原告復工之申請,已違法侵害原告借道谷岡煤礦坑道通過進入龍福煤礦礦區內採礦之權利。
三、對於被告以原告須取得谷岡煤礦之同意書,始准復工之違法行政處分,原告多次以谷岡煤礦積欠礦區稅四期,業經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公告期滿仍未繳納,依法應撤銷其礦業權,以及谷岡煤礦因礦業權有效期間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屆滿,逾期未申請展延,依法當然消滅等事由,請求被告儘速依職權辦理谷岡煤礦礦業權之撤銷及註銷事宜,蓋谷岡煤礦之礦業權不存在,原告即無須取得谷岡煤礦之同意,被告先前違法禁止原告復工之理由即消失不存在,原告即可復工,詎被告就此應依職權辦理之請求,被告竟以諸理由拖延未予處理。迨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被告通知始以谷岡煤礦之礦業權已依法註銷完畢,已無必要取得谷岡煤礦同意書,僅須擬具到達坑內現場計畫辦理即可復工。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上述應依職權辦理之職務顯有怠於執行,導致原告借道谷岡煤礦之坑道設施,因期間長達四年之久未予維修而毀損不堪使用,須重新更換舖設,費用達新台幣(下同)參仟伍佰陸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參照附件一損害金額明細表),使原告受有嚴重之損害。
四、另谷岡煤礦向國有財產局台中區辦事處承租之礦業用地,因租期屆滿而終止租約,已無須使用,並同意將該礦業用地上之設備轉讓予原告使用,國有財產局二次函覆原告於取得被告核准之證明文件後,即可辦理承租使用該礦業用地。而原告早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依礦業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具函申請被告核准將該礦業用地更換由原告使用,並陳明谷岡煤礦因欠繳礦區稅四期,已由被告報請撤銷礦業權中,其已無須使用該礦業用地,惟被告已違法怠於依法將谷岡煤礦礦業權撤銷在先,竟無視於前揭情事與原告之申請,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以八二礦行一字第二一五四號、第一二七九號函覆原告所請核定之礦業用地範圍,經核與谷岡煤礦核定之礦業用地重複,須俟取得該礦同意書或谷岡煤礦礦業權處分案告一段落,其原核定之礦業用地經撤銷後,再行辦理云云,故意拖延至原告礦業權之有效期間屆滿後年餘之久,顯然怠於執行職務,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始函覆為原告附保留之同意核定。因被告曲解法令,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須重新聲請展延礦業權後,始得再行辦理承租手續,不僅曠日廢時,更造成原告無法採礦之損失。
五、於原告聲請礦業權展限時,被告竟又怠忽拖延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始以八五礦行二字第六九三號函覆業經經濟部准許展延,惟須補繳礦區稅共計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然依經濟部六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經(六三)礦字第○六六九七號函訂定礦業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事項之查核要點,經主管機關飭令停止開棌者,視為不可抗力之故障,與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不同,故原告應免納礦區稅,被告又再次曲解法令,使原告復工之申請延後。原告對此違法之行政處分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日分別再函被告,申覆龍福礦場之停工,係被告違法之處分造成,乃不可抗力,依法應予免納礦區稅,並請求迅發給採礦執照及礦區圖,以便辦理礦業用地租約,被告直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始函准。惟被告所為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因而造成原告無法儘快復工之損害。
六、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備齊礦業權展延核准之相關文件,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用地租約手續時,國有財產局雖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通知原告准予辦理租約事宜,惟認定本件礦業地用地長達四、五年間無法出租,係原告為避免租金之投機行為,要求原告除須繳納擔保金六八九、○八三元外,另須繳清使用補償金一六二、二七五元,過戶違約金一八一、七四八元,及欠租二○一、二二一元等額外之費用合計五四五、二四四元整,否則換約續租案即予註銷。雖經原告申明原告係受害者,據理陳述數次乃無法理清。原告不得不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將應繳之擔保金及租金六八九、○八三元匯入國有財產局之郵局帳戶,同時檢具「租賃契約書」二份函請依法簽訂契約,但至今歷經一年之久,國有財產局仍未通知原告辦理簽約手續,致使原告仍無法正常開採工作。
七、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對於原告借道谷岡煤礦坑道通過進入龍福煤礦礦區內採礦之權利,曲解法令,以前揭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八○礦保份字第二一三七○號函及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礦保字第一二一二二號函違法禁止原告復工,又怠於執行職務撤銷谷岡煤礦之礦業權,復以谷岡煤礦之礦業權未經辦理消滅登記為由,否准原告復工之聲請及礦業用地之核定申請,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及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原告前述之權利,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述之損害。
丑、法律上之陳述:
一、被告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八○礦保份字第二一三七○號函及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礦保字第一二一二二號函分別以谷岡煤礦受禁止工作處分,且坑口防崩安全措施尚未辦理為由,禁止原告關於借道谷岡煤礦本坑通過之取開復舊工程之施工,並要求取得谷岡煤礦同意原告改修借道通過之坑道之同意書,始准復工之行政處分,違反礦業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及礦場安全法第十條之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一)原告所有之龍福煤礦,所在之處因礦層、地形、地質等因素,無法於自有之礦區內開鑿坑口及坑道進入開採,須借道谷岡煤礦現有之本坑坑口與坑道,因而依礦業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礦業權者因礦床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床圖說,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備」,及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依本法第四十條因礦床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具備左列要件之一:一、礦利必需。二、工程必需。三、礦場安全必需」之規定,商請谷岡煤礦同意,向被告申請准予借道通過並報請經濟部核備,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所提呈之被證一即經濟部八十年一月十日經八○礦○○○四七一號函、被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七九礦行一字第○二七六九五號函及原告變更開採計劃書等在卷可證。從而原告借道谷岡煤礦坑道入龍福煤礦礦區開採,係依礦業法規定取得之權利,應受保障而不容侵害。
(二)依礦場安全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礦場,指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礦業權者,指探礦權者及採礦權者」,第十條規定「礦業權者應負責提供有關礦場安全設備、經費及人員,俾依法令採行左列安全措施:一、岩磐、礦體或廢土石不安全崩塌之防止...
........」,另礦業權者應指定礦場負責人及遴用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如礦場負責人或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應即指定具備規定資格之人暫代職務,同法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故上述規定不論係國營礦業或係委託經營或自行經營之礦業,均有其適用。本件谷岡煤礦本坑坑道,既為原告開採龍福煤礦所需,並經被告依礦業法規定准予原告借道通過,即屬龍福煤礦採礦時所必經之作業場所,係屬龍福煤礦之礦場範圍,雖與谷岡煤礦共用,惟原告與谷岡煤礦係屬各自獨立之礦業權者,故對於借道通過之谷岡煤礦本坑坑口及坑道,自獨立依礦業法及礦場安全法等相關規定行使礦業權者之權利並履行安全管理與維護之義務,故除非原告有違反礦業法或礦場安全法等法令被禁止開採或被撤銷礦業權外,原告均得進入谷岡煤礦坑道內施工,被告不得以谷岡煤礦受禁止工作處分或未盡安全維護責任之事由,而影響原告之權利與義務,且礦場安全法所定礦業權者之安全責任,係該法基於公共利益所定之強制責任,礦業權者無法以私契約行為予以排除。原告與谷岡煤礦所簽訂之借道通過同意書及被告申請之變更開採計劃書內對於借道經過坑道部分之安全管理,雖有約定仍由谷岡煤礦負責,惟此係因該借道部分之坑道,為原告與谷岡煤礦所共用,為確定借過坑道之維修管理之實施及費用分攤責任歸屬,避免原告與谷岡煤礦因共用而互推責任所為之約定,係屬私契約,不能排除原告依礦場安全法所定礦業權者應負之強制責任,故若谷岡煤礦因故無法維修管理時,原告本於借用該坑道進入自有龍福礦場開採之礦業權者地位,依法亦須負起礦場安全法所定礦業權者之責任,毋庸谷岡煤礦之同意,此乃法理所然,原告對於借道通過之谷岡煤礦坑道,依法既得行使礦業權者之權利與義務,則於谷岡煤礦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均已離職受全礦禁止工作處分,而無法辦理坑口防崩安全措施時,自得自行改修借道通過之坑道而毋須谷岡煤礦之同意,自不待言。
(三)綜上說明,被告以谷岡煤礦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均已離職受全礦禁止工作處分中,且坑口防崩安全措施尚未辦理為由,禁止原告從事借道通過之谷岡煤礦坑道取開復舊工程之施工,復要求取得谷岡煤礦之同意書,同意由原告負維修借道通過坑道部分之安全責任為由,不准原告自行改善谷岡煤礦坑口之安全措施及復工,依上述說明,即與上述規定有違,顯係故意曲解法令,造成原告停工之損害。
(四)被告辯稱依原告報准備查之變更開採計畫書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原告與谷岡煤礦之借道同意書內所定之條件一之規定,借道經過坑道部分之維修及安全管理係由谷岡煤礦負責,故基於礦場及作業之安全管理,函請原告逕洽谷岡煤礦,取得由原告改修借道通過之坑道同意書,且原告借道通過之谷岡煤礦坑道係屬谷岡煤礦所有之資產,又因谷岡煤礦之管理及維修過失,致使原告無法借道通過進入坑道工作,如有損失,應向谷岡煤礦請求賠償,並無提請國家賠償之理云云,惟查礦場安全法制定之立法意旨,乃為防止礦場災害,維護礦場安全,礦場安全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相關條文之解釋,應本此立法意旨為之。原告對於借道通過之谷岡煤礦坑道依法應獨立負礦業權者之責任,與原告及谷岡煤礦之私契約約定內容無涉,已如前述,故被告基於礦場及作業之安全管理,直接要求原告負全責即可(事實上原告亦已出具承諾書負全部安全責任),毋須以谷岡煤礦受禁止工作處分為由禁止原告施工,並要求取得谷岡煤礦之同意書。
且本件係被告以谷岡煤礦本坑坑口防崩安全措施尚未辦理為由,禁止原告施工時,原告即除自行改善谷岡煤礦坑口之安全措施,並檢附谷岡煤礦礦埸作業之安全管理,由原告全權負責之承諾書及坑內改修安全措施送被告審核,請被告派員檢查俾能復工,詎被告曲解礦場安全法之規定,堅持原告應先取得谷岡煤礦之同意書,始能自行改善谷岡煤礦本坑口防止崩落措施為由,一再駁回原告之申請,致谷岡煤礦本坑坑口及坑道內之相關設施因年久失修而不堪使用,致原告須自費重新舖設,故本件損害之發生並非谷岡煤礦管理維護之過失(蓋原告已向被告承諾負責維修),而係被告曲解法令,禁止原告自行改善之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既係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致,原告自得請求國家賠償,被告辯稱原告非谷岡煤煤礦之所有權人,原告若有受損,應向谷岡煤礦請求賠償云云,實不足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可另行自原告所屬龍福○○○區○○○○道進入開採,非必經由谷岡煤礦之坑道不可,故原告亦無因被告之違法處分行為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借道他人○○○區○○道通過進入自有之礦區內,依前述礦業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必須符合「礦利必須」、「工程必須」、「礦場安全必須」等條件,始可申請並獲主管機關准許,並非礦業權者互相同意即可辦理,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所屬龍福煤礦所在之處因礦層、地形、地質等因素,無法另由他處闢專用之坑口與通道,須借道谷岡煤礦本坑坑口及坑道,此由卷內經中央礦業技師事務所礦業技師邱憲政簽證之原告變更開採計劃書載有「礦區地形:本礦區形成不規則五角形,除靠汶水溪邊海拔標高在300公尺左右外餘皆為標高400公尺至600公尺之山領內,因河流準上部份屬台濟採字第4631號煤礦(即谷岡煤礦)所有。限於地形必須借用該礦坑道內作為坑口位置。」等語,及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七九礦行一字第027695號函中說明「經本局派員勘查具報:該借道坑道及排氣風坑等開採工程,基於礦利、保安、通風安全等需求,符合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且所送圖件經核符。」同意層轉經濟部報請核備,經濟部則於八十年一月十日以經80礦○○四七一號函中亦說明「本案既經 貴局派員查明該借道坑道及排氣風坑等開採工程,基於礦利、保安、通風安全等需求,符合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所送借道通過工程圖、說書件尚符規定,應予備查。」准予備查在案,有前揭公函影本在卷可稽,同時業經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礦行一字第七七三號函覆原告,亦有被告之覆函影本可稽(參原證二),此復由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提呈鈞院之答辯狀中載有「原告所領台濟採字第四五六六號煤礦礦業權,開採需借道通過毗鄰之谷岡煤礦,申請借道通過案,確經本局報奉 經濟部八十年一月十日經80礦○○四七一號函准予備查,並經本局以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八十礦行一字第七七三號函通知原告無誤」等語自明,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二、被告違法要求原告須取得谷岡煤礦同意書,始准復工,卻又於谷岡煤礦礦業權已有應予撤銷及註銷之情事時,以各種事由故意拖延不辦,顯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
(一)原告對於借道通過谷岡煤礦之坑道,依礦業權法及礦場安全法等法令之規定,應獨立負礦業權者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以與原告無關之「谷岡煤礦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均已離職受全礦禁止工作處分中,且坑口防崩安全措施尚未辦理」為由,禁止原告從事該坑道取開復舊工程,已屬違法,又於原告自行改善谷岡煤礦坑口防崩安全措施,並出具切結書承諾谷岡煤礦之礦場安全責任由原告全部負責後,被告卻堅持原告須取得谷岡煤礦之同意書始得進入谷岡煤礦坑道內施工。惟因谷岡煤礦已遭被告禁止開採之處分,負責人賀素蓮已不知去向,原告已無從取得谷岡煤礦之同意,惟若谷岡煤礦礦業權不存在時,原告即毋須取得谷岡煤礦同意書,則被告不准原告自行改善谷岡煤礦坑口防崩安全措施,禁止原告進入谷岡煤礦坑道施工之事由即消失,則原告亦得進入維修,該坑道內之設施亦不致因年久失修而毀損不能使用,致原告須重新舖設而受有損害。故谷岡煤礦礦業權之撤銷或註銷,攸關原告得否早日進入谷岡煤礦坑道內維修設施及龍福煤礦之開採,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詎被告竟對於原告以谷岡煤礦礦業權具有應予撤銷及註銷之事由存在(詳後述),請求被告依職權撤銷或註銷谷岡煤礦礦業權時,被告均置之不理,拖延達三年之久,致原告受有上述之損害,被告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說明如下。
(二)谷岡煤礦礦業權具有礦業法應予撤銷及註銷事由,被告怠於行使職權遲不依法辦理,致原告受損。
1、礦業法笫四十三條規定:「礦業權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其礦業權應即撤銷:
一、登記後無不可抗力之故障,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四、不納礦區稅四期以上者」,礦業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規定:
「礦區稅由經濟部徵收或委由省主管機關代為徵收......。省主管機關於礦區稅開徵期滿後,應將徵收明細表及欠繳礦區稅人之名單列表經濟部」,故若礦業權人無故停工一年以上或欠繳礦區稅達四期以上時,省主管機關即被告即應報請經濟部撤銷該礦業權。另礦業權因有效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不待登記,乃為法理所然,此觀礦業登記規則笫四條規定意旨自明,於此情形,僅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即依礦業法笫十八條規定為礦業權消滅之登記而已。
2、查谷岡煤礦因積欠礦區稅四期,早經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徵收公告期滿,仍未繳納,已違反礦業法笫四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另谷岡煤礦自八十年六月間違反礦場安全法,遭被告勒令全礦禁止開採,於限期內未改善,至八十一年七月起即已停工一年以上,違反礦業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故其礦業權應即由被告依職權予以撤銷。另查谷岡煤礦礦業權之有效期間,係自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有經濟部採礦執照可證,其未於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申請展延,故其礦業權即不待被告為消滅登記而當然消滅。谷岡煤礦之礦業權既因違反礦業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依法應由被告依職權予以撤銷,又因有效期間屆滿未申請展延而當然消滅,原告即無須再取得谷岡煤礦之同意書,始能申請復工,乃屬當然。詎被告一面曲解法條文義,認須迨谷岡煤礦礦業權註銷登記完畢,其礦業權始謂消滅,一方面又怠於依職權將谷岡煤礦欠繳四期礦區稅及停工一年以上之事實送請經濟部核備,俾撤銷谷岡煤礦之礦業權,拖延至八十二年五月間始將谷岡煤礦欠繳礦區稅四期之事實報請經濟部辦理(停工一年以上之情事則隱匿未報),以致於經濟部遲至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始以經八三礦一四六九八號函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註銷谷岡煤礦礦業權登記,且於谷岡煤礦註銷礦業權登記後,仍未准予原告開採,直至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再函請後,被告始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礦保二字第二二三九九號函覆原告,謂因谷岡煤礦之礦業權已依法註銷登記完畢,原告已無必要依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一礦保二字第一三○四八號函取得谷岡煤礦同意書,僅需依該局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八四礦行二字第一五六八一號函擬具到達坑內現埸計畫即可。足證被告故意拖延撤銷或註銷谷岡煤礦之礦業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三)被告辯稱於報請經濟部撤銷谷岡煤礦礦業權之際,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庚○○先生及谷岡煤礦代表人賀素蓮女士間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偵結起訴,認定庚○○先生偽造賀素蓮之簽章,將谷岡煤礦之礦業權設定抵押權予同居人陳黃慧瓊女士,被告為避免撤銷礦業權後影響抵押權人依據礦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權益,而暫緩報請經濟部撤銷礦業權,並無不法云云,惟查:
1、依礦業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若有欠繳礦區稅達四期以上等情事者,省主管機關即被告即應將名單呈報經濟部撤銷其礦業權,被告並無自行考量其他因素,而斟酌是否「暫緩」呈報撤銷礦業權之裁量權限,此觀上述規定為「應」,而非「得」者可明。
2、再者,被告以谷岡煤礦抵押權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為由,暫緩報請經濟部撤銷谷岡煤礦礦業權,亦屬曲解礦業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蓋該條係規定礦業權之省主管機關即被告於將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為撤銷登記時,應即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於受通知後六十日內得請求拍賣其礦業權,如抵押權者於期限申請拍賣者,採礦權於至拍賣程序完成之日止,仍視為存續,且礦業權拍定人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故該條係在礦業權被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後」,如何保障現存抵押權人權益之規定,並非因礦業權有抵押權之存在,為保護抵押權人,而得暫緩撤銷,故縱使被告於谷岡煤礦欠繳礦區稅達四期時,即逕依職權報請經濟部撤銷其礦業權,依礦業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抵押權人仍受有保障,被告所辯考量抵押權人之權益,而暫緩撤銷谷岡煤礦之礦業權云,亦與法律規定有違。
(四)被告另辯稱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庚○○前述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經賀素蓮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函將刑事判決書送交被告,被告乃據以擬具處理意見,擬「俟有關礦業權抵押權涉訟部分定讞後,再行據以處理礦業權」,遲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始報請經濟部釋示,其後又經濟部函示多次補充意見,始擬具「擬請准予依照礦業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撤銷谷岡煤礦之礦業權」云云,惟礦業權於有效期間屆滿後當然消滅,不待註銷登記,乃為當然之法理,此由經濟部八十三年五月七日經八三礦一四六九八號函核示「......經本部函法務部就『期滿歸於自然消滅之礦業權可否再依法予以撤銷』疑義函示意見,認為期滿當然消滅之礦業權不發生撤銷權問題.....」可明(原證二十之二參照),谷岡煤礦礦業權有效期間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屆滿,未依限申請展限採礦權,為被告所自承,故谷岡煤礦之礦業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屆至時即已消滅,被告本已不待取得谷岡煤礦之同意,而得申請復工。
詎被告竟以無關礦業權消滅之抵押權涉訟問題為由(此依礦業法第四十七條「採礦權因期滿消滅時,不受抵押權之拘束」之規定可明),擱置原告復工申請,顯係故意拖延,怠於執行職務,損害原告之權益。
(五)綜上說明,被告若於八十一年二月間依規定逕將谷岡煤礦欠繳四期礦區稅之情事,報請經濟部撤銷其礦業權,原告即毋須依被告前述違法函令取得谷岡煤礦之同意書,而得自行維修借道經過坑道部分之安全責任,並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申請復工開採,而不致遭受損害。
寅、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關於原告礦業用地之申請,其要求原告取得谷岡煤礦之同意書,或谷岡煤礦礦業權處分告一段落,俟其原核定之礦業用地撤銷後再行辦理,並無違誤云云,於法無據,說明如後:
一、被告答辯係以不相同法令移花接木,意圖曲解礦業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按據礦業法第四章「礦業用地」各條(第五十九條至七十三條)之規定,係為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權之礦業權者申請主管機關核定為礦業用地時之種種程序規定,與七十四條礦業權者已取得使用權之土地(即係業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礦業用地),就其無須使用部份,如鄰接礦業權者在礦業上必須使用時,主管機關依職權核定變更使用權人之規定,二者規範之對象不同,因為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礦業用地在案,故本件不必再依六十四條申請程序至明,此從八二、一、十五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函(原證十二參照)「.....改由毗鄰龍福公司使用,本處同意惟須依礦業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檢送貴局核准證明,再向本處申辦過戶換約等手續。」即明。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亦應上述規定程序辦理,上述規定亦無須先取得土地權利人之同意始得核定為礦業用地之明文。
二、本件礦業用地之核定,依據礦業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並無須事先取得礦業用地權利人之同意。
(一)礦業權者,因左列情事之一、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以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或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方式為之,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對於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應以土地地目等則市價為標準,租用土地之租金,應比照前項標準,按百分之八以下訂定之,礦業法第六十條、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六十二條定有明文,依第六十條之規定使用他人土地之礦業權者,應備具施工計劃書......請省主管機關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如土地為公有時,省主關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主管機關之同意;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成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省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礦業法第六十四條、六十五條亦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礦業所需使用之土地,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時,除土地係公有,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主管機關之同意外,並無須先取得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關係人之同意,而係由主管機關先行核定後,再由礦業權者與土地所有人或關係人成立協議,取得土地之使用權。
(二)本件原告礦業用地之核定,係依礦業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申請之,依該條規定「礦業權者(例如本件谷岡煤礦)已取得使用權之土地,其無須使用部分,如鄰接礦業權者(例如原告龍福煤礦),在礦業上必須使用時,『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協議使用」觀之,礦業權者已取得使用權之土地,其無須使用者,只要鄰接礦業權者,在礦業上必須使用時,即得申請主關機關核定,而主管機關核定前,並未規定須先取得得原礦業權者之同意,始得核定,相反的,該條係規定先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再由鄰接礦業權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與原礦業權者協議,或以購用或租用之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故本件原告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主管機關即被告僅須審核原告所申請核定之土地,是否為谷岡煤礦無須使用,而為原告龍福煤礦所必須使用者即可據以核定,谷岡煤礦依上述礦業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亦不得無故拒絕。被告辯稱依法應先取得谷岡煤礦之同意及其礦業權處分確定後,始得核定云云,實屬無據。
三、原告申請谷岡煤礦之用地為原告之礦業用地,符合礦業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應即准予核定,卻要求原告取得谷岡煤礦之同意書,或谷岡煤礦礦業權處分告一段落,其原核定之礦業用地撤銷後再行辦理云云,顯屬違法、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一)谷岡煤礦已於八十年六月間,因礦埸安全管理員均已離職,違反礦埸安全法令之規定,受全礦禁止工作處分,為被告所自承(被告八六、五、五答辯狀事實欄二),該礦代表人兼礦埸負責人賀素蓮不知去向,該礦對於上開處分,迄不改善,一直處於停工中,被告曾通知賀素蓮繳付該礦八十年下期礦區稅及同時補徵前三期欠稅單,並曾通知賀素蓮「.....如有不可抗力之故障原因,請於文到二十日內檢具有關證明申復憑辦,如逾期未辦即依法撤銷礦業權」,但谷岡煤礦仍未依限申復(此有被告八一、二、十七八一礦行二字第3335號函及八十一、八、三十一、八一礦行二字第23972號函影本可證。由此可見谷岡煤礦自八十年六月間被禁止開採後至八一年六月底已無故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自八一年七月起即違反礦業法第四三條第一款,其礦業權應即撤銷,被告應函報經濟部依撤銷其礦業權,被告明知上開情形,谷岡煤礦已無須使用原已取得使用權之礦業用地,亦不可能再使用上開土地已無疑義。
(二)原告開採龍福煤礦尚須借道通過谷岡煤礦坑道,亦足證明原告在礦業上須使用谷岡煤礦之礦業用地,故依法被告於審核後即應依職權核定予原告使用,詎被告曲解礦業法第七十四條法令意旨,認為「應取得谷岡煤礦之同意或俟谷岡煤礦礦業權處理一段落段再行辦理」云云,其蓄意阻擋拖延,顯然違誤。
四、原告係依礦業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申請者,此從原告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之申請函及被告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一礦行二字第三一七二二號函說明二可證。依礦業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僅須調查原告所申請核定之礦業用地,是否為鄰礦即谷岡煤礦所毋須使用者,即可依職權予以核定,毋須谷岡煤礦之同意,亦與谷岡煤礦之礦業權有無遭撤銷無關。惟從鈞院向被告函調之礦業用地審核卷宗內,卻無片紙公文就此重要事項予以調查,卻一再曲解法令要求原告應取得谷岡煤礦之同意或俟谷岡煤礦礦業權撤銷後,再依礦業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憑辦,而最終亦以礦業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准予核定,不僅與原告所據以申請之法律依據不符,且對於該條規定之所定之事項未予調查,顯屬違法。
五、被告補充答辯狀壹、一已自承本件借道通過谷岡煤礦有關坑道,係原告依據礦業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經被告報奉經濟部八十年一月十日(80)礦○○七四一號函准予備查,並經被告以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八十礦行一字第七七三號函通知原告。故原告依礦業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取得之借道權利應受保障而不容侵害。本件原告借道通過谷岡煤礦有關坑道之區域,既為原告開採龍福煤礦所需,即屬龍福煤礦採礦時必經之作業場所,係屬龍福煤礦礦場範圍,雖然與谷岡煤礦共用,惟原告與谷岡煤礦係屬各自獨立之礦業權者,自獨立依礦業法及礦場安全法行使礦業權者之權利與義務,原告當然有依礦場安全法之規定負責維修向谷岡煤礦借道通過之坑道后域之義務,毫無疑義,且被告亦明知原告自六十七年第一次向谷岡煤礦借道通過至今,一直在谷岡煤礦借道區域內,依據礦場安全法規定向被告報備礦場安全人員並經准予核備,從事各項施工作業等事實,但被告擱置前開法理與事實,否准原告自行修護谷岡煤礦坑道口之申請,堅要原告取得谷岡煤礦之同意書,始准原告復工。被告一再以原告在本審起訴後並無引用之「礦場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借題大作文章,依法不合,復提出礦業法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等與本案文不對題、完全不相關之法令來證明原告不得在谷岡煤礦借道區域內適用礦場安全法,更屬不當。被告上述主張反而凸顯其已承認以不合法之手段禁止原告施工、開採之積極證據。因被告已違反其自承依礦業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經報奉經濟部核准原告借道通過谷岡煤礦有關坑道之法令,而且被告又明知十數年來原告一直在該借道區域內適用礦場安全法從事各項作業之事實。
六、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日具函被告,申覆龍福礦場之停工為被告之違法處分所致,非原告自行停止開採,屬於不可抗力之故障,依法應予免納礦區稅,就原告之上述申覆,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八五礦行二字第二○○○○號函報經濟部時,自承:「本案經認定結果,.....曾經本局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礦保份字第○二一三七○號函告龍福礦業(股)公司,應俟上開處分原因消失後始能施工,已對該礦實質禁採,認符合大部六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經(六三)礦字第○六六九七號函礦業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事項之查核要點一、3『經主管機關飭令停止開採者』之規定,其不能工作期間自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迄今。」因此經經濟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八五)礦字第八五○一九三九一號函准免徵不能工作期間之礦區稅在案。原告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相繼申請退還不可抗力期間中已繳納之礦區稅,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五礦行二字第39238號函覆原告「業經經濟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經(85)礦字第八五○一二四三九七號函准予已繳部份抵繳貴公司所領該礦區將來應繳之礦區稅」在案。按繳納礦區稅為礦業權者應盡之義務,此從礦業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不納礦區稅四期以上者,應即撤銷其礦業權」之規定可明。原告欠繳六期礦區稅,不但未被撤銷礦業權,反而准予免納礦區稅,足證若非被告違法飭令原告停止開採者,原告之礦業權早已被撤銷,事理甚明。
卯、關於請求之範圍:
一、查本件原告所領龍福煤礦之礦業權,必須經由谷岡煤礦之本坑坑道始能進入礦區內開採,故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80礦保份字第二一三七○號函通知原告「貴公司所屬龍福煤礦借道谷岡煤礦本坑通過,目前所從事該坑道取開復舊工程應即停止施工......,應俟谷岡煤礦坑口防崩安全措施改善,....始得施工」,又要求原告必須取得谷岡煤礦之同意書後,始得自行改善谷岡礦坑口防崩安全之措施,致使原告無法進入谷岡煤礦之坑口及坑道維修,使其隨時保持堪用狀態,直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被告始以礦保二字第二二三九九號函通知原告,謂因谷岡煤礦之礦業權已依法註銷登記完畢,原告已無必要依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一礦保二字第一三○四八號函取得谷岡煤礦同意書,僅需依被告八十四五月二日八四礦行二字第一五六八一號函擬具到達坑內現埸計畫即可,期間長達四年之久,原告所借道經過之谷岡煤礦坑口及坑道內之設施,因長久失修而致不堪使用,原告必須修復始能通行使用,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即係重修原告所借道經過之谷岡煤礦坑道之費用,並非無中生有,故被告辯稱原告所領龍福煤礦礦業權之礦區內仍未有開採工程,且須借道谷岡煤礦八十二公尺斜坑進入後,方可到達原告所領礦區之礦區界,原告所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係無中生有云云,殊不足採。
二、再查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國家賠償請求書上所載之請求金額,除本件訴訟請求修復坑道所須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合計三五、六四五、七四一元(所受損害)外,尚包括被告違法處分致原告停工五年,造成無法開採之「利益」損失計一千三百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所失利益),原告因訴訟費用等諸多問題之考量,未於本件訴訟中一併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故原告於國家賠償請求書上所載請求賠償之金額及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之金額,二者之計算並無不同,被告據此指摘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四九、
一六八、四二一元,而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五、六四五七四一元,兩者相差甚鉅,計算漫無標準,請求無中生有云云,實屬誤會。
辰、關於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
一、查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80礦保份字第二一三七○號函通知原告「貴公司所屬龍福煤礦借道谷岡煤礦本坑通過,目前所從事該坑道取開復舊工程應即停止施工.......,應俟谷岡煤礦坑口防崩安全措施改善,....始得施工」時,即以安全為由禁止任何人員進入坑道,直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被告通知原告擬具到達坑內現埸計畫即可復工時止,原告始能進入坑道內查看損害情況,故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始知悉「實際損害狀況」,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請求國家賠償,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係發生於民國00年至八十二年間,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方行請求國家賠償,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實不足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谷岡煤礦於八十年六月間因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均巳離職,違反礦場安全法令,受禁止工作處分,復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礦業權屆滿,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公告註銷礦業權,礦方至此即應知悉,惟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方行請求國家賠償,顯與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云云,惟縱使知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告註銷谷岡煤礦礦業權,並不當然知悉損害,被告執此以為抗辯,顯不足採。
叄、證據:提出下列證據及附件為證:
原證一:龍福煤礦與谷岡煤礦借道協議書影本一件。
原證二:被告八十年一月十五日80礦行一字第七七三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三:被告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80礦保份字第二一三七0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四:原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函影本一件。
原證五:被告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八一礦保二字第一二一二二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六:原告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函影本一件。
原證七:被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一礦保二字第一三0四八號影本一件。
原證八:原告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函影本一件。
原證九:被告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八四礦保二字第二二三九九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十:原告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請函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谷岡煤礦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函影本一件。
原證十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產中三字
0000000號函及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00000000號函影本二件。
原證十三:被告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八二礦行一字第二一五四號函及同年月二十日一二七九號函影本二件。
原證十四:被告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八三礦行一字第四一五八三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十五:被告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五礦行二字第六九三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十六:經濟部六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經(63)礦字第0六六九七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十七:原告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日函影本二件。
原證十八:被告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八五礦行二字第二三四一一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十九:谷岡煤礦之經濟部採礦執照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0二七六九八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一:被告八十六年法賠字第00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件。
並提出:
附件一:損害金額計算明細表一件。
附件二:被告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八五礦行二字第二○○○○號函影本附件三:原告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函影本附件四: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五礦行二字第39238號函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子、事實部分:
一、原告所領台濟採字第四五六六號煤礦礦業權,開採需借道通過毗鄰之谷岡煤礦,申請借道通過案,確經本局報奉經濟部八十年一月十日經(80)礦00七四一號函准予備查,並經本局以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八十礦行一字第七七三號函通知原告無誤。
二、谷岡煤礦於八十年六月間因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均已離職,違反礦場安全法令之規定受全礦禁止工作處分,因原告所領台濟採字第四五六六號礦業權(龍福煤礦)係借道谷岡煤礦本坑坑道通過,為安全計,本局乃以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礦保份字第0二一三七0號函通知原告,應俟借道通過之谷岡煤礦坑口安全措施改善,有效防止崩落災變後,始得復工。
三、關於原告申請復工乙節:本局係依據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七九礦行一字第二七六九五號函報奉經濟部八十年一月十日經(80)礦000四七一號函准予備查之原告○○○區○○○道通過毗鄰谷岡煤礦之變更開採計畫書第十五項:「有關入、排氣借道經過坑道部分之管理及權責區分第二點,通風系統合併規劃後,主扇及共同使用坑道之管理,屬於谷岡煤礦坑道及主扇仍由谷岡煤礦負責管理及維修...」暨原告與谷岡煤礦代表人賀素蓮女士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簽訂之借道通過同意書內所定之條件一:「乙方(谷岡煤礦)現有本坑(平水)外段八五0公尺,內段八0公尺及排氣昇斜三六0公尺,排氣坑道六十公尺提供甲方(龍福煤礦)共同使用,上項區域內之維修及經常性之巡視檢查及安全管理均由乙方負責...」等之約定。基於礦場及作業之安全管理,函請原告逕洽谷岡煤礦同意,由其改修借道通過之坑道,取得同意書,並附礦場作業之安全管理,由原告全權負責之承諾書及坑內改修安全措施送本局核辦。
四、原告認依據礦場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礦業權經依法核准,以委託、租賃或合作方式交付他人經營者,由經營人負本法所定礦業權者之責任」之規定,其具有自行整修其借道谷岡煤礦坑道之權利,而依礦場安全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乙節:依據礦業法第十三條規定:「國營礦業權以外之礦業權,不得為租賃標的,但採礦權經核准租賃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國營礦業,由經濟部管理或由經濟部報准行政院委託其他機關管理。」原告及谷岡煤礦所領礦業權,並非國營礦業,自不得以委託或出租之方式將採礦權交付他人經營,且谷岡煤礦亦未與原告簽訂將礦業權以合作方式交付原告經營之契約,亦未依法報准。故本借道通過坑道之安全管理與維修並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另依據礦場安全法第十條規定有關礦場安全之設備、經費及人員應由礦業權者負責,各項安全事項之設計、管理維護,由礦場負責人負責,故谷岡煤礦之坑道安全措施,依法應由谷岡煤礦之礦業權者及礦場負責人負其安全之責任。
五、賀素蓮等所領台濟採字第四六三一號(礦業字第一八八六號礦區、谷岡煤礦)礦業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因開徵八十年下期礦區稅結果,構成欠稅達四期以上情事,本應依據礦業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報請經濟部撤銷礦業權,惟於報請經濟部撤銷礦業權之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庚○○先生與谷岡煤礦代表人賀素蓮女士間(庚○○先生與賀素蓮女士為父女關係)之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七、七六三六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庚○○先生偽造「代表人賀素蓮」簽章之礦業權抵押契約將谷岡煤礦之礦業權設定抵押權予其同居人陳黃彗瓊女士,用以擔保庚○○所稱積欠陳女士之債務,並將此不實之事項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賀素蓮,其債務人及承辦公務員。本局為免於撤銷礦業權後影響抵押權人依據礦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權益,而暫緩報請經濟部撤銷礦業權。迄至其礦業權有效期間屆滿(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未依限申請展限採礦權,惟賀素蓮女士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來函表示,本局寄交該礦之公文為其父庚○○先生(即原告)截收,以致礦區稅逾期未繳,礦務不能推動,且其與庚○○先生間偽造文書事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書判決:「庚○○共同行為偽告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陳黃慧瓊女士共同行為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前開判決書賀素蓮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具函送達本局。本局乃據以將情擬具處理意見,擬俟有關礦業權抵押權涉訟部分定讞後,再行據以處理礦業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報請經濟部釋示,其後再據經濟部函示,多次補充意見,擬請准予依照礦業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撤銷谷岡煤礦之礦業權。經濟部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經(83)礦字第0一四六九八號函轉法務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83(律)0八五0九號函示到局,請本局註銷谷岡煤礦所領台濟採字第四六三一號礦業權,本局乃據以報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八三建礦字第二七六九八號公告註銷谷岡煤礦礦業權在案。
六、依據礦業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礦業權者已取得使用權之土地,其無須使用部分,如鄰接礦業權者,在礦業上必須使用時: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協議使用。」故對於原告之申請核定,在谷岡煤礦未註銷礦業權以前,自應依法要求其取得谷岡煤礦之同意書。但原告僅取得谷岡煤礦合辦人賀景濱先生(庚○○之子)之同意,未取得谷岡煤礦礦業權代表人賀素蓮女士之同意,故本局乃以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八二礦行一字第二一五四號函復原告,俟其取得谷岡煤礦之同意書或谷岡煤礦礦業權處分告一段落,其原核定之礦業用地撤銷後再行辦理。後谷岡煤礦礦業權有效期限屆滿,未依限申請展限,報經經濟部核准註銷礦業權後,再依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處理程序以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八三礦行一字第二九八六一號函徵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意見,並將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水土保持局審核。經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台財產中三字第八三0一六一八三號函表示同意配合辦理暨水土保持局以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八三水土利字第二五一四四號函復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原則可行,本局旋以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八三礦行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核定使用。
七、有關通知原告補繳礦區稅乙節,礦業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採礦權者因礦工罷工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不能工作,繼續在二月以上時,得請求免納不能工作期間之礦區稅。」據此規定,採礦權者如有不能工作之正當原因,繼續在二個月以上時,可敘明不能工作之原因,向礦業主管機關請求免納不能工作期間之礦區稅。並非由礦業主管機主動予以辦理。本案原告所領台濟採字第四五六六號煤礦採礦權,奉經濟部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經(85)礦字第八四二七三六八0號函核准展限後,據查原告尚需補繳八十二年上期至八十四年下期計六期礦區稅,本局乃依往例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礦行二字第六九三號函檢具礦區稅繳納通知單,請原告儘速繳納,以便辦理轉發採礦執照及礦區印圖手續。嗣據原告申復其所領礦業權有不可抗力故障,請求免納不能工作期間之礦區稅,本局乃據以將谷岡煤礦受禁採處分,以致原告所領礦業權(龍福煤礦)不能通過坑道而工作,實質上有不可抗力之情事之認定結果,報奉 經濟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經(85)礦字第八五0一九三九一號函准予免納不能工作期間之礦區稅後,據以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以八五礦行二字第二三四一一號函轉發採礦執照及礦區印圖予原告收執。
丑、法律上之陳述:
一、關於原告所訴之事項,本局均係依法處理並無違誤,詳如對照表:
(一)關於原告申請復工乙節:詳如事實三、四。借道通過坑道之安全管理與維修,
並無礦場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條,第十二條之適用。本局依據借道通過案報奉經濟部准予備查之變更開採計畫書及原告與谷岡煤礦代表人賀素蓮女士簽訂之借道通過同意書內所定之條件,函請原告逕洽谷岡煤礦同意由其改修借道通過之坑道,取得同意書並附礦場作業之安全管理,由原告負責之承諾書及坑內改修安全措施送局核辦之處分,並無違誤。
(二)原告稱借道通過谷岡煤礦之坑道係唯一進入其所領龍福煤礦之唯一方式乙節:
1、開礦方式有露天開採與地下坑內開採.地下坑內開採分為平水坑、斜坑及直井開鑿坑道到達「礦體」而後採礦,各礦區可選擇適當方式開闢坑道。
2、查礦業權依法設定後,礦業權者其為開採所領礦區內所賦存之礦物,應擬具開採計畫書圖,函報本局。本局係依據礦業法與礦場安全法等規定予以審查,其所擬具之開採計畫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亦即採取何種開採方式進入礦體進行開採工作係由礦業權者決定,本局僅係就計畫是否符合礦業法暨礦場安全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故原告如擬開採○○○區○○○道通過谷岡煤礦之坑道外,尚可自行規劃設計獨立之坑道,申請變更開採計畫後,予以另行開設坑道進入所領礦區開採。
(三)谷岡煤礦未納礦區稅四期以上,未即時報請經濟部撤銷礦業權乙節:
詳如事實五。本局於擬報請經濟部撤銷礦業權之際,本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庚○○先生與谷岡煤礦代表人賀素蓮女士間之偽造文書事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結,認谷岡煤礦之礦業權設定抵押權乙節,係庚○○先生偽造「代表人賀素蓮」簽章之礦業權抵押契約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之結果。本局為免於撤銷礦業權後影響抵押權人依據礦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權益.為慎重計.乃暫緩報請經濟部撤銷礦業權。迄至其礦業權有效期間屆滿未依期申請展限,乃依規定報經濟部核准註銷礦業權。依據經濟部礦業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八八)礦司字第八八二七一八五六號函說明二、(二)關於礦業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疑義之釋示:「不納礦區稅四期以上者,依礦業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應即撤銷礦業權,惟礦業法為保護因礦業權之撤銷而與其有利害關係者之權益,於礦業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將被撤銷之礦業權如有抵押權設定,主管機關應即通知抵押權人行使拍賣礦業權,於拍賣程序完成日止之前,礦業權視同存續。
綜上所述,礦務局得於採礦權為撤銷登記時辦理上述事項,至礦務局是否可於礦業權未撤銷前處理有關業務,應視其業務性質是否與執行完成礦業權撤銷有關而定」,本局於處理上,並無違誤。
(四)原告依據礦業法第七十四條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乙節:
詳如事實六。查礦業用地之核定,絕不可以將一塊礦業用地重複核定供兩個煤礦使用之道理。故原告依據礦業法第七十四條申請核定使用鄰礦(谷岡煤礦)原經核定使用之礦業用地,為其礦業用地案,本局於谷岡煤礦礦業權處分告一段落後,經徵得土地管理機關國產局同意並經水保局函復水保計畫書原則可行後據以核定礦業用地,完全符合法定程序。
(五)通知原告補繳礦區稅乙節:詳如事實七。依據礦業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採礦權者如有不能工作之正當原因,繼續在二個月以上者,可敘明原因向礦業主管機關請求免納不能工作期間之礦區稅並非由礦業主管機關主動予以免納。本案原告所領礦業權於奉准展限後,應補繳礦區稅六期,經本局依照往例通知補繳以使辦理轉發圖照手續,嗣據原告請求免納,經據以報奉經濟部核准免納不能工作期間之礦區稅,據以轉發圖照於原告收執,亦無處理違誤之情事。
(六)有無罹於請求時效乙節:谷岡煤礦於八十年六月間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均已主離
職,違反礦場安全法令受禁止工作處分,復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礦業權屆滿,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公告註銷礦業權有案,查原告依核准之開採計畫係借道通過谷岡煤礦之坑口及坑道進入,於谷岡煤礦違反礦場安全法令於八十年六月受禁止工作處分時,即應知悉,迄臺灣省建設廳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公告註銷谷岡煤礦礦業權後,當明確知悉,惟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方提起國家賠償與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合。
二、查原告所領台濟採字第四五六六號礦業權之礦區內迄今仍未有開採工程,因其○○○區○○○道毗鄰之谷岡煤礦之坑道進入,而其所領礦區之斜坑係位於谷岡煤礦坑內八二六公尺處,仍在谷岡煤礦之礦區內,尚需再借道八十二公尺斜坑進入後.方可到達原告所領礦區之礦區界,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函內業已自行承認有案。據此原告所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係無中生有,與事實不符。
三、關於原(誤載為被,下同)告訴稱谷岡煤礦礦業權經註銷登記後,仍未准其開採,至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再函請後,被告始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礦保二字第二二三九號函復,已無必要依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一礦保二字第一三0四八號函取具谷岡煤礦同意書,僅需依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八四礦行二字第一五六八一號函擬具到達坑內現場計畫即可,以證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乙節,經查,本局辦理情形說明如下:
(一)谷岡煤礦礦業權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八三建礦字第二七六九八號公告註銷後,本局為辦理原告申請展限台濟採字第四五六六號礦業權乙案,即以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八三礦行二字第0二八三七八號函將展限案應查明事項函知原告補正開採計畫並儘速導至現地查勘。而原告未具辦理。本局分別再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八三礦行二字第0四四八五二號函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三礦行二字第0四八四八七號函催辦。
(二)經本局催辦後,原告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本局收文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來函申復,請俟礦業用地承租契約辦妥後再行續辦展限案應續辦事項,本局再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八三礦行二字第四七六七五號函請原告儘速依照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八三礦行二字第四四八五二號函辦理。
(三)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次申復,其已向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辦理礦業用地承租事宜外,並申請租地鑑界中,俟租地鑑界完竣,即依照本局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八三礦行二字第四四八五二號函辦理,本局乃再次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八三礦行二字第五一九九三號函復原告,其僅係就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礦行二字第四四八五二號函說明之一項予以說明,其餘事項包括造報擬進行坑道修復之安全措施計畫書圖及開採計畫之補正,仍未辦理,請儘速辦理。
(四)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再次申復,有關展限礦業權應辦事項,俟辦妥礦業用地租賃手續後,再以辦理,並無不妥。本局再次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八四礦行一字第一三二七號函復原告,仍請依照本局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礦行二字第四四八五二號函辦理並告知,倘需復舊坑道,請將「擬進行坑道修護之安全措施計畫圖」及原送「繼續開採計畫」應行補正事項,先行計畫及補正完妥送局審查核辦。
(五)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再次申復,本局乃再以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八四礦行二字第0一0六二六號函將煤礦礦業權展限案應查明事項函告並請儘速將補正完妥之繼續開採計畫書圖及擬具之到達坑道現地之計畫報局憑核。
(六)原告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函請本局解除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八一礦保二字第一二一二二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一礦保二字第一三0四八號函禁止工作令。經查前開兩函並非禁止原告於其所領礦區內工作,係函復該公司當時要改修借道谷岡煤礦之坑道,應取具谷岡煤礦之同意書,而谷岡煤礦之礦業權業經公告註銷,本局乃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八四礦保二字第二二三九九號函復原告,已無必要依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礦保二字第一三0四八號函取具谷岡煤礦之同意書,僅需擬具到達坑內現場計畫即可。
據上述辦理情形,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四、
(一)原告所領龍福煤礦借道通過谷岡煤礦之坑道進入,乃係依據礦業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經報奉經濟部准予備查有案,惟於谷岡煤礦之安全管理人員離職後,其坑道安全管理之責任歸屬如何,業經於歷次補充答辯狀內陳明。另原告借道通過之坑道,均位於谷岡煤礦之礦區內,其開闢與設置均為谷岡煤礦所投資,屬於谷岡煤礦之資產,非原告所有,僅係谷岡煤礦提供原告借道通過,以便進入其礦區而已,豈有喧賓奪主由借用而變為所有之理。
(二)原告認本局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八五礦行二字第二000號函,已自承本局因第三人谷岡煤礦違反礦場安全法受停止開採處分,而對毗鄰之其所領礦區做實質禁採處分,嚴重影響其開採權利乙節,查本局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礦保份字第0二一三七0號函通知原告,應俟谷岡煤礦坑口安全措施改善,防止崩落後,始得復工。乃因原告所領台濟採字第四五六○號○區○○○道通過谷岡煤礦本坑坑道採礦,而谷岡煤礦於八十年六月間因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均已離職,違反礦場安全法而予以全礦禁止工作處分,此乃本局為礦場安全考量依法所為之監督管理措施。而本局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85)礦行二字第二0000號函係就原告為所領前開礦業權,申請免納八十二年上期至八十四年下期合計六期礦區稅案,依據經濟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八五)礦字第八五0一四五六八號函示將本局依法禁止谷岡煤礦工作,因而龍福煤礦不能通過坑道而工作,實質上有不可抗力之情事認定結果報請經濟部核辦,自不得與應俟谷岡煤礦坑口安全措施改善,防止崩落後,始得復工乙節混為一談。另原告申請免納之八十二年上期至八十四年下期礦區稅乃係礦業權期滿後至礦業權展限核准前(亦即展限案辦理期間)之礦區稅,且其有前開函所稱不能工作之原因,自未構成礦業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之情事,此為原告斷章取義之片面之詞。
五、前開礦業權抵押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五號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竹檢崇執典88執1041字第一七一二四號函請本局將「礦業權抵押契約」及「礦業權抵押權設定契約登記申請書」函送該署辦理沒收。
寅、綜上所陳,本局對於原告所訴之事項,均係依法處理並無違誤之處,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原告所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均係無中生有與事實不符,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向本局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叄、證據:提出:
被證一:經濟部八十年一月十日經(80)礦000四七一號函影本一件。
被證二:原告與谷岡煤礦代表人賀素蓮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簽訂之借道通過同意書影本一件。
被證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
被證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
被證五:原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函影本一件。
被證六:礦業法暨其施行細則、礦場安全法暨礦場安全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各一冊。
被證七:經濟部礦業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八八)礦司字第八八二七一八五六號函影本一件。
被證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竹檢崇執典88執1041字第一七一二四號函影本一件。
被證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被證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產中管字第八七0二一三九二號函影本一件。
另提出相關公文(證一至證八)影本壹冊。
丙、本院依職權函被告檢送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一礦行(一)字第三七二四號審查龍福煤礦公司全案卷宗一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名為台灣省礦務局,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顯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名稱為經濟部礦務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業據提出臺灣省政府核定令一件為證,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叁仟伍佰陸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訴訟標的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叁仟陸佰壹拾玖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嗣復減縮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為如其聲明所示,被告於訴之追加、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變更。亦併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於六十七年七月間,為開採所有「龍福煤礦」內之礦產,曾依礦業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與鄰接礦區谷岡煤礦洽商同意渠借道其本坑坑道,俾能進入龍福煤礦礦區內採礦,並報由被告轉經濟部核備在案;嗣於七十九年間,因延長借道,渠又依前揭規定,檢附相關證件,再報由被告轉經濟部核備,經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函知准予備查,渠借道谷岡煤礦坑道通過進入龍福煤礦礦區內採礦之權利,係依礦業法之規定而取得,應受保障。八十年六月間谷岡煤礦受停止開採處分,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通知渠謂,因谷岡煤礦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均已離職受全礦禁止工作處分中,且坑口防崩安全措施尚未辦理,所從事該坑道取開復舊工程應即停止施工,渠即依礦場安全法相關規定改善谷岡煤礦坑口之安全措施後,二次函請被告派員檢查以便復工,被告卻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函覆,謂渠逕行改善谷岡煤礦本坑口防止崩落措施及所請,不合借道通過谷岡煤礦變更開採計畫書第十五條之規定,並要求渠逕洽谷岡煤礦同意改修借道通過之坑道,取得同意書,並附礦場作業之安全管理,由渠全權負責之承諾書及坑內改修安全措施以送局核辦,因谷岡煤礦已處於停業狀態負責人不知去向,無需且無從取得其同意,渠遂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函被告無法取得谷岡煤礦同意書之緣由,並檢具「谷岡煤礦礦場作業安全由原告負責」之承諾書,申請被告准予復工,被告仍以同一理由駁回復工之申請,渠復多次以谷岡煤礦積欠礦區稅四期,業經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公告期滿仍未繳納,依法應撤銷其礦業權,以及谷岡煤礦因礦業權有效期間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屆滿,逾期未申請展延,依法當然消滅等事由,請求被告儘速依職權辦理谷岡煤礦礦業權之撤銷及註銷事宜,詎被告就此應依職權辦理之請求,竟以諸理由拖延未予處理,迨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始通知以谷岡煤礦之礦業權已依法註銷完畢,已無必要取得谷岡煤礦同意書,僅須擬具到達坑內現場計畫辦理即可復工。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上述應依職權辦理之職務顯有怠於執行,導致渠借道谷岡煤礦之坑道設施,因期間長達四年之久未予維修而毀損不堪使用,須重新更換舖設,費用達參仟伍佰陸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對於渠借道谷岡煤礦坑道通過進入龍福煤礦礦區內採礦之權利,曲解法令,違法禁止復工,又怠於執行職務撤銷谷岡煤礦之礦業權,復以谷岡煤礦之礦業權未經辦理消滅登記為由,否准渠復工之聲請及礦業用地之核定申請,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及怠於執行職務,侵害渠之權利,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1、被告係依據報奉經濟部函准予備查之原告○○○區○○○道通過毗鄰谷岡煤礦之變更開採計畫書第十五項暨原告與谷岡煤礦代表人賀素蓮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簽訂之借道通過同意書內所定之條件一之約定,基於礦場及作業之安全管理,函請原告逕洽谷岡煤礦同意,由其改修借道通過之坑道,取得同意書,並附礦場作業之安全管理,由原告全權負責之承諾書及坑內改修安全措施送被告核辦。2、原告及谷岡煤礦所領礦業權,並非國營礦業,不得以委託或出租之方式將採礦權交付他人經營,谷岡煤礦亦未與原告簽訂將礦業權以合作方式交付原告經營之契約,亦未依法報准,本借道通過坑道之安全管理與維修並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具有自行整修其借道谷岡煤礦坑道之權利,而依礦場安全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另依據礦場安全法第十條規定有關礦場安全之設備、經費及人員應由礦業權者負責,各項安全事項之設計、管理維護,由礦場負責人負責,故谷岡煤礦之坑道安全措施,依法應由谷岡煤礦之礦業權者及礦場負責人負其安全之責任。3、谷岡煤礦未納礦區稅四期以上,未即時報請經濟部撤銷礦業權者,係因於擬報請經濟部撤銷礦業權之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庚○○與谷岡煤礦代表人賀素蓮間之偽造文書事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結,認谷岡煤礦之礦業權設定抵押權乙節,係庚○○偽造「代表人賀素蓮」簽章之礦業權抵押契約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之結果,為免於撤銷礦業權後影響抵押權人依據礦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權益,為慎重計,乃暫緩報請經濟部撤銷礦業權。迄至其礦業權有效期間屆滿未依期申請展限,乃依規定報經濟部核准註銷礦業權,依據經濟部礦業司關於礦業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疑義之釋示,被告於處理上,並無違誤。4、依據礦業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礦業權者已取得使用權之土地,其無須使用部分,如鄰接礦業權者,在礦業上必須使用時: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協議使用。」故對於原告之申請核定,在谷岡煤礦未註銷礦業權以前,自應依法要求其取得谷岡煤礦之同意書。5、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6、被告對於原告所聲訴之事項,均係依法處理並無違誤之處,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處,原告所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均與事實不符,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渠於六十七年七月間取得訴外人谷岡煤礦同意借道谷岡煤礦坑道通過,進入己有之龍福煤礦煤礦區內採礦之權利,並於七十九年間延長借道,均曾依礦業法相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之被告轉報奉經濟部准予備查,嗣被告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通知原告謂因谷岡煤礦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均已離職受全礦禁止工作處分中,且坑口防崩安全措施尚未辦理,所從事該坑道取開復舊工程應即停止施工,原告即依礦場安全法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改善谷岡煤礦坑口之安全措施後,二次函請被告派員檢查以便復工,經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函覆謂「逕行改善谷岡煤礦本坑口防止崩落措施及所請,不合原告借道通過谷岡煤礦變更開採計畫書第十五條之規定」,並要求原告「逕洽谷岡煤礦同意原告改修借道通過之坑道,取得同意書,並附礦場作業之安全管理,由原告全權負責之承諾書及坑內改修安全措施以送局核辦」,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函被告無法取得谷岡煤礦同意書之緣由,並檢具「谷岡煤礦礦場作業安全由原告負責」之承諾書申請被告准予復工,被告仍以同一理由駁回原告復工之申請,原告復多次以谷岡煤礦積欠礦區稅四期,業經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公告期滿仍未繳納,依法應撤銷其礦業權,以及谷岡煤礦因礦業權有效期間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屆滿,逾期未申請展延,依法當然消滅等事由,請求被告儘速依職權辦理谷岡煤礦礦業權之撤銷及註銷事宜,被告拖延未予處理,迨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始以谷岡煤礦之礦業權已依法註銷完畢,已無必要取得谷岡煤礦同意書,僅須擬具到達坑內現場計畫辦理即可復工。致使原告仍無法正常開採工作,受有損害共叁仟伍佰陸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經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機關賠償遭拒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道協議書、臺灣省礦務局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八十礦行一字第七七三號函、臺灣省礦務局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礦保份字第二一三七0號函、原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函、被告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八一礦保二字第一二一二二號函、原告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函、被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一礦保二字第一三0四八號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雖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否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情形,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須取得谷岡煤礦之同意書,始准復工之行政處分,經原告多次以谷岡煤礦積欠礦區稅四期,業經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公告期滿仍未繳納,依法應撤銷其礦業權,及谷岡煤礦因礦業權有效期間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屆滿,逾期未申請展延,依法當然消滅等事由,請求被告依職權辦理谷岡煤礦礦業權之撤銷及註銷事宜,被告是否應依職權辦理,及有無拖延未予處理之情形。又被告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始通知原告以谷岡煤礦之礦業權已依法註銷完畢,已無必要取得谷岡煤礦同意書,僅須擬具到達坑內現場計畫辦理即可復工之情,是否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上述應依職權辦理之職務有怠於執行,導致原告借道谷岡煤礦之坑道設施,因長達四年之久未予維修而毀損不堪使用,須重新更換舖設等,費用達參仟伍佰陸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參照附件一損害金額明細表),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二)另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依礦業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具函申請被告核准將該礦業用地更換由原告使用,並陳明谷岡煤礦因欠繳礦區稅四期,已由被告報請撤銷礦業權中,已無須使用該礦業用地,經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函覆原告,須俟取得該谷岡煤礦同意書或谷岡煤礦礦業權處分案告一段落,原核定之礦業用地經撤銷後,再行辦理,被告上開處分有無故意拖延,至原告礦業權之有效期間屆滿後年餘之久,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始函覆為原告附保留之同意核定,亦有怠於執行職務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損害之理由主要有:1、被告怠於依礦業法相關規定將谷岡煤礦之礦業權撤經銷,致一再要求原告須取得谷岡煤礦負責人之借道採礦同意書或改善谷岡煤礦本坑口防止崩落措施同意書,始得復工借道採礦;
2、並因而怠於將谷岡煤礦之礦業用地核准更換由原告使用之申請,直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及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始分別函復原告毋須取得谷岡煤礦之同意書,及為原告附保留之同意核定(核准),致原告未能及時承租谷岡煤礦之礦業用地;3、更因而於原告申請礦業權展限時,命原告補繳礦區稅,經原告力爭後,始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核准免繳及檢送新採礦執照、礦區印圖予原告等怠於執行職務情形,使原告停工五年因而受有①坑道復舊工資增加耗費二千九百八十四萬五千元,②坑木更新費用四百九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③坑內軌道更新費用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④坑內塌陷重炸開費用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以上損害共叁仟伍佰陸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惟被告則加以否認。
五、茲先就下列前提論述:即(一)有關礦業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及礦場安全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等規定,公務員之作為義務究屬何種性質(干預行政或給付行政)之行政權作用。(二)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時,其請求權是否已罹予時效消滅。
(一)首就原告如有請求權時,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而論: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同法第五條亦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2、查,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礦保份字笫二一三七○號函通知原告,「貴公司所屬龍福煤礦借道谷岡煤礦本坑通過,目前所從事該坑道取開復舊工程應即停止施工.......,應俟谷岡煤礦坑口防崩安全措施改善,..
..始得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函可稽,是自八十年八月底起,原告即以安全為由禁止被告等任何人員進入坑道,迄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始以八四礦保二字第二二三九九號函通知原告擬具到達坑內現埸計畫即可復工,亦有該函可憑,是原告最快亦係在八十四年六月初時,始能進入其己有龍福煤礦之坑道內查看損害情況,亦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始知悉受有損害及實際之損害狀況,從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係發生於民國00年至八十二年間,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方行請求國家賠償,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即無足採。
(二)次就原告主張應適用之礦業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及礦場安全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等規定中,公務員之作為義務究屬何種性質(干預行政或給付行政)之行政權作用:
按礦業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係規定「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工程圖說,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備。」又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則規定「依本法第四十條因礦床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具備左列要件之一:一、礦利必需。二、工程必需。三、礦場安全必需」。又礦場安全法第二條係規定「本法所稱礦場,指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礦業權者,指探礦權者及採礦權者」,第十條規定「礦業權者應負責提供有關礦場安全設備、經費及人員,俾依法令採行左列安全措施:一、岩磐、礦體或廢土石不安全崩塌之防止...........」,等相關規定內容以觀,顯均係消極地規定應報請核備及為防止人民生命、健康、財產遭到危害以維持公共安全與秩序之干預行政(Eingriffsverwaltung),而非以積極地藉設施之提供、融資、金錢救濟以保障與改善人民生活為目的之給付行政(Leistungsverwaltung)。故原告起訴主張由於被告所屬公務員不法侵害其權利,即在干預行政中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失,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至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國家賠償請求書上所載之請求金額,除本件訴訟請求修復坑道所須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合計三
五、六四五、七四一元(所受損害)外,雖尚包括被告違法處分致原告停工五年,造成無法開採之「利益」損失計一千三百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所失利益),原告縱未於本件訴訟中一併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致原告於國家賠償請求書上所載請求賠償之金額及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之金額有所不同,惟二者之原因事實既無不同,原告起訴為一部請求自非法所不許,被告指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四九、一六八、四二一元,而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五、六四五、七四一元,兩者相差甚鉅,計算漫無標準,無中生有云云,尚屬誤會。本件自應為實體判決,先此敘明。
六、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學者見解認為,其後段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之規定,解釋上亦屬於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一種情形,以不作為而生違法性者,係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且此作為之義務亦須為第三人(即被害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其目的應在為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之利益。如該作為之義務,專在增進或保護社會公益,雖個人因該作為亦獲有反射利益者,不能因國家機關不執行該作為,即主張怠於執行職務,而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反之,作為之義務,不僅在保護公益,個人之權益亦在保護之列者,則因該作為義務之違反而受害之人,即可請求國家賠償。又國家機關為了便民及提高行政效率,對於人民申請或依職權而須為審查之事件,常自行訂定辦法或規程,規定其作業時限。此種自行規定作業時限之行政規則原本僅對內發生效力,但行政機關既訂定該規則而願自我拘束,則基於平等原則,對於同一性質之事件,即應做相同之處理,否則即屬違反平等原則。故於行政機關享有行政裁量權之情形,苟無裁量恣意行使或裁量權縮減至零之情況,則基於現代三權分立之思想,尚難認該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言。此見解亦為實務所同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參照)。惟另有學者認公務員作為義務除實例所稱「受害人依法享有公法請求權且經其請求時」之外,尚包括1、人民生命、健康、財產法益遭受危害時;2、行政機關恣意裁量;3、行政裁量縮減至零。(參見董保城先生著「怠於執行職務國家賠償責任之探討」一文,刊政大法學評論第五十三期,第一一一頁以下)。
七、再按,行政權作用有消極地防止人民生命、健康、財產遭到危害以維持公共安全與秩序之干預行政(Eingriffsverwaltung)以及積極地藉設施之提供、融資、金錢救濟以保障與改善人民生活為目的之給付行政(Leistungsverwaltung)。
由於公務員不得侵害人民之權利,故在干預行政中若造成人民生命、健康與財產之損失,當屬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反之,在給付行政,公務員是否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職務則應從嚴解釋(參見同上述五論文)。
八、依上開學者及實務見解,並經綜合全辯論意旨並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A、被告既然一直與原告間有就原告所申請使用谷岡煤礦礦業用地申請案為處理,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諸多往來公文可稽(詳後述),僅因涉及適用之法規之見解不同,而未即時核定原告之申請,並非未予處理,即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有間。
(一)首依原告所陳及被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一礦行(一)字第三七二四號審查龍福煤礦公司全案卷宗,將事件發生主要部分先後順序列明如下:
1、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龍福煤礦與谷岡煤礦訂立借道協議;並申請被告機關
報奉經濟部備查;
2、七十九年七月間:延長借道,同前之申請報備手續;
3、八十年六月間:谷岡煤礦受處分停止開採;
4、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通知原告,於改善安全措施前停止施工;
5、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原告申請被告派員檢查;
6、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原告再函申請被告派員檢查;
7、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被告函復應取得同意書等;
8、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被告檢具承諾書申復,並表明無法取得同意書之原因,
申請復工;
9、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駁回原告復工之申請;
、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告申請被告核准變更谷岡煤礦用地名義人;
、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谷岡煤礦租期屆滿;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賀景濱(即谷岡煤礦)函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終
止礦業用地租約等;
、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及同年一月二十日:被告函復原告,須俟谷岡煤礦處分案
後再行辦理;
、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谷岡煤礦礦業權期限屆滿未申請展延;
、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被告函復原告核定礦業用地;
、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原告申復;
、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被告函復無須取得同意書,僅須擬訂到達坑內現場計
劃;
、八十三年間某日:原告申請礦業權展限;
、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被告函復已准展限;
、八十五年七月:原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用地租約手續;
、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原告將應繳之擔保金及租金六八九、○八三元匯入國有財產局之郵局帳戶。
(二)自上列表中可知,被告確就原告所申請使用谷岡煤礦礦業用地申請案為賡續之處理,並非未予處理。況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函請被告者,係為請求准予復工,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函則改為申請被告核准變更谷岡煤礦用地名義人;二者亦非同一申請事項可知,被告就此二者之理程序及應予裁量事項自應有所不同,不可相提並論。雖谷岡煤礦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積欠礦區稅四期經徵收公告期滿仍未繳納,至八十一年七月已停工一年以上,且谷岡煤礦之礦業權有效期間自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未於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申請展延,已符合礦業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被告至八十二年五月始將欠繳礦區稅四期之事實報經濟部辦理,有無故予遲窒?又經濟部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函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註銷谷岡煤礦礦業權登記,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始函復原告同意毋須取得谷岡煤礦之同意書一節,何以相隔年餘,有無故予延宕?再論之如下。
(三)按,所謂礦業權,依礦業法第四條之規定,探礦權及採礦權均為礦業權。顯不包括借道通過之其他權利。另礦場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亦規定,本法所稱礦業權者,指探礦權者及採礦權者。亦不包括借道通過之其他權利者。本件被告固曾以谷岡煤礦於八十年六月間因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均已離職,違反礦場安全法令之規定受全礦禁止工作處分,因原告所領台濟採字第四五六六號礦業權(龍福煤礦)係借道谷岡煤礦本坑坑道通過,為安全計,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礦保份字第0二一三七0號函通知原告,應俟借道通過之谷岡煤礦坑口安全措施改善,有效防止崩落災變後,始得復工。雖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函請被告派員檢查並准予復工,經被告以原告所請與渠原報請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七九礦行一字第二七六九五號函報奉經濟部八十年一月十日經
(80)礦000四七一號函准予備查之卷附原告○○○區○○○道通過毗鄰谷岡煤礦之變更開採計畫書第十五項:「有關入、排氣借道經過坑道部分之管理及權責區分第二點,通風系統合併規劃後,主扇及共同使用坑道之管理,屬於谷岡煤礦坑道及主扇仍由谷岡煤礦負責管理及維修...」暨原告與谷岡煤礦代表人賀素蓮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簽訂之借道通過同意書內所定之條件一:
「乙方(谷岡煤礦)現有本坑(平水)外段八五0公尺,內段八0公尺及排氣昇斜三六0公尺,排氣坑道六十公尺提供甲方(龍福煤礦)共同使用,上項區域內之維修及經常性之巡視檢查及安全管理均由乙方負責...」等之約定不符,基於礦場及作業之安全管理,函請原告逕洽谷岡煤礦同意,由其改修借道通過之坑道,取得同意書,並附礦場作業之安全管理,由原告全權負責之承諾書及坑內改修安全措施送被告核辦。原告復以依據礦場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
「礦業權經依法核准,以委託、租賃或合作方式交付他人經營者,由經營人負本法所定礦業權者之責任」之規定,主張渠具有自行整修其借道谷岡煤礦坑道之權利,而函請被告依礦場安全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被告則再以依據礦業法第十三條規定:「國營礦業權以外之礦業權,不得為租賃標的,但採礦權經核准租賃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國營礦業,由經濟部管理或由經濟部報准行政院委託其他機關管理。」認原告及谷岡煤礦所領礦業權,並非國營礦業,不得以委託或出租之方式將採礦權交付他人經營,且谷岡煤礦亦未與原告簽訂將礦業權以合作方式交付原告經營之契約,亦未依法報准,本借道通過坑道之安全管理與維修並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另依據礦場安全法第十條規定有關礦場安全之設備、經費及人員應由礦業權者負責,各項安全事項之設計、管理維護,由礦場負責人負責,故谷岡煤礦之坑道安全措施,依法應由谷岡煤礦之礦業權者及礦場負責人負其安全之責任。再函復原告否准所請。查,礦業權為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即礦業權之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據礦業登記規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可知。綜上,被告基於礦場及作業之安全管理,函請原告逕洽谷岡煤礦同意,由其改修借道通過之坑道,取得同意書,並附礦場作業之安全管理,由原告全權負責之承諾書及坑內改修安全措施送被告核辦。及以原告及谷岡煤礦所領礦業權,並非國營礦業,不得以委託或出租之方式將採礦權交付他人經營,且谷岡煤礦亦未與原告簽訂將礦業權以合作方式交付原告經營之契約,亦未依法報准,本借道通過坑道之安全管理與維修並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另依據礦場安全法第十條規定有關礦場安全之設備、經費及人員應由礦業權者負責,各項安全事項之設計、管理維護,由礦場負責人負責,故谷岡煤礦之坑道安全措施,依法應由谷岡煤礦之礦業權者及礦場負責人負其安全之責任,而否准所請,並無何違法可言。原告主張即非可採。
(四)又採礦權者以採礦權為抵押時,應具申請書,並附抵押契約,報經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又省(直轄市)主管機關關於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為撤銷或廢業登記時,應即通知抵押權者。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得請求拍賣其礦業權。但因第四十三條第三款有害公益之情事而撤銷者,不得請求拍賣。採礦權於前項規定期內及至拍賣程序完成之日止,仍視為存續。礦業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據被告辯稱以:賀素蓮等所領台濟採字第四六三一號(礦業字第一八八六號礦區、即谷岡煤礦)礦業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因開徵八十年下期礦區稅結果,構成欠稅達四期以上情事,本應依據礦業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報請經濟部撤銷礦業權,惟於報請經濟部撤銷礦業權之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庚○○與谷岡煤礦代表人賀素蓮間(庚○○與賀素蓮為父女關係)之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七、七六三六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庚○○先生偽造「代表人賀素蓮」簽章之礦業權抵押契約將谷岡煤礦之礦業權設定抵押權予其同居人陳黃彗瓊女士,用以擔保庚○○所稱積欠陳女士之債務,並將此不實之事項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賀素蓮,其債務人及承辦公務員。為免於撤銷礦業權後影響抵押權人依據礦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權益,而暫緩報請經濟部撤銷礦業權。迄至其礦業權有效期間屆滿(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未依限申請展限採礦權,惟賀素蓮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來函表示,本局寄交該礦之公文為其父庚○○(即原告)截收,以致礦區稅逾期未繳,礦務不能推動,且其與庚○○間偽造文書事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書判決:「庚○○共同行為偽告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陳黃慧瓊女士共同行為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前開判決書賀素蓮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具函送達本局。本局乃據以將情擬具處理意見,擬俟有關礦業權抵押權涉訟部分定讞後,再行據以處理礦業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報請經濟部釋示,其後再據經濟部函示,多次補充意見,擬請准予依照礦業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撤銷谷岡煤礦之礦業權。經濟部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經(83 )礦字第0一四六九八號函轉法務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83(律)0八五0九號函示到局,請本局註銷谷岡煤礦所領台濟採字第四六三一號礦業權,本局乃據以報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八三建礦字第二七六九八號公告註銷谷岡煤礦礦業權在案。而前開礦業權抵押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五號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竹檢崇執典88執1041字第一七一二四號函請被告將「礦業權抵押契約」及「礦業權抵押權設定契約登記申請書」函送該署辦理沒收。此亦有上開往來公文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為顧及原告與谷岡煤礦間之權利義務及尊重司法判決,而暫緩報請經濟部撤銷谷岡煤礦礦業權,亦無何不法之處。
B、次論被告就原告所申請事項是否有裁量權,抑或一經原告申請即應核准,亦即被告就系爭申請事項之裁量權是否已限縮至零?查,本件所適用之礦業法、礦場安全法等所規定事項,均係為維持國土之完整、實現礦產國有之民生主義精神及保障礦業權開採之安全,暨為防止礦場災害,維護礦場安全,而制定者。
(礦場安全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此由礦業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採。」及礦場安全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可知被告對於採礦權依礦業法及礦場安全法應遵守之事項,究是否應予准許,自應享有裁量權,始能達上開維持國土之完整、實現礦產國有之民生主義精神、保障礦業權開採之安全,暨防止礦場災害,維護礦場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故而被告之裁量權並非限縮至零,亦堪以認定。
C、次再論,被告既有裁量權,則被告上開處理過程中所為之裁量有無恣意行使之情形。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外,尚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裁量權若違背上原則,裁量則有瑕疵。然而並非所有裁量瑕疵皆生國家賠償責任,必須公務員行使瑕疵之裁量有恣意裁量,例如行使裁量權根本不從實質問題考量,故意違背裁量權界限,始足當之。(參見同上董保城氏論文)。而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准否原告所申請事項時,有何違反上述之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何不符合礦業法等相關法規之目的,及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即難認其行使行政裁量時有何恣意行使裁量之情形。
九、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對於原告借道谷岡煤礦坑道通過進入龍福煤礦礦區內採礦之權利,雖有以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八○礦保份字第二一三七○號函及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礦保字第一二一二二號函禁止原告復工,及未逕撤銷谷岡煤礦之礦業權,並以谷岡煤礦之礦業權未經辦理消滅登記為由,否准原告復工之聲請及礦業用地之核定申請,而遲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始分別准原告所請,固經數年之久,然既均係依法行政所致而就礦業法中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行使裁量權時,於確定各該相關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後,始先後核定原告之申請案,業據分別論述如前,即並無何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言,原告遽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三千五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亦併敘明。
丙、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張明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