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重訴字第 1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原 告 午○○

未○○辰○○酉○○申○○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茂春律師被 告 己○○ 住台北市○○街○○巷○○號

戊○○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甲○○ 住台北市○○路○○○巷○弄廿號丙○○ 住台北市○○路○○○巷○弄廿四號丁○○ 住台北市○○路○○○巷○弄廿六號丑○○○ 住台北市○○路○○○巷○弄廿八號辛○○ 住台北市○○路○○○巷○弄卅號卯○○ 住台北市○○路○○○巷○弄卅二號

寅 ○ 住台北市○○路○○○巷○弄卅二號之一戌○○ 住台北市○○路○○○巷○弄卅四號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宗巖律師

余淑杏律師右一複代理人 桂梅君律師

賴淑惠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

壬○○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庚○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

參 加 人 台北市政府 住台北市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複 代理人 子○○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五二地號土地如附圖㈠A所示

(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編號台北市○○路○○○巷○弄○○號(如附圖㈡所示附件一至五所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附表㈠所列其他共有人賴王阿娥等二十三名。

被告戊○○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㈠B所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即門牌編號同右路巷弄十八號房屋(如附圖㈡所示附件一至五所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附表㈠所列其他共有人賴王阿娥等二十三名。

被告甲○○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㈠C所示(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即門牌編號同右路巷弄二十號房屋(如附圖㈡所示附件一至五所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附表㈠所列其他共有人賴王阿娥等二十三名。

被告乙○○○、丙○○應連帶將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㈠D、E所示(面積十八、

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編號同右路巷弄二十二、二十四號房屋(如附圖㈡所示附件一至五所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附表㈠所列其他共有人賴王阿娥等二十三名。

被告丁○○應將同地號土地如附圖㈠F所示(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即門牌編號同右路巷弄二十六號房屋(如附圖㈡所示附件一至五所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附表㈠所列其他共有人賴王阿娥等二十三名。

被告丑○○○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㈠G所示(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

建物即門牌編號同右路巷弄二十八號房屋(如附圖㈡所示附件一至五所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附表㈠所列其他共有人賴王阿娥等二十三名。

被告壬○○、辛○○應連帶將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㈠H所示(面積三十三平方公

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編號同右路巷弄三十號房屋(如附圖㈡所示附件一至五所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附表㈠所列其他共有人賴王阿娥等二十三名。

被告卯○○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㈠I所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

物即門牌編號同右路巷弄三十二號房屋(如附圖㈡所示附件一至五所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附表㈠所列其他共有人賴王阿娥等二十三名。

被告寅○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㈠J所示(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

門牌編號同右路巷弄三十二號之一房屋(如附圖㈡所示附件一至五所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附表㈠所列其他共有人賴王阿娥等二十三名。

被告庚○、戌○○應連帶將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㈠K、L所示(面積二十四、六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編號同右路巷弄三十四號、三十四號之一房屋(如附圖㈡所示附件一至五所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附表㈠所列其他共有人賴王阿娥等二十三名。

被告應給付或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附表㈠其他共有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

拆屋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約依照各所佔有土地面積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損害金。

貳、陳述: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五二地號土地(面積六五七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午○○、賴青山、辰○○、酉○○、申○○、巳○○及第三人賴王阿娥等二十三人所共有(如附表、㈠),被告己○○、戊○○、甲○○、丙○○、丁○○、丑○○○、辛○○、卯○○、寅○、戌○○、吳秋菊、壬○○、庚○等人分別無權占有如聲明所示之土地,並在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顯然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不當得利之請求,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具狀撤回)。

參加人台北市政府對系爭土地已無權過問,且與現住人間亦無租賃關係:

㈠參加人於四十五年間,原與原告等之先代賴興成等對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六五

三、六五五、六五六、六五七、六五八等地號土地,達成買賣協議,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茲於六十九年間對原告等被繼承人進行訴訟,請求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及第三人鄭木通、林再興等人,移轉包括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惟該等訴訟經鈞院六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0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三三五0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民事判決,判決台北市政府敗訴,認定買賣協議無效確定在案。

㈡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認定參加人敗訴之理由為:⑴四十五年協議價購時有部分

所有權人已死亡;⑵部分共有人未在協議書上簽名;⑶台北市政府未依照協議約定依法徵收;⑷台北市政府起訴時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

㈢參加人當初因買賣而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已因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而變更為惡意

占有,參照民法第九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即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四月六日判決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例,從而當初參加人將土地出租他人建物之行為,依照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已變更為無權處分,土地承租戶之租賃關係亦隨之變更為無效,故參加人自七十四年元月起即主動不再出租,此觀現住人均不能提出承租及繳納租金之字據即明,並可參照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函送鈞院之有關資料,七十三年八月三日之首長會報,亦自承參加人對所購買之土地,已無法主張物權及債權之存在等語。㈣參加人經判決敗訴確定後,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例說明,無論參加人或現住人對系爭土地均屬惡意占有,原告本諸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依所有權之作用,以被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害,拆物還地,及損害賠償,於法洵屬正當,並本諸物權乃對世權及追及權之特性,土地所有權人直接對現占有人行使權利。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通知被告拆屋還地,詎被告相應不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所提另案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

更㈠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第三人鄭德仁、林再興與鍾金英等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判決,判決第三人鄭德仁等敗訴,姑不論未具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而該等事件之事實與本件完全不同,爭訟之土地及當事人亦不同,於法應無引用拘束本件之效力。至該判決認定參加人於四十五年間與地主鄭德仁等協議價購土地之協議仍有效等語,姑無拘束本件原告之效力,其事實亦殊不敢苟同。蓋該協議業經三審判決認定無效,而判決參加人敗訴確定在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及四百零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判決之說明,三審法院對上開協議價購土地之協議書已為判決無效確定有既判力,各級法院及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均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台北市市政府財政局檢送之「五分埔簡易住宅專案」卷宗之第六宗第十九至二十

一頁有一章委託書,其全文為「茲為訂定後列土地買賣與台北市政府及地上現住戶共同商討解決土地產權問題,特委託吳石象、陳清河二位全權處理及土地標示如後,土地標示○○○區○○段○○段六五二、六五三、六五四、六五五、六

五六、六五七、六五八計七筆地號,特附委託書,特此委任,此致台北市政府,委託人為王賴嬌等二十六名,時間為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日」,惟該紙委託書乃吳石象、陳清河於其時代辦收集繼承登記資料時乘機所盜蓋偽造得,並偽造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及七十二年五月八日兩份授權書,授權二人出售上開七筆土地經原告等共有人發覺予以否認,吳、陳二人竟向法院對土地部分共有人吳賴味等十五名(包括原告巳○○、辰○○、酉○○三名)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嗣經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四九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而上開委託書亦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列為原證十六號,因而亦應認在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列,惟無論如何,存置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卷內之委託書,包括林再興、鄭木通等地主在內,其委託宗旨在於呈請市政府及與地上現住戶共同商討解決土地產權之問題,參照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協調會議紀錄,均未達成土地買賣之結論,故被告之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

本件部分被告之房屋雖有產權登記,但係屬違章建築,其登記無土地法上之絕對效力,應予一併拆除: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蓋十二幢房屋,分歸十名被告所有或共有,其中被告己○○、戊○○、甲○○、丁○○、丑○○○等五名所有房屋,雖已有建物產權登記,查係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奉台北市政府函囑勘測辦理登記,詳見該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下方之記載,其時參加人對訟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亦無出租情事,如前所陳,但該五戶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備註欄註明「本登記僅證明產權之所屬,並本建物是否符合建築法之規定,仍應受建築法及都市記劃法之限制」等字樣。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秘第0000000000號函復鈞院,略謂本處並無訟爭房屋十二間房屋之建築執照,又依據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函復鈞院,又謂其中七間房屋均無建物所有權登記,故被告己○○等之五戶建物登記,既未能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或租賃契約,及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違反建築法第三十條(前為十一條)及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三號判例之規定,依據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本件被告己○○、戊○○、甲○○、丁○○、丑○○○等五名之房屋產權登記違反建築法及行政法院判例,其登記無效,不具土地法上登記之絕對效力。至被告丙○○兩間,辛○○、劉阿巒、寅○各乙間,戌○○兩間共七間,均無產權登記,應拆屋還地則更理所當然。

被告個別或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最少受有如土地法第九

十七條所定,按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百分之十,相當於地租之損害,茲依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請求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各按所佔面積計算,按月給付損害金。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冊、土地地價證明書四份、催告函暨郵局掛號郵件回執

影本四份、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第一三七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第二0四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影本乙份、台北市政府首長會報報告事項影本乙份、委託書影本乙份、本院八十三年訴字三四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四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台北市政府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台北市政府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台北市政府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乙份為證。

聲請履勘現場。

聲請㈠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取台北市○○路○○○巷○弄一六至三

四號之一等建物之建造執照。㈡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台北市○○路○○○巷○弄一六至三四號之一等建物之第一次登記案卷宗。㈢向台灣高等法院查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否。㈣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查明台北市○○路○○○巷○弄一六至三四之一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姓名及其住址。㈤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七十八年松山字第四八五0六至四八四五0九號、四八四九九至四八五00號、八十二年信義字第三二四、三一五號登記申請案所依照(據)之台北市地政處七十七年二月十日府地一字第二一九八七二號函、同年三月二日府地一字第二二三五一七號函、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地一字地二二三五一七號函、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地一字第二五二二三六號函、同處七十八年北市地一第一七五三九號函、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一0五一0號含、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地一字第一七五二九號函、連同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七十八年二月二日簽呈市長批示函該所准予辦理該等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各資料。

乙、被告戊○○、甲○○、丙○○、丁○○、丑○○○、辛○○、卯○○、寅○、戌○○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系爭土地業於四十五年間,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賴興成等與參加人達成收購協議:

㈠四十五年間參加人為安置災民先與當時系爭土地之地主洽商價購,並於四十五

年八月四日及八月廿七日分別達成協議而四十五年八月廿七日協議內容:「⑴

一一一、一一O筆(系爭土地其時之標示為五分埔段一一O地號)地主承諾每坪地價按照申報地價計算該二筆地價前雖經協議成立,為每坪八十及七十元有案,惟因參加人縮小使用範圍,專用較好地點,致應改以申報地價計算。『⑸各地主承諾市府先行使用土地』」等云云,足見已達成收購協議。

㈡上開協議雖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民事判決認地主賴興成於

卅五年五月廿五日死亡,賴王金於廿六年四月卅日死亡,無法作成有效協議云云,然上開判決尚有未及審酌之相關證據及事實,且本案另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認收購協議完全有效,爰一一補充如下:

1本件房地依當時土地謄本記載,是由賴興成、賴興發、賴王金等人於卅六年

四月五日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姓名則為「賴興成」,惟查,賴興成、賴王金既已分別於廿六年、卅五年亡故,又如何與人訂定買賣契約,甚至持有所有權狀?足見在當時,五分埔段一一O地號土地確是由賴興發一人以兄弟三人之名義所購買。其後在四十五年間,市政府召集地主開會時,實際雖僅有賴興發一人出席,然為避免收購協議不成,均由賴興發再簽名「賴興成」及「賴王金」於開會記錄上,此依四十五年八月四日抑八月廿七日之收購協議上兄弟三人之筆跡均為同一人所為可知。而系爭土地既係由賴興發所購買,賴興發自有處分權限,因此該收購協議乃完全有效。在前開民事事件中均未調閱五分埔段一一O地號土地之原始登記謄本,且地主又未經傳訊證明,自未見及此,然由土地謄本及收購協議相互參照後,可知收購協議是由賴興發同意,可認完全有效。

2四十六年發放補償金時,依參加人之收據,亦係由賴興發「代理」領取,更足見本件土地是由有處分權人賴興發同意出售予參加人,並同意其使用。

3五十七年間因系爭土地未辦理過戶登記,而地主因認已交付參加人使用,毋

庸再繳納地價稅款,故賴王金名下土地曾由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移送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而 鈞院於執行時遭賴王金繼承人賴清淡異議:「原屬欠稅人○○○區○○○段第一一O地號土地一筆,早於民國四十六年六、七月間由台北市政府收購為興建災民住宅之用,有案可跡。」云云,並有向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陳情之申請書及參加人為此所召開之協議會會議記錄中,賴清淡親口表明:「該五分埔一一O地號係四十五年間,因台北市政府要作為遷建基地使用,經參加人發給地價(地價係全部具領完畢)。:請台北市政府另行設法辦理,又該地已交台北市政府甚久,再要徵收地價稅,實不合理。」云云,而當時會議中所討論者並非是否收購,而是代表以下數點:

①收購已完成;②補償金已全部具領完畢;③系爭土地已交付台北市政府使用。而上開各點卻由高院、最高法院判決中認協議中無效部分之賴王金之繼承人賴清淡親口表示,更饒富多種意義:①繼承人完全知悉本件收購案;②繼承人亦已領取補償金;③繼承人亦同意交付土地予台北市政府使用。因此,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未曾審閱上開書件,亦為認定該收購協議無效之主因。

4前開收購協議應為地主賴興發親自出席,並將已過世之名義登記人列為當事

人,惟就各該人之列名協議記錄並無意義,縱非賴興發代理出席,亦為賴王金、賴興成繼承人出席,是故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中亦指出應為各該亡故者之繼承人即為列席協議者,而按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原告等「既於繼承開始時已取得所有權應係為本人締約而非代理或代表人」,此觀五十七年間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增值稅案件,陳情書上之申請人仍為「賴王金」,更足以證明,四十五年收購協議為真正,堪以認定。

被告等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

㈠就甲○○、丁○○、丑○○○部份:

1按右被告名下擁有涉案之三棟房屋,經地政機關產權登記,並有權狀附卷可

稽。查該權狀核發源由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奉台北市政府及同府地政處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間之函勘測後辦理而核發」,此事實亦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廿日之準備書狀(五)第二頁第五行到第七行所承認而無疑義。

2茲應詳細說明者係右述建物原係四十五年間參加人起造完成,原所有權人應

為參加人為不爭之事實,後被告等雖有增建,惟經參加人同意。故後參加人於七十七年間為便利產權管理,函請各住戶出以住戶名義辦理權狀登記,始有專案處理之情,否則以被告升斗小民豈有此能耐,逕自辦理地政登記而取得權狀。

3縱使右述建物係違建,惟其「事實處分收益使用」之權能,並非不得轉讓,

此素為司法實務之見解(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庭決議(一)參照),綜上情參加人種種行徑,實係於當年即將右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能讓與給被告,再衡諸土地與房屋本不得分離而使用,使用房屋自然需占用土地,故參加人當年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給各被告時,同將其占用該地之權源一併讓給被告,準此,退而言之,參加人基於四十五年之買賣合約或不能進一步請求地主,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但其占有並未因此成為無權或惡意占有。被告自得繼受參加人地位而主張一切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自非無權占有。

㈡就其他被告戊○○六名等

其他六名被告均係合法向前手先後購買取得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有買賣合約可稽,且如右述,於七十七年間,參加人即函發要被告出面辦理系爭六棟建物之產權登記,因當時被告疏忽未辦理,然卻無礙於台北市政府將該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能讓與給被告等事實存在,同前陳述,被告等仍非無權占有。

㈢綜右,參加人當年係基於與地主間有效買賣契約,取得原告土地之占有,並於

其上蓋屋出租予被告後並將建物之一切權能讓與被告。被告占有之初即由「租賃」房屋變為後之所有房屋。承前述參加人基於原契約所得對原告主張抗辯之事由,被告並非不得繼受或代位抗辯,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採此見解「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方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乙之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其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故若前述買賣合約僅因時效消滅,致參加人不得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但參加人占有該地並非無權占有,亦不會因罹於時效敗訴而變為惡意占有。是以,市府將系爭地上之建物(縱屬違建)事實處分權能讓與被告,併有將參加人基前述合約而合法之占有狀態讓由被告等繼受。被告自非無權占有至明。

系爭土地係參加人於四十五年間向地主收購,經地主同意,先行將土地交付參加

人使用,參加人基於占有權源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建屋使用,迄今達三、四十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正當期間內不行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自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不得更行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二六七三號、六十八年度台上第一八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固為登記所有權名義人,但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既係基於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收購協議,且同意先行交付系爭土地以建屋使用,則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申請書影本乙份、台北市政府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乙份、台北市

政府四十五年八月四日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台北市政府四十五年八月廿七日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乙份、補償費發款收據影本乙份、本院函影本乙份、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會議紀錄乙份、申請書影本乙份、所有權狀影本三份、購屋契約影本十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七三)財四字第二四六六八號函影本乙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七三)財四字第二三六八八號函影本乙份、系爭建物照片九張為證。

聲請㈠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調取四十五年間台北市政府與台北市○○區○○段○

○○○號土地地主賴興成間協議價購土地過程之「五分埔簡易住宅專案」卷宗。㈡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民事卷宗。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台北市○○路○○○巷○弄○○號至三四之一號各建物之申請建造執照之檢附文件。

丙、被告己○○、乙○○○、壬○○、庚○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參加人方面:

壹、陳述:台北市政府與住戶終止租約,而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訴訟業已敗訴確定,對於何以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仍待查證。

貳、證據:提出本院七十五年訴字第四八七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理 由

一、被告己○○、乙○○○、壬○○、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五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等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如附表㈠),系爭土地雖經參加人台北市政府收購,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台北市政府上訴而判決台北市政府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之訴訟敗訴確定。被告己○○、戊○○、甲○○、丙○○、丁○○、丑○○○、辛○○、卯○○、寅○、戌○○、吳秋菊、壬○○、庚○等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違章建築,被告己○○、戊○○、甲○○、丁○○丑○○○所有之建物雖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丙○○所占有台北市○○路○○○巷○弄二二、二四號及被告辛○○占有之建物即同巷弄三十號及被告戌○○所占有之建物即同巷弄三四號,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固分別為乙○○○、壬○○、庚○,但被告搭建之建物均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致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故被告之占用行為仍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請判決命被告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㈠、㈡所示建築物,將其上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命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各占有面積,按照申報地價總值百分之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等語。

三、被告戊○○、甲○○、丙○○、丁○○、丑○○○、辛○○、卯○○、寅○、戌○○則以參加人為安置台北市○○○路○段拓寬工程之拆遷戶,於四十五年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洽商價購,並達成協議,經土地所有人允諾,先行交付土地供伊等使用,並收取參加人所給付之價金,參加人亦將系爭土地租予伊等使用,惟因故一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參加人於六十九年間所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雖經為敗訴確定,但該等判決並未審酌系爭土地實為賴興發所購買,而賴興成所為之出賣協議應屬有效。況原所有人之一賴王金之繼承人賴清淡曾於五十七年向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表示系爭土地業於四十六年六、七月間由台北市政府收購等語,益見參加人於四十五年間之收購協議為真正。另被告甲○○、丁○○、丑○○○所有之房屋乃經地政機關產權登記,此乃參加人於七十七年間以專案方式所處理,應可認參加人已將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能讓與被告等。另被告戊○○、丙○○、辛○○、卯○○、寅○、戌○○則係合法向前手購得房屋事實處分權,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原係伊等及附表㈠所示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己○○、戊○○、甲○○、丙○○、丁○○、丑○○○、辛○○、卯○○、寅○、戌○○、吳秋菊、壬○○、庚○分別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被告己○○、戊○○、甲○○、丁○○丑○○○所有之建物嗣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台北市○○路○○○巷○弄十六、十八號、二十號、十六號、二八號),被告丙○○所占有台北市○○路○○○巷○弄二二、二四號及被告辛○○占有之建物即同巷弄三十號及被告戌○○所占有之建物即同巷弄三四號,則僅經稅捐機關核定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乙○○○、壬○○、庚○),但伊等興建之房屋迄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秘字第八七六九0四七七00號、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北市松地三字第八七六一六五九二00號函檢送之台北政府七十七年二月十日七七府地一字第二一九八七二號函、七十七年三月二日七七府地一字第二二三五一七號函、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七七府地一字第二五二二三六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七八北市地一字第一0五一0號函、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七八北市地一字第一七五二九號函其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七八年三月一日(七八)財四字第五六三六號函影本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八八000四三六0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資料可佐,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參加人對系爭土地已無權過問,且與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並舉本院六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0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三三五0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惟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固以四十五年協議價購有部分所有權人已死亡、部分共有人未在協議書上簽名、台北市政府為依照協議約定依法徵收、台北市政府起訴時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等判決參加人台北市政府敗訴,然而,以參加人為安置羅斯福路一段拓寬工程所為之「五分埔簡易住宅專案」及卷附之四十五年八月四日會議紀錄、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而言,可知參加人台北市政府為安置拆遷戶所價購之土地不以系爭土地為限,因而,縱認上開會議紀錄之協議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但系爭土地僅為安置專案之其中一筆土地,各筆土地價購程序應可分別論之,尚難應有部分所有人出席上開協議會議之問題,而認全部價購為無效。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另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茲就系爭土地之價購程序,兩造是否有買賣土地之合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說明如下:

㈠四十五年間參加人為拓寬道路而安置拆遷戶,所收購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係賴

興成、賴興發、賴王金,台北市政府召集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參與價購協調會議時,亦將之名列其中,而賴王金、賴興成雖分別於二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但賴興發則出席協調會議,並簽名於會議紀錄上,嗣並以代理人名義領取價金,有卷附台北市政府四十五年八月四日、八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及領款收據可稽,賴興發既代理賴王金、賴興成領取價金,則賴興發於協調會議上所為同意價購之意思表示似非單純僅以其個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㈡五十七年間台北政府稅捐稽徵處以系爭土地欠繳地價稅為由移送本院強制執行

,賴王金繼承人之一賴清淡則表示異議稱:「原屬欠稅人○○○區○○○段第一一0地號(即系爭土地)土地一筆,早於四十六年六、七月間由台北市政府收購為興建災民住宅之用,有案可跡」等語,又被告提出之申請書可參,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賴清淡既為賴王金繼承人之一,顯承認系爭土地已因台北市政府四十五年間所召集價購協調會議而出售之事實,亦可認賴興發係代理系爭土地其他已故所有人出席上開價購協調會,並為同意出售之意思表示,且已承認四十五年間價購協議會議紀錄之交付土地供參加人使用之事項。

㈢又參加人於四十五年購置系爭土地安置被上訴人等數百戶遷建戶之行政措施,

可謂係當時一大創舉,其推展過程當為媒體所矚目,及眾所周知,倘原地主未曾出賣系爭土地且未得佃農等之同意,復允諾先行交寸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則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豈有未生抗爭之理?況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又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應具備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上述建物均有水、電設備,被告己○○、戊○○、甲○○、丁○○、丑○○○之建物並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系爭土地上建屋迄今近四十年之久,其間亦曾因房屋老舊、簡陃,而紛紛修繕改建為目前三層或四層樓房之狀況,並順利取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權狀,苟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及參加人先行使用系爭土地,則原所興建房屋於改建之際,原告焉有未採取法律途徑解決?足證系爭土地確由原所有人交付參加人及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由原所有人先行交付參加人及羅斯福路一段拆遷戶使用,參加人自屬有權占有,而參加人基於占有權源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羅斯福路一段拆遷戶,則各該拆遷戶使用系爭土地有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應堪認定。又不動產買賣契約,祇以當事人之合意而生效力,並不以書立字據為契約成立之要件,縱令無買賣字據,或書面形式未備者,倘依相當之證據方法已足證明當事人間有買賣之合意者,仍應認買賣契約為有效成立。本件被告基於與參加人間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而參加人與原土地間之買賣契約,其書面形式或尚有部份要件不備,然並不影響契約之實質合意,雖因時日遷延過久致生糾葛,然諸稽上開各項事證,足證原所有人與參加人間確曾訂有收購協議,原所有人並允諾先行交付系爭土地予羅斯福路一段拆遷戶使用。

㈣次按土地所有權與土地占有並非不能分離。倘土地出賣人先將土地交付買受人

占有,同意買受人先為使用,則雙方顯已合意先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買受人占有土地使用,要難謂為無權占有。查系爭土地係台北市政府於四十五年間向地主收購,安置數百戶之拆遷戶,並經原所有人同意,先行將土地交付參加人使用,參加人基於占有權源將系爭土地交付拆遷戶建屋使用,迄今達三、四十年,揆之上開關於解釋意思表示及契約成立之說明,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與參加人間應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屬於拆遷戶之被告己○○、甲○○、壬○○(與辛○○)等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至向他人購得建物之被告部分,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民事判例意旨,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兼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原告既未就參加人就原拆遷戶興建建物有禁止轉讓之情事加以說明,則向原拆遷戶購得之建物,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㈤綜合上開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賴興發參與四十五年間價購協調會議並領取價金、

原所有人賴王金繼承人之一賴清淡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申請書所為系爭土地業經價購之內容、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繼承人默示參加人提供系爭土地予拆遷戶興建房屋並專案處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與台北市政府間應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原所有人亦有提供系爭土地予參加人、拆遷戶使用之意思,故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非謂無正當權源。

六、原告另主張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四十五年間之價購協議無效,參加人提出系爭土地供拆遷戶建屋,乃為無權處分,又參加人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四月六日為上開民事判決之日起,對於系爭土地即時為惡意占有人云云。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與參加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自四十五年八月四日、八月二十六日價購協調會議、領取價金後,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已先行將系爭土地交由參加人使用,而有使用借貸之意思。又系爭土地所有人對於「五分埔簡易住宅專案」之以系爭土地及周邊其他土地供羅斯福路一段拓寬工程拆遷戶安置用之目的亦知之甚稔,則參加人本於合法之使用借貸使用人提供系爭土地予拆遷戶興建房屋,實難認為無權處分。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判決既判力之發生,原則上以表現於判決主文中之判斷而言,因而,關於價購協議無效之判決理由中判斷,則未發生既判力。況且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與參加人間實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參加人提供系爭土地予拆遷戶使用,應無惡意占有之可言,故而,原告此項主張,委不足採。

七、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自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再「本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間就訟爭土地之買賣,不得對抗土地承租人之上訴人,上訴人依法得請求優先承買該土地,而長期沈默不為行動,且更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就訟爭土地與之訂立三七五租約,並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似此行為顯已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優先承買權,而今忽貫徹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致令被上訴人陷於窘境,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更行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自四十五年間開始,由賴興發代為收受參加人買賣價金後,土地交由參加人出租四百餘遷建戶使用,此期間經過長達三十餘年,未持異議,時至參加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最高法院判決參加人前所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敗訴後,原土地所有人之繼承人即原告始以購地程序有瑕疵為由訴請拆屋還地,時間已逾四十年,是原所有人及其繼承人於三、四十年間長期沈默不為行動,其等行為顯已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而今身為原所有人之繼承人始訴請拆屋還地,令被告陷於窘境,揆之首揭說明,核其所為顯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且本件係參加人拓寬羅斯福路工程安置四百餘戶拆遷戶所為之重大施政,事關公共利益,原告擅提本訴,顯違公共利益。

八、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㈠、㈡所示部分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被告被告拆除附圖㈠、㈡所示建物並返還其上土地與原告及如附表㈠之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約依照各所佔有土地面積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損害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