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元大京華証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丁○○涉有業務侵占等罪嫌,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停止原因消滅後,不可不予撤銷,即在停止原因消滅前,法院認為無停止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
三、經查,被告丁○○所涉業務侵占刑事案件雖尚未終結,然因該刑事案件歷經更三審後,相關事證應已有相當程度之明瞭,本院認為已無繼續為訴訟程序停止之必要,為此爰撤銷前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相關事實證據為獨立調查審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