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九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被 告 己○○
庚○○壬○○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六之六地號內如附圖橘色部分面積六九.
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乙、乙1及乙2部分面積合計一八六.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三層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十之三號房屋全部,及附圖橘色虛線部分之圍牆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六之六地號內如附圖橘色部分面積六九.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乙、乙1及乙2部分面積合計一八六.
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三層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十之三號房屋全部,及附圖橘色虛線部分之圍牆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六之六地號國有土地,原係訴外人台灣省林業試驗所(下稱林試所)所管理之台灣省有土地,七十四年間因原告為辦理辦公大樓遷建,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台灣省政府申請撥用,經行政院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台內字第八一0八三0號函令,准予有償撥用後,業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系爭土地前於訴外人林試所管理期間,固曾與訴外人前台灣省警務處(嗣已改編為警政廳,再因精省而裁撤)簽訂土地借用契約,將系爭六六之六地號內如附圖橘色部分所示面積六九.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原日式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十之三號省有房屋借予該處供為辦公處所使用後,再由該處分別配與其職員即被告甲○○等人之被繼承人鄭德才使用;豈料,鄭德才竟將系爭六六之六地號土地上原台灣省有之上開二十之三號房屋拆除,重新於系爭六六之六地號土地上搭蓋加強磚造結構之違章建物,亦即系爭二十之三號房屋供為居住使用。嗣訴外人林試所與前警務處間就系爭六六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原台灣省有房屋借用期限屆滿,訴外人前警務處乃於八十年二月十九日依訴外人林試所八十農林試總字第0三五二號及八十農林試總字第0四六五號函催內容,以八十警後字第一六三五九號函催被告甲○○等人拆屋還地,但均未獲被告回應,迄今六六之六地號土地仍由被告無權占有中。
三、姑不問訴外人前警務處與林試所間就系爭六六之六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使用借貸期限屆滿而消滅,原配住人即被告甲○○等人之被繼承人鄭德才就系爭六六之六地號土地之占有已喪失其連續性,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況且原配住人鄭德才就系爭房地之配住關係,又因自前警務處調任台北市警察局後退休,當然應視使用目的業已完畢。更何況系爭土地既經政府依法有償撥用於原告,原告即已取得管理、使用權,縱令訴外人前警務處及被告甲○○等人對系爭土地尚有使用之權限,乃因與原告之使用權限不能並存而於消滅,被告甲○○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仍無正當權限,法理至明。
四、關於被告甲○○等人主張系爭二十之三號房屋係訴外人即已故鄭德才友人鍾澤揚(亦即被告丑○○之父)出資興建,渠等對系爭二十之三號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其主張洵不足採:
㈠按所謂增建者,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而言,而修建者,乃指建築
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數之修理或變更之謂,建築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定有明文;析言之,亦即不變更原建築物之同一性,僅就原建築物之建築結構為部分之變更,或以原築物為基礎而增加建築物之高度及面積,始得謂為增建或修建。準此,起造人縱以增建、修建等原因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惟建築結果,倘已將原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等建築結構變更,致喪失其同一性而為建築物之興建者,即屬新建,要不因主管建築機關所核發之建築執照種類,而受有影響,觀之建築法第九條第一項一款規定至明。
㈡被告甲○○、己○○、庚○○、壬○○、辛○○及已故被告子○○之繼承人
戊○○、鄭仁剛、癸○○、丑○○等人對於渠等之被繼承人鄭德才生前因任職台灣省警務處所配住之宿舍即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之三號房屋,原為日式木造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所爭執者,乃系爭坐落六六之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六九.七八平方公尺上如附圖所示乙、乙1及乙2部分面積面積合計一八六.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三層建物即同上門牌號碼二十之三房屋,係渠等被繼承人鄭德才之已故友人鍾澤揚所出資修建、增建,並未變更原日式木造房屋之同一性,仍為訴外人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管理之台灣省有財產;退步言之,縱上開日式木造房屋已因鍾澤揚之修建、增建而喪失同一性,惟系爭二十之三號房屋,亦為出資興建之已故訴外人鍾澤揚原始取得所有權,僅能由鍾澤揚之繼承人繼受取得,即遽認渠等對系爭二十之三號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惟查:
⒈姑不問系爭坐落六六之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乙1及乙2部分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十之三號房屋之建築材料及結構為鋼筋混凝土及加強磚造之地上三層建物,業經鈞院勘驗屬實,乃與被告林玉亮等人之被繼承人鄭德才原配住之上開二十之三號日式木造平房之建築材料、結構迥異,其為拆除上開二十之三號日式木造平房屋後,重新於系爭六六之六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違章建築物,至為明顯。詎被告甲○○等人徒以卷附訴外人台北市政府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一八五○號查報違章建築物通知書記載系爭二十之二號房屋之鋼架屋頂為「修建、增建」之內容,即遽認系爭六六之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乙、乙1及乙2部分所示面積一八六.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三層建物全部,仍為上開二十之三號日式木造房屋之修建、增建,尚未喪失原日式木造房屋之同一性,殊有違誤。
⒉況且,參諸卷附已故鄭德才出具申請書之內容,其於七十六年間,不僅曾
以原配住人地位向訴外人前警務處申請「自費」重建系爭二十之三號房屋外,且台北市政府於系爭二十之三號房屋興建完成後,更以卷附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一八五○號查報違章建築通知書,以被告甲○○等人之被繼承人鄭德才為系爭二十之三號房屋之起造人查報拆屋之內容,以及被告甲○○等人自始即以系爭二十之三號房屋所有權人自居請求原告拆遷補償,並於鈞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現場勘驗時自承「改建」之實情以觀,不僅已足以證明被告甲○○等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突而主張系爭二十之三號房屋為已故訴外人鍾澤揚出資修建、增建後,再主張系爭二十之三號房屋係訴外人前警務處核准撥款修建云云,前後矛盾,無非臨翻異其詞,已有違禁反言原則外,其徒執空言主張,顯難採信,更足以判斷系爭二十之三號房屋應係渠等之被繼承人鄭德才拆除原配住之上開二十之二號日式木造房屋後,所重新興建供被告甲○○全家居住使用之建物,事證至明。
⒊依右所述,既系爭二十之三號房屋係被告甲○○等人之被繼承人鄭德才無
權占用系爭六六之六地號土地所興建之違章建物,並由被告甲○○等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而以渠等公同共有之系爭二十之三號房屋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六六之六地號土地,則原告自得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按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甲○○等人實際無權占有系爭六六之六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請求被告甲○○等人應拆除之建物工作物、返還系爭六六之六地號土地,並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五、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無權占有
使用他人之物,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物之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所持法律見解,足供參酌。
㈡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依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
五三號函示,有關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移轉登記為國有後,被告猶繼續無權占用,故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元,計算表如附件。
參、證據:提出行政院台內地字第八一0八0三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借用契約書、台灣省警務處八十警後字第一六三五九號函、原告催告函、地價證明書、鄭德才及子○○戶籍謄本、鄭德才等人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重建呈、房屋稅核計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己○○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不同意原告追加己○○、庚○○、壬○○、辛○○、子○○為被告。
㈠系爭土地及房屋原係日產,台灣光復時,土地由台灣省農業試驗所接收管理
,地上物原係為日本警察北署刑事課長宿舍,光復後由台灣省警務處接管充當眷舍,分配所屬使用,雖因土地登記為省有,但房屋部分遍查地政登記簿並未登記,惟因係日產應仍屬國有,至台灣省政府令台灣省警務處向農業試驗所借用僅係土地。
㈡按行政院五十二年十月五日台內第六五七四號令函示:「查政府各機關因舉
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之公共事業需用土地時,無論為依照土地法之徵收程序徵收私有土地,或依該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奉准撥用公地:::對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利處理,自亦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又按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限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復按行政院七十年四月八日台內字第四三八二號函:「所報請對撥用公地上公有房屋之代執行拆遷明定作業程序:::至為顧及現住戶實際搬遷困難,如經原公有房屋列管機關同意,擬依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比照私有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償費,予現住人以相當補助一節,准予照辦」。末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上開房屋由台灣省警務處配與所屬職員為眷舍,期間已五十餘年。當時農業委員會、勞工委員會二機關尚未設置成立,迨八十年間農委會及勞委會擬利用系爭土地建造辦公大樓,曾由農委會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農秘字第0000000A號函,分別承諾負責協議地上物之搬遷及補償等事宜,乃報奉行政院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內字第八一0八三0號函令核准有償撥用該土地,並由農委會及勞委會與台灣省警務處舉行協調會,兩會在會中亦應允給付補償及搬遷費。是按其協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待勞委會及農委會給付被告等補償及搬遷費,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搬遷及返還土地,是原告尚未按其與警務處之協議支付被告搬遷費及補償費前,被告拒絕拆除房屋及土地,自有法律上依據,原告主張洵無理由。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係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又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亦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誠實信用係私法上之普遍共通原則,係在具體的債之關係中,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債權的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債權債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
權利之行使者在主觀上若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在客觀上因權利行使而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所受之損害不相當,則應構成權利濫用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㈣本件系爭房屋係由台灣省警務處配與被告等為眷舍,期間已五十餘年,公務
員配住眷舍,依法係應準用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使用借貸之規定,依規定配住之公務員得終生使用,被告使用管理系爭房屋土地,實具有法律上原因,與一般無權占有根本完全不同,命被告支付租金更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原告機關為興建辦公大樓,雖依法得撥用或徵收系爭土地,但全不給補償金及搬遷費,即可認為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原告行使其權利,將使被告甲○○面臨無家可歸、流落街頭、無倚無靠之困境,被告因而所受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損害,勢與原告所得之利益顯然並不相當,按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之行為當然並非有效,原告之主張於法洵無理由。
㈤系爭房屋原係於日據時代興建,未辦建物登記,迄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灣
省政府仍列為省政府公有宿舍,產權屬於省有。又系爭房屋於五十五年三月一日奉警政署前身台灣省警務處核配由被告甲○○先夫鄭德才居住,此後迄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最後一次修繕),期間多次修繕,原告稱係拆除重建,似有誤會。依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查報係「增建」、「修建」而非「改建」。系爭房屋舊有部分自屬省政府所有無誤,至「增建」、「修建」部分係鄭德才友人鍾澤揚出資「增修」,當時並言明依法歸他所有共同居住。因此系爭房屋被告並未納入繼承範圍。
㈥五十九年二月間,因配住之系爭房屋破舊,鄭德才向台灣省警務處刑警大隊
申請修繕,當時即由刑警大隊撥款將原日式平房修建為加強磚造之一、二樓,足見該屋係警務處所有,由警務處撥款修建,亦可證明省政府才是所有權人。至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查報,係指頂樓加蓋之「增」「修」建,並非如原告所指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將日式房屋直接拆除改建,此由台北市政府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建(查)字第八一八五0號函之勘查報告可證明係「增」「修」建,原告對系爭房屋實際拆除時間及警務處五十九年二月出資改建之事實不詳,自有誤會。再由被告並未繼承鄭德才此一財產,亦足證明被告瞭解該房屋所有權人是台灣省政府。
㈦被告甲○○年已八十幾歲,僅因先生之職務關係核配房屋居住,況居住於內
始終未參與興建或增修,系爭房屋並非甲○○所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實有違誤,又原告違背上級行政機關協調處理地上物之搬遷補償興建方式及整體規劃等事宜之承諾,遽對被告提起訴訟,顯係違反誠信原則,且將使被告甲○○面臨無家可歸流落街頭,無依無靠之困境。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五十二年十月五日台內字第六五七四號令摘要、行政院七十年四月八日台內字第四三八二號函摘要、借用契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0農秘字第0000000A號函、台八0勞秘字第二二三八八號函、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八五警後字第一一五三八0號函、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八五警後字第一六一三六0號函、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警大隊刑大偵字第三四三二九號函、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八二警後字第八三0二四號函、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經管公有宿舍專案調查實施計劃、台灣省政府宿舍配住證、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警大隊修理宿舍回復單、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一八五0號函、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告甲○○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暨同年四月十七日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六勞職秘字第0四八五六七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函調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府財五字第九八五一號簡便行文表。
貳、被告庚○○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
一、被告庚○○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未繼承系爭房屋。
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究竟是誰,應予釐清。
三、原告何時登記為管理人?是否有權代前任管理人追討損害賠償?如否,原告是否為正當當事人?
四、原告違背承諾,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參、被告壬○○、辛○○、戊○○、丁○○、癸○○、丑○○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由林聰明改為乙○○,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九十勞人一字第00四四八七一號函附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又已故被告子○○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其繼承人為戊○○、丁○○、癸○○、丑○○,原告亦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台北市○○○路○段二十之三號房屋為被告甲○○、己○○、庚○○、壬○○、辛○○及已故被告子○○之繼承人戊○○、鄭仁剛、癸○○、丑○○所公同共有,則原告訴請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基地,其訴訟標的對上開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己○○、庚○○、壬○○、辛○○及已故被告子○○之繼承人戊○○、鄭仁剛、癸○○、丑○○為當事人,合於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准其追加。
三、被告庚○○、壬○○、辛○○、戊○○、丁○○、癸○○、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六之六地號國有土地,原係訴外人台灣省林業試驗所管理之台灣省有土地,七十四年間因原告向台灣省政府申請撥用,經行政院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函准有償撥用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告。惟在台灣省林業試驗所管理系爭土地期間,曾與前台灣省警務處簽訂土地借用契約,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六九.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原日式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十之三號省有房屋,借予前台灣省警務處供為辦公處所使用,前台灣省警務處再分別配與其職員即被告甲○○等人之被繼承人鄭德才使用。詎鄭德才竟將原台灣省有之上開房屋拆除,重新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加強磚造結構之違章建物亦即系爭房屋,供為居住使用。嗣前台灣省警務處與台灣省林業試驗所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使用借貸期限屆滿而消滅,原配住人鄭德才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已喪失其連續性而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且鄭德才與前台灣省警務處間就系爭房地之配住關係,又因鄭德才調任台北市警察局後退休,當然視為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而系爭土地經政府依法有償撥用於原告,原告取得管理、使用權,縱令前台灣省警務處及鄭德才對系爭土地尚有使用之權限,亦因與原告之使用權限不能並存而於消滅,鄭德才仍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限。鄭德才於八十四年間死亡後,被告甲○○、己○○、庚○○、壬○○、辛○○及已故被告子○○,為其繼承人,嗣子○○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被告戊○○、鄭仁剛、癸○○、丑○○為其繼承人,均公同共有鄭德才所興建之上開房屋,亦繼續無權占有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此,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六之六地號內如附圖橘色部分面積六九.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乙、乙1及乙2部分面積合計一八六.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三層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十之三號房屋全部,及附圖橘色虛線部分之圍牆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復因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依行政院函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爰併以附件所示計算結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元等情。
五、被告壬○○、辛○○、戊○○、丁○○、癸○○、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爭執;被告甲○○、己○○、庚○○則以:系爭土地上之三層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十之三號房屋,係前台灣省警務處出資興建,為台灣省政府所有,被告並無處分權,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勞工委員會就上開房屋之搬遷,應允給付補償費及搬遷費,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待其給付被告補償及搬遷費,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搬遷及返還土地,在原告尚未按協議支付被告搬遷費及補償費前,被告自得拒絕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又上開房屋係由前台灣省警務處配與被告為眷舍,依規定配住之公務員得終生使用,被告使用管理系爭房屋土地,具有法律上原因,與一般無權占有不同,命被告支付租金並無法律上依據;再原告違背上級行政機關協調處理地上物之搬遷補償興建方式及整體規劃等事宜之承諾,遽對被告提起訴訟,顯係違反誠信原則,且將使被告甲○○面臨無家可歸流落街頭,無依無靠之困境,原告行使權利亦屬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非有效,是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查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六之六地號國有土地,原係訴外人台灣省林業試驗所管理之台灣省有土地,七十四年間因原告向台灣省政府申請撥用,經行政院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函准有償撥用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告;在台灣省林業試驗所管理系爭土地期間,曾與前台灣省警務處簽訂土地借用契約,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六九.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原日式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十之三號省有房屋,借予前台灣省警務處供為辦公處所使用,前台灣省警務處再分別配與其職員即被告甲○○等人之被繼承人鄭德才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台內地字第八一0八0三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借用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七、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六九.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原日式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十之三號省有房屋,經被告甲○○、己○○、庚○○、壬○○、辛○○之被繼承人鄭德才拆除,重新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加強磚造結構之違章建物即本件訴請拆除之系爭房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房屋為台灣省政府所出資興建等語。經查,系爭房屋之建築材料及結構為鋼筋混凝土及加強磚造之地上三層建物,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其與原來日式木造平房之建築材料結構迥異,當係拆除日式木造平房屋後,重新興建之建物。而觀諸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鄭德才等人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重建呈所載內容,鄭德才於七十六年間,仍以原配住人地位向前台灣省警務處申請自費重建系爭房屋;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一八五0號查報違章建築通知書,亦以鄭德才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查報拆屋之內容;另依原告提出同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房屋稅核計表所載,亦以鄭德才為系爭房屋七十七年間房屋稅之納稅人;另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勘驗系爭房屋現場時,據在場人黃有三(即本件已撤回之被告丙○○之子)陳稱,系爭房屋大約在七十六年間將日式房屋改建成二樓建物等語,經記明於勘驗筆錄在卷;而鄭德才之配偶即被告甲○○始終亦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則綜上各情,已足推認系爭房屋應係鄭德才所出資興建,否則應無相關系爭房屋之處理均以鄭德才為名義人,且鄭德才之配偶亦能長期居住之理。雖被告辯稱該房屋一、二樓部分,係在五十九年二月間,因原日式房屋破舊,前台灣省警務處刑警大隊經鄭德才申請修繕,撥款將原日式平房修建為加強磚造之一、二樓,足見該屋係台灣省政府才所有云云,惟不但所舉證據即「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警大隊修理宿舍回復單」僅記載「房頂翻修、換牆柱、整地面」,與將日式平房重建為加強磚造之一、二樓之工程顯然不同,亦與上開證據明顯矛盾,自無足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一八五0號查報違章建築通知書係查報「增建」、「修建」而非「改建」,而該「增建」、「修建」部分係鄭德才友人鍾澤揚出資「增修」,當時並言明依法歸他所有共同居住,因此系爭房屋被告並未納入繼承範圍等語,縱認屬實,因增建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而言,修建則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數之修理或變更之謂,此觀建築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即明。則增建改建僅就原建築物之建築結構為部分之變更,或以原築物為基礎而增加建築物之高度及面積,並不變更原建築物之同一性,僅屬動產添附於不動產之情形,該「增建」、「修建」部分自不得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原建物亦不因「增建」、「修建」而使所有權歸屬產生變動,尤以無法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物,因無法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規定之登記,更不可能以約定而變動其所有權,是被告所稱系爭房屋為鍾澤揚增修,並言明系爭房屋依法歸他所有等情,並無從使系爭房屋所有權發生變動。又被告未將系爭房屋納入鄭德才之遺產而予協議分割,繫諸被告之主觀認知,惟被告主觀之認知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物權法律關係,自亦不能據以否認系爭房屋為鄭德才所出資興建之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台灣省政府所出資興建云云,並不足採。原告主張係鄭德才拆除原日式平房,重新於系爭土地上所搭蓋等情,堪認屬實。
八、而房屋由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既為鄭德才出資興建,自屬鄭德才所有。嗣鄭德才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去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告甲○○、己○○、庚○○、壬○○、辛○○及已故被告子○○均為鄭德才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對於鄭德才所有之系爭房屋,自應繼承取得所有權,並為公同共有。又已故被告子○○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去世,其繼承人戊○○、丁○○、癸○○、丑○○依上開規定亦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公同共有一節,即無不合。
九、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繼續無權占有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連帶給付依附件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勞工委員會曾就上開房屋之搬遷,應允給付補償費及搬遷費,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待其給付被告補償及搬遷費,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搬遷及返還土地,在原告尚未按協議支付被告搬遷費及補償費前,被告自得拒絕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且系爭房屋由前台灣省警務處配與被告為眷舍,依規定配住之公務員得終生使用,被告使用管理系爭房屋土地,具有法律上原因,與一般無權占有不同,命被告支付租金並無法律上依據;再原告違背上級行政機關協調處理地上物之搬遷補償興建方式及整體規劃等事宜之承諾,遽對被告提起訴訟,顯係違反誠信原則,且將使被告甲○○面臨無家可歸流落街頭,無依無靠之困境,原告行使權利亦屬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非有效,是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等語,並提出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八五警後字第一一五三八0號函、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八五警後字第一六一三六0號函、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警大隊刑大偵字第三四三二九號函為證。然查:
㈠依被告所提出之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八五警後字第一一五三八0號函,載明「::
:查貴會(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局(即原告)於申請撥用上開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之初,曾分別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農秘字第0000000A號函及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八十勞秘四字第二二三八八號函承諾負責協議地上物之搬遷及補償等事宜:::」;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八五警後字第一六一三六0號函僅載明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八五警後字第一一五三八0號函意旨辦理之旨;另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警大隊刑大偵字第三四三二九號函記載:「查台灣省財政廳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函復警務處之說明二:本案宿舍基地既已由農委會及勞委會有償撥用,並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在案,有關地上物及現住戶問題請宿舍管理機關依農委會及勞委會之承諾與該二單位協調解決;另農委會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函經管單位台灣省林業試驗所之意見,其中說明四記載由本會負責與上述使用單位協議補償事宜,說明五記載並將與勞委會共商細節協議處理地上物之搬遷、補償與合建方式及整體規劃等事宜。而勞委會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函復農委會之說明二記載表示同意」等文義,僅可證明原告上級單位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確曾承諾與相關單位協商系爭土地上之宿舍現住戶拆遷補償事宜,尚難據以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承諾補償被告搬遷費。
㈡至於被告另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勞工委員於會議中應允給付補償及搬遷費,並
聲請本院函調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府財五字第九八五一號簡便行文表為證,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調該簡便行文表,業據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以八六財五字第二三三七八號函覆稱:「檔案單位無此件收文」等語,則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情事。
㈢況縱認原告或其上級單位應允給付被告拆遷補償費,其與被告應否拆遷系爭房地
,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與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規定有間,尚難援引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㈣雖被告另辯稱行政院五十二年十月五日台內第六五七四號令函示:「查政府各機
關因舉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之公共事業需用土地時,無論為依照土地法之徵收程序徵收私有土地,或依該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奉准撥用公地:::對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利處理,自亦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又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限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再行政院七十年四月八日台內字第四三八二號函:「所報請對撥用公地上公有房屋之代執行拆遷明定作業程序:::至為顧及現住戶實際搬遷困難,如經原公有房屋列管機關同意,擬依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比照私有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償費,予現住人以相當補助一節,准予照辦」;又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等語。惟上開法令函釋,係以土地徵收或公有房屋之拆遷為其規範對象,與本件原告請求拆除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情形,並不相同,自亦不能比附援引而主張一體適用。是被告據上揭事證抗辯在原告尚未按協議支付被告搬遷費及補償費前,被告自得拒絕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云云,尚非有據。
㈤又公務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如公務員退休、離
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宿舍管理機關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宿舍,要難謂公務員獲配宿舍即得終生使用。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由前台灣省警務處配與被告為眷舍,依規定配住之公務員得終生使用,被告使用管理系爭房屋土地,具有法律上原因,與一般無權占有不同云云,尚有誤會。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該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可稽。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四登記為使用管理機關,而被告公同共有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復無法證明有何正當之占有本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庚○○仍質以原告何時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人?是否有權代前任管理人追討損害賠償?原告是否為正當當事人?自有誤會。
㈦再本件並無事證足證被告或其上級機關承諾允給被告拆遷補償費,則被告抗辯原
告違背上級行政機關協調處理地上物之搬遷補償興建方式及整體規劃等事宜之承諾,遽對被告提起訴訟,顯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屬無據。而原告基於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請求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盡其公法上義務,要無背於誠信原則。被告辯稱原告權利之行使,將使被告甲○○面臨無家可歸流落街頭,無依無靠之困境,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非有效云云,顯非可採。況以被告所提出之鄭德才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告甲○○亦非顯無資力之人,復有子女己○○、庚○○、壬○○、辛○○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是否因系爭房屋之返還,必至「無家可歸流落街頭,無依無靠之困境」,亦屬可疑。
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有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八十三年七月十四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時,鄭德才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管領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從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鄭德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嗣鄭德才於八十四年間去世時,被告甲○○、己○○、庚○○、壬○○、辛○○及已故被告子○○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應繼承鄭德才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後被告甲○○、己○○、庚○○、壬○○、辛○○及已故被告子○○本於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亦繼續無權占有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子○○去世,渠等自亦應就此期間之無權占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子○○去世時,被告戊○○、鄭仁剛、癸○○、丑○○為其繼承人,同應依上述民法繼承之規定,繼承子○○所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債務;自子○○去世後,由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仍繼續無權占有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被告自亦應就此期間之無權占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上開所負共同侵權行為及返還不當得利債務,應互負連帶責任。
㈨第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土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均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之通念;又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判例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利益之價額,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標準等情,尚非無據。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區○○段,為台北市繁榮之公教商業金融地段,交通市場利益生活機能堪稱甚佳,且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約在十五萬元左右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標準,尚屬妥適。
㈩綜上各情,原告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並連帶給付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損害金,並無不合。而原告基於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依附件計算表所示,即以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按其土地面積計算年息百分之五之金額,再按月按日計算每月、每日單筆金額,再依占用期間計算其總額。依附件所示之計算,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原告管領系爭土地時起,迄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總金額共為一百班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七;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金額為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元。
十、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六之六地號內如附圖橘色部分面積六九.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乙、乙1及乙2部分面積合計一八六.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三層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十之三號房屋全部,及附圖橘色虛線部分之圍牆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原告及被告甲○○、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