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四號
原 告 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複 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被 告 庚○○
乙○○甲○○己○○戊○○丁○○壬○○子○○辛○○子○○癸○○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一棟三
層六戶(門牌號碼編為:臺北市○○街○○巷○○○號、臺北市○○街○○巷二十二之一號、臺北市○○街○○巷○○○號二樓、臺北市○○街○○巷二十二之一號二樓、臺北市○○街○○巷○○○號三樓、臺北市○○街○○巷二十二之一號三樓)及其附屬建物拆除並騰空土地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八
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七百一十八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被告壬○○、辛○○、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二千四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被告己○○、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庚○○應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編為臺北市○○街○○巷○○○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
㈡被告乙○○應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編為臺北市○○街○○巷二十二之一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
㈢被告壬○○、辛○○、癸○○應連帶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六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編為臺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及其附屬建物。
㈣被告己○○、戊○○、丁○○應連帶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六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編為臺北市○○街○○巷二十二之一號二樓房屋及其附屬建物。
㈤被告甲○○應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編
為臺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及其附屬建物、臺北市○○街○○巷二十二之一號三樓房屋及其附屬建物。
㈥被告應共同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一棟
三層六戶(門牌號碼編為:臺北市○○街○○巷○○○號、臺北市○○街○○巷二十二之一號、臺北市○○街○○巷○○○號二樓、臺北市○○街○○巷二十二之一號二樓、臺北市○○街○○巷○○○號三樓、臺北市○○街○○巷二十二之一號三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並騰空土地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㈦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七百一十八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被告壬○○、辛○○、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二千四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被告己○○、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於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保留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撥交由原告管理,惟系爭土地全部為被告所占用,建有區分所有之三層樓建築物乙棟六戶並分別占有之,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損害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子○○就系爭土地並無土地使用權:被告壬○○、辛○○、癸○○之被繼承人子○○固曾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然其乃因系爭土地係屬日據時期重劃保留地,得由占用人申請讓售,子○○出具切結書表明願意於系爭土地標售時依標售地價承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方核發建照,並非因臺北市政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核發建照。子○○自民國七十三年五月間起,即多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按系爭土地六十九年六月之公告現值承購土地,並由臺北市議會介入協調,因其申請違反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保留地處理要點之規定,而皆為臺北市政府拒絕之。
三、臺北市政府已通知子○○標售系爭土地乙事:臺北市政府依系爭保留地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以七十三府地重字第三○六七九號函附繳款通知單請子○○依限繳納價款,惟子○○卻以申請書退回繳款通知單。臺北市政府於接獲子○○之申請書後,即以原證十二臺北市政府函回覆子○○略謂:「本案土地讓售,臺端未依限繳款承購,並退回繳款通知單,應依系爭保留地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撤銷讓售,改以現況公開標售」云云,並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依系爭保留地處理要點公告標售保留地,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除於中央日報公告之外,原告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北市地重三字第九七五三號函通知子○○標售系爭土地乙事,並請子○○參加標售,惟子○○並未參加標售,其自無再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四、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㈠依行政院七十一年間核定之系爭保留地處理要點規定,對於占用保留地者,
程序上乃先通知占用人申請臺北市政府讓售,若占用人不為讓售之申請或不合於申請讓售之條件,則須改以土地現況標售之。是縱使原告與子○○間有所謂土地借用關係存在,亦因子○○不願以臺北市政府通知之價格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且不願參加系爭土地之標售而已失其效力,子○○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於被告庚○○、乙○○、己○○、戊○○、丁○○、甲○○等更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被告並無按臺北市政府通知價格承購系爭土地之義務,臺北市政府或原告亦無強令被告與臺北市政府締約之義務,被告稱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優先承購而不能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不足採。㈡縱認臺北市政府與子○○間就系爭土地之有使用借用關係存在,惟其他人與
臺北市政府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且當時子○○借用土地時係建屋自住,其後申請改建為二樓建物,但房屋現況則為三層樓六戶,除子○○自用一戶外,其餘則是其他被告住用。子○○顯有未經貸與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使用借用物之情事,是臺北市政府已依法終止該土地借用關係,則子○○因臺北市政府之依法終止契約關係,而已喪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無權占有及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損害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證據:提出㈠土地登記謄本影本、㈡房屋稅繳款書影本、㈢公告地價證明書影本、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影本、㈤臺北市政府函影本、㈥被告陳情書影本、㈦臺北市議會函影本、㈧臺北市政府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七十三府第重字第二五二八七號函影本、㈨被告子○○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請書影本、㈩臺北市政府七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七十三府第重字第三○六七九號函影本、子○○六十三年八月四日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函影本、原告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地重三字第九五二八號公告影本、中央日報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剪報影本、原告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地重三字第九七五三號公告影本、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府地重字第八七○一六五七二○○號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乙份、使用執照位置配置圖、各層建築平面圖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及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
二、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㈠查子○○於民國五十六年間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時,係經土地所有人臺
北市政府之同意,子○○與臺北市政府就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之後再與建商合建系爭房屋,因此子○○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係經原告允許,有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五六使字第八七一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五二八○○號函可證,原告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當庭自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子○○出具之切結書內雖有「將來該保留地如標售時,願依照附近標售地價優先承購」之記載,然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三四九九二號函乃原告內部文件,不足以證明原告曾標售系爭土地或通知被告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且縱子○○曾受通知優先承購而未履行,原告亦僅得依子○○出具之切結書請求被告優先承購,不能逕為請求拆屋還地。
㈡另子○○片面出具之切結書非屬解除條件,縱該切結書成立解除條件,原告
亦應就解除條件之成就,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舉證證明:①系爭土地曾經標售;②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曾經標售;③原告曾通知被告子○○依附近土地標售之成交價承購;④被告子○○拒絕承購等四項要件,解除條件始為成就。雖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三四九九二號函為證,然該函受文者係原告,亦未列子○○為副本收受者,又其公文內容雖載「以七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府地重字第三○六七九號函通知子○○先生繳納」云云,惟其通知繳納之金額,是否為系爭土地附近土地標購之價額,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就解除條件成就之舉證責任顯有未盡。另原告提出之原證五臺北市政府函四份、原證六被告陳情書等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曾通知被告承購系爭土地,而非標售系爭土地,其通知被告承購之金額,亦非附件標售土地之成交價額,顯與前述解除條件所列之要件不符,原告謂解除條件已成就云云,亦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㈠使用執照影本、㈡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五二八○○號函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函查系爭土地上建物於興建時有無土地使用同意書。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庚○○、乙○○、子○○、賴徐秋梅、甲○○應共同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地號土地上區分所有建築物一棟(門牌號碼編為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同街巷二十二之一號一樓、同街巷二十二之二號二樓、同街巷二十二之三號二樓、同街巷二十二之四號三樓、同街巷二十二之五號三樓)及其附屬建物拆除並騰空土地後,返還土地予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嗣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變更原第一項聲明為「㈠被告庚○○應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編為臺北市○○街○○巷○○○號一樓房屋及其附屬建物。㈡被告乙○○應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編為臺北市○○街○○巷二十二之一號一樓房屋及其附屬建物。㈢被告子○○應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編為臺北市○○街○○巷二十二之二號二樓房屋及其附屬建物。㈣被告己○○、戊○○、丁○○應連帶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編為臺北市○○街○○巷二十二之三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㈤被告甲○○應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編為臺北市○○街○○巷二十二之四號三樓房屋及其附屬建物、臺北市○○街○○巷二十二之五號三樓房屋及其附屬建物。㈥被告庚○○、乙○○、子○○、己○○、戊○○、丁○○、甲○○應共同拆除前五項所示房屋所在公寓之共同使用部分,並騰空土地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嗣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就拆屋還地部分變更聲明如本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雖被告不同意原告就拆屋還地部分,由被告共同拆除變更為分別拆除,亦不同意將原先列為共同被告之「賴徐秋梅」,變更為其繼承人「己○○、戊○○、丁○○」,然原告所為之變更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所許,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被告子○○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辛○○、癸○○,有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壬○○、辛○○、癸○○亦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亦先陳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地號土地係屬於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保留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撥交由原告管理,惟系爭土地全部為被告所占用,建有區分所有之三層樓建築物乙棟六戶並分別占有之,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損害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子○○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係經原告允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地號土地屬於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保留地,所有權人為台北市,管理機關為原告,其上建有被告庚○○所有之臺北市○○街○○巷○○○號房屋、被告乙○○所有之臺北市○○街○○巷二十二之一號房屋、被告壬○○、辛○○、癸○○因繼承子○○所有之臺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及其附屬建物、被告己○○、戊○○、丁○○所有之臺北市○○街○○巷二十二之一號二樓房屋、被告甲○○所有之臺北市○○街○○巷○○○號三樓、臺北市○○街○○巷二十二之一號三樓房屋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請求拆屋還地,並請求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
經查:
㈠臺北市○○街○○巷○○○號房屋等區分所有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奉准撥
借原衛戍總司令部先行使用,並以被告壬○○、辛○○、癸○○之被繼承人子○○名義申請建築,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營字第○九六○營造執照,嗣子○○於五十三年間申請改建,經簽報當時黃啟瑞市長、高玉樹市長准予「具結將來該保留地標售時願依標售地價承購後准予所請」,子○○即於五十三年七月一日出具切結書表示「將來該保留地如標照時,民願照附近標售地價優先承購」等語,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即核發五五營陸崙字第○○七號建造執照及五六使字第○八一七號使用執照,建造系爭臺北市○○街○○巷○○○號房屋等區分所有建物,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五二八○○號函(卷一第五十五頁)及其附件、五六使字第○八一七號使用執照影本(卷一第四十一頁)在卷可憑。
㈡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係依子○○之切結書,予以核發建造執照,嗣七十三年子○
○為辦理系爭臺市○○街○○巷○○○號房屋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因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致系爭建物迄今仍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地五字第三四九九二號函影本(卷一第四十四頁)在卷可憑。
㈢原告固主張子○○自七十三年五月間起,即多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按系爭土地
六十九年六月之公告現值承購土地,並由臺北市議會介入協調,因其申請違反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保留地處理要點之規定,而皆為臺北市政府拒絕之;嗣臺北市政府於七十三府地重字第三○六七九號函附繳款通知單請子○○依限繳納價款,惟子○○以申請書退回繳款通知單。後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依系爭保留地處理要點公告標售保留地,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除於中央日報公告之外,原告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北市地重三字第九七五三號函通知子○○標售系爭土地乙事,並請子○○參加標售,惟子○○並未參加標售,縱原告與子○○間有土地借用關係,亦因子○○不願以以臺北市政府通知之價格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且不願參加系爭土地之標售而失其效力等語。然查建築法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前第十條規定,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第十一條規定建築聲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有具證明文件。則原起造人子○○於五十三年申請改建時,就土地權利部分,雖無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而以出具切結書代之,然此係經簽報當時黃啟瑞市長、高玉樹市長為「具結將來該保留地標售時願依標售地價承購後准予所請」之批示後,子○○於五十三年七月一日出具切結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並據以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已同意子○○得使用系爭土地;且切結書及其他相關往來文件上,並無任何使用土地對價之約定,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係無償提供土地與子○○建造房屋,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㈣再切結書全文為「竊民於本市○○街○○巷○○○號房屋基地(中崙九一段保
留地)確係污水池塘填平(有台北市衛戍總司令部行敢字第四九號公函為證)並經市府復文可予優先承購在案(見⒍⒉北市工字第一六七四八號公函)茲擬改建樓房一樓將來該保留地如標照時民願照附近標售地價優先承購,決無異言,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乙紙為據」等語,則子○○僅切結將來標售時願優先承購,並未承諾「將來標售時,願無條件拆除」,或就使用土地有何期限之約定,則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子○○借用系爭土地用以建造房屋居住為目的,依此借貸之目的,應係使用至所建造之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借用物返還期限始屆至。縱子○○自七十一年開始一再申請以六十九年之地價購買土地,不願以臺北市政府通知之價格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亦不願參加系爭土地之標售,此亦係子○○有無違反切結書承諾事項之問題,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因而失其效力,故原告主張縱原告與子○○間有土地借用關係,亦因子○○不願以臺北市政府通知之價格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且不願參加系爭土地之標售而失其效力等語,並無足取。
㈤又原告主張縱認臺北市政府與子○○間就系爭土地之有使用借用關係存在,惟
其他被告庚○○、乙○○、己○○、戊○○、丁○○、甲○○與臺北市政府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且當時子○○借用土地時係建屋自住,其後申請改建為二樓建物,但房屋現況則為三層樓六戶,除子○○自用一戶外,其餘則是其他被告政府已依法終止該土地借用關係,則子○○因臺北市政府之依法終止契約關係,已喪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然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此為建築法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前第十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是申請建造執照時,須提出工程圖樣,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位置配置圖及各層建築平面圖影本(卷二第四零六至四零七頁),顯見子○○五十三年所申請改建之建物,即為現存三層樓六戶之建物,原告陳稱係申請改建為二樓建物,尚無可採。再臺北市政府借用土地予子○○係為建造房屋以供居住之用,且明知所建造者非僅一戶,而係六戶建物,即已同意日後六戶住戶,均得居住並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庚○○、乙○○、己○○、戊○○、丁○○、甲○○縱非原始起造人,而係向建商購得房屋,惟子○○並未違反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供地,渠等仍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原告主張子○○有未經貸與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使用借用物之情事,是臺北市政府已依法終止該土地借用關係,則子○○因臺北市政府之依法終止契約關係等語,亦無足取。
六、綜上,原告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惟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使用期限尚未屆至,而原始起造人子○○不願以臺北市政府通知之價格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且不願參加系爭土地之標售,此亦係子○○有無違反切結書承諾事項之問題,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因而失其效力,被告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第七百六十七條前、中段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先位訴之聲明,及備位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