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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重訴字第 1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6年度重訴字第1391號原 告 台北市立圖書館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複 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吳奎新律師陳添信律師被 告 基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曲麗華律師複 代理人 謝裕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被 告 信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被 告 遠東防災消防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金菊,已於民國87年4月24日變更為戊○○,並經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台北市政府令可稽(見本院卷第一228頁);另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基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柳新崇,誤載被告信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范信富,誤載被告遠東防災消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秩修(見本院卷一第6、118-123頁),嗣已依序更正為乙○○、丙○○、己○○(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463,235元,及自83年10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頁反面、第7頁正面);另於87年5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基一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30,46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前項給付,信德公司、遠東公司應與基一公司連帶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反面、第225頁正面);復於89年9月18日具狀就上開連帶給付之本金擴張為30,667,003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又於91年3月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0,667,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嗣於96年11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基一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30,667,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基一公司與信德公司、遠東公司應連給付30,667,0 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五第156、157頁)。

雖原告迭次更動聲明,惟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石牌分館新建工程(下稱石牌分館)瑕疵損害賠償,另其增加請求之本金數額及減少利息之起算日,核屬聲明之擴張、減縮,均未變更訴訟標的,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5條、第227條、第492條、第493條、第500條規定,請求基一公司給付瑕疵修補之費用及損害賠償,併依工程合約書第23條第1項、保證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基一公司之履約保證人信德公司、遠東公司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依工程委託契約書第1條第3項第3、4、5款、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15條、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甲○○、丁○○負損害賠償之責,倘認甲○○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甲○○依民法第178條規定,亦應負無因管理之責。經本院於96年10月24日函示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請求權依據,剔除非屬「請求權」部分,再敘明其間關係;並敘明基一公司之履約保證人即信德公司、遠東公司,並非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渠等須與基一公司、甲○○、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見本院卷五第123、124頁)。原告乃於96年11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外(詳前述二所示),並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㈠關於甲○○、丁○○部分:民法第

227、544條規定。㈡關於基一公司部分:民法第227、493條規定。㈢關於信德公司、遠東公司部分:民法第748條規定。㈣基一公司、甲○○、丁○○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㈤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7-159頁)。又於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以前所主張之民法第214、215、

492、500條規定,均非請求權基礎,另信德公司、遠東公司僅就基一公司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其他無須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五第164頁反面、165頁正面);復於97年6月9日陳明對甲○○不主張應負民法第178條規定之無因管理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1頁正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遠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72年8月22日委任甲○○、丁○○負責石牌分館之設計及監造工作,雙方簽訂工程委託契約,伊並與基一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基一公司承攬該工程。詎石牌分館於78年7月間完工後,即陸續發現地板牆壁有龜裂情事,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石牌分館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並鑑定石牌分館之耐震設計不當、鋼筋配置設計錯誤,且有監造疏失等情,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其施工有違背建築施工規則。甲○○、丁○○就石牌分館即有設計不當及監造疏失之情形,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工程委託契約第1條第3項第3、4、5款、第5條約定,依民法第227、544條規定,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基一公司則有施工不良及偷工減料之情形,違反工程合約書第7條約定,依民法第227、493條規定,應賠償損害及給付修繕費用,而信德公司、遠東公司既共同保證基一公司債務之履行,自應與基一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甲○○、丁○○與基一公司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基一公司、甲○○及丁○○對伊所負之連帶債務,與基一公司、信德公司及遠東公司對伊所負之連帶債務,其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爰求為判命:㈠基一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30,667,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基一公司與信德公司、遠東公司應連給付30,667,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㈢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中除遠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分別陳述如下:

㈠基一公司辯以:伊就石牌分館之施工,並無偷工減料之情形

,石牌分館自無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伊更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審理83年度訴字第1039號甲○○等背信等案件(下稱另案背信等刑案)時,石牌分館經載重試驗結果,其結構安全均屬合格,伊當時負責人柳新崇亦獲判無罪確定,顯見原告並無受損,其請求伊給付「結構補強工程」費用,核無必要。縱認石牌分館有瑕疵,伊應負責修補,惟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石牌分館仍有載重能力,可由鋼板補強等工法進行補強樑、柱、牆構件強度之不足,尚無拆除重建之必要,伊自無給付重建費用之必要。至另案背信等刑案承辦法官於勘驗石牌分館時,雖見地板有些微小裂紋,然此乃傳統磨石地板使用日久所出現之情形,無礙結構安全。詎原告竟予拆除重建,致伊無法修補。另原告請求項目中之「室內裝修工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均已逾保固期間,其請求亦屬無據。況伊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伊賠償損害,非但無據,且因原告於79年間即發現石牌分館出現地板、牆壁龜裂等情形,並於82年間委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業於82年10月20日作成鑑定報告,原告乃於另案背信等刑案,以柳新崇、甲○○、丁○○、范新富、張秩修(後二人依序為信德公司、遠東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被告(下稱柳新崇等5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給付94,603,570元及自84年3月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經士林地院於85年7月9日(被告誤載為85年7月5日)以8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判決駁回其訴,則原告遲於86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㈡信德公司辯以:基一公司並無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或混凝

土抗壓強度及保護層不足等施工不良之情事。而石牌分館經建築師公會作載重測試認定合格,並鑑定無安全之慮,應屬可採;至該公會謂石牌分館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不可採信,鈞院亦不應受另案背信等刑案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更何況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之部分原因係地質不均勻沈陷所致,自不可歸責於基一公司。又原告雖稱石牌分館樑柱有棄酒瓶未處理乾淨、樑柱與現場有差異等情,惟均未證明對該館結構強度造成影響或損害。另石牌分館之箍筋係設計彎鉤90度,並非135度,其中央上層亦未設計配置上層筋,均合於當時建築法令,基一公司按圖說以彎鉤90度施作箍筋,未施作上層筋,自無可歸責事由;即使應以彎鉤135度施作箍筋,並應施作上層筋,亦屬設計錯誤之問題,與基一公司無涉。原告另稱石牌分館有保護層不足、箍筋間排列不當、部分樑柱與設計結構圖不符及有間隙蜂巢現象,地樑部分未依深樑理論設計云云,均非屬實。縱令基一公司有施工不當、石牌分館存有瑕疵等情,惟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基一公司修補,且未經修補即自行拆除重建,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基一公司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況原告係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概估之補強費計算其損害額,因該報告未依施工當時之建築法規研判,並未慮及石牌分館完工迄今已十餘年、歷經多次地震等其他外力因素,僅對基一公司究責,且土木技師無估算施工價格之專業,該報告自非正確可採。而建築師公會計算施工瑕疵所需補強費,既係以不實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據,該鑑定報告亦不可採。再者,民法承攬編對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損賠請求,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27條規定適用。另甲○○、丁○○倘因設計上之錯誤,致原告受損,亦與基一公司及伊無關,基一公司更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賠之責,亦非伊保證責任之範圍,尤其伊所負保證責任依工程合約第26條約定,於78年7月20日工程驗收經保固一年期滿而失效。退步言之,倘認基一公司有上開施工瑕疵,原告得依保證關係請求伊連帶賠償損害者,因原告既委任監造人甲○○、丁○○監督基一公司施工,仍發生上開施工瑕疵,自未盡監造之責,原告就其使用人之過失應同負其責,伊亦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減少或免除基一公司之賠償責任,並援為伊之抗辯。又原告對伊之侵權行為損賠請求權及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賠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㈢甲○○辯以:伊與丁○○為合夥關係,丁○○已指派訴外人

郭自強、王昌宏常駐工地監督基一公司依設計圖說施工,並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規格、數量及強度是否符合規定,而石牌分館混凝土強度早於澆灌之初送驗,其結果並無不足之情形,復無設計剪力牆,其結構系統採組構係數K=1.0為設計,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或其他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伊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該工程於74年4月5日開工,依73年修正後建築師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建築材料數量、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建築師僅負責查核其規格及品質,並無義務對混凝土強度之檢驗負查核責任,即令石牌分館有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之情形,仍應由基一公司負責,要與伊無涉。又伊固曾與原告簽訂工程委託契約,惟伊在開工前,即於73年8月8日經原告同意解除設計及監造之責,即非石牌分館之監造人,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石牌分館縱因監造疏失致生瑕疵,亦與伊無涉。另原告請求伊與基一公司、丁○○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非但無據,且其請求金額不實,況石牌分館已拆除,無修補損害可言;縱令有之,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㈣丁○○則以:伊按一般設計採用樑柱立體剛構架系統設計石

牌分館,僅有樓梯間RC牆,尚非剪力牆,其結構系統採組構係數K值=1.0之設計,合於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4條規定,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審核認定其結構安全無虞;另箍筋配置設計彎鉤90度,未有中央上層筋配置,亦無錯誤,且保護層厚度亦在法規容許誤差範圍,均無違反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62條第1項第3款、第461條規定。惟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余烈、巫垂晃之證詞竟謂石牌分館採用韌性設計,且有剪力牆,其組構係數K值應小於1.0,箍筋配置應設計彎鉤135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欠缺建築法上之依據,均不可採。又伊已就石牌分館混凝土取具試驗報告,合於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即已盡監造人職責;況審理另案背信等刑案之法院囑託建築師公會就石牌分館作載重試驗確認安全無誤,柳新崇等5人並獲判無罪確定,又該館歷經921震災及331地震,均未生倒塌或毀損,自無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之情事。縱使石牌分館發生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或部分施工誤差之情形,自應由基一公司負責,要與伊無涉。伊既無設計不當、監造疏失等違背工程委託契約之行為,原告不得請求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所稱伊應負設計監造疏失之責任,核與其所主張之拆除重建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伊與原告間有委任契約,不另構成侵權行為;即令有之,基一公司就石牌分館之承攬總價僅2,690萬元,原告竟索取高額賠償,顯不合理,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

三、兩造(遠東公司除外)經本院協商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五第331頁反面-333頁正面,97年6月9日筆錄):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72年8月22日委任甲○○、丁○○負責石牌分館之

設計及監造工作,雙方簽訂工程委託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27頁)。

⒉原告與基一公司於73年6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基一

公司承攬石牌分館之新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69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20頁),信德公司、遠東公司則為基一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8-60頁)。

⒊甲○○、丁○○於73年8月8日發函原告,略以:石牌分館

之新建工程,其等同意由丁○○負責具名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等語(見外放刑事一審卷㈠第314頁影本),經原告於73年8月8日以北市圖總字第1384號函復同意該工程由丁○○一人負責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及設計監造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外放士檢偵查卷第34頁影本,刑事一審卷㈠第316頁影本),即原告已同意解除與甲○○間之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見本院卷五第303頁反面)。

⒋石牌分館之新建工程於74年4月5日開工(經展期後,原領

74建字第276號建造執照作廢,重新申領76建字第1028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三第87頁,外放「建造執照」卷),於78年1月15日竣工,於78年7月20日驗收(見外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83年度偵字第3381號偵查卷〔下稱士檢偵查卷〕第59、85頁影本),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8年10月30日核發78使字第719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三第88頁,外放「建築物使用執照」卷)。

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2年12月11日以北市工建字第90575

號函令原告,略以:石牌分館經結構技師工會鑑定安全堪慮,請即停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外放刑事一審卷㈠第363頁影本)。原告乃以82年12月31日北市圖秘字第5478 號發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略以:石牌分館結構安全堪慮,經工務局函示停止使用等語(見外放刑事一審卷㈠第324、325頁影本)。

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83年1月10日北市建二字第0132號函

請將甲○○移付懲戒,經該局建築管理處營建科調查相關資料後,以甲○○、丁○○於72年8月22日受原告委託設計監造石牌分館新建工程,而甲○○、丁○○於73年8月8日同意僅由丁○○具名負責該分館之設計監造事項,原告並於73年8月8日終止與甲○○間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且甲○○亦未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監造人登錄,難謂甲○○該當建築師法第18條之要件,乃於83年2月28日簽請就甲○○涉及石牌分館監造不周一案,擬予「免議」處分獲准(見外放刑事一審卷㈠第358-362頁影本)。

⒎台北市政府以柳新崇、甲○○、丁○○共犯背信罪及公共

危險罪嫌,移送檢方偵辦,由士林地檢以83年度偵字第3381號提起公訴(即另案背信等刑案),原告並於83年10月7日以柳新崇等5人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應就石牌分館予以補強或拆除重建,如無法拆除重建,應給付原告94,663,570元,上開給付應自84年1月3日起至84年3月30日止動工或清償完畢,逾期未付款並加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外放附民卷影本)。

嗣經士林地院刑事庭於85年7月9日以83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柳新崇、甲○○、丁○○無罪(見本院卷一第90-97、135-142頁,卷二第59-66頁,卷三第135-142頁),並於同日以8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經檢察官對前開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遭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89年7月27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二第67-90頁,卷三第106頁)。

⒏士林地檢在另案背信等刑案偵查中,曾於83年8月23日以

士檢治83偵第3381字第17658號函詢原告石牌分館正式驗收前,有無發現地下室、樓板等處有裂紋,並請建方及監造人依限彌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原告則於83年9月6日以北市圖秘字第3837號函復並無是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外放刑事一審卷㈠第26頁影本)。

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9年5月10日以丁○○設計監造石牌

分館,涉及違反建築師法第17、18、19、20、21條規定,限期20日內提出答辯,逾期逕移審議(見本院卷二第27頁)。嗣經該局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不予處分(見本院卷二第98-101頁,外放刑事一審卷㈠第320-323頁影本)。

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89年7月7日以北市教六字第89227175

00號函准原告89年4月29日北市圖密字第8960236400號函及簽請將石牌分館拆除重建,原告則委請訴外人謝惠忠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設計補強(見本院卷四第106-109頁,外放刑事二審卷第211-215頁影本),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原石牌分館核發90拆字第1號拆除執照(見本院卷四第179頁)。嗣原告於92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就該重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由興亞公司以總價16,430萬元承攬該工程(見本院卷四第110-136頁)。

㈡爭執之事項:

⒈基一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無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當之情事?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基一公司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果爾,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⒊原石牌分館已拆除重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規定,

請求基一公司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果爾,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信德公司、遠東公司是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基一公司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責?果爾,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因民法第514條所定短期時效屆滿而受影響?信德公司、遠東公司是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⒌甲○○、丁○○有無設計不當、監造疏失?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甲○○、丁○○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果爾,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⒎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227條規定,請求甲○○、丁○○

負受任人賠償之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甲○○得否以其與原告已於73年8月8日解除工程委託契約而無庸負責?倘甲○○、丁○○應負責,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⒏原告就本件工程之損害,有無與有過失?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四、關於基一公司就原石牌分館之新建工程有無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當之情事部分:

㈠石牌分館之新建工程於74年4月5日開工、78年1月15日完工

、78年7月20日驗收,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外放士檢偵查卷第59、85頁影本),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8年10月30日核發78使字第719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三第88頁,外放「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基一公司於上開施工期間,就石牌分館之基地放樣、基礎版鋼筋、地下一樓版、一樓版至五樓版、牆、屋頂等項之施作,均經相關單位勘驗無誤,有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建築工程放樣勘驗現地檢查報告表、二樓版勘驗現地檢查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現地檢查報告表、竣工勘驗報告表等件可稽(見外放北檢偵查卷第107-130、132-135頁影本),並經證人即參與驗收石牌分館之前原告總務組長杜京生於00年0月00日在另案背信等刑案士林地檢偵訊時結稱:其有親自驗收石牌分館之初驗,結構體每完成一階段,即報請勘驗一次,並請款,且在每層灌漿前,均要報原告派員會勘,其在初驗時,看不出結構體之問題等語(見外放士檢偵查卷第56頁、57頁正面影本);縱令該工程於78年1月30日初驗、78年6月26日正式驗收時,有不符及應改善項目,惟於78年7月20日正式之複驗時,除屋頂壓角磚及SD2、D2不銹鋼門尺寸不符,因無影響而按規定扣款外,其餘均已改善,且按圖安裝,原告乃同意俟使用執照請領後,同意驗收,有驗收紀錄可稽(見外放士檢偵查卷第10-6頁影本)。參以士林地檢在另案背信等刑案偵查中,曾於83年8月23日以士檢治83偵第3381字第17658號函詢原告石牌分館正式驗收前,有無發現地下室、樓板等處有裂紋,並請建方及監造人依限彌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外放士檢偵查審卷第81頁影本),原告則於83年9月6日以北市圖秘字第3837號函復並無是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外放刑事一審卷㈠第26頁影本),堪信石牌分館於78年7月20日正式驗收時,尚未出現裂紋現象,更遑論原告曾函請基一公司及丁○○依限彌補。至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78年6月13日會同原告、基一公司代表人員林慶雲、丁○○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員蔡瑞君等人勘驗之建物,乃坐落台北市○○路○○○號鄰房,因石牌分館施工致損害,嗣經修復及未修復部分,非關坐落台北市○○區○○○路○○巷○弄○○號石牌分館之會勘,有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會勘紀錄表足憑(見外放北檢偵查卷第131頁影本,士檢偵查卷第103頁影本),附此敘明。

㈡石牌分館經驗收使用後,於79年間出現牆壁及樓板多處龜裂

現象,歷經四次鑑定(不含載重試驗),因取樣鑑定及數據計算不同,致結果略有歧異,惟依91年6月12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51條規定:「一 各級混凝土澆製施工時,每天,每一百立方公尺,或每五百平方公尺,至少須取二個試體試驗其其壓力強度,合共不得少於五次試驗。

若混凝土體積不足四十立方公尺,且能顯示混凝土強度良好,可由主管建築機關減免試驗。二 取樣須依中國國家標準CNS1174.A41新拌混凝土取樣法,並依CNS1231.A47在工地澆製並濕養圓柱試體,然後依CNS1232.A48試驗其壓力強度,每一強度試驗係由同一配比取樣,兩圓柱試體在二十八日齡期試驗而得之壓力強度平均值,如三次連續強度試驗結果,均不小於規定強度且其單一試驗結果,亦不少於規定壓力強度三十五公斤/平方 公分時,應予認為合格。三 同時取樣,分別依CNS1231.A47在工地澆製並濕養與依CNS1230.A46在實驗室澆製並濕養之圓柱試體,如在齡期試驗體壓力強度,工地澆製者,不能達到實驗室澆製者之百分之八十五,工地混凝土之保護與濕養方法應設法改善。如實驗室澆製並混養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高於規定壓力強度甚多,工地澆製並濕養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即使未達到實驗室澆製試體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亦無須超過規定壓力強度三十五公斤/平方公分。」,第352條並規定:「一 若實驗室澆製並濕養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比規定壓力強度少於三十五公斤/平方公分以上,或工地澆製並濕養試體試驗顯示保護與濕養欠妥,須設法防止構造載重能力之可能危險,如有疑問,應依中國國家標準CNS1241.A57鑽取混凝土試體長度之檢驗法,於壓力強度低於規定壓力強度三十五公斤/平方公分之處,鑽取三個試體,如混凝土在乾燥處應用,應將試體在溫度攝氏十六度至二一度,濕度不少於百分之六十之處風乾七天,並在乾時試驗壓力強度,如混凝土浸濕處應用,應將試體在水中浸四十八小時,並在濕時試驗壓力強度。二 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八十五,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可以認為合格。三 如仍有疑問,可以重試,並可依本編第三三六條及第三三七條評估其強度。」,又依73年4月17日修訂之中國國家標準CNS1238.A3051「混凝土鑽心試體及切鋸試體抗壓及抗彎強度試驗法」第

4.1點規定:「圓柱試體:決定路面厚度之圓柱試體,其直徑至少為10公分。試體抗壓強度之圓柱試體,其直徑至少為其最大粗粒料尺度之3倍,絕對不得小於其2倍。試體依CNS1231混凝土抗壓及抗彎試體在工地澆製及濕養法第6條作蓋平後之長度,最好為其直徑之2倍。鑽心試體長度最好為其直徑之2倍,否則不得小於其直徑,蓋平前高度,不得低於其直徑之95%,蓋平後之高度,不得低於直徑。」(見外放士檢偵查卷第36、127頁影本),可知依上開國家標準尺寸採取石牌分館混凝土鑽心試體之檢驗法,較為妥適。茲就四次鑑定,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82年7月8日委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該館之結構安全

及損壞狀況,依該公會以82年10月20日北結師鑑字第378號鑑定報告書略載(見外放北檢偵查卷第46-53、78-101頁影本,外放刑事一審卷㈠第351-357頁影本):

⑴石牌分館自地下2樓至地面5樓均有樓地坪裂紋、樑裂紋

、牆裂紋、磨石子樓地板裂紋、屋頂層地坪裂紋、各樓樓梯間裂紋等裂損狀況。

⑵二樓層板以下(原設計強度為280kg/c㎡,B2層梁:136

kg/c㎡約為原設計強度之49%,B1樓層地板:192kg/c㎡約為原設計強度之69%,B1層廚房梁:180 kg/c㎡約為原設計強度之64%。

⑶二層柱以上(為原設計強度為210kg/c㎡),四層梁:

92kg/c㎡約為原設計強度之44%,五層梁:143kg/c㎡約為原設計強度之68%。

⑷石牌分館結構材料混凝土強度經鑑定結果,二樓以上為

92kg/c㎡至143kg/c㎡,約為原設計強度之44%至68%,二樓以下為136kg/c㎡至192kg/c㎡,約為原設計強度之49%至69%。

⑸石牌分館之混凝土材料經抽驗結果,其抗壓強度平均僅

達原設計強度58.8%,最大亦未達70%,顯示混凝土強度有嚴重不足現象,且主結構體亦產生裂紋,其安全堪慮,請原設計、監造依設計原意及參照該鑑定結果,檢討石牌分館之結構安全性,決定予以補強或重建,在未取得安全保證前,建議暫停使用。

分析:結構技師公會所採混凝土鑽心試體6枚,其試體尺

寸(公分)平均長度各為5.89、5.98、5.98、6.12、6.00、5.92,平均直徑均為5.54,並經證人即結構技師公會人員曾清銓於85年6月13日在另案背信等刑案一審結稱:取樣試體直徑平均為5.54公分,係照CNS之標準取樣等語(見外放刑事一審卷㈡第174頁反面影本),而甲○○、丁○○於83年12月12日另案背信等刑案一審訊問時,均自承石牌分館之粒料為2至2.5公分等語(見外放刑事一審卷㈠第128頁反面、129頁正面影本),足結構技師公會其取樣之混凝土鑽心試體尺寸,合於首揭規定之標準。惟該公會鑑定報告所載石牌分館混凝土強度之數據,未依91年6月12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52條第2項規定予以反算即除以85%,業據曾清銓於上揭時、地結稱:該份鑑定報告並未考慮到85%之系數,為直接水泥(指混凝土)之抗壓強度等語(見外放刑事一審卷㈡第175頁正面),則被告在本件及甲○○、柳新崇、丁○○於89年7月13日在另案背信等刑案二審審判時就此均有爭執(見外放刑事二審卷第169、190頁影本),尚非無據,是上開鑑定既有疵累,自難為不利於基一公司之認定。

⒉基一公司委託「中華顧問工程司」以「衝鎚法」做石牌分

館混凝土強度之試驗,其試驗結果報告表雖記載:二樓(含柱)以上為3510至3910psi均大於原設計強度3000psi,二樓版以下為3510至3710psi,約為原設計強度4000psi之

87.8%至92.8%,該石牌分館之混凝土強度符合規定等語(見外放士檢偵查卷第25、35、126頁影本,刑事一審卷㈠第100-111頁影本)。惟其既非採鑽心取樣之檢驗法,與91年6月12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52條規定不合,且證人即上開試驗結果報告表審核者陳志超於83年11月23日在另案背信等刑案一審結稱:「衝鎚法」所做混凝土強度試驗,有正負25%精確度等語(見外放刑案一審卷㈠第93頁影本),參以上開試驗結果報告表中有二處測試值有異常偏低,竟予剔除,顯然較不精確,自無可採。

⒊丁○○、甲○○委託建築師公會以「鑽心試驗及試錘測試

」鑑定石牌分館之結構安全,依建築師公會82年12月31日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9-42頁,外放士檢偵查卷第91-94、117-122頁影本,刑事一審卷㈠第270-280頁影本):

⑴石牌分館經鑽心試驗結果平均強度143.7kg/c㎡(二樓

以下)及115.9 kg/c㎡(二樓以上),但因考慮鑽心攪動,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52條規定反算及研究報告佐證,可換算其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為143.7kg/c㎡-0.85-139.1kg/c㎡(二樓以下)及115.9kg/c㎡-0.85-136.4kg/c㎡(二樓以上)。

⑵石牌分館經試錘測試結果混凝土平均強度為166.7kg/c㎡(二樓以下)及200kg/c㎡(二樓以上)。

⑶依前二項之試驗結果得知,混凝土鑽心試體強度為

169.1kg/c㎡、136.4kg/c㎡及試錘測試強度為166.7kg/c㎡及200kg/c㎡,均小於設計強度f'c=280kg/c㎡及f'c= 210kg/c㎡(二樓以上),約為60%至65%,碓各試體單一強度均大於工作應力法之假設強度0.45f'c=126kg/c㎡(二樓以下),另0.45f'c=94.5kg/c㎡(二樓以上)。

⑷石牌分館發生龜裂現象,乃施工時混凝土強度不足及經年累月之基礎部分(地層)沈陷所造成。

分析:建築師公會所採混凝土鑽心試體6枚,其試體尺寸

合於首揭規定之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公會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所載石牌分館混凝土強度之數據,已依91年6月12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52條第2項規定予以反算即除以85%,尚屬正確,且為被告於本件及甲○○、柳新崇於89年7月13日在另案背信等刑案二審審判時所不爭執(見外放刑事二審卷第170頁影本),堪予採信。

⒋本院於87年12月23日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石牌分館混凝

土強度是否不足等項,經該公會以89年1月31日北土技字第8930243號房屋損害賠償鑑定第項「結論與建議」略載:以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之結果,石牌分館混凝土強度確有不足現象,其原因與預拌廠之供料及現場施工等二者關連性較大(見本院卷二第23、119、120頁,外放刑事二審卷第149、150頁影本)。

分析:上開房屋損害賠償鑑定關於混凝土強度部分,既係

就鑽心試體抗壓試驗結果為鑑定,並無不符,且經甲○○、柳新崇於89年7月13日在另案背信等刑案二審審判時所不爭執(見外放刑事二審卷第174頁影本),堪予採信。至上開鑑定結論所稱混凝土強度不足,監造建築師應與營造商負連帶責任一節,及關於配筋排列、箍筋彎鉤角度、樓版有無中央上層筋、保護厚度、耐震設計等項研判,均為被告所爭執,且涉及石牌分館設計之問題,詳於後述設計、監造部分再予論斷。

⒌綜上,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混凝土抗壓強度之數據

未依91年6月12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52條第2項規定予以反算,不足以採;「中華顧問工程公司」試驗結果報告表,因採用不合於首揭國家標準及上開建築構造編所定之檢驗法,且有不精準之情形,亦不可採;建築師公會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係以合於標準試體尺寸之混凝土鑽心試體為檢測,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關於石牌分館混凝土抗壓強度之鑑定部分,均合於首揭國家標準及上開建築構造編之規定,應屬可採;參以甲○○於83年6月28日在士林地檢偵訊時供述:石牌分館混凝土強度確實降低了等語(見外放士檢偵查卷第31頁反面影本),證人即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吳卓夫於83年11月23日在另案背信等刑案一審結稱:本案水泥(指混凝土)強度不夠,抗壓強度不符合規定,水泥強度不足係水泥板裂紋原因之一,本件樓板裂紋應係水泥抗壓強度不足為最大原因等語(見外放刑事一審卷㈠第92頁正面、94頁反面、95頁正面影本),復於85年6月13日結稱:鑑定結果得知混凝土之鑽心試體強度及試錘測試強度均小於設計強度等語(見外放刑事一審卷㈡第176頁反面影本),堪認石牌分館混凝土抗壓強度確有不足現象,未達原設計強度等情至明。

㈢基一公司雖提出施工時送驗之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欲

證明其並無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當云云,惟查上開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見本院卷二第94-97頁,外放士檢偵查卷第31-41、87-89、113-116頁影本)僅能證明混凝土運送到工地時,由監造人(即丁○○或其現場代表人員)會同營造廠(即基一公司現場代表人員)一同採樣當日之混凝土,其抗壓強度合於原設計強度,尚無法證明其他日期之混凝土品質,更無法證明混凝土澆製過程中仍維持合格品質;參以甲○○自承:只有混凝土送到工地才取樣,沒有到泵浦車尾端取樣等情(見本院卷五第303頁正面),自難徒憑上開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即為有利於基一公司之認定。

㈣又石牌分館發生龜裂現象,業據士林地檢檢察官於83年7月

29日會同原告、基一公司至石牌分館勘驗地下室至地上五樓有裂紋屬實,並拍照存卷(見外放士檢偵查卷第76-79頁影本);復據另案背信等刑案一審法官於84年1月19日會同甲○○、丁○○、柳新崇及原告代理人至石牌分館勘驗,以目視均見表面磨石樓板裂紋等情(見外放刑事一審卷㈠第167頁)。依前揭建築師公會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第、項記載,石牌分館之龜裂現象乃施工時混凝土強度不足及經年累月之基礎部分(地層)沈陷所造成(見外放士檢偵查卷第91頁影本),而證人即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吳卓夫分別於83年11月23日、85年6月13日在另案背信等刑案一審結稱:水泥(指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之原因可能有偷工減料或水泥灌漿、養護、拆模技術等,本件應係施工不良及偷工減料未按施工說明上所列方式施工所致,亦即違背建築施工規則等語(見外放刑事一審卷㈠第92頁正面、94頁反面、95頁正反面影本,卷㈡第176頁正面影本),並為證人即「中華顧問工程司」人員蔡水旺、陳志超、陳省民所是認(見外放刑事一審卷㈠第95頁反面影本),且證人即建築師公會鑑定載重試驗之建築師涂堯威於85年5月22日在同案結稱:石牌分館之損壞現象,主要係因施工時混凝土之強度不足,加上部分地層不均沉陷所致,混凝土強度不足係施工時不當、偷工減料、原料選擇、水質、水用量、水泥攪拌、澆製、養護均會影響等語(見外放刑事一審卷㈡第119頁反面、120頁正面影本)。再參以前揭土木技師工會房屋損害賠償鑑定第一冊第6頁所載:5F之樑(編號為G15),發現埋置酒瓶,可能在現場施工澆置混凝土時,並未將廢棄酒瓶處理乾淨所致,該酒瓶將對此樑之結構強度產生影響等情(見外放刑事二審卷第145頁影本),堪認石牌分館發生龜裂現象,除地質不均勻之沈陷因素外,應係基一公司違背建築成規,偷工減料及施工不良所造成。至載重試驗與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乃不同之測試對象,混凝土抗壓強度之鑑定僅針對單項混凝土抗壓強度之測驗,而載重試驗係對整棟建物綜合測驗,業據證人即建築師公會鑑定人涂堯威於85年5月22日在另案背信等刑案結證屬實(見外放刑事一審卷㈡第119頁正反面影本),尚不能以石牌分館經載重試驗合格,即遽謂其混凝土抗壓強度合於規定,附此敘明。是基一公司所辯其施工未違背建築成規云云,不足以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基一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部分:㈠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基一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未經主張基一公司之代表權人或員工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亦未引用「過橋條文」(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之規定),即逕主張法人之基一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有未合。本院曾於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基一公司為法人,無侵權能力一事,向原告行使闡明權(見卷五第164頁反面),原告迄未補述說明,本院自無別事探求基一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更無須就原告對基一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予以審酌判斷。

㈡縱令原告嗣經補述主張基一公司之代表權人或員工於執行職

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其乃請求基一公司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 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⒉台北市政府早於83年1月26日以83府政二字第83005658號

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偵辦基一公司(當時負責人柳新崇)、甲○○、丁○○承包及監造石牌分館所涉偷工減料、監工不實及圖利他人等罪嫌,案經台北地檢簽請台灣高等法檢察署檢察長核轉移送士林地檢偵辦,士林地檢於83年8月30日以83年度偵字第3381號對柳新崇、甲○○、丁○○提起公訴(見外放台北地檢83年度偵字第3257號、士林地檢83年度偵字第3381號偵查卷影本),原告並於83年10月7日以柳新崇等5人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應就石牌分館予以補強或拆除重建,如無法拆除重建,應賠付94,663,570元,上開給付應自84年1月3日起至84年3月30日止動工或清償完畢,逾期未付款並加付利息等語(見卷一第52、53頁,外放附民卷影本)。姑不論原告於83年1月26日台北市政府函送檢方偵辦柳新崇、甲○○、丁○○犯行時,是否即已知受有損害、賠償義務人及渠等行為係侵權行為,至遲於83年10月7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告亦知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嗣士林地院刑事庭既於85年7月9日以83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柳新崇、甲○○、丁○○無罪(見卷一第90-97、135-142頁,卷二第59 -66頁,卷三第135-142頁),並於同日以8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卷一第145頁),原告於85年8月10日收受該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正本,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見外放附民卷影本),則原告對柳新崇等5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視為不中斷,仍自83年1月26日(或至遲於83年10月7日)起繼續進行,計至85年1月25日(或至85年10月6日),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更何況原告僅對柳新崇等5人起訴求償,並未舉證證明於上開2年期間曾對基一公司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起訴或其他同效力之行為,基一公司既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基一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所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另案背信等刑案判決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殊無足取。

㈢又原告業於96年11月12日陳明其僅請求信德公司、遠東公司

就基一公司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其餘並未要負連帶責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64頁反面、第165頁正面),亦即未請求信德公司、遠東公司就基一公司侵權行為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本院亦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關於原告請求基一公司償還修補必要費用部分,及信德公司、遠東公司基此應負之履約保證人責任部分: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件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工作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且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並已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為其前題要件;又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承前所述,石牌分館於78年7月20日驗收使用後,於79年發

生出現牆壁及樓板多處龜裂現象,經鑑定結果,其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未達原設計強度,顯係可歸責於基一公司偷工減料及施工不良所致之瑕疵,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基一公司修補之,除修補所需費用過鉅,基一公司得拒絕之外,倘基一公司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者,原告於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後,即得向基一公司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惟查:

⒈原告於82年7月8日委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石牌分館之結構

安全及損壞狀況,經該公會提出82年10月20日北結師鑑字第378號鑑定報告書,略以該館安全堪慮,建議予以補強或重建,在未取得安全保證前,暫停使用等語。甲○○、丁○○乃於82年11月8日出具切結報告書,保證石牌分館安全無慮,仍可照常使用,且願負法律責任,儘速委請有關鑑定單位再作鑑定工作,提出安全保證計劃書等語(見外放士檢偵查卷第75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即據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於82年12月11日以北市工建字第90575號函令原告停止使用石牌分館(見本院卷一第35頁,外放刑事一審卷㈠第363頁影本),原告並以82年12月31日北市圖秘字第5478號發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停止使用石牌分館(見外放刑事一審卷㈠第324、325頁影本),復於83年2月16日以北市圖秘字第289號通知基一公司、丁○○及相關單位召開石牌分館安全鑑定善後協調會(見外放士檢偵查卷第27頁影本)。嗣基一公司以83年5月14日基一字第008號函復原告,略以:其原本考慮就石牌分館再做混凝土鑽心試體取樣,惟恐影響結構體,乃以非破壞性之「衝鎚法」試驗,經委託「中華顧問工程公司」以「衝鎚法」試驗結果,石牌分館混凝土強度符合規定,對結構體而言,應屬安全,不需再做補強等語(見外放士檢偵查卷第32、33、123-125頁影本)。

⒉石牌分館固因混凝土抗壓強度不符原設計強度致出現龜裂

現象,但證人吳卓夫於83年11月23日在另案背信等刑案一審結稱:水泥強度不足並不代表有危險等語(見外放刑事一審卷㈠第94頁反面影本),復於85年6月13日結稱:石牌分館建物經過承受幾次地震後,對構架本身應無安全上之問題等語(見外放刑事一審卷㈡第176頁反面影本),證人曾清銓亦於85年6月13日在同案結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石牌分館安全堪慮係針對混凝土之抗壓強度部分有安全堪慮,至於整個建築是否安全,並非其鑑定之範圍等語(見外放刑事一審卷㈡第175頁反面),另原告代理人羅憲宏亦於85年7月2日在同案訊問時自承石牌分館尚未發生危險事故等語(見外放刑事一審卷㈡第191頁正面影本)。而上開龜裂現象,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載:石牌分館混凝土強度尚在設計強度0.45f'c以上,以建築物之傾斜度、該鋼筋配置與其數量及尚無中性化(碳化)現象、龜裂處所與程度,其構架本身鋼筋尚無不當,並經歷年地震考驗,目前尚無安全之虞,若正常情況使用下,結構尚屬安全(見本院卷一第40、41頁,外放士檢偵查卷第91、92、120、121頁影本);又另案背信等刑案一審再囑託建築師公會就石牌分館選擇四處為「載重試驗」之鑑定,經鑑定結果,經擇定四處之「載重試驗」全屬合格,載重應無安全之虞,有建築師公會85年4月30日85㈩鑑字第0458號函附「載重試驗安全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刑事一審卷㈡第113頁影本,鑑定報告書影本),並經證人涂堯威於85年5月

22 日在另案背信等刑案一審結稱:載重試驗鑑定結果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最低標準,全部合格等語(見外放刑事一審卷㈡第119頁正面影本),堪認石牌分館尚無安全疑慮,並非危險建物。至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稱石牌分館因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致有安全堪虞一節,但證人曾清銓業於85年6月13日在另案背信等刑案一審訊問時結稱:該鑑定意旨之安全堪虞係指僅針對混凝土強度未達標準,該混凝土強度有安全堪虞,並無非指石牌分館整棟建築物,該建築物是否安全,並非其委鑑之範圍等語(見外放刑事一審卷㈡第175頁影本),自難以該鑑定報告關於混凝土抗壓強度部分之測試結果,即遽認該館係危險建物。

⒊縱令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指石牌分館之傾斜度有一

處為二百分之一屬實,惟該報告書亦記載石牌分館其餘傾斜度均在三至四百分之一以下等字,且前揭建築師公會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第㈢項則記載:石牌分館之傾斜度為1/240<1/150,尚處於安全範圍之內等字,而證人即鑑定技師曾清銓於83年11月23日在另案背信等刑案一審訊問時結稱:土地地質不確定性會影嚮傾斜度,所依據傾斜容許度二百分之一係引用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學說,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中所載傾斜度數據一百五十分之一係依建築技術規則等語,證人吳卓夫亦結稱:石牌分館所在位置地質不良等語(見外放刑事一審卷㈠第92頁反面影本),可見石牌分館物略有傾斜部分或係因石牌地區地質原本不佳或該館建成後已經數年,可能因地質不規則自然沈陷或地震因素,而略有傾斜,然結構技師公會及建築師公會均未以該館傾斜為由,鑑定已致生公共危險。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石牌分館因略有傾斜致生公共危險而須拆除重建之事實,應認石牌分館前揭龜裂等瑕疵,仍以修補即為已足。

⒋台北市政府以柳新崇、甲○○、丁○○共犯背信罪及公共

危險罪嫌,移送檢方偵辦,經士林地檢以83年度偵字第3381號提起公訴後,原告即於83年10月7日以柳新崇等5人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應就石牌分館予以補強或拆除重建,如無法拆除重建,應給付原告94,663,570元,上開給付應自84年1月3日起至84年3月30日止動工或清償完畢,逾期未付款並加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外放附民卷影本),固係定有相當期限請求柳新崇等5人修補石牌分館之工作瑕疵,姑不論其請求效力是否及於基一公司、信德公司、遠東公司,惟柳新崇等5人既未於原告所定期限修補之,原告本得自行修補而於支出費用後,向基一公司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詎原告竟未循此途徑為之,且因士林地院刑事庭於85年7月9日以83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柳新崇、甲○○、丁○○無罪(見本院卷一第90-97、135-142頁,卷二第59-66頁,卷三第135-142頁),並於同日以8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嗣原告竟將原石牌分館予以拆除,並由興亞公司於92年11月20日以總價16,430萬元承攬石牌分館重建工程,現已完工啟用,有90拆字第1號拆除執照、工程合約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9、110-136頁,卷五第331頁反面),而上開拆除重建費用核與修補必要之費用,迥然不同。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石牌分館既無自行修補而支出必要費用之情事,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以「拆除重建費用」為基一公司應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依據。

㈢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82年7月8日委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石牌分館之結構安全及損壞狀況,經該公會提出82年10月20日北結師鑑字第378號鑑定報告書時,原告應知該館有工作瑕疵,至少應予修補,其並於83年10月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柳新崇等5人於84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動工修補(或賠付無法補強或重建費用94,663,570元),縱認原告上開起訴屬於定有相當期限之請求,且其就石牌分館拆除重建所支出之費用包含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五第329頁反面、第330頁正面),惟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士林地院於85年7月9日判決駁回確定(見卷一第145頁,外放附民卷影本),亦即原告對柳新崇等5人請求修補瑕疵之訴已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依前揭說明,原告因工作瑕疵之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時效即視為不中斷,仍自82年10月20日即原告發見瑕疵(或至遲於83年10月7日即確定瑕疵及給付義務人)時起繼續進行,計至83年10月19日(或至遲於84年10月6日),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1年期間,另定相當期限請求基一公司修補上開工作瑕疵,或向基一公司為上開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請求或起訴或其他同一效力之行為(見本院卷五第330頁正面),則其遲至86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基一公司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基一公司既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即令原告於86年6月下旬發函(見本院卷一第47頁存證信函)請求基一公司於文到15日內提出解決方案,逾期將另外招商補強及提起民事訴訟一節屬實(基一公司否認收受該函,見本院卷五第329頁正面),惟原告對基一公司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於83年10月19日(或至遲於84年10月6日)消滅,自無從再據以行使,併此敘明。

㈣關於信德公司、遠東公司部分:

⒈信德公司、遠東公司就基一公司承攬石牌分館之新建工程

,固於73年6月22日出具保證書,表明願負連帶履約責任(見本院卷一第58-60頁),惟原告就石牌分館既無自行修補而支出必要費用之情事,自不得以「拆除重建費用」為據,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基一公司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縱認拆除重建之費用包含修補之必要費用,但原告對基一公司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於83年10月19日(或至遲於84年10月6日)消滅,依民法第146條前段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原告對基一公司之上開工作瑕疵擔保請求權此主權利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對信德公司、遠東公司之履約保證請求權此從權利,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信德公司既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自無從請求信德公司就此部分負履約保證人之連帶責任。

⒉遠東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聲明或陳述,惟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已改列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則基一公司、信德公司對於原告請求就石牌分館工作瑕疵負修補或償還修補費用責任一事,既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該項抗辯核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效力及於遠東公司,原告亦無從請求遠東公司就此部分負履約保證人之連帶責任。

七、關於原告請求基一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及信德公司、遠東公司基此應負之履約保證人責任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11月27日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見本院卷五第261、262頁)。準此,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就因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關於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權利行使期間,且承攬人已為時效抗辯者,定作人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長期消滅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㈡原告主張基一公司有施工不良及偷工減料等情,違反工程合

約書之約定,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固非無據,惟原告既自承其對基一公司有民法第495條或第227條所定之請求權,二者損害賠償範圍相同,其選擇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0頁),亦即原告請求基一公司負民法第227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其範圍同於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工作瑕疵損害賠償責任。因基一公司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已援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為抗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先審究原告就石牌分館之工作瑕疵所生損害,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權利行使期間。

㈢依前所述,原告於82年7月8日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石牌分

館之結構安全及損壞情況,經該公會提出82年10月20日北結師鑑字第378號鑑定報告書時,原告應知該館有工作瑕疵,並於83年10月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柳新崇等5人賠償無法補強或重建之費用94,663,570元,即知其工作瑕疵之損害及賠償給付義務人,且已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姑不論其起訴求償之效力是否及於基一公司,因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士林地院於85年7月9日判決駁回確定(見卷一第145頁,外放附民卷影本),亦即原告對柳新崇等5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已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依前揭說明及民法第131條規定,原告因石牌分館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仍自82年10月20日即原告發見瑕疵(或至遲於83年10月7日即確定瑕疵損害及賠償給付義務人)時起繼續進行,計至83年10月19日(或至遲於84年10月6日),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1年期間,另行請求基一公司賠償損害或為起訴或其他同一效力之行為(見本院卷五第330頁正面),則其遲至86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以石牌分館有工作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基一公司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基一公司既為時效抗辯(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自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所定債務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基一公司賠償損害,以免規避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與法律安定性,於第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所為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縱令原告於86年6月下旬發函(見本院卷一第47頁存證信函)請求基一公司於文到15日內提出解決方案,逾期將另外招商補強及提起民事訴訟一節屬實(基一公司否認收受該函,見本院卷五第329頁正面),惟原告對基一公司之工作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於83年10月19日(或至遲於84年10月6日)消滅,自無從再據以行使,併此敘明。

㈣關於信德公司、遠東公司部分:

⒈信德公司、遠東公司就基一公司承攬石牌分館之新建工程

,固於73年6月22日出具保證書,表明願負連帶履約責任(見本院卷一第58-60頁),惟石牌分館因可歸責於基一公司之事由,致生工作瑕疵,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基一公司賠償損害,因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基一公司賠償損害。準此,原告對基一公司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主權利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對信德公司、遠東公司之履約保證請求權此從權利,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民法第146條前段規定參照)。信德公司既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自無從請求信德公司就此部分負履約保證人之連帶責任。

⒉遠東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聲明或陳述,惟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已改列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則基一公司、信德公司對於原告請求就石牌分館工作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既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該項抗辯核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效力及於遠東公司,原告亦無從請求遠東公司就此部分負履約保證人之連帶責任。

八、關於甲○○、丁○○有無設計不當、監造疏失部分:㈠原告與甲○○間已無工程委託契約,自無庸論斷甲○○就石牌分館新建工程有無設計不當、監造疏失等情事。

⒈原告於72年8月22日委任甲○○、丁○○負責石牌分館之

設計及監造工作,雙方簽訂工程委託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27頁),嗣甲○○、丁○○於73年8月8日發函原告,略以:石牌分館之新建工程,其等同意由丁○○負責具名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等語(見外放刑事一審卷㈠第314頁影本),經原告於73年8月8日以北市圖總字第1384號函復同意該工程由丁○○一人負責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及設計監造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外放士檢偵查卷第34頁影本,刑事一審卷㈠第316頁影本),原告並自承其已同意解除與甲○○間之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3頁反面),參以石牌分館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以丁○○為監造人名義申請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7、88頁,外放士檢偵查卷第59、85頁影本、「建造執照」卷、「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堪認原告與甲○○間就石牌分館之設計及監造工作已無委任關係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甲○○通謀而為虛偽解除工程委託契約之

意思表示,其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並以甲○○委託訴外人周吉爾技師辦理石牌分館之結構設計工作,並指派其受僱人郭自強、王昌宏擔任現場監造工作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三第77、78頁)。惟查:

⑴甲○○已堅決否認其與原告解除工程委託契約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於97年5月12日在本院陳稱其原本全程參與設計,但在申請建照時遇阻,乃應原告之要求,退出設計監造,其雖非設計監造人,然與丁○○間之合夥關係仍在,且因丁○○在新竹,一切事務係在台北進行,丁○○一週會北上幾趟,由丁○○對外出名執行業務及看公文,內部業務則由兩人分擔;周吉爾辦理結構設計係屬於設計階段,當時其與丁○○即為合夥人;郭自強、王昌宏係因此案而受僱,渠等薪水亦由此案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4頁正面),且為丁○○所是認,原告亦自認其已與甲○○解除委任契約等語(見同本院卷五第303頁反面),復有原告73年8月8日北市圖總字第138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6頁,外放士檢偵查卷第34頁影本,刑事一審卷㈠第316頁影本),衡情原告不可能甘冒偽造文書罪責而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為上開發文。

⑵石牌分館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登

載其監造人為丁○○,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甲○○、丁○○於73年8月8日共同發函原告表明同意僅由丁○○具名負責該分館之設計監造事項,原告並於73年8月8日終止(原告謂為「解除」)與甲○○間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甲○○亦未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監造人登錄,甲○○未違背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乃經台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於83年間以第8301(總49)次會議就甲○○涉及石牌分館監造不周一案,予以「免議」處分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4年5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13904號函、84年7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15385號函可稽(見外放刑事一審卷㈠第302、312 -318、358- 362頁影本)。

⑶又甲○○於與原告解除委任契約後,雖繼續處理石牌分

館之設計及監造業務,應係基於其與丁○○間合夥契約之約定而分擔合夥事務之執行(民法第671條規定參照),或係在丁○○返回新竹時,受丁○○之委任而處理台北之事務,其處理事務之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合夥團體,自非為原告處理事務,尚難以甲○○、丁○○間內部關係,即遽認甲○○對外與原告仍有工程委託契約關係存在。另案背信等刑案一、二審判決亦同此見解,認定甲○○不構成刑法背信罪名(見本院卷一第96、97、

141、142頁,卷二第65、66頁,卷三第141、142頁,外放刑事二審卷第9、10、228、229頁影本)。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其與甲○○如何通謀而為虛偽解除工程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堪認甲○○所辯原告與其已於73年8月8日解除工程委託契約等語,為可採信,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㈡縱認甲○○與原告間仍有工程委託契約,惟甲○○、丁○○並無設計不當錯誤及監造疏失之情事。

⒈原告主張甲○○、丁○○就石牌分館之耐震設計不當、鋼

筋配置設計錯誤等語,惟為甲○○、丁○○所否認。經查:

⑴按71年6月15日修正後、86年5月1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構造編(見本院卷四第370-376頁)關於耐震設計之規定如下:

①第42條:「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

地震力假定橫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板及屋頂。基面係指地震輸入於建築物構造之水平面,或可使其上之構造視為振動體之水平面」。

②第43條:「構造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及震

區之劃分,依左例規定:V=ZKCIW(Z),震區係數。(K),組構係數,依本編第四十四條規定。(C),震力係數,依本編第四十四條規定。……臺灣地區震區劃分依附圖及震區說明。各地區皆應依照本節規定並依本編第五章、第六章有關耐震規定,設計建造建築物,使各主軸向構造,均能承受最小總橫力。

強震地區之(Z)一.○,中震地區之(Z)為○.八,弱震地區之(Z)為○.六。震區說明:㈠強震地區:1花蓮、台東兩縣各市、鄉、鎮。……㈡弱震地區:1澎湖縣各鄉鎮。……㈢中震地區:強震及弱震以外之地區」。

③第44條:「橫力係數包括組構係數(K)與震力係數

(C)。……組構係數(K)依左列規定:僅具韌性立體剛構架,並由其抵禦全部橫力者,K=0.67。韌性立體剛構架與剪力牆(或斜撐鋼架)共同存在,並依左列規定設計者,K=0.80。㈠剛構架與剪力牆(或斜撐剛架)具互制作用,且依其剛度比,共同抵禦全部橫力。㈡剪力牆(或斜撐剛架)與韌性立體剛構架分開作用,剪力牆(或斜撐剛架)應抵禦全部橫力。

㈢韌性立體剛構架應抵禦全部橫力四分之一以上。不具完整豎向承重之立體剛構架(箱式構造物),由剪力牆(或斜撐剛架)抵禦全部橫力者,K=1.33。前列以外之構造物,K=1. 00。建築物以外亦不包括於本編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者,K=2.00。不支架於建築物上,單獨以四個以上具交叉斜撐架之水塔及水箱,K=2.50。但(KC)值不得小於○.二三」。

④第53條:「韌性要求:㈠各種建築物之組構係數(

K)如用○.六七或○.八○,該建築物應為韌性立體剛構架,其設計依本篇第五章、第六章有關該類構架之耐震規定。……」。

⑤第362條:「鋼筋末端之標準彎鉤,應為圓彎加一段

直筋,並依左列規定:半圓彎加四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九十度圓彎加十二倍鋼筋直徑長之延伸。肋筋及箍筋只須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

⑥第407條:「強烈及中度地震地區之就地澆鑄韌性立

體剛構及僅於梁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橫力係數之K=0.67)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之K=0.80),應符合本節之規定」。

⑦第409條:「…………緊密箍筋或螺筋之直徑不得

小於十公釐,箍筋末端彎鉤須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間距應符合第五款及第六款或本編第四百十條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握持長應自柱之近面起算,末端須用九十度標準彎鉤,錨定長在圍束區中不得小於本編第三百九十八條基本握持長之三分之二;在圍束區外時不得小於本編第三百九十四條至第四百零二條有關規定,並均不得小於四十公分。……。」可知,建築物倘非為韌性立體剛構架者,其承受地震之橫力係數之組構係數K值始有用0.67或0.8之可言。又雖坐落強烈及中度地震地區之建築物,但僅限於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梁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橫力係數之K=0.67)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之K= 0.80),始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即第407條至第412條規定,其箍筋末端彎鉤須為135°圓彎加10倍鋼筋直徑長;倘非為韌性立體剛構架之建築物,縱令其坐落強烈及中度地震地區,其橫力係數之組構係數K值仍不用0.67 或0.8,其肋筋及箍筋彎鉤只須90°或135°圓彎加6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6.5公分之延伸。

⑵原告所稱甲○○、丁○○就石牌分館之耐震設計採橫力

係數之K=1.0、箍筋末端彎鈎為90°,無配置中央上層筋,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不符等語,無非以:

①前揭土木技師公會房屋損害鑑定第一冊「鑑定結果

與討論」⑺所載:「……其閉合鋼筋為90°,並未滿足耐震韌性設計135°標準彎鉤之規定,……依韌性設計之規定彎鉤之錨錠長度應為10db,而目前之量測值為8cm,因此亦不符合要求」等字(見外放刑事二審卷第146頁影本)。

②證人即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技師巫垂晃、余烈於91年

4月1日在本院結稱:倘建築物有耐震設計,鋼筋(一定要符合135度,倘無耐震設計,始可能使用90度,此由美國國家標準(ACI)內及學理上可以得到印證等語,巫垂晃另於同日結稱:石牌分館係韌性立體剛構架,且有剪力牆之設計,非樑柱系統之設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橫力係數K值應採0.8,惟本件設計K值採1.0,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07條至第412條規定之耐震設計,且彎鉤採90°不夠,亦無設計中央上層筋,不合同編第53條第5款規定,有配合細部不足之問題等語,余烈並結證稱:倘本件橫力係數K值設計為0.8,即無問題,但因採K值為1.0,其韌性即有問題,本件損害係因K值為1.0,加上混凝土抗壓不足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304頁)。

③證人即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技師薛博允及巫垂晃、余

烈復於95年2月24日在本院結稱:本建物結構為樑柱及剪力牆混合共同承受,其K值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4條之規定,應適用0.8,依同編第409條第4款規定,本建物為韌性立體剛構架與剪力牆並存,其箍筋彎鉤須符合135°,石牌分館未配置上層筋,雖法無規範須配置上層筋,惟依設計分析結果應配置上層筋,其係以K值為0.8鑑定及核算補強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0頁反面至第222頁),為其論據。

⑶但查:

①證人即石牌分館結構設計技使師周吉爾於95年4月12

日在本院結稱:本件設計用K值1.0之標準,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4條第5項第4款,結構計算書係按此計算,因為結構較方正,不具有特殊之剪力牆,當初考慮時未有剪力牆,牆雖是RC牆,但不具有剪力牆之功能。剪力強必須從基礎到頂都有牆始屬剪力牆,其未設計剪力牆,樓梯間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防火效果,要有RC牆,其未畫剪力牆,剪力牆之標示為牆之兩端端柱需有加強配筋,當初樓梯牆僅係當RC牆設計,本件無剪力牆,自無分擔地震力作用,本件無韌性設計,故設計K值為1.0,亦無中央上層筋設計,建管處未曾請其補正結構設計,其未採用韌性立體剛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6、267頁),核與結構計算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2-244、282-284頁)。

②內政部營建署於95年7月12日以營署建管字第0950034

223號函復本院,略稱:「……說明㈠有關組構係數,可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以下簡稱本編)第44條之規定,其中組構係數K=1.0的結構系統係指該條第3項第1、2、3款以外結構方式及不能完全符合韌性立體剛構耐震要求時之結構系統。至於耐震設計時對組構係數K小於1.0之結構採K=1.0進行設計,係屬較保守之作法,並無牴觸上開規定。㈡有關剪力牆設計部分,因為剪力牆與一般非結構牆不同,前者厚度厚,配筋多,結構計算書有此項目的設計,並應依本編第412條規定辦理,後者厚度多小於等於15公分,配筋少,得不必設計。㈢有關鋼筋彎鉤相關問題,由於樑、柱中的鋼筋很多,包括主筋及箍筋,其彎鉤的規定又因鋼筋號數、受剪或受彎、是否在塑鉸區等因素而異,不能一概而論;彎鉤錨錠長度亦復如此,視情況而變,相關規定可參本編第362條及第409條第4款之規定。至於版中央上層因無負彎矩,得不配鋼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7、318頁),而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95年6月29日國震字第0950000575號函亦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4條關於組構係數K值之規定,乃最低要求,若耐震設計時對組構係數K小於1.00之結構採用K=1.00進行設計,係屬較保守之做法,應無牴觸上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9頁正面)。另建築師公會於96年12月28日以96鑑字第1992號函復本院亦稱:「……復引本會鑑定報告㈡-⒈『本案建築物屬71年版建築技術規則第44條規定,指該條第3項第1、2、3款以外結構方式及不完全符合韌性立體剛構耐震要求之結構系統,故同規則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之適用範圍(第407條)即規定組構係數K=0.67或K=0.8時始有適用。規則之原旨為組構係數K=0.67、K=0.8時採用較低的地震力設計(V=ZKCIW),則須依循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易言之,已採用較保守之組構係數K=1.0(K值越大,所採用之設計地震力越大),即不適用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除上述之地震力計算要求外,並未有樑柱尺寸、鋼筋配置配合放大及增加鋼筋量等規定。若有因此需另行增加斷面尺寸或另外增加鋼筋配置(量),則構造編內將列入增加之方法與計算公式之依據,然而並無此類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2頁)。又內政部營建署復以96年12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67280號函略稱:「……說明另據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表示:『版中央因無負彎矩且僅受垂直荷載的情況下,是可以不配上層鋼筋,但其範圍仍須考量負彎矩之分布情況及鋼筋之發展長度而定。在須設置剪力牆的情況下,版中央上層是否須配置鋼筋,以傳遞水平載重,與結構系統配置有關,須經詳細結構分析決定。』……」等語,並檢附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96年11月28日國震字第0960001017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76-179頁)。

可知,石牌分館倘設計為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者,其剪力牆部分自應依同編第412條規定辦理,且其承受地震力之組構係數K值即為0.8,而甲○○、丁○○設計之組構係數K值為1.0,屬較保守之作法,並無牴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4條規定;另彎鉤角度,須視情況適用同編第362條、第409條第4款規定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又本件未配置中央上層筋,亦無不合。原告空言否認前揭內政部營建署回函之正確性,並謂組構係數K=1.0,需用樑柱尺寸更大,本件並未配合放大樑柱尺寸,及增加鋼筋量,致耐震韌性設計不足,易生危險,本件設計仍有不當云云,要無可取。至內政部建築研究所95年6月27日建研工字第0950003490號函略稱:「組構係數k= 1.0的結構係數係指剪力牆承擔100%地震力,垂直載重由樑、柱構架承擔的結構系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9頁反面),核與71年6月15日修正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4條規定不合,是內政部營建署以95年7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34223號函復本院時,未予採用,附此敘明。

③依原告提出之建築師公會82年12月31日房屋安全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載:㈠本鑑定經檢討申請人(即甲○○、丁○○)提供之圖面,獲知標的物(即石牌分館)為柱樑構架式結構系統,結構設計採剛性抵抗工作應力法設計,經查設計圖尚無不當之處。

㈡經超音波測試抽檢,鋼筋配置尚符合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另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10月24日建師全聯 (94)字第0940000714號函略載:「……㈡本案採用K=1.0即採剛性設計,非韌性設計:建築技術規則第326條及409條第4款對箍筋彎鉤有明確之規定,即依韌性設計之圍束區內箍筋彎鉤須為135°,其餘則135°及90°均可適用。本案設計K值為1.0可免依韌性設計,因此彎鉤採用90°,符合當時法令要求,依當時之社會習性而言,採用K=1.0設計亦為當時結構設計者慣用之方法,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九五一號函訂頒『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營建雜誌社發行)中說明,耐震設計最主要的目標在對付大地震,屆時建築物不得崩塌,但允許產生較大變形以吸收地震能量,如此建築物才發揮韌性效果,查本建築物僅出現牆裂縫,並未發生韌性效果,因此本案設計K值採1.0與實際地震行為較為符合,即設計者所採用之設計法應屬合理。㈢剪力牆配置量之多寡影響建築之結構行為:結構設計者可依剪力牆數量的多寡決定K值之適用情形,依法令上之規定,設計者可分類為兩者情況,⑴為剪力牆數量夠多,足以承擔採用K=

0.8計算所得之全部地震力,輔以能承擔1/4以上地震力之立體剛構架而成一結構系統,此時K可採用0.8,因而立體剛構架須依韌性設計之相關規定(即依符合建築技術規則407-412條之規定)。⑵為剪力牆數量不多,不足以獨立承擔上述之全部地震力時,須與立體剛構架共同抵禦全部地震力之結構系統,此時K應提高為1.0,而立體剛構架依建築技術規則407條規定則免依韌性設計之規定(即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408-412條之規定)。本案設計為採用㈡之結構系統,即採用K值為1.0為當時法令所明訂。……。㈣建築配置設計以空間使用機能為主,屬建築師專業領域,應無配置不合之論:……。㈤樓板配筋依國家規範設置,並無不當:依當時社會背景及樓版之結構行為而言,樓板中央上層一般均無配筋,古今中外皆然,查鋼筋混凝土學教科書所提範例亦無樓板中央上層鋼筋之配置,惟因社會時空改變,工資高漲,鋼筋價疲之地區以施作快速方便而在中央上層配筋者漸多(可減少工資),惟如此也不能否定當時時空因素具符合法令理論實務之配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1-156、169-173頁)。

可知,石牌分館為柱樑構架式結構系統,非為韌性立體剛構架,其組構係數採1.0之設計,合於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其箍筋彎鉤設計為135°或90°均可,亦無規定須配置中央上層筋,是其設計圖並無不當,且鋼筋配置亦符合設計圖。

④證人即建築師公會96年7月30日鑑定損害賠償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人庚○○於97年5月12日在本院結稱:按照當年之設計方法,石牌分館無設計剪力牆,而係RC牆,因剪力牆有更嚴格之設計方法;韌性立體剛構架係指樑或柱要合乎韌性之設計,立體剛構架在當年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係可以不需要完全符合韌性之設計,剪力牆可以與韌性立體剛構架或立體剛構架並存,亦可以不需要剪力牆,亦即可以獨立之韌性立體剛構架或立體剛構架,是本件工程有無剪力牆之樑柱系統與韌性立體剛構架系統或立體剛構架無必然關係;依設計當年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橫力係數K值有6種選擇,包括0.67、0.8、1.33、1.0、

2.0、2.5,各有適用之規定,當時一般建物係屬於立體剛構架,多少會有一些RC 牆,故K值用1.0,倘採韌性立體剛構架係讓建物更耐震,故K值係小於1.0,用0.67;倘韌性立體剛構架與剪力牆並存,且剪力牆設計時要承擔全部之地震力,而構架至少承擔剪力牆之4分之1以上,此際K值始能用0.8,本件工程非採用韌性立體剛構架系統,係屬於立體剛構架系統;倘採K值為0.67者,因地震力降低,但裡面之一些箍筋量提高,彎鉤之細部亦要配合施作,例如採135 °彎鉤,以當年之設計而言,作135°彎鉤韌性設計係相當少見,因為施作上較困難,大部分均係90°彎鉤,因為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4條允許,是本件工程結構設計及施工用90°彎鉤乃屬普通方法,倘設計剪力牆有嚴格之規定,因為剪力牆要承擔所有之地震力,故衍生之連接樓板剪力牆很大,所以才可能需要上層板鋼筋,但本件工程無剪力牆,故亦無須設計版筋通過剪力牆時所需之上層版鋼筋;石牌分館之結構設計,依當時法令係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5頁反面至第306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31頁反面),堪予採信。至建築師公會82年12月31日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㈨所載「剪力牆」等字(見本院卷一第40頁),即屬誤認,而不足採;另甲○○、丁○○雖曾不爭執石牌分館有設計剪力牆,惟俟證人周吉爾結稱其結構設計未畫有剪力牆等語後,即抗辯本件無剪力牆等語,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附此說明。

⑤原告嗣於97年6月9日已陳稱不主張石牌分館有剪力牆

及韌性立體剛構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1頁反面),參以前開內政部營建署函、建築師公會函、全國聯合會函、證人即結構設計技師周吉爾、鑑定建築師庚○○之證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坐落台北市○○區○○○路○○巷○弄○○號石牌分館雖處於中震地區,有結構計算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283頁),惟其建築物非為韌性立體剛構架,且無剪力牆,亦無須配置上層版鋼筋,其設計橫力係數之組構係數K值為1.0、肋筋及箍筋彎鉤為90°,均合於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核與建築師公會96年7月

30 日(96)鑑字第1116號鑑定報告書第5頁「原設計之合理性研判」所載:「由提供之資料中可知原設計方式係採合於71年版建築技術規則之設計方法,並無不妥之處」等情相符。準此,土木技師公會房屋損害鑑定第一冊「鑑定結果與討論」與證人即鑑定技師巫垂晃、余烈、薛博允均將具有防火功能之樓梯間RC牆誤認為剪力牆,且以石牌分館為韌性立體剛構架與剪力牆並存、組構係數K值應為0.8、箍筋彎鉤應為135°、疏未配置中央上層筋、耐震力不足,其等進而將組構係數K值設定為0.8予以鑑定石牌分館之設計當否及核算補強費用,均有誤解。

⑷綜上,石牌分館非為韌性立體剛構架,亦無剪力牆,其

承受地震力之組構係數K值採1.0,屬較保守之作法,並無違反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4條規定;又該建物既非韌性立體剛構架,其箍筋彎鉤之角度,即無同編第409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編第362條規定,即設計為90°或135°均可;另法無規定須配置中央上層筋,則該建物無此項設計,亦無不合。此外,原告復未就設計圖有何項錯誤不當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甲○○、丁○○有設計錯誤不當云云,尚難採信。

⒉原告復主張甲○○、丁○○就基一公司部分施工與設計圖

不符、施工部分樑有間隙蜂巢、混凝土強度及保護層不足等項有監造疏失等語,亦為甲○○、丁○○所否認。經查:

⑴按73年11月28日修正前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嗣於73年11月28日修正為「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可知原第1、2款未修正,原第4、5款業經刪除,僅原第3款有修正,並增訂第4款,其立法理由則明揭:「建築工程所需材料種類繁多,建築師僅能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爰將第三款文字修正,以期明確。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爰予刪除。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其他監造事項時,亦應遵守約定,爰增列第四款」等語;而修正草案總說明第5點亦說明:「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任,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等字。又關於該條第1款所謂設計圖說,係指建築師依建築法第32條製作之工程圖樣,是監造建築師監督營造業依設計之圖說施工,並不含括承造人依設計人之設計圖樣繪製之施工圖及承造人視施工之需要,依施工技術及施工安全另行繪製之施工大樣詳圖。關於該條第3款所謂查核,業經內政部營建署於85年1月22日以營署建字第25984號函示:「查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意指負責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外放刑事一審卷㈡第149頁影本),是監造建築師僅須就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負查核資料之責。而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當然包含混凝土抗壓強度,是原告所稱前揭內政部營建署函示非針對混凝土強度之監造方式所為之說明,不得援引為建築師就混凝土強度之監造責任僅係查核試驗報告云云,顯與建築師法第18條第3款及其立法理由不符,殊乏所據。至於原法條第4、5款之刪除,乃因營造業管理規則第7條至第9條規定,申請登記為營造業者,均應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另同規則第19條亦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而75年修正之建築師業務章則第6條第2項則增列:「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可知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現場施工,對於工程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等項目負責,並督導工人施工。是有關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為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亦即現場有關施工細節(鋼筋捆紮、模板組立、混凝土強度檢驗、澆置及施工安全)、清理木屑、柱箍筋捆紮等施工方法、工程技術等均為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職責。

⑵依內政部營建署91年7月1日營署建管字第0910033699號

函略稱:「說明……按建築法第六十條規定『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致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未按核准圖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又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合先敘明。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項工作,並予記錄: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混凝土之拌合、澆置及養護。……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是有關建築工程混凝土強度試驗報告之委託者及其監督查核之責任歸屬,依上開規定認定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71、72頁)。⑶甲○○、丁○○於72年8月22日與原告訂有工程委託契

約,負責石牌分館之設計及監造工作,依工程委託契約第1條第3項「現場監造及其他服務」第3款約定:「指派技術人員常駐工地,監督承包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監造人監督施工,務須嚴格執行,如發現承包商不按圖說施工時,應即予糾正,如營造業不聽糾正時,應即以書面報告原告及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第4款約定:「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規格、數量及強度是否符合規定。」、第5款約定:「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核與73年11月28日修正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3、4、5款規定相符。又雙方並未約定建築師法嗣經修正,即排除上開約款之適用,且增修之同條第4款亦規定監造建築師應遵守「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則甲○○、丁○○仍應受上開約款之拘束。至於上開約款之內容,則應參照修正後建築師法及首揭說明而解釋。準此,甲○○、丁○○依上開約款,應監督基一公司按設計圖說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品質、規格、數量及強度之資料是否符合規定,及指導其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是甲○○、丁○○所辯其僅負責「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云云,顯係疏未注意同條第4款之規定及上開約款,尚非全然可採。

⑷原告以石牌分館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基一公司有偷

工減料及施工不當,主張甲○○、丁○○顯未依約善盡監造人責任云云,非惟為甲○○、丁○○所否認,且查工程委託契約並未明定監造人依第1條第3項第4款約定,監督營造商施工與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規格、數量及強度是否符合規定,應以何種方法為之,建築師法亦查無明文,依上開說明及工程委託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悉依內政部核定之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辦理」,即應按建築師法及建築師業務章則等判定甲○○、丁○○是否已盡契約所定監造人檢驗之責。依73年11月28日修正建築師法第18條第3款及其立法理由說明,與前揭內政部營建署85年1月22日函示,可知甲○○、丁○○依工程委託契約第1條第3項第4款約定,僅須負責查核建築材料之品質、規格、數量及強度之資料是否符合規定即足,此亦經證人即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吳卓夫於83年11月23日在另案背信等刑案一審結稱:建築師查核建築材料之品質、規格,亦係書面審核資料等語屬實(見外放刑事一審卷㈠第92頁影本)。

⑸石牌分館於74年4月5日開工、78年1月15日竣工、78年7

月20日驗收,期間適逢建築師法及建築師業務章則之修正,而甲○○、丁○○依工程委託契約第1條第3項第3款約定,僅係指派技術人員常駐工地「監督」基一公司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屬為石牌分館之「監造人」,而非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規則」施工之「監工人」,後者應屬營造業者專任工程人員之責。是基一公司是否按建築技術規則施工,依前揭修正規定及說明,非屬甲○○、丁○○依工程委託契約或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應負監造責任之範圍,縱令其於灌漿前至施工現場,惟未必能發現基一公司施工細節之瑕疵,自難令其負監造不實之責,亦即甲○○、丁○○祇須負責監督基一公司按設計圖說施工,及指導基一公司按設計圖說之方法施工即足,且合於工程委託契約第1條第3項第3款「指派技術人員常駐工地,監督承包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及第5款「指導施工方法」約定之責。

⑹甲○○、丁○○抗辯其已指派郭自強、王昌宏二人常駐

工地,監督承包商即基一公司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規格、數量及強度是否符合規定等語,並經證人郭自強、王昌宏於84年7月19日在另案背信等刑案一審時結稱其監造之工作範圍包括檢驗建築材料是否合於合約規定及混凝土強度是否合格,檢驗後均符合規定,並通知業主(即原告),在工作期間,未曾發生檢驗材料不合格情事等語(見外放刑事一審卷㈡第12頁影本),並有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中心於74年8月5日至74年8月19日、74年8月26日至74年9月23日所作之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國立臺北工專於74年8月16日至74年8月24日、74年9月4日至74年9月11日所作混凝土材料試驗室混凝土耐壓強度試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79、284-290頁,卷二第94-97頁,外放北檢偵查卷第136-139頁影本),參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局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以丁○○已查核上開書面試驗報告,並未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至第21條規定,乃對丁○○決議不予處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98-101頁,外放刑事一審卷㈠第320-323頁影本),應堪採為真實。又基一公司於施工期間,就石牌分館之基地放樣、基礎版鋼筋、地下一樓版、一樓版至五樓版、牆、屋頂等項之施作,均按期申報完工,且經勘驗無誤後,由原告按期付酬後,基一公司乃繼續施工,未曾見原告異議混凝土強度試驗不合格(見本院卷五第330頁反面)或據以拒付各期工程款,而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亦得隨時勘驗該工程,該工程並於78年7月20日驗收,足認甲○○、丁○○已查核由營造商即基一公司提出之建築材料含混凝土之檢驗報告,以確定該建築材料含混凝土之檢驗報告上所示品質是否符合原設計規定,即屬已依工程委託契約第1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為檢驗,且合於建築師法第18條第3款之規定。至於石牌分館於施工中之混凝土搗築時,該混凝土抗壓強度如何,甲○○、丁○○實無從以書面資料予以查核,自難以施工中之混凝土抗壓強度於事後檢驗不符合原設計強度,即遽謂甲○○、丁○○違背上開規定及約款。

⑺原告雖主張監造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9條規

定,應於建築構造施工期間,隨工作進度,取樣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業主之要求及規定,詎甲○○、丁○○竟未自行取樣以證明混凝土品質符合原設計抗壓強度,反而委由基一公司取樣送驗,有違上開規定,顯未盡監造人之責云云。惟為甲○○、丁○○堅詞否認,並抗辯其於基一公司施工中,有共同採樣送檢驗,檢驗費用屬於營建成本之一部分,原告編在承攬報酬預算支付予基一公司等語,核與基一公司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五第302頁反面、303頁反面),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五第303頁正面),且證人即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庚○○於97年5月12日在本院結稱:混凝土之現場取樣,係由監造人會同營造商一起採樣,慣例係由營造商送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6頁反面),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31頁反面),應認上開混凝土強度試驗報告之採樣及送驗過程均合法,該試驗報告並無不實,甲○○、丁○○亦未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9條之規定。原告上開所稱,容有誤解,要無可採。

⑻建築師公會82年12月31日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略載:「㈠……經查設計圖尚無不當之處。㈡經超音波測試抽檢,鋼筋配置尚符合設計圖。㈢……本標的物之傾斜為1/240<1/150尚處於安全範圍之內。……㈩經查本標的物柱、樑之主要結構系統尚無發現嚴重之損壞現象。……基於結構系統原理,及經75年11月15日之地震考驗,以及標的物柱樑尚未發現有顯著之龜裂損壞現象研判,本標的物柱、樑鋼筋配量,應屬足夠,構架本身尚無安全之虞。本標的物非結構牆面之龜裂,顯係部分不均沉陷所引起,應不致影響結構系統之安全性。…………⒉……混凝土強度均在設計強度0.45f'c以上,構架本身鋼筋配置尚無不當,且經歷年地震考驗,目前尚無安全之虞。故本標的物若在正常情況使用下,結構尚屬安全。……⒊本標的物混凝土施工強度,依申請人提供監造施工時之混凝土強度實驗證明與設計規範強度符合,故實質責任歸屬理應由承造商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1頁,外放士檢偵查卷第91、92、120、121頁影本)。又建築師公會就石牌分館經擇定四處之「載重試驗」結果全屬合格,載重應無安全之虞,有建築師公會85年4月30日85㈩鑑字第0458號函附「載重試驗安全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刑事一審卷㈡第113頁影本,鑑定報告書影本),而依證人吳卓夫、涂堯威、曾清銓在另案背信等刑案一審之證詞,足徵石牌分館無安全上之問題(詳前揭㈡⒉所述,不予另贅),堪認施工安全無虞,甲○○、丁○○已履行工程委託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款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施工安全堪慮之情事,其所稱甲○○、丁○○違反工程委託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款之約定云云,亦不足採。

⑼至原告所稱基一公司部分樑柱施工與設計圖不符,且於

施工澆注時,未將廢棄酒瓶處理乾淨,將對樑之結構強度產生影響,另施工時部分樑有間隙及蜂巢現象,及混凝土抗壓強度與保護層厚度均不足,又箍筋彎鉤無135°,其間距排列亦不當,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顯見甲○○、丁○○未盡監造之責等節,無非以土木技師公會房屋損害鑑定及鑑定技師邱垂晃、余烈、薛博允等人之證詞為其論據,但查:石牌分館非設計為韌性立體剛構架,亦無剪力牆,其組構係數K值採1.0,且其箍筋彎鉤之角度設計為90°均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4條、第362條之規定,是上開房屋損害鑑定及邱垂晃等人之證詞,既以石牌分館為韌性立體剛構架及剪力牆共存,並採組構係數K值0.8而為鑑定,自難為甲○○、丁○○設計或監造不周之依據。況石牌分館之鋼筋配置符合設計圖,亦無須配置中央上層筋(詳前揭㈡⒈⑶⑷所述,不予另贅),及甲○○、丁○○已查核由基一公司提出之建築材料含混凝土之書面檢驗報告,以確定該建築材料含混凝土之檢驗報告上所示品質是否符合原設計規定,即已依工程委託契約第1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及建築師法第18條第3款規定,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規格、數量及強度是否符合規定,既經認定,應認甲○○、丁○○已盡契約及法律上監造建築師應盡之責任。倘基一公司因施工不當或偷工減料致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或其他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及建築法第15條規定,應由基一公司就其「監工」疏失部分,自負承攬人責任,要與「監造人」之建築師無涉。再者,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鑑定時,石牌分館早已完工約10年,上開鑑定所指「施工時」之瑕疵現況,除經開挖樑柱而為推論外,實屬無稽。又混凝土保護層厚度,雖有部分不足,惟仍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64條所定合理誤差範圍內;另樑內縱令發現有廢棄酒瓶未處理,然尚無證據證明將對樑之結構強度產生影響,或致石牌分館成危險建物,且均屬基一公司施工技術問題,均難令甲○○、丁○○負責。

⑽綜上,甲○○、丁○○就基一公司之施工,已盡工程委

託契約第1條第3項第3、4、5款約定及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之責任,原告所稱甲○○、丁○○有監造疏失云云,亦難採信。

九、關於原告請求甲○○、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受任人損害賠償之責、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甲○○、丁○○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受任人

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非以石牌分館有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等工作瑕疵為其論據,但為甲○○、丁○○所否認,且甲○○、丁○○就石牌分館並無設計錯誤不當或監造疏失,更無違背工程委託契約第1條第3項第3、4、5款之約定、建築師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等情,已如前述,則甲○○、丁○○已盡工程委託契約所定設計及監造之責(姑且不論甲○○已與原告解除契約),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無違背受任人之義務,更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縱令石牌分館有工作瑕疵,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屬基一公司施工技術及應負承攬人責任之問題,要與甲○○、丁○○無涉。是原告逕請求甲○○、丁○○負損害賠償之責,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

十、從而,原告以甲○○、丁○○違反工程委託契約第1條第3項第3、4、5款、第5條約定,依民法第227條、或第544、或第

184、185條規定,應共負損害賠償之責;基一公司則有施工;基一公司則違反工程合約書第7條約定,依民法第493條、或第227條、或第184條規定,應負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之責,而其履約保證人信德公司、遠東公司就債務不履行部分,依民法第74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又基一公司、甲○○、丁○○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請求基一公司、甲○○、丁○○連帶給付30,667,003元本息,基一公司與信德公司、遠東公司連給付30,667,003元本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