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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重訴字第 1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地○○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複 代理人 何韻晨律師

劉紀翔律師被 告 申○○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辛○靟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五之二號

子○○原名周庚○○民國七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酉○○被 告 天○○

戌○○民國八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右 八 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倪子修律師被 告 辰○○

亥○○民國七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宇○○被 告 未○○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五之三號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乙○○丁○○丙○○戊○○巳○○ 住台北市○○路○段○○○號癸○○卯○○○丑○○民國八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午○○

玄○○兼 右六人訴訟代理人 壬○○右 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倪子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申○○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九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後,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靟、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三五之二號房屋如附圖所示F部分拆除後,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子○○、辰○○、庚○○、天○○、戌○○、宇○○、亥○○應自前項房屋遷出。

被告未○○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及四一九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三五之三號房屋如附圖所示G、G1部分拆除後,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及四一九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B1、B2範圍拆除後,將該坐落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丁○○、丙○○、戊○○應自前項房屋遷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申○○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辛○靟、酉○○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未○○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佰叁拾萬元、肆佰玖拾肆萬元、陸佰柒拾柒萬元、伍佰柒拾萬元分別為各項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申○○、被告辛○靟、酉○○、被告未○○、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捌萬柒仟零肆拾元、壹仟肆佰捌拾貳萬零玖拾陸元、貳仟零貳拾玖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壹仟柒佰零柒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申○○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九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代號A所示範圍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占用戶清冊編號1所列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辛○靟、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三五之二號房屋如附圖代號F所示範圍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占用戶清冊編號2所列不得當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子○○、辰○○、庚○○、酉○○、天○○、戌○○、宇○○、亥○○應自該房屋遷出。

三、被告未○○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及四一九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三五之三號房屋如附圖代號G、G1所示範圍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占用戶清冊編號3所列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及四一九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如附圖代號B、B1、B2所示範圍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占用戶清冊編號4所列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丁○○、丙○○、戊○○應自該房屋遷出。

五、被告巳○○、壬○○、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及四一九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如附圖代號E、E1所示範圍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占用戶清冊編號5所列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卯○○○、午○○、玄○○、丑○○應自該房屋遷出。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及四一九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原告所屬財政局為管理機關,被告申○○、辛○靟、酉○○、未○○、甲○○、巳○○、壬○○、癸○○占用上開土地,建有如附表所示建物。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經管之土地,屢經催討均未返還,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將建物拆除,返還坐落基地。渠等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台北市政府(80)七月五日府財四字第八00四五七六九號函訂頒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標準暨(82)十月十二日府財五字第八三0四三九七0號函修正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標準,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其餘被告,現住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內,對原告而言均屬無權占有,亦應自該地遷出。

二、按照價收買土地之行為,係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對土地所有權人取消其所有權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屬行政處分,與一般買賣有別。

本件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及四一九地號土地,即係原告台北市政府在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之規定照價收買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三、本件照價收買之依據詳述如后:

(一)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由主管機關規定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另行申報;其另行申報之地價,仍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政府得照其申報地價收買,或照公告地價徵收地價稅。」,本件原告即係依上開規定收買系爭土地。

(二)另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權屬為市有。」,原告照價收買系爭土地後,即依法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此亦經原告提呈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徵。

(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有關照價收買土地之規定,並未規範原告須連同土地上建物一併收買或補償;換言之,原告就其依法照價收買之土地其上建物並無義務予以收買或補償。至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同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應一併收買,但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不在此限。」,按係本件照價收買後所訂立,本件照價收買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抑本件照價收買之土地與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亦非同一人所有,即依其規定亦無一併收買地上建築改良物之餘地。

四、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有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既為原告所有無誤,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原告自有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至祭祀公業周拱西管理人雖就照價收買面積有爭議,而另就面積差額補償事宜提出行政救濟,惟此並不影響已然確定之照價收買處分,原告據照價收買之原因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不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事實亦不因上開面積差額補償行政爭訴而有不同。

五、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應依左列方式處理之。一、照價收買之土地建有房屋時,得讓售與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不願承購或在限期內不表示意見時,得予以標售。」可知,照價收買之土地建有房屋時,是否讓售或讓售與房屋所有權人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決定,被告並無請求權。則原告未將系爭土地讓售之前,被告仍非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亦不得持上開規定抗辯原告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六、按照價收買土地之行為,係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所為,屬行政處分,與一般買賣有別。系爭土地即係原告台北市政府在五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條例及實施都市平均地價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之規定照價收買,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實施都市平均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照價收買之程序,係經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他項權利人經於期限內呈報者,依法審核發給他項權利價值或提存,逾期未呈報者,宣告其證件無效。依同上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改良及地上農作物一併列入地價或予補償,再參酌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照價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並負交付土地之義務,未為者主管機關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足見照價收買係於其程序中即一次理清其土地負擔,系爭土地上占用房屋為土地所有權人於照價收買領取補償價款完竣所應予理清而未為者,不得反以照價收買為繼受取得而謂原告有容認之義務

七、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惟適用此一判例須符合二項前提要件:(一)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二)須土地及房屋分別出賣他人。查系爭土地原為周拱西祭祀公業派下子孫所共有,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非屬同一人所有,不符此判例之前提(一);又本件系爭上之房屋所有權人並無出買房屋之情形,亦與此一判例之前提(二)不符。本件案例與前開判例之事實全然不同,自無前開判例之適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

八、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建房屋即經原告照價收買前之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拱西所同意,原告因照價收買取得系爭土地亦不繼受祭祀公業周拱西借用人地位而負續予同意使用之義務,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仍係無權占有;又被告巳○○、壬○○、壬○○雖提出其父周狗練於五十五年間就系爭土地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惟原告照價收買系爭土地屬原始取得已如前述,其租賃契約已然失其效力,又該被告從未依原租賃契約主張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向原告給付租金,亦顯見其不欲受租約之拘束,亦並非以承租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所辯自不足採。

九、原台北市○○區○○段二四九、二四九─二、二五0、二五一地號土地總面積固為五九九四.九四五坪,惟原告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辦理之重劃清理計算,重劃前台帳面積扣除重劃後負擔,再扣除昭和十九年(民國三十二年)買用(即徵收)道路面積,應餘四二六二.三九坪,原告於五十七年照價收買面積為四一九二.九坪,計有六九.四九坪帳面差額。但重劃後實際已無剩餘土地,原告乃依法補發地價補償費並經提存本院在案。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八號判決並未否定四一九二.二坪照價收買合法性,僅以原告未提出重劃負擔計算之依據及證據而撤銷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則原告就所收買之四一九二.二坪有所有權並無疑,周拱西祭祀公業所爭執之一八0二.一0五坪僅係計算之問題,並非特定於被告占用之土地上,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無論為五九九四.九四坪或四一九二.二坪,均不影響其占用之事實。

十、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出售或何時出售,基於土地有效利用之考量,原告本有自由決定處分之權,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經通知繳納使用償金及辦理租用,未獲結果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情事。至各個土地之利用及其價值各不同,屬行政裁量之範圍,難謂原告有違行政先例、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即使有爭議,亦屬行政救濟事項,亦非被告有權占有或得為抗辯之事由。

十一、周拱西祭祀公業財產固為其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惟此與派下員個體私有財產不同,不能認為被告所有房屋與周拱西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係屬同一人所有。況被告申○○、酉○○、未○○、甲○○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亦不能證明係經該祭祀公業之允許或有何使用土地之權源。其後之系爭土地照價收買係屬強制行為,亦無從推論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且於照價收買程序時,並公告如有他項權利設定者,限於公告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辦理扣償手續,逾期視為放棄不再受理。被告巳○○、壬○○、癸○○之父周狗鍊雖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周拱西祭祀公業間訂立租約,惟租賃期間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原告收買系爭土地後,從未向原告申報權利主張租賃關係存在,原租賃關係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因原告不知該租賃關係,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無從變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三人抗辯租賃關係對原告繼續存在並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標準、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繪製測量成果圖。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辰○○、亥○○、宇○○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其餘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應踐行照價收買之法定程序,始得合法照價收買:

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報准照價收買之土地,先行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移轉之權利人或他項權利人。」,原告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照價收買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四一九號土地時應依法於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後,開徵當年期地價稅之前辦理公告及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法定地上權人及承租人等完竣,其照價收買之程序始能符合法定程序,若原告未依前揭程序辦理公告及書面通知所有權人即進行照價收買,則依學者李鴻毅於土地法論一書中認為原告應僅得照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徵收地價稅,而不得行照價收買之程序,是以原告主張其已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照價收買前揭土地,則原告應對其有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踐行合法照價收買程序負有舉證責任。否則原告如未依法踐行該法定照價收買程序,依前揭學者見解自僅得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徵收地價稅,而不得實施照價收買,原告自無權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灼然無疑。

2、原告雖曾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告依法照價收買祭祀公業周拱西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四九、二四九─二、二五0、二五一地號土地,面積總計為四一九二點九坪,詎原告竟於五十九年四、五月間逕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誤將祭祀公業周拱西所有上開土地全部面積計五九九四點九四三坪均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原告上揭未依法踐行公告照價收買,即錯誤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計一八○二點○四三坪部分,原告自未合法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且原告業已自承錯誤超額移轉登記土地面積,惟主張差額土地僅六九點四九坪,並推諉稱已無照價收買土地可供發還。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即係原告前照價收買之二五0地號土地經重劃分割後整編之新地號,職此,原告就其未合法公告照價收買之土地未取得所有權,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一併收買系爭房屋:

1、緣被告未○○等七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四一九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三五、二三五之二、二三五之三、二三九、二三七號)係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原告照價收買前即存在。被告巳○○、癸○○、壬○○三人共同所有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整編為門牌號碼信義路二段二三九號之房屋,早於原告照價收買前即存在。

2、被告酉○○所有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整編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三五之二號之房屋,早於市政府照價收買前即存在,此有被告酉○○之父周宜益於五十六年上下期繳納稅款通知書,可資證明。被告辛○靟並非前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該房屋並無處分權,原告訴請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顯無理由。

3、被告未○○所有之房屋,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整編前原門牌號碼○○○區○○里○鄰○○路○段○○○號,整編後為信義路二段二三七號,由於被告未○○之父周金和與周科為兄弟同住於信義路二段二三七號之房屋內,嗣後由於被告之父周金和與周科分家各自取得房屋一半之所有權,於是被告申請就二三七號房屋分戶另編新的門牌號碼即台北市○○路○段二三五之三號,以便獨立出入之便,職此,被告房屋於五十七年台北市政府照價收買前即已存在。

4、被告甲○○係向祭祀公業派下員周科買受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房屋,而該房屋於台北市政府照價收買前即存在,原門牌號碼為信義路二段一五九號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始整編為二三七號,而被告甲○○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遷入。

5、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之房屋皆係於原告五十七年台北市政府照價收買前即建造完成,按法務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法(七九)律八六三七號函意旨認:「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參照民法第八二○條第二項前段),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辦理。」,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建築改良物同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應一併收買。但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應依左列方式處理之:一、照價收買之土地建有房屋時,得讓售與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不願承購或在限期內不表示意見時,得予標售。」,本件系爭照價收買之土地即祭祀公業周拱西所有之土地依法自為其派下員所公同共有;而被告申○○、酉○○、未○○、巳○○、癸○○、壬○○等之父親周宜丁、周宜益、周金和、周狗練皆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按前揭法務部函規定祭祀公業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是以前揭土地在原告照價收買前,被告申○○、酉○○、未○○、巳○○、癸○○、壬○○等之父親,周宜丁、周宜益、周金和、周狗練皆為該祭祀公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亦即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是以,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知照價收買之土地,如有建築改良物,政府可予一併收買。是以,原告未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四一九號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亦即該照價收買土地公同共有人即被告申○○等六人之父親周宜丁、周宜益、周金和、周狗練所有房屋一併收買,嗣又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顯然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權利濫用,灼然無疑。

(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優先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等:

1、按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出售方式依左列規定:「三、非公用土地,在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市計畫者,通知占用人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予以讓售,其讓售面積以房屋實際面積及法定空地為原則,超過部分不能單獨使用時,得一併讓售。占用人不承購或不合讓售條件者,除追繳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外,照現狀標售或訴請拆屋還地收回標售。」,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均係建築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且被告等所占用土地亦係因低報他價而經照價收買之非公用土地,再者,被告前亦數度向原告申購本件房屋基地,承此,原告依上開規則自應讓售本件土地予被告,法理至明。添

2、另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應依左列方式處理之。一、照價收買之土地建有房屋時,得讓售與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不願承購或在限期內不表示意見時,得予以標售。」,被告等均為照價收買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甚且為土地承租人,是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原告應依當時公告地價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等,詎原告未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被告等房屋所有權人及土地承租人,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然已經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而有民法第一四八條權利濫用之違法,事理至明。

(四)又按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中之「平等原則」為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的事件,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而為處理。職是,原告對於相同情形之他案,坐落於台北市○○區○○街三小段三

九一、四一六、四一七、四二○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台北市政府照價收買,但自民國五十九年三月廿七日以後,原告均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出售照價收買土地予房屋所有權人,詎原告對同為照價收買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土地承租人之被告等竟未准予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反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核原告就相同事件竟為不同之處理實已經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無疑。再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承此,原告未准予被告等承購該項土地,繼而又訴請被告等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核原告所為顯然已經構成民法第一四八條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五)照價收買之法律性質為繼受取得,照價收買土地上之租約並不因而消滅:

1、按照價收買之目的,主要是防止土地所有權人為了規避賦稅,將地價低於市價申報。依現行法,政府在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過低時,或是在限期內,未予建築時方得予行使其強制收買之權利。就照價收買制度係賦予政府可行使其強制收買之時機而論,很明顯的,是帶有懲罰、警告之性質。而公益徵收之本質係對財產權人不得已之侵犯,財產權人本身必需是無責的,亦無可非難,被徵收人原則上並不能自願的確定其所獲之補償之額度,而照價收買情形則反是,這種根本上之差異,在照價收買之個案,欠缺如公益徵收個案時所急需的公益需求。故照價收買之制度,可說是我國憲法上之一個特別之制度,其保障了土地所有權人一個可自行決定的價值。由此可知,照價收買制度與公益徵收制度並不相同,是以不能認為照價收買制度亦為原始取得。次按內政部七十年八月十九日台內地第三四六九四號函規定「查照價收買與土地徵收在性質上有別,土地徵收係屬原始取得,為達到徵收之目的,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為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故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並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然照價收買之性質稍有不同,其原有租賃關係得隨同移轉,且現行法亦乏按收買之地價給予三分之一補償佃農之規定。故本案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依平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代為扣交外,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以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之適用。至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給予佃農三分之一地價補償之規定,是以依照同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租約為要件,政府實施照價收買之土地,如非自行建築使用,未依規定終止租約,其租賃關係當繼續存在,自不發生給予佃農三分之一地價補償問題。」,承此即明,照價收買之法律性質與公益徵收不同,其性質並非原始取得而為繼受取得。是以,照價收買土地上之租賃關係如未經依法終止,並不因照價收買而當然消滅,灼然無疑。

2、查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五三五號判決主要係說明徵收土地他項權利清償之原則並未論述照價收買之法律性質係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亦未說明照價收買與一般買賣不同,職此,原告據此判決逕行主張照價收買土地之行為係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所為,屬行政行為與公用徵收作用相同而與一般買賣有別,顯屬無稽。

3、按陳景搏先生所著「土地徵收」與「照價收買」區別之研究,亦認為「土地徵收」和「照價收買」是兩件性質迴異的東西,又照價收買就是照原所有權人自定的價錢,收買其物權,原所有權人無理由拒絕或故意提高其價錢之謂,故照價收買為買賣原則。益證照價收買之法律性質確與公用徵收為原始取得迴然不同。

(六)又查依前揭法務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法(七九)律八六三七號函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為祭祀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人。而被告申○○、酉○○、未○○、巳○○、癸○○、壬○○等人之父親周宜丁、周宜益、周金和、周狗練為周拱西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被告六人等之父親自為前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四一八、四一九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再查,被告等人之父為周拱西公子孫,並為其派下,依法亦屬該祭祀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人,並依族規派下子孫得於成年時於祭祀公業土地上建造房屋,被告等人之父即早於日據時期以派下員身分於該四一八、四一九地號上搭建房屋為房屋所有權人,合先陳明。又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職此本件四一八、四一九地號土地原告台北市政府係於五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原因發生日期:五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以買賣原因登記,該項土地買賣,係因當年祭祀公業管理員於申報地價時低報地價,原告即依平均地權條例照價收買,因二三五號、二三五之二號、二三五之三號房屋為被告等人之父所建,是以在原告照價收買前揭土地前,前揭土地屬於祭祀公業周拱西派下員被告申○○、酉○○、未○○、巳○○、癸○○、壬○○等之父所有,而本件系爭照價收買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亦為被告等之父親所有,且未經原告一併收買,職此,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前揭房屋及土地原既同屬被告等六人之父親所有,而原告台北市政府僅照價收買前揭土地,未一併收買其上建物依法自應推斷土地承買人即原告默許被告申○○等六人之父親繼續使用土地,又被告等六人繼承前揭房屋所有權,依法原告自應准許被告等六人繼續使用土地,況原告依前揭平均地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應一併收買該等建物,始符法理。

(七)另查,被告巳○○、壬○○、癸○○之父周狗練與祭祀公業周拱西自日據時期始亦訂有租地建屋之土地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五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法定事由,出租人不得收回,是以,被告等之土地租賃契約於期限屆至後,出租人並無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等繼續使用其土地至今依法,此土地租賃契約業已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出租人自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另按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自不得更行終止租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是以,被告原既與祭祀公業周拱西間存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又按照價收買之法律性質如前所述係屬繼受取得,是以,照價收買土地上如存有租賃關係且未經合法終止前,按前揭買賣不破租賃之判例意旨,原告照價收買該土地,被告和祭祀公業之租賃契約將繼續對於原告存在,原告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職是,被告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八)末查,祭祀公業周拱西公之派下員周科於祭祀公業土地上蓋有房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及四一九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段○○段○○○號。依前揭法務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法(七九)律八六三七號函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為祭祀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人,職此,前揭房屋及土地屬於同一人周科所有。嗣後,祭祀公業派下員周科出賣前揭房屋予被告甲○○,由被告甲○○取得房屋所有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周科將同屬於其所有之房屋及土地中之房屋出售予被告甲○○,又原告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照價收買前揭祭祀公業土地,而照價收買依前揭說明,其性質屬於繼受取得亦為買賣之一種。是以,上述土地及房屋原同屬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周科所有,其將房屋先出售予被告甲○○,嗣後土地又被台北市政府照價收買,依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規定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先後出賣,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準此,被告甲○○所有之房屋座落之土地,嗣後被原告台北市政府照價收買自應推斷土地承買人即原告台北市政府默許房屋所有人即被告甲○○繼續使用土地。職此,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無權占有訴請其拆屋還地,實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李鴻毅土地法論第八一○頁、祭祀公業周拱西派下員名冊及申○○等

人戶籍謄本影本、台北市政府出售照價收買之土地予鄰地所有人之相關證明資料、學者陳新民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憲法財產權保障之體系與公益徵收之概念第三五一頁、申○○等六人房屋稅單及水電收據、建築許可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自來裝置表、房屋買賣契約影本及房屋稅單影本、台北市政府公報影本、台北市政府府財五字第八六○八三七二○○○號函影本、實施平均地權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影本、最高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影本、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府財五字第九00二一六一二00號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九十年四月三日北市財五字第九0二0八六八一00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雙賢、周皆生、周正吉。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水扁,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變更為地○○,有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憑,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被告辰○○、亥○○、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一八地號(以下簡稱第四一八地號)及第四一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第四一九地號)均為其所經管之台北市所有土地,被告於上開土地建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占用其土地,為無權占有,並受有使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欄所示之判決等語。

被告辰○○、亥○○、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其餘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屬原告照價收買之台北市○○區○○段第二五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經分割重劃後整編之新地號,原所有人為祭祀公業周拱西,原告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公告依法照價收買祭祀公業周拱西所有台北市○○區○○段第二四九、二四九─二、二五0、二五一地號土地,面積總計為四一九二.九坪,詎原告竟於五十九年四、五月間逕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誤將祭祀公業周拱西所有上開土地全部面積計五九九四.九四三坪均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上揭未依法踐行公告照價收買,即錯誤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計一八0二.0四三坪部分,原告自未合法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照價收買為買賣行為之一種,其性質為繼受取得。被告申○○、酉○○、未○○所有系爭房屋均係自其父等繼承,甲○○所有房屋係向訴外人周科所購買,被告申○○等三人之父及周科均係祀公業周拱西之派下,系爭土地為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原告照價收買系爭土地,應繼受系爭房屋與原所有人之法律關係,而祭祀公業既同意渠等所有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推定建物與土地間有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被告巳○○、壬○○、癸○○三人共有之建物係繼承自其父周狗練,周加練原係向祀公業承租基地,於租賃關係屆滿後,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視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被告所有之房屋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第四一八地號及第四一九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原告下屬機關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為管理機關,上開第四一八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重劃前之地號為台北市○○區○○段第二五0─七地號、第四一九地號土地則為台北市○○區○○段第二五0─八地號,又該二筆土地均自日據時期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字第二五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次查台北市○○區○○段第二四

九、二四九─二、二五0、二五一地號土地原為祀公業周拱西所有,原登記面積合計為五九九四.九四三坪,原告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公告收買面積為四一九

二.九坪,於五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四月十五日將全部土地面積五九九四.九四三坪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於五十年十二月六日以府財四字第五八二三五號公告五十七年度低報地價照價收買土地清冊在卷可按。又查關於上開土地照價收買有無適用行政院六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台內字第0五五六號函核定之「台北市日據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及是否應扣取重劃負擔及正確扣除數額有爭議,祭祀公業周拱西乃對原告另案請求交付未合法收買之一八0二.0四三坪之土地之行政訴訟,並另案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第四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及塗銷該移轉登記之訴,該二案件均尚未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及被告占用其所有物之事實;倘原告就此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者,則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第四一八地號、第四一九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照價收買台北市○○區○○段第二四九、二四九─二、二五0、二五一地號土地中之四一九二.九坪,尚有部分之土地未公告收買,自未取得所有權,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惟按原告照價收買上開四筆地號土地公告面積共四一九二.九坪,其中系爭二筆土地原屬上開第二五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土地面積為四一一七平方公尺,約為一二四五.三九二坪,公告照價收買一000.三二坪,於五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移轉登記全部一二四五.三九二坪予原告名下,則其中之一000.三二坪原告係經合法之照價收買程序取得,並登記為原告所有,難謂原告未合法取得所有權。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將登記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俾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縱令其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真正權利人亦不得對抗第三人。就已完成之登記推定其有絕對之效力,惟於第三人未取得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得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之請求。在不動產被第三人無權占有時,真正所有人非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不得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其物。而登記名義人在塗銷登記前,尚難謂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應推定有絕對之效力,而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是否為五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照價收買時未公告收買之二四五.0七二坪之一部分,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尚難認定原告未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縱系爭土地確實未經原告照價收買取得,於真正所有人即祭祀公業周拱西對原告訴請塗銷登記確定,依法更正登記前(祭祀公業周拱西就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部分業已對於原告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尚未確定,已如前述),原告以所有人地位,行使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尚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行使,尚非可採。

六、台北市○○路○段○○○號房屋為被告申○○所有,占用第四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共四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台北市○○路○段二三五之二號房屋為被告辛○靟、酉○○所有,占用第四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共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己○○、子○○、辰○○、庚○○、天○○、戌○○、宇○○、亥○○均設籍居住該處;台北市○○路○段二三五之三號房屋為被告未○○所有,占用第四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計六十平方公尺;占用第四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1計三平方公尺土地;台北市○○路○段○○○號房屋為被告甲○○所有,占用第四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B1、B2部分各二十八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二十二平方公尺,合計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乙○○、丁○○、丙○○、戊○○均設籍居住該房屋內;台北市○○路○段○○○號房屋為被告巳○○、壬○○、癸○○所有,占用第四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計一百一十七平方公尺;占用第四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部分計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卯○○○、午○○、玄○○、丑○○均居住該房屋內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現值核計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地政機機關繪製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台北市○○路○段二三五之二號房屋非被告辛○靟所有,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七、按照價收買之目的,主要是防止土地所有權人為了規避賦稅,將地價低於市價申報。政府在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過低時,或是在限期內,未予建築時方得予行使其強制收買之權利。就照價收買制度係賦予政府可行使其強制收買之時機而論,帶有懲罰、警告之性質。而公益徵收之本質係對財產權人不得已之侵犯,財產權人本身必需是無責的,亦無可非難,被徵收人原則上並不能自願的確定其所獲之補償之額度,而照價收買情形則反是,這種根本上之差異,在照價收買之個案,欠缺如公益徵收個案時所急需的公益需求。故照價收買之制度,可說是我國憲法上之一個特別之制度,其保障了土地所有權人一個可自行決定的價值。由此可知,照價收買制度與公益徵收制度並不相同。照價收買既是由政府照原所有權人自定的價錢,收買其物權,原所有權人無理由拒絕或故意提高其價錢,故照價收買本質上為買賣。因徵收而取得之財產權,係原始取得(行政法院二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五0號判決參照),而照價收買取得之財產權,為繼受取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固載明:「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惟倘房屋及土地並非同一人所有,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物之使用,但其本質上不同,租賃為有償,使用借貸則為無償;租賃為居住之問題,承租人多為經濟上之弱者,有特別保之護之必要,使用借貸則不具此等社會性,因而有不同之規範功能,故借用人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借用人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存在。

八、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一)被告抗辯前開台北市○○路○段○○○號、同段二三五─二號、二三五─三號、同段二三七號四間房屋,係於原告五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照價收買前即存在等情,已據祭祀公業周拱西管理人證述甚詳,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單、電費收據、水費收據等在卷可稽,堪信系爭房屋於原告照價收買時即已存在。系爭土地於原告收買時之原地主為祭祀公業周拱西,被告申○○、酉○○、未○○等之父親周宜丁、周宜益、周金和皆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甲○○所有上開二三七號房屋係向周科購買,周科亦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已據被告提出派下員清冊為證,亦堪信為真實。惟祭祀公業財產與祭祀公業派下個人之財產並不同,系爭房屋於原告照價收買時既為被告申○○、酉○○、未○○之父親周宜

丁、周宜益、周金和所有,被告甲○○所有之系爭房屋,亦係購自祭祀公業周拱西派下周科,惟系爭土地則為祭祀公業周拱西所有,與派下員個人所有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同。原告於五十七年間照價收買系爭土地,自無上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適用。又周宜丁、周宜益、周金和、周科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未向祭祀公業承租,已據祭祀公業周拱西之管理人周雙賢、周正吉、周皆生證述在卷,則渠等四人所有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申○○、辛○靟、酉○○、未○○、甲○○既未能舉證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對於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

(二)被告等雖以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一併收買系爭房屋,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讓售土地予渠等。惟查現行平均地權條例係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本件照價收買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並於五十九年五月間完成移轉登記,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平均地權條例之適用,而應適用照價收買當時有效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之規定。依當時有效之規定,並無照價收買應連同地上房屋一併收買及原告應讓售系爭土地之規定。縱依現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亦係規定原告得讓售土地,亦非一定讓售。則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出售或何時出售,基於土地有效利用之考量,原告本有自由決定處分之權,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經通知繳納使用償金及辦理租用,未獲結果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情事。至各個土地之利用及其價值各不同,屬行政裁量之範圍,難謂原告有違行政先例、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即使有爭議,亦屬行政救濟事項,亦非被告有權占有或得為抗辯之事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申○○、辛○靟、酉○○、未○○、甲○○所有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自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將坐落其上之建物拆除,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己○○、子○○、辰○○、庚○○、天○○、戌○○、宇○○、亥○○既設籍住居台北市○○路○段二三五之二號房屋內,同為現占有人;被告乙○○、丁○○、丙○○、戊○○亦住居同段二三七號房屋內,原告請求渠等遷出,亦為有理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受使用之利益,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是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如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亦有明定。至公有土地及依前開條例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段,屬商業區,交通便利,往來人車頻繁,有勘驗筆錄可憑,其不當得利之價額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應屬合理。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數額係依台北市(八0)七月五日府財四字第八00四五七六九號函訂頒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標準暨(八二)十月十二日府財五字第八三0四三九七0號函修正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標準計算之不當得利既未逾前開數額,應予准許。被告所有房屋自照價收買時即占用至今,原告請求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止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系爭土地七十六年七月、八十年七月、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八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一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元、一十一萬五千六百元、一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系統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之數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關於原告敗訴部分:

(一)被告巳○○、壬○○、癸○○之父周狗練與祭祀公業周拱西自日據時期訂有租地建屋之土地租賃契約,已據被告提出租賃契約、建築許可證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按照價收買性質上為買賣,因照價收買取得之財產屬於繼受取得,則因所收買之土地上有基地租賃關係,於照價收買時取得所有權時,該租賃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應法定移轉予受讓人。則本件原告於五十七年十二月間照價收買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租賃關係對於原告繼續存在。又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法定事由,出租人不得收回。本件被告三人所有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期限屆至後猶使用迄今,原告無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土地租賃契約業已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則被告三人對於原告既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渠等三人拆除如附圖所示E、E1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卯○○○、午○○、玄○○、丑○○應自該房屋遷出,即屬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照價收買公告內已載明土地權利人應申報權利,逾期視為放棄,被告三人既未於期限內申報租賃權利,即視為放棄等語。惟依原告照價收買當時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主辦機關財政局應查明照價收買之土地使用情形;第一百條更規定,應通知土地承租人或房屋使用權人限期兩個月承購,則原告於照價收買過程中,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查明,並通知承租人承購,原告謂不知該租賃契約存在,無從為反對之表示等語,自非可採。原告以公告限期申報權利,逾期視為放棄,否認其知悉該租賃關係存在,未為默示同意,尚非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用銘輝、辛○靟、酉○○、未○○、甲○○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可採信,被告抗辯有權占有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建物拆除,返還坐落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其餘被告應自房屋遷出為有理由。被告巳○○、壬○○、癸○○部分抗辯有權占有為可採,原告訴請渠等三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被告卯○○○、午○○、玄○○、丑○○應自該房屋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斷結果無疑,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十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