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重訴字第1597號原 告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榮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之提起,無非係因己○○認其於民國86年7月19日所召開之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之臨時股東會選任其為董事之決議合法,且該次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進而推舉其為董事長之決議亦為合法,故代表原告春煇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惟查,己○○前於86年7 月19日所召開之春煇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一情,業經本院另案以86年訴字第2994號判決確定,此有本院86年訴字第2994號民事判決1 件附卷可稽。又原告春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戊○○,並非己○○等情,亦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827 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㈢字第238 號於判決理由內認定明確,上開判決嗣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83年度訴字第827 號事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且有本院83年度訴字第
827 號歷審民事判決及原告春煇公司公司登記事項表1 件在卷可查。綜上所述,己○○並非原告春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原告春煇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