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Ministry of Defence and Support For
Armed F.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念祖律師林瑤律師李家慶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黃柏夫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一德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匯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彊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彊欣公司)負責人吳福久於民國七十年六月間至伊朗回教共和國,向原告稱可代為媒介購買我國之軍用物質,並要求原告電匯美金一千五百萬元(下稱系爭電匯款)至其所指定之被告大同分行,原告乃於七十年七月二日委託英國倫敦密得蘭銀行(Midland Bank plc,下稱密得蘭銀行,後經英國匯豐銀行購買其全部股份,並更名為英國匯豐銀行HSBC Bankplc)進行匯款事宜。密得蘭銀行於受原告委任後,乃於七十年七月七日以電報通知被告辦理下列事項:「㈠指示被告大同分行通知貸入(advise credit)美金一千五百萬元於阿克巴.哈他密(Akbar Hatami)、法塔希(Manouche-hr Fattahi)及默罕默德.里薩.沙里.發(MohammadRezaSalehi Far)(下稱三受款人)之合名帳戶。㈡於將來核對上述三人(三人全部)之簽名與護照上之簽名後供其使用。㈢任何未用完之餘額請予匯回。」。被告則於其出具之收據中,對上述之指示內容、該等款項係由原告委託密得蘭銀行所為匯款、及收受系爭匯款等事實明白確認。故原告得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委任事務。
二、嗣原告於七十年七月間派遣三受款人至我國處理採購事宜,並於同年八月四日向被告請求付款,此時始知原電文指示之護照號碼部分有誤,被告因此未付款,然被告卻未將此事告知原匯款人即原告或密得蘭銀行。三受款人請款未果,原告乃於七十年八月十一日通知密得蘭銀行,取消密得蘭銀行處理系爭電匯款之委任關係;密得蘭銀行則於同日以電報通知被告,表示取消該行對被告關於系爭電匯款之付款委託,並指示被告將美金一千五百萬元返還至密得蘭銀行設於美國紐約大通銀行(Chase Manhattan Bank New York)之帳戶中。詎被告於收達取消付款委託之次日即同年月十二日,以電報通知謂已依指示付款,拒絕取銷此一電匯。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電匯款之本息返還予密得蘭銀行,是密得蘭銀行得基於匯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匯款之本息。
三、原告曾屢次催告密得蘭銀行向被告行使請求返還一千五百萬美元本息之權利,惟未獲密得蘭銀行回覆,而密得蘭銀行亦未將系爭電匯款之本息返還予原告。
又原告因被告持有系爭電匯款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電匯款之本息。原告先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以臺北118支局第218─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代位匯豐銀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匯款之本息,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密得蘭銀行後經英國匯豐銀行購買其全部之股份,並更名為英國匯豐銀行(HS
BC Bank plc,下稱匯豐銀行),匯豐銀行將其就系爭電匯款對被告所具有之一切權利,全部讓與原告及伊朗中央銀行,伊朗中央銀行復將其自匯豐銀行受讓之權利,再行轉讓與原告,是原告就本件即得本於行使自身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電匯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程序方面:㈠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
按國家機關就其職權範圍本有為一切行為之權,由此而生之訴訟亦應由該機關任訴訟當事人。原告係伊朗回教共和國之國家機關,參照司法院三十四年院字第二八○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三十四年院字第二八○九號解釋,自應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得獨立起訴與應訴。
㈡原告就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並未變更,不構成訴之變更:
⒈查原告原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匯豐銀行行使撤銷付款委託
後之匯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匯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其訴訟標的為匯豐銀行之匯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惟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因匯豐銀行業已將其就系爭電匯款對被告所具有之一切權利,全部轉讓予原告及伊朗中央銀行,而伊朗中央銀行復將其受讓自匯豐銀行之權利,再行轉讓予原告,是原告就本案即得本於行使自身之權利,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電匯款,而無再代位匯豐銀行受領被告給付系爭電匯款之必要。因此本件訴訟之標的仍為匯豐銀行之匯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不構成訴之變更。
⒉縱認原告聲明之變更業已構成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原告起訴迄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原告亦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五、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㈠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法院實務均未承認爭點效理論。
㈡兩造間另案事實審法院,就被告辦理系爭電匯款之解匯有無過失一事,並未
詳細調查及論斷⒈兩造間另案一審於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六號判決,就被告辦理系爭
電匯款之解匯有無過失一事,曾進行詳細之調查,並認定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形式審查義務。
⒉嗣被告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八十四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號判決均以系爭電匯款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為由,廢棄原判決,就被告辦理系爭電匯款之解匯有無過失一節,均未予以論斷,被告就本件實不得主張另案事實審法院就被告辦理系爭電匯款之解匯有無過失一事,業已調查及論斷,進行主張本項爭點應為對原告不利認定之餘地。
六、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形式上審查義務,辦理系爭電匯款之解匯,不生給付之效力:
㈠被告所指領走匯款之人,並非原告所指示之三位伊朗人:
⒈查原匯款指示上所指之三受款人其中之阿克巴.哈他密及曼諾契.法塔希
二人之護照號碼係屬顯然誤植,原告於七十年十一月十日即已透過密得蘭銀行通知被告更正,而被告所支付匯款之對象,其護照號碼卻為原匯款指示上之護照號碼,顯見原在被告處開立外幣存款帳戶之三領款人,實係冒名頂替之人。次依外交部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資料室所提供之七十年全年度所有來華之伊朗籍人士之資料顯示,七十年間,真實之三受款人確係分別於七十年八月三日以及七十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入境,而遍觀全部資料,則別無其他同名而護照號碼不同之三伊朗人入境,亦可證明原在被告處取款並開立外幣存款帳戶之三領款人是冒名取款之徒。
⒉被告所提出之該三領款人護照影本,經原告送請伊朗回教共和國內政部鑑
定,亦經該部鑑定認自被告所提出之護照影本內容觀之,可確定該等護照係屬偽造或變造之護照,且自該等護照上所示之護照號碼,亦可查知該等護照之持有人,均非系爭付款指示之三受款人。再據被告之陳述,該三冒名之領款人曾在被告開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則被告應留存有該三冒名領款人之開戶資料,如護照影本、通訊地址等,故被告可通知其到場作證,迺被告卻捨此不由,顯見被告亦自知該三領款人確為冒名之人。況被告目前仍留存該三冒名領款人所存放之外幣存款約美金六百萬元以及約一億元新台幣之保付支票,若該三領款人確為有權提領之人,又何以自案發後皆未再至被告提領。抑有進者,當初陪同三位冒名者前往被告取款之吳福久於案發後,亦已不知去向,此亦可證明當初領取系爭匯款者係冒名頂替之人。
㈡被告處理系爭電匯款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形式上審查義務:
⒈密得蘭銀行委任被告處理系爭電匯款事宜,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
,被告就密得蘭銀行指示之事項,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參照信用狀統一慣例關於銀行形式審查單據標準之規定,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單據。如銀行對形式上真實性顯有疑問之單據,於適當注意後,即可發現瑕疵,惟銀行竟未為謹慎之審查,貿然接受,即欠缺合理之注意義務,不能謂已盡合理審查之義務。
⒉被告所據以付款之護照影本,其上皆載有二組不同號碼,其中一組號碼係
在護照下端以印刷方式印就,至另一號碼則在上端,係以類似橡皮章所蓋,字體較大且不整齊,以一般通常人之注意,於發現此一情形即足以合理懷疑究竟那一個號碼方為真正,進而應採取可能之方法求證。而被告於兩造間另案訴訟程序,曾當庭自認其所憑以核對付款之護照頂端之號碼係蓋印蓋上去的,其並謂「我們根據二個號碼任何一個對,即可付款」,被告既未翻閱護照其他頁數查對號碼是否相符,或有同樣二個號碼之情形,亦未向原匯款銀行、外交單位或出入境管理局做任何查詢,更未注意其通關章之出入境日期,亦未留下護照其他頁數之影印資料,且其於給付匯款後,亦未向原匯款銀行為任何之報告。
⒊被告於七十年七月間將匯款解匯予冒名之三領款人之前,曾接到真正之三
受款人自新加坡發送之電報,詢問被告匯款是否已匯至被告處,被告當時以事涉機密表示不便透露,被告既認事屬機密,於有第三人詢問此事時,竟未將此事通知原匯款銀行;其於核對三冒名領款人之護照時,竟又未查證其有無進出新加坡國境以及進入我國國境之通關章,顯有嚴重之疏失。
況依入出境資料亦顯示當時已有詳盡的出入境資料可供查詢。且此項查證或其他查證並不困難,並勢將影響被告對於付款之決定,然被告均未為之。
七、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㈠本件匯豐銀行對被告之匯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原告於八
十六年一月四日代位原告密得蘭銀行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已中斷。被告雖抗辯此項起訴請求是否中斷時效,端視原告之代位請求是否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要件而定,如原告之代位不合法,即不生就密得蘭銀行對被告行使其撤銷付款委託所生之債權所為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則當事人起訴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苟其未撤回其訴,或該訴未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則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即因起訴而中斷,況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稱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情形亦僅指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情形,而不包括訴無理由之情況在內,本件原告起訴無任何不合法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予以駁回之情形,原告抗辯因原告代位不合法,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自無足採。
㈡原告代位密得蘭銀行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實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行使要件:
⒈原告對密得蘭銀行具有債權:
原告對密得蘭銀行之債權及密得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事實上均係對系爭電匯款之返還請求權,因豐匯銀行未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電匯款,致原告權利之行使因此受到影響,是本件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密得蘭銀行該等債權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代位權不應以債務人無資力為標準:
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可知,債務人有無保全之必要與債務人資力
之間並無當然對應之關係;況按民事訴訟法中有關保全執行之規定,其要件亦係以債權人釋明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是債務有無保全必要,自不應以債務人無資力為標準。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二二號判決、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均非判例,無拘束之效力。
⑵被告雖又引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修正理由,謂民法第二百
四十二條亦應為相同解釋,即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已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務時,債權人即不得行使代位權云云;惟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係關於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則係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二者本不相同;甚且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就是否為給付特定物之債權予以區分,惟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既未設有相同規定,顯係立法者有意區分;故參照前揭二最高法院判例,就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不應區分是否為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而採不同之解釋。
㈢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所得行使之權利,並未罹於時效:
⒈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五九○七號函及財政部金融
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融局㈠字第八九一三七九六七號函指出,活期存款契約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倘雙方契約有效成立,於契約存續中可隨時請求提領存款,並無存款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
⒉原告之系爭電匯款迄今尚有餘額存於被告銀行,參照前揭函釋,自應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電匯款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㈣按原告就系爭電匯款之給付,早於八十年間即向被告起訴請求,為確保權益
,原告復於八十六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就系爭電匯款之請求,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反觀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中,即主張因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密得蘭銀行與被告之間,故認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匯款者,亦惟密得蘭銀行而已。被告在本件中竟又主張原告及密得蘭銀行不得對其主張權利云云並提出時效抗辯,其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八、本件無過失相抵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過失相抵之法則,僅於損害賠償之債,其被害人始有主張適用之餘地。是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損害賠償之債過失相抵之規定,於本件請求返還匯款或請求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並無適用之餘地。況按本件之關鍵,實為被告就三名假的受款人所持之護照,未盡形式上之審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發生冒領情事;而被告當初如克盡其形式上審查義務,則於發現該等護照有經偽造之可能後,自應向原匯款行或入出境管理局等單位查詢,無待乎密得蘭銀行另為指示。
參、證據:提出㈠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司法院三十四年院字第○二八○九號解釋、㈡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一八○號判決、㈢七十年七月七日匯款電報影本及中譯文、㈣被告收據影本及中譯文、㈤密得蘭銀行七十年八月十一日致被告電報及中譯文、㈥原告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致密得蘭銀行函及中譯文、㈦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二號判決、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抗字第二四○號判例、㈨原告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臺北一一八支局第二一八五5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㈩中央銀行提供之七十年美金與臺幣匯率、HSBC集團歷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AFX News Limited法新社新聞報導、司法院三十四年院字第二八○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五一四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一八○號裁定、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五九○七號函,及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臺融局㈠字第八九一三七九六七號函、高愈杰著,論代位權行使不應以債務人無資力為要件,載司法周刊第六八七期、六八八期、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二號、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判決、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八十八年九月版;陳榮宗著,民事程序法與訴訟標的理論;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六號判決節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號判決節文、匯豐銀行出具之權利轉讓書及中譯本、伊朗中央銀行出具之權利轉讓書及中譯本、密得蘭銀行七十年十一月十日電報影本乙份、七十年來華伊朗籍人士資料影本乙份、護照影本三份、伊朗內政部函影本乙份、國際商會一九九三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規定、信用狀統一慣例編撰委員會編訂,「信用狀統一慣例註釋」;蔡曉畊著,「國際商會信用狀統一慣例逐條解說」;梁滿潮編著,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蕭啟賢著,信用狀理論與實務;林雪玉著,從我國法院判決論信用狀統一慣例之適用;陳冲、溫耀源合著,信用狀論─兼論託收與保證、兩造間另案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庭審理筆錄節文、伊朗人民護照影本乙份、兩造間另案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開庭審理筆錄節文、兩造間另案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開庭審理筆錄節文、史尚寬著民法總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節文、匯豐銀行出具權利轉讓書所附公證人聲明中譯文、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號判決、史尚寬著民法總論;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不具有當事人能力:
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應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標準,國家機關並非法人,本無獨立之人格,自不能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四項雖新增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惟其乃本於法院知悉本國政府各機關之職掌為何所為之便宜措施,亦係因應實務上需要而來,並非認國家機關即為權利之主體。且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號判例、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一號判例,並無一提及外國政府機關,故外國政府機關既無判例可循,亦無法律明文規定,於此又回復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原則規定,自應認原告無當事人能力。
㈡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
原告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匯豐銀行對被告主張匯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後主張自匯豐銀行受讓匯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變更為直接對被告為請求。其本基於二個法律關係之連結為本案請求,如今變更為基於一個法律關係為本案請求。前後之法律關係本質殊異,應屬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此項訴之變更。
二、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匯款及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提起代位訴訟,主張匯豐銀行之前身密得蘭銀行
已於七十年八月十二日撤銷付款之委託,請求被告給付密得蘭銀行美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代位行使匯豐銀行基於委任關係之匯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稱已自匯豐銀行受讓前此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原告乃以自己為權利人,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利息。
⒉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主張代位密得蘭銀行行使對被告基於委任關係所
生之匯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因原告主張之代位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要件,原告所代位之權利人密得蘭銀行本身並未起訴,而主張代位之原告,因不符合代位之法定要件,而不得代位,則密得蘭銀行之權利即不因先前起訴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⒊本件自七十年八月十二日密得蘭銀行主張撤銷付款委託,迄至原告於九十
三年四月十九日主張自己為權利人而為訴訟上之請求之日為止,期間已超過二十二年,早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之代位起訴不合法,係指原告於八十六年間代位密得蘭銀
行對被告起訴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並非指原告先前之起訴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之事由。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為請求部分:
⒈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始以追加聲明狀主張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
定之請求權等語。核其性質,前開權利乃民法賦與委任人之一種法定的獨立權利,因委任人與第三人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委任人取得此項權利,並非來自委任契約,而係來自前開法條之規定,二者屬於不同之權利,時效期間應分別計算。原告先前代位起訴主張委任契約之匯款返還請求權,因其不符代位法權之法定要件而不生起訴之效力,縱生起訴之效力,其效力亦不及於原告主張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之履行委任事務請求權。
⒉原告早於七十年間已可行使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權利,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始為主張,業已超過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三、原告代位密得蘭銀行行使其對被告之債權不符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要件:㈠原告迄未證明其對密得蘭銀行具有何種債權存在,足以使其得以代位密得蘭
銀行使其對被告之債權,而密得蘭銀行認為其與被告之間的委任事務已經終結而沒有任何請求權存在,亦否認其對被告有原告所謂之債權存在。此外原告所為之請求並不是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且原告從來沒有對密得蘭銀行有任何催告或請求,也沒有證明密得蘭銀行有負任何遲延責任,則原告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要件,不得行使代位權。
㈡原告主張代位權,尚須以債務人無力清償為要件:
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已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權利,除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及債務人對第三人有債權外,如其權利為金錢債權,或不特定(種類)債權,尚須以債務人無清償資力為要件,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二二號、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二號、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可資參考,最高法院並在九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查密得蘭銀行對於原告請求給付美金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有足夠之清償能力,如原告對於密得蘭銀行確有債權之存在,得直接在倫敦訴請密得蘭銀行(現為匯豐銀行)給付,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顯然無必要並欠缺正當性,且有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
㈢匯豐銀行對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存在,無從為權利之讓與:
⒈依密得蘭銀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函件之記載,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均自
認密得蘭銀行先前曾表示對被告並沒有權利等語,而匯豐銀行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是鑑於「據伊朗中央銀行表示,臺灣法院判決認定讓與人對於系爭電匯款具有請求權」云云,顯見匯豐銀行之所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匯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其係依伊朗中央銀行所誤導之臺灣法院判決認定密得蘭銀行對系爭匯款具有請求權。惟查依原告前所提請求給付電匯款事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判決理由中表示被告與密得蘭銀行間之委任關係已因委任事務執行完畢而消滅,我國法院從來沒有判定密得蘭銀行對於本案系爭電匯款具有匯款請求權。可見密得蘭銀行(現為匯豐銀行)對被告根本沒有請求權,自無法將權利讓與給原告。
⒉就權利轉讓書而言,我國駐英代表處所簽證之內容是「證明文件內之
Richard Graham Rosser之簽名屬實」,而Richard Graham Rosser是倫敦的公證人,其公證的內容是證明匯豐銀行的印章為真正的。可是在該份由Richard Graham Rosser見證的合約書裏,並沒有看到匯豐銀行的印章。
且在該份文件中的權利讓與人是匯豐銀行,但是簽字的二人並非法定代理人或有決策職銜的人。
⒊所謂伊朗中央銀行將權利移轉給伊朗國防部的契約,從形式上觀之,看不
出來讓與人係由讓與機構合法的法定代表或者有被授權的人簽名,且並未經任何公、認證手續。
⒋另依六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年間有效之國際商會所制定信用狀統一慣
例第十七條規定,解匯行於受款人前來取款時,對於受款人所提示之單據,如經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並認定無不符信用狀條款之處,銀行即不再負任何責任。對於單據之真實性或是否被偽造、變造、其記載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等,銀行並不負進一步探究或作實地調查之義務或責任。被告已依匯豐銀行之匯款指示,核對受款人所提示之護照後,於七十年七月三十日解匯付款,匯豐銀行對被告即無任何就該匯款返還或匯回之請求權存在。
四、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㈡字第一七○號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為判斷,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原告既未指出其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於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及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五、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形式上審查義務,依委任人密得蘭銀行之指示將系爭匯款給付予密得蘭銀行指示之三受款人,自生給付之效力:
㈠第一批三受款人係真正受款人:
第一批受款人所提示之護照,其上姓名及護照號碼皆與密得蘭銀行之匯款指示相符,且彼等應自始即參與匯款事宜,方能於密得蘭銀行將款項匯入被告大同分行後不久即前來解匯領款,可證第一批三受款人乃真正受款人而非冒名頂替者。另原告所謂有關單位之入出境資料上,並無第一批三受款人入境之資料云云,一則因當時入出境管理局就入出境資料之管理,尚未全部電腦化,在人工處理之情形下,可能忙中有誤;再則因系爭匯款為購買軍火之用,徵諸軍火交易之敏感性,第一批受款人循其他管道入境,或早在七十年以前即已入境等均有可能,尚不能七十年之正常入境紀錄上查無第一批受款人之入境資料,即認定第一批受款人係冒名頂替者。
㈡吳福久於七十年七月三十日陪同三位受款人至被告大同分行請求解匯付款,
存入三位受款人會同在被告大同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同時以一部分美金兌換新台幣,存入疆欣公司在同一分行之帳戶內,而由疆欣公司開立新臺幣一億一千零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元,指名受款人為我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經被告為保付之支票乙紙作為購買軍用物品之用,且三位受款人仍留存美金二百九十七萬一千元在被告大同分行之帳戶內;另外三位受款人之姓名及護照號碼,應僅有原告及辦理匯款之密得蘭銀行暨接受匯款之被告大同分行知悉,其他人不可能知悉。此情況下,受款人應不可能偽造護照冒領匯款。
㈢查持伊朗護照請求領取匯款之三位受款人,其姓名及護照號碼中之一個號碼
,又與密得蘭銀行指定之受款人完全相同,縱其上另有一個不同號碼,亦不可能懷疑其有被偽造冒領之可能。按各國護照關於號碼之記載多有不同,且三位受款人護照上之姓名、照片,均與持用者相同,不能因該護照有二個號碼,其中一個為類似橡皮章所蓋,即懷疑其護照係偽造。
㈣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九條規定,及國際間匯兌慣例,解匯行僅須就單據為書
面形式審查,並無為實質審查之義務。又向外交部查證伊朗護照之形式,及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證該三位受款人有無入境台灣,或向原委託密得蘭銀行查證是否確為該三位受款人等,均不符書面形式上審查之義務,被告並無過失。此外,銀行處理國際貿易之外匯業務動輒數百或數千萬元美金,不能以匯款金額為美金一千五百萬元即課予被告查證護照為真正之義務。
六、縱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系爭匯款,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㈠參酌王澤鑑先生、詹森林先生之見解,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年上字第九五六
號判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應類推適用於損害賠償以外之債務。本件委任人密得蘭銀行,對於鉅額電匯款所指定之三位受款人,雖載明其姓名及護照號碼,然僅指示被告大同分行於解匯付款時,核對該三人之簽名與護照上之簽名相符即可,並未指示應就該三人所持護照之真偽,另行以其他方法查證。故倘因此發生偽造護照冒領系爭匯款,密得蘭銀行指示解匯付款之條件過於草率,亦促成被冒領之重要因素,原告得對密得蘭銀行(現為匯豐銀行)及受讓債權之原告主張過失相抵,減免給付金額。
㈡如認為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匯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利息部分,起訴前超過五年者不得再為請求;另外經本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三○八號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八百五十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參、證據:提出㈠英國密得蘭銀行電報乙份、㈡匯入匯款收款人正收條乙份、㈢密得蘭銀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文件乙份、㈣原告於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六號起訴狀影本乙份、㈤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六號判決影本乙份、㈥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六號判決、㈦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判決、㈦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更二字第一七○號判決、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四○六二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五三○號、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五七、二二一一、二二三○號、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四四、五一八、五六四、二○八八號等判決、㈩密得蘭銀行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函件、信用狀統一慣例一九七五年版第九條,一九八四年版及一九九四年版第十七條及第十五條、法國在臺協會一九九三年七月六日法協會九三字第六三AL號回函、王澤鑑著:連帶侵權債務人內部求償關係與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六十四年版,六○頁、詹森林著:僱用人行使求償權時與有過失原則之類推適用,載民法法理與判決研究,一九九八年版,三二五頁、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年上字第九五六號判決、鈞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三○八號裁定、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臺北杭南郵局第二六一二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號民事卷全卷。理 由
一、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Ayoub Abdollahi,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承受訴訟。而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變更為張伯欣,並張伯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承受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繼續應訴,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的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之一方為外國者而言。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之一為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而兩造所爭執者,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故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之因素。就本涉外事件處理之依據即準據法,兩造均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卷一第二百四十二頁),是兩造已有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則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就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inistry of Defence and Support For Armed Force-s,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固陳稱外國政府機關無當事人能力等語。惟查原告為外國政府機關,並非法人,依實務見解,向認我國之政府機關有當事人能力,蓋國家機關就其職掌權責範圍之事項,本有代表國家為一切行為之權限,自必須承認其有訴訟之必要時,亦得為訴訟上之當事人;至外國政府機關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固無判例可循,然原告前於七十二年間起訴請求被告報告委任事務顛末時,曾提出伊朗回教共和國總理及最高法院首席法官證明書、伊朗國防部長、法務部長、外交部長共同出具之證明書等官方文件,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轉請外交部查證後,證明原告就系爭電匯款之事件所為請求,乃必須採取之適當行動,有完全之能力代表伊朗回教共和國政府即國家,因此,在該案件中,均承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有台灣高等院七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五一四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八○號裁定附卷可憑(卷一第十二至十五頁),而原告另件代位系爭匯款三位受款人請求被告給付匯款事件,亦認原告有為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在卷可憑,是應認原告有為訴訟當事人之能力。
四、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之經過:㈠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密得蘭銀行基於委任關於之
匯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英國密得蘭銀行美金一千五百萬元,及七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按美金一元折算新臺幣三七點八九元之匯率折付新台幣,並由原告代位英國密得蘭銀行受領之」。
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法院實務已允許訴之聲明直接為美金之請求,而毋
庸再折付新台幣;且密得蘭銀行於七十六年(西元一九八七年)將其股權百分之十四點九售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Hongkong and ShanghaiBanking Corporation,簡稱HSBC),嗣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西元一九九二年)七月,將密得蘭銀行之股份全數買下,並於八十八年(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將原密得蘭銀行更名為匯豐銀行(HSBC Bank plc),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英國匯豐銀行美金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七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英國匯豐銀行受領之」。
㈢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密得蘭銀行受原告委任指示被告處理系爭電匯款
並進行匯款,即原告、密得蘭銀行與被告間成立複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委任事務,故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七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後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變更聲明狀,認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所規定委任人對
於准受任人之權利,受任人亦得主張,即匯豐銀行亦得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匯款,故原告亦得代位匯豐銀行行使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所得行使之權利。因而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英國匯豐銀行美金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七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英國匯豐銀行受領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七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或第二項給付,被告如給付其中一項之一部或全部,就另一項給付,被告於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匯豐銀行已將其就系爭電匯款對被告所具有之一切
權利,全部轉讓與原告及伊朗中央銀行,伊朗中央銀行復將其自匯豐銀行受讓之權利,再行轉讓予原告,故原告得本於自身之權利,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電匯款,無再代位匯豐銀行受領被告給付系爭電匯款之必要,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七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雖以原告本來之代位關係,係基於二個債權之連結而向被告為請求,後更為僅基於單獨一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前後之法律關係本質殊異,不同意此訴之變更等語。然原告原起訴代位行使密得蘭銀行對被告之關於撤銷付款委託後之匯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行使權,於匯豐銀行買下密得蘭銀行後,受讓匯豐銀行對被告之匯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直接本於自身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匯款,此訴訟標的及聲明之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相符,爰准為訴之變更,亦先陳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㈠彊欣公司負責人吳福久於七十年六月間至伊朗回教共和國,向原告稱可代為媒
介購買我國之軍用物質,並要求原告電匯美金一千五百萬元至其所指定之被告大同分行,原告乃於七十年七月二日委託密得蘭銀行進行匯款事宜。密得蘭銀行於受原告委任後,乃於七十年七月七日以電報通知被告辦理,並指示其大同分行貸入美金一千五百萬元於於阿克巴.哈他密(Akbar Hatami)、法塔希(Manouchehr Fattahi)及默罕默德.里薩.沙里.發(Mohammad Reza SalehiFar)之合名帳戶,與核對上述三人全部之簽名與護照上之簽名後供其使用,任何未用完之餘額則予匯回。嗣三受款人向被告請款未果,原告於七十年八月十一日通知密得蘭銀行,取消密得蘭銀行處理系爭電匯款之委任關係,密得蘭銀行於同日以電報通知被告取消對被告關於系爭電匯款之付款委託,並指示被告將系爭電匯款返還密得蘭銀行設於美國紐約大通銀行之帳戶中,詎被告竟以電報通知已指示付款,拒絕將系爭電匯款返還予密得蘭銀行。
㈡系爭電匯款係由原告委託密得蘭銀行為匯款,原告得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委任事務;再密得蘭銀行取消對被告關於系爭電匯款之付款委託後,被告迄未將系爭電匯款返密得蘭銀行,是密得蘭銀行得基於匯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匯款,嗣密得蘭銀行經匯豐銀行購買其全部股份,並更名為匯豐銀行,並將其就系爭電匯款對被告所具有之一切權利,全部讓與原告及伊朗中央銀行,伊朗中央銀行復將之轉讓與原告,原告即得本於自身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電匯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主張代位密得蘭銀行行使對被告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
匯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原告主張之代位不符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本於自己權利為訴訟上請求之日為止,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另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之請求,亦因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始為主張,業已超過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
㈡原告未證明對匯豐銀行有債權存在,匯豐銀行對被告亦無任何權利存在,且匯
豐銀行非無資力清償,原告代位匯豐銀行行使對被告之債權,不符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要件。
㈢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形式上審查義務,依委任人密得蘭銀行之指示,將系爭電匯款給付予指示之三受款人,已生給付之效力。
㈣縱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系爭電匯款,然委任人匯豐銀行指示解匯之條件過於草率,亦為促成被冒領之重要因素,被告得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
七、查系爭電匯款係原告委由伊朗中央銀行,再委由密得蘭銀行匯款至被告,指示被告核對三受款人之姓名、簽名、護照號碼後付款。七十年七月七日匯款指示到達被告處,同年月三十日,有三名自稱受款人者至被告處,被告確認無訛後,付款予該三伊朗人。同年八月四日,原告所指定之真正受款人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予以拒絕,同年月十一日,密得蘭銀行以電報向被告表示取消付款,同年月十二日被告以電報覆稱已付款不得取銷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七十年七月七日匯款電報影本及中譯文、被告收據影本及中譯文、密得蘭銀行七十年八月十一日致被告電報及中譯文等件為證,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號判決理由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代位三受款人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電匯款,最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號判決以系爭電匯款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為由,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在卷可憑。
八、依密得蘭銀行七十年七月七日之匯款電報,原告翻譯之內容為「指示貴行大同分行(重慶北路三段一四六號)通知貸入美金一千五百萬元阿克巴.哈他密,護照號碼M00000、法塔希,護照號碼M00000及默罕默德.里薩.沙里.發,護照號碼M00000之合名帳戶,於將來核對上開三人(三人全部)之簽名與護照上之簽名後供其使用。伊朗國防部並指示貴行-請將任何未用完之餘額匯回我方在紐約大通銀行之帳戶內。銀行費用由匯款人負擔,其數額請電告紐約大通銀行,並請引述我們參照號碼52TT/780875R。」(卷一第十七頁),依此匯款電文內容,係密得蘭銀行將款匯至被告,並指示被告核對該三名應受款人之簽名及護照號碼後,將匯款撥入該三名受款人共同設立之外幣存款帳戶,未用完之餘額並需退還密得蘭銀行,其固為匯款契約,惟究其實質,係密得蘭銀行委託被告處理審查及交付匯款與受款人,並將未受完餘額退還等事務,且經被告允諾之契約,應屬我國民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密得蘭銀行已於七十年八月十一日向被告表示取消付款,被告拒絕取消電匯,且迄未返還系爭電匯款,其已自匯豐銀行受讓對被告關於系爭電匯款之一切權利,爰依匯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匯款。又系爭電匯款係由原告委託密得蘭銀行為匯款,原告得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委任事務,返還未用完之電匯款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故首審酌者為,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如無理由,始有繼續討論原告受讓匯豐銀行對被告之一切權利,是否有據?被告辦理系爭電匯款之解匯,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形式上審查義務?之必要。
九、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匯款及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主張代位密得蘭銀行行使對被告基於委任
關係所生之匯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原告主張之代位不符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要件,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本於自己權利為訴訟上請求之日為止,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等語。原告則陳稱其請求權時效因本件起訴而中斷,且起訴並未撤回,亦未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之情形,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即因起訴而中斷等語。
⒉原告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訴時,原係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
密得蘭銀行行使對被告之匯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進行中,始由匯豐銀行受讓前開權利,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為訴之變更。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固定有明文。然原告原係提起代位,而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之代位權,係為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而法院受理後應先就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無債權、債務人已否負遲延責任、債權有無保全之必要等事項,判斷債權人就代位訴訟有無為債務人實施訴訟之權能,如無行使代位權之必要,債權人無為債務人實施訴訟之權利,則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即不能認為因合法之代位而被行使。故原告嗣因受讓取得之原屬匯豐銀行之匯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因本件起訴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端視原告代位之請求是否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要件。
⒊原告起訴代位原密得蘭銀行行使其對被告之債權是否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要件: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即債權人在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且怠於行使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自己債權之必要,得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
而所謂保全債權之必要,係指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之清償之慮。如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應負無限責任,債務人如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如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價值即行減損,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反之,債之標的若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即使債務人尚有資力,因債務人怠行使權利,其所負債務乃有給付不能或給付困難之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即得行使代位權,於此情形,債務人是否尚有資力,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代位權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違反債務人行使權利自由原則,債權人非有保全自己對債務人權利之必要,其行使自屬缺乏正當性,從而,債權人之債權如為金錢債權時,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其債權有保全之必要時,始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⑵查原告主張對原密得蘭銀行有返還系爭匯款之債權,此債權為金錢債權,
則原告有無保全自己債權之必要,即視債務人有無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原告所稱之債務人不問為密得蘭銀行,或其後購買其全部股份之匯豐銀行,均為世界排名數一數二之金融機構,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其資力顯應足敷清償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而原告就匯豐銀行,或其前身密得蘭銀行有何陷於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復未舉證證明之,原告之債權並無保全之必要,其起訴代位密得蘭匯豐銀行行使其對被告之債權即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要件。
⑶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及四十七年台上字
第一八一五號判例,前者為保全債權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後者為保全債權人承租物交付請求權,均非保全債權人之金錢債權,故縱前揭判例未論及債權有無保全之必要,不應以債務人無資力為標準等語,於本件所保全者為金錢債權之情形,仍不足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匯豐銀行,或其前身密得蘭銀行既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則原告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債權即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要件。
⒋原告代位之請求既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要件,則原屬密得蘭銀
行之匯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因原告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之起訴而合法有效地於訴訟上被行使,即密得蘭銀行之匯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因原告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之起訴而中斷,迄原告自匯豐銀行受讓原密得蘭銀行對被告之一切權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為訴之變更,本於自己之權利對被告為請求時,自原告主張七十年八月十一日密得蘭銀行對被告表示取銷付款,密得蘭銀行得對被告行使匯款返還匯款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
⒌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密得蘭銀行得對被告行使匯款返還匯款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即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匯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可採信。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之部分:
⒈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密得蘭銀行受原告委任指示被告處理系爭電匯
款並進行匯款,即原告、密得蘭銀行與被告間成立複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委任事務,並主張依七十年七月七日之匯款指示,返還餘額予原告,復因被告七十年七月三十日之解匯,未盡善良管理人形式上審查義務,不生給付之效力,故留存於被告處之匯款餘額仍為美金一千五百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一千五百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早於七十年間已可行使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權利,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始為主張,業已超過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
⒉查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
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即受任人未親自處理委任事務,而將委任事務再委任於第三人代為處理,為而複委任時,為保護委任人,使其直接對第三人有請求履行委任事務之權。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陳稱其於七十年七月二日委託密得蘭銀行匯款(卷一第五頁);惟於兩造前揭返還匯款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號判決理由係認定「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即原告)委由伊朗中央銀行,再委由英國密得蘭銀行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即被告)」(卷一第一百七十二頁),則原告究係直接委任密得蘭銀行,再由密得蘭銀行委任被告處理審查及交付匯款與受款人,涉及二個委任關係;或是由原告委任伊朗中央銀行,伊朗中央銀行委任密得蘭銀行,密得蘭銀行再委任被告處理審查及交付匯款與受款人事宜,涉及三個委任關係,是否得直接適用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被告對之尚有爭執。
⒊如依原告所稱,依密得蘭銀行七十年七月七日匯款指示記載「ISLAMIC
REPUBLIC ARMED FORCES OF IRAN MESSAGE TO BANK」等字句(卷一第十六頁),故原告為匯款之匯款人;而被告七十年七月三十日匯入匯款收款人收條上亦明載匯款人為密得蘭銀行,匯款人(REMITTER)為原告(卷一第十八頁)。而認原告主張其是「經由」或「透過」伊朗中央銀行,委任密得蘭銀行匯款(卷一第一百七十頁,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於事實欄之主張所載),直接與密得蘭銀行成立委任關係,再由密得蘭銀行委任被告處理審查及交付匯款,僅涉及二個委任關係等情節為真實,原告得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直接請求被告履行委任事務,則應審究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之事務為何,及自何時可得請求?⒋原告主張依七十年七月七日匯款指示,任何未用完之餘額匯回密得蘭銀行在
紐約大通銀行之帳戶內,被告未合法將系爭電匯款合法解匯至原告指定之三受款人合名帳戶,依前揭匯款指示,被告應將系爭電匯款全額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已依密得蘭銀行之指示,將電匯款依約解匯,由三位受款人受領存入所開立之帳戶中,無所謂未用之餘額,縱上開帳戶中有餘額,亦僅三位受款人有權領取等語。查,依密得蘭銀行七十年七月七日之匯款指示,被告為密得蘭銀行所處理事務,為審查受款人證件及代為交付電匯款,並將未用完之餘退回密得蘭銀行之事實行為,被告履行受任人之義務後,受款人方取得電匯款,受款人所未用完之餘額,被告有將之退回密得蘭銀行之義務。而系爭電匯款已於七十年七月三十日解匯存入三受款人之合名帳戶,此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㈡字第一七○號判決理由所認定(卷一第一百七十九頁背面),被告依前揭七十年七月七日匯款指示,固可任意決定何時停止三受款人使用合名帳戶內之款,惟依我國法律規定,存款一旦存入客戶之帳戶時,客戶即享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自斯時起,被告與密得蘭銀行間之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已執行完畢而消滅,轉為被告與三受款人合名帳戶存款人間之金錢寄託法律關係,該存款僅有存款人方有提領請求權,自無未經動用之餘額可供退還。
⒌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七十年七月三十日之解匯,因未盡善良管理人審查義務,
非合法之解匯行為,故被告與密得蘭銀行間之委任關係並未因七十年七月三十日之解匯行為而消滅等情為真實;惟密得蘭銀行嗣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以電報向被告表示取消付款(卷一第二十頁),即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表示,則渠等間原委任被告審查受款人證件及代為交付電匯款,並將未用完之餘額退回密得蘭銀行之委任關係亦告消滅,原告亦無從依已消滅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履行密得蘭銀行七十年七月七日匯款指示之委任事務。
⒍再依密得蘭銀行七十年八月十一日之電報另要求被告將匯款匯回紐約大通銀
行,此一匯回匯款請求權,權利義務存於匯款行與解匯行之間,如認原告得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直接請求被告履行,然此一請求權亦自七十年八月十一日密得蘭銀行對被告撤銷付款委託時,即可行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追加此訴訟標的而為主張,業已超過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⒎雖原告復陳稱依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五九○七號函
及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融局㈠字第八九一三七九六七號函指出,活期存款契約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倘雙方契約有效成立,於契約存續中可隨時請求提領存款,並無存款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原告之系爭電匯款迄今尚有餘額存於被告銀行,參照前揭函釋,自應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電匯款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查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且活期存款,依銀行法第七條之規定,為「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即在活期存款消費寄託關係繼續期間,存款人得隨時請求提取存款,固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然活期存款消費寄託契約終止後之存款返還請求權,則仍應有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次查密得蘭銀行已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之電報向被告表示終止原委任契約,其另行要求被告將匯款回紐約大通銀行,此一匯回匯款請求權,並非消費寄託提領之請求權,仍有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縱系爭電匯款解匯後,轉為被告與三受款人合名帳戶存款人間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現於該帳戶內仍有存款餘額,而此存款帳戶在未終止前,無時效之問題,仍非得認為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直接請求被告履行委任事務之匯回匯款之請求權,亦得比照解為不受消滅時效之限制,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對被告就系爭電匯款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尚無足取。
⒏末原告主張其亦代位匯豐銀行行使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所得行使之權利,
請求被告履行委任事務等語。查匯豐銀行雖將系爭電匯款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原代位之請求並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則匯豐銀行關於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所得行使之權利,並未因原告之起訴而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迄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原告為訴之變更,本於自己之權利對被告為請求時,自前揭七十年八月十一日可得行使時起,亦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即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對被告就系爭電匯款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可採信。
十、原告起訴代位原密得蘭銀行行使之請求權,因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要件,代位權之行使不合法,其請求權不因原告之起訴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原告嗣後自購買密得蘭銀行全部股份之匯豐銀行,受讓關於系爭電匯款之一切權利時,已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之對抗原告。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委任事務,返還系爭電匯款之權利,縱認原告符合民法複委任之規定而得直接向被告行使,亦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對原告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匯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匯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七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已因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有理由,而為原告敗訴之駁回,兩造其餘爭點,如原告受讓匯豐銀行對被告之一切權利,是否有據?被告辦理系爭電匯款之解匯,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形式上審查義務?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即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