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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重訴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五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律師複代理人 鄧江山 住被 告 亞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廿七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己○○ 住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律師被 告 庚○○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身戊○○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身丑○○○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子○○ 住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壬○○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身甲○○ 住台北市○○街○○巷○○號三樓

身右 六 人訴訟代理人 田鴻鈞律師被 告 癸○○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身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辛○○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亞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二三之三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售票亭,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I部分,吸虹軒,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J部分,八角亭,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K部分,販賣部,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L部分,販賣部,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M部分,配電室,面積六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N部分,販賣部,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O部分,販賣部,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P部分,販賣部,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Q部分,太白樓,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一二地號R部分,販賣部,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一二地號S部分,服務中心,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一二地號T部分,單軌電車,面積四二八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一二地號U部分,雲宵飛車,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一二地號V部分,販賣部,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一二、二三之三三地號W部分,販賣部,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三地號X部分,宿舍,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三地號Y部分,涼亭,面積九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三地號Z部分,涼亭,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同小段第二三之一地號,面積八千零九十二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三之二地號,面積五百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三之三地號,面積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三之一二地號,面積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三之三二地號,面積六百零九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三之三三地號,面積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三之三四地號,面積五六五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亞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捌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丑○○○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一萬分之九千九百六十八,由被告庚○○負擔一萬分之二,由被告甲○○負擔一萬分之四,由被告癸○○負擔一萬分之五,由被告壬○○負擔一萬分之五,由被告戊○○負擔一萬分之七,由被告羅庚○○負擔一萬分之八,由被告乙○○負擔一萬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為被告亞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億肆仟陸佰陸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零貳仟元,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元,被告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元,被告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元,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零捌仟元,被告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元,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亞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公司)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二三之三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售票亭,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I部分,吸虹軒,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J部分,八角亭,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K部分,販賣部,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L部分,販賣部,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M部分,配電室,面積六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N部分,販賣部,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O部分,販賣部,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P部分,販賣部,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地號Q部分,太白樓,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一二地號R部分,販賣部,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一二地號S部分,服務中心,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一二地號T部分,單軌電車,面積四二八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一二地號U部分,雲宵飛車,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一二地號V部分,販賣部,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一二、二三之三三地號W部分,販賣部,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三地號X部分,宿舍,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三地號Y部分,涼亭,面積九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三之三三地號Z部分,涼亭,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同小段第二三之一地號,面積八千零九十二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三之二地號,面積五百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三之三地號,面積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三之一二地號,面積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三之三二地號,面積六百零九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三之三三地號,面積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三之三四地號,面積五六五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亞洲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仟零捌拾陸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庚○○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甲○○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癸○○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壬○○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戊○○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丑○○○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九)被告乙○○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十)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被告亞洲公司部分:⒈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小段第二三之一(現已分割為二三之一、二三之

三四地號)、二三之二(現已分割為二三之二、二三之三一地號,惟二三之三一地號未在承租範圍)、二三之三(現已分割為二三之三及二三之三二地號)、二三之一二(現已分割為二三之一二、二三之三三地號)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以各地號代之),係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以一年訂約一次之方式由原告出租予被告亞洲公司,面積合計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平方公尺,租賃範圍如租約附圖所示,最近一次書面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前開租賃契約到期後,原告曾通知被告亞洲公司辦理續租,惟並未辦妥簽立書面租約事宜,然被告亞洲公司已於七十九年九月三日繳交七十九年度租金一百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其後被告亞洲公司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申請依約續行承租林地時,原告鑒於原已同意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年五月十五日止續租一年之期限即將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屆滿,乃通知被告亞洲公司於八十年度辦理換約時再一併加註租期。嗣後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之租金,亦經被告亞洲公司於八十年八月十日繳交,金額為一百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惟仍未訂立書面租約,亦未補辦理七十九年度之加註租期事宜。之後被告亞洲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又請求原告准予續租一年,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止,原告遂又向該公司催繳八十一年度(即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租金,顯見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間租賃契約,因承租人即被告亞洲公司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即原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⒉被告亞洲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後之租金即未依約繳交,其所遲付之租

金已達二期以上之租額,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函請被告亞洲公司於函到一個月內繳交所欠租金,被告亞洲公司於同月八日收受該函,迄今已逾一個月仍未依限繳納,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間租賃關係終止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亞洲公司返還租賃物;且被告亞洲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造之地上物,即無任何合法占用權源,原告自併得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亞洲公司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亞洲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⒊又被告亞洲公司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總計積欠八十一年

度租金為六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六元,八十二年度租金為六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六元,八十三年度租金為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八十四年度租金為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另依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間所訂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租金應於約定繳納期限之日起一個月內繳清,如違約逾期繳納時,應依該條約定加收違約金。茲既八十一年度之租金,業經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通知被告亞洲公司繳交,惟被告亞洲公司並未於一個月內繳清,依約即應加收違約金,且因逾期十八個月以上,原告依約得請求與租金額同額之違約金,即六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六元。合計被告亞洲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及違約金應為三千零八十六萬五千零八十四元。惟若被告亞洲公司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亞洲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⑴就其中二千四百十萬八千零八元部分,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洲公司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⑵其中六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六元部分,則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洲公司給付違約金。以上均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庚○○、癸○○、壬○○、戊○○、丑○○○、乙○○、甲○○部分:系爭二三之三、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其他部分另為被告庚○○、癸○○、壬○○、戊○○、丑○○○、乙○○、甲○○所占有使用。其中①被告庚○○所有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建物,部分占用第二三之三、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B所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②被告甲○○則係繼承訴外人王純瑛而為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部分占用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C所示,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③被告癸○○所有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建物,部分占用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D所示,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④被告壬○○所有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建物,部分占用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E所示,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⑤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建物,部分占用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F所示,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⑥被告丑○○○所有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建物,部分占用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G所示,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⑦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建物,部分占用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G1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而被告庚○○、癸○○、壬○○、戊○○、丑○○○、乙○○、甲○○並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庚○○、癸○○、壬○○、戊○○、丑○○○、乙○○、甲○○各將所占用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各如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九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屬機構,並非內部單位,具有相當獨立性,

而系爭土地,亦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劃歸原告管理,原告即非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土地使用租賃合約第十五條約定租賃合約須送林務局核備,係原告上級機關本於業務監督關係而為,該項核備事宜係屬原告與上級機關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於原告直接管領系爭土地之事實,亦與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乙節無涉。

⒉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間書面租約僅簽立至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原告曾通知被

告亞洲公司辦理續租,惟其並未辦妥簽立書面租約事宜,且已繳交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租金,是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間租賃契約仍有合意,且期限已逾一年,惟因未以字據訂立,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亦應視為不定期租賃。⒊系爭租賃土地之地上物荒廢,係被告亞洲公司未善盡管理所致,不能因租賃標

的業已荒廢,即謂被告亞洲公司未占有系爭土地,而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仍屬被告亞洲公司所有。至被告亞洲公司抗辯已返還租賃物乙節,原告否認之,其應提出已返還租賃物之證據以資證明。

⒋被告庚○○、壬○○、戊○○、丑○○○、乙○○依其所述早年即於系爭土地

上占用乙節苟屬實在,惟其等繳交房屋稅、營業稅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曾占用之事實,尚難據此即為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之證明。另被告等占用者係臺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而被告等所提出之公有土地租金繳納聯單上記載之承租土地為八之五地號、二三之十地號、二三之七地號,並非系爭土地,是此等公有土地租金繳納聯單,亦不足為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被告庚○○、壬○○、戊○○、丑○○○、乙○○仍屬無權占有甚明。

⒌被告癸○○為辦理碧潭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時,地上物補償費之領取人,是其自屬新店市○○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⒍被告庚○○、壬○○、戊○○、丑○○○、乙○○就關於其等建築房屋之時,

原告即知悉渠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民法就相鄰關係所為規定之本旨,在調和相鄰土地利用之關係,除法律有準用之規定外,須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疆界,始有其適用。故被告庚○○、壬○○、戊○○、丑○○○、乙○○並未就其為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乙節提出證據證明。則其等並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⒎原告僅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亞洲公司,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係被告亞洲公

司所興建,而屬被告亞洲所有,此由兩造所訂契約第七條約定:「承租人應依照原計劃進行建設:::」等,即可證之。

⒏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亞洲公司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本應將租

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乃被告亞洲公司對於其所興建之地上物未善盡管理之責,而任其荒廢,以致該等地上物無法再行使用,處理該等地上物又須花費一筆不小之費用,則被告亞洲公司主張該等地上物係廢棄物,而要由原告處理,則被告亞洲公司之此一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且亦有違誠信原則。

⒐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之租金,爰說明如左:

⑴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租金,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八一府財五字

第七三二三三號函核定,係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五計收,則該二年度之租金按租用面積計算各為六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六元。(系爭租賃土地共有七筆,其中二二之一、二三之二、二三之三二、二三之三三、二三之三四等五筆土地係全部租用。另二三之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二點五三一三公頃,惟僅租用一點三四二○公頃。另二三之一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三點四二一一公頃,惟僅租用三點二二九九公頃)。

⑵另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租金,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

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核定,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則該二年度之租金按租用面積計算各為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詳細計算方式如所附租金計算明細表所示。

⒑租賃契約第十三條前段約定:「承租人在限期內:::應將土地恢復原狀」,

但原告從未限期命被告亞洲公司除去地上物,故自無後段視為被告亞洲公司放棄地上物權利約定之適用。

⒒原告係在起訴前方知被告庚○○、戊○○、丑○○○、乙○○、壬○○、癸○○、甲○○越界建築。

三、證據:提出㈠銓敘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台特三字第一七五二二二八號函、臺灣省林務局任免通知書、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組織規程、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研綜字第三一三○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條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八八農人字第八八○八○三二五號令、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林會字第二○七六九號函、行政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台八八人字第二五七○○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林人字第一八七二一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羅行字第七四○一號函,㈡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國有林地出租碧潭樂園用地契約書、原告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七九羅台政字第一四四九號函、原告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八十羅政字第○三一二一號函、亞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函、原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一羅台政字第一一九五號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北縣店工字第四一八四六號函、臺灣省政府調整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函、土地地價表、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管理處管理國有公用土地清查表、羅東林區管理處經管省有土地清查表、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管理處經管省有土地明細表、判決書、戶籍謄本、亞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聲請勘驗現場並命行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亞洲公司部分:

(一)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並非原告。依原告所提土地清查表內載明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出租契約期限字號欄則載明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至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字號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羅政字第五七○○號D處理意見現況「應辦理續租手續」,足見原告並非管領機關。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顯屬乏據。

(二)原告既非法人,亦非屬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三)依原告所提國有林地出租碧潭樂園用地契約書第三條後段記載:「期間屆滿時,雙方(即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同意繼續者應另訂新約」,第十五條約定須送林務局核備。再參諸原告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七九羅台政字第一四四九號函載,租期屆滿若須繼續使用,須申請續租。又原告所提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八十羅政字第○三一二一號函載:「准予續租一年(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年五月十五日):::申請續租乙節,請另檢具申請書、位置圖各二份,逕向台北工作站提出申請」,並於該函說明「本租地已納入森林遊樂區規劃,其計劃書在未奉省府核准前,辦理續租調查時,仍請依照國有林地暫住續租實地調查表所列項目派員實地調查具報」等語,且附載逐年核准文號於契約之後。再參諸森林法第八條規定:「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內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林地應收回之。」,森林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復明定:「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出租、讓與或撥用國有林地者,應由申請者填具填具載明左列事項之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經由林地之管理經營機關,報請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足見系爭暫准使用租賃合約,並非一般之租賃契約,而系爭公有林地亦非融通物,自無所謂不定期租賃可言。而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在租期屆滿後,未再訂新約,即屬反對變為不定期租賃。

(四)被告亞洲公司前應原告要求,配合原告對風景區之重新規劃而暫停營業,原告於八十年度即未核准續約,嗣被告亞洲公司請求以拆半計收租金,簽訂八十一年租約,原告則要求以年租金高達五百三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簽訂八十一年租約。因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對租金金額要求差距懸殊,未能合致,而未再成立租賃關係;況原告所持租金金額並未通知被告亞洲公司,且縱設已通知,而被告亞洲公司既未依照通知檢具申請書、位置圖申請訂立租賃契約,則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間間租賃契約顯未合法成立。被告亞洲公司早已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並停止營業,現場並無圍籬、上鎖,是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此亦經鈞院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勘驗結果:「均久無使用而荒廢」屬實。

(五)承前,縱設系爭土地上尚存有被告亞洲公司部分地上物,依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亦屬視為棄物,任由原告處分。

(六)又被告亞洲公司早已向原告表明停業,實際上未占用土地使用收益,且未依規定申辦續租契約,原告並未按年協商租金簽約;今竟於公告地價高漲五年之後,始主張不定期租賃而請求鉅額之租金及違約金,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有失公平。

(七)系爭土地因原告重新規劃而無法依約使用,且系爭土地已納入森林遊樂區規劃,原告之計劃書尚未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則原告顯未依其所提租賃合約第二條作為森林遊樂事業使用之規定,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茲原告竟於已罹時效後請求租金、違約金及返還土地云云,顯非適法。

(八)依據國有林地出租碧潭樂園用地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承租人應依照原計劃進行建設,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承租內之房屋及一切設備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行為等,如業務上有需要增建等,應事先向有關申請核准,並經出租機關同意後,始得依照工程計劃動工。另第八條約定:工程施工前應先將細則與出租機關商討同意後始得動工。又第九條約定:施工時應與出租機關密切連繫。而第十一條約定:承租人承租區域之地上物應盡量予以保留。再者,第十三條約定:終止租約時,承租人應於限期內將承租地之改良物或設施附著物自行撤除或移去,並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出租機關,否則視為放棄權利,由出租機關任意處分之。且增列條文,納入森林建築物管理辦法範圍內,又於所附位置圖內載明原有設施位置及承租後新增設施位置。以上足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多在租賃前即存在,並非被告亞洲公司所能任意變動。設被告亞洲公司有所增建,亦係在原告同意下所為,被告亞洲公司早已向原告表明停業,且未依規定申辦續租,任由原告處分該地上物。縱設未由原告處分該地上物,則被告亞洲公司亦因久未使用而荒廢多年拋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早在被告亞洲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存在,非被告亞洲公司所有,自非被告亞洲公司所得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亞洲公司拆除地上物,實非適法。

(九)原告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一府財五字第七三二三三號租金率調整內容之函件,係規定商業區及市場基地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收,系爭土地並非商業區及市場基地,原告依該標準核計,顯屬無據。又該函及同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均以追溯自前一年起實施,亦非適法。再者,系爭土地就原告請求被告亞洲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全部面積經測量後為二千三百三十八平方公尺,而非原告所稱之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平方公尺。而原告於多年之後,依該函自行列計所謂租金及加倍之鉅額違約金,顯違誠信原則,且系爭土地迄仍待台灣省政府規畫而閒置,原告並無損失,所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而不合理。

(十)不同意原告追加以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亞洲公司給付二千四百十萬八千零八元。

二、被告庚○○、戊○○、丑○○○、乙○○、壬○○、甲○○部分:

(一)原告並非法人,亦非屬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未受所有人之委託,應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三)系爭二三之三地號土地自五十三年七月八日起始登記為國有,系爭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則自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登記為國有,然被告庚○○、戊○○、丑○○○、乙○○、壬○○,祖居於斯,至遲有四十一年之房屋稅、營業稅等稅單,亦即早於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四)新店市○○路○號房屋坐落基地,原係訴外人林天來於四十六年以前向台北縣政府承租,林天來死後由其子林健治繼承上開承租權,至六十三年四月十日林健治將前述承租權連同三號房屋出賣訴外人林川土,嗣林川土亦死亡,由其妻即被告庚○○繼承所有權至今,故被告庚○○非無權占有。

(五)被告壬○○、戊○○、丑○○○係向被告乙○○買受房屋居住,而被告乙○○之養岳父母則於四十六年以前即向台北縣政府租用土地,因台北縣政府拒收租金而未繼續繳納租金;雖嗣後系爭土地變更為國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被告庚○○、戊○○、丑○○○、乙○○、壬○○顯係基於承租人地位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

(六)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訂定租賃契約時,不能謂其不知系爭土地九百零六平方公尺部分面積早已為被告庚○○、戊○○、丑○○○、乙○○、壬○○、甲○○蓋用房屋,原告明知被告之房屋越界建築於其系爭二三之三二、二三之三地號土地上,而任被告庚○○、戊○○、丑○○○、乙○○、壬○○、甲○○繼續在上開地上搭蓋及整建等而不阻止,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庚○○、戊○○、丑○○○、乙○○、壬○○、甲○○拆除房屋。

(七)被告戊○○所有碧潭路十一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部分為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十地號土地,房屋及此部分基地均為被告戊○○所有。

(八)碧潭路五號房屋為被告甲○○所有,前自王純瑛處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三、被告癸○○部分:新店市○○路○號房屋為被告癸○○所有,但希望原告能出租或出售系爭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予被告癸○○。被告癸○○之房屋亦屬越界建築而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但原告均未異議,而原告係至七十九年道路拓寬時方知被告癸○○越界建築。

參、證據:

一、被告亞洲公司提出經濟部八十年一月三十日經商字第一○一四三○號函、經濟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一○一二四八號函、經濟部八十二年五月七日經商字第一○七五九九號函、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五建三字第七一八六○三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七建三庚字第一一四五四四號函。

二、被告庚○○、戊○○、丑○○○、乙○○、壬○○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營業稅繳納通知書、房捐查定收據聯、公有基地租金繳納聯單、台北縣政府租金收據、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門牌改編證明書、定期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三、被告癸○○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店市公所函查碧潭路徵收補償費領取人資料、向本院家事法庭函查被告甲○○有無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王純瑛)。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明定者。經查,原告原名稱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隸屬於臺灣省政府,但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有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研綜字第三一三○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條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八八農人字第八八○八○三二五號令在卷可稽。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法條意旨,核並無不合。

二、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蘇學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屆齡退休,已非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後新法定代理人丙○○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銓敘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台特三字第一七五二二二八號函、臺灣省林務局任免通知書為據,依前開說明,亦與上述法條規定程序相符。

三、再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再者,公有財產撥給各地行政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質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卷查,原告原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所屬機關,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告承受業務移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設之林區管理處之一,掌理林地管理、森林遊樂區之管理等業務,林區管理處內並設有五課,分別掌管前述業務事項,並置處長一人,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置副處長,襄理處務;其下分設行政室、秘書、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分掌各項業務,各林區管理處得報准於轄區內設置工作站,顯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所設置,有該組織規程在卷足參。另查,原告每年有分配之固定預算,並設有會計人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有前述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可按。且查,原告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固定公務所,設有代表人,並有機關關防,得以原告名稱對外行文,以上俱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條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八八農人字第八八○八○三二五號令、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林會字第二○七六九號函、行政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台八八人字第二五七○○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林人字第一八七二一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羅行字第七四○一號函在卷可憑。

至於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間國有林地出租碧潭樂園用地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租賃合約須送林務局核備,係原告上級機關本於業務監督關係而為,該項核備事宜係屬原告與上級機關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於原告直接管領系爭土地之事實,亦與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乙節無涉。準此,原告顯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依法令所成立之獨立機關,則就其所涉及私法上關係之訴訟即有當事人能力。

四、又國有財產撥由各關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管理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而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或臺灣省所有,由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今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者,並由該局撥與原告使用管理,原告為實際上之管領人,此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管理處管理國有公用土地清查表、羅東林區管理處經管省有土地清查表、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管理處經管省有土地明細表足證。再依前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原告掌理林地管理之事項,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照前開土地清查表、土地明細表將系爭土地劃歸原告管理,原告自為管理機關無疑。被告徒以土地登記謄本僅記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否認原告為適法之管理人,自屬無據。故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無權占有,起訴請求返還土地,顯屬其業務範圍,自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地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既為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為原告之當事人能力,均合先敘明。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據查,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僅主張被告亞洲公司積欠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四年度租金共二千四百十萬八千零八元,而起訴請求被告亞洲公司給付租金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亞洲公司抗辯其與原告間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租賃契約已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因期限屆至而消滅等語,故無庸給付租金乙節,原告遂追加主張倘其與被告亞洲公司間自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後並未成立不定期現租賃契約,則被告亞洲公司亦屬無權占有,其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就該土地為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亞洲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詳參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書㈠狀)。因其未表明請求權基礎,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陳報狀敘明此部分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雖被告亞洲公司不同意原告追加並依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給付二千四百十萬八千零八元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基於同一之被告亞洲公司自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小段第二三之一(現已分割為二三之一、二三之三四地號)、二三之二(現已分割為二三之二、二三之三一地號,惟二三之三一地號未在承租範圍)、二三之三(現已分割為二三之三及二三之三二地號)、二三之一二(現已分割為二三之一二、二三之三三地號)等土地,係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以一年訂約一次之方式由原告出租予被告亞洲公司,面積合計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平方公尺,最近一次書面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自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前開租賃契約到期後,雖未辦妥簽立書面租約事宜,然被告亞洲公司已繳交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租金,原告亦同意續租二次各一年,租賃期間前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屆滿。之後被告亞洲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又請求原告准予續租一年,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止,原告遂又向該公司催繳八十一年度租金,顯見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間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而因被告亞洲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後之租金即未依約繳交,其所遲付之租金已達二期以上之租額,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催告被告亞洲公司於函到一個月內繳交所欠租金,被告亞洲公司於收受該函後逾一個月仍未依限繳納,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亞洲公司仍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乃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亞洲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又被告亞洲公司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總計積欠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四年度租金未繳納,另依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租金如逾約定繳納期限之日起一個月內未繳清,應加收違約金。茲既八十一年度之租金,業經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通知被告亞洲公司繳交,惟被告亞洲公司並未於一個月內繳清,且逾期十八個月以上,原告依約得請求與租金額同額之違約金,即六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六元。惟若被告亞洲公司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亞洲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⑴就其中二千四百十萬八千零八元部分,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洲公司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⑵其中六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六元部分,則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洲公司給付違約金。以上均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㈡系爭二三之三、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其他部分另為被告庚○○、甲○○、癸○○、壬○○、戊○○、丑○○○、乙○○所占有使用,並分別蓋有其等所有之新店市○○路○號、五號、七號、九號、十一號、十三號、十五號建物,面積位置分別如附圖B、C、DE、F、G、G1所示,而被告庚○○、癸○○、壬○○、戊○○、丑○○○、乙○○、甲○○並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庚○○、癸○○、壬○○、戊○○、丑○○○、乙○○、甲○○各將所占用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各如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九項所示。

二、被告亞洲公司則以:系爭暫准使用租賃合約,並非一般之租賃契約,系爭公有林地亦非融通物,自無所謂不定期租賃可言。而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在租期屆滿後,未再訂新約,且對於八十一年度租金金額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即屬反對變為不定期租賃。又其早已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並停止營業,現場並無圍籬、上鎖,是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縱設系爭土地上尚存有被告亞洲公司部分地上物,依約亦屬視為棄物,任由原告處分。而原告於公告地價高漲五年之後,始主張不定期租賃而請求鉅額之租金及違約金,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另原告未依約,將以合於所約定供森林遊樂區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竟於已罹時效後請求租金、違約金及返還土地云云,顯非適法。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多在租賃前即存在,並非被告亞洲公司所能任意變動,設被告亞洲公司有所增建,亦係在原告同意下所為。末以,原告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庚○○、戊○○、丑○○○、乙○○、壬○○、甲○○則辯以:被告庚○○、戊○○、丑○○○、乙○○、壬○○,至遲自四十一年起即祖居於斯,早於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又被告庚○○所有新店市○○路○號房屋坐落基地,原林天來於四十六年以前向台北縣政府承租,輾轉後由被告庚○○繼承所有權至今,故其非無權占有。至被告壬○○、戊○○、丑○○○係向被告乙○○買受房屋居住,而被告乙○○之養岳父母則於四十六年以前即向台北縣政府租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其等顯係基於承租人地位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另原告明知被告之房屋越界建築於其系爭二三之三二、二三之三地號土地上,而任被告等繼續在上開地上搭蓋及整建等而不阻止,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等拆除房屋。再者,被告戊○○所有之十一號房屋坐落之基地,部分為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二三之三十地號土地,房地均為被告戊○○所有。而碧潭路五號房屋為被告甲○○所有,前自王純瑛處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等語。被告癸○○則辯稱:希望原告能出租或出售系爭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予伊,況被告癸○○之房屋亦屬越界建築而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但原告均未異議,自不得請求被告癸○○拆除等語。

三、原告主張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小段第二三之一(現已分割為二三之一、二三之三四地號)、二三之二(現已分割為二三之二、二三之三一地號,惟二三之三一地號未在承租範圍)、二三之三(現已分割為二三之三及二三之三二地號)、二三之一二(現已分割為二三之一二、二三之三三地號)等土地,係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以一年訂約一次之方式由原告出租予被告亞洲公司,面積合計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平方公尺,租賃範圍如租約附圖所示,最近一次書面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自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前開租賃契約到期後,原告曾通知被告亞洲公司辦理續租,惟並未辦妥簽立書面租約事宜,然被告亞洲公司已於七十九年九月三日繳交七十九年度租金一百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其後被告亞洲公司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申請依約續行承租林地時,原告鑒於原已同意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年五月十五日止續租一年之期限即將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屆滿,乃通知被告亞洲公司於八十年度辦理換約時再一併加註租期。嗣後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之租金,亦經被告亞洲公司於八十年八月十日繳交,金額為一百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惟仍未訂立書面租約,亦未補辦理七十九年度之加註租期事宜等事實,已經其提出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國有林地出租碧潭樂園用地契約書、原告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七九羅台政字第一四四九號函、原告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八十羅政字第○三一二一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管理處管理國有公用土地清查表、羅東林區管理處經管省有土地清查表、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管理處經管省有土地明細表等為證,此部分事實並為被告亞洲公司所不爭執;另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乙節,已於甲部分程序方面第四點說明甚詳,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第二三之三、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其他部分另為被告庚○○、癸○○、壬○○、戊○○、丑○○○、乙○○、甲○○所占有使用。其中①被告庚○○所有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建物,部分占用第二三之三、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B所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②被告甲○○則係繼承訴外人王純瑛而為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部分占用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C所示,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③被告癸○○所有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建物,部分占用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D所示,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④被告壬○○所有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建物,部分占用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E所示,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⑤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建物,部分占用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F所示,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⑥被告丑○○○所有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建物,部分占用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G所示,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⑦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建物,部分占用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G1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等情,亦據其提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北縣店工字第四一八四六號函、戶籍謄本為據,被告庚○○、癸○○、壬○○、戊○○、丑○○○、乙○○、甲○○對於其等為前述建物之所有權人,現仍占有該等建物、系爭第二三之

三、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乙節,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並已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亞洲公司與其在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屆期後,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已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情事,而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告因被告亞洲公司未按期繳納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四年度之租金,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亞洲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另被告庚○○、癸○○、壬○○、戊○○、丑○○○、乙○○、甲○○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第二三之三、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應拆除地上物(建物)返還土地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右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㈠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在前述租賃期限屆滿後有無另成立不定期現租賃契約?被告亞洲公司應否繳納積欠之租金、違約金或不當得利?被告亞洲公司是否負有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回復原狀之義務?㈡另被告庚○○、癸○○、壬○○、戊○○、丑○○○、乙○○、甲○○是否有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有無越界建築情事?現分述如下。

六、首先,就原告對被告亞洲公司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部分,是否有理由論之:

(一)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條規定旨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再者,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既經出租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間所訂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合約第三條明訂:「租賃期間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共計一年零月,前項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另訂新約。」,又第四條則約定:「租金之計算,依租地當年之公告地價照規定年息按年計征,於當年三月底前通知承租人(即被告亞洲公司)繳納。」,有該國有林地出租碧潭樂園用地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間租賃契約,在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至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間,係約定以一年為租賃期限,倘一年屆至則須另訂新契約。次查,前開租賃契約到期後,原告曾通知被告亞洲公司辦理續租,惟並未辦妥簽立書面租約事宜,然被告亞洲公司已於七十九年九月三日繳交七十九年度租金一百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且原告亦同意被告亞洲公司續租,租賃期限仍為一年,即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年五月十五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其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七九羅台政字第一四四九號函、原告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八十羅政字第○三一二一號函可參。又原告亦自陳被告亞洲公司曾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申請依約續行承租林地時,原告曾通知被告亞洲公司於八十年度辦理換約時一併於租賃契約中加註租期;之後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之租金,亦經被告亞洲公司於八十年八月十日繳交,金額為一百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惟仍未訂立書面租約,亦未補辦理七十九年度之加註租期事宜等語,此部分事實俱為被告亞洲公司所不爭。是以,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在上開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年五月十五日止,一年租賃期限屆至後,業重新合意成立另一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則係自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期限亦為一年,均堪認定。

(三)自前述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合約第三條約定觀之,倘若被告亞洲公司欲承租系爭土地,則須與原告另訂新約,換言之,新訂租賃契約須經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再行協議,方得成立。而自原告提出前述之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七九羅台政字第一四四九號函記載內容:「貴公司(即被告亞洲公司)承租文山事業區第一林班內面積七點零九四五公頃(即系爭土地)供作森林遊樂用地,:::租期屆滿若需繼續使用請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契約書正本續租申請:::『逾期視放棄權利,不得異議』:::。」等語觀之,在租賃期限屆至後,被告亞洲公司確須經原告同意准予續租方可承租、使用系爭土地,若逾期未提出申請,則視為被告亞洲公司放棄承租權利。是故,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間租賃契約合意續租應另訂契約經原告同意,顯具阻止發生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成立不定期限契約之效力。

(四)再查,被告亞洲公司曾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前開租賃期間屆滿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向原告表示請求准予續租一年,並請求租金准予折半計收,有原告提出附卷之亞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函可憑。而原告則在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回覆被告亞洲公司稱:「:::八十一年度租金因公告地價提高,依照公告地價計算租金相對提高,故本年度租金即將開徵,請貴公司事先聯絡籌措以免屆時發生繳納之困擾而提出異議。」,並提供租金計算標準係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被告亞洲公司應繳納五百三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等情,亦有原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一羅台政字第一一九五號函在卷足稽。再依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當庭陳述稱:「(問:起訴狀原證五(被告)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函,被告寄發該函給原告後,原告為如何之表示?)我們當時無法同意被告該函所表示之內容,我們要求提高租金,八十年八月十日被告繳的是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租金,原證六(即原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一羅台政字第一一九五號函在)不是函覆原證五的函,但是由原證六可以看出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原證五的要求。」等語,益見,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在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原訂租賃期限屆滿後,對於租金數額此租賃契約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則依首揭就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所為之說明,顯見原告就被告亞洲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明,即難該當於該條所定視為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構成要件。綜此,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在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原訂租賃期限屆滿後,並未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五)原告雖陳稱: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是在原告通知被告亞洲公司辦理續租,卻未辦妥簽立書面租約事宜,而被告亞洲公司已繳交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租金,故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間租賃契約期限已逾一年應視為不定期租賃等語。然依前述,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在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原訂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曾各於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分次成立租賃期限各為一年之租賃契約,而非在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原訂租賃期限屆滿後,即合意成立租賃期限為二年(即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之租賃契約。故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租賃契約,期限均未逾一年,雖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後未以字據訂立契約,因與前述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並未生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即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亞洲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後之租金即未依約繳交,其所遲付之租金已達二期以上之租額,遂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函請被告亞洲公司於函到一個月內繳交所欠租金,被告亞洲公司於同月八日收受該函,逾一個月仍未依限繳納,是爰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雖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佐。然既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租賃契約關係已在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期限屆滿時消滅,則被告亞洲公司自無依約給付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後租金之義務;況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間租賃關係已在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消滅。從而,原告以被告亞洲公司未按期繳納租金為由,終止「已消滅」之租賃契約,自無理由。

(七)承前,原告另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洲公司給付八十一年度租金六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六元,八十二年度租金六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六元,八十三年度租金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八十四年度租金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另依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以被告亞洲公司未於一個月內繳清租金,因逾期十八個月以上,乃請求與租金額同額之違約金,即六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六元,因如前述,被告亞洲公司並不負有給付租金義務,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惟次應審究者為:被告亞洲公司在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租賃期限屆滿後是否已返還租賃物?又原告請求被告亞洲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被告亞洲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造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H、I、J

K、L、M、N、O、P、Q、R、S、T、U、V、W、X、Y、Z地上物),在租賃關係消滅後,並無任何合法占用權源,其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亞洲公司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等語,然被告亞洲公司則辯稱其早已停止營業,系爭土地業已荒廢無使用,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已返還原告,而前述地上物非其所有,自無處分權能得以拆除,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既非被告亞洲公司現實占有中,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⒉卷查,原告提出之國有林地出租碧潭樂園用地契約書上記載被告亞洲公司承租

之範圍為「文山區○○○區○○○段第二三之一、二三之二、二三之三、二三之十二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平方公尺,標示如租賃契約附圖所示,有該契約書可按。再者,雖前述契約附圖上劃有系爭土地上原有設施、新增設施位置,設施內容及位置大致即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然查,被告亞洲公司自五十二年六月一日起曾陸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至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該次承租為止,共計九次,有該契約書記載之續租期間文號可證,此被告亞洲公司並不爭執。又被告亞洲公司承租系爭土地限森林遊樂事業使用,不得供作其他用途,已於此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翔實。再者,被告亞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代理機械遊戲樂園文化會堂戲劇技藝電影院場等遊樂事業、其他有關育樂事業之經營及投資」,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另依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間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亞洲公司)應依照原計畫進行建設,非經出租機關(即原告)之核准不得將承租內之房屋及一切設備改建或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行為等,如業務上有需要增建等,應事先向有關機關申請核准,並經出租機關同意後,始得依照工程計畫動工。」,以上足徵被告亞洲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用供作森林遊樂事業經營之用,依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租賃契約約定,關於遊樂設施之計畫、興建係由被告亞洲公司為之。而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大抵皆為販賣部、售票亭、配電室、服務中心、單軌電車、雲霄飛車、房舍、涼亭等,係屬遊樂區使用之遊樂設施,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詳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勘驗筆錄)。至被告亞洲公司則自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止均在停業中,而未經營系爭土地上之遊樂區事業,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八十年一月三十日經商字第一○一四三○號函、經濟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一○一二四八號函、經濟部八十二年五月七日經商字第一○七五九九號函、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五建三字第七一八六○三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七建三庚字第一一四五四四號函,及原告提出之被告亞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被告亞洲公司在停業中自無從建設增建遊樂設施。足見前述地上物在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簽訂租賃契約時即已存在,且出租前即係由被告亞洲公司所興建者,被告亞洲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未曾增建或改建其上之遊樂設施過,就此兩造亦不爭執。是該等地上物所有權人應為原始建築者即被告亞洲公司無疑。雖租賃契約附圖上畫有前述地上物,然僅係就系爭土地出租時之現狀予以標示,被告承租之標的物仍屬系爭土地,而不包括該等地上物。

⒊原告主張被告亞洲公司迄未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亞洲公司所否

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此為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明定者。而所謂返還租賃之土地,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土地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亞洲公司雖稱其已停業,且現場久無使用而荒廢等情,然就其已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乙節,仍應由其舉證證明之。經查,被告亞洲公司雖陳稱其早已無占有為原告所知情,又其曾拋棄前述地上物所有權,並將拋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茲既被告亞洲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曾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是其空言已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請求被告亞洲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⒋雖被告亞洲公司另辯稱:縱設系爭土地上尚存有被告亞洲公司部分地上物,依

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亦屬視為棄物,任由原告處分。惟查,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間租賃契約地十三條係約定:「依本約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終止租約時,承租人應於限期內將承租地之改良物或設施附著物自行撤除或移去,並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出租機關,否則視為放棄權利,由出租機關任意處分之,原承租人不得異議。」等語。首先,本條約定限於依契約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終止租約」時方有適用,而本件租賃契約關係係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即非本條約定之範疇。再者,原告並未曾限期命被告亞洲公司將如附圖所示上開地上物撤除或移去,已經原告陳述明確,被告亞洲公司亦予自認(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自不生後段所定「視為放棄權利」之法律效果。故被告亞洲公司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⒌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

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一號判例要旨)。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判例意旨所揭示者:「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固為中華民國、臺灣省,然原告既為管理機關,自得代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

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H部分為售票亭,I部分為吸虹軒,J部分為

八角亭,K部分為販賣部,L部分為販賣部,M部分為配電室,N、O、P部分為販賣部,Q部分為太白樓,R部分為販賣部,S部分為服務中心,V、W部分為販賣部,X部分為宿舍,Y、Z部分為涼亭,已如前述,皆屬不動產;至T部分單軌電車,U部分雲宵飛車,係屬臨時鋪設之遊樂設施,並非繼續附著於土地而有一定之經濟目的且不易移動其所在者,實則隨時可以拆除,未達有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移動其所在之程度,而屬動產。該等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被告亞洲公司,業如前載,是被告亞洲公司自有處分權。

⒎被告亞洲公司在租賃關係消滅後,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返還原告,亦未將前述地

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且該等地上物並無正當權源占有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洲公司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另就原告請求被告亞洲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敘之: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亞洲公司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再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零七一號判例意旨,可知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⒉被告亞洲公司雖抗辯稱伊已停止營業,已無得利可言云云,惟被告亞洲公司無

權占有之狀態既在繼續中(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縱然已停止營業,其占有原告管理之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於原告。被告亞洲公司另抗辯稱:原告請求被告亞洲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全部面積經測量後為二千三百三十八平方公尺,而非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原告於多年之後,自行列計所謂租金及加倍之鉅額違約金,顯違誠信原則,且系爭土地迄仍待台灣省政府規畫而閒置,原告並無損失,所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而不合理等語。然查,被告亞洲公司所承租者為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計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平方公尺,雖地上物占有面積僅二千三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但系爭土地被告亞洲公司係作遊樂區使用,衡情自無可能僅使用該等地上物等單獨區域面積,應已涵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而一同使用,故被告亞洲公司占有之土地面積確為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再者,系爭土地既在被告亞洲公司占有中,原告自無從使用、收益,被告亞洲公司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得使用、收益之利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成立不當得利,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原告受有損害為其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之前提有間,故被告亞洲公司此部分所辯實有誤會。

⒊又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洲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非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亞洲公司給付租金,關於消滅時效,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蓋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因被告亞洲公司所受不當得利之利益,為使用、收益土地之代價,性質上無法返還其利益,是僅得依該條規定但書償還其價額,而該價額之核定實務上向依租金計算方式得之,原告之債權本質上仍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非「租金給付請求權」,仍應適用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之時效,故被告亞洲公司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無理由。

⒋被告亞洲公司另抗辯稱:系爭土地因原告重新規劃而無法依約使用,且已納入

森林遊樂區規劃,原告之計劃書尚未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則原告顯未依約,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其請求被告亞洲公司給付租金、違約金及返還土地,顯非適法等語。然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雖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租賃物合於用益狀態之保持,為出租人之主要義務,但此義務係與承租人租金支付義務立於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支付,自不待言。惟查,原告茲係主張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亞洲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並返還租賃物、將租賃物回復原狀,此與被告亞洲公司此部分抗辯,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被告亞洲公司本即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更遑論以此而拒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土地回復原狀等,是其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⒌原告請求被告亞洲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

土地屬國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概屬林地,使用用途受有限制,大抵位於山區,其土地經濟價值不高等情,認以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不予准許。卷查,系爭第二三之一、二三之二、二三之三、二三之十二、二三之三二、二三之三三、二三之三四號地號土地,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四年度公告地價、被告亞洲公司占有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故就原告請求被告亞洲公司給付:

⑴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租金部分,各為:【三百二十元×(八0九二+五

○○+一五四六○平方公尺)×百分之四=三十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一千七百元×(一三四二○+三二二九九+五六五平方公尺)×百分之四=三百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二元】+【六千一百元×(六○九平方公尺)×百分之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三百六十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

⑵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租金部分,各為:【八百八十元×(八○九二+五

○○+一五四六○平方公尺)×百分之四=八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元】+【一千七百元×(一三四二○+三二二九九+五六五平方公尺)×百分之四=三百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二元】+【一萬元×(六○九平方公尺)×百分之四=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四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

⑶總計原告請求被告亞洲公司給付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

五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⒌至原告請求被告亞洲公司給付六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六元違約金部分,因係

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所述,既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間租賃關係已然消滅,是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庚○○、甲○○、癸○○、壬○○、戊○○、丑○○○、乙○○將其等所有之新店市○○路○號、五號、七號、九號、十一號、十三號、十五號建物拆除,面積位置分別如附圖B、C、D、E、

F、G、G1所示,並返還系爭第二三之三、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部分:

(一)依被告庚○○、壬○○、戊○○、丑○○○、乙○○所述早年即於系爭土地上占用乙節苟屬實在,惟其等繳交房屋稅、營業稅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曾占用之事實,尚難據此即為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之證明。

(二)次查,被告等所提出之公有土地租金繳納聯單上記載之承租土地為八之五地號、二三之十地號、二三之七地號,並非系爭二三之三、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是此等公有土地租金繳納聯單,亦無法證明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曾與台北縣政府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縱然被告等間與台北縣政府確有租賃契約存在,亦不得以此拘束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是自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等對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

(三)被告等另辯稱: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訂定租賃契約時,不能謂其不知系爭土地九百零六平方公尺部分面積早已為被告庚○○、戊○○、丑○○○、乙○○、壬○○、甲○○、癸○○蓋用房屋,原告明知被告之房屋越界建築於其系爭二三之三二、二三之三地號土地上,而任被告等繼續在上開土地搭蓋及整建等而不阻止,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庚○○、戊○○、丑○○○、乙○○、壬○○、甲○○、癸○○拆除房屋等語。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明文規定者。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本條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另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再者,本條之適用須逾越彊界者,僅為房屋之一小部分;如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已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難謂有本條之適用。

(四)據查,被告等提出之營業稅繳納通知書、房捐查定收據聯、公有基地租金繳納聯單、台北縣政府租金收據、門牌改編證明書、定期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並無法證明被告庚○○、乙○○對於其所有之上開建物占用基地(除系爭第二三之三二、二三之三地號土地外部分)與台北縣政府間有合法占有權源(如:租賃關係),故其是否為鄰地所有人或租賃權人,已屬無法證明。至於被告丑○○○所有房屋占用之基地即第二三之十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為羅允,而非被告丑○○○,故被告丑○○○顯非土地所有人。

(五)另被告癸○○、壬○○、甲○○、戊○○雖為其所有房屋部分基地即地號第二三之九、二三之三八、二三之八、二三之二二、二三之三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查,該等土地面積僅有九、七、一○、二、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被告癸○○、壬○○、甲○○、戊○○所有房屋占有原告管理系爭土地面積則為三四、三四、二六、五六平方公尺,縱然其建物有超逾其原有基地範圍而占用至原告管領之系爭第二三之三二、二三之三地號土地,但既其所建之房屋大部分面積均坐落於系爭二三之三二、二三之三地號土地上,僅小部分坐落於自己土地之上,依前開說明,與越界建築情形不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六)況被告庚○○、甲○○、癸○○、壬○○、戊○○、丑○○○、乙○○就其等建築房屋之時(而非房屋建築完成之後),原告是否知悉渠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僅空言原告與被告亞洲公司訂定租賃契約時,不能謂其不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早已為被告庚○○、戊○○、丑○○○、乙○○、壬○○、甲○○、癸○○蓋用房屋云云,自無可採。

(七)從而,被告抗辯其等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適用,並無理由,其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管理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庚○○、癸○○、壬○○、戊○○、丑○○○、乙○○、甲○○各將所占用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九項所示,均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洲公司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洲公司給付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另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庚○○、癸○○、壬○○、戊○○、丑○○○、乙○○、甲○○各將所占用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如主文第三項至第九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者,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