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複 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巷○號
空軍總司令部 設台北市○○路○段○○號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送台北郵政九0二五一附二號信箱
乙○○ 送台北郵政九0二五一附二號信箱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三○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七萬七千九百一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七萬一千二百六十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三○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撥交由原告管理、使用,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得由原告代臺北市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無權占有土地者拆屋還地暨給付損害金及不當得利,應先陳明。
(二)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現則為被告甲○○所居住使用,而被告甲○○是憑被告空軍總司令部(五八)炯芳字第三三七號居住證受配住眷舍。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明知系爭土地(或分割前五三○地號土地)非其所有而仍建造眷舍配予被告甲○○居住使用,且允許被告甲○○增建或擴建,是被告空軍總司令部之行為乃無權占有土地之行為,更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害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被告甲○○對於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所配住房屋是否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亦非不能查證,則被告甲○○自亦構成無權占有且侵害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其間之行為皆屬造成原告受有侵害之原因,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例變字第一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要旨所示,應對土地所有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之房屋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壹佰零二點伍平方公尺,並騰空土地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受有相當土地租金之損害,乃社會之一般通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業有闡明。本件被告空軍總司令部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分配於被告甲○○作為眷舍,是無論被告空軍總司令或被告甲○○皆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或被告甲○○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於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或被告甲○○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即同免責任。又土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地價額百分之十為限,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是原告依系爭各該年度之公告地價額為據,請求被告空軍總司令部、甲○○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之金額,即非無理由。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土地法所稱之公有土地,無論其管理、使用、收益之權係屬省、市、縣等政府,抑或屬區、坊、鄉、鎮等自治團體,而其所有權應專屬於國家,蓋地方政府係國家機關,其自身並無法人格,根本上不得為權利主體,至地方自治團體,其雖為法人,而對於公有土地行使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則應視為國家所付與(如寺廟管理條例所定荒廢寺廟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類),不得視為所有權之歸屬。如另依法令取得土地所有權,則該土地已成為私有,亦不屬於公有土地之範圍。固經司法院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七六號解釋在案,惟其旨在闡明地方政府僅係國家之機關,不得為權利主體;為法人之地方自治團體,因國家付與對公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者,仍不得因而謂其有該公有土地之所有權而已。本件系爭土地乃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則臺北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再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之規定,乃在於限制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為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並非限制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有之土地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本件與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並無關係。被告援之作為抗辯理由,尚非可採。至土地法第二十六條:「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省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之規定,則係規定公有土地之撥用程序,亦與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涉。且依該條規定,更足證各級政府機關之需用公有土地,仍須經一定法律程序始可,此所謂「各級政府機關」,當包括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在內,是任何各級政府機關,即使係行政院本身,若未經合法行政程序辦理公有土地之撥用,而逕為公有土地之占用者,自亦屬無權占有土地之行為。被告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主張行政院係行使國家對土地所有權之最高機關,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臺北市行使土地所有權之諸種權能,應受限制云云,尚屬誤解。
2、依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所提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台八五防字第三八一五○號函主旨所示,行政院所核准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者,以該函所附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所載者為準。而依該「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所載,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顯見系爭土地並未被行政院核准列為眷地。是被告謂系爭土地已被行政院核准列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眷地,原告不得逕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主張,即非可信。
3、系爭土地係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始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六十一年間及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之改建、擴建或搭建騎樓之諸種行為,因是時臺北市尚非係系爭土地所有人,臺北市政府實無從為異議或任何排除侵害之聲明或通知,被告依此謂臺北市政府有默示同意,應屬誤解。又臺北市政府固曾以八十二年北市宅綜字第一六○二五號函,函請被告空軍總司令部配合辦理眷戶認證及土地報院事宜,要求被告空軍總司令部將系爭土地納入報院範圍。然該函之內容亦僅止於此而已,即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乃在通知被告空軍總司令部如欲使用系爭土地,須依法辦理眷戶認證及土地報院事宜,非在同意被告得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依該函文即謂臺北市政府默示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要非可採。
4、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所載,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三年二月七日自五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五三○地號土地係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以「日據重劃地區清理」之保留地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按日據重劃地區清理之保留地,即我國現行重劃相關法令所稱之「抵費地」,係重劃時由全體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所共同提供抵付重劃負擔之土地,於重劃前之位置已有總登記及地籍圖之記載,並非一般未登記之土地。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號解釋意旨,此類土地尚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退步言之,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前,果屬於所謂「未登記之不動產」,然自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即已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其未登記之狀態已然滌除,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解釋,乃基於避免稅負不公平,即土地占用人無庸負擔稅負,登記所有權人未使用土地,卻須負擔稅負,及避免土地使用與所有權歸屬之事實上不相符合,致害及土地登記制度公信力等考慮因素言之,本件系爭土地自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既已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是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號解釋作成之背景考量因素,本件亦應無准許被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之餘地。再退而言之,消滅時效抗辯權之行使,係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若果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前得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惟其是否已為行使?又係對何人行使?即非無探究之餘地。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依其所自認者,乃自三十九年間起,則迄至臺北市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止,幾近三十年之時間,其早得依法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其能為而不為,自無給與其保護之必要。其能依法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不為於先,於系爭土地成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後,所有人請求返還時,若仍許其援用消滅時效以為抗辯在後,則一來造成其無庸負擔稅負即得使用土地,違反稅負公平原則;二來造成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與登記所有人,事實上不相符合之狀況,致害及土地登記制度之公信力,是應認本件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
5、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所提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乃其私人製作之文書,其形式、內容之真正,已非無疑問,且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三年二月七日自五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五三○地號土地係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以「日據重劃地區清理」之保留地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憑何謂當初分配於被告甲○○之眷舍,係位於分割後之五三○地號土地上?。又系爭房屋依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被告甲○○乃於四十二年間遷入,是該房屋要無如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所稱係被告甲○○於三十九年間興建之可能。是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應係被告空軍總司令部原始建造,被告甲○○另為增建或擴建而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位置圖、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地價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行政法院裁定、臺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空軍總司令部部分: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1、本件原告以空軍總司令部為被告,惟空軍總司令部並不具法人格,其僅係代表國家為訴訟當事人:本件原告以空軍總司令部為被告,惟空軍總司令部係中華民國之國家機關,國家機關於實體法上並無法人格,是其於訴訟上雖得代表國家為當事人,然僅係訴訟上之便宜而已,國家方為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此為實務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五四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等之見解所是認。
2、原告基於國家之土地所有權對代表國家之機關起訴,其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無理由:
⑴按土地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省有土地、市縣有
土地或鄉鎮有土地。」另依司法院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七六號解釋謂:「土地法所稱之公有土地,無論其管理、使用收益之權係屬於省、市縣等地方政府,抑或屬於區坊鄉鎮等地方自治團體,而其所有權應屬於國家。::至地方自治團體雖為法人,而對於公有土地行使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則應視為國家所付與::不得視為所有權之歸屬。」⑵又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再字第二十二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
,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而土地法第十條既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而同法第二十五條復明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及行政院之核准,參酌司法院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七六號解釋旨意,鄉鎮區公所不過為國家機關,其對於公有土地行政管理使用收益之權,並非即為該權利之主體。」⑶由上述司法院及最高法院見解可知,本件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惟臺
北市僅係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管理使用權而已,土地所有權依法仍屬於國家。則本件原告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基於土地管理機關地位,訴請代表國家之空軍總司令部拆屋還地,其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無理由。
3、本件系爭土地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規範之對象,應依該法規定之程序辦理眷地暨眷舍遷建等事宜,原告依民法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即有未合:
⑴按眷改條例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是有關眷舍、眷地之處理如該法有明文規定,即應依同法規定辦理,合先敍明。
⑵本件系爭土地係屬眷改條例第三條之眷村住宅用地,現居住人亦屬同條之原眷
戶,此有權責機關之眷舍管理表暨臺北市吉松新村土地清冊可稽,系爭土地並已依眷改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是本件應依眷改條例之規定辦理應無疑問。
⑶依眷改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權屬省(市
)有::者,應由各級地方政府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擬定計劃,執行老舊眷村改建,逾期未擬定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各級地方政府應將其土地以繳款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讓售主管機關移撥改建基金。」則本件系爭土地之處理,應依上述規定辦理眷村土地暨眷舍改建事宜方屬適法,原告依民法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損害金及不當得利即有未合,其訴顯無理由。
4、國家將系爭土地供作眷地使用,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⑴本件國家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法定程序發布命令將系爭土地核定為眷地,
此為國家對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臺北市如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或依他種法律關係解決。
⑵按司法院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七六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再字第二十
二號判決意旨,公有土地縱登記省、市為所有權人,其土地所有權仍應屬於國家,蓋地方自治團體縱登記為所有權人名義,其對於公有土地行使管理使用收益之權,乃國家所付與,不得視為所有權之歸屬。今原告欲以國家賦與土地管理使用權,對抗國家行使之土地最高所有權,於法即有未合。
5、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暨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地方行使土地所有權,行政院得予否准,且行政院有劃分公有土地權屬之權:
⑴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明定國家就公有土地
享有最高所有權,又稱省市縣政府對於『所管』公有土地而不曰『所有』,可知地方政府雖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亦僅享有部分權能,其行使權利應經行政院核准,且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得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是行政院乃依法行使國家最高所有權之政府機關。
⑵另公有土地之劃分,係依民國三十七年國民政府訂頒之「公有土地劃分原則」
行之。按「公有土地劃分原則」第五條明定:「公有土地之劃分發生爭議時,由(省)市政府查明土地來歷,提供證據呈請行政核定之。」是行政院有核定具爭議之公有土地之權,此並為臺北市長暨都市發展局長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市政會議所公開承認。
⑶綜上所述,行政院乃依法行使國家最高所有之機關,且有核定公有土地爭議之
權,系爭土地既已報經行政院核定為眷地,臺北市代行國家賦與土地所有權即應受到限制。
6、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對國家主張土地所有權,惟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已明定機關使用地方政府眷地爭議之處理方式,臺北市行使土地所有權即應受該辦法限制:
⑴按行政院於七十年頒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二條
明定:「眷舍之土地或眷舍房屋為地方政府所有,或現住人為地方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者,其眷舍房地協調地方政府機關處理之。」是中央眷舍使用地方土地如有爭議,應採協調之方式。
⑵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明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而依同條立法理由,法令限制包含公法及私法。前述中央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既已明定中央眷舍使用地方土地,其爭議應採協調之方式,且系爭土地既經行政院以命令核定為眷地,則縱認臺北市為土地所有權人,其排除他人干涉之權亦因受國家法令限制,而不得為與眷地用途相牴觸之主張,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除眷舍即無理由。
7、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所有權未受法令限制,仍應駁回原告之訴,蓋被告空軍總司令部並非無權使用:按系爭土地係自五三0地號分割而來,原登記原因為「日據重劃地區清理」,日期為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惟被告空軍總司令部之眷舍早於三十九年即已興建,則三十九年原土地登記權利人為何?又三十九年間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是否曾向原所有權人借用?雖因年隔久遠一時未能查考,然證諸本案種種客觀事實,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應無疑義,其原因如下:
⑴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於三十九年即已於系爭土地興建眷舍,惟迄至原告提起本訴
,期間整整四十七年,將近半個世紀,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口頭或書面異議,反而有多項默示同意被告空軍總司令部使用土地之事實。
⑵按被告甲○○曾於六十一年間,配合市○○○○道路打通騎樓,並拆除原有圍
牆及部分屋簷,然市政府於當時竟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排除占用之聲明或通知,另六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被告甲○○因原有眷舍遭拆除部分後面積太小不敷使用,乃將眷舍改建並搭建騎樓,市政府亦從未有異議。
⑶原告近半世紀來曾與被告空軍總司令部多次接觸、配合,惟均未就眷舍有所異
議,其於拓寬道路時,更將被告空軍總司令部之眷舍予以保留,並於事後任憑改建,迄今始主張被告空軍總司令部無權占用云云,顯與社會通念有悖,蓋原告與被告空軍總司令部間縱未有書面之契約,亦必有使 用土地之合意存在。
8、又縱本院仍認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早年對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惟於八十二年間被告空軍總司令部亦已與原告達成繼續使用土地之合意: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北市曾以北市宅綜字第一六0二五號函,請被告空軍總司令部配合辦理眷戶認證及土地報院事宜。非但如此,原告於來函附件第六點結論,更主動要求被告空軍總司令部將系爭土地納入報院範圍。其結論內容第三點載明:「::五三0之一地號為本府財政局土地,亦請軍方一併納入報院範圍。」顯然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被告空軍總司令部之眷地使用,否則又何必要求被告空軍總司令部將五三0之一地號土地列入報院範圍?蓋原告如不同意被告空軍總司令部使用土地,大可於函文內要求被告空軍總司令部將系爭土地返還、且不得列入報院範圍。由上可知,依台北市函文內容,原告不僅未要求被告空軍總司令部返還土地,更進而要求被告將土地列入報院範圍,依社會通念,該函文顯為允准被告空軍總司令部繼續使用系爭眷地之意思表示。
9、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已登記之不動產外,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始有該筆土地之首次登記,則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前,如原告之回復請求權並未行使,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甲○○於三十九年間於五三0地號土地興建眷舍,惟原告卻遲至於八十六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完成,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無可採。
10、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本件被告空軍總司令部並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原告請求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11、再按連帶債務應有法律行為或依法律規定始能發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拆屋還地,且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及不當得利,惟就構成連帶之法律關係為何均未見敘明:蓋空軍總司令部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且事實上不能就另一被告甲○○占用部分為給付,況被告空軍總司令部興建之眷舍係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三一地號之土地,至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並非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所興建,而是由被告甲○○所建造,原告請求連帶拆屋還地於法尚有未合。
(三)證據:眷舍管理表暨吉松新村土地清冊、國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台八十五防三八一五○號函、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報紙二則、公有土地劃分原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82)北市宅綜字第一六○二五號函為證。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當初是空軍總司令部向臺北市政府租地蓋眷舍給被告甲○○使用,因尚有一塊空地,且人口眾多不敷居住,於是自己出錢加蓋房屋居住,但被告甲○○曾到臺北市政府簽立切結書,只要臺北市政府要地,被告甲○○願意配合。又空軍總司令部原配住的房舍是竹籬糊泥巴的墻壁,因颱風而倒塌,故由被告甲○○重建,現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房舍均是由被告甲○○出資興建,臺北市政府既然要拆,被告甲○○亦同意搬遷,但必須由市政府自己拆除。
丙、本院依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其管理人,其雖僅屬法人之下所設之行政機關,並無權利能力,惟就系爭土地既經授權原告管理使用,土地登記實務上復將原告登記為管理人,實際上即為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就是類財產因所有權而有起訴必要時,向准由管領人起訴,代為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三○之一地號之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並撥交由原告管理、使用,惟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於三十九年間竟在上開土地興建眷舍,並將其中一戶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配予被告甲○○居住使用,嗣又允許被告甲○○增建,是被告空軍總司令部與被告甲○○無權占有土地之行為,顯係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三○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土地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四百一十七萬七千九百一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七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
二、被告空軍總司令部則以:連帶債務應有法律行為或依法律規定始能發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應連帶拆屋還地,且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及不當得利,惟就構成連帶之法律關係為何均未見敘明:蓋空軍總司令部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且事實上不能就另一被告甲○○占用部分為給付,況被告空軍總司令部興建之眷舍係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三一地號之土地,至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並非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所興建,而是由被告甲○○所建造,原告請求被空軍總司令部連帶拆屋還地,並給付損害金於法尚有未合等語置辯;另被告甲○○則辯以:當初是空軍總司令部向臺北市政府租地蓋眷舍給被告甲○○使用,因尚有一塊空地,且人口眾多不敷居住,於是自己出錢加蓋房屋居住,但被告甲○○曾到臺北市政府簽立切結書,只要臺北市政府要地,被告甲○○願意配合。又空軍總司令部原配住的房舍是竹籬糊泥巴的墻壁,因颱風而倒塌,故由被告甲○○重建,現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房舍均是由被告甲○○出資興建,臺北市政府既然要拆,被告甲○○亦同意搬遷,但必須由市政府自己拆除等語。
三、就被告甲○○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三○之一地號之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並撥交由原告管理、使用,惟被告甲○○竟於附圖所示之B部分搭建違章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位置圖、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行政法院裁定、臺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山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兩造所不爭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至於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參諸被告甲○○不拆屋還地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等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及參考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百分之五之標準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三○之一號土地共一○二.五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允當。查系爭土地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七萬七千零七十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八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八萬七千三百零一元,有地價證明書附卷足稽,是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為二百零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亦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二百零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請求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就被告空軍總司令部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於三十九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眷舍,並將其中一戶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配予被告甲○○居住使用,嗣又允許被告甲○○增建等情,為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所否認,辯稱:被告空軍總司令部興建之眷舍係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三一地號之土地,至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並非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所建造等語。經查,被告空軍總司令部原配住的房舍是竹籬糊泥巴的墻壁,因颱風而倒塌,故由被告甲○○重建,現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房舍均是由被告甲○○自行出資興建等情,業據被告甲○○自認在卷(見本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且被告空軍總司令部興建之眷舍係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三一地號之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占用系爭土地之房舍並非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所興建。次查,訴外人仲國興於眷舍改建時,尚經過被告空軍總司令部之核准,且將該眷舍異動之原因於國軍眷舍管理表之眷舍異動紀錄欄記載明確,有空軍防空砲兵司令部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61)敏復○五八六號函、三六八一部隊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64)奮準字第三七○五號函及國軍眷舍管理表附卷可查。惟被告甲○○之增建行為並未經被告空軍總司令部之核准,此從原告並無法提出由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核准被告甲○○增建之函文即可得知,且卷附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之眷舍異動紀錄欄亦無任何紀載,與仲國興所配予眷舍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之眷舍異動紀錄欄,將如何改建、由誰出資均詳細記載之情形尚有不同,益證被告甲○○之增建行為並未經被告空軍總司令部之核准,此外,原告復無法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於系爭土地興建眷舍,並允許被告甲○○增建之事實,難信屬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既未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復未允許被告甲○○在系爭土地為增建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空軍總司令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應與被告甲○○連帶拆除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T0~F48附表:
1、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77070×102.5×5/100×2=000000
0、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84487×102.5×5/100×3=0000000
0、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7301×102.5×5/100
÷12=37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