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6年度重訴字第868號原 告 銀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參仟玖佰參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陸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億參仟玖佰參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稱為百年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於89
年7月9日變更名稱為銀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0年3月23日變更名稱為銀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㈡被告與訴外人翁大銘等人明知證券交易違約交割後,證券公
司必須辦理交割,不利益會由證券公司負擔,遂策劃本件炒作股票及違約交割行為,藉以行騙之計劃。被告自民國83年6月起,在原告公司開立人頭帳戶,陸續買進華國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華國股票),並按時匯款辦理交割手續。10月3日被告在訴外人張文期及蔡育芳帳戶內以每股新台幣(下同)315元分別買進華國股票13萬股及14萬股。翌日又在張文期及蔡育芳帳戶內再以每股338元分別買進華國11萬股及13萬股,合計買進股票價款高達1億6640萬6790元,其後違約交割,爆發華國股票違約交割事件。原告無奈向銀行借款加上公司自有資金辦理交割手續,並依規定將上開股票全數掛出,直至83年11月22日及23日,始以每股59元及51元5角分別將上開股票降價賣出,原告公司受損高達1億3935萬4527元。原告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無理由。訴外人張文期、蔡育芳之百年證券帳戶之交易往來,並非被告所下單,與被告無關。被告在買賣股票時,並未預期發生違約交割。縱發生違約交割,證券公司間和證券帳戶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可依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處理,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言。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張文期、蔡育芳於83年9月22日在原告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分別為5434-5、5435-8。10月3日張文期及蔡育芳前開帳戶,以每股315元之高價,分別買進華國股票13萬股及14萬股,各為4100萬8353元、4416萬2842元。10月4日該等帳戶內再以每股338元之高價,分別買進華國11萬股及13萬股,各為3723萬2781元、4400萬2614元。張文期及蔡育芳本應於10月5日、6日辦理交割10月3日、4日所買進之股票,惟張文期及蔡育芳未依約於交割日履行交割義務,原告遂代墊股款共51萬股計1億6640萬6790元(含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嗣後原告於83年11月22日及24日,以每股59元及
51.5 元之低價,分別賣出華國股票各121,000股、389,000股,各為713萬9千元、2003萬3500元,總計賣出51萬股共2717萬2500元(含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68-72頁),則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原告出賣系爭股票實得股款為2705萬2263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㈢第94-95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炒作華國股票並違約交割,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㈠經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意圖
抬高華國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以訴外人張文期、蔡育芳名義,連續在集中市場報高價買入華國股票,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被告之上述行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6月,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4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尚未確定、本院卷㈢第25-61頁)。又原告因被告違約交割而代墊股款計1億6640萬6790元(含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嗣後原告再將該等股票賣出而得款2705萬2263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其間損失1億3935萬4527元,有如前述。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市場之基本原則,在於維持自由、公平與公開,以自由競價,透過供需關係而決定市場價格,禁止操作市場而影響股市交易,以保障社會經濟秩序。而被告炒作華國股票並違約交割之犯罪行為,違背上述證券交易原則,且依一般道德觀念而言,顯然係背於善良風俗。又被告明知其行為將造成證券經紀商即原告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原告亦確實為維持公司信譽之故,而代被告向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所辦理交割手續,以致於受有損失達1億3935萬4527元,自屬於因被告犯罪行為即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故原告既為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上述刑事案件,雖於95年4月27日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惟查最高法院第三次撤銷發回意旨,在於闡明本案應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因此認為共同被告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為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而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固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被告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被告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從而被告意圖操縱股票,以自己及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並違約交割,既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經刑事共同被告陳奎如、方慧華、古關群、唐敏鳴、黃俊敏、周偉仁、段應祥、林文志、周偉智、洪寶麒、林秀文、戴國煌、王繁洲、陳瑞萍、宋韶華、吳檳秋、林輝萍、何嘉玲、鄧玉卿、顧健生、陳李素真、馬桂芳於偵查中或刑事審判中指述屬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4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則本院認為該等共同被告之證言,已足以使本院獲得蓋然之心證,認為被告確實有上述操縱股票並違約交割之行為,是據此應認為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為有理由。故被告雖又辯稱:訴外人張文期、蔡育芳於原告公司所開設之帳戶,其證券交易往來與被告無關云云,且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上述刑事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95重今上更㈢字第75號審理中,尚未判決云云,即不可採。
㈣再者原告既非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保護客體,究竟是否專以保護市場交易秩序為目的,或兼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即與本件無關,且據此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理由云云,即不可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得另向訴外人張文期、蔡育芳主張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本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77年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僅於原告同時併行主張時,由被告及張文期、蔡育芳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已。被告炒作股票並違約交割之具體事實,同時具備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時,其所產生的兩個請求權得獨立併存,而應就成立要件、賠償範圍各自判斷;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因原告另有對他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受影響。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計算結果,雖與訴外人張文期、蔡育芳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損害之計算結果相同,然而據此亦不能認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此為基於請求權競合理論之當然解釋。則我國法就請求權之競合既不採法條競合理論,是以被告辯稱本件為原告與張文期、蔡育芳間委託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侵權行為之存在可能云云;又辯稱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應循其委託買賣證券契約,對張文期、蔡育芳請求賠償,而不得對被告求償云云;以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乃為其與張文期、蔡育芳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損害,原告應依契約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炒作股票並違約交割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3935萬45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池東旭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