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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保險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ZIM ISR法定代理人 DR.YORA被 告 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ZIM ISRAEL NAV.CO. LTD.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ZIM ISRAEL NAV.CO. LTD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為被告ZIM ISRAEL NAV.CO. LTD.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ZIM ISRAEL NAV.CO. LTD.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或同面額華南商業銀行南京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有訴外人台灣博斯特有限公司(BOBST TAIWAN LTD.)(以下稱台灣博斯特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由訴外人TRANS WAGON INT'L代理,向被告ZIM ISRAEL NAV.CO., LTD.(以下稱ZIM公司)之台灣代理人新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隆公司)及另一代理人華岡公司訂艙位,出口一批全自動軋盒機(AUTOMATIC PLATEN PRESS SP 102 CER II)設備,預計自基隆運至紐約,交由被告ZIM公司運送。嗣台灣博斯特公司依約將貨物送至與被告ZIM公司締有櫃場合約之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櫃公司),其中編號第

一、三箱貨物(以下稱系爭貨物)係裝載於第SCPU0000000號平板櫃。而被告中櫃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廿八日欲將該批設備運往基隆港碼頭,裝運至預定之承運船舶ZIM ASIA輪,其受僱人以抓舉式起重機吊起該第SCPU0000000號平板櫃時疏於注意,致系爭貨物吊起後摔落,導致貨櫃內貨物撞擊受損,台灣博斯特公司因而受有新台幣二千零六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之損害。原告為該批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博斯特公司上述金額,並受讓台灣博斯特公司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聲明(一)被告ZIM公司與被告華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零六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中櫃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零六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第一、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ZIM公司抗辯以:依原告提出之訂艙單,本件運送人係ZIM LINES,而非被告ZIM公司。且原告所代位之貨主與運送人間所成立之契約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為受領權利人受領貨物之日或應受領之日起一年,系爭機器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摔落受損,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訴,顯已罹於時效。再台灣博斯特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讓與原告,且台灣博斯特公司既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貨物即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顯屬無效,自無從主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求償權。又縱認被告ZIM公司係運送人,且應對系爭貨損負責,因本事故僅毀損一櫃,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單位責任限制,即應以一件九千元(即銀元三千元)計算賠償損害。縱認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不可採。況系爭貨物重心不均、包裝不當及未有適當標示,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復因貨主輾轉運送而加速擴大,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額未扣除折舊,不可採。爰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南京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華岡公司抗辯以:被告華岡公司並非被告ZIM公司之代理公司,亦未代表該公司與第三人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華岡公司於本件,係受訴外人台灣博斯特公司之委託為承攬運送,被告華岡公司於收到系爭機器後,乃以為台灣博斯特公司為計算之方式及認知,轉向訴外人新隆公司訂定運送契約,而新隆公司又適為被告ZIM公司在台之代理,乃復將上開機器所營運之船舶為實際之運送。爰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中櫃公司抗辯以:訴外人台灣博斯特公司於事故發生時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損害,該公司至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應即已知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特定人為起重機之司機,而迄今仍未對該特定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其對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假設成立,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意旨,因連帶債務人中只受僱人有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僱用人)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故受僱人之時效已完成,僱用人即應全免其債務。系爭貨物並無摔落之情事,被告中櫃公司採取與系爭貨物進場時起卸作業相同之起重機及方法來吊卸系爭機器,並無任何不當或不法之侵權行為可言,且系爭貨物之裝載,重心不均、包裝不固並標示不當因而導致損害,縱被告中櫃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貨主亦與有過失,且因貨主輾轉運送而加速擴大損害,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額未扣除折舊,不可採。爰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之事實:訴外人台灣博斯特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被告中櫃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將系爭貨物運往基隆港碼頭,裝運至預定之承運船舶

ZIM ASIA輪,其受僱人以抓舉式起重機吊起該第SCPU0000000號平板櫃時,該平板櫃一端落於地面,貨櫃內貨物受損。

七、本件之爭點:

(一)訴外人台灣博斯特公司於事故時是否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得否依債權讓與之規定主張台灣博斯特公司之權利?

(三)本件之運送人是否為被告ZIM公司?

(四)訴外人台灣博斯特公司對被告ZIM公司依運送契約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海商法之時效?或應適用民法運送之時效規定?

(五)被告ZIM公司是否得主張海商法上之單位責任限制?

(六)被告中櫃公司是否係被告ZIM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七)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求償,須否證明被告ZIM公司有故意或過失?

(八)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若干?

(九)台灣博斯特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ZIM公司之賠償金額?

(十)被告華岡公司是否為被告ZIM公司之代理人?

八、訴外人台灣博斯特公司於事故發生時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

(一)本件原告主張台灣博斯特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無非舉證人即台灣博斯特公司經理藍文彬為證,並以台灣博斯特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即間接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推定台灣博斯特公司為合法之所有權人,且事故發生後該公司即出面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等求償,原告理賠後,無論瑞士博斯特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均無異議為據。

(二)然按證人藍文彬係台灣博斯特公司之經理,以利害共同之人為有利於自己之證詞,其證詞之可靠性原即非無可疑。

(三)又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僅係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已,非不可以反證推翻之。經查:

1、依被告中櫃公司所提出之被證六號之Cosa Liebermann Taiwan Ltd.與瑞士博斯特公司所有權轉讓合約書可知,瑞士博斯特公司是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一百零八萬四千五百瑞士法郎之代價自Cosa Liebermann Taiwan Ltd.手中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再自被證十三及十五號之信函可知:是瑞士博斯特公司最後決定不修系爭貨物,而且以九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瑞士法郎與原告和解本件賠償案之決定權,也在瑞士博斯特公司,台灣博斯特公司就此根本無置喙之餘地。再依被證十四、十五號證物復可證,系爭貨物之保險金也是直接賠付給瑞士博斯特公司,且其請求支付保險金時所出具者,開的也是瑞士博斯特公司之商業發票,足證系爭貨物之損益利害關係完全在瑞士博斯特公司,與台灣博斯特公司無關。

2、復依禾固公證報告(第二頁):可證明系爭貨物是由瑞士博斯特公司售予台中唐京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京公司),嗣後是因商業糾紛,協議將該機器「退返博斯特美國公司」,因此才有本件運送之安排。瑞士博斯特公司既已決定該機器自唐京公司取回後,即要退返美國博斯特公司,又有何必要在機器退運到美國之前還將貨物所有權轉讓予台灣博斯特公司?且由貨物出險前後之相關安排及證明文件顯示,台灣博斯特公司顯然只是代瑞士博斯特公司安排系爭機器運送到美國之運送及保險手續而已,並無受讓貨物所有權之事實。

3、末依被證二十一號台灣博斯特公司向瑞士博斯公司請求支付台灣公司代墊之退運系爭機器之相關費用之請款發票可知,若機器為台灣博斯特公司所有,為何運費反而要由瑞士博斯特公司支付?

(四)綜上所陳,台灣博斯特公司充其量僅係受瑞士博斯特公司指示,辦理將瑞士博斯特公司自唐京公司收回之機器自台灣運到美國之事宜而已,原告主張台灣博斯特公司係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並不足採。

九、原告得依債權讓與之規定主張台灣博斯特公司之權利限於託運人之求償權利:

(一)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ZIM公司之上開求償權利,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而來,而台灣博斯特公司就系爭貨物並無所有權,已如前述,且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得依債權讓與之規定行使其託運人之求償權利,是本件台灣博斯特公司就系爭貨物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已非重要,合先敘明。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中櫃公司之上開求償權利,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而來,而台灣博斯特公司就系爭貨物並無所有權,已如前述,是無論系爭貨物受損之原因如何,台灣博斯特公司均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被告中櫃公司主張其所有權受損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對於被告中櫃公司之主張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債權讓與之規定主張台灣博斯特公司對於被告ZIM公司(如於其他要件符合之情形下,容後詳述)關於其託運人之求償權利。

十、本件之運送人係被告ZIM公司:

(一)依原告提出原證一號ZIM LINES訂艙單記載以觀,TRANS WAGON INT'L

CO., LTD係代理台灣博斯特公司託運,而由新隆公司為運送人之代理人,船名為ZIM ASIA、航次為21E,茲有疑義者被告ZIM公司是否即是運送人?

(二)查被告ZIM公司全名為ZIM ISRAEL NAVIGATION C0., LTD.,而系爭航次之船舶

ZIM ASIA係被告ZIM公司所有,此為被告ZIM公司所自認。再ZIM ASIA輪於八十五年間之在台代理為新隆公司,此有原證十五號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基港監字第二三一一○號函在卷可證,應可認原告主張被告ZIM公司為運送人係可信。

(三)被告ZIM公司雖辯稱運送契約不以供運送之輪船所有權屬於何人為準據,即使

ZIM ASIA輪為其所有,其亦未必即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查被告ZIM公司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ZIM ASIA輪於該一航次並未將艙位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經營,且新隆公司係其當時在台代理,已如前述,則被告ZIM公司所辯尚乏所據。

十一、訴外人台灣博斯特公司對被告ZIM公司依運送契約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關於運送契約之時效規定:

(一)查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海商法並無明文,依同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自運送終了起二年之時效,至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係規定貨物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與本件無關(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參照)。

(二)且本件貨損係發生於貨物在陸上貨櫃場之階段,尚未裝載上船、更未及簽發載貨證券,為被告所不爭,而海商法係規範海上運送階段,此參諸八十八年修正海商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亦將此明文化可明。本件原告所代位行使者乃託運人對運送人之權利,已如前述,則系爭貨物毀損發生於000年00月廿八日,原定之運送終了之時間當更在該日期之後,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即已起訴,其請求權當未罹於時效。

十二、被告ZIM公司不得主張海商法上之單位責任限制:

(一)按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固有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即一件以新台幣九千元(即銀元三千元)計算。惟按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海上運送,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意旨: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立法意旨,乃以海上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限制其賠償金額,有助於海上運送之發展。因此此項責任限制之規定,僅應適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滅失之情形,如貨物已離船,因運送人未依約定放貸,造成託運人之損害,則不應適用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一件以九千元(即銀元三千元)計算賠償損害,而仍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負一般運送人之責任」即明。

(二)本件事故之發生在倉庫堆置階段,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ZIM公司尚不得主張海商法上之單位責任限制。

十三、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求償,無庸證明被告ZIM公司有故意或過失:

(一)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是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決參照)。易言之,運送人所負之責任係一種通常事變責任,原告無庸證明被告ZIM公司有故意或過失。

(二)查被告ZIM公司係由新隆公司為其在台代理,已如前述,而被告ZIM公司復由新隆公司代理與被告中櫃公司締結櫃場使用合約,有合約書在被告中櫃公司證第二十七號可參,且系爭貨物係台灣博斯特公司依運送契約之內容而送至該櫃場,預定運往基隆港,復與訂艙單約定之運送內容相符,依前揭之說明,系爭貨物於吊裝上拖車時發生毀損,運送人即被告ZIM公司即應就此負責。

(三)再被告ZIM公司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僅抗辯過失相抵,詳後述),是原告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ZIM公司求償。

十四、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

(一)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係擬由基隆運送至美國紐約,此有原證一之訂艙單可按;再本件系爭貨物應交付之時點不明,原告與被告ZIM公司協議簡化爭點,同意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為應交付之時點,此有九十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應究明者為系爭貨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美國紐約之價值為若干?

(二)上開事項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調查,函復略謂:「本案經洽請美國陽明國際船務公司協助後據復略以,該機型因時間久遠且資料不足,僅能估算約值一百萬美元,如按當時匯率計算,約折合新台幣二千七百四十九萬三千元。」,此有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紐約(九○)字第一五五三號函在卷。查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僅主張新台幣二千零六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無論其係以何種方式計算而得,因其遠低於前開函查所得之金額,應認為原告求償之金額為可採。

十五、台灣博斯特公司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ZIM公司之賠償金額:

(一)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台灣博斯特公司讓與而來,已如前述,是該公司就損害之發生如有與有過失之情事,自得據為減輕被告ZIM公司之賠償金額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依原證二號之禾固公證報告於第四頁謂:「:::裝箱並無不妥。底部固定之角鋼塊鬆脫多塊。木板側面板破損」;原證五號之SGS公證報告第八頁謂:「並無理由認定損害之發生係由於貨物之包裝引起」;被告中櫃公司證第五號ITS公證報告第十五頁謂:「本件貨損可認係不適當之包裝及木箱上缺乏警告或標示所致」;被告中櫃公司證第十六號中華海事檢定社公證報告第十五頁謂:「事故發生之原因為機械貨物的不當包裝、不當固定、不當標示及不平衡之安置於平板櫃上:::經過兩次內陸作業之吊卸過後,該二十五噸重的機械於第一箱中已可能產生移位現象,並加劇了貨物在平板櫃上的不穩定,因此最後造成櫃場人員無法正確的操控不穩定的重櫃而發生意外」,見解十分分歧。

(三)然查依裝載系爭貨物之平板櫃上置有第一號及第三號二木箱,前者淨重二十五公噸、長七五七公分、寬二四九公分、高三一二公分、木箱,後者淨重一‧四公噸、長二二九公分、寬一○五公分、高一四○公分(見ITS公證報告第二頁)重心失衡,而上開機器係頭重腳輕、託運人台灣博斯特公司係以高四公分之U型鐵夾住機器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當木箱受到外力影響,發生上下跳動時,此頭重腳輕且重心極不平均之機器很容易鬆脫跳出,而脫離木座,更有使貨物於木箱中之穩定度隨運送、裝卸過程而漸趨惡化之不利影響,此觀ITS公證報告及證人林彬之意見書自明。

(四)再託運人於本件機械之包裝作業,乃委託訴外人大吉木業公司負責。惟查,該公司所從事者,僅木材、木器、木箱、木絲等廢料之買賣業務。至出口大型機械之專業包裝,並不在其營業項目之列。出口機械之包裝涉及重心及力矩之計算,為要求高度專業技術之工作,託運人竟將之委諸非專業之木材廢料買賣公司進行,難辭其咎。若系爭貨物經更妥適包裝,以螺釘固定於木箱底座,則將應不致於平板櫃翻轉後,發生脫離底座,衝撞木箱內側而受損之事故。

(五)綜上所述,台灣博斯特公司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ZIM公司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原告主張其損害額為新台幣二千零六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已如前述,是被告ZIM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一千六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20,601,578-(20,601,578x20%)=16,481,262)

十六、被告華岡公司是否為被告ZIM公司之代理人?

(一)再原告主張被告ZIM公司之代理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與被告ZIM公司連帶負責,惟為被告華岡公司否認,辯稱其係承攬運送人,是本件尚應究明者為被告華岡公司是否係被告ZIM公司之代理人?

(二)查原告為上開主張,係以原證一號訂艙單右下角有被告華岡公司之蓋章為據。被告華岡公司辯稱:係受台灣博斯特公司之委託為承攬運送,於收到系爭機器後,乃以為台灣博斯特公司為計算之方式及認知,轉向訴外人新隆公司訂定運送契約,而新隆公司又適為被告ZIM公司在台之代理,爰復將上開機器所營運之船舶為實際之運送等語。

(三)查被告華岡公司之英文名稱為WAGON SHIPPING AGENCY CO.而訂艙單上託運人欄為華泓代理公司代理台灣博斯特公司「TRANS WAGON INT'L CO.,

LTD.O/B BOBST TAIWAN LIMITED)之記載,而被告ZIM公司當時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在台業務之代理人者,係新隆公司而非被告華岡公司等情以觀,被告華岡公司所辯其係承攬運送人,新隆公司則係代理運送人承諾訂立運送契約,並配給貨主艙位之意思表示,而在同紙訂艙單上蓋章,並將之交還被告華岡公司,是被告華岡公司與新隆公司之章戳,雖同時出現於訂艙單上,並無如原告所指共同代理之情事,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華岡公;司應與被告ZIM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無據。

十七、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ZIM公司為損害賠償,於新台幣一千六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櫃公司為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華岡公司應與被告ZIM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十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二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