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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保險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六一號

原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孝強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蔣洪彝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陳 長 律師複 代 理人 蘇崇哲 律師

陳文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柒佰参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零壹拾參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若前項以美金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整,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MoselvitelicInc.,下稱茂矽公司)向美國Electro Scientific Industries,lnc.U.S.A.(下稱ESI公司),進口雷射修理機(Laser Repair System with Options)乙套,分裝成四大箱,委由被告運送來台。被告除授權美國鴻霖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MorrisonExpress Corp.(U.S.A)(下稱美國鴻霖公司)代為簽發編號MEC- 00000000之提單外(下稱本件分提單),被告自己並簽發運送簽發編號000-00000000提單(下稱本件主提單)。因貨物為精密儀器,貨物外箱印有﹁Handle WithExtreme Care Very Delicate﹂︵以極端高度之注意輕輕處理此貨,此貨極易受損︶之標示,提醒運送人務必小心謹慎。且本件貨物上機時為清潔提單︵主提單、分提單均然︶,顯見貨物裝機時仍為完好。詎貨主茂矽公司受領貨物時,下機時即發現第一箱貨物之外箱撞裂八十公分,經公證人檢測結果,機器上的防傾斜顯示器︵tilt-watch︶已由原來的白色呈現不正常之紅色,表示貨物遭受異常傾斜,另有鑲板和頂蓋凹陷變形、支艢架彎屈變形,不銹鋼底墊鬆脫、自由旋轉筒口及控制鑲板變形等毀損情形,經公證人之判斷:﹁貨損是於運送過程中不當的處理所造成﹂。經檢測無法使用,茂矽公司乃將該受損貨物送回美國原廠修理。

(二)原告因而賠償茂矽公司因此所受損失:修理費美金捌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整、空運運費、倉儲費、海關關稅等費用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零壹拾叁元整。

首先是修理費部分:

1ESI公司原廠之估價包括基本修復(basic repair)費用美金肆萬玖仟肆佰元

整,更換必要零件之費用美金陸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整。總價為美金壹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整。

2原告委託麻州波士頓地區之Mclarens Toplis公證公司公證人A.C.Carpenter

評估後認為毀損部份係在主機件(外機殼、機架、控制箱、CRT組、板條箱)無法運轉,必須重新更換,費用美金肆萬玖仟肆佰元整為合理必要。但另三個機器零件:①ZYGOLASER美金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元整,②73001/2W LASERDIODE 美金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整,③7300 LASER HEAD美金壹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整,總價美金陸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整。因撞擊嚴重減少其使用壽命,原廠不願作一年的保固期間擔保,但尚有殘餘價值,在半價的折扣範圍(67455/2∥33727.5)應為合理的,總價應為美金捌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伍角整(49.400+33727.5∥83127.5)。

3經茂矽公司依公證人之意見向原廠爭取結果,以美金捌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整

達成協議,此由製造商ESI公司開具發票,茂矽公司並依此匯款美金捌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整予ESI公司。

4原告依照保險經紀人,台灣地區公證人意見,再與貨主商議協調結果,就機器

修理費用理賠貨主茂矽公司美金捌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整(而非美金捌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整)。

其次是其他費用部分:

5運費、倉儲、海關等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以下未註明美金單位者同)叁拾玖萬

陸仟零壹拾叁元整:①送回美國修理:空運費壹拾玖萬叁仟玖佰元整元、機場倉租肆仟捌佰伍拾伍元整、報關費柒佰元整、封車費壹佰元整、堆高機使用費柒仟伍佰元整、包裝費壹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整,以上共貳拾貳萬叁仟伍佰柒拾元整元。②機器修復後運回台灣:空運費壹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整、機場倉租伍仟壹佰貳拾壹元整、報關費壹仟壹佰元整元、中正機場到茂矽公司陸運費叁仟伍佰零貳元整、封車規費壹佰元整元、堆高機使用費伍佰元整,以上共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整。

(三)被告係貨物運送人,對承運之貨物未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貨物損壞,應對貨物之毀損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本件受損貨物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貨主,自得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保險代位之規定,代位行使貨主對被告之請求權。另本件主提單之受貨人Morrison ExpressCorp. Ltd即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鴻霖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茲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追加我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直接請求恢復原狀之金錢賠償請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四)本件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為我國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所謂當事人之意思除明示之意思外,亦包括默示之意思。本件被告之空運提單背面合約條款︵CONDITIMS OFCONTRACT︶二(A)條載有:﹁Carriage hereunder is subject to therules relating to liability eatablished by warsaw convention unlesssuch carriage is not international carriage as defined by thatconvention」(譯為:本件運送有關責任問題,依華沙公約所訂之規則辦理,除非本件運送,非屬該公約定義之〞國際運送〞範圍。)另第四條「incarriage to which the warsaw convention does not apply and to which

the Rules of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to Passengers and Cargo by Air

of the Repubilc of China apply then in accordance wiht such Rules

the liability of Carrier shall be limited to NT$1.000.00 perkilogramme for cargo lost damaged or delayed, provided that in anycarriage where neither the warsaw Convention applies nor the saidRules of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to Passengers and Cargo by Air asaforesaid apply and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Carrier's tariff

or conditions of carriage, Carrier's liability shall not exceedUS$20.00 or the equivalent per kilogramme of goods lost, damaged ordelayed, undess a higher value is declared by the shipper and asupplementary charge paid」(譯為:對於不適用華沙公約而適用中華民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運輸,運送人之責任,即以每公斤新台幣一仟元為限,但有以上兩者俱不適用之情形時,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滅失、受損、或延誤應負之責任,仍以每公斤二十美元或等值為限,除非託運人事先申報更高的貨物價值,並加付費用。)顯然在不適用華沙公約之情形下,有適用中華民國法之意思,此已係明示︵至少亦屬默示︶。另查,依華沙公約第一條第二項規定「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onvention the expression"international carriage" means any carriage in which, according to

the contract made by the parties, the place of departure and theplace of destination, whether or not there be a break in thecarriage or a transhipment, are situated either within theterritories of two High Contracting Parties, or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a single High Contracting Party, if there is an agreed stoppingplace within a territory subject to the sovereignty, suzerainty,mandate or authority of another Power, even though that Power is not

a party to this Convention. A carriage without such an agreedstopping place between territories subject to the sovereignty,suzerainty, mandate or authority of the same High Contracting Party

is not deemed to be international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Convention」(譯為:就本公約而言,稱國際運送者,乃指任何運送,無論其間有無間斷或轉運,依當事人之合約,其啟運地與目的地係在兩締約國之領域內,或雖在同一締約國之領域內,但在他國行使主權、宗主權、受託權或權力之領域內有一同意之停留地。在後者情形,該他國不必為締約國。若無上述之停留地,就本公約而言,不得視為國際運送)。本件運送,啟運國為美國,目的地為我國,我國非華沙公約締約國,故本件非屬該公約定義之﹁國際運送﹂。運送契約為典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受貨人對運送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並無需受讓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本件主提單、分提單之受貨人分別為台灣鴻霖公司與茂矽公司,均為我國公司,被告華航亦為我國公司,故就運送人與受貨人間因貨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據法之確定,當由此二人間關係為定。依前說明,本件對被告主張契約責任之法律關係即應適用我國法。

(五)本件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亦為我國法,因侵權結果地於我國。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關於貨物損害發生時點之問題,因為台北航空貨運站於所開具的進口貨物放行

異常情形報告表上記載「本表係依進艙時接受異常總表85-7702開立」表示貨抵機場入艙時已有損壞,甚為明確,此損害狀態亦經航空公司代表會簽交其存查。顯見損害係發生在被告運送階段。

2關於貨損通知之問題,本件貨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交付予受貨人臺灣鴻霖

公司,台北航空站已開立「進口貨物異常情形報告表」並交航空公司代表會簽存查。又臺灣鴻霖公司業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無論依華沙公約或我國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都已符合貨損通知之要求。

3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觀念通知一種,本無時效問題。而本件貨物係於八十五年五

月十四日抵達桃園中正機場,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交貨,原告於請求權時效內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訴,起訴即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並於訴狀內並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即債權讓與之通知與行使債權同時為之,被告稱其未在請求權時效內受通知云云,於法不合,顯不足採。

4原告承保茂矽公司之保單是open policy,中文有稱預定保險契約、總括保險

、流動保險等。按照其性質,裝機通知係為保護保險人之利益,保險標的物於有裝機事實時,已客觀的予以確定,而非於裝機通知時,始行特定。此既純在為保險公司之利益,則均屬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所能主張或不主張,與運送人全然無涉,非其所能置喙者。更何況本件保單條款第五條二項亦已明白約定,未通知裝機是否將導致保約無效係由保險公司選擇決定(Failure so declareshall at this Company's option render this Open Policy null and void

as from the date of such failure.)與運送人無涉。5被告雖質疑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公證報告為何如此晚才做。然該公證報告第四頁

已有交代,本件貨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抵達,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因貨損復運回美國原廠,一直到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才運回台灣,經受貨人測試運作無問題通知公證人後,公證報告隨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完成。所以相隔一年半完成公證報告,係因機件赴美修復所致。

6被告辯稱本件貨物係因包裝不固,才導致貨物受損,並以原告所委之禾固公證

公司所作的初步報告,其中載有「機器未固定於棧板(SKID)上」為惟一依據云云。惟查:禾固公證公司針對本件貨損共作有三份報告,亦即:

①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的初步報告(PRELIMINARY REPURT)②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的初充報告(SUPPLEMENTARY REPORT)③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的公證報告(SURVEY REPORT)初步報告及補充報告上,確實載有系爭機器未用螺絲固定於棧板(SKID)上即屬包裝不固,保險人可因此不賠等語,惟其後公證人了解系爭機器並非採螺絲固定,故於③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的公證報告報告即不再談此點。三份報告均是原告提供給被告,表示原告自始認為該①②有關包裝不固記載乃屬錯誤,否則大可隱瞞不提供。而且本件儀器本來就不是用「以螺絲將儀器栓在棧板上」的包裝方式,而是以枕木固定;且機器並無移位,均有公證照片可證:亦有ESI公司在台分公司之林豐盛技師證稱此種儀器固定的方法是四腳用木頭固定中間再置橫木,拆封時是有固定好,機件本身非常重包裝前即有二千零四十六公斤,枕木固定的方式,使機器無法前後左右移動。並無使用螺絲鎖住之問題。

7賠償額的計算,應依輸出許可證海關回單聯記載之單價為基礎。而本件貨物非

限制品,沒有輸入許可證,原告已提出本件貨物之進口報單本件貨物之離岸價格(FOB)為美金陸拾壹萬伍仟元整,即發票所示貨價,當已經依民法第六三八條證明證明交付時目的地價值。

(八)綜上,本件雷射修理機主機件於被告承運過程受損需更換零件及進行修復,經以美金捌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整完成修復;另加上該受損機件復運回美再運回台灣之空運各項費用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零壹拾叁元整,即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應由被告負責。若鈞院認本件修理費用以美金計算為無理由,原告起訴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當日匯率平均為三十四點四新台幣兌換一美元,原告僅以起訴當日最低之三十三點二台幣兌換一美元為計算,亦即本件修理費用部分,折算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整,再加上其餘運送倉儲等費用之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零壹拾叁元整,即為聲明第二項之新台幣叁佰貳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整。另本件分提單上已載明本件雷射修理機貨價為美金陸拾壹萬伍仟元整,故被告不能主張限制責任;退步言之,果被告能主張限制責任,本件受損之一號木箱貨物重四千六百六十磅,以一公斤二.二磅換算,有二千一百十八公斤,依我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每公斤台幣一千元計算,被告至少亦應負台幣貳佰壹拾萬零捌仟元整元之責任。

三、證據:本件副提單(美國鴻霖公司簽發編號MEC-00000000之提單)本件主提單(被告自己簽發之編號000-00000000提單)、禾固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公司貨物放行異常情形表、台北航空貨運站於所開具的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原告與茂矽公司間之編號三九六○號貨物保單、茂矽公司開立之代位求償收據、權利轉讓同意書、臺灣鴻霖公司開立之權利轉讓書、雷射修理機之商業發票、原告承保茂矽公司進口貨物之保險單、臺灣鴻霖公司通知華航貨物受損函、茂矽公司匯款給出賣人SPIROX之匯款單、原告給付保險金支票二張、ESI估價單、國外公證人之傳真報告、安達通運股份有公司計數單及發票、啟德機械起重工程公司發票、龍泰木箱行發票、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進口運費、手續費收據、台北航空貨運站倉租發票、規費證、報關費發票、本件貨物之進口報單、裝貨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依據被告開立之主提單,受讓受貨人臺灣鴻霖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屬於經營保險法規定「以外」之業務,違反禁止規定,其受讓無效。而且依據原告提出之「臺灣鴻霖公司開立之權利轉讓書」內記載「herby transfers the right

of claim against CHINA AIRLINES .for the shipment under House AirWaybill MEC-00000000 to TAIPING INSURANCE CO.LTD」,所轉讓的是分提單上之權利,然而臺灣鴻霖公司對於分提單並無任何權利可以轉讓,所以債權讓與應屬無效。再者,本件主提單上貨物有六十七件,原告迄未證明主張之貨物雷射修理機屬於六十七件中哪一件,臺灣鴻霖公司所讓與之權利是否存在,令人質疑。

(二)原告提出之美國鴻霖公司開立之分提單,並堅稱是美國鴻霖公司代理被告簽發云云,但被告否認曾經授予代理權給該公司,美國鴻霖公司在分提單上擅自打印「華航代理人」字樣,與被告無關。分提單之運送關係存在於托運人Spirox

Holding Inc.與美國鴻霖公司間,屬於具有涉外因素之涉外案件,準據法應依涉外民事法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決定之。而托運人與運送人都是美國法人,且適用美國文字,應有默示適用美國法之意思。而美國為一九二九年「國際航空運送統一若干規則公約」(俗稱華沙公約)之締約國,且該公約為美國自動生效之國內法,故而本件債務不履行部分應適用華沙公約。縱使如原告所言,中華民國不是華沙公約締約國,不屬於分提單背面第二之一條定義之適用範圍,亦僅表示不依照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選定準據法而已。依照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應遞次適用行為地法(亦即美國法即華沙公約)為準據法,原告推論逕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實在令人費解。

(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稱「由於運送過程中不當之處理所造成」,但航空之過程包括美國、公海、臺灣等地。原告未提出台北航運站「進艙時」之任何損害證明,僅提出「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表示貨物可能在台北航運站保管階段發生損害,因被告是依法令寄倉於台北航運站,台北航運站依據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二條,乃強制各運輸業者進入該倉管理,為強制性居間人,為受貨人之代理人,與被告無關。若無法證明貨物運送是發生在被告運送之階段,被告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為無法證明侵權行為發生於何地,無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侵權行為地決定準據法。退萬步言,縱使發生在被告運送之階段,原告既然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之故意過失,被告自不必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否認原告提出之「茂矽公司開立之代位求償收據」、「分提單」「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公證報告」等私文書之真正性。另原告主張美金捌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整之賠償,與被保險人茂矽公司匯款給原廠之匯款單金額美金捌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整不同。

(五)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然而訴狀多日後始送達被告,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讓與非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就債務人而言,債權已經經過二年時效而消滅。

(六)主提單之受貨人臺灣鴻霖公司並未依照華沙公約第二十六條規定於收受後(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七日內以運送文件或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依該條規定已經喪失索賠權利。另我國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亦同此旨。台北航運站之「貨物放行異常報告」不能視為受貨人之異議,臺灣鴻霖公司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消滅,更無從讓與。

(七)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原告應證明到達目的地之市價及損害,再核算損害之新台幣若干。不能以請求賠償美金為訴之聲明。

(八)原告提出之禾固公司二份公證報告中,反覆強調「貨損起因於機器未固定於墊木上,以致運送途中滑動,導致木箱破裂」「貨損原因應歸因於不當之包裝」」,參照我國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托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之運送物毀損,運送人即得免責之規定,被告自無責任可言。

(九)縱然苟被告有任何責任,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受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規定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之單位責任限制。而我國「航空客貨運損害賠償辦法」雖非準據法,但其第四條規定對於貨物行李之賠償每公斤以新台幣一千元為限,亦足參酌。

(十)原告提出之保險單為「預保單」(to be declared policy),乃是承載貨物因為船期、投保金額或承運船舶之名稱尚不確定,必須待船名、開運日期、裝運數量、及金額等事項確定後,保險公司憑被保險人之「起運通知書」(declaration)計算保費,並發給確定保單或在預保單上予以「批示」。此種保單下,被保險人在裝船後有通知義務,俾便保險人確定該批貨物之存在,否則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且原告提出之保單第五條亦有被保人必須「...make to this company definite declaration...(製作明確之起運通知書)」,保險人對該起運通知必須「...issue a policy

or declaration which is necessary for the assured to make a claimagainst this company for any loss or damage...(開出被保險人人於貨物滅失或毀損時對保險人索賠所需之確定保險單)」。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保險人茂矽公司確實空運航班次確認後已為「通知」並由於原告出具所為之「批示」,其保險契約顯已失其效力。

三、證據:以本件禾固公司二份公證報告、其他案件之公證報告之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被告應給付美金修理費、新台幣運費等其他費用及假執行部分(即事實項下原告聲明(一)(三)部分);並不包括(二)若美金請求無理由易以新台幣請求部分,嗣追加此部份之聲明,屬訴之追加。經查原告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托運貨物損害,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聲明以金錢賠償方式請求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並未提及請求之法律依據,於言詞辯論中補充係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請求,屬於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本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債權受讓之關係取得主提單上受貨人臺灣鴻霖公司對華航之權利;以及依據保險代位取得分提單上茂矽公司對華航之權利。因被告運送過程中疏失造成貨物受損,並已於期限內將貨損通知被告,所以同時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則以否認曾經授與代理權給分提單簽發人美國鴻霖公司、原告沒有證明貨損發生於原告運送途中、訴外人臺灣鴻霖公司沒有遵期提出貨損通知、債權讓與通知已經超過時效限制、被保險人茂矽公司沒有在貨物裝機時立即向原告提出裝機通知導致保險契約失效、且貨損起因於包裝不固、原告未證明貨到目的地之價值、單位責任限制等等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由被告自美國運送來台,並由華航開立主提單給托運人美國鴻霖公司,受貨人為臺灣鴻霖公司,業據原告提出主提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訟爭係因被告接受美國公司之委託,自美國加州運送儀器來台,因過程中發生貨物受損,引發損害賠償問題。原告與被告雖然都是我國法人,但是契約之訂定地在美國,運送之起運地為美國,托運人皆為美國法人,為一件含有涉外因素之事件,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相關適用法律。本件兩造主張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違背履行契約時之注意義務,以及是否有不當損害貨物之行為,應定性為「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問題。而原告是否經由債權讓與或保險代位取得債權,因為原告所代位之茂矽公司及受讓之臺灣鴻霖公司皆為我國法人,其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法律行為效力皆應適用我國法判斷之。合先敘明。

三、準據法之決定:

(一)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依據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有關債權之準據法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決定之。本案中被告簽發主提單背面條款第二

(A)條為﹁Carriage hereunder is subject to the rules relating toliability eatablished by warsaw convention unless such carriage is notinternational carriage as defined by that convention」(譯為:本件運送有關責任問題,依華沙公約所訂之規則辦理,除非本件運送,非屬該公約定義之〞國際運送〞範圍。)首需說明者,即為此條款是否有效問題。按被告簽發之提單上固片面記載適用適用準據法之順序,印刷文字甚小,不免有托運人與運送人雙方意思表示就此是否合致之疑問。然而主提單之托運人美國鴻霖公司為一專業之貨運承攬業者,並擁有全球各地之子公司,必然有相當專業能力足以判斷各航空公司的定型化運送條款是否合理,如果認為不合理也有選擇其他航空公司代替之餘地,其經濟上的地位不能與一般消費者同樣看待。而且前開內容僅在符合華沙公約定義之國際運送範圍內適用華沙公約,若不符合此條件者,亦不硬性規定適用某準據法,而且華沙公約為目前世界多數國家適用之運送責任規範。本院經審查後,認為該準據法條文尚無違背誠信原則。而再參酌華沙公約第一條第二項定義之國際運送「"international carriage" means

any carriage in which, according to the contract made by theparties, the place of departure and the place of destination,whether or not there be a break in the carriage or a transhipment,

are situated either within the territories of two High ContractingParties, or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a single High Contracting Party,

if there is an agreed stopping place within a territory subject to

the sovereignty, suzerainty, mandate or authority of another Power,even though that Power is not a party to this Convention. A carriagewithout such an agreed stopping place between territories subject to

the sovereignty, suzerainty, mandate or authority of the same HighContracting Party is not deemed to be international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onvention(譯為:稱國際運送者,乃指任何運送,無論其間有無間斷或轉運,依當事人之合約,其啟運地與目的地係在兩締約國之領域內,或雖在同一締約國之領域內,但在他國行使主權、宗主權、受託權或權力之領域內有一同意之停留地。在後者情形,該他國不必為締約國。若無上述之停留地,就本公約而言,不得視為國際運送)」。本件運送,啟運國為美國,目的地為我國,我國非華沙公約締約國,故本件非屬該公約所適用之「國際運送」,自然不能涵攝於主提單第二(A)條而適用華沙公約。然而既然當事人明示之合約不能決定準據法,是否有依「當事人默示意思表示」決定準據法之餘地,亦必須查明。原告主張本件主提單之運送人、受貨人,均為我國公司,而且目的地為我國,顯見當事人有默示選用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之意思云云。然而運送契約之締結之當事人仍然為托運人與運送人雙方,渠等決定運送契約之要素及給付義務內容,受貨人不過係單純享有權利之第三人。參酌我國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可以得知受貨人不過繼受取得托運人之權利,所以選定準據法之當事人意思如何,必須探究托運人及運送人之意思外,不能逕由受貨人之意思決定,否則即有主客易位之謬誤,原告之主張尚有誤會。而本件主提單托運人為美國法人,起運地為美國;運送人為我國法人,目的地為我國,雖然主提單背面條文第四條已經有引據適用華沙公約或我國「航空客貨運損害賠償辦法」以限制單位責任,然而尚無法判斷究竟當事人有何默示之意思選定何種準據法。又因為托運人與運送人之國籍不同,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應依照「行為地法」適用之。而所謂「行為地法」乃受國際私法上「場所支配行為」影響,亦即專指締約地而言,不包括履行地。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後段在行為地不同而以發邀約通知地為補充適用,並於行為地兼跨兩地時以履行地補充適用之明文可得而知。本件締約地在美國,亦即本件應適用美國國際運送之法律。再查原告亦陳稱美國為華沙公約簽訂國之一,而依美國憲法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條約的地位,明文規定:「....本憲法....及以美國之權力所締結之條約,均為全國之最高法律,縱與任何州之憲法或法律有牴觸,各州法院之法官均應遵守之。」,又依美國法律整編契約法對外關係法第一四一條規定:「條約在國內法之效力(1)美國依第一一八條所定之憲法限制而簽訂條約,並明示該條約對美國發生拘束力時,亦具美國國內法之效力者,則:(a)該條約於國內法上自動發生施行之效力。....」,是本事件應以美國法之國際航空運送法律即華沙公約為準據法而適用之。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取得受貨人之權利,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七條之規定,原告就該運送法律關係,亦應適用華沙公約。原告主張應適用我國法律云云,容有誤會。

(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部分: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係依侵權行為地法。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被告運送途中(詳如後述),被告為我國法人,基於航空器為領土延伸之法理、發生於我國航空公司所有之航空器內之侵權行為,即視為在我國領土內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貨物在美國交付被告運送時狀況良好,但貨到臺灣時發現受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四、債務不履行部分:

(一)依據分提單而生權利部分:按提單依簽發人之不同,可分為主提單(master air waybill)及分提單(house air waybill)。前者即由航空公司或其代理所簽發,後者即航空貨運代理公司(及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或拼裝業者)所簽發的空運提單。因為航空貨運代理公司本身並非實際運送人,也未必是實際運送人之代理,但卻模仿航空公司主提單之形式簽發分提單。此種分提單實際只有貨主與航空代理公司間運輸契約性質,不能向實際運送人主張權利,並且根據西元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七條不得押匯。在本件中,原告依據美國鴻霖公司簽發之本件分提單(編號MEC- 00000000)向被告主張權利,固然該分提單右下角有「MEC

AS AGENT OF CHINA AIRLINES AS CARRIE」文字,然而被告已經否認授與美國鴻霖公司代理權,而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代理權存在,要難僅以美國鴻霖公司自己單方在提單上表現之文字,即認為確實有代理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保險代位,取得分提單上被保險人茂矽公司權利,即無理由。而兩造爭執有關預保險單效力、保險給付之收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與勝敗無關,無需予以一一斟酌。

(二)依據主提單而生權利部分:1經查,系爭運送物是美國鴻霖公司集合其他托運物共六十七件,交由被告運送

,一併由被告簽發本件主提單,再由美國鴻霖公司製作分提單表明係依據主提單簽發。此由本件主提單作成日「May.09 1996」、分提單作成日「May.10.1996」及號碼欄內「MAWB-00000000000 MEC-00000000」可證。故而主提單之受貨人臺灣鴻霖公司之受領權包括系爭運送物在內,原告主張受讓臺灣鴻霖公司基於受領權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可採信。被告辯稱臺灣鴻霖公司無權利可資轉讓云云,諉無可採。

2按華沙公約第十八條規定「The carrier is liablefor damage susained in

the event of the destruction of loss of, or ofdamage to, anyregistered luggage or any goods, if the occurrence whichcaused thedamage so sustained took place during the carriage by air.(交運行李或貨物之毀損或滅失,發生於運送中者,運送人應負責任)」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The carrier is not liable if he proves that he and his agentshave taken all necessary measures to avoid the damage or that it wasimpossible for him or them to take such measures (運送人證明自己或其代理人已經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損害,或證明自己或代理人已經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損害,或證明自己或其代理人不能採取此項措施者,運送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華沙公約係採推定過失立法原則,除非運送人證明無故意過失,否則即應賠償。唯權利人仍應證明損害係發生於運送期間始得行使權利。經查:原告主張因為二張航空提單都是清潔提單,並未記載貨物外表不良之狀況,表示貨物交付運送時為正常狀態。而貨物抵達臺灣時發現一號木箱有八十公分裂開之異常情形,與原告提出之台北航空貨運站於所開具的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上記載「本表係依進艙時接受異常總表85-7702開立」相符,表示貨物確係被告運送途中發生受損。

3被告提出托運人包裝不固之抗辯部分:按依據華沙公約第二十一條規定,運送

人若證明損害係由於受害人之過失造成,法院得免除運送人之責任。核與我國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之意旨相通。被告提出之禾固公司第一、二份報告上確實分析「machinrey was not fixed wiyh the skid which caused themain unit was sliding the transit」「because the bottem of machine

was not fixed on the wooden skid」,然而依據原告提出之禾固公司第三份公證報告分析「we are of the opinion that the damage should beattributed to rough handing during transit」,已經不認為係起因於包裝不固,而且三份之撰寫人均為Chen Jun Wei,是否能證實損害原因即為包裝不固,已有疑問。再查,訊據證人即SPIROX在台分公司林豐盛工程師結證:「報告書上說儀器在木箱內未固定好,拆封時我在場,當時是有固定好,儀器固定的方法是四腳用木頭固定中間再置橫木,對這種儀器是正統的固定方法,蔚華公司、貨主等人當時均在場,依儀器種類而固定方法不同,若儀器重量屬中、上方,則需用釘子固定,但本件系爭貨品重心是屬下方,從報告書此為目前觀諸之照片八、九、十、十一中結構並未偏動,四週都有包裝區隔,若有移動,則會偏向某一方,我們在亞洲已運送二百多台,這是唯一的一台有損壞,在照片五中可看出因外力擠壓,側面有撞擊的痕跡,第三項機器本身有小的儀器,若遭受10G的壓力會有反應,若未撞擊超過10G不會有反應,本件是從外撞擊,有木板隔開,所以未到10G」「機器不可左右移動,需要4500磅往上抬才可抬高」等語(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拆封時照片附卷可稽,經本院勘驗照面顯示,木板確上有遭受外力之內陷痕跡。再訊據禾固公司沈勤航先生結證:「因為他們是用枕木固定,系爭貨物裝有傾斜指示器二個,有一個有顯示貨物超過15度以上之傾斜」等語。參以一般經驗法則,系爭貨物第一箱有四千六百六十磅重,極為沈重,如果搖晃力量足以撼動四千六百六十磅之物品,徒增幾根釘子固定於木板上,亦不足以改變結果。又系爭貨物共分四大箱運送來台,均採相同枕木固定之包裝方法,若非外力因素干擾,不可能只有其中一箱發生損壞。綜上所述,足見本件貨損並非肇於包裝不固,而係外力撞擊導致。被告抗辯係因托運人包裝不固云云,諉無可採。

4被告另以依據我國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債權讓與通知非經通知債務人對

債務人不生效力,接獲原告起訴書繕本(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時,已經超過二年時效,對債務人而言已經時效完成云云為抗辯。依據華沙公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到達目的地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經查本件貨物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抵達桃園中正機場,原告於請求權時效內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訴。依據我國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時效已因起訴而中斷,並無罹於時效問題。而我國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讓與之所以必須通知債務人,係為避免債務人錯誤清償而設,並屬意思通知,並非以通知債務人為讓與生效要件。何況消滅時效制度係由權利人方面觀察,在期限內起訴,已有行使權利之意思,至於被告於何時知悉,無關中斷時效效力,被告執此抗辯,尚有誤會。

5被告另以未接獲受貨人臺灣鴻霖公司之貨毀損異議,認為原告縱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已消滅云云為抗辯。按華沙公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人之七日之異議期間,逾期不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然而被告已經提出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之臺灣鴻霖公司致函被告之貨損通知,並經被告加蓋簽收章戳記印文,有原告提出之貨損通知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空言抗辯,實無足取。

6被告再以原告未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證明貨物到達目的地之市價及損害

,再核算損害之新台幣若干,逕以請求賠償美金為訴之聲明於法不合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既然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適用華沙公約,卻又依據我國民法主張免責,本已自相矛盾。又查華沙公約係以報價為賠償計算基準,如運送人能證明報價高於目的地之市價,始以目的地之市價為準(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參酌),本件原告已經證明本件貨物之進口報單之離岸價格美金陸拾壹萬伍仟元整,即發票所示貨價,不生未證明貨物到達目的地市價問題。系爭貨物到達目的地時,發現受有損害,喪失其效能。後續支出修理費美金八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以及空運運費、倉儲費、海關關稅等費用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零壹拾叁元整。業據原告提出ESI公司發票、及茂矽公司匯款單、安達通運股份有公司計數單及發票、啟德機械起重工程公司發票、龍泰木箱行發票、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進口運費、手續費收據、台北航空貨運站倉租發票、規費證、報關費發票等為證,堪信確實貨物確實受有此等損害。而臺灣鴻霖公司為受貨人,自有請求貨物損害賠償之權。而損害以美金或新台幣計算,僅為計算方法不同,且查目前外匯買賣雖有大額數目之管理,但並無禁止,請求以美金支付並非法律上履行不能。被告之抗辯以美金賠償為訴之聲明不合法云云,實無足採。

7從而,被告應依華沙公約對受貨人臺灣鴻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受讓該債權,目的在填補因保險理賠之支出,並非經營公司登記營業範圍以外之事務。又原告起訴同時主張保險代位及債權受讓為原告適格基礎,被告雖堅稱債權受讓非直接屬於保險範圍云云,然此僅屬民事訴訟專業性及技術性使然,難以苛責原告。又按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In

the carriage of registered luggage and of goods, the liability of

the carrier is limited to a sum of 250 francs per kilogram, unless

the consignor has made, at the time when the package was handed over

to the carrier, a special declaration of the value at delivery and

has paid a supplementary sum if the case so requires(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滅失、受損或延誤應負之賠償責任,以每公斤貨物二五○金法郎為限。但經託運人特別申報目的地交付時之價值,並加付運費者,不在此限。)」,本件主提單上並未標示托運物價值,自然應依單位限制計算運送人賠償上限。又金法郎折算美金比例,經美國民用航空局依據聯邦民用航空法(FedederalAviation Act of 1958,49,U.S.C.000-0000(1976),CAB order 78-8-10,43

Fed. Reg.35,971,35,972(1978))訂定為二百五十金法郎合算美金二十元,而每公斤二十美元合算每磅九美元。本件受損之一號木箱內貨物,依據出賣人裝貨單為四千六百六十磅重,合算賠償上限為美金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元整。原告之訴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侵權行為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關係取得臺灣鴻霖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為臺灣鴻霖公司僅為運送契約之受貨人,不是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可能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而除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外,債權並非侵權行為法之保護範圍,故而臺灣鴻霖公司之受貨人受領權,不可能因侵權行為而受害。原告就此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取得買受人茂矽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分提單上茂矽為受貨人地位取得貨物所有權為依據。然而「空運提單」(AIRWAYBILL)乃貨物以航空託運時,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於收到貨物後,發給託運人之收據。而在國際貿易之實務上,雖認空運提單如海運提單般,具有收據及契約憑證之作用,但因其不具流通性,且為記名式,兼以又無如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實務上不認其為「物權證券」。同時國際航空運送實務上,許多航空公司並不要求受貨人提示提單,只要提貨人能證明其為受貨人即可提貨。亦即空運提單並不具物權性。何況本件分提單,如前所述,並非運送人所簽發,乃空運承攬業者仿照真正提單格式簽發,具有嚴重瑕疵。而買受人茂矽公司係貨物抵台發現瑕疵後,始受交付取得所有權。被告並未侵害茂矽公司之所有權,充其量只有侵害茂矽公司之貨物期待權,如前所述,非屬侵權行為法保護範圍。從而原告主張代位取得茂矽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權關係代位茂矽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原告依債權受讓關係取得臺灣鴻霖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但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於美金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預備之訴先位聲明部分有理由,被位聲明部分無庸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已經斟酌,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