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一號
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訴訟代理人 張可君再審 被告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鵬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廢棄。
(二)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確定判決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求為判決如次: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泰公司)股份一千股及所應之股息、股利、新股認購權。
備位聲明: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再審範圍與再審事由:
1、對第一、二審之再審事由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外,另依同法四百九十七條為再審理由。
2、對八十七年再易字第十八號確定判決不服聲明再審事由,係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外,另依同法四百九十七條為再審理由。
(二)再審理由與事實:
1、民法成文規定有關「所有權與所有權人」之保障為「公共利益、公共事務」之公序(公共秩序之簡稱),對「提供資金者」未依法保障。不論民、刑兩法,不論是否為成文規定,皆因「各取所須,各負其責」而定其公序良俗。原審裁判利用有「過失之專屬文件」誣陷提供資金者。
2、確定判決不符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違反「所有權法」與「證交法」之法定移轉權利,易言之,賣方取得「現金資產」,而買方取得「投資證明」,買賣雙方於股款與股票之利益處各取所須,足徵現款與現貨之交割與交付為「各取所須」之公序,其他與此一成文規定抵觸者,依法不得主張任何司法訴權之保護。
3、原確定判決,同時確定「縱使有申購過失」與「不論中籤之人陳玟璇是否存在」,可證明中籤通知書與繳款書為「有過失」之文書,亦不能阻卻「各取所須」之「現貨交付」,且原審持「有過失文書」劫取其中「不得轉讓」作為「取代現貨」即為違法。另外「不論中籤人是否存在」明顯違反證券交易法所定「前後相隨、井然有序」之專屬公序,明顯不適用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之「利用他人名義」之良俗,違反該名義為「提公證券者與提供資金者」專屬之認證依據。且明顯不適用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同時對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而言,即有適用錯誤,因為對「現款與現股」之所有權人並未依法除去其妨害,而造成「所有權不能相隨,不能股取所須」之公序。
4、對買賣雙方應依成文之強制規定而為裁判,無有以「非成文規定」取代之可能,故本件訴訟為「侵權行為」,係因正當「所有權移轉」之強制成文規定遭破壞而起訴,且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成文規定,於再審程序除去特定傷害。
5、諸審皆以「股票、股份不得轉讓」為確定判決之重要依據,明顯違反股權法定分散,且於「強制交割與交付」之當時,再審被告並未依法辦理受託移轉。
6、對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確定判決請求再審:(1)前再審程序之組織不合法:前再審程序通知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進行言詞辯論,即應依法組織三人合議庭,以符周全法制。但查,前再審程序僅以一人獨審,造成當事人誤以為「調查庭」。況且,原法官結束前以「候核辦」對雙方當事人宣示,證明尚存有「再審理由」之調查必要,無有突襲裁判之預備。蓋再審原告當庭以「各取所須,各負其責」為理由陳述,為再審被告所不反對,且為法規適用之必然結果,合法正當之再審,竟為不法所阻斷。雙方當事人同意再審之理由如阻斷。(2)前程序並未依法調查「訴權保護要件」,包庇他方當事人之違反交易與訴訟公序,違反對「資金提供者」之必要訴權保護原則:前審程序皆已確定再審被告非為「所有權人」,對股票或股款皆無所有意思,更無「所須」意思,對「現股與現款」之「交割與交付」即無任何反對主張之可能,不能以「能否登記」阻斷強制發生之交付公序。兩事位階不同,顯有利用發行「專屬文件」製造「老死不能移轉」之不法。再審被告為「前後相隨,井然有序」之行政義務人,且對「井然有序」有「不負其責」之過失,此為第二、三審同時確定。該過失造成「前後不能相隨,不能各取所須」有直接之因果,不論孰為前後手之所有權人或孰為資金提供者。依院解字第一九五三號解釋,對「老當不贖之土地」應准為所有權移轉之再審,本件之事實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之過失造成「所有權人不能各取所須」與「所有權不能移轉」與「老當不贖」相當且有過之,皆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除去其虞」之法意相當,已是「妨害證券交易」之主張,不論所適用之「申購辦法」如何遭曲解,已同時對「所有權人」「各取所須,前後相隨」之「專屬行使」造成侵奪其物上權之傷害。再審被告既非所有權人,即無有適法適格之訴權保護之必要。再審被告未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專屬權利」即已構成侵權行為,復又以「有過失之文件街取代路現股現貨」即已構成成立要件,果非訴訟程序蓄意保護,未依法審核訴權人之人格,本件訴訟無由拖延如此之久,易位而處,果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之位,焉有不能成立之理由。(3)前程序不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院解字第一九五三號「所有權移轉」之當事人真意,同時不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第一七○號判例,單獨包庇「強制交付前」後之無權占有」。爰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之解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確定判決,顯有影響裁判之結果者,當事人(指所有權人)為其利益,始得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申購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不適用即足以影響裁判。準此解釋,「不論中簽人是否存在」與「縱有過失」之確定,顯有影響「後手權利人」之物上權利,顯有影響證券交易以「所有權移轉」之「法定方式」之公序,不論後手誰屬,更不論「不實名義是否促成登記效果」,如同第二、三審不陳玟璇是否存在一般,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自由行使與除去其虞者」之公序。易言之,買方對於賣方得以依法請求排除任何有虞所有權之妨害,後手對前手亦同。不能侵奪「現款與現貨」之強制交付發生之成文規定,不能侵奪其物上權,不論現貨係以何人名義登記,「現款與現貨」公序為裁判依據,無有以其他規定摸魚之可能。原再審並非無理由,對「便於繳納之股款」所駁回之法規即有明顯適用錯誤之情事,不得轉讓之股票並非不能持有,亦非並無任何權利。「物上權」即為法定權利訴訟內容之一部,「縱不得轉讓」係限制股份之轉讓,亦無限制「股票持有」之效果,對「資金提供者」不能適用。原再審具體指摘第二審並未依雙方當事人所聲明之內容「各取所須」為裁判範圍,直接違反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基礎之證券交易法。原程序對「股權分散」之強制規定,並未依「前後相隨,井然有序」之法定強制程序論斷,顯有不當適用「申購辦法」造成「老當不贖」之反公序,蓋不論任何前後手,以任何名義登記,充其量僅為「能否登記」之不涉及「法與不法」之問題,原第二、三審卻暗示再審原告為不法登記者,與所提之證據有間,更與事實不符,蓋再審原告並非為「登記行為人」。對「現貨與現款之權利平等性」不能依雙方聲明範圍探求真意,即屬訴外裁判,所援用之判例,依法無據,請求予以廢棄,阻斷合法再審訴權,以裁判官個人見解焉能作為公序,令受不利益當事人接受之理?令再審原告喪失對「便於繳款」之合法再審,喪失對「便於提供資金」之專屬權利。(4)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斟酌再審被告「拒絕交付之真意」、「無權占有現貨」,第
二、三審同時確定「縱有過失」係指申購過失與「股份股票」並無直接因果,不能持之阻斷成文法「強制發生」之交付效果。再審二為繳款收據聯,證明與「成文強制規定」(指證交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直接發生「取得大股東移轉之股票」之效果,且先於登記行為之發生,取得當時之前手為大股東,並非為「陳玟璇之名義」賣方當人對後手如何登記,並無所求,所須者僅為「現款」如約如期交付一事,該收據聯同時證明再審被告係為「前手之代理或受託人」並非所有權人,不論前手係指大股東或訴外人,皆為證據證明法則所繫屬,無由兔脫。再證三為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之答辯狀,其中載明「發放有價證券」之條件,敘明薂款書收據聯為必要條件之一,載明其因果聯絡之必然性,於尾段當以「均無除名,除戶之規定」證明與訴外人有利用「陳玟璇名義」作為「專屬提供」之約定,且利用此一名義以「提供證券」作為「股權分散」之專屬認證依據,以符分散之公序證明「中簽人」為「專屬所有權人」。再證四為中簽通知書,載明為認股權人之權利序號載明並非「申購過失」,且於通知第七項載明為陳報證管會之專屬對象更是領取對象,無有錯認之可能,蓋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為「行政義務人」與訴外人通謀約定「勿須審核」「利用他人名義」等兩事,證明為「移轉所有權之受讓專屬對象」(此由股東序號與印鑑卡可證),證明並非原第二、三審之「申購過失」,與事實不符,(指移轉所有權)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果不論「中簽人是否存在」即無有專屬性,應依「強制交付」之成文規定論斷買賣法則,不論「不得轉讓」,蓋再審被告已自大股東名下取得股票,由「提供證券者」與「提供資金者」發生各取所須效果。果不論「中簽人是否存在」,證管會所稱之「專屬性蕩然不存」,則再審原告不受「特定名義領取」之拘束,再審被告仍對「股款所有人」負有賠償責任,蓋訴外人與中簽人皆因此而失權,水兄訴外人並非書據中所載之當事人,為判決理由所宣示,為幫助製作專屬文書之幫助人。果不論「中簽人是否存在」,再審原告之前手為再審被告與大股東等人,與薂款書等任何拘束條款無關,直接與大股東建立「現款現貨」之強制交付公序,蓋再審被告對「股票與股款」並非所須,而大股東應對「現股強制交付」負有義務,「資券雙方」皆受「股權強制分散」之害。退萬步而論,縱再審原告原因關係因「申購辦法」之錯誤適用而不能請求此一特定標的,仍得以因「提供非特定股票」之誘引繳款而請求損害賠償,不論該股票能否轉讓為「合法占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保障,並不因「申購過失」之成立而失權。究其實,再審被告之拒絕交付,係因該股份已登記「陳玟璇名下」而拒絕交付,與原審之理由有間,此由再審四之簽辯足徵,損害之原因並非「申購過失」乙事而已,亦與「不論是否存在」有違反雙方聲明之相當。
三、證據:提出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一份、繳款書「提供資金證明」影本一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答辯狀影本一份、專屬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不得轉讓之股票及領取證明影本一份、八十三年上字第六七七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鼎公司)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綜觀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二、三、十三款規定,以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出再審事由,並洋洋灑灑以長篇大論陳述其看法,惟卻未援引任何法學理論或實務見解足以證明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且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和證據均與原審及前訴訟程序中主張之事實理由和證據相同,實未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換言之,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
(二)另就本案事實發生背景陳述如次:
1、再審被告宏泰公司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申請股票上市,經交易所核准後,提出六百萬股即俗稱「老股」辦理公開銷售,再審被告金鼎公司為主辦承銷商。公開銷售期間,訴外人黃漢卿以大批虛構人頭參與申購,並將中籤者之相關文件販賣予再審原告,嗣後黃漢卿則因偽造私文書罪遭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二號刑事判決在案。再審原告持受讓之繳款書欲領取股票時,因未提出中籤人之身分證正本而遭再審被告金鼎公司拒絕,再審原告不堪損失,遂訴請再審被告賠償之。
2、查再審被告宏泰公司將系爭股票之承銷事宜均委由承銷商代為處理,並未介入實際作業,合先敘明。再審被告金鼎公司則係以「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為行事依據,辦理系爭股票之公開銷售事宜。而處理辦法乃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明定係主管機關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授權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者,凡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均應依證券商同業公會所訂之處理辦法處理之。
3、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金鼎公司未盡審查申購人之身分證正本,查明申購人是否真實存在之義務,惟按處理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金鼎公司並無此義務。第十條規定:每一申購人限申購一件,申購人應填具申購書及回條,簽名或蓋章,並附處理費三十元。第十一條規定:申購函件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為不合格件,不得參加抽籤,處理費不退回:(1)送件或寄達承銷商日期逾規定期限者。(2)未檢附申購書或回執條者。(3)申購書或回執條應填寫之各項資料未經填妥或資料不一致者。(4)申購數量超過所訂第每一銷售單位之數量者。(5)郵寄者未檢附每件處理費三十元之郵政劃撥收據正本者。(6)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與內政部規定之編碼原則不符者。(7)申購書未經簽名或蓋章。
4、按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及金鼎公司公告之宏泰普通股股票銷售辦法,均明示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不得「轉讓」,此亦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七十九年(七九)台財證(二)第○二五一四號函示意旨得為憑證,換言之,再審原告因轉讓而持有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並不得以轉讓事由對抗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何須為其轉讓是由負責,又違反何種法律關定?更何況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中坦承明知有不得轉讓之規定,則其對自己從事違法轉讓行為本具有可歸責性,卻避而不談,為逞一己之私欲,罔顧取得權利之手段應合法始得受法律保護之公平正義原理,數年來屢次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已造成再審被告之困擾,幸均能獲得公平判決。
5、綜上所述事實和法律關定,再審原告故意違法轉讓中籤通知書和繳款書所受之損害乃再審原告和黃漢卿間之糾紛,與再審原告無涉,再審被告處理公開銷售股票之過程並無違法失當之處。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台北市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影本一份、宏泰公司普通股股票銷售辦法公告影本一份、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七十九年(七九)台財證(二)第○二五一四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宏泰公司方面:本件進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宏泰公司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北簡民字第四六一六號、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七號、八十三年度再簡上字第一一號、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八十六年簡上字第四三二號及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民法成文規定有關「所有權與所有權人」之保障為「公共利益、公共事務」之公序,對「提供資金者」未依法保障,不論民、刑兩法或是否為成文規定,皆因「各取所須,各負其責」而定其公序良俗,原審裁判利用有「過失之專屬文件」誣陷提供資金者。又確定判決不符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違反「所有權法」與「證交法」之法定移轉權利,賣方取得「現金資產」,而買方取得「投資證明」,買賣雙方於股款與股票之利益處各取所須,足徵現款與現貨之交割與交付為「各取所須」之公序,其他與此一成文規定抵觸者,依法不得主張任何司法訴權之保護。原確定判決同時確定「縱使有申購過失」與「不論中籤之人陳玟璇是否存在」,可證明中籤通知書與繳款書為「有過失」之文書,亦不能阻卻「各取所須」之「現貨交付」,且原審持「有過失文書」劫取其中「不得轉讓」作為「取代現貨」即為違法。另「不論中籤人是否存在」明顯違反證券交易法所定「前後相隨、井然有序」之專屬公序,明顯不適用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之「利用他人名義」之良俗,違反該名義為「提公證券者與提供資金者」專屬之認證依據,且明顯不適用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同時對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而言,即有適用錯誤,因為對「現款與現股」之所有權人並未依法除去其妨害,而造成「所有權不能相隨,不能股取所須」之公序。諸審皆以「股票、股份不得轉讓」為確定判決之重要依據,明顯違反股權法定分散,且於「強制交割與交付」之當時,再審被告並未依法辦理受託移轉。另,有關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確定判決:1、再審程序組織不合法,前程序僅以一人獨審,造成當事人誤以為「調查庭」,且原法官結束前以「候核辦」對雙方當事人宣示,證明尚有「再審理由」之調查必要。2、前程序並未依法調查「訴權保護要件」,包庇他方當事人之違反交易與訴訟公序,違反對「資金提供者」之必要訴權保護原則。3、前程序不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院解字第一九五三號「所有權移轉」之當事人真意,且對申購辦法第二十七條亦不適用,因此爰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度第一七○號判例,謂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確定判決,顯有影響裁判之結果者,當事人為其利益,始得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4、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斟酌再審被告「拒絕交付之真意」、「無權占有現貨」,第二、三審同時確定「縱有過失」係指申購過失與「股份股票」並無直接因果,不能持之阻斷成文法「強制發生」之交付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在本院前審之聲明等語。
再審被告金鼎公司則以:綜觀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十三款規定,以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出再審事由,並洋洋灑灑以長篇大論陳述其看法,惟卻未援引任何法學理論或實務見解足以證明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且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和證據均與原審及前訴訟程序中主張之事實理由和證據相同,實未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獲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之訴,惟查:(一)經本院調閱本件相關第一、二審及再審卷,再審原告主張關於「股權分散」之解釋、「再審被告審核申購人資格之注意義務」等均於原審及前再審之訴皆已主張,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再審原告自不得復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二0號判決參照。是法院參酌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意思表示,自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判決係以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具有專屬性,依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及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宏泰公司普通股股票銷售辦法公告第十三項特別注意事項第二項、中籤通知書第六條及繳款書注意事項第六條均有載明「不得轉讓」,皆不得流通轉讓由他人收購,縱有將繳款書轉讓或再輾轉讓與之情事,亦不可以其對抗公司,且其與債權憑證之本質不合,發行公司應拒絕辦理過戶轉讓,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七九)台財證(二)字第○二五一四號函釋示在案,而此等股票不得轉讓之情事,再審原告亦應知情,故不論有無陳玟璇其人存在,再審原告均無從因受讓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而取得中籤人之權利或得據以請求辦理股票過戶轉讓,是縱認為再審被告使不存在之陳玟璇中籤有過失,與再審原告之無法取得宏泰公司股權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解釋並無不當;況揆諸前開判例解釋意旨,意思表示解釋縱有不當,亦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說明;又「不論陳玟璇是否存在」僅是原判決認為縱再審被告於審查中籤資格有過失,但亦因中籤通知書與繳款書不得轉讓,故與再審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宏泰公司股票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原判決以此理由認為,縱再審被告有過失,亦與再審原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並非就當事人未聲明的事項而為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查原審係認再審被告辦理股票公開銷售手續,及拒絕將陳玟璇名義之股票辦理開戶或更名手續交付再審原告,均悉依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及主管機關之釋示辦理,並無過失。且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應知中籤通知書或繳款書不得轉讓,而黃漢卿既非中籤名義人,就系爭股份並無權利,再審原告不查黃漢卿如何得轉讓他人名義之中簽通知書和繳款書,及受讓不得轉讓之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之效果,即貿然受讓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致因非中籤名義人不能提供中籤人之身分證辦理開戶手續,而無法領取股票。故再審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亦係明知不得轉讓而受讓所致,與再審被告之審核行為有無過失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審判決第四段係認為再審被告已依證券商管理規則處理,而依處理規則第二十六條所訂之處理辦法規定,申購人於申購時並不須繳交身分證影本或正本,證券承銷商亦僅就申購書上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檢查是否符合內政部規定之編碼原則,及有無重複申購,故申購之人只要身分證號碼符合上述規定,承銷商無從查知究竟實際上有無其人存在,故再審被告於審核申購人的過程中並無過失。而理由第六段則係認為,中籤通知書與繳款書均不得轉讓,亦已如前述,故認為不論是否有無陳玟璇其人之存在,再審原告皆無法取得中籤人之權利或得據以請求辦理股票過戶轉讓,故縱認再審被告有過失,亦與再審原告之損失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第四段與第六段敘述之理由並無矛盾,故原審判決證據法則之取捨並無違誤之處。此在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再審判決理由中均已論述甚詳。(三)另綜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僅泛言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或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觀其所述內容無非個人法律見解,不僅立論謬誤,亦無爰引任何理論學說或實務見解佐證,尚難憑採,其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序良俗或民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等,均難謂原審確定判決或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確定判決之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或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曾部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