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上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 律師
何希晧 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一六0複 代理人 陳漢國 律師 住同右被上訴 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劉鴻濃 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複 代理人 董惠彬 律師 住同右
林宜美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勞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美金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曾向原審法院提出答辯狀主張:「原告於請辭獲准後,應自費將被告存放於原告處之所有之公司財產,包括所有經辦檔案、生財器具、文具用品及樣品等,完整地送回被告處,經點收無誤後,才視同完成離職手續,始得給付薪資及其它費用。且被告與原告合作以來向來採取隔月五號發放當月薪資,而原告理應於八十六年五月卅日准辭後,立即辦妥前述之離職手續,俾利被告於隔月五日發放薪資,惟原告並不遵守公司規定,且無視於被告三次發函催促其歸還財產之請求,而一味不依正當程序提出違反情理之報酬要求,嚴重侵害被告權益。」等語,而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前開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係判決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迄今仍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資產有:①鑽石樣品暨切磨工具計五百七十八件②組裝電腦一台暨③檔案櫃一個。前開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即負有返還上訴人公司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未返還上開上訴人公司資產前,上訴人拒絕薪資之給付。如鈞院認為上訴人公司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自起訴迄今經上訴人公司履次催討前列公司資產,被上訴人均未返還上訴人前列公司資產,被上訴人顯然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權,在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仍得拒絕薪資等之給付。
(三)依據上訴人公司所頒布「各項費用會計作業辦法」第九條第㈡項規定:「電話費:附上電話費依據及通話號碼清單,非屬公司費用者,請自行扣除。」,因此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四日傳真指出:「五月份支出報表及單據已收到,經核對后,有下列幾通電話不甚清楚,請您告知是否為客戶?」,被上訴人同日回覆:「首先抱歉我未查覺審核電話帳單,事實上,我老公因工作需要,最近幾個月通常須與亞洲(馬來西亞)聯絡,所以經我烤打審問才知道是他使用的,請從下次本月薪資扣除」。另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傳真指出:「電話及傳真費用的申請金額,請您以扣除非屬公司費用后的金額申報,僅於摘要欄中註明及扣除額」,嗣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回覆且同意扣除美金二十.四二元。顯見向來均是上訴人提出非屬公司費用之質疑後,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係屬於公司費用,否則即視為同意扣除而不予報銷。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費明細中有關電話號碼0000000000的電話三通計美金十九.0一元暨0000000000的電話一通計美金六.三四元,合計美金五十八.一四元,均非上訴人公司在美國客戶的電話號碼,業經上訴人主張非屬公司費用,應予扣除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係屬於公司費用後,方得報銷。原審判決卻以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被上訴人未證明與公務有關,不得予以報銷云云,委無足取,顯屬不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受領五月份零用金美金一千元經報銷計程車費、電話費後剩餘美金三百四十.七三元部份,僅就其中美金五十八.一四元部份主張非屬公司費用,應予扣除,其餘申報之金額上訴人則不爭執,故剩餘之金額應為美金三百九十八.八七元,而非美金三百四十.七三元。因此被上訴人所主張八十六年五月薪資、租金、旅館及出差代墊款共計美金三千六百三十八.二元,扣除剩餘之費用美金三百九
十八.八七元,應為美金三千二百三十九.三三元。
(四)另依上訴人公司離職手續表規定:「1.公司同仁離職,首重公司無形資產的交接,次重有形資產的交接。2.上列事項必須完全辦理清楚始可離職。」上訴人數次發函催促被上訴人歸還公司財產,因此上訴人所負之薪資等債務與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公司財產之義務,均係僱傭關係終止前基於同一僱傭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不因僱傭關係終止而受影響,故符合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同時履行抗辯權關於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之要件。如鈞院認兩造所負債務,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債務,然兩造間所互負之給付薪資債務暨返還公司財產債務,在實質上具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公平原則,亦應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如鈞院認為上訴人公司有先為給付之義,然被上訴人自起訴迄今近十個月期間經上訴人公司履次催討公司財產,被上訴人均未返還上訴人公司財產,被上訴人顯然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上訴人爰依法主張不安抗辯權,在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仍得拒絕薪資等之給付。退步言之,如 鈞院認為兩造所負債務,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債,然兩造間所互負之給付薪資債務暨返還公司財產債務,在實質上具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公平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不安抗辯權之規定。
(五)有關八十六年五月庫存月報表確為被上訴人所製作,其理由如左:1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均按期製作庫存表向上訴人公司報告庫存情形,此有被上訴人親自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製作之庫存表可稽。
2被上訴人之英文姓名縮寫JCK字跡暨其他英文字跡均與八十六年五月庫存月報表之JCK簽名暨英文字跡相吻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六年五月庫存月報表、購買電腦發票購買檔案櫃發票、上訴人催告函、上訴人公司各項費用會計作業辦法、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傳真、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傳真、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傳真、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傳真、電話明細、庫存明細表、被上訴人英文字跡、離職手續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減縮起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上訴人於上訴審主張代墊款中電話費有美金五十八元一角四分,非上訴人所應負擔云云,被上訴人為利訴訟經濟,爰同意撤回該部分起訴。就該金額之計算,原審係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法計算,如以實際金額三千六百三十八元二角扣除三百四十元七角三分之餘額應為三千二百九十七元四角七分,再減去五十八元一角四分,應為三千二百三十九元三角三分,四捨五入後為三千二百三十九元(3,638.2-340.73-58.14=3,239.38)。
(二)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認諾部分,所提之同時履行抗辯,依法不合: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此謂:為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乃須因契約互負債務之二給付間,始得成立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之薪資及租金(二千二百元及三百美元係基於僱傭關係及租賃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就此二契約關係所謂之對待給付為勞務之給付及租賃物之交付使用,依兩造之協議被上訴人所應提供之勞務係指於美國地區代為聯絡廠商促銷產品事宜,至於租賃物則係因使用被上訴人於美國之自宅為辦公室所應付之費用。此二對待給付,均不包括被上訴人所謂之返還辦公用品,上訴人所要求辦公用品之返還方式係由被上訴人義務運送回台灣。亦即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惟該電腦及辦公桌及廚櫃,均係在美國購置,縱有返還義務,亦無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運費之理,其返還實應由上訴人自行取回,蓋其乃置放於租賃標的物內之物品。兩造既己終止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更無為其處理事務之義務。上訴人以非同一契約所生之非對待給付,據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依憑,要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辦完離職手續,非兩造僱傭關係之約定內容:依上訴人所舉之離職手續表格,本即其公司所自行印製,並未於僱傭契約成立之時作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而應僅止於其單方面之意思,於未得上訴人於契約關係成立時知悉,復未有同意,竟據之為兩造僱傭關係之內容依據,實不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管之物品,實屬無據: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有樣品由被上訴人保管云云,惟該所指樣品之資料顯由上訴人公司所自行繕打,未有任何被上訴人簽收之字樣,妄稱均在被上訴人保管中,且該樣品數量頗大出關入關焉能均無任何文件,足見上訴人主張之不實。而被上訴人現存之鋸片及大理石磁磚樣品,共計五十片,與上訴人所主張相去至遠。
(五)上訴人主張庫存表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並不實在。因被上訴人之英文名字為JESSICA,所謂JCK要乃簡寫,被上訴人從未以JCK作為簽名式。其徒以JCK相符即稱二紙文件上簽名相同,乃指鹿為馬之謬。矧且,庫存表中JCK係以手寫者,僅只其中一紙,數量僅有三十。與上訴人所稱五百七十六件相去太遠。被上訴人舉證顯乏可信。另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上訴狀中,業已表明留存被上訴人手中之鋸片數共計五十片,其數量實復較前揭上訴人記載JCK之表單數有過之而無不及。
(六)上訴人在台員工離職程序如何,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公司主事務所本即在台,對員工控管自有其程序。惟其在美國一切事務則悉由被上訴人負責,兩造互動關係,顯非在台員工可比擬,二者焉能混為一談。尤其離職員工應負何種義務,本應於僱傭契約中說明,如未具體約定,部分員工於僱主單方面要求下,為得順利離職而依從其指示,循序辦理,並非可遽而認定於僱傭契約中,全體員工即負有「非依手續,不得領取最後薪資」之義務。故而,依上訴人之主張有部分員工願意於離職時,依該表程序辦理,至於「應否依該表程序辦理」,尚乏證據。至於如未依該表辦理,即無法領取薪資,更是相去萬里。
(七)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保管之庫存乃鉅片而非鑽石,而其餘用品均為被上訴人在美執行職務所需辦公室用品,且被上訴人就該等庫存物品之保管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無絕對關係,充其量係一無因管理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薪資及返還代墊款前,非不可主張留置權。上訴人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又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無因管理而現占有之物品,惟未告知返還方式及確認並支付被上訴人交還該等物品之所需之運費,且未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減失,其主張不安之抗辯,亦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美加地區之專員,為方便業務之運作,以被上訴人之處所為辦公處所,雙方約定上訴人每月支付被上訴人租金美金三百元。嗣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八十六年五月份薪資美金二千二百元及租金美金三百元。又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及其秘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迄二十七日止至美國考察業務,由被上訴人代墊其投宿Adam,s Mark Hotel之費用美金三百二十一元五角五分。另被上訴人代墊八十六年四月份之出差費美金八百一十六元六角五分,以上共計美金三千六百三十八元二角。扣除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份剩餘之零用金美金三百四十元七角三分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三千二百九十七元四角七分。(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扣除代墊款中電話費美金五十八元一角四分為由,具狀減縮起訴聲明之金額為美金三千二百三十九元)為此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今仍持有上訴人公司之:①鑽石樣品暨切磨工具計五百七十八件②組裝電腦一台暨③檔案櫃一個。前開資產,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負有返還上訴人公司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未返還上開上訴人公司資產前,上訴人拒絕薪資之給付。如本院認為上訴人公司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自起訴迄今經上訴人公司履次催討前列公司資產,被上訴人均未返還,被上訴人顯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權,在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仍得拒絕薪資等之給付。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費明細中有關電話號碼0000000000的電話三通計美金十九.0一元暨0000000000的電話一通計美金六.三四元,合計美金五十
八.一四元,均非上訴人公司在美國客戶的電話號碼,非屬上訴人公司費用,應予扣除,因此被上訴人所主張八十六年五月薪資、租金、旅館及出差代墊款共計美金三千六百三十八.二元,扣除剩餘之費用美金三百九十八.八七元,應為美金三千二百三十九.三三元。另依上訴人公司離職手續表規定:「1.公司同仁離職,首重公司無形資產的交接,次重有形資產的交接。2.上列事項必須完全辦理清楚始可離職。」得知上訴人所負之薪資等債務與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公司財產之義務,均係僱傭關係終止前基於同一僱傭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不因僱傭關係終止而受影響,如本院認兩造所負債務,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債務,然兩造間所互負之給付薪資債務暨返還公司財產債務,在實質上具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公平原則,亦應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或類推適用不安抗辯權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美加地區之專員,為方便業務之運作,並以被上訴人之處所為辦公處所,雙方約定每月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租金美金三百元。兩造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八十六年五月份薪資美金二千二百元、租金美金三百元、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及其秘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迄二十七日止至美國考察業務,由被上訴人代墊其投宿 Adam,s Mark Hotel之費用美金三百二十一元五角五分以及被上訴人代墊八十六年四月份之出差費美金八百一十六元六角五分,共計美金三千六百三十八元二角。經扣除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份剩餘之零用金美金三百四十元七角三分,再扣除代墊款中電話費美金五十八元一角四分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三千二百三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被上訴人迄今尚有組裝電腦一台、檔案櫃一個未還與上訴人等情,有聘用協議書、傳真函、請假紀錄卡、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件回執、費用明細表、簽帳單、現金收支帳、差旅費報告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尚未返還與上訴人之物品除組裝電腦一台、檔案櫃一個外,上訴人所保管之庫存品係鉅片或鑽石樣品?數量多寡?上訴人所負之薪資等債務與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公司財產之債務,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之適用?或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之類推適用?爰分別論述如后:
(一)「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亦著有判例,據此,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具之要件有:1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負有給付義務,他方負擔對待給付之義務),2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3對待給付之債務。如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具有僱傭、租賃及委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因該法律關係所負之前揭之債與被上訴人所負返還上訴人公司財產之債,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茲就兩造間之僱傭、租賃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分別述之如下:
1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言: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詳有明文,僱傭契約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係受僱人服一定勞務之義務,而雇主負支付報酬之義務,惟僱傭契約乃具有人格法上性質之特別關係,除上開義務外,在當事人間尚產生所謂之附隨義務,即受僱人對雇主負有忠實義務,雇主對受僱人負有照顧保護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所負之薪資之債與被上訴人所負返還上訴人公司財產之債,固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惟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上訴人公司財產之債務,並非僱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受僱人對雇主應負之忠實義務,屬於附隨之義務,而附隨義務非屬於對待給付,依上開說明,與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具之要件不合,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2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及委任關係言: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負之租金之債與被上訴人所負返還上訴人公司財產之債,一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一係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二者並非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而生,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亦詳有明文,委任契約,受任人負擔處理委任事務之主要義務,而委任人僅於特定情形,負有預付必要費用或為賠償之義務,屬於不完全之雙務契約(當事人一方負擔主要義務,而他方僅負有從屬義務之契約),而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謂因契約互負債務係指雙務契約而言,不包括不完全之雙務契約,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委任關係應負之費用償還之債,以及租金之債與被上訴人所負返還上訴人公司財產之債,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等語,揆諸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具之要件,自均不足採。
(二)兩造間就依上揭法律關係相互之債之關係,有否同時履行抗辯之類推適用?所謂類推適用乃將現有之法律規定,針對立法者於無意中疏漏未予規定之事項(所謂計畫之不圓滿性),而性質與構成要件類似者,賦予適用之可能而言,現行民法對於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對立債務,未設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係法律漏洞?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基於法律公平原則,固肯定對立債務具有牽連性者應構成同時履行抗辯,不以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者為必要,惟如上所述,上訴人所負之薪資之債與被上訴人所負返還上訴人公司財產之債,均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且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上訴人公司財產之債務,係屬受僱人對雇主應負之附隨義務,非主給付義務;而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應負之費用償還之債,亦非雙務契約,均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類推適用。至上訴人應負之租金之債與被上訴人所負返還上訴人公司財產之債,雖係一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一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二者並非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而生,惟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規定:「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立法者就本件之情形,既已有規範,依前揭說明,亦無再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甚明。
(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即不安之抗辯權,其要件有:1須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始有顯形減少之情形,2須他方之財產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3須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本件上訴人所負上開之薪資、租金及費用償還之債務與被上訴人所負返還上訴人公司財產之債務間,如上所述該薪資之債與返還上訴人公司財產之債,二者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而租金之債與返還上訴人公司財產之債,則非基於同一契約所生之債,另費用償還之債則非雙務契約,與不安抗辯之要件: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不符,況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財產有顯形減少之情形,另不安抗辯乃同時履行抗辯之例外規定,於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例外場合或有不安抗辯之類推適用,其類推場合應係:於不以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因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不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情形之時,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惟依上所述本件薪資之債與返還上訴人公司財產之債,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而費用償還之債非雙務契約,另上訴人應負之租金之債與被上訴人所負返還上訴人公司財產之債,立法者就該情形,既有規範,已無類推之餘地,自亦無不安抗辯之類推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不安抗辯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等語,均有未洽。
三、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五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前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三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美金三千二百九十七元四角七分,嗣於本院具狀減縮起訴聲明之金額為美金三千二百三十九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黃清光
法官 詹文馨法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