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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被 告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百富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過莉蓮 住

劉承愚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林攸彥律師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乃一綜合證券商,其主要之營業項目之一,即為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及特別服務費為營業收入,並設有國際部以加強開發國外法人之業務,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受聘為被告公司國際部副總經理,被告公司為鼓勵包括原告在內之國際部營業員努力替公司賺取手續費收入,乃制訂如下業績獎金辦法:以每年度營業員為被告公司所賺取之手續費收入淨額(需減去錯帳損失)為標準,若手續費收入淨額為營業員全年底薪五倍以上時,以手續費收入淨額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作為營業員全年之總所得,將總所得減去營業員已領取之底薪及季獎金後,即為被告公司當年所應給付予營業員之業績獎金(以下簡稱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原告於八十五年全年,為被告公司賺取高額之手續費收入,除獲被告公司激賞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十六年元月調漲每月底薪外,並因手續費收入淨額為00000000元,遠遠超過原告全年底薪收入0000000元五倍餘,被告公司乃依上開系爭業績獎金辦法,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將扣除原告八十五年全年底薪0000000元暨已領取之季獎金四0三五00元後之餘額(即業績獎金)0000000元給付予原告,合計原告八十五年全年總所得為0000000元,占原告為被告公司全年所賺取手續費收入淨額之百分之十七‧0三。嗣八十六年整年,原告更加努力創造業績,手續費收入淨額高達000000000元,若依八十五年被告公司以原告所賺得手續費淨額之百分之十七‧0三作為原告全年總所得之標準計算,則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全年總所得為00000000元(即000000000*17.03%),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八十六年全年底薪0000000元,原告應可得業績獎金00000000元,然被告公司為圖避免給付高額之業績獎金予原告,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藉故片面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合約,拒不依約給付原告業績獎金。爰依被告公司國際部上開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八十六年度之業績獎金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公司國際部確有原告主張之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且原告已依該辦法於八十六年二月領得八十五年度之四百萬元業績獎金,而原告起訴請求者為八十六年度之業績獎金,並非社會上所熟知繫於僱用人主觀好惡、數額不定之年終獎金,可否請求應以原告之業績有無達到雙方約定之標準為斷,與原告有無被告公司所主張之謀取不法利益無關,何況原告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可言,被告公司純係為規避給付原告高額業績獎金而藉故解僱原告,非如被告公司辯稱:若非原告違法損及公司利益,無為一千多萬元之獎金而損失一億多元收益之理云云,實際上,香港百富勤集團之股票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已被香港聯交所停止交易,台灣證管會亦於同月十日表示將對台灣百富勤之狀況進行了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證券業任職多年,自忖倘總公司宣布破產倒閉,被告公司將無法再取得國際法人投資機構之生意,特選於香港百富勤集團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正式宣布清盤之次日,將原告解聘,由解聘通知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而被告公司卻故意將解聘生效日期往前押到同年月七日起生效之行徑,若謂被告公司非為規避應給付與原告之鉅額獎金而藉故解僱原告,孰能相信。

2、被告公司所謂營業員有業績獎金無年終獎金,業務主管有年終獎金而不得請求業績獎金之證券業慣例,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行政上雖係執行副總經理之職務,然於開發外國法人之客戶替被告公司賺取手續費時,實係一道道地地之營業員,有錯帳發生時,與一般營業員一樣須填寫錯帳承諾書,於「營業員負擔」欄內簽名以示負責賠償公司之損失,被告公司之「外國法人戶收付明細表」上也載明原告為「營業員」,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被告公司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對全球轄下子公司發布之備忘錄亦顯示原告定位與其他國際部營業員無異,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被告公司於所提之答辯狀中亦同樣記載「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任職被告公司營業員期間...,原告雖屬業績優良的營業員」;至八十五年度第四季原告未領取季獎金,乃因為避免國際部員工葉明之錯帳由國際部同仁分擔,而由原告自願放棄己之季獎金一肩扛起,八十六年度之未領取季獎金,則係因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之調整,將季獎金取消,完全依總毛佣金收入減錯帳損失於每年年底計算業績獎金,故國際部連同原告在內之全體營業人員,從未有一人領取八十六年度之季獎金,是被告公司所稱原告身為業務主管與一般營業員不同而不得請求業績獎金之種種情形皆非實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業績獎金之權利,自不應與一般營業員二致。

3、被告公司國際部確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且級距確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此曾由擔任國際部負責人之原告於八十六年時宣布告知國際部同仁(包括營業員及行政人員),依曾任職被告公司國際部之證人陳俊榮證述:「...我在八十六年七月進入國際部時,原告係我的主管,告訴我一年算一次,依營業額淨賺的百分之十五計算獎金,...」,證人張碩峰證述:「以前是在百富勤上班,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在被告公司國際部擔任營業員職務,在八十六年六月間公司才有正式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即手續費收入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應是追溯八十六年一月起算,以前並不明朗化之標準...」、「...八十六年起之業績獎金與八十五年不同,即佣金收入(手續費)百分之十五至二十...」,證人汪憶芸證稱:「...在開會時國際部副總甲○○告知,且營業員之業績獎金做過計算之工作,至於計算標準不是我做的,在八十五年如何計算我不清楚,當時會議時聽到甲○○告知淨佣金之百分之十五、二十,且視營業員之表現在十五至二十之區間做調整...」,證人張秀筑證稱:「...八十六年有開過幾次會,有提到國際部有季獎金及業績獎金...」,均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是在八十六年間始允許原告將國際部業績獎金制度之計算標準公開化,該辦法原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告訴我的,八十六年以前即有業績獎金制度,惟此並非國際部每一位員工均清楚,一般員工亦未參與此一決策,此乃因被告公司為一外資公司,決策階層只習慣讓少數高階主管(如原告)知悉公司整個營運策略,且原告固已與被告公司約定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於被告公司尚未確實依約履行前,身為國際部主管之原告,亦不便冒然向屬下員工正式開會通知,迨八十六年二月被告公司確實依約給付原告業績獎金後,原告便向被告公司爭取將計算業績獎金之方法明白向國際部員工宣示,經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即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之正式開會場合宣布;又原告起訴、減縮訴之聲明及證人證詞之獎金比例,均在原告主張之獎金比例15%至20%級距內,並無矛盾之處,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乃因起訴時據以證明八十五年全年原告替被告公司賺取之淨佣金收入之電腦報表紙,全係取自被告公司,加總後之數額雖與被告公司主張之數額有五十餘萬元的些微差距,然為使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原告願以被告公司主張之淨佣金收入數額,重新計算可得請求之業績獎金數額,故始將訴之聲明減縮,原告並非不清楚自己之淨佣金收入,由被告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八十六年度淨佣金收入數額自認即可知,而證人陳俊榮之證述因旨在證明其本人確有淨佣金收入百分之十五之獎金,其是否記得他人係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比例,與個人記憶力有關,無法強求,況其證述之比例,亦在原告主張之被告公司國際部業績獎金制度範圍內;另外,證人縱均係由原告處得知,然原告既為被告公司國際部之負責人,國際部業績獎金辦法為何及如何計算,由原告於國際部同仁開會時告知乃極其正常之事,且依經驗法則判斷,倘被告公司國際部無業績獎金辦法,原告焉敢擅自作主於開會之正式場合宣布,則果有營業員達到領取業績獎金之標準時,原告豈非需自掏腰包給付獎金,又證人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聽到原告之宣布,原告僅是一普通人,並無預知未來之能力,斷無可能預先知悉被告公司日後會藉故拒不給付業績獎金,而事先於正式會議中宣布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事後再于本件訴訟中請與會之營業員、行政人員出庭作證之理,況渠等係陳述由過去親身經歷之事實而得知之結果,並非以他人經驗之事為己供述之內容,非屬傳聞證言至為灼然,加上業績獎金計算辦法與擔任營業員之收入息息相關,渠等清楚獎金辦法之內容乃屬當然,亦不應因渠等未參與該業績獎金計算標準之決策過程,致減損應有之證明力。

4、被告公司國際部確有原告主張之業績獎金辦法,其強將接單費性質之「季獎金」佯稱係業績獎金,實屬無理。關於季獎金一事,原告於起訴狀內所附附件一即曾提及,被告公司經由閱卷應早已知悉,惟其並未主張季獎金即係業績獎金,甚且於鈞院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首次審理,依職權諭令被告公司於「七日內提出『業務獎金之辦法』到院」,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準備一狀謂:被告公司營業員之「業績獎金核發比例為每新台幣壹億元之業績可領取新台幣壹萬柒千元之獎金」,並非現在所主張之每一億元發給五千元之比例;而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公司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以電子郵件(即原證十六)通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總經理蔡安慈,依該信函內所載數額發放八十五年度第四季季獎金時,因信函內所載之總數額與電腦之紀錄略有出入,會計人員劉亞瑄(Tina)於信函上請示原告應如何處理,伊簽註之文字乃係使用「接單費」(「...依據電腦室印出之報表計算業績,其接單費應為NT453,700...」),嗣經原告批註處理方式後,每位國際部人員領取之金額與上開信函所載數額完全相同,足證季獎金實係被告公司內部所稱之接單費,被告公司雖又辯稱支付給行政人員稱接單費,支付給業務員稱業績獎金,惟該次應發之總金額即453700元,若依會計人員記載「接單費應為NT453,700」,是否該筆金額全數均應發給行政人員?實則該筆金額依文字上之記載,主要係發給業務員,而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將之記載為「接單費」,說明季獎金即係接單費,而非一般所稱之業績獎金;且季獎金發放比例為十萬分之五,而證人陳俊榮、張碩峰、汪憶芸等人就業績獎金計算標準已證述:業績獎金按淨佣金收入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級距發放,兩相比較,更可證明被告公司國際部存在有季獎金及業績獎金二種不同之獎金名目;再關於被告公司之「接單費」,其他證券業同業亦有類似之規定,如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稱之為接單獎金,每億發給六千元,且依該公司國外部獎金辦法之規定,除接單獎金外尚發給業績獎金,其業績獎金比例經換算結果為百分之十四至二十一,被告公司既多次主張薪資結構均比照同業,則被告公司國際部除接單費外尚有業績獎金,亦應不足為奇。

5、由被告公司內部文件,亦可知被告公司國際部確實有業績獎金辦法。證人陳俊榮於八十六年七月由國內部轉調進入國際部時,因同時擔任首席交易員,負責及督導交易室下單工作相關事務,已支月薪十五萬元,原告乃以該部門營業員業績獎金級距之下限百分之十五,作為其另擔任營業員所另創造業績之業績獎金,而因此事涉跨部門調動,影響各部門利潤中心效益,故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電子郵件向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Andrew Jamieson報告此聘用條件,請其轉通知被告公司總經理蔡安慈,在Andrew Jamieson於同年八月五日致蔡總經理(Angie tsai)之電子郵件第五段中明白表示,「陳俊榮自其客戶帶進的佣金收入(包括國內及國外客戶),在我們給他一年的獎金時,自會一併列入考量,而依其國內客戶的15%的比例看起來並不高,尤其是在扣掉退佣及錯帳損失之後」,顯見被告公司之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Andrew Jamieson不僅同意按百分之十五之淨佣金收入計算業績獎金予陳俊榮,甚且陳明業績之計算包括國內及國外客戶在內,而被告公司蔡總經理於八月十一日電子郵件回文中,對Andr

ew Jamieson前述之指示表示「我們已經給予且將持續給予我們的支持」,亦可見上開陳俊榮轉調國際部之條件已獲被告公司同意,由陳俊榮調到國際部後,每月確實支薪十五萬元,及被告公司自認「證人陳俊榮所從事的是一般營業員的工作,故享有一定比例的業績獎金」,皆足證明;另外,由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致百富勤衍生性商品公司負責人之電子郵件中載明,因原告能提供公司「有附加價值的服務」及「避免將佣金收入列歸不應列歸的營業員名下」,故原告名下八十六年所作國外客戶業績中,屬百富勤企業集團關係企業之百富勤衍生性商品公司之業績亦列入,綜觀上開被告公司之文件,均係被告公司國際部確有業績獎金辦法之明證。

6、被告公司允許營業員跨國內及國外部作業績,亦可證明國際部確實有業績獎金辦法。被告公司營業員跨部作業績之情形極普遍,國內部營業員跨國外部作業績時,依國內部之業績獎金辦法即「營業員業務開發專案」,雖對於此情形如何給予營業員業績獎金乙事無明文規定,但有國內部營業員願意跨國外部作業績,可見被告公司之政策或慣例並非「無明文書面規定之事項即不給予業績獎金」;而國際部營業員跨部做國內客戶之業績時,如前述之證人陳俊榮自國內部轉調國際部時仍繼續服務原有國內部客戶,原告既如上述將陳俊榮跨部作業績所得請求之業績獎金標準,訂為國際部營業員業績獎金級距之下限百分之十五,且以電子郵件向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報告,可知並無因國際部無自己的業績獎金辦法,而將國際部營業員跨國內部所做業績比照國內部獎金辦法計算之情形;再原告非至愚之人,若國際部無業績獎金辦法而僅有有無不定,繫於老闆好惡之年終獎金可期待,則原告大可將個人所受國外客戶下單買賣股票之委託,轉而再委託予國內部之營業員下單,即可依國內部業績獎金辦法領取業績獎金,豈非更有利於原告自己,由原告並未採此作法,益可反證因國際部有自己之業績獎金辦法,原告及國際部之營業員無須別事他圖。

7、被告公司國際部八十六年起採行將營業員之錯帳損益併入年底之總毛佣金中扣除或加總之新措施,可見有業績獎金辦法之事實。八十五年被告公司國際部季獎金之發放標準為「營業員每一億元成交值,發給五千元獎金,交易員發給一千元獎金」,而營業員及交易員因尚需負擔錯帳損失,是被告公司國際部該年每一季計算季獎金時,係先計算每一位營業員及交易員之成交值,得出各人應得之獎金數額,再扣除其錯帳損失,由原告依營業員及交易員各人應得之獎金並行政人員之工作表現,建議被告公司應發給每位國際部員工之季獎金數額,而從八十六年起季獎金則併入業績獎金計算,營業員之錯帳損益由原先之自季獎金中扣除或加總,改為併入年底之總毛佣金中扣除或加總,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在擬妥國際部每位營業員及行政人員「八十五年第四季季獎金應得之金額」之文件後,於同日開會將該文件交由國際部同仁傳閱時,同時宣布此一新辦法,前述文件於送交被告公司時亦註明「自一九九七年起因錯帳所產生之損失及利得,自每一個營業員的總毛佣金(或手續費)收入中扣除或加總」,因該新辦法之故,原告計算八十五年第四季季獎金時,每一位營業員之錯帳損益算出後,有錯帳利得者已不再依慣例予以保留至下季供錯帳損失時抵銷之用,而被告公司於發放八十五年第四季季獎金時,亦同此作法,顯見該辦法亦獲被告公司同意,國際部也因該新辦法,自八十六年起即不再有按季發放之季獎金。觀乎被告公司國際部八十六年起將營業員錯帳損益改由總毛佣金收入中扣除或加總之新辦法,又因由此得出之淨佣金收入依證人證述乃計算業績獎金之基礎,在在證明被告公司國際部確有一年算一次之業績獎金辦法存在,否則營業員平時之錯帳損益併入年底之總毛佣金中扣除或加總,有何意義可言,而如國際部業務員葉明高達四十餘萬元之錯帳損失,國際部若無業績獎金供業務員領取,如何能留待於八十六年始自其毛佣金收入中扣除。

8、被告公司國際部確有原告主張之業績獎金辦法,早為其所自認,被告公司其餘辯解均臨訟編篡,前後矛盾而不足採信。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業已清楚表明,原告於國際部任職期間,八十六年整年之業績金額達到被告公司國際部業績獎金辦法給付之標準,然因被告公司藉故拒不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起訴狀繕本既經合法送達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顯已知悉原告係主張依國際部業績獎金辦法之計算標準請求業績獎金,且其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首次審理時亦陳述:「對原告主張對於八十六年度為被告營利金額沒有爭執,至於八十五年度有爭執」,則鈞院為明事實於是日依職權諭令被告公司於「七日內提出『業務獎金之辦法』到院」,顯係指被告公司國際部業績獎金之辦法,被告公司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準備一狀謂:被告公司營業員之「業績獎金核發比例為每新台幣壹億元之業績可領取新台幣壹萬柒千元之獎金」,及稱原告為「業務主管,享受高額底薪、無最低業績總額要求、錯帳由公司負責等福利,因此業務主管並不適用與營業員相同的獎金模式」云云,如被告公司國際部確實無業績獎金辦法,則被告公司應明確直接主張無該項業績獎金辦法存在即可,斷無需強自提出上開辦法後另為辯解,或嗣後又稱該辦法乃國內部業績獎金辦法,誤會鈞院係要求提出被告公司其他部門獎金辦法之可能;而於原告證明己為營業員後,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準備三狀中才又改口,將國際部「每一億元發給五千元」原屬接單費性質之季獎金,佯稱係國際部業績獎金辦法。然被告公司所主張之業績獎金計算辦法雖前後不一,但就國際部確有業績獎金制度一事則已自認,殆為無疑,除其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之者外,不容任意撤銷。

三、證據:提出聘僱契約書、調薪通知單、八十五、八十六年被告公司外國法人戶收付明細表、薪資表、終止聘僱合約通知書、八十五及八十六年獎金計算方法表、八十六年業績獎金計算式、被告公司營業員業務開發專案、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手冊、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員獎金辦法、被告公司錯帳及違約事項報告承諾書、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原告致被告公司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關於陳俊榮聘僱條件電子郵件及中譯文、被告公司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關於季獎金電子郵件、百富勤集團財務狀況剪報、被告公司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致被告公司總經理關於陳俊榮聘僱條件電子郵件及中譯文、被告公司總經理致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關於陳俊榮聘僱條件電子郵件及中譯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經紀業務處業績獎金給付辦法、被告公司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損益表、被告公司答辯與事實不符處一覽表、被告公司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發布之備忘錄、國內部營業員作國內業績統計表、被告公司外國法人客戶資料一覽表、被告公司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致百富勤衍生性商品公司負責人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被告公司國際部人員八十五年第四季季獎金應得之金額文件及中譯文、八十六年亞洲證券經紀人排名表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俊榮、張碩峰、汪憶芸及張秀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所稱之業績獎金制度,原告指其於八十六年二月所領之四百萬元獎金為八十五年之業績獎金,以證明有該制度之存在,並據以算出八十六年可得請求之獎金比例,惟原告所領取之四百萬獎金乃被告公司依兩造僱傭契約第三項之約定所發給之年終獎金,非依其所稱「制度」計算而來之「業績獎金」,依兩造間聘書第三項獎金條款載明「獎金由管理階層擬之,一般於農曆年發放」,如依原告主張該筆四百萬元之獎金係依一定比例計算之「業績獎金」,而該「業績獎金」又未規定於兩造間之契約或公司其他文件,則被告公司竟未依契約約定發給年終獎金,反而另立名目發給了契約所未約定而為原告所主張之該項「業績獎金」,豈非悖離常理,八十六年二月即原告領取四百萬元獎金時,亦同時領取獎金之證人張碩峰當庭證稱「八十五年第四季是季獎金依據業績算出來的,所以我認為季獎金就是業績獎金。八十六年二月領到之獎金是在年節前領到的,我覺得那是年終獎金。」,亦可為憑,原告聲請訊問未領取該項獎金之汪憶芸及張秀筑到庭指稱「甲○○(即原告)告訴我四百萬元是業績獎金」,強調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領到的四百萬元是八十五年的業績獎金,毫無道理可言;而年終獎金之計算,並非絕對依業績之一定比例為之,乃是由被告公司之管理階層依當年度公司整體營業狀況並參酌員工之整體表現加以核定,因原告八十六年於被告公司服務期間有嚴重違法行為,經被告公司查證屬實後方予以免職,其違法行為既已對公司造成重大危害,被告公司豈有再以獎金嘉獎原告之理;至原告稱被告公司為圖避免給付高額之業績獎金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更屬無稽,若原告並無違法行為,被告公司萬不可能為避免支付一千餘萬元之獎金將之免職,致失其所可帶來之一億餘元收益,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二)證券公司員工可區分為營業員與業務主管,依我國證券公司之經營慣例,營業員可領取業績獎金,但必須接受低底薪、最低業績總額要求及營業錯帳賠償責任等風險,且無年終獎金;業務主管則享受高額底薪、無最低業績總額要求及營業錯帳由公司負責等福利,因此並不適用與營業員相同之獎金模式,並無要求所屬公司比照營業員發放業績獎金之理,而是由公司負責人於年底時依其整體表現(包括營業額、錯帳等)來核發帶有分擔風險意義之年終獎金。原告既身為被告公司國際部副總經理,於八十六年間已無按季領取業績獎金情形,而係完全按照業務主管之薪資架構享受高額月薪,且領取獎金時並未被扣除錯帳,自不得同一般營業員請求業績獎金。

(三)證券商之國際部與國內部在營業性質上截然不同,國內部營業員係依自己的社會人際關係找尋客戶,國際部之客戶則絕大部分是外國法人,外國法人選擇往來的證券商每依其知名度(故如原告名下業績中,具有「百富勤」字眼的客戶都是被告公司關係企業之下單,非原告努力開拓之客戶,該部分的業績實與原告個人無關),由於其間之差異,被告公司就國際部與國內部乃分別有不同之薪資及獎金標準,國內部有每一億元業績給予一萬七千元業績獎金之制度,至國際部八十五年按業績領取之季獎金之計算原則固為每一億元之業績發給獎金五千元,其中部分再由原告以部門主管權責分配與後勤人員分領,惟國際部一直未如同國內部般定有固定之業績獎金發放標準,更無原告所主張之淨收入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獎金「制度」。且原告既身為被告公司國際部主管,並無國內部業績獎金辦法之適用,原告一再爰引與其無關之國內部業績獎金發放標準(如其提出之原證八),作為其所主張之國際部業績獎金制度之立證方法,益見其因無請求權基礎而強自牽強附會。

(四)原告聲請訊問原服務於被告公司國際部之陳俊榮、張碩峰、汪憶芸及張秀筑四人,以證明確有該「制度」存在,惟該四人在三次庭訊(張碩峰及汪憶芸為同一次)中,竟出現三種不同版本之「制度」。陳俊榮稱其於八十六年剛至國際部服務時及與原告私下閒談時,經原告告知之「制度」版本為以營業額淨收入百分之十五計算獎金,與原告訴訟中所稱「制度」之獎金比例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以及原告最初起訴時主張之百分之十七點二三及減縮訴之聲明時所主張之百分之十七點○三之比例均不相符,獎金之比例既決定給付之多寡,為原告所稱「制度」最重要內容之一,在本案中,每差一個百分點,原告所得主張之獎金數額差距即達約一百二十萬元,若確有該「制度」存在,亦適用該「制度」且為國際部首席交易員之證人陳俊榮,對於原告聲稱曾於會議中宣布而應屬國際部公開資訊之獎金百分比,豈可能搞不清楚;而證人張碩峰及汪憶芸雖稱有所謂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獎金「制度」,但彼二人亦均指係因原告在國際部內部會議時宣布而得知,既亦係由原告告知,彼等證言本非無疑,甚且依張碩峰稱「在八十六年六月間才有正式業績獎金」,汪憶芸稱「在八十五年如何計算我不清楚」,惟該二人於八十五年時既均已在原告主管之國際部服務,若如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即有該「制度」存在,彼等豈有不知之理,由此至少可知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該項業績獎金「制度」存在,而原告卻主張八十五年其已依該「制度」於八十六年二月領取業績獎金四百萬元,並據而倒算出百分之十七‧○三之獎金比例,如何可信;至證人張秀筑稱於八十六年開會時原告提到「國際部有季獎金與業績獎金並存」,此又與陳俊榮、張碩峰及汪憶芸指稱八十五年有季獎金,八十六年有業績獎金的說法不相符,可以說是原告獎金「制度」的第三種版本,實不知原告究竟是如何告知證人等,使渠等就同一事實當庭作證時,就獎金比例及係在何種狀況下知曉,竟然出現多種不同說法,與原告之主張亦有矛盾,而證人又口徑一致指稱係由原告告知,此舉不但可降低被控偽證之風險,且被告亦無從抗辯,所有證人既均未參與該「制度」之建立,亦無證人曾經適用該「制度」領取過獎金,知道該「制度」完全又係由原告告知,此等證言應屬於所謂「傳聞證言」,傳聞證言不得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為民事訴訟法學界向來之見解,亦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要旨肯認,證人所為不負責任之證詞,實不足以為判決之依據。

(五)被告公司國際部於八十五年依業績發出之獎金只有季獎金,原告強於調查證據時堅稱季獎金為「接單費」而非業績獎金,完全無視於其親筆批示之八十五年業績獎金表已明白顯示季獎金即為業績獎金,及如前所述八十六年二月與原告同時領取獎金之證人張碩峰證稱「八十五年第四季是季獎金依據業績算出來的,所以我認為季獎金就是業績獎金。」;至原證十六有業績獎金及接單費之記載,據被告公司會計經理即於原證十六上簽名之Tina表示,乃因支付給業務員稱業績獎金,支付給行政人員稱接單費之故。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度每一億元發給五千元之季獎金為業績獎金,非如原告稱季獎金為接單費而非業績獎金,殆為無疑。

(六)原告在證據調查期間,就被告公司其他各項獎金制度皆能提出各項文件做為其輔佐證物,但卻無法明白提出證明其所稱業績獎金「制度」內容之文件。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陳俊榮,於八十六年由國內部調往國際部時,因獎金問題在公司內引起爭議一事,固曾經原告向百富勤之香港同仁Andrew Jamieson發電子郵件報告,原告並向鈞院提出該電子郵件及中譯文(即原證十五)為證,惟該電子郵件關於陳俊榮待遇第二項,正確譯文應為:「他將繼續對其現有之『本地客戶』提供服務,並因這些客戶所產生的淨佣金收入的百分之十五做為他的獎金。」,原告所提之譯文卻故意省略「本地客戶」之要件,而譯為「繼續提供他原有客戶服務,並以他的淨佣金收入的百分之十五為他的獎金。」,由正確譯文可知,證人陳俊榮由國內部營業員轉為國際部營業員時,因國際部無獎金制度,伊擬爭取一體制外之獎金,即以國際部營業員之身分同時領取服務國內客戶之業績獎金,但因被告公司蔡總經理並未同意,故委請原告發電子郵件希望百富勤之香港同仁Andrew Jamieson協助說項,惟據被告公司蔡總經理表示,對原告是否有發出該電子郵件並不知情,但Andrew Jamieson並未向她提過此事,可見Andrew亦不同意這項作法,又該電子郵件既已載明以國內客戶之交易服務為基礎,與原告主張之國際部業績獎金根本毫不相干,且郵件所載陳俊榮於國際部的待遇,根本未提到陳俊榮在國際部業績之業績獎金,足證無該項獎金之存在,而原告後雖又提出Andrew Jamieson與被告公司蔡總經理間就上開問題往來之文件及中譯文(即原證十八)以證明已獲被告公司同意,惟依前揭文件載有「(主管被告公司國內交易之廖俊惠副總經理)嚴重關切此事對於獎金和紅利制度潛在的重大改變」,則若被告公司確有原告所稱之獎金「制度」,廖副總經理又何來立場加以反對,由原證十八之內容,反更顯示被告公司絕無原告所稱之獎金制度;另外,證人陳俊榮證稱被告公司國際部並未如國內部有文件記載獎金之計算,而是記載於聘書,惟觀乎被告公司發給原告及其他國際部營業員如王新然、張碩峰、葉明之聘書上,亦完全無原告所稱獎金制度之記載,而證人陳俊榮固稱有記載於聘書,惟迄今未能提出聘書以為證明。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身為金融服務業,若真與原告約定有動輒上千萬元之獎金制度,豈有不形諸於兩造僱佣契約,或如被告公司國內部制訂一套完整書面資料之理,萬難僅憑一些討論轉部門員工陳俊榮關於「國內部獎金」的往來電子郵件,即指稱被告公司國際部有該項獎金制度,未免無稽。

(七)尤有甚者,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如此高額之獎金制度是由何人、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建立的,竟然完全無法提出說明,且由原告聲請到庭作證之全部證人,雖然對於「制度」的內容有不同版本的陳述,但均表示渠等並未參與該「制度」之建立或決議,而完全是由原告告知,公司亦無其他主管告知此事,試問,公司內部的「制度」有可能不經任何程序或行為而「本來就存在」嗎?顯見原告所主張之「制度」乃無中生有、自己所創造,而非被告公司之義務,原告稱被告公司有該「制度」之存在絕非事實,否則為何連該項「制度」由何而來都無法說明。

(八)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國際部有所謂依淨收入百分之十五至二十計算之獎金制度,惟被告公司國際部除原告自稱曾依其所主張之獎金「制度」領取八十五年度之四百萬元業績獎金外,並無任何其他員工曾經依該「制度」領取獎金。蓋依原告所主張之倒算方式,除原告甲○○自己八十五年度領取金額占業績收入比例係為17.03%外,另三位任職被告公司國際部之業務人員葉明、王新然、張碩峰,八十五年度之獎金比例分別為:葉明26.68%,王新然114.78%,張碩峰75.72%,無任何人之比例為原告所主張之15%至20%,如原告所主張之獎金「制度」確實於八十五年度即已存在,為何被告公司國際部沒有任何其他員工曾依該「制度」領取業績獎金?

(九)被告公司國際部根本無原告所稱之業績獎金「制度」,在八十六年度離職之員工,亦無人依原告所稱之「制度」領得業績獎金。張碩峰已證稱其於八十六年七月離職時並未領到業績獎金,若被告公司確如原告主張有發給該筆獎金之義務,觀諸原告與張碩峰之交情(張碩峰為原告到庭作證二次),且凡被告公司國際部發放業績獎金(季獎金)均需經原告同意,原告未為之爭取依其主張之「制度」所發給之業績獎金,豈為人情之常;而同樣服務於國際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離職之葉明,固據張秀筑證稱有領到業績獎金,惟伊亦避重就輕指伊並不清楚,且經被告公司會計部查證,公司並無發給葉明業績獎金之事,由此均足證被告公司事實上根本無該「制度」之存在,因此無論是張碩峰或是葉明,於離職時均未領得業績獎金。

(十)原告所主張之「制度」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惟其具體內容前後矛盾。其於起訴時據以計算四百萬業績獎金之八十五年總業績金額有誤,經被告加以更正後,原告乃減縮訴之聲明,將請求之獎金比例由「百分之十七‧二三」縮減為「百分之十七‧○三」,顯見原告自己根本搞不清楚其八十五年之總業績為何,試問,原告為金融業之高級主管,如果其八十五年確實依業績總額之一定比例領取鉅額獎金,原告豈有連自己的業績總額都搞不清楚之理;又原告於起訴狀中稱該「制度」計算獎金係以「外國法人戶淨收入」為計算基礎,其起訴及減縮訴之聲明時亦均以「外國法人戶收付明細表」作計算基礎而倒算出所謂「百分之十七點二三」及「百分之十七點○三」之比例,並將其於被告公司領取之每一塊錢之來源於書狀中做成對照表引為請求給付之所據,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時,原告為說明其為何主張陳俊榮可領取作國內客戶之業績獎金,突又以準備九狀變更該「制度」計算獎金之基礎範圍為包括原告跨部交易(即包括國際部及國內部)之業績,該「制度」既為原告於本案之請求權基礎,計算獎金之基礎範圍將直接決定獎金之多寡,則此項變更並非單純的數字變更,而是涉及請求權基礎的變更,試問,如被告公司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制度」存在,究竟該「制度」下計算獎金之基礎範圍係原告起訴時所主張的外國法人戶淨收入,還是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主張的包括國內部之業績?如確實包括有國內部之業績,則原告先前既已將其自被告公司領取的每一塊錢都交代完畢,是否應再行說明其跨國內部交易之業績獎金如何領取?可見該制度根本不存在,否則豈有可任原告隨意主張,隨意變更之理;再由於原告起訴或減縮訴之聲明時之以國外法人戶淨收入與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九狀之以國際部及國內部業績為計算基礎之差異,原告目前所主張之百分之十七點○三之比例,將與依準備九狀變更後之「制度」所倒算出來之比例相異,原告如不變更訴之聲明,則現行訴之聲明內容已與變更後之請求權基礎不符,亦屬訴無理由而應加以駁回。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六年度錯帳記錄、原告使用專線電話通話記錄、原告就其職務所知訊息違法從事上事股票交易對照表、原告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出具之承諾書、被告公司國際部八十五年度第三季及第四季業績獎金表、八十五年甲○○季獎金說明表、原告致被告公司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關於陳俊榮事件電子郵件中譯文、被告公司國際部員工八十五年度業績薪資及獎金比較表、原告八十五年部份國內客戶交易紀錄、原告起訴狀部份內容摘錄、原告準備九狀部份內容摘錄、證人張碩峰及汪憶芸證詞筆錄摘錄、被告公司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關於季獎金電子郵件、被告公司國際部人員八十五年第四季季獎金應得之金額文件、被告公司國際部營業員王新然、張碩峰、葉明聘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全文及要旨等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訴狀所載,係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適用於國際部)之百分之十七.二三向被告公司請求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更正為係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百分之十七.○三,向原告減縮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復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補充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為包括跨國內部及國際部之業績,僅為更正、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為訴訟標的之變更,均無礙於被告公司之防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之綜合證券商,以賺取手續費及特別服務費為營業收入,為積極爭取國外法人之客戶,設有國際部以加強開發國外法人業務,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受聘為被告公司國際部副總經理,為鼓勵包括原告在內之國際部營業員努力替公司賺取手續費收入,乃制訂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原告於八十五年全年,為被告公司賺取了高額之手續費收入,除獲被告公司激賞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十六年元月調漲每月底薪外,並因手續費收入淨額為00000000元,遠遠超過原告全年底薪收入0000000元五倍餘,被告公司乃依上開國際部業績獎金辦法,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將扣除原告全年底薪0000000元暨已領取之季獎金四0三五00元後之餘額即業績獎金0000000元給付予原告,合計原告八十五年全年總所得0000000元,占原告為被告公司全年所賺取手續費收入淨額之百分之十七‧0三。而八十六年全年,原告之手續費收入淨額高達000000000元,若依八十五年百分之十七‧0三之標準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全年總所得000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全年底薪0000000元,原告應可得業績獎金00000000元,詎被告公司為圖避免給付此高額業績獎金予原告,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藉故片面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合約,爰依被告公司國際部上開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所稱之業績獎金制度,原告指其於八十六年初所領之四百萬元獎金為八十五年之業績獎金,以證明有該制度之存在,並據以算出八十六年可得請求之獎金比例,惟該四百萬獎金乃被告公司依兩造僱傭契約第三項之約定所發給之八十五年年終獎金而非業績獎金;依證券公司經營慣例,業務主管之獎金模式與營業員不同,原告既身為被告公司國際部副總經理,自不得同一般營業員請求業績獎金;證券公司國際部與國內部營業性質上截然不同,被告公司國際部未如同國內部般定有固定之業績獎金發放標準,且身為國際部人員之原告亦無國內部業績獎金辦法之適用;原告聲請訊問原服務於被告公司國際部之陳俊榮、張碩峰、汪憶芸及張秀筑四人,以證明確有該「制度」存在,惟四證人竟出現三種不同版本之「制度」,且證人均指稱係由原告告知,屬於「傳聞證言」,不得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公司國際部於八十五年依業績發出之獎金只有季獎金,非如原告稱季獎金為接單費而非業績獎金;原告至今無法明白提出證明其所稱業績獎金「制度」內容之文件,難僅憑一些討論轉部門員工「國內部獎金」的往來電子郵件,即指稱被告公司國際部有該項獎金制度;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如此高額之獎金制度是由何人、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建立的,完全無法提出說明;被告公司國際部除原告自稱曾依其所主張之獎金「制度」而領得八十五年度四百萬元業績獎金外,並無任何其他員工曾依該「制度」領取獎金,因依原告所主張之倒算方式,無其他人八十五年度領取金額之比例為原告所主張之15%至20%;在八十六年度離職之員工,亦無人依原告所稱之「制度」領得業績獎金;原告所主張之「制度」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具體內容前後不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之綜合證券商,以賺取手續費及特別服務費為營業收入,並設有國際部以加強開發國外法人之業務,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受聘為被告公司國際部副總經理,為被告公司賺取高額之手續費收入,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十六年元月獲被告公司調漲每月底薪,於八十五年全年原告之總所得共0000000元,其中包括全年底薪收入0000000元、季獎金四0三五00元及一筆0000000元之獎金,而八十六年全年,原告為被告公司國際部賺取之手續費收入淨額高達000000000元,僅領得全年底薪0000000元,被告公司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合約,業據其提出聘僱契約書、調薪通知單、八十六年被告公司外國法人戶收付明細表、薪資表、終止聘僱合約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公司國際部是否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存在,即原告得否據該辦法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分別論述如后: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已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領得八十五年度業績獎金四百萬元,固據其提出薪資表、八十五及八十六年獎金計算方法表為證,並經證人即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一月在被告公司國際部擔任行政人員之汪憶芸結證稱:「...當時在八十六年初一、二月間,原告有借我及張秀萍、陳惠芬戶頭,各轉一百萬元,說是業績獎金,我才知道有業績獎金...,八十五年間之業績獎金怎麼算的,我不清楚,但原告向我借戶頭,所以我知道有業績獎金之事。」(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三月在被告公司國際部擔任助理行政及輸入員工作之張秀筑結證稱:「八十六年初,原告有領到八十五年之業績獎金,為了節稅,將業績獎金分別放在我們幾位同事名下節稅...,」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辯稱該四百萬元乃原告八十五年度之年終獎金。依卷附之兩造間聘書第三項獎金條款載明「獎金由管理階層擬定之,一般於農曆年發放,如工作不滿一年公司保留按任職比例計算之權利。」,析其獎金之擬定、發放之時間,以及任職未滿一年之員工,被告公司核發上開獎金係以到職時間之比例發放,並非僅以個人業績數字之多寡為領取之標準,該獎金條款所指應係社會上一般所稱之「年終獎金」,由被告公司斟酌衡量當年度整體營業狀況並參酌員工業績、錯帳等之整體表現核定之,是聘書上並無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記載甚明,又該筆四百萬元獎金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即農曆年前後所發,參諸八十六年二月原告領取四百萬元獎金時,亦同時領取獎金之證人即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七月在被告公司擔任營業員之張碩峰當庭結證稱「八十五年第四季是季獎金依據業績算出來的,所以我認為季獎金就是業績獎金。八十六年二月領到之獎金是在年節前領到的,我覺得那是年終獎金。」(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前開四百萬元之獎金,應係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度之年終獎金無疑,至證人汪憶芸及張秀筑固證稱原告於八十六年初曾領取八十五年之業績獎金,惟乃由原告向其洽借戶頭時告知所領係業績獎金,亦不足為原告所領之該筆獎金即係八十五年度業績獎金之證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業績獎金辦法曾經其於八十六年時宣布告知被告公司國際部員工,證人即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被告公司國際部擔任營業員之陳俊榮結證稱:「...我在八十六年七月進入國際部時,原告係我的主管,告訴我一年算一次,依營業額淨賺的百分之十五計算獎金...並沒有領到,...原告是國外部副總,曾在聊天時有提到,在我認知上應是一樣的制度...」(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碩峰結證稱:「以前是在百富勤上班,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在被告公司國際部擔任營業員職務,在八十六年六月間公司才有正式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即手續費收入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應是追溯八十六年一月起算,以前並不明朗化之標準...,正式之計算標準是甲○○告知的,至於標準之決定我沒有參與,八十六年因離職所以沒有領到業績獎金...」、「至於八十六年起之業績獎金與八十五年不同,即佣金收入(手續費)百分之十五至二十...,八十六年之業績獎金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是由甲○○主管在部內宣布的,其他沒有聽到別人說過,...」(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汪憶芸結證稱:「...在開會時國際部副總甲○○告知,且營業員之業績獎金做過計算之工作,至於計算標準不是我做的,在八十五年如何計算我不清楚,當時會議時聽到甲○○告知淨佣金之百分之十五、二十,且視營業員之表現在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區間作調整...」(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秀筑結證稱:「...八十六年有開過幾次會,有提到國際部有季獎金及業績獎金並存的...,八十六年林先生說季獎金及業績獎金到年底一起發放,我們後勤部內沒有業績獎金,因那是營業員才有...」(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述之獎金發放辦法固未與原告主張之獎金比例即手續費收入淨額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級距有所出入,惟關於知悉被告公司國際部制訂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陳述均僅係依原告所告知,未有曾親身參與制定該辦法或適用該辦法領得業績獎金之情事,原告亦自陳:該辦法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告訴伊,八十六年以前有業績獎金制度並非國際部每一位員工均清楚,一般員工亦未參與此一決策,迨八十六年二月經伊向被告公司爭取獲同意始公開等語,則彼等關於被告公司國際部制訂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證述,均非陳述自己所經歷具體事實之第三人,屬於傳聞證言應可認定,上開傳聞證言自不得為認定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另主張:其既為被告公司國際部之負責人,國際部業績獎金辦法為何及如何計算,由原告於國際部同仁開會時告知乃極其正常之事;倘被告公司國際部無業績獎金辦法,原告焉敢擅自作主於開會之正式場合宣布,若果有營業員達到領取業績獎金之標準時,原告豈非需自掏腰包給付獎金;證人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聽到原告之宣布,原告僅是一普通人,並無預知未來之能力,斷無可能預先知悉被告公司日後會藉故拒不給付業績獎金,而事先於正式會議中宣布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事後再于本件訴訟中請與會之營業員、行政人員出庭作證之理云云,然系爭辦法之存在,對自認適用該辦法且為被告公司賺取之手續費收入淨額超高之原告而言亦蒙其利,原告之宣布與被告公司應否負給付之義務核屬兩事,是證人曾聽聞原告宣布告知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公司國際部確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存在之證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之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及被告公司總經理間關於討論證人陳俊榮於八十六年七月由國內部轉調進入國際部時,在已支月薪十五萬元外另有獎金一事之電子郵件,可為被告公司國際部確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證明,並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致被告公司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關於陳俊榮聘僱條件電子郵件、被告公司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致被告公司總經理關於陳俊榮聘僱條件電子郵件及中譯文、被告公司總經理致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關於陳俊榮聘僱條件電子郵件及中譯文為證,惟查原告致被告公司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Andrew Jamieson之電子郵件中,關於陳俊榮待遇第二項之電子郵件固載有「他將繼續對其現有之本地客戶提供服務,並因這些客戶所產生的淨佣金收入的百分之十五做為他的獎金。」,而該總裁致被告公司總經理蔡安慈(Angie tsai)之電子郵件第五段則載有「陳俊榮自其客戶帶進的佣金收入(包括國內及國外客戶),在我們給他一年的獎金時,自會一併列入考量,而依其國內客戶的15%的比例看起來並不高,尤其是在扣掉退佣及錯帳損失之後」,又被告公司總經理蔡安慈回覆該總裁之電子郵件回文中,對Andrew Jamieson前述之指示表示「我們已經給予且將持續給予我們的支持」,再被告公司亦自認:「證人陳俊榮所從事的是一般營業員的工作,故享有一定比例的業績獎金」,雖可為陳俊榮個人轉調被告公司國際部之聘僱條件已獲被告公司同意之證明,然尚不足以證明該聘僱條件之內容乃被告公司國際部其他人員包括原告在內一體通用之「辦法」或「制度」;至原告另提出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公司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致百富勤衍生性商品公司負責人之電子郵件,該郵件內固載明:因原告能提供公司「有附加價值的服務」及「避免將佣金收入列歸不應列歸的營業員名下」,故原告名下八十六年所作國外客戶業績中,屬百富勤企業集團關係企業之百富勤衍生性商品公司之業績亦列入,然其上亦無任何關乎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記載,前開文件仍難認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存在之證明。

(四)系爭業績獎金辦法涉及高額之獎金,如原告所稱該辦法係存在於被告公司國際部而非僅適用於特定個人,最晚於原告所指之八十六年經被告公司允許公開後,何以被告公司國際部未有明白將系爭辦法形諸文字的文件,也無被告公司甚或與國際部業務運作關係密切之被告公司香港總公司任何其他主管提及系爭辦法,除原告外又無人曾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領取獎金,就一套公司制度存在所應有之通常現象均付之闕如,實與公司經營、管理之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五)至原告其他所舉證明被告公司國際部確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存在之立證方法,諸如以季獎金非業績獎金而為接單費,證明被告公司國際部在季獎金外另有業績獎金;及以被告公司允許營業員跨部作業績、被告公司就國際部有業績獎金存在已為自認,證明被告公司國際部確有業績獎金辦法;並以被告公司國際部八十六年起採行將營業員之錯帳損益併入年底之總毛佣金中扣除或加總之新措施,證明被告公司國際部有一年算一次之業績獎金辦法存在,惟縱其所述皆真,充其量也僅說明被告公司國際部有業績獎金或業績獎金辦法存在,仍不足以為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存在之證明,原告另爭執其亦具營業員身分而未影響於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適用,因原告無法就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存在為證明,自亦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存在,被告公司並應負給付之義務,不可採信,應認被告公司所辯可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本於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八十六年度之業績獎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公司確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前所述,原告就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存在,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其主張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認無礙前述之認定,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梁添勝

裁判案由:給付業務獎金
裁判日期:200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