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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勞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五十二號

原 告 丙○○

乙○○己○○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複 代理人 丘榮英律師

甲○○ 住台北市○○路○號三樓被 告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之二號九樓之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 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拾壹萬零壹佰柒拾陸元貳角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零貳拾陸元玖角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玖萬元,原告己○○以新台幣伍仟元,原告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零壹佰柒拾陸元貳角為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零貳拾陸元玖角為原告乙○○,以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四人原均為被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大昌公司)之營業員,先後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八月離職。緣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退佣係法令所禁,惟被告為達退佣吸引客戶之目的,乃逕將退佣部分以第二團體獎金名義匯入客戶所屬營業員即原告之薪資帳戶內,再令原告開具取款條繳回被告提領,統一辦理退佣予客戶,被告則承諾負責補償原告因此所增加之所得稅款,且其補貼之上年度稅款額仍以薪資名義給付,並併入次年度之退佣薪資總額計算補貼所得稅款。原告等為顧及生計,並相信被告確會補償稅款,而不得不予配合,而原告四人之八十六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率各如附表所載,亦有鈞院所調原告丙○○、乙○○、戊○○三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原告許麗芳之稅率,被告並不爭執。

(二)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板橋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三號丁○○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作證時,原告乙○○證稱:「....薪資條上之二團體獎金就是退佣獎金」、「(八十五年增加所得稅為多少?)不清楚,我只記得大昌證券補我九萬多元的稅,八十六年增加九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原告丙○○證稱:「八十五年不清楚了,八十六年從我戶頭退了九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原告戊○○證稱:「八十六年四、五月份至八月份。總共增加薪資四十九萬五千元」;原告己○○證稱:「八十六年增加薪資十七萬四千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當庭陳稱:「(對以上證人所述有何意見?)她們所說是實在的」,另原告等四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在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丁○○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作證時,亦為同一主張,丁○○當庭對原告所主張之各該數額亦無爭執,足證原告等所主張之如本狀附表所示八十六年度屬於退佣之薪資總額,確為事實。

(三)被告辯稱任何人不得主張違法事實而聲明其有請求權,原告起訴狀自承因當時退佣係法令所禁,是縱使有退佣約定,亦因違法而無效,自非原告所得主張云云,殊嫌無據:蓋以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乃係針對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主張自己有不法之情事時,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乙節予以闡釋。而本件原告等乃係基於兩造間之約定,援引所得稅款補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補貼所得稅款,此與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尚屬有間,故被告援引上揭判例意旨主張原告等不得主張權利云云,已有未洽。再按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本條款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官署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刑事責任,其存款行為(消費寄託)或放款行為(消費借貸),並非無效。查所謂退佣,乃係指證券商將其依法應向受託人收取之手續費率予以折讓而言,而依當時之證券管理法令,證券商退佣予客戶,固應認屬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證券商不得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或負擔損失,以勸誘客戶買賣」之規定,而應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之刑事責任,然依前揭說明,證券管理法規既屬取締規定,而無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則證券商違反相關證券管理法規退佣予客戶,自屬主管官署應否依相關行法規處罰之問題,要難因此即謂此手續費折讓之退佣行為係屬無效。從而,本件被告基於其退佣行為所為負責補償原告等因此所增加之所得稅款之允諾,自屬有效,原告等依約訴請被告公司補償所得稅款,誠屬於法有據。

(四)關於原告丙○○請求薪資部分:原告丙○○於八十六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七月份仍在被告公司任職,當月份業績甚佳,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三十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被告公司原已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將該款存入原告設在合作金庫新店支庫第000000000000號之薪資帳戶內,詎被告公司旋又將該款沖回,有原告薪資帳戶明細可證,且原告一再聲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及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命被告公司提出八十六年七月份原告丙○○之業績報表及當月份之電腦薪資表,惟被告拒不提出,請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被告公司人員手抄原告等在職期間被虛灌為薪資之各月份退佣額明細表影本一件。

原證二:被告出具予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四件。

原證三:原告乙○○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至八十六年七月份之電腦薪資表影本各一件。

原證四:原告戊○○八十六年五月份至同年八月份之電腦薪資表影本各一件。

原證五: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起訴書影本一件。

原證六:原告丙○○合庫新店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否認被告製作原證一之文件。

(二)所謂「入法院須有潔淨之手」,任何人不得主張違法事實而聲明其有請求權,又最高法院五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意旨謂行使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而認為不得請求。原告起訴書自承「、、、因當時退佣係法令所禁、、、」,是縱使有退佣約定,亦因為此約定違法而無效,更非原告所得主張。按請求退佣之法律關係係雙方之契約,惟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任何之退佣契約存在,是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三)團體獎金乃公司整體營業績效所給予職員之獎金,有如中秋、瑞午、年節之獎金,係公司對職員之恩給,原告焉能以己意率自解釋而濫予要求?此團體獎金初與佣金無涉,更非退佣,況且,事實上並無退佣制度,且為法所不許。原告等既取得公司之團體獎金,即須繳付所得稅,焉能謂其所繳付之所得稅要公司補貼?

(四)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答辯狀事實理由欄中第四段係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二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所為之「預備」抗辯,於此特就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再駁斥如次:按原告舉例之證券商違反證交法規定而收受存放款,則存放款行為並非無效,亦即存放款人仍得主張消費借貸請求返還存放款,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做成決議,唯此項決議於本案並不適用,蓋該決議係於一方違法(證券商違法)一方不違法(存款人並未違反任何法律)之情況下始有適用,並未違反「入法院須有潔淨之手」之法理,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此項規定依立法理由略謂:「、、、因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例如因賄賂而給付之金錢,均不得請求返還」因此,初不論請求返還之原因事實係侵權行為或契約,苟其原因係屬不法,即不得請求返還,此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六四號判例:「販賣鴉片堙土為現行法令所禁止,故因合夥經營此項禁止事業而為出資,即係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謂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闡釋甚明,六十六台上第一○九二號判例亦同此見解。今退佣為法律所禁止,係原告所不爭執之主張,而本案原被告係立於同一之證券從業人員地位而一起替客戶服務,果有退佣之約定時,因退佣之對象係客戶而非原告,原告係證券商之履行輔助人或代理人,為證券商整體中之一部分,是原、被告二人係共犯而適用同一法律,則原告焉能主張違法事由請求給付?此與前述決議僅係一方違法之情況不同。被告從未答應退佣,亦無退佣之約定,原告何從依此約定請求稅款之補償?此與前述決議係雙方當事人間已有不爭執之存放款契約存在者不同。且不得退佣之規定係原告所明知並自認,今原告主張其已退佣予客戶(事實上,其究竟有否退佣給客戶,根本尚未證明,又若已證明退佣予客戶亦與被告無關),故此項退佣之產生稅金應由被告負云云,唯查,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亦規定,非債清償不得請求返還,因此,原告不得請求客戶返還佣金,是原告之請求權根本不存在。

(五)丙○○之所謂業績獎金部分:業績係林女在工作時所為之資料,其係真正之原始執有人,焉可反要被告舉證?按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為民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此條項所稱『使用他造所執』之意義係指『此文書他造執有而自已無從執有之文書』而言。否則在契約皆為雙方合意且各執乙份之情形下,任何一方皆可在無從舉證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主張文書他造亦持有,然後要求他造提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主張他造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而要求法院認其主張為正當以規避舉證責任時,試問舉證責任何所適從?況本案,依原告所主張之所謂「業績」,係原告自行所從事之業務行為,再交出被告統計而已,原告係真正第一手之製作人,其無資料孰曰能信?此項舉證責任自係在原告而非被告甚明,又有關薪資明細表亦係二造各執乙份文書,此由原告已提出之原證三自明,因此,在二造各有文書下,原告不得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九號卷宗內關於證人林麗瑛之偵查筆錄,並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調閱原告八十六年度之報稅資料影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四人於任職被告公司營業員期間,退佣尚為法令所禁,然被告為以退佣吸引客戶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逕將退佣部分以第二團體獎金名義匯入原告薪資帳戶內,再令原告出具取款條繳回被告提領,統一辦理退佣予客戶,被告則承諾補償原告因此增加之所得稅款,為此依據雙方口頭約定之退佣無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其未與原告有退佣契約之合意,其給付原告之獎金為原告之所得,依法原告自應繳納所得稅,又果有退佣之約定,原告與被告亦係立於同一地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雙方是否有上述無名契約存在。查被告公司負責人丁○○於八十五年初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份,以折減手續費之方法(俗稱退佣)吸引客戶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將折減之手續費用以第二團體獎金之名義虛列於員工即原告丙○○、乙○○、己○○、戊○○薪資內而違法之事實,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十三萬四千七百十八元為由提起公訴,有該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三號起訴書附卷為證,且有該案證人林麗瑛即被告公司營業襄理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於調查局北機組證稱:「公司將退佣的金額以第二團體獎金名義匯入客戶所屬營業員薪資帳戶,再由營業員開具取款條繳給公司會計,公司會計再將此金額轉入客戶帳戶,以達退佣的目的,公司並承諾負責補償營業員因此所增加之所得稅款」、「另大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公司可能因退佣已合法化,所以退佣費用即開始直接轉入客戶之帳戶迄今」、(問:大昌證券公司發給員工的扣繳憑單是否合當年度應退給客戶的退佣總額?)答:「均包括在內」等語,丁○○對於乙○○、丙○○、戊○○、己○○、及林麗瑛在該案偵查中證述被告公司確有起訴書所述之退佣事實及金額認為實在,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三號卷宗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之筆錄為證,此外,於該案繫屬於法院時,證人林麗瑛亦為相同之陳述,有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九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之筆錄為證;另原告於前開丁○○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作證時,原告乙○○於上開案件中證稱:「..薪資上之二團體獎金就是退佣獎金」、「(八十五年增加所得稅為少?)不清楚,我只記得大昌證券補我九萬多元的稅,八十六年增加九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原告丙○○於該案證稱:「八十五年不清楚了,八十六年從我戶頭退了九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原告戊○○在該案證稱:「八十六年四、五月份,總共增加薪資四十九萬五千元」,原告己○○在該案證稱:「增加薪資十七萬四千元」,丁○○當庭陳稱:「對以上證人所述有何意見?),她們所說是實在的」,有本院調閱該案偵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而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其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時,對原告等人之陳述及所主張之各該數額並無爭執,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訊問筆錄可據,足證原告等主張如表所示之八十六年度屬於退佣之薪資總額,應為事實。基此,足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退佣之無名契約存在。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業具其提出原證一被告公司人員手抄原告等在職期間被須灌為薪資之各月份退佣額明細表影本、原證二被告出具予原告課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原證三乙○○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至八十六年七月份之電腦薪資表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調閱原告八十六年度之報稅資料影本、原告李至慧於偵查中提出之薪資單可稽,再觀之原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至八十六年七月份之電腦薪資表,其上所載之被告公司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乙○○之第二團體獎金金額,與被告公司人員以手抄之退用額明細表相符(見原證三、一),又據被告負責人丁○○於偵查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認為實在,堪認原告主張之金額俱屬真實。被告雖否認原證一文書之真正,然既有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電腦薪資憑單及本院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調閱之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課稅資料,被告並未提出反證,是其抗辯尚不足採。又原告丙○○主張八十六年七月份業績甚佳,被告公司應給付其薪資三十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業據原告丙○○提出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將上開金額存入其在合作金庫新店支庫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見原證六),嗣被告復將該筆款項倒扣,被告辯稱原告丙○○應舉證其工作業績資料,不得要被告舉反證等語,而拒絕提供原告丙○○之該月份業績資料,惟原告丙○○就該筆款項之存在,確已提出被告公司曾將該款項存入之事實,嗣又經被告公司倒扣冲回,被告公司對此並無明確之說明,原告丙○○就其於業績事實存在已有相當之舉證,而原告丙○○之八十六年七月份之薪資及業績資料,為被告公司所保有及控制,如否認原告丙○○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應應就其抗辯事實舉證,被告拒絕提出該月份薪資,應認原告丙○○之主張為正當。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係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惟按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經查,本件退佣契約在當時雖係為逃漏稅及不正營業手法之手段,且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然本件逃漏稅應負刑責者及以不正手法經營之最終獲利者均為被告,且證券交易法該條規範係取締規定,若違反僅生證券商是否依法處罰之問題,非謂其所定之契約俱屬無效,況退佣之經營方式已非法律所禁,亦證明前所禁止之退佣行為乃基於國家政策之考量,自不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訴之列,而非「不法原因」之範圍,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以此抗辯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溢繳之個人所得稅及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年七月份業績獎金,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其無給付義務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雙方訂立之退佣無名契約及原告丙○○依據業績獎金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款及依法定利率計自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民三庭 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