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六十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 ○ 住台北市○○○路○段○○○號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林清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䎏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參仟零參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䎏一、緣被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北市七信)由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商業銀行)概括承受,此有被告提呈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合約書可稽,是故,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因之被告安泰商業銀行為承擔債務而台北市七信于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合先陳明,被告指為訴之聲明變更,不能同意,容有誤會。
二、原告係經被告台北市七信理事主席陳振川批准辭職,並非遭受免職,依被告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規定,自應發給退職金。
㈠緣原告前為被告合作社中山分社經理,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因家庭問題及
身體不適,呈准辭職。此有辭職書可稽,又原告自五十五年八月進入被告合作社服務迄八十年八月十三日辭職止滿二十四年,依被告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一O三條規定:「員工服務滿三年以上因病或因事不能繼續服務者,應以書面呈理事主席核准辭職,核准辭職之員工得一次發給退職金,其支給標準,以最後在職之月薪額為基數,任職一年發給一個基數,::滿二十年者加發基數之五成」(見原告庭呈之七十九年度第七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茲原告最後在職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八角,服務二十四年加發基數之五成,以三十六個基數計算,共計為一百九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給付退職金,被告均藉詞原告係遭免職,拒予給付,殊屬非是;按原告係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經被告理事主席陳振川批示准予辭職,此有被告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七信社字第二七六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文件可資證明,既經准予辭職,何來免職,顯見被告無意給付。
㈡又查:被告辯稱原告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所召開之理事會第十二項
決議:「①前中山分社經理丙○○於任職中與客戶金錢糾紛,業經司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依本社人事管理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一條規定應予免職,不得支領退職金」;但查:原告經陳尚英告訴案件,業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且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議字第二五二O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維持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及處分書可按;是故,被告台北市七信上開理事會決議,顯然失當。
㈢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答辯狀所引用台北市七信人事管理規則係於
八十四年社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並不適用於原告,按原告係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即經理事主席批准辭職,自應適用七十九年度社員代表大會所修訂通過之人事管理規則,被告故意混淆事實,殊屬可議。何容一駁。
㈣被告既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核准原告辭職,並依被告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一
O三條規定應發給退職金,詎被告爾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召開之理事會竟以「原告遭司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為由,將原告免職,不得支領退職金之決議」;顯然前後矛盾,按原告既經理事主席核准辭職在先,何來嗣後之免職,亦使原告進退失據,而被告應履行給付退職金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既經被告承認,當無時效消滅問題。㈠謹查:原告八十年八月十三日之辭職書業據理事主席陳振川准予辭職,僅就退
職金暫緩給予,惟亦承認應支付予原告之退職金存在,被告既已承認,當無嗣後再抗辯原告因怠於五年間不行使,所請求之退職金罹於時效而消滅之餘地,自不待言。
㈡何況被告台北市七信理事主席陳振川批示「退職金暫緩給予」,係因有第三人
陳尚英指控原告涉及偽造文書案件,未予終結,始未發給,現該案業蒙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駁回陳尚英再議定讞;因之,被告台北市七信理事主席批示之「退職金暫緩給予」之因素業已不存在,原告始提出請求,並無逾越時效之情事。
四、被告指稱:「原告任職中山分社經理時之不良債權總額,已確定無法追索之呆帳共計新台幣七五、八六O、九四O元,主張抵銷」乙節,堪屬無據;按原告雖為中山分社經理,惟依台北市七信放款辦法規定,任何受理社員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案件,均由各分社送請總社放款部審核批准始准通過,分社單位僅是受理承辦單位,並無權利批准任何放款,原告均係按章辦理,並無違反規定,從原告任職台北市七信至辭職止,並未遭受任何申誡或記過處分,足以證明,原告行事,均按章辦理,並無逾越,且原告調任中山分社經理,由當時每月虧損五十萬元,至離任時每月盈餘二百萬元,亦有會計帳目可查。是故,被告以不良之呆帳,要求原告賠償,主張抵銷,並無理由,況且未據被告追訴請求,以確認原告是否應予負責賠償,卻於臨訟始提出原告應負責賠償,主張抵銷,實屬無據。
五、末查:原告之離職互助金,尚餘三萬零五百六十元,此有被告台北市七信⒒⒘北市信社字第五七七號函可證,被告稱與其無關,實屬無理,按被告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書立會員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向台灣區合作事業員工互助會申請給付並已領得十五萬八千七百零四元,扣除清償原告之貸款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尚餘三萬零五百六十元,凡此,鑒之被告回覆原告之上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函,至為明確;詎被告仍拒予清償,殊無理由,至為灼然。為此,狀請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為感禱。
叄、證據:提出下列為證:
附件一:辭職書乙紙。
附件二:被告函乙紙。
附件三:被告人事管理規則一份 。
附件四:原告存款存摺一份。
附件五:被告函件一件。
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係遭免職處分,而非辭職獲淮,不得請領退職金。
(一)原告與其配偶即前台灣大學職員洪儷娟共謀利用代辦貸款之便向洪某之同事陳尚英女士詐騙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書,佯稱欲向原告貸款。惟原告等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持上開文書向訴外人趙福功冒貸並將貸款侵吞為己有,嗣經陳尚英依法提出告訴,並由鈞院刑事庭判處一年六月有期徒刑(請命原告提出刑事判決)。
(二)另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向被告之社員誆稱將貸款所得金額暫借其週轉即可降低放款利率,並交付支票為擔保,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
(三)第一、二項不法行為東窗事發後,被告為避免事端擴大,立即發布人事令,降調原告為非主管職務,惟原告自人事令生效日起即連續曠職而免職。
(四)原告身為中山分社主管,未為利益迴避,高估其配偶洪儷娟之抵押物,於法院拍賣程序亦未呈請理事會是否承受抵押物,任由低價拍定,另原告調離中山分社時至遭免職之日皆未辦理業務交接,此等均嚴重影響被告之權益及業務之推展。
(五)原告前述犯行,經被害人陳尚英等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陳情,另於鈞院刑事判決後,並由傳播媒體刊載,嚴重影響被告聲譽,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十一次理事會議決議..依人事管理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規定應予免職,不得支領退職金。
(六)按依被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規則)第七條「第十一職等以上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總經理簽請理事主席核定後,提請理事會核備,稽核人員並應會商監事會同意」,而人事規則第六條:「人事評議小組之任務如左:..二.員工、解聘、解僱之評議事項。...四.員工退職、退休、資遺及撫卹之評議事項」。故有關原告之辭職及退職金之請領,因屬十一職等以上人員,除需經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外尚需經總經理簽請理事主席核定後提請理事會核備,而原告之辭職尚未經理事會核備,自不生效力。原告於八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補充理由狀亦表明需依人事管理規則行事,故其辭職,尚未生效自明。
(七)又依人事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懲處...(五)擅離職守,貽誤公務或拒絕理監事及稽核人員檢查經辦事務者...(九)不忠於本身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圖利或圖利他人或教唆縱容他人舞弊,致本社信譽、利益受損害者。..(十一)受刑事處分者。方式..(7)免職」本件原告於其妻洪儷娟貸款案件中違反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五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並於不動產鑑價計算書上親自註明「標的物現值近廿八萬元/坪」「標的物係新建社區、附近大型建築林立」「綜觀上述,債權可確保無慮」(見被證十四);且主管中山分社期間不良債權占全社比例之百分之四十八,達七五,八六0,九四0元,顯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圖利他人,致被告二利益受損;又其自八十年七月九日遭調離中山分處起,即未自總社上班,已有擅離職守之事實,又遭台北地方法院判處一年三月,亦屬受刑事處分(雖其後台灣高等法院改判無罪,亦符合人事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則被告二之理事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卅日予以免職,完全符合人事規則之規定。
(八)秉上所述,原告辭職並未生效,而後遭免職,自無退職金請求權之存在。更何況十一職等以上退職金尚需由總經理簽請理事主席核定後提請理事會核備,而原告之退職金並未經由此一程序,自亦不得請求。
二.原告片面指稱因家庭問題及身體不適,呈准辭職,顯與事實不符。
(一)原告瀆職事實已詳述如前。
(二)原告自請辭職一案,經被告呈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核示,財政局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八一)北市財三密字第一七四號函覆..「.
..。本案林、鄭、周三人是否應予免職﹖得領取退職金﹖應請理事會本於職權審慎研議依規定辦理,並切實就本局前揭函示見復。」準此以觀,財政局對於原告是否得自請辭職仍未予核淮。
(三)財政局又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五日以(八一)北市財(三)字第一六0九九號函表示:「有關林富雄等三人支領退職金事,請依本局81、3、24,4、21,5、19(八一)北市財三密字第一三二、一七四、二三九號函意旨於下次理事會辦理完竣...。」
(四)被告乃於81、12、30,第二十一次理事會決議依法將原告免職。
三.退萬步言,縱屬原告可得請求退職金,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退職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80、7、10起即未至原告營業處所上班,迄其起訴日止已近七年,本項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行請求。原告予八十年八月十三日辭職,總經理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批示准辭,理事主席八十年八月十五日批示「退職金暫緩給予」,則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之辭職已生效力,則其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起即得請求給予退職金,而其並未請求直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才起訴請求顯已逾民法第一百廿六條之五年時效,即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予以免職而言,至原告起訴之八七年七月八日亦已逾五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合作社之互助金係由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所承辦,與被告無涉,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當事人顯非適格。
五.安泰銀行係依民法第三0五條概括承受被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故被告於依法清算完畢前,其人格依然存續,原告所陳被告人格業已消滅,似有誤會。
六.原告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提出辭職,該辭呈之批示為「退職金暫緩給予」,被告顯未核准原告辭職。
七.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業已批准,亦因該批准程序違反法令及人事管理規則而屬無效。
(一)原告於提辭呈前因連續跳票三次而列為拒絕往來戶,依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九款之規定:「正受拒絕往來處分者,不得任用為本社員工。
」原告之社員權當然解除。
(二)另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暨經理人選聘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於任期內發生第二十九條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三)又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分別規定:「信用合作社經營業務發生左列情事之一時,所在地主管縣市政府,除應督飭改善或糾正外,得報承省合作主管機關及省財政廳之核示,予以適當之處置,如遇特殊緊急情形,不及請示時,並得先為緊急處置:
一.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
二.業務經營不善,信用難於維持者。
三.繼續經營顯有重大困難者。
四.有妨礙社會公益之虞者。前條所稱適當之處置,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取消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勒令改組或合併。
三.勒令停業清理。
四.解除理事、監事、經理人之職務或移送法院訊辦。縣市政府為前項各款之緊急處置時,應同時呈報省合作主管機關會同省財政廳,轉報內政部及財政部核備。」被告之主管機關對於被告處理原告等三人之方式始終未予同意,至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卅日第廿一次理事會決議將原告免職,財政局始同意被告之處置。
(四)原告任職中山分社經理任內高估其配偶洪儷娟之不動產致被告受損0000000元,並夥同洪某詐騙被告貸款戶之財物經鈞院判處徒刑在案,與人事管理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五、九、十一款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免職。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法失職於先,不論當然解職或受免職處分,依人事管理規則第一0二條之規定,均不得支領退職金。
八.原告擔任經理一職受有報酬,理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恪盡職守,竟勾結至親詐害被告及客戶之財產,致中山分社逾放比率及金額於各分社中皆高居第一,被告之損失實難估計,故即使原告所為請求有理由,被告以前開洪某逾放金額及上述損失之求償權抵銷,原告亦無任何債權可資請求。
九.原告追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連帶給付,被告拒絕同意,合先敘明。
十.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以(八一)北市財三密字第二四九號函及先前所呈被證八(八一)北市財(三)字第一六0九0九號函,一再命令被告就原告等三人得否領取退職金應就事論法,據實申復。並指責被告於八十一年度第五次理事會紀錄討論事項第四案(即原告等三人請領退職金案)之說明於法不符。從而,原告之辭職案既經被告予以保留,且未經財政局核准,並於嗣後經被告依法免職,自無退職金可資領取。
十一.原告受僱於被告並委任為經理人,且受有報酬,理應以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竭盡心力維護被告之利益,詎原告竟怠忽職守,導致中山分社於八十一年之放款不良債權件數占全部分社百分之四十三點七五,不良債權總額高達一五五,二一七,九四五元,經被告八十一年第十次監事會提案送請理事會處分,故縱屬原告對於被告有任何債權存在,被告以上開損失之追索權主張抵銷,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十二.時效抗辯係民法賦予債務人權利之一,債務人依法行使,顯與誠信無涉。
十三.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被告中山分社損失甚鉅,已於答辯(三)中敘明;尤有甚者,原告身為分社主管竟未為利益迴避,故意高估其配偶洪儷娟所提供之不動產,致使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借款高達五百零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之呆帳,另利息損失計至今年十月約六十萬元,此有鈞院八十年訴字第二九六七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可稽。設若僅以此金額抵銷,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三百餘萬元,惶論先前所述之不良債權一五五,二一七,九四五元。
十四.被告對於原告之背信刑事責任未予追訴,乃希其迷途知返,孰料原告仍執迷不悟,於距免職日數載後,興訟本案,被告惟有公開原告之犯行,以斷是非。
十五.假設,原告所主張之實體權利成立,則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八十一年七月卅一日前,原告任職中山分社經理時之不良債權總額,即已確定無法追索之呆帳,共計新台幣七五,八六0,九四0元,此觀被證二監事會發言紀錄自明。本項金額包括原告利用職權之便,故意高估其配偶洪儷娟之不動產,致被告損失五,0五八,二七五元部分。
十六.從而,原告就前述呆帳,或因故意侵權行為,或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致被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得就此損害主張抵銷。
十七.更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之權利仍存在,惟因原告自得請求之日起,迄至起訴時止,已逾五年時效,被告先前已為時效抗辯,於此重申此項減卻權利之主張。叄、證據:提出被證一:人事任免通知書一件。
被證二:八十一年度監事發言紀錄一件。
被證三:中山分社報告一件。
被證四:陳尚英陳情書一件。
被證五:自立晚報剪報一件。
被證六:理事會議紀錄一件。
被證七:台北市財政局函一件。
被證八:同右被證九:原告所提辭職書一件。
被證十:被告人事管理規則一件。
被證十一:財政局北市財(三)密字第二四九號函影本一件。
被證十二:鈞院八十年訴字第二九六七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一件。
(以上均為影本)。
並聲請調查原告刑事前科紀錄。及命原告提出前科全部判決及處分書正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以台北市七信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本院中,以被告台北市七信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安泰商業銀行合併經營,而由安泰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並追加安泰商業銀行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退職金等,業據提出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及安泰銀行通知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按,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是以被告安泰商業銀行既為承擔債務人,而台北市七信於二年以內應與承擔人即安泰商業銀行連帶負其責任,原告追加安泰商業銀行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退職金等,其所據之事實仍為原告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申請辭職是否生效等一節,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不生被告同意與否之問題;又安泰商業銀行雖概括承受被告台北市七信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然於依法清算完畢前,台北市七信人格依然存續,仍得於清算範圍內為訴訟行為,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安泰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堉璘,並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被告合作社中山分社經理,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因家庭問題及身體不適,呈准辭職,經被告理事主席陳振川批示准予辭職,計自五十五年八月進入被告合作社服務迄八十年八月十三日辭職止滿二十四年,依被告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規定,得申請一次發給退職金,共計一百九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藉詞原告係遭免職,拒予給付,又按被告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書立會員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向台灣區合作事業員工互助會申請給付並已領得十五萬八千七百零四元,扣除清償原告之貸款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尚餘三萬零五百六十元,為原告之離職互助金,詎被告仍拒予清償,殊無理由,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遭免職處分,而非辭職獲淮,不得請領退職金;及縱屬原告可得請求退職金,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其退職金請求權亦已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伊並無承認之事;至合作社之互助金係由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所承辦,與被告無涉,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當事人顯非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自五十五年八月間到職被告台北市七信、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任職中山分社經理時離職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辭職書、被告台北市七信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七信社字第二七六號函、台北市七信人事管理規則、原告存款存摺及被告台北市七信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七信社字五七七號函各一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已核准原告辭職及應給付離職互助金,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三、查,被告台北市七信曾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原告擬請核付離職互助金為由,向台灣區合作事業員工互助會申請給付並領得十五萬八千七百零四元,並予扣除清償原告之貸款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尚餘三萬零五百六十元等情,亦有會員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及被告回覆原告訴訟代理人盧慶南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信社字第五七七號函可證,足見台北市七信確曾代原告向台灣區合作事業員工互助會申請給付並領取互助金,雖被告逕予扣除原告尚欠之貸款,為原告所不爭,然被告於行使抵銷權後,既尚有餘額,自應交付原告,被告辯稱合作社之互助金係由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所承辦,與被告無涉,原告向被告請求,當事人顯非適格等語,而拒絕交付上開餘額,其所辯即無可採。又被告雖另以原告擔任中山分社經理期間,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高估其配偶之不動產價值,致造成逾放金額0000000元等呆帳之損失,而主張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金融機關之呆帳形成之原因多端,非必可歸責於主管,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抵銷之抗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該尚餘之三萬零五百六十元離職互助金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以因家庭問題及身體違和,無法再為効力為由,申請被告惠予辭職,並層經被告台北市七信之人事室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批示准辭後、由理事主席批示退職金暫緩給予等情,有辭職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再參以台北市七信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七信社字第二七六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時,亦敘明原告業經呈准辭職等語,足見原告確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經請求辭職獲准,僅退職金經批示暫緩給予,從而被告雖嗣後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第十次理監事會議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十一次理事會議決議,以原告於任職中與客戶金錢糾紛,經司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依人事管理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規定應予以免職,不得支領退職金,惟原告既經申請辭職獲准在先,被告台北市七信於時隔一年餘後始經理事會決議予以免職,已無職可免,其免職之決議應屬無效,被告前開抗辯雖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固堪採信。
五、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即已辭職獲准,則自該時起即已得行使退職金請求權,計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其請求權即已屆滿五年,乃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始起訴請求被告台北市七信給付退職金,其請求權已罹予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職金。雖原告主張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既經被告承認,當無時效消滅問題,及被告台北市七信理事主席陳振川批示退職金暫緩給予,係因有第三人陳尚英指控原告涉及偽造文書案件,未予終結,始未發給,現該案業蒙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駁回陳尚英再議定讞,被告台北市七信理事主席批示暫緩給予之因素業已不存在,原告始提出請求,並無逾越時效之情事」等語。然為被告台北市七信所否認。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因家庭問題及身體不適,呈准辭職,經被告理事主席陳振川批示准予辭職,此為原告所自承,雖被告台北市七信理事主席陳振川批示退職金暫緩給予,然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非以請求權行使後必可滿足時起算,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而被告之抗辯則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據被告台北市七信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退職金一百九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部分,即無所據,應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