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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國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三二號

原 告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廖永鈞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設台北市○○路○段二之二號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左天梁

林芬秀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律師

潘正芬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二之三十九號九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億肆仟伍佰萬元,先請求陸拾陸萬元,及自清償日止百分之五之利息,餘額請准保留之。

(二)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報頭下暨自由時報頭版二分之一持續三日刊登道歉啟事(附件)及判決書全文以回復原告之信譽。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七公法字第00九五一號)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六公法字第0一八四八號)拒絕賠償函,無非其以登載不實處分騙取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駁回原告之訴,維持其不合法之處分,顯見其處分「認定原告SP五0五型新品牌瓦斯防爆器獲得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數百張檢驗合格證」,證明瓦斯鋼瓶閥開關本體軸心磨損、洩漏時,瓦斯防爆器之測漏錶,完全不能發揮功效,另定時裝置係一被動裝置,稱之為強制切斷與常理不合等多項虛偽不實之表示,並無錯誤之處分,故無過失可言云云,而為拒絕賠償之理由。然瓦斯鋼瓶閥開關磨損,軸心洩漏者,瓦斯防爆器測漏表確能立即測出,此有國家標準暫行規範第五條及合格證與圖示說明,及被告委託經濟部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即明。定時裝置,係利用發條之動力驅動減速齒輪,使壓迫常閉活塞開關「開啟形成通路」因發條之歸零,壓迫板內縮(不再凸出)失去動力下壓活塞常閉開關「開啟」,因常閉專利設計,形成內部流體壓力及彈簧之張力達到「強制切斷氣源」之防漏、防災、防爆之功能,故獲國內外三十國專利及著作權,暨首屆國家發明獎殊榮及國內外十一項發明大獎榮耀,故定時裝置,確能發揮強制切斷瓦斯之功能,並無虛偽不實。

(二)被告由於經濟部長江丙坤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警告函,而撤銷第二處擬妥原告以瓦斯防爆器行銷專利品,有誇大不實,應予處分之決議,動支二、三十萬公款委請工技院及機械師公會專業鑑定,證明瓦斯大量漏氣「緊急狀況時」確能防爆,竟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新聞稿故意隱匿確能防患瓦斯氣爆之功能結論,明顯引人錯誤,瓦斯防爆器似無防爆功能,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出席消基會記者會提供行政法院維持被告非法之處分,誤導各界,瓦斯防爆器僅能防漏不能防爆,是調整器而已,其以防爆器行銷,即有詐欺及騙銷行為云云。

(三)綜上,被告因刊登不實於處分書,層層蒙蔽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得逞,被告明知鑑定報告已載明只要懂得操作,瓦斯鋼瓶閥軸心洩氣,確能測出,仍不實登載完全不能發揮功效,另定時專利設計之裝置,確能不需動力,因歸零而強制切斷氣源,仍偽載係屬一種被動裝置,未查瓦斯大量漏氣者,超流切斷裝置,因能防止瓦斯外洩確能防爆,仍與消基會騙稱瓦斯防爆器僅能防漏,是調整器而已,以防爆器行銷有詐欺騙銷,難以登載不實不法處分掩飾其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之合法權益,為此特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請求國家賠償。至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因系爭產品享有二十六種著作權及新型專利第一七一0三號、二八五0二號。每個系爭產品銷售利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計算,每年可多加銷售三十四萬五千個,四年計「可多加銷售」一百三十八萬個,合計金額為叁億肆仟伍佰萬元,爰先就其中陸拾陸萬元為請求,其餘部分為保留。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公司之產品「瓦斯自動開關防爆裝置控制器」(下稱防爆器),其產品名

稱係經濟部商檢局於七十八年十月九日所核可,且沿用至今,並具有唯一性,原告於系爭廣告標示「全國獨家通過政府認可」,並無虛偽不實。

2被告曾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作成一份鑑定報告,

,其中「鑑定項目(一)」即:防漏是否能導至防爆之結論?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為「瓦斯爆炸須具備四大要件,缺一不可,而瓦斯瓦斯洩漏為其中之一,故而若能完全防止洩漏,確能防爆。瓦斯洩漏有種情形,其一為瓦斯瞬間大量外洩,其二為微小量之瓦斯未燃燒而長時間露出達可爆點,本產品之超流切斷裝置僅能針對上述洩漏之第一種情形。前開鑑定報告項目(一)所謂「超流切斷裝置」可防止瓦斯瞬間大量外洩;至於「微小量」之瓦斯未燃外洩,非以「超流切斷裝置」控制,而係以「強制定時器」控制,又強制定時器之設計使其沒有機會達到八十四分鐘之爆炸點,因到達六十分鐘即自動關閉,故對於微漏亦可防止。故並無必須佐以時器可言(因若無開啟定時器,根本不能炊煮,瓦斯亦無法洩出),更不可能發生倘使用者疏於使用定時器之情形,該裝置又如何被認定形同虛設,此部分原告亦無虛偽不實可言。系爭產品上所附著之「測漏錶」,其測漏方法為先打開瓦斯鋼瓶開關後再關閉,然後看測漏錶指針有無在五秒內下降,若有即顯示有漏氣現象,此項功能在檢測系爭產品前端之所有瓦斯設備,包含鋼瓶本體、鋼瓶閥,該產品皆可於五秒鐘內有效檢測,絕非如被告所言該產品完全不能發揮功效。

3被告僅憑一紙「經濟部工業技術研究材料化學所與台北市機械技師同業公會」所為不齊全報告,不究明事實,實有未洽。

4被告既知瓦斯防爆器確有防爆功能,而處分書仍引入錯誤「沒有防爆功能」難

謂無惡意及故意。被告既知有中標局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專一0五九七二函釋定時自動關閉,竟斷章截句歪區乙○○係手動故稱自動不實。鋼瓶閥軸心磨損洩漏,瓦斯防爆器測漏錶能立即作動發揮檢漏警告之功能,竟偽載不能發揮功能。而原告瓦斯防爆器確曾係全國唯一核發檢驗合格證之品牌,他牌同一商品僅得使用附錶控制調整器行銷,故原告稱獨家,即無虛偽。

三、證據:除提出下列證據外,尚聲請訊問證人吳振權、葉敬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並聲請本院調閱處分卷及多家電視台及廣播公司報導。

(一)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拒賠書。

(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拒賠書。

(三)商品檢驗合格證代表。

(四)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政法院維持處分之判決書。

(五)瓦斯防爆器測漏錶、鋼瓶閥軸心洩漏指示錶。

(六)國家標準暫行規範、檢測依據說明。

(七)經濟部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被告製作簡表。

(八)被告處分書。

(九)定時裝置強制關瓦斯專利圖文及中英文說明書。

(十)國家發明獎第一屆得獎證書。

(十一)榮獲國內外十一項國際發明金牌得獎特刊。

(十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濟部函。

(十三)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平會新聞稿。

(十四)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消基會瓦斯防爆器功能鑑定座談會。

(十五)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各報刊載以防爆器行銷設有詐欺新聞。

(十六)國家賠償請求書。

(十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刑事判決書。

(十八)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判決書

(十九)剪報資料。

(二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十一)七十八年十月九日高檢局函(檢台二字第二四一二三號)。

(二十二)二十六種著作權明細表。

(二十三)一七一0三號、二八五0二號專利證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因所使用之廣告宣傳單諸多描述虛偽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被告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公處字第00六號處分書命該公司停止使用該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宣傳單,並限期命其將改正後之廣告宣傳單送被告備查,惟原告逾期未依被告前述處分書之意旨,停止使用該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宣傳單,亦未將其改正後之廣告宣傳單送被告備查,故被告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公處字第0七六號處分書處以十萬元罰鍰,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處字第00六號處分書之主要處分理由略以:1系爭廣告宣傳單所涵蓋之商品,併列有型號SP-505、SP-606、SP-866、SP-415

以及SP-905等產品,其中SP-505與SP-415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公告應受檢商品,而廣告上「通過國家安全檢驗合格」等語,未區分應受檢與未受檢商品,涉有誤導消費者以為所有五種產品均經「國家安全檢驗合格」。另該廣告配合其產品保證書之同一記載,更使消費者堅信廣告上所涵蓋之五種產品確係全數經國家安全檢驗合格。

2廣告宣傳品上所涵蓋之五種產品,其功能最齊全者為型號SP-505共有四種裝置

,扣除本體減壓功能不論,僅有瓦斯超流量切斷、定時、以及存量錶等三種裝置,惟該廣告說明該等產品有五種裝置與一種使用中存量顯示,據商品檢驗局表示,工業產品所稱之裝置(Devices),係一種具有某一功能(或多項功能)之裝備或器具,故該廣告用詞包括五種裝置及一種使用中存量顯示,係於廣告上對商品內容為虛偽不實之表示。

3國內生產與系爭廣告宣傳單上所涵蓋之產品或類似產品者,至少有六家製造廠

商,均應經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故系爭廣告標示「全國獨家通過政府認可」,其用詞明顯虛偽不實。

4該廣告上所謂其實瓦斯意外災害是可以百分之百防止的。惟據被告分別委請經

濟部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化學所以及台北市機械技師同業公會所為之專案鑑定報告均指出該產品功能至少仍有以下二種侷限:

⑴該產品僅能防止瞬間瓦斯大量洩漏所產生之災害,倘瓦斯洩漏量未達該產品標

示流量之一點五倍以上,該產品超流量裝置不能主動發揮功效,必須佐以定時器,而定時器係屬被動裝置,倘使用者疏於使用定時器,而瓦斯洩漏又未達標示流量之一點五倍時,該裝置形同虛設。

⑵該等產品前端之所有瓦斯設備,包含鋼瓶本體、鋼瓶閥(即鋼瓶開關)或天然

氣室內配管之各種洩漏,該產品完成不能發揮功效,故所謂「百分之百防止」有使消費者誤信、依賴該產品之不完全功能之虞,該廣告用詞明顯引人錯誤。5該廣告所載之各種裝置,其中「防漏裝置」提到「強制切斷瓦斯電源」,據原

告實際負責人乙○○君之說明,該產品並非對一旦發生瓦斯外洩即會自動關閉,杜絕外洩,而係指使用人須以手實際操作,係屬一種被動裝置,稱之為「強制切斷」,與常理不合,並有誤導消費者之虞。

(三)原告前使用廣告宣傳單涉有左列八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徵,敬陳如左:1廣告宣傳單所涵蓋之商品,併列有型號SP-505、SP-606、SP-866、SP-415、以

及SP-905等產品,其中僅SP-505與SP-415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公告應受檢商品,而被處分人廣告上「通過國家安全檢驗合格...... 」等語,未區分應受檢與未受檢商品,涉有誤導消費者以為所有五種產品均經「國家安全檢驗合格」。另該廣告配合其產品保證書之同一記載,更使消費者堅信廣告上所涵蓋之五種產品確係全數經國家安全檢驗合格,明顯引人錯誤;2查原告廣告單背面共列有五種裝置與一種存量顯示,共計:防爆裝置,防漏裝

置,測漏警示裝置,防火裝置,防疏裝置與使用中存量。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請參被證八)第三頁以下其各項裝置功能如下:⑴其中防爆裝置跟防火裝置實際上共組成所謂「超流量裝置」:「防爆裝置與防漏裝置係由於剖面圖中之(10)(13)(11)(12)(39)(30)(43)等另件(應為零件之筆誤)所組成之超流量裝置。其作用為當正常流量使用狀態下鋼珠 (30) 則擱於在瓦斯通路O型環(43)之下方,如遇橡皮管脫落..... 或壓力調整器失靈...... 此鋼珠(30)即被大量瓦斯之流通而沖上卡在O型環(43)進口處瞬時堵塞瓦斯之流通,如此就可防止爆炸或火災事故之發生。⑵關於防漏裝置:「該裝置係依靠其所裝之壓力錶(42)之顯示來達成。依據其使用說明書記載要測漏之程序如下:⑴打開瓦斯桶開關及轉定時器並按下按鈕(12)。旋緊瓦斯桶開關....。⑶查看壓力表(48)之指針,如漸趨於零,則表示橡皮管有漏氣。...... 」;⑶關於防漏警示裝置:「在其剖面圖中找不出有此警示作用之裝置,同時其使用說明書中亦無此項說明」;⑷關於防疏裝置:「係指使用者因疏忽引起之事故有防止之功能,其主要機構即為定時裝置(32)。...其構造與一般電器用之定時器同樣用扭轉把手設定角度使彈簧(33)轉動至設定時間時安全閥(23)及靠彈簧(35)關閉。... 」關於上開裝置之說明,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鑑定報告第三頁(參見被證八)可稽。由此可知,原告所稱之五種裝置,扣除不明裝置「測漏警示裝置」,僅有防爆裝置與防火裝置共組合之「超流量裝置」、防漏裝置(即定時器)、與防疏裝置(即存量表)共計三種裝置。故被告()公處字第00六號處分書謂:「該廣告宣傳單上所涵蓋之五種產品,其功能最齊全者為型號SP-505,共有四種裝置,扣除本體減壓功能不論,僅有瓦斯超流量切斷,定時及存量表等三種裝置。惟該廣告說明該等產品有五種裝置與一種使用中存量顯示,而據商品檢驗局表示,工業產品所稱之裝置(DEVICES),乃係一種具有某一功能(或多項功能)之裝備或器具,而原告之廣告用辭包括五種裝置及一種使用中存量顯示,係於廣告上對商品內容為虛偽不實之表示」,並無不實。

3該廣告所謂「全國獨家通過政府認可」等字樣,據原告之副董事長乙○○表示

,該「獨家通過政府認可」係指其產品名稱「瓦斯定時自動閉關防爆裝置控制器」而言,惟對照該「全國獨家通過政府認可」字樣之下文,同色同大小同字型之「防爆的世界專利防災設備」,可知所謂「獨家通過政府認可」明顯係指某二種「防災設備」,且強烈暗示即為同頁照片所顯示之產品,莊某之說辭顯無可採。而事實上目前國內有生產與被處分人廣告宣傳單上所涵蓋之產品或類似產品者,至少有六家製造廠商,且該等產品或類似產品適用於液化石油氣者,均應經商品檢驗局檢驗,故實無所謂「全國獨家通過政府認可」可言,該廣告用辭明顯虛偽不實;4該廣告上所謂「其實瓦斯意外災害,是可以百分之百防止的」,究其實,系爭

產品有諸多功能上侷限,據本會分別委請經濟部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化學所及台北市機械技師同業公會所為之專案鑑定報告,均指出,原告之產品至少有以下二種功能上之局限:該產品僅能防止瞬間瓦斯大量洩漏所產生之災害,倘瓦斯洩漏量未該產品標示流量之一點五倍以上,該產品超流量裝置不能主動發揮功效,必須佐以定時器,而定時器係屬被動裝置,倘使用者疏於使用定時器,而瓦斯洩漏又未達標示流量之一點五倍時,該裝置形同虛設;該等產品前端之所有瓦斯設備,包含鋼瓶本體、鋼瓶閥(即鋼瓶開關)或天然氣室內配管之各種洩漏,被處分人之產品完全不能發揮功效,故所謂「百分之百防止」有使消費者誤信致依賴該產品之不完全功能之虞,該廣告用辭明顯引人錯誤;5該廣告所謂「十年銷售已突破一百萬台」,莊某坦承,並無數字來源,純係其

推估之數,而該數量係包含被處分人自行生產、過去委託他公司生產、以及仿冒廠商仿製之總合。惟對照該段廣告文字之前後文「.... 因為新品牌瓦斯防災設備,有嚴密之.....,並通過......,榮獲......,十年來銷售已突破一百萬台」,明白表示僅指被處分人之產品而言,莊某之陳述顯不足採,而該廣告用辭明顯係虛偽不實;6於該廣告所載之各種裝置,其中「防漏裝置」提到「...... 強制切斷瓦斯氣

源...... 」,據莊某之說明,該產品並非對一旦發生瓦斯外洩即會自動關閉,杜絕外洩,而係指使用人須以手操作該產品之「自動開關」(按即定時器),而後始能發揮功效。該產品既須使用人實際操作,係屬一種被動裝置,稱之為「強制切斷」,與常理不合,並有誤導消費者之虞,故該段廣告用辭,明顯引人錯誤;7於該廣告所載之各種裝置,其中「測漏警示裝置」,據莊某表示,其測漏方法

為先打開瓦斯鋼瓶開關後再關閉,然後看測漏錶指針有無在五秒鐘內下降之情形,若有,即顯示有漏氣現象,按所謂警示裝置應係對有瓦斯外洩狀況能自動反應,並以聲響、強光或異味剌激人體感官,使被警示人縱處於被動狀態亦能知悉瓦斯洩漏之存在,始得謂之為「警示」。惟該產品並未有類似功能,使用者如欲瞭解有無洩漏情形,尚須主動進行測試後方能查覺,縱然該測該方法如莊某自稱有效,此一方法絕非屬「警示」,應為「檢試」性質,且該檢試方法並未於同一廣告有所說明,所謂「警示」顯然不實。另據本會委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為本案所為之鑑定報告,亦認為該產品並無任何警示裝置,該段廣告明顯虛偽不實;8該廣告所列之中華民國專利號碼共九項,經被告查證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令

原告提出專利權證書影本,可知該九項專利有四項早已逾專利期限,另有一項專利內容為包裝紙盒,與產品之功能完全無關。將其併於專利項目中,有使消費者有誤信所有九項專利均為現時有效且產品本體有關之專利,且有致影響消費者購買行為之虞,該廣告所列之中華民國專利號碼,其中五項有引人錯誤之虞。

(四)被告之原處分合法適當,並經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以及行政法院判決全部維持:

1按原告於八十二年間所使用之廣告宣傳單,確有諸多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處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廿一條規定,經被告處分糾正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與行政訴訟,均經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該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事實如左:1、「查被告係以原告之廣告宣傳單上,對其商品之內容等有諸多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表徵,而據以處分」;2、「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之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被告對於本件調查過程中原告當時仍在使用之廣告宣傳單依職權為調查處理,該宣傳單係公平交易法施行後之行為,原告稱本件無被害人檢舉,被告調查其公平交易法施行前之行為,違反程序正義云云,洵無足採」;3、「又系爭商品廣告單上表示『通過國家安全檢驗合格』,並未區分應受檢與未受檢商品,明顯引人錯誤」;4、「廣告上表示產品有五種裝置,與實際不符」;5、「及『全國獨家通過政府認可』字樣,而目前國內至少有六家製造廠生產與原告廣告宣傳單上之產品或類似產品,均應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無所謂全國獨家通過政府認可之事實」;6、「又系爭商品對於鋼瓶閥處以及鋼瓶本體之洩漏無法防止,其超流量切斷裝置僅能針對瓦斯瞬間大量外洩之情形發揮作用,對於微漏之防止只有在使用者懂得並時常利用測漏裝置檢查,才能發現管線上之微漏狀況,故為一種被動之裝置,業經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及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鑑定在卷。廣告中卻稱『瓦斯意外災害是可以百分之百防止』及『防漏裝置強制切斷瓦斯氣源』、『測漏警示裝置』等,均與其實體功能不符」;7、「另廣告中列舉九項我國專利號碼,其中四項專利早已逾專利期限,另有一項專利內容為包裝紙盒,與產品功能完全無關,此為原告所不爭」;8、「至原告對於其廣告宣傳單上所謂『十年銷售已突破一百萬台』,亦未於本件起訴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對其廣告宣傳單之內容斷章取義或擴張廣告含意,顯非事實」:9、「...... 原告所使用之廣告宣傳單,對其販賣商品之描述有上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處,自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其起訴各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本件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一四號確定判決既有既判力,則自不容原

告就同一事件為與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亦即原告應受判決確認原處分合法之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原處分違法。

(五)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認定合法,自不容原告再於國賠訴訟中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

1本案原告據以請求之根據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由該構成要件可知,原

告請求權存在之要件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然而觀諸本案相關事實,此等請求權成立之構成要件並不具備。

2原告不得利用國家賠償訴訟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

蓋原告於起訴狀中係以被告之原處分:()公處字第00六號函不合法做為請求國家賠償之基礎。然而依第一次權利保護理論,國家賠償制度僅是一種第二層次之救濟方法,並不能用來取代第一層次之救濟方法,即行政爭訟制度。國家既然建立行政爭訟制度,使人民在受行政處分之違法侵害時得以利用以資救濟,則人民首應循此第一層次之救濟方式除去其損害,如此種救濟方式尚有未足,再繼以第二層次之救濟方法請求國家賠償,以填補不足,始為正途。如對第一層次之救濟方法可以不顧,而認可依第二層次之救濟方法獲得賠償,其結果將使普通法院侵越行政法院之審判權,使行政爭訟制度不能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裁判管轄二元主義將因而被破壞,此恐非國家賠償之訴歸由普通法院管轄之原意。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無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可見立法者將行政處分違法與否的最高認定權限劃歸於行政法院;此外,由五十六年台上字一六二0號判決亦可得知,實務上肯認行政處分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而仍被維持者,即表示其無違法之可言,因而在民事上,自不構成對他人之侵權行為。

3綜前所陳,本件原告在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均維持被告所做之原處分後,仍意

圖利用民事法院進行國家賠償訴訟,再次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藉以否認行政法院判決之正確性,實屬法所不容。故針對原告於本訴中利用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謹請鈞院將原告之訴駁回,以免原告濫用有限之訴訟資源。

(六)原告產品廣告確有不實,亦經專家鑑定在案:1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以下簡稱工研院)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針

對「瓦斯定時自動閉關防爆裝置控制器功能評估」,提出材料試驗報告,其第三頁以下指出:若在全量洩漏之下則以上幾種成份皆在三十分鐘內達爆炸下限濃度。若將時間控制器設定於「全日開」,則與一般沒有時間控制器之調整器無差。...... 故時間控制器並無防止爆炸的完全功效。安全控制器在最大流量3倍以上才自動切斷,即表示如流量在3倍以內尚不自動切斷,則上述計算達到LEL的時間最多將縮短至原計算值的三分之一。危險性更大。另外再考慮調整器與瓦斯爐之間的管線如有洩漏的情況,以SP-505型規格可使用內徑為13毫米的橡膠管,長度以2公尺為限。若此部份管線漏氣,在調整器未被切斷的情況下,最壞的程度與上述結論相同。...... 以上所述情況尚不包括調整器與瓦斯筒間的洩漏情況。總而言之如氣體洩漏量達LEL,且在爆炸濃度範圍以內只要有火花,即隨時有燃燒的可能。其它收集到之新品牌之產品規格與此型號的類似,故結論可以類推。另外就產品功能侷限部分:1、此產品對於微漏的防止,只有在使用者懂得並且時常利用測漏裝置檢查器檢查之下才可發現管線上的微漏狀況,故為一種被動的防漏裝置。2、在時間控制器及安全控制器都工作的情況下在本案設定的兩坪面積二點五公尺高度密封空間內,溫度在二十五度C下仍無法完全保證不會發生爆炸及隨時引起燃燒的可能性。3、此產品與液化石油氣筒間如發生洩漏狀況,此產品完全無法控制。4、時間控制器如調至「全日開」,則與沒有時間控制器之調整器功能相同。

2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技師公會)對原告新品公司SP-505(液化石油

氣用)、SP-866(天然氣用)瓦斯定時自動關閉防爆裝置控制器,即附錶控調整器之鑑定及檢討報告第二十三頁以下明載:「此種產品因其構造上關係必須裝設於水平狀態才能使裝置內之鋼珠有正常之動作,如果裝設傾斜不正或者將鋼瓶倒臥於地上使用,則此防止超流量裝置就會失靈。這一點在其功能介紹,使用說明書上均未記載。SP-505是防止超流量裝置以後之下游方面有大量瓦斯漏氣時可有效地切斷瓦斯通路。但此產品裝接於鋼瓶閥處以及鋼瓶閥本身有漏洩時卻無法發揮其功能,... 」;「.... 瓦斯之洩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瞬間大量放出瓦斯,例如橡皮管脫落或被切斷等情形,第二為微小量之瓦斯未燃燒而繼續長時間漏出,使密閉室內彌漫瓦斯至瓦斯與空氣之混合比例達到爆炸下限以上,一遇火花等點火源就爆炸。新品牌SP-505所稱之防爆作用,僅能針對第一種情況發生有效作用,而對微小量之瓦斯洩漏只能依靠定時器之作用做防範。如果使用瓦斯器具之空間小,而洩漏量較少未能使其防止超流量裝置動作,且設定時間很長時,亦有可能發生爆炸。...... 因SP-505防爆器並無能感知空氣中瓦斯濃度之功能,所以只能針對大量瓦斯漏放之狀況有積極防止災害發生之作用」。

3由上開工研院與技師公會專案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公司之產品僅能於一定條件

下(大量瓦斯漏放之洩流)才有積極防止災害之作用,具有其有限性,並非如原告所稱「確能百分之百防爆」云云。被告依據上開專業鑑定報告,並經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廣告有虛偽不實情事,而加以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七)原告指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出席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座談會提供()公處00六號處分書云云,致原告發生損害云云,該處分既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維持,則其內容係屬事實陳述,被告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八)被告之()公處字00六號處分係針對原告公司之廣告宣傳單因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不法情事,故依公平交易法第廿一條加以處分。至於原告公司之產品是否能防爆,是否通過商品檢驗局檢驗暫行規範云云,與被告職責無涉,故就上開問題,被告並未發表意見。被告就職責外之事項保持中立,顯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等要件。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九)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職責係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故依公平交易法第廿四條針對原告公司誇大不實之廣告宣傳單加以處分,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公司所謂著作權或專利權之情事。再者,依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準備書狀 (一)之附件六所呈附之著作權對照表及專利證書可知,本件著作權人及專利權人係訴外人乙○○,並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根本無權主張著作權或專利權侵害,原告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其主張顯不可採。

(十)被告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不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估計顯然誇大不實。原告所主張之三億餘元之損害賠償數額,係以產品單位(個)利潤乘以銷售數量之總和。但不論就產品單位利潤或銷售總量,均係原告自行推估所得,並無任何客觀可靠資料得以佐證。故被告否認其真正。

(十一)原告主張「經濟部長江丙坤八十二年七月廿四日警告函,而撤銷原告.....決議」云云,並不實在:

按經濟部八十二年七月廿四日經(八二)商二一九一七五號函主旨:「有關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家用液化石油氣附錶控制調整器』等產品以『瓦斯防爆器』行銷是否涉及標示不實或引人錯誤乙案,復如說明。...」又該函說明二:「按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以專利名稱『瓦斯定時自動閉關防爆裝置控制器』,逕予簡稱為『瓦斯防爆器』行銷其產品,是否有涉及標示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宜請貴局就該產品是否具有防爆功能予以檢驗認定,若該產品檢驗結果並無防爆功能時,宜先責請其改正,經通知其改正乃不為改正,始有標示不實之情事,屆時貴局可函請該地方政府依「商品標示法」規定處理。」查該函內容,係經濟部函達商品檢驗局就原告商品名稱是否有標示不實而違反商品標示法所作說明,並以「副本」知會被告,並無任何如原告所主張經濟部長撤銷原告決議之情事,原告所述,自屬不實。且商品標示、名稱為何,並非原處分論究之範圍,此觀本件行政法院判決「至原告產品名稱是否經他機關准許使用等等,尚非原處分論究範圍。

」即可明瞭。故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隱匿、引人錯誤云云,並無可採。

(十二)關於新聞稿部分:查該新聞稿內容第三點:「公平會進一步表示,本案關鍵點仍在於該等產品之功能是否客觀上足以防止瓦斯爆炸之發生。針對這點,公平會曾委託經濟部工業技術研究院以及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專案鑑定。...... 」該新聞稿僅說明被告委請上開機構進行鑑定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隱匿其產品確能防患瓦斯氣爆之功能結論,明顯引人錯誤」云云,亦非可採。

(十三)有關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與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之剪報資料:關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民生報之報導內容,係針對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接獲多件有關「瓦斯防爆器」涉及虛偽不實廣告,甚至偽造文書以販賣銷售其產品所作之報導。其中提及原告台北地區與高雄地區公司遭受檢舉等數字,係由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所提供,與被告無涉。原告對此又向 鈞院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0號,風股);而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民生報末段引用原處分書之內容;該處分既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維持,則其所報導內容係屬事實陳述,並無登載不實等情事,被告亦無任何違法行為。

(十四)被告不因其未於新聞稿及消保會舉辦之記者會中報告鑑定報告之結果而須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1觀諸原告所謂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新聞稿可知,被告僅是客觀的表示「公平會曾委託經濟部工業技術研究院以及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專案鑑定,目前鑑定報告已完成,公平會將於明日之委員會中做充分之討論」,原告卻據此指摘被告「故意隱瞞確能防患瓦斯氣爆之功能結論,明顯引人錯誤,瓦斯防爆器似無防爆功能」,令人不解。蓋被告就委員會還未進行討論之相關鑑定報告,自然無從發表任何意見,此當屬至明之理。

2又就原告所指兩場由消基會舉辦的記者會(分別為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之「

訪問買賣糾紛系列-瓦斯防爆器」座談會及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之「訪問買賣招數探密大公開」發布會),公平會乃係依職權受邀出席該會,並派員依所做成之處分表示意見,絕無任何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自由之情事。

3此外原告銷售瓦斯防爆器之行為是否涉及騙銷與詐欺,為座談會及發佈會討

論的重點,原告亦曾出席記者會,自可於座談會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僅係派員提供處分內容,自無任何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十五)被告依公平交易法職司調查處理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本案被告(84)公處字第00六號處分書之作成,乃依據客觀存在之事實及公正第三人專業鑑定,且原告因不服該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駁回在案,顯見被告就本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故意或過失等不法情事,自無庸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十六)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與損害賠償估算額皆屬無據,被告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行為。爰此謹狀,懇請 鈞院鑒核,惠予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三、證據:

(一)被告(八四)公處字第00六號處分書影本。

(二)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影本。

(三)經濟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八二)商字第二一九一七五號影本。

(四)原告廣告宣傳單。

(五)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四)公訴決字第0三一號訴願決定書。

(六)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一三0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書。

(七)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材料試驗報告。

(八)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鑑定報告。

(九)經濟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二)商二一九一七五號函。

(十)廖義男國家賠償法第一00、一0五頁。

(十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立法理由。

(十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新聞資料。

(十三)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之「訪問買賣糾紛系列—瓦斯防爆器」座談會出席名單。

(十四)經濟部商檢局致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二二八六五號函。理 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更換為丁○○,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因別一事件向他法院到場而不到場,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0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其專責訴代乙○○因他案須至板橋地檢署出庭,依法不得辯結云云。惟衡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既因至他處開庭未於本件開庭審理期間到庭,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不可避之事故,本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自得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由於經濟部長江丙坤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警告函,而撤銷第二處擬妥原告以瓦斯防爆器行銷專利品,有誇大不實,應予處分之決議,動支二、三十萬公款委請工技院及機械師公會專業鑑定,證明瓦斯大量漏氣「緊急狀況時」確能防爆,竟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新聞稿故意隱匿確能防患瓦斯氣爆之功能結論,明顯引人錯誤,瓦斯防爆器似無防爆功能,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出席消基會記者會提供行政法院維持被告非法之處分,誤導各界,瓦斯防爆器僅能防漏不能防爆,是調整器而已,其以防爆器行銷,即有詐欺及騙銷行為。被告因刊登不實於處分書,層層蒙蔽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得逞,被告明知鑑定報告已載明只要懂得操作,瓦斯鋼瓶閥軸心洩氣,確能測出,仍不實登載完全不能發揮功效,另定時專利設計之裝置,確能不需動力,因歸零而強制切斷氣源,仍偽載係屬一種被動裝置,未查瓦斯大量漏氣者,超流切斷裝置,因能防止瓦斯外洩確能防爆,仍與消基會騙稱瓦斯防爆器僅能防漏,是調整器而已,以防爆器行銷有詐欺騙銷,難以登載不實不法處分掩飾其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之合法權益,為此特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請求國家賠償。至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每個系爭產品銷售利益二百五十元計算,每年可多加銷售三十四萬五千個,四年計「可多加銷售」一百三十八萬個,合計金額為叁億肆仟伍佰萬元,爰先就其中陸拾陸萬元為請求,其餘部分為保留。

四、被告則以:因原告本件之系爭廣告宣傳單確實就「裝置部分」、「『其實瓦斯意外災害是可以百分之百防止的』之用語」、「『全國獨家通過政府認可』之用語」均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經有工研院及技師公會兩專業機構鑑定在案,而被告所做成()公處字第00六號處分書係屬合法適當,並經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以及行政法院判決全部維持,原告自不得利用國家賠償訴訟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且被告亦不因其未於新聞稿及消保會舉辦之記者會中報告鑑定報告之結果而須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依據客觀存在之事實及公正第三人專業鑑定所做成之處分書,且原告因不服該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駁回在案,顯見被告就本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故意或過失等不法情事,自無庸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做成之()公處字第00六號處分書及因其未於新聞稿及消保會舉辦之記者會中報告鑑定報告之結果,構成對原告權利之侵害,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其行為任何不法之處。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乃在被告行為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要件。經查:

(一)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職責係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依公平交易法第廿四條自應對誇大不實之廣告宣傳單加以處分。查:

1本件原告系爭廣告宣傳單所涵蓋之商品,併列有型號SP-505、SP-606、SP-866

、SP-415以及SP-905等產品,其中僅有SP-505與SP-415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公告應受檢商品,而廣告上「通過國家安全檢驗合格」等語,未區分應受檢與未受檢商品,涉有誤導消費者以為所有五種產品均經「國家安全檢驗合格」。另該廣告配合其產品保證書之同一記載,更使消費者堅信廣告上所涵蓋之五種產品確係全數經國家安全檢驗合格。

2國內生產與系爭廣告宣傳單上所涵蓋之產品或類似產品者,至少有六家製造廠

商,均應經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故系爭廣告標示「全國獨家通過政府認可」,其用詞明顯虛偽不實。

3該廣告上所謂其實瓦斯意外災害是可以百分之百防止的。惟據被告分別委請工

研院及機械技師同業公會所為之專案鑑定,其鑑定結果均指出該產品功能至少仍有以下二種侷限:⑴該產品僅能防止瞬間瓦斯大量洩漏所產生之災害。⑵該等產品前端之所有瓦斯設備,包含鋼瓶本體、鋼瓶閥(即鋼瓶開關)或天然氣室內配管之各種洩漏,該產品完成不能發揮功效,故所謂「百分之百防止」有使消費者誤信、依賴該產品之不完全功能之虞,該廣告用詞明顯引人錯誤,此有前開二機關之功能評估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八頁至二三三頁)。由上開工研院與技師公會專案鑑定報告可知,原告之產品僅能於一定條件下(大量瓦斯漏放之洩流)才有積極防止災害之作用,具有其有限性,並非如原告所稱「確能百分之百防爆」云云。被告依據上開專業鑑定報告,並經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廣告有虛偽不實情事,而加以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

4又前開該廣告所謂「全國獨家通過政府認可」等字樣,據原告表示,該「獨家

通過政府認可」係指其產品名稱「瓦斯定時自動閉關防爆裝置控制器」而言,惟對照該「全國獨家通過政府認可」字樣之下文,同色同大小同字型之「防爆的世界專利防災設備」,可知所謂「獨家通過政府認可」明顯係指某二種「防災設備」,且強烈暗示即為同頁照片所顯示之產品,莊某之說辭顯無可採。

5該廣告所謂「十年銷售已突破一百萬台」,原告坦承,並無數字來源,純係其

推估之數,而該數量係包含被處分人自行生產、過去委託他公司生產、以及仿冒廠商仿製之總合。惟對照該段廣告文字之前後文「.... 因為新品牌瓦斯防災設備,有嚴密之.....,並通過......,榮獲......,十年來銷售已突破一百萬台」,明白表示僅指被處分人之產品而言,原告之陳述顯不足採,而該廣告用辭明顯係虛偽不實;6於該廣告所載之各種裝置,其中「防漏裝置」提到「...... 強制切斷瓦斯氣

源...... 」,據原告之說明,該產品並非對一旦發生瓦斯外洩即會自動關閉,杜絕外洩,而係指使用人須以手操作該產品之「自動開關」(按即定時器),而後始能發揮功效。該產品既須使用人實際操作,係屬一種被動裝置,稱之為「強制切斷」,與常理不合,並有誤導消費者之虞,故該段廣告用辭,明顯引人錯誤。

7於該廣告所載之各種裝置,其中「測漏警示裝置」,據原告表示,其測漏方法

為先打開瓦斯鋼瓶開關後再關閉,然後看測漏錶指針有無在五秒鐘內下降之情形,若有,即顯示有漏氣現象,按所謂警示裝置應係對有瓦斯外洩狀況能自動反應,並以聲響、強光或異味剌激人體感官,使被警示人縱處於被動狀態亦能知悉瓦斯洩漏之存在,始得謂之為「警示」。惟該產品並未有類似功能,使用者如欲瞭解有無洩漏情形,尚須主動進行測試後方能查覺,縱然該測該方法如原告自稱有效,此一方法絕非屬「警示」,應為「檢試」性質,且該檢試方法並未於同一廣告有所說明,所謂「警示」顯然不實。另據被告委請機械技師公會為本案所為之鑑定報告,亦認為該產品並無任何警示裝置,該段廣告明顯虛偽不實。

8該廣告所列之中華民國專利號碼共九項,經被告查證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令

原告提出專利權證書影本,可知該九項專利有四項早已逾專利期限,另有一項專利內容為包裝紙盒,與產品之功能完全無關。將其併於專利項目中,有使消費者有誤信所有九項專利均為現時有效且產品本體有關之專利,且有致影響消費者購買行為之虞,該廣告所列之中華民國專利號碼,其中五項有引人錯誤之虞。

(二)復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經查:

1本件被告之原處分合法適當,並經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以及行政法院判決全

部維持,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四)公訴決字第0三一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一三0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等件影本(參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0至一八七頁及九十九至一一三頁)在卷足憑。本件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一四號確定判決既有既判力,則自不容原告就同一事件為與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亦即原告應受判決確認原處分合法之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原處分違法。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認定合法,自不容原告再於國賠訴訟中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

2原告於起訴狀中係以被告之原處分即()公處字第00六號函不合法做為請

求國家賠償之基礎。然而依第一次權利保護理論,國家賠償制度僅是一種第二層次之救濟方法,並不能用來取代第一層次之救濟方法,即行政爭訟制度。國家既然建立行政爭訟制度,使人民在受行政處分之違法侵害時得以利用以資救濟,則人民首應循此第一層次之救濟方式除去其損害,如此種救濟方式尚有未足,再繼以第二層次之救濟方法請求國家賠償,以填補不足,始為正途。如對第一層次之救濟方法可以不顧,而認可依第二層次之救濟方法獲得賠償,其結果將使普通法院侵越行政法院之審判權,使行政爭訟制度不能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裁判管轄二元主義將因而被破壞,此恐非國家賠償之訴歸由普通法院管轄之原意。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無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可見立法者將行政處分違法與否的最高認定權限劃歸於行政法院;此外,由五十六年台上字一六二0號判決亦可得知,實務上肯認行政處分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而仍被維持者,即表示其無違法之可言,因而在民事上,自不構成對他人之侵權行為。

3綜前所陳,本件原告在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均維持被告所做之原處分後,仍意

圖利用民事法院進行國家賠償訴訟,再次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藉以否認行政法院判決之正確性。

(三)被告雖不否認,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出席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座談會提供()公處00六號處分書,該處分既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維持,則其內容係屬事實陳述,被告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實無法遽認定被告前開行為致使原告遭受損害,而應負擔賠償責任。

(四)被告之職責係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已如前述,故其依公平交易法第廿四條針對原告誇大不實之廣告宣傳單加以處分,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所謂著作權或專利權之情事。再者,依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準備書狀(一)之附件六所呈附之著作權對照表及專利證書可知,本件著作權人及專利權人係訴外人乙○○,並非原告公司,原告根本無權主張著作權或專利權侵害,原告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其主張顯不可採。

(五)按經濟部八十二年七月廿四日經(八二)商二一九一七五號函主旨:「有關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家用液化石油氣附錶控制調整器』等產品以『瓦斯防爆器』行銷是否涉及標示不實或引人錯誤乙案,復如說明。... 」又該函說明二:「按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以專利名稱『瓦斯定時自動閉關防爆裝置控制器』,逕予簡稱為『瓦斯防爆器』行銷其產品,是否有涉及標示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宜請貴局就該產品是否具有防爆功能予以檢驗認定,若該產品檢驗結果並無防爆功能時,宜先責請其改正,經通知其改正乃不為改正,始有標示不實之情事,屆時貴局可函請該地方政府依「商品標示法」規定處理。」。此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四、二三五頁)。查:該函內容,係經濟部函達商品檢驗局就原告商品名稱是否有標示不實而違反商品標示法所作說明,並以「副本」知會被告,並無任何如原告為性質為警告函,亦無其所所主張經濟部長撤銷原告決議之情事。且商品標示、名稱為何,並非原處分論究之範圍,此觀本件行政法院判決「至原告產品名稱是否經他機關准許使用等等,尚非原處分論究範圍。」即可明瞭。故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隱匿、引人錯誤云云,並無可採。

(六)關於原證十三之被告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新聞稿部分。依據該該新聞稿內容第三段之內容為「公平會進一步表示,本案關鍵點仍在於該等產品之功能是否客觀上足以防止瓦斯爆炸之發生。針對這點,公平會曾委託經濟部工業技術研究院以及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專案鑑定。......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八頁),故前開該新聞稿僅說明被告委請上開機構進行鑑定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隱匿其產品確能防患瓦斯氣爆之功能結論,明顯引人錯誤」云云,亦非可採。另被告所出席兩場由消基會舉辦的記者會(分別為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之「訪問買賣糾紛系列-瓦斯防爆器」座談會及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之「訪問買賣招數探密大公開」發布會),被告乃係依職權受邀出席該會,並派員依所做成之處分表示意見,絕無任何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自由之情事。此外,原告銷售瓦斯防爆器之行為是否涉及騙銷與詐欺,為座談會及發佈會討論的重點,原告亦曾出席記者會,自可於座談會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僅係派員提供處分內容,自無任何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七)有關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與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之剪報資料:關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民生報之報導內容(即原證十五),係針對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接獲多件有關「瓦斯防爆器」涉及虛偽不實廣告,甚至偽造文書以販賣銷售其產品所作之報導。其中提及原告台北地區與高雄地區公司遭受檢舉等數字,係由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所提供,與被告無涉。原告對此又向 鈞院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0號,風股);而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民生報末段引用原處分書之內容;該處分既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維持,則其所報導內容係屬事實陳述,並無登載不實等情事,被告亦無任何違法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依公平交易法職司調查處理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本案被告()公處字第00六號處分書之作成,乃依據客觀存在之事實及公正第三人專業鑑定,且原告因不服該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駁回在案,顯見被告就本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故意或過失等不法情事,自無庸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被告既依據客觀存在之事實及公正第三人專業鑑定作成處分書,並經行政法院維持其見解,其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應給付陸拾陸萬元,及自清償日止百分之五之利息及登報道歉及本件判決全文,於法尚有為合,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具狀聲請本院調閱被告所作成之前開處分卷及調取多家電視台及廣播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及同年月九日之相關報導。惟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隱匿前該處分卷宗之情事,而前開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另至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之相關報導部分,被告亦不爭執此事,實無再行調閱之必要。本件事證既已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既因原告遲誤期日,而由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終結,故本院自無須因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而尚在審理他件案件過程中,因有人忽跑入法庭內向本院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另於他處開庭,而須將其事由記載於筆錄中,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