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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家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家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郭令立律師簡泰正律師戊○○ 住台北市○○街○○巷○號六樓送達代收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十之一號再審被告 丙○○ 住

丁○○ 住台北市○○街○○巷○號之一、一樓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右當事人間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理由摘述:

1、前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在德國地址,卻向鈞院諉稱不知,自係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解釋適用,應以保障「他造」充分辯論之程序權為判斷標準:按民事訴訟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應使兩造當事人就訴訟有辯論之機會,當事人若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致法院對他造以公示送達方式處理,造成一造辯論之判決時,他造於訴訟中完全無法為任何主張或抗辯,對他造之訴訟權之行使有嚴重妨礙,且影響他造於訴訟中之程序權及實體權,自應賦予他造有再審之權,以回復他造之辯論訴訟之程序權利,此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當事人之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規定之緣由,此與其他再審事由係原判決經兩造攻防辯論之結果,而應嚴格其再審程序開始之情形不同,是關於本條款規定之適用,自應以保障前訴訟他造程序權利為主要審酌判斷之標準,而就「知他造之住居所」之解釋適用,亦應以此種標準為之方符民事訴訟保障兩造充分辯論之程序權利,合先說明。

2、承前,「知他造之住居所」之規範意旨,應係包括「知他造住居所之所在,並得與之聯絡」者即足當之,並非僅指當事人確需知他造住居所之「詳細地址」而言,蓋如輕易得與他造為聯絡,並實際上已為聯絡,而仍得以不知他造住居所之「詳細地址」主張不知他造住居所,即得為對他造為公示送達及一造辯論判決,明顯將違反民事訴訟兩造辯論審理之原則,更與訴訟上之誠實信用原則相違背。

3、再審被告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事:

A、查再審被告等已明知再審原告在德國之地址,概兩造係親兄弟姊妹,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再審原告曾在張李綢歿回台奔喪時,將印有德國地址之名片,交予再審被告(丙○○亦曾將其名片與再審原告交換,且八十三、八十四年辦理張李綢繼承登記時,再審被告丁○○告知周翠屏代書(周翠屏代書初係再審被告委任)再審原告在德國地址,否則「周代書怎知再審原告在德國地址」,嗣周代書曾聯絡再審原告回台辦理繼承手續(即遺產申報及抵繳遺產稅);而再審被告於前審起訴狀第三項載:再審原告不但不辦繼承(此係不實)..及「報稅後『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仍不獲回應下,不得已才起訴請求..」,唯查本件前審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訴,而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係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發,足證在起訴前,再審被告早已知再審原告在德國地址,否則,其如何「請求」再審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B.兩造係親兄弟姊妹,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在大同公司上班二十多年,其豈有未訊問大同公司人員再審原告在德國住址之情事;同時再審被告二人均曾打長途電話至德國給再審原告;証人廖英成(即大同公司職員)証稱:「在八十三年五、六月間有姓張的小姐,打電話到公司來,問他在德國地址,說是他的妹妹,我就告訴他。」;而社會上代書承辦代書案件,當事人地址均由委任人提供,周翠屏代書承辦該張李綢繼承案件,辦了一半,未通知再審原告,亦未經再審原告同意,逕將過戶資料交予再審被告丁○○,足証伊二人勾結,再審被告辯稱是周代書打電話詢問,唯查周代書非姓「張」,亦非再審原告妹妹,足証打電話者係再審被告丁○○。

C.再審被告丁○○知道再審原告在德國之電話及傳真號碼,再審被告丁○○起訴前,即一九九六、二、十六,傳真至德國給再審原告之傳真紙可證,再審被告丁○○亦承認是伊傳真,再審被告丁○○並告訴周翠屏代書再審原告人在德國的大同分公司之電話、地址、詎再審被告於前審卻諉稱「我不知道乙○○是否有出國」云云,足証再審被告諸多謊言。

D.本件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審理時,証人周翠屏証稱:「初係丁○○委任我辦本件繼承登記,..丁○○告訴我,乙○○在大同德國分公司..我叫她(丁○○)聯絡乙○○,她都叫我聯絡...」足証丁○○明知乙○○在德國地址,否則,周代書如何叫丁○○聯絡在德之再審原告何以再審被告在辦繼承登記時,知再審原告在德地址,詎在為前審訴訟時,卻改稱不知道。

E.再審原告在台地址為台北市○○街○○巷○號六樓,再審原告在德期間,有關郵件係委託內弟廖欽堂先生,每週至上開大樓信箱或找大樓管理員領取郵件,前審係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訴,結案日期係八十六年五月間,在該訴訟期間,再審原告不知有該訴訟,頃查首揭住處大樓管理員掛號信登記簿(下稱大樓收件登記簿)記載,始知前審訴訟期間,凡法院寄來之通知信函,均遭管理員退回;而該期間再審原告其他掛號郵件,代理人廖欽堂均能收到;另再審原告之妻戊○○信件亦均能收到,足証該大樓管理員應係勾結再審被告而為虛偽之證詞。

F.且查再審被告丁○○所委任之代書周翠屏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於鈞院庭訊時明白證稱已得知再審原告於德國之詳細住址,並傳真及發信予再審原告,依周翠屏當庭提出附於卷內之電話費用單據及郵寄單據,時間分別為八十四年四月及八十四年六月,足證代書周翠屏於八十四年六月已確知再審原告於德國之詳細住址,而再審被告丁○○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 鈞院庭訊時自認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傳真記載「to: MR LEE (乙○○先生)thank you!據代書說繼承手續如下...」之文書予再審原告,依代書周翠屏於前揭期日於 鈞院所為「我問丁○○,他說乙○○在大同公司外國分公司上班不知道在何處,他叫我打到大同公司問」之陳述,縱認再審被告丁○○於委任周翠屏代書處理時不知再審原告之住址,但其既稱要代書周翠屏聯絡,而周翠屏嗣後亦聯絡完成,再審被告嗣後亦傳真文件至德國,則再審原告於德國之聯絡方式,再審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G.況由周翠屏代書之陳述至少可認再審被告可以經由周翠屏代書得知再審原告於德國之住址,再審被告嗣後亦確傳真文書至再審原告德國處,佐以證人周翠屏證稱再審被告對於聯絡再審原告之事宜很不合作,更可證明再審被告居心叵測,即使真不知再審原告德國之住址,亦可輕易得知,卻故意誆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以遂其達成一造辯論判決之目的。足見再審被告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訴後,於原審程序向法院謊稱「不知道乙○○是否有出國」(原八十五年家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卷第二十一頁)、「乙○○到國外都連繫不到他,也沒有他詳細住址,已向國外公示送達,還是沒有回來...乙○○無法連絡,也不可能回來」(原八十五年家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卷第八十三頁)等情,顯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事。

H.再審被告雖一再辯稱周代書知道再審原告住址不代表再審被告知道再審原告住址,再審被告僅知再審原告傳真電話云云,惟查證人周翠屏於原案審理中經多次傳喚不到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突由再審被告帶同出庭,再審被告於當日庭訊時亦陳稱「證人...傳好幾次沒有來,是我們當事人查知他在屏東,被告找來」,證人周翠屏當日亦稱「這次是丁○○的先生留話跟我說今天要來,所以我才來」,則他方傳訊之證人再審被告都能查知留電後使證人順利出庭,而於前審程序再審被告卻完全不告知法院再審原告於起訴前四個月左右尚以電話傳真之方式與再審原告聯絡,及再審被告前審起訴不到一年前曾委託代書與再審原告聯絡完成等情事,反而向法院謊稱「乙○○無法連絡」、「不可能回來」云云,應認具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方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事由保障當事人有進行攻防辯論之程序權之意旨。

4、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在德國之住址,卻故意不陳報 鈞院,藉以利用訴訟程序達成侵奪再審原告財產之目的:

A.八十三年六月間,有自稱乙○○之妹妹張小姐者(按:應即為再審被告之一丁○○)打電話至再審原告之公司,詢問再審原告在德國之地址,再審原告公司之同事當時即已告知張小姐再審原告在德國之地址,此亦經證人廖英成到庭證述在案,顯見再審被告當時即已知再審原告在德國之地址,卻佯稱不知,藉以利用訴訟程序使再審原告無法出庭,致 鈞院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另證人周翠屏代書之詢問則為八十四年四月,有周代書庭訊時庭呈附卷之電話費收據可參,兩者時間不同,並非如再審被告所稱係周代書謊稱為張小姐並謊稱為再審被告之妹所詢)。

B.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庭訊中自承:「知道電話、傳真,但並不表示知道地址。」等語云云,實與常理有違。蓋既然知道電話、傳真,即可查詢到住址,除非別有居心,根本不想使他人(包括法院)知道再審原告現居何處,否則一問即知,怎能諉為不知?且既然知道電話、傳真,當可知曉再審原告人在德國,怎會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辯稱:「不知道乙○○是否有出國」?又再審原告在德國時,再審被告或其代理人從未曾與再審原告聯繫關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卻於審理中稱:「乙○○到國外,都聯繫不到他,也沒有他詳細地址。」、「乙○○無法聯絡,也不可能回來。」等語云云,顯見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聯絡方式,卻故意不聯絡,並佯稱不知如何聯絡,使 鈞院誤信再審被告之說詞,以遂渠等利用訴訟程序侵奪再審原告財產之目的。

5、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部分:

A.原 鈞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五七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公示送達並不合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理由:查「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查「公示送達,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情形外,須當事人有聲請時,始得准許,法院依職權命就判決正本為公示送達者,其送達既非合法,自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抗字四二七號亦著有判例。是受訴法院對當事人住居所在國外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送達,若不能依該法送達或預知雖依該條辦理而無效者,始得為為公示送達者,且公示送達除需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情形外,須依聲請方得為之,否則即為不合法之送達,應不生送達之效力。

B.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規定之一造辯論判決,須當事人之一造受合法之通知而不到場時方可為之,若當事人之一造並未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卻為一造辯論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大違誤。

C.查原確定判決中第一次開庭通知經大廈管理員註記「人在德國經商」並經郵局記載「出國無法投交」(參 鈞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五七號卷第十七頁)後,曾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再審原告之出境資料及其國外詳址,經境管局回文,文中附具再審原告乙○○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其上「現任職單位及職務」欄載明「大同德國公司副課長」,已載明再審原告之居所應在德國,則果對中華民國駐德國之駐外單位為送達,未嘗不可送達於再審原告,原判決法院未經囑託駐外單位之送達,逕為公示送達,應非適法。

D.且查原確定判決中 鈞院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對再審原告為第一次公示送達(參 鈞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五七號卷第六一頁),惟再審原告遍查全卷,並未發現再審被告有以書狀或言詞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而 鈞院竟逕予公示送達,顯然違反前揭法律規定,而為不合法之送達。縱使其後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予以數次公示送達,然第一次之公示送達既不合法,其後之公示送達亦無合法之可言,鈞院執此不合法之送達而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並判決確定,自屬重大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理由。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實體上有無理由部分:

1、原告理由所依據之備忘錄,其上上所記載之事項多與常理不符,應屬偽造:

A.張李綢生前對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與楊張照子等人均一視同仁,並無任何偏頗情事,且再審原告尚為張李綢之長孫,何以其贈與之對象獨漏再審原告一人?實與常情有違。

B.張李綢與楊張照子相處之時間最久,其信仰相同,智識程度相近,關係極為親近,何以張李綢自簽立此備忘錄時起至其逝世為止,從未曾與楊張照子提及此事?甚至楊張照子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尚稱其並不知有此備忘錄之存在(鈞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五七號卷第四二頁反面),實啟人疑竇。

C.該備忘錄第三條指出,張李綢願贈與楊張照子與再審被告等三人每人五百萬元,惟因張李綢並未有一千五百萬元之現金,因此將張李綢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予該三人,以擔保贈與之履行,此種做法亦與常情大相逕庭。蓋贈與係贈與人無償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於受贈人,怎會有贈與人為擔保贈與之履行,而設定抵押予受贈人之道理?與其如此,還不如將該土地直接贈與受贈人即可,何必大費周章?況且張李綢係楊張照子與再審被告等三人之長輩,更無為擔保贈與之履行而設定抵押予楊張照子與再審被告等三人之道理。另查張李綢並不識字,其並不懂得何謂設定抵押,亦不知道設定抵押之程序,更從未與金融機構接洽過,何以會為擔保贈與之履行,而設定抵押予楊張照子與再審被告等三人?若張李綢真有贈與之意思,則直接將該土地贈與即可,實無必要迂迴地設定抵押來擔保贈與之履行。

D.根據該備忘錄(簽立時間:八十年七月十日)第二條,張李綢所有之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全部贈送再審被告之一丁○○,然根據該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記載,該土地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再審被告丁○○,並非贈與,且其收件及登記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六日,係在該備忘錄所載日期之後,此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既然該土地已在簽立備忘錄之前已賣給再審被告丁○○,則又何必於該備忘錄中記明贈與?又既然在該備忘錄記明贈與再審被告丁○○,則為何在簽立備忘錄之後仍舊以買賣為原因送件至地政機關登記?此顯與一般常理有違,更足令人懷疑該備忘錄係屬偽造。

2、縱認該備忘錄並非偽造,其內容亦僅為張李綢單方之意思表示,並未成立贈與契約,故張李綢之繼承人亦無任何債務須繼承:

A.該備忘錄非屬遺贈:遺贈雖以遺贈人之單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然遺贈須以遺囑之方式行之,該備忘錄並不具遺囑之形式,則該內容自非遺贈。

B.該備忘錄中之贈與契約亦未成立,當然不生效力:按贈與係契約之一種,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意思合致方可成立,亦即一方有要約,一方予以承諾,契約才會成立,贈與契約亦然,此觀之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規定即明。若僅為贈與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並未經受贈人承諾接受贈與(即「允受」),則該贈與契約根本未曾成立,更遑論會生任何效力。

C.該備忘錄第三條有關張李綢願贈與楊張照子與再審被告等三人每人五百萬元之記載,僅為張李綢單方之意思表示,並未經該三人承諾接受贈與,此觀之楊張照子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尚稱其並不知有此備忘錄之存在(參 鈞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五七號卷第四二頁反面)即知,既然不知該備忘錄之存在,自然無從承諾受贈,則該贈與之條款根本未成立,張李綢對此並無須負任何債務,故其繼承人亦毋庸繼承任何債務。

(三)有關其他證人證詞及前審之訴有無理由部分:

1、關於證人范俊、李金樑部分:

A.緣證人范俊及李金樑均係於再審原告所居住之國寶大廈擔任管理員。該大廈均由管理員代收掛號信件,再將之轉交予受信人,此有該大廈收信簿可稽。再審原告及妻子訴外人戊○○因工作關係,長期居住在德國,若有任何信件送達再審原告國內之住所(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六樓)時,亦均由國寶大廈管理員代收,再審原告再委由訴外人廖欽堂前往收取後,轉交予再審原告,此有經廖欽堂簽收之收信簿可稽。

B.查再審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提起原確定判決訴訟,按理法院所應送達之文書,亦應由管理員代收後轉交,惟證人范俊卻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於管理員接班交接物品信件清冊上註明:「因為時間關係,今後法院的信不要代收。」等語,此有該清冊可稽。因此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皆未收受法院所送達之文書,造成再審被告得以公示送達並一造辯論判決,進而判決確定,而再審原告卻自始至終均被蒙在鼓裡,根本未曾知悉有此件訴訟存在。然此時期內,再審原告及妻子之其他掛號信件均正常收受,此有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之收信簿可稽,而管理員卻未曾於再審原告或訴外人廖欽堂收取信件時告知曾有法院之文書,致再審原告根本不知有原確定判決訴訟存在,實啟人疑竇。蓋於證人范俊在管理員接班交接物品信件清冊上註記前開文字之前,該大樓管理員亦有代收法院文件,而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終結,證人范俊離職之後,該大樓管理員恢復代收法院文件,偏偏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該大樓管理員卻未代收法院文件,因此恐係再審被告欺瞞甚或勾結該大樓管理員,使其不代收法院文件,造成再審原告所在不明之假象,進而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誆稱無法聯繫再審原告,以遂再審被告利用訴訟程序奪取再審原告財產之目的。

C.另查再審被告利用訴訟程序達成一造辯論並使原確定判決確定後,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再審原告上開住所,惟此期間再審原告亦均未接獲任何法院文書,甚至連再審原告妻子戊○○、女兒李馥伃之掛號信件亦遭以「原址查無此人」、「遷移新址不明」等原因而退回,而該時期內係由證人李金樑擔任大樓管理員一職。然於證人李金樑離職後,該大樓管理員又恢復代收再審原告妻子之信件,甚至法院之文書,此有收信簿可稽,其中實另有隱情。經查該時期內遭退回之法院文書有六件之多,則何以該時期內該大樓管理員會拒收再審原告全家之信件,是否亦遭再審被告利用同一手法,欺瞞甚或勾結該大樓管理員,使其不代收再審原告全家之信件,造成無法聯繫再審原告之假象。

D.證人李金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鈞院庭訊時,證稱係一位廖先生(按:應指再審原告之舅子訴外人廖欽堂)叫他不要收再審原告之信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訴外人廖欽堂係受再審原告之委託,於再審原告不在國內之期間,代收再審原告之信件,則訴外人廖欽堂怎會指示證人李金樑不要收再審原告之信件?且再審原告得知原確定判決之存在、致再審原告之房屋遭查封拍賣,亦係因訴外人廖欽堂於該大樓收到法拍廣告,始知再審原告之房屋已遭法院查封拍賣中,因此馬上通知再審原告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益見訴外人廖欽堂並未指示證人李金樑不要收再審原告之信件(見廖欽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庭訊筆錄),否則何以又通知再審原告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多此一舉?證人李金樑所述顯非事實。

E.另查證人范俊於同次庭訊時證稱,渠於證物八記載「因為時間關係,今後法院的信不要代收。」等字樣係因「法院有時間性,所以我們叫郵差送給本人,不是針對乙○○,是整個住戶都是這樣,沒有人交待我寫的,是大廈管理委員會指示我的。」云云,亦與事實不合,蓋如再審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所呈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述,於證人范俊註記上開文字之前,該大樓管理員亦有代收法院文件,而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終結,證人范俊離職之後,該大樓管理員恢復代收法院文件,顯見證人范俊所述不是針對乙○○,是整個住戶都是這樣云云,並非事實。且若由大廈管理委員會指示管理員不要代收法院文件,亦應由管理委員會公告大樓住戶週知,且管理員亦應通知住戶有法院之文件,以免損及住戶之權益,否則若拒收信件而又不通知住戶,則住戶如何知道有法院之文件?惟再審原告夫婦及訴外人廖欽堂皆未曾見聞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任何提醒住戶管理員不代收法院文件之公告,而管理員亦未曾告知再審原告夫婦或訴外人廖欽堂有法院之文件,益見證人范俊所述絕非事實,佐以該大樓於事後仍代收法院之文件,可知該大樓管理員係遭再審被告欺瞞甚或與再審被告勾結,拒收法院文件,以遂再審被告利用訴訟程序奪取再審原告財產之目的。

F.綜右析陳,本件再審之訴確有再審理由,且該備忘錄應屬偽造,再審原告自毋庸負任何責任,縱認該備忘錄為真,其贈與契約亦未成立,再審原告自無繼承任何債務,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顯無理由。

2、又兩造係親兄弟姊妹,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再審原告曾在被繼承人張李綢歿回台奔喪時,將印有德國地址之名片,交予再審被告(丙○○亦曾將其名片與再審原告交換,且八十三、八十四年辦理張李綢繼承登記時,再審被告丁○○告知周翠屏代書再審原告在德國地址,否則周代書怎知再審原告在德國地址及聯絡再審原告回台辦理繼承手續如前述。是均足證在前審起訴前,再審被告早已知再審原告在德國地址,否則,其如何「請求」再審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再審被告承認知悉再審原告在德國之電話及傳真號碼,惟諉稱不知道乙○○是否出國及不 知其在德國住址自與常理有違。

3、再審被告在前審提出之相片,不足証明該相片係立備忘錄之証據;蓋該前審相片中,張李綢所蓋章之書面位置核與偽造備忘錄中,張李綢印文之位置比較觀之相異,即前審再審被告提出之相片,張李綢蓋章處在該紙張之下半部,且蓋章處右邊係一片空白數行,而偽造備忘錄上張李綢印文處非紙張下半部,且印文右邊並無空白處;足証備忘錄是假。又通常當事人委律師辦事,並無特別照相之例,若張李綢當時確有贈與,既會照相,何以未有張李綢之錄音或按指印(丁○○在張李綢死亡之前,約一年前,即主動搬來與張李綢同住,此後張李綢之印鑑章及房地權狀等文件,均被丁○○私擅主動執藏至今,足証該備忘錄應係再審被告利用執藏張李綢之印鑑偽造的);又張李綢不識字有其戶籍謄本可按,唯備忘錄上張李綢簽名蒼勁秀麗,亦無代筆註記?若備忘錄是真,何以再審被告在申報遺產稅時未明載?蓋申報遺產稅應包括債務,且若申報該債務,則遺產稅較少,對再審被告有利,何以再審被告未申報?何以張李綢生前未申報贈與稅?添

4、再審原告係張李綢長孫,侍伊至孝,何以其僅贈與再審被告及養女楊張照子(楊張照子之孫楊張傳亦有受贈與),卻分文未贈與長孫?張李綢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何以再審被告委託周翠屏代書辦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時,通知在德國之再審原告,均未告知有備忘錄事?(因申報遺產稅,係包括被繼承人之債務),且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張李綢死亡後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訴前,長達近三年,再審被告均未告知再審原告有備忘錄。再審原告於八十二、三年回台奔喪及辦理其出殯,共約停留台灣二十天,兩造均有長時間會面相處,並亦交換名片,再審被告並未告訴再審原告有備忘錄,且何以楊張照子亦不知有備忘錄。而備忘錄上所載日期為八十年七月十日,張李綢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若果有該備忘錄,何以在整整逾二年間,張李綢未履行贈與?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對再審被告前審提出卷附相片,質疑其不足証明與本件立備忘錄有關後,再審被告心虛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另一禎不同相片,相片中亦無賴崇賢合照,與前審卷四七相片迥異;唯該相片核與「前審卷頁四七」之相片不同,並非放大相片,未經前審法院調查審認,應不足採;詎再審被告卻諉稱,本案備忘錄再審被告已提放大相片,而且有賴崇賢律師作証,參再審被告民事補充答辯狀,前審相片中張李綢蓋章紙張顯非備忘錄紙張,不足認定賴律師合照中紙張為備忘錄;本案中再審被告提出之另一相片,依肉眼可辨,先後二張相片不同,後者並非前者之放大相片,足証再審被告混淆事實甚明。添

5、就再審被告提出之相片可能係其他情形所攝,彼時因另案訴外人張紅米對李木枝起訴(再審被告教唆第三人張紅米對生父李木枝告訴,丁○○為奪產。)曾傳再審原告為證人,丁○○希望再審原告不要出庭作証,再審原告曾欲出庭作証,故丁○○記恨再審原告迄今,時間在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年七月十八日,而相片上日期為八十年七月十日;參再審原告補充再審理由狀所附証物,故彼時再審被告可能找來張李綢研商該他案案情或出庭作證時所攝,而再審被告卻以之為偽造備忘錄之日期及證據(丁○○亦曾為奪張國偉遺產,脅迫生父李木枝及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但為李木枝所拒,故憤而對生父李木枝纏訟多年)。楊張照子既係備忘錄上受贈人,何以其不知道有備忘錄事。是原審認定該備忘錄己成立及生效,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退步言之,假設有該備忘錄存在,(該備忘錄應係偽造如前述)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故依法贈與人將「自己之財產」贈與受贈人,經他方允受始生效力,本件贈與一千五百萬元對贈與人言,為自己之債務,非自己之財產,查張李綢生前,並無贈與現金與再審被告,亦無任何所謂「他方允受」之事實及證據,故該所謂贈與,亦不成立。次查:就該備忘錄第三項,形式上載係張李綢贈送楊張照子、丁○○、丙○○各新台幣五百萬元,唯就該備忘錄內容窺之,張李綢當時並無欲贈與給伊等分文現金故在該第三項後段另載..,但在本人尚未處理財產籌足款項贈送之前,原先提供座落..三筆土地之本人持分全部設定同上開金額之抵押權與受贈人保證贈款之履行;另證人賴崇賢於前審亦證稱:「..備忘錄第三點之意思,當時欠缺現金一千五佰萬元,須處分財產才能給三人各每人五百萬元,再未籌足一千五百萬元前,先提供土地擔保來保證履行,後來是否有提供擔保,不清楚..」。張李綢始終並未就所謂備忘錄第三項保證履行為擔保,此為再審被告自認;張李綢當時既無現金財產,亦未處分財產,其贈與自不生效;矧嗣亦無提供如該備忘錄第三項所載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再審被告及楊張照子;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前審証人賴崇賢證言:「..須處分財產『才能』給三人各五百萬元..」;此應係贈與附條件,查張李綢自八十年七月十日(備忘錄上日期)後,從未處分任何財產,包括卷附張李綢遺產,是以退步言之,縱認贈與成立,其贈與條件亦未成就,故應不生贈與效力。退萬步言之,縱認該備忘錄(假設)為真,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備忘錄仍未成立,亦未發生效力,詎前審認定贈與成立及生效,是以前審應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6、再審被告於前審向 鈞院家事法庭提起本訟,其真正目的之說明,前審就再審被告提出之事實,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向 鈞院家事法庭提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詎前審起訴內容包括二部分,即辦理繼承登記及履行備忘錄,再審原告及楊張照子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查再審被告提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祇是再審被告設計好之幌子,本無必要,其真正目的,係為掩護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五百萬元;蓋在起訴前,兩造原已委任周翠屏代書辦理繼承手續,包括申辦遺產稅,此有周翠屏代書寫信通知辦理繼承手續之函件影本可按參再審原告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原不認識周代書,辦理遺產稅過程中,曾有二次以土地抵繳遺產稅,周代書亦均通知在德國之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配合代書而回國蓋章,此有遺產稅繳清証明可按,參再審原告在遺產稅申報完竣,遺產稅繳清後;再審被告勾結周代書取走全部申報遺產稅資料及遺產稅單,並提出偽造之備忘錄,對再審原告提出前審訴訟;而按分別共有,對兩造有利,再審原告豈有不協同辦理之理,何況兩造已委周代書辦理中,故知再審原告並無起訴狀稱不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而再審被告為此理由起訴,祇是渠等為謀奪再審原告在台灣財產之障眼法,其主要目的,係為得前審判決書第二項連帶給付伊等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然後對再審原告在台財產查封拍賣之目的;再審被告已執前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再審原告共有座落台北市○○街○○巷○號房地以鈞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三四七七號為強制執行中,伊另對再審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鎮○○段○○○

○號等四筆土地強制執行中參照鈞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八五二號;所幸被再審原告在台代理人廖欽堂前至大樓信箱看到專辦法拍屋之代書廣告函,始得就該二執行事件,即時火速辦理提存,依法聲請向鈞院停止執行,再審原告始得暫免遭侵奪財產,故嗣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7、再審被告以證人廖英成稱:在八十三年五、六月間有姓「張」的小姐打電話到公司來,問他在德國之地址,說是他妹妹;周代書非姓「張」亦非再審原告妹妹,足証再審被告丁○○打電話至大同公司詢問再審原告在德國地址後,始轉告周代書,周代書初由再審被告委任辦理繼承登記,詎辦至遺產稅繳清後,即未續辦繼承登記,而將全部繼承資料交予再審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足證證人周翠屏與再審被告勾結添。另再審被告辯稱其訴訟代理人林耀立發存證信函等遭再審原告拒收

故前審為公示送達合法云云;唯查因再審原告對林律師信用度質疑,故拒收林律師之任何信件,但林律師信函,並非法院文書,再審原告交代在台妻戊○○拒收林律師信函,並非拒收法院文件,且林律師所稱其函內載備忘錄,並無法証明;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拒收法院文書,致造成一造辯論之結果,並非事實;任何人不可能無故拒收法院文書,再審原告從未拒收法院文書,亦無拒收法院文書之任何理由,而本件確係再審被告偽造備忘錄,經過審慎共謀設計,趁再審原告長年任職大同公司德國分公司,勾結周代書,即唆使周代書停辦繼承登記,將再審原告繼承資料,未經再審原告同意,逕交待再審被告居住大樓管理員,拒收再審原告法院文件,利用民事訴訟公示送達技巧,取得執行名義,旋即對再審原告在台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企圖侵吞。添

(四)是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檢具相關證據,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俾保權益,實為德便。

三、證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家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再審原

告名片、再審原告入出境證明書、再審被告委任周翠屏代函再審被告(在德國)之函、大樓管理員收件簿首頁及大樓登記簿、再審原告授權書、對前審判決閱卷收狀收據、台北縣○○鎮○○○段二七四、二七四之一、二七四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簿、備忘錄、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三四七七號執行通知書、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核發之遺產稅繳稅證明書、張國偉生前函再審原告函、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二一六號通知書、再審被告傳真單及手抄本、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台北地方法院八七家聲字第三八號、五0號函(上皆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李木榮、廖欽堂、周翠屏、廖英成、范俊、李金樑。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案再審主要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公示送達不合法,及第六款明知渠在德國之地址,故意隱匿為由,並舉證人廖欽堂、周翠屏代書、大廈管理員范俊、李金樑等人作為證據,並以備忘錄內容有所懷疑。經查:

1、原判決係丁○○、丙○○於被繼承人張李綢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逝世後,請求乙○○按張李綢生前備忘錄履行,並以律師函(已庭呈)催告,乙○○拒收,因此一直到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才依法起訴,並經法院以三件公示送達、且長達一年之審理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判決,其程序十分嚴謹,絕無不當。而且公同共有登記係在法院判決確定後才辦理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才辦登記。

2、周翠屏代書係由再審原告所申請之證人渠表示乙○○於德國之地址,並非丁○○所告知,係其自行向大同公司查詢,此部份不但不能證明丁○○知道乙○○在德國地址,反而可以證明丁○○並不知道乙○○在德國之地址。至於周翠屏知道乙○○在德國地址並未告知丁○○,因此不能以周翠屏知道即以推論方式為之,甚為明顯。

3、大廈管理員范俊、李金樑已經出庭證稱並未有人指示二人拒收,甚至李金樑還作證證稱係廖欽堂(再審原告於台灣之受託人)表示乙○○之信件不能收,因為沒有人住,此可以證明法院無法送達文書係再審原告所造成。

(二)本案之備忘錄再審被告已提出十分清晰之放大照片證明確係張李綢親自蓋章,而且有賴崇賢律師出庭作證,其真正已無庸置疑,因為再審原告只是利用訴訟程序在拖延執行。何況備忘錄之內容不是只有一條,包括贈與給楊張照子之孫(楊張傳)不動產,且照備忘錄內容履行完竣,因此楊張照子在原審也承認。

(三)本案在起訴前、即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本案訴訟代理人即以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立函字第八三0三0二號函催告再審原告履行備忘錄內容,郵局經兩次投遞無法送達而退回,因此並非如再審原告所述,而是再審原告拒收才造成一造辯論之結果,因此原判決絕無不當,此部份律師亦寄達楊張照子且簽收。

(四)證人廖欽堂說八十四年即代乙○○簽收文件,並舉出簽收簿為證,但是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丁○○所寄之存證信函何以均未簽收?是否乙○○故意不簽、予以退回,也就是說再審原告請廖欽堂代收掛號信是選擇性簽收,否則不會如此。

(五)再審之訴法律有十分嚴謹之規定,並非任意提出而使確定之判決再生不穩定之狀況,原審公示送達係訴訟代理人口頭合法聲請,法院依法為之,因此並無不當。何況民事訴訟筆錄不需經代理人簽名,因此代理人未檢視筆錄,但可以詢問承辦該案法官,而非無法查證之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渠在德國地址,故意隱匿乙事,再審原告所舉之證人均對再審被告有利,因此再審原告所述均為其推測,並無任何積極而確切證據支持其所述;何況備忘錄之內容及形式真正無庸置疑,因此形式及實質之判決均不生影響,因此請求鈞院迅予駁回,以維法治。

三、證據:提出下開證據為證證一:張李綢之備忘錄影本及地籍謄本影本各一件。

證二:律師函影本(含信封影本)一件。

證三: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含信封影本五件)。

證四:放大照片二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家訴字第五七號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卷、及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七七號執行卷。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與再審被告間係親兄弟妹,在本院前審訴訟(即本院八十五年家訴字第五七號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程序進行中,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在德國地址,卻諉稱不知,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規定相符,是再審原告自得提出再審之訴;又前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法院未依聲請,逕依職權為第一次公示送達部分,應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自亦得提起再審訴訟。再者,原審判決理由認定張李綢所載備忘錄為真實,已成立及生效,並據以判決再審原告前審敗訴則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且與物證不合,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觀諸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而前審訴訟中,張李綢雖在備忘錄中贈與再審被告等一千五百萬元,惟贈與人張李綢生前並未贈與現金與再審被告,亦無所謂「他方允受」之事實及證據,故該所謂贈與,亦不成立,縱認贈與成立,此亦係附條件之贈與,而其條件亦未成就,故應不生贈與效力,是原審判決亦違法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略以:在前審訴訟中,僅知被告在德國之電話及傳真機號碼,但不知再審原告何時會回國,亦不知再審原告在德國地址,而本件繼承登記之辦理,係委由土地代書周翠屏與再審原告聯絡,再審被告並未提供住址,此經證人周翠屏到庭證述屬實,又且依證人李金樑出庭證稱係廖欽堂(再審原告於台灣之受託人)表示再審原告之信件不能收,此可以證明法院無法送達文書係再審原告自己造成。而法院所為第一次之公示送達,再審被告確曾為口頭聲請(見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前審程序均合法,並無明知再審原告之地址指為所在不明涉訟情事;同時前審亦曾經口頭聲請公示送達,是所有程序均合法,無再審之理由,同時有關張李綢簽名蓋章之備忘錄,再審被告除已提供十分清晰之放大照片外,並有見證人賴崇賢律師在原審出庭作證,是被繼承人張李綢生前確有贈與再審被告之意思及行為,是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原告知被告之居住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乃指為不明,矇請公示送達,而受訴法院率予照准,被告未克到場應訴,原告因以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後,如果被告發見新證物,足以證明該原告並被告不知其居住所,而據以為其在裁判上可受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參照司法院二十二年十一月九日院字第九九七號解釋)。而民事訴訟法採二造審理主義,法院應命二造陳述或予以陳述機會後方得裁判,又既須予以陳述機會,是若當事人之一造,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而與訴訟,使他造當事人無陳述機會,自難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再審之明文。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他造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涉訟,並於前審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再審原告先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二造係親兄弟姊妹,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在大同公司上班二十多年,除知再審被告在德國地址外,亦知悉電話及傳真,同時被繼承人張李綢過世時,二造又互換名片,再審被告多次曾打長途電話至德國給再審原告,是再審被告當然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等情應先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廖英成(即大同公司職員)証稱:「在八十三年五、六月間有姓張的小姐,打電話到公司來,問他在德國地址,說是他的妹妹,我就告訴他。」等語,並推論證人周翠屏不利再審原告之證言,均係事前與再審被告勾串,自不足為據云云。惟再審被告則對否認知悉再審原告在德國之住址,並陳稱因二造感情不好,再審原告行蹤不讓再審被告知道,並交待親友不要讓再審被告等人知道再審原告回台灣等語。

(二)次查二造對再審被告知悉再審被告在德國之電話及傳真機號碼,同時二造間感情素不相睦等情均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再審被告否認有交換名片,亦否認知悉再審原告在德國之地址及再審原告回台灣之確實時間;核與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法官問:他們住一樓,你住六樓為何還要寫信通知你?再審原告陳答稱,因我們感情不是很;又(再審被告)都是打電話給我等語明確;是二造雖為兄弟姊妹,惟因感情不佳,平日素不往來(雖住樓下、樓上,但仍以信件「在台灣之住所地」聯絡),是再審被告陳稱雖知再審原告在德國之電話及傳真,但再審原告是否回台再審被告並不知悉,同時亦不知再審被告在德國之住址等語,即可認為屬情理之常;是再審原告陳稱二造為兄弟,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在德國之電話及傳真,即應知地址等之推論,即與前述證據不合。

(四)再查本院經依再審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即代書周翠屏到庭具結證證稱略以:辦理繼承登記過程拖很久,..八十三年五月接近期限前,乙○○有跟我聯繫,我跟他講缺證件要補齊,..證件是如何交忘記了..,我問張淑琴,他說乙○○在大同公司外國分公司上班,不知道在何處,他叫我打到大同公司問,..他公司人員告訴我德國的電話地址,我說有東西寄給,我叫他們傳真給我,我打電話給乙○○並傳真地址給他,問他地址是否正確,他說正確,我就將文件傳真給他,..我自己單獨跟乙○○單線聯絡,丙○○、丁○○是否知道乙○○在德國地址我不知道;沒有告訴李國輝、丁○○他們乙○○在德國之住址等語;並當庭提出寄交再審被告李國雄之信函及傳真函各一件在卷,是證人周翠屏除證稱再審被告未曾告知其再審原告在德國之住址外,亦證稱有關遺產繼承之事,均是由伊主動與再審原告聯絡查悉再審原告之地址等語,同時更未證明再審被告確知再審原告在德國之住址。又證人即再審原告在大同公司之同事廖英成雖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在八十三年五、六月間有姓張的小組打電話到公司來問他(再審原告)德國地址,說是他妹妹,我就告訴他等語明確;惟核與證人周翠屏證稱曾打電話至再審原告公司詢明再審原告之德國住址等語大致相符;是再審被告未舉出證據(按證人周翠屏證詞恰與再審被告陳述相反)即推論是再審被告丁○○打電話至大同公司詢問再審原告住址,而再審被告顯早知再審被告在德國之住址云云,即無所據。又證人周翠屏、廖英成雖雖何時打電話至大同公司之確切時間點有證詞或有出入,但衡情此為時間久遠證人記憶之模糊所致,亦難逕以此認定何證人證詞有偏頗。

(五)本院再依再審原告聲請通知大樓管理員即證人李金樑、范俊到庭具結並隔離訊問後,李金樑證稱略以:有一位廖先生跟我講,不能收(法院寄給李國雄先生的信)就不能收,我沒有收過乙○○先生之掛號信,好像有人跟我講一般信可以收,法院的信不能收,..沒有看到乙○○,他太太有回來住過一禮拜,在何種情形廖先生叫我不收信件記不清楚,能收的我們就收下來登記,廖先生有時會去拿,有時聯絡不到人,他有空會去拿等語。

范俊則證稱略以:如寄來掛號信,住戶交待不收,我們就不收,就註明拒收,有一種情況信件來時,任戶不在就退回,我沒有印象有乙○○文件收受情形,因時間太久,法院(掛號信)有時間性,所以我們叫郵差送給本人,是整個住戶都是這樣;我剛去時也有收過,以後人家告訴我院來的信有時間性,所以我才不收,沒有人交待我乙○○信件不收,我與他們非親非故等語。是證人李金樑、范俊均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有交待法院送交再審原告之掛號信件應予拒收。

(六)本件前開證人周翠屏、李金樑、范俊等人均是由再審原告聲請傳喚,經本院通知後到庭(除周翠屏是因查無地址,由再審被告通知到庭),本院或經隔離詢問,或經詢問後令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直接詢問,是詣問證人之程序本己充分尊重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之權益;次查前開證人與二造間現又無何利害關係,經具結後作證,所為證言又在情理之常,亦無何矛盾,是證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再審原告在證人證詞對其不利後,未舉出證據,一再陳稱證人與再審被告間有勾串,證言不實在云云,自亦難認有理由,應併先附此說明。

四、又本院八十五年家訴字第五七號(前審訴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收案後,即定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言詞辯論,被告之受僱人即國大華厦管理委員會李振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受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一件在案,此有送達回證一件在卷可查(見八十五年家訴字第十五頁);嗣後法院經依職權函查再審原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當時再審被告確在國外,惟不知其確實地址,另送達再審被告之開庭通知書亦經遭收件人出國未回無法投交退回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及第二十九頁以下);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批示「被告乙○○『准予』國外公示送達」(見原審第六十一頁),是再審被告陳稱當時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及之前開庭口頭聲請公示送達等語,即足採據。此外原審陸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三月十三日、四月二十三日、五月十四日分別依職權公示送達,嗣經一造辯論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五七號全卷審核無訛,是再審原告陳稱本院前審未依當事人之聲請,而依「職權」公示送達為不合法云云,自無所據。又法院於外國送達時,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固為我民事訴訟法所明文規定,惟若當事人仍在國內設有戶籍,雖因工作將住居所遷至國外,惟未為戶籍登記,而經法院函查入出境管理局當事所填註之文書中,亦僅能知悉當事人在國外某國,惟無法確知其住居所時,即難依上開規定為囑託送達;本件再審被告在在前案中,並不能確知再審原告何時回國,或在德國確切之住居所,是其向法院呈報不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由法院裁定公示送達,而非囑託送達即有理由,再審原告未綜觀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條文,而持前開條文之隻字片斷認應囑託送達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五、又查再審原告亦到庭陳稱略以:當初辦理繼承登記時,是丁○○打電話到德國,寫信到台北市○○街○○巷○號六樓,再審原告始知悉繼承之事,八十三年間回國時找周翠屏,在辦祖母喪事時,還是有與再審被告聯絡,因與被告感情不好,是雖住樓上、樓下所以二造寫信聯絡,但在德國時,都是打電話聯絡等語;證人即再審原告妹婿廖欽堂亦證稱略以:有去收掛號信,他會拿來給我簽收,大概是在八十四年間,有留電話給每個管理人,信件是我代收,基本上掛號信他們以電話通知我收,我並沒有要他們不收法院信件等語。是綜上並審酌前開證人證詞,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明知其住居所涉訟之情事,同時再審原告亦不能證明再審被告與證人周翠屏、李金樑、范俊等人間有何勾串或為虛偽證詞之情事,是本件原告提起再審即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六、所謂適用法規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七四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自明。本件再審原告質疑前案判決理由中有關被繼承人張李綢之備忘錄為真實、已否成立及生效等問題,並據以推論前審判決再審原告前審敗訴則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且與物證不合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核均屬認定事實是否錯誤等情,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能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以此認為前審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自有誤會,應併敘明。

七、又本件事證己明,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八、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家事家庭法 官 洪遠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

裁判日期:200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