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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家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家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戊○○

甲○○○共 同非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聲 請 人 己○○即卯○○○

子○○即卯○○○癸○○即卯○○○丑○○即卯○○○庚○○即卯○○○壬○○即卯○○○辛○○即卯○○○前列六人之共 同非訟代理人 黃惠芬 律師相 對 人 乙○○○

丁○○前列二人之共 同非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寅○○聲請人聲請指定陳德深之遺矚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由聲請人戊○○、甲○○○與卯○○○共同聲請,惟卯○○○於民國88年6 月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己○○、壬○○、癸○○、丑○○、庚○○、辛○○、子○○等七人(下稱己○○等七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己○○等七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冊第601 至616 頁)。嗣經本院於91年2 月20日以87年度家聲字第113 號裁定本件由己○○等七人為卯○○○之承受聲請人,續行本件非訟聲請(見本院卷第4 冊第617 至618 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審理時間逾8 年,期間聲請人曾提出多份書狀,經本院於最後一次調查期日確認聲請人戊○○、王陳完好之陳述主張如95年11月22日提出之準備狀所載,聲請人壬○○、癸○○、丑○○、庚○○、辛○○、子○○好之陳述主張如同年月15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 冊第859 頁之非訟事件筆錄),核先敘明。

(一)聲請人戊○○、甲○○○部分:

1、被繼承人陳德深於78年8 月14日死亡,依法由兄姊即聲請人戊○○、甲○○○、原同案聲請人卯○○○(於88年6 月3 日死亡,由己○○等七人承受聲請)、相對人乙○○○與訴外人陳錦格(即相對人丁○○之母)為其遺產之繼承人。嗣相對人丁○○於同年12月底聲稱發現陳德深自書遺囑,其中指定「王明珠」、相對人丁○○、寅○○三人為遺囑執行人,隨後相對人乙○○○即自稱是遺囑中之「王明珠」,與相對人丁○○、寅○○假藉遺囑執行人之名義涉嫌種種不法事由,且相對人三人均怠於執行職務.因而由被繼承人陳德深親屬會議決議依法改選遺囑執行人,相對人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認定「親屬會議會員均由繼承人組成,就遺囑執行人之改選與否有個人利害關係,其決議無效,應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聲請法院處理」,爰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就原應由被繼承人陳德深親屬會議改選遺囑執行人之事項,聲請解任不適任之原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三人,惟本件所涉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產等事項錯綜複雜,並非外人一時即得以瞭解狀況,而禁止相對人執行職務之假處分期間,所有相關事項均由所有繼承人以全體同意之方式進行之,迄今均已大致完成,無須再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以免延宕遺產事項。

2、有關相關於相對人丁○○、乙○○○之刑事案件已告確定,聲請人等對此等已確定判決,已不爭執,至於該等判決之認定是否足為影響解任相對人之事由,請本院詳酌。

(二)聲請人己○○(即卯○○○之承受聲請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壬○○、癸○○、丑○○、庚○○、辛○○、子○○(即卯○○○之承受聲請人)部分:

1、系爭遺囑並非真正:被繼承人陳德深76年12月31日自書遺囑,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真正,惟其上筆跡與被繼承人陳德深生前在財團法人香蘭基金會(下稱香蘭基金會)70年1 月20日籌備會議紀錄、同年2 月26日第一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及同意書、香蘭基金會同年8 月15日第一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財團法人清泉獎學會(下稱清泉獎學會)68年5 月25日第一屆董事會會議簽到簿、被繼承人陳德深於68年2 月13日至本院開庭筆錄等筆跡並不相同,是以對遺囑執行人之指定感到疑惑。

2、相對人乙○○○、丁○○為辨理陳德深遺產繼承事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79年1 月6 日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與林敏弘會計師、王富茂律師、陳鄭權律師簽訂委任契約,權限為「辦理繼承之一切法律上及法律外之必要手續,含財產之清理及保護財產之必要手續」,辦理程度為「至辦畢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酬金1 億2,

560 萬元。惟此部分費用國稅局不同意認列扣除,且經行政法院於87年7 月24日,以87年判字第1485號判決認會計師、律師所提出之收據並未載明細項收費原因及勞務支出內容,亦未說明遺囑執行人委託其辦理之業務範及費用之約定,無從認定其與管理遺產有直接必要性,而維持原處分。相對人乙○○○、丁○○未善盡職責催使會計師、律師提出相關說明,致未能將此高額酬金自遺產扣除,而認屬遺產,再度核課遺產稅,且此酬金未待辦理繼承登記,即已付清,明顯損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3、聲請人乙○○○、丁○○於79年初次申報、80年補申報陳德深遺產稅時,均將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三之股份有限公司、屯鹿股份有限公司(此四家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丁○○)、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乙○○○)、北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伯昌即相對人乙○○○之子)之股東往來款債權列入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產,國稅局核定此六家公司債權共2 億996 萬9,038 元。

相對人乙○○○、丁○○與王伯昌於82年、86年回覆國稅局所謂帳列暫收款項為被繼承人陳德深之股東往來款項,後於87年、92年間卻回覆聲請人與律師,以無法查出該暫收款性質,不承認此債權,聲請人即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76 號民事判決認定此六家公司應給付全體繼承人前述2 億餘元,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惟即使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確定,此六家公司是否有能力如數給付,顯有疑問,但全體繼承人卻因相對人乙○○○、丁○○反覆行徑,平白繳納1 億2,000 餘萬元之遺產稅。

4、相對人丁○○為達能繼續管控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之目的,違背章程所訂董事會應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過半數決議通過之規定,於80年9 月2 日、同年11月19日與相對人乙○○○以不足法定人數之四人出席召開香蘭基金會董事會,決議選出包含相對人乙○○○、丁○○等七位新任董事,並推選相對人丁○○為董事長。此經法院三審判決確定上開二董事會決議無效。

5、相對人乙○○○明以被繼承人陳德深生前訂有不動產贈與契約,將臺北縣○○鄉○○○段下福小段之33筆地號土地贈與清泉獎學會,先後於80年1 月4 日、5 月25日違法召集清泉獎學會董事會,並推選自己為董事長,送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核未通過,即於同年6 月25 日,以清泉獎學會董事長名義,使用「清泉獎學會董事會」印章,與訴外人周義郎,就被繼承人陳德深名下之上開土地,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復持以行使交付周義郎等罪嫌,經聲請人戊○○、王陳完好提起自訴,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認自訴人非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不能提起自訴,而撤銷相對人乙○○○之刑責(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號),惟歷審法院均認定相對人乙○○○有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是相對人乙○○○不宜擔任遺囑執行人。

6、相對人乙○○○發生上述偽造文書之糾紛,因違法選舉,清泉獎學會於81年4 月10日再選出莊芳珍為董事長,相對人乙○○○即惡意抵制,拒絕出席董事會,使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致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撤銷許可,此有清泉獎學會行政訴訟起訴狀為憑,相對人乙○○○所為顯然違反遺囑執行人之任務。

7、相對人丁○○涉嫌業務侵占罪,歷審法院多次認定其業務侵占,最後雖判決無罪,惟全體繼承人長年來對相對人丁○○已無任何信任感可言,無法期待其能秉公擔任遺囑執行人:

(1)股票部分:相對人丁○○為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在被繼承人陳德深過世前後,將被繼承人陳德深留在清泉投資公司之財物打包,由公司職員送至相對人徐崇雄住所,其後相對人丁○○涉嫌將被繼承人陳德深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夏瑞娟名下之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 張,信託登記在訴外人葉群、余麗貞名下之臺灣省中小企業銀行146 張、1,356 股,及清泉投資公司所有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6 張、臺灣聚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 張,侵占入己,陸續交由中間人透過第三人賣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七字第32號判決無罪,惟本案若無相當事證,各審級法官不會多次認定丁○○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2)定期存單部分:被繼承人陳德深以王政生等七人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辦理4,092 萬元定期存單,依相對人徐崇雄之說法,其中一部分係與訴外人陳希達合作購買臺中企銀之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事後陳希達交付一張2,

000 萬元之支票作為報酬,惟因會計小姐遺失該支票而損失該筆收入。雖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五字第

228 號判決認為丁○○未「積極向案外人陳希達『求償』,雖有可議,仍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以侵占罪論科。惟相對人丁○○既未就上開支票申報掛失止付,亦未向銀行查證何人提領,或為任何補救措施,且陳希達不依約履行,相對人丁○○卻未積極向陳希達求償,讓全體繼承人平白損失鉅款,全體繼承人如何能放心其擔任遺囑執行人?

8、相對人寅○○未曾申報陳德深遺產稅或參與陳德深遺產稅之相關行政救濟程序,且其為被繼承人陳德深買賣股票的人頭,於被繼承人陳德深過世後,即陸續賣出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數5 萬1,487 股(國稅局核定其中5 萬股為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產),另78年10月28日該公司配現金股1 萬6,218 股,乃被繼承人陳德深股票之孳息,惟相對人寅○○自79年至81年間陸續讓出1 萬5,218 股,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不適宜擔任遺囑執行人職務。

四、相對人乙○○○、丁○○答辯如下:本件審理時間逾8 年,期間相對人乙○○○、丁○○曾提出多份書狀,經本院於最後一次調查期日確認相對人乙○○○、丁○○之陳述主張如95年11月22日提出之答辯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 冊第859 頁之非訟事件筆錄),合先述明。

(一)聲請人所持理由,與聲請人在81年1 月9 日召開被繼承人陳德深之親屬會議記錄所載提案改選遺囑執行人之理由相同,然該等理由於另案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之遺囑執行權存在確定在案。

(二)相對人自知悉遺囑內容後,除於79年1 月中旬就任遺囑執行人後,隨即於同年2 月8 日、3 月28日、80年12月7 日召開親屬會議,提示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外,更委請律師函寄遺囑影本予各繼承人,詎聲請人因遺囑內容對渠等不利,始終不承認遺囑之真正及相對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拒絕與會,乃自行拋棄檢視遺囑原本之機會,並非相對人隱匿遺囑原本,或未曾向繼承人報告遺產處理情形。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遺囑確係被繼承人陳德深之筆跡無誤。又聲請人所指存證信函均非特定對遺囑執行人所發,且未要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故聲請人據此指責相對人怠於執行職務,顯無理由。

(三)相對人召集繼承人會議中,在會計師、律師、其他繼承人或親友及被繼承人生前之職員見證下公開清點,將確認屬於被繼承人陳德深個人之遺產,由聲請人甲○○○、卯○○○會同存放於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保管箱,全部過程均公開公正,毫無隱瞞,是以聲請人指控相對人隱匿遺產,不提示繼承人,亦不告知所在地及保管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產龐雜,其名下不動產、股票均散各處,然相對人尚且克服萬難在法定期限內完成遺產之整理、清點工作,並依法申報遺產稅,誠屬不易,相對人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以荷責。

(四)本件遺產之繁雜,糾紛不斷,非聘請專業之會計師、律師協助勢必無法完成職務,因此相對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聘請專業人士協助,本為其執行上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215、第1217條),無須徵求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至於聘請專業人士之報酬約定是否過高,應以一般客觀標準為斷。本件遺囑執行人與專業人士約定之報酬均未逾越會計師、律師公會所定法定收費標準,且專業人士為全體繼承人節省之遺產稅及遺囑真偽鑑定費計8 億多元,更加證明遺囑執行人聘請專業人士協助,實係利多於弊。

(五)被繼承人陳德深死亡後,其原擔任董事長之諸公司,因短期內無法召集股東會補選董事長,故由各該公司董事互推一人暫代董事長職務。而後權宜之計乃由相對人以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身分,代表全體繼承人參與各該公司股東會,以合法選任新董事長,除維護全體股東利益外,俾間接維護全體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權益,有何不當?何來圖利自己及他人?

(六)相對人所涉及之偽造文書案、業務侵占案、背信等之刑事案件,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故相對人應可適任遺囑執行人職務。

(七)綜上所陳,相對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構成解任理由,故聲請人請求顯然無據。

五、相對人寅○○略以:

(一)相對人寅○○於79年1 月獲知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後,因聲請人戊○○一再否定系爭遺囑為真正,乃於79年2 月6日,以臺北郵局39支局185 號存證信函向聲請人戊○○表明暫不行使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至80年4 月18日系爭遺囑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真正之後,相對人寅○○即於同年

5 月26日召集全體受遺贈之47位職員,組織「清泉等公司員工互助會」,就每位職員職務上所掌之資料加以整理,並持續開會研討,以利遺囑之執行。相對人寅○○又於同年12月7 日上午11時出席遺囑執行人會議,參與遺囑執行職務,此有存證信函一件及會議紀錄二件可稽,尚難謂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二)聲請人執此理由曾於81年1月9日召集親屬會議,欲借由非法決議解除相對人之職務,並改選遺囑執行人,惟經本院81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上開決議應予撤銷,並就相對人並未怠於職務之執行作一闡明,且認聲請人一再違反民法第1216條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其行為實屬不當。

六、聲請人有權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

(一)按遺囑係遺囑人生前依法律規定,表明其最後意思的法律行為,而遺囑執行制度之設置,即在實現遺囑之內容,遺囑執行人乃遺囑意思之實現者(林秀雄,「遺囑之執行」,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題分析,第387 頁)。又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18條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有怠於執行職務或有重大事由,因親屬會議均由繼承人組成,而均有個人利害關係,致不能決議時,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受遺贈人、共同遺囑執行人、遺產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債權人、繼承人之債權人等)得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林秀雄,前揭文,第405 頁)。

(二)次按民法第1218條所稱怠於執行職務,係指遺囑執行人對於同法第1214條、第1215條第1 項所定之職務不為積極的履行;所稱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遺囑執行人有不盡職或其他不能繼續執行職務之事由,不問可否歸責於遺囑執行人之事由(林秀雄,前揭文,第404 至405 頁)。

(三)查被繼承人陳德深於78年8 月14日死亡,其兄姐即聲請人戊○○、王陳完好、相對人乙○○○與卯○○○、陳錦格(於91年7 月1 日死亡,由相對人丁○○與訴外人翁翠霞、翁志誠、翁崇彬、翁碧霞共同繼承)為法定繼承人,同時亦為被繼承人陳德深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76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冊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5 冊第803 、870 頁)。茲聲請人戊○○、王陳完好與卯○○○以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三人涉嫌不法,且怠於執行職務,有予以解任之必要,而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戊○○、王陳完好與卯○○○身兼被繼承人陳德深之繼承人及法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身分,就解任遺囑執行人之事項皆有利害關係,自得聲請本院處理之。

七、系爭遺囑為真正:查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1 冊第9 至12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被繼承人陳德深之筆跡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0年4 月18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5869號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冊第869 頁),是以被繼承人陳德深確實於76年12月31日自書系爭遺囑,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1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至49頁,本院卷第2 冊第210至215 頁),故聲請人於本件復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不足採信。

八、相對人三人各對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囑執行權存在:

(一)查系爭遺囑載明指定「王明珠」、相對人丁○○、寅○○三人為遺囑執行人,並指定「王明珠」為主席遺囑執行人,其中「王明珠」即相對人乙○○○,且聲請人戊○○於81年1 月9 日召開親屬會議,會中聲請人戊○○、王陳完好與卯○○○亦認相對人三人為遺囑執行人。上開親屬會議由被繼承人陳德深之五位繼承人即聲請人戊○○、甲○○○、相對人乙○○○與陳錦格、卯○○○組成,其中相對人乙○○○、陳錦格經合法通知而未出席,僅由聲請人戊○○、甲○○○與卯○○○作成決議:第一案為相對人三人有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及其他重大事由,應予改選,第二案為以記名投票方式選任一名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第三案為推選聲請人戊○○為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之遺囑執行人。此三案經出席之聲請人戊○○、甲○○○與卯○○○一致通過。此有系爭遺囑、81年1 月9 日被繼承人陳德深親屬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冊第9至17頁)。

(二)次查被繼承人陳德深既以系爭遺囑指定相對人三人為遺囑執行人,以杜繼承人為己利而違遺囑人之意思,又以系爭遺囑將遺產贈與清泉獎學會、香蘭基金會、生前部屬職員及特定親屬,則系爭遺囑之執行即與繼承人有重大利益衝突,況遺囑執行人之改選與否,與繼承人均有個人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戊○○於81年1 月9 日召開親屬會議,而由與決議事項有重大利害關係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戊○○、甲○○○與卯○○○共同參與決議解除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三人之職務,並另選任相對人戊○○為遺囑執行人之行為,顯與民法第1136條之規定有違,其決議依法應屬無效,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認聲請人戊○○對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囑執行權不存在,及相對人三人各對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囑執行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系爭遺囑、本院81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冊第9 至12、18至48頁,本院卷第2 冊第210 至215 頁)。是以相對人三人各對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囑執行權存在,被繼承人陳德深之繼承人不得任意召開親屬會議,自行決議解除相對人三人之遺囑執行人職務。

九、會計師、律師高額酬金部分:

(一)查相對人乙○○○、丁○○於79年1 月6 日,以被繼承人陳德深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與林敏弘會計師、王富茂律師、陳鄭權律師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託辦理繼承之一切法律上及法律外之必要手續,含財產之清理及保護財產之必要手續,至辦畢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為止,酬金依遺產之種類計算總額3.2%計算,共計為1 億2,560 萬元,嗣經相對人乙○○○、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據此如數申報執行遺產及管理遺產費用,惟經臺北市國稅局以未檢附證明文件供核,不予扣除,相對人乙○○○、丁○○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再訴願,就駁回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於87年7 月24日,以87年判字第1485號判決認原處分以相對人乙○○○、丁○○所提出林敏弘會計師、高林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及陳鄭權律師出具之收據並未載明細項收費原因及勞務支出內容,亦未說明相對人乙○○○、丁○○委託辦理之業務範圍及費用之約定,無從認定相對人乙○○○、丁○○所申報之執行遺產及管理遺產費用1 億2,

560 萬元與管理遺產有直接必要性,認為原處分就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部分,未予認列扣除,並無違誤,而駁回相對人乙○○○、丁○○之起訴且告確定在案,此有委任契約、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85號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冊第781 至788 頁)。

(二)委任會計師、律師辦理繼承事項無須全體繼承人同意:

1、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17條亦有明文。

2、查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產高達數十億元,財產種類繁多,以此繼承關係之複雜程度,遺囑執行人委任會計師及律師共同處理繼承事務,合於常情事理,此屬管理遺產、執行遺囑之必要行為。

3、次查被繼承人陳德深於系爭遺囑中指定相對人三人為遺囑執行人,並指定相對人乙○○○為主席遺囑執行人,已於前述,惟被繼承人陳德深並未說明「主席遺囑執行人」有何特殊職務或權限,或具體交代相對人三人應如何執行職務,是以關於此三位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之方法,系爭遺囑並無特別之意思表示,故相對人三人執行本件遺囑執行人職務時,僅須以過半數決之。職是三位遺囑執行人中由相對人乙○○○、丁○○於79年1 月6日,委任林敏弘會計師、王富茂律師、陳鄭權律師辦理繼承事宜,即屬合法。

4、另觀諸系爭遺囑有關遺囑執行人之指定內容及民法第1214條至第1217條有關遺囑執行人職務之規定,並未課以遺囑執行人於執行職務時有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義務。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丁○○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與會計師、律師簽訂委任契約云云,容有誤解。

(三)關於執行遺產及管理遺產費用之申報,相對人乙○○○、丁○○業盡其責:

相對人乙○○○、丁○○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上開執行遺產及管理遺產費用,經臺北市國稅局以未檢附證明文件供核,不予扣除,相對人乙○○○、丁○○隨即進行行政爭訟程序,分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嗣後雖經行政法院駁回其起訴,惟綜觀此行政爭訟全程,相對人乙○○○、丁○○所能利用之權利救濟途徑均已窮盡,應認其業已盡其遺囑執行人之職責。今聲請人以相對人乙○○○、丁○○未善盡職責催使會計師、律師提出相關說明,顯屬過苛。

(四)付款金額與期間並無不當: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有關林敏弘會計師、王富茂律師、陳鄭權律師之酬金有一定之給付日期,其中最後一期尾款須待遺產分配完成之日起3 日內付清(見本院卷第5 冊第782 至783 頁)。而關於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產稅尚未完全繳納完竣,且遺產稅退稅額領取及遺產分割事亦未終結,此為聲請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 冊第769 、863 頁),是以依上開酬金給付約定,應尚未付清林敏弘會計師、王富茂律師、陳鄭權律師之酬金。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丁○○未待辦理繼承登記即已付清酬金云云,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十、六家公司股東往來款債權部分:

(一)聲請人戊○○、王陳完好、聲請人己○○等七人、訴外人翁翠霞、翁志誠、翁崇彬、翁碧霞,對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三之股份有限公司、屯鹿股份有限公司(此四家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丁○○)、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乙○○○)、北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伯昌即相對人乙○○○之子),向本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德深為上開六家公司之股東,截至78年8 月14日止,被繼承人陳德深對上開六家公司之股東往來借款列帳暫收款,共計2 億996萬9,038 元,先位聲明請求上開六家公司返還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聲請人戊○○、王陳完好、聲請人己○○等七人、翁翠霞、翁志誠、翁崇彬、翁碧霞及相對人乙○○○、丁○○對上開六家公司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76 號受理在案,此有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76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冊第

803 頁)。

(二)查下列事實為聲請人戊○○、王陳完好、聲請人己○○等七人、翁翠霞、翁志誠、翁崇彬、翁碧霞與上開六家公司於上開給付借款等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 冊第805 頁),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申報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再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冊第789 至801 、80

8 至809 頁):

1、相對人乙○○○、丁○○以被繼承人陳德深遺囑執行人身分,分別於79年7 月、80年2 月,委任林敏弘會計師,兩度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系爭股東往來款債權為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產,經臺北市國稅局核課遺產稅1 億2,

500 餘萬元。

2、上開六家公司於82年6 月17日回覆國稅局,表示截至78年8 月14日止列帳暫收款為股東往來款項,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1 億0,746 萬0,122 元、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4,8 20萬元、三之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1,168 萬9,795 元、屯鹿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383 萬元、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1,609 萬6,521 元、北關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2,269 萬2,600 元。又於86年

9 月8 日回覆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上開列帳暫收款均為股東陳德深之股東往來款項,且表示查無股東往來明細紀錄。

3、上開六家公司於87年11月17日回覆聲請人戊○○、甲○○○、卯○○○,表示78年8 月14日止資產負債表之暫收款,僅係帳列數,無法查出該暫收款性質及何人所墊款,並表示之前向臺北市國稅局說明時,係推定該款為被繼承人陳德深所墊,實際上是否真為被繼承人陳德深墊款,尚乏紀錄,無法查證。

4、上開六家公司於92年11月17日回覆聲請人廖美荻之委任律師,表示78年8 月14日止資產負債表之暫收款,僅係帳列數,並無任何憑據,因此無法查出該暫收款性質,且表示被繼承人陳德深在上開六家公司除股份投資外,無其他債權遺產。

(三)次查系爭帳列暫收款確為被繼承人陳德深對上開六家公司之借款債權,且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聲請人戊○○、王陳完好、聲請人己○○等七人、翁翠霞、翁志誠、翁崇彬、翁碧霞,得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六家公司如數給付聲請人戊○○、王陳完好、聲請人己○○等七人、翁翠霞、翁志誠、翁崇彬、翁碧霞及相對人乙○○○、丁○○,此經本院於95年4 月19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776 號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5 冊第802至807 頁)。

(四)經查被繼承人陳德深與上開六家公司間之往來系爭帳列暫收款,而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為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產,係依上開六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因應臺北市國稅局從嚴認定之原則,經由上開六家公司負責人相對人乙○○○、丁○○等人組成遺產稅申報研討小組研討後所作之結論,此有證人林敏弘會計師於上開給付借款等事件94年

6 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 冊第804 、

805 反面至806 頁之前開民事判決)。足見上開六家公司係因唯恐漏報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產遭臺北市國稅局處罰而逕依資產負債表從寬認列,惟事後卻查無任何憑據或紀錄而否認系爭股東往來借款之存在,合於一般常情。雖相對人乙○○○、丁○○前後申報遺產明細與否認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存在之行為似前後矛盾不一,惟相對人乙○○○、丁○○身兼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囑執行人與上開六家公司其中五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於各自之身分地位與職責,於擔任遺囑執行人時,嘗試誠實申報遺產稅,而於擔任公司負責人之際,則於查無實證之情況下,否認系爭股東往來借款之存在,均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履行行為,無從片面要求相對人乙○○○、丁○○單方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而偏廢公司負責人應負之責任。

(五)至上開六家公司雖於前開給付借款等事件審理中因無法提出反證證明系爭帳列暫收款並非被繼承人陳德深之借款債權,而遭法院為不利之認定,惟此乃上開六家公司受先前陳述拘束所應承擔之後果,亦即禁反言原則之體現。惟難持此逕謂難以期待相對人乙○○○、丁○○,而認其怠於執行職務,或有何其他重大事由,足以構成解任之情事。

(六)倘前開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被繼承人陳德深對上開六家公司確有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債權,而告確定在案,被繼承人陳德深之繼承人全體(現為聲請人戊○○、王陳完好、聲請人己○○等七人、翁翠霞、翁志誠、翁崇彬、翁碧霞及相對人乙○○○、丁○○)自得持該確定判決要求上開六家公司履行債務,若上開六家公司拒絕履行之,則可聲請強制執行。至上開六家公司屆時有無能力或意願償還債務,此乃債權自其發生之初迄至完全清償止原生之風險,且被繼承人陳德深既有此部分債權,即屬遺產之一部,本應依法繳納遺產稅,聲請人卻持此固有風險及納稅義務,質疑相對人乙○○○、丁○○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執行,誠有不當連結之虞。

十一、80年9月2日、同年11月19日香蘭基金會董事會決議部分:

(一)查被繼承人陳德深生前為節稅之用,於70間年設立香蘭基金會,多年來一直未有實際運作,嗣於被繼承人陳德深死亡後,相對人丁○○始知被繼承人陳德深生前即已訂立書面贈與契約,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臺北縣以外之土地贈與香蘭基金會,惟因被繼承人陳德深並未將贈與土地移轉登記予香蘭基金會,依法須由被繼承人陳德深全體繼承人為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再履行贈與契約之移轉土地義務,其中相對人乙○○○、丁○○與訴外人陳巧蓉為香蘭基金會之董事,於80年9 月2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組成新任董事之提名委員會,於同年11月19日再次召開董事會,推選相對人乙○○○、丁○○與訴外人陳錦格、陳巧蓉、吳永乾、林敏弘、周漪明為董事,並推選相對人丁○○代行董事長職務,惟此二董事會決議經本院於92年4 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5535號判決宣告無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485 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40 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55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8

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0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冊第810 至823 頁)。

(二)次查系爭遺囑與香蘭基金會攸關者在於受有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贈(見本院卷第1 冊第11頁),相對人乙○○○、丁○○身為遺囑執行人,其任務即為此部分遺贈意思之履行,包含遺贈標的物(即被繼承人陳德深所有臺北市、臺北縣以外之土地)之交付與移轉登記程序。而於80年9 月

2 日、同年11月19日所召開之香蘭基金會董事會決議固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均屬無效,惟此究與相對人乙○○○、丁○○身為被繼承人陳德深遺囑執行人所負實現遺囑內容之義務有何關連或妨礙?且相對人乙○○○、丁○○如何以此二無效之董事會決議以達繼續管控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之目的?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十二、相對人乙○○○涉嫌偽造文書部分:

(一)查聲請人戊○○、王陳完好與卯○○○於85年間向本院提起自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德深生前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下福小段13筆土地贈與清泉獎學會,詎相對人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0年6 月25日,佯以清泉獎學會董事長名義,與不知情之訴外人周義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前開土地出售予周義郎,並盜用被繼承人陳德深生前使用而存放在清泉獎學會之「清泉獎學會董事會」印章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持以行使交付周義郎。復於80年至83年間某日,盜用前開「清泉獎學會董事會」印章於記載同意使用前開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上,並交付不知情之周義郎轉交訴外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辦理登記。又偽造被繼承人陳德深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載日期),交由訴外人黃杏中,再由黃杏中擔任董事長之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持向教育部申請將前開土地用以開發蓬萊高爾夫球場使用,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而核發開發許可,竊佔前開土地,使用開發整地以為高爾夫球場用地,因認相對人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2 項之竊佔未遂罪嫌云云。先後經本院85年自字第426 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訴字第5463號、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382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614 號、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644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299 號、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80 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重上更(三)字第19號,認自訴人所指相對人乙○○○涉犯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人非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與連續偽造文書罪相牽連之竊占罪部分法定刑較輕,亦不得提起自訴,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罪情節較輕,此部分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臺上字第74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重上更(三)字第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冊第824 至82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相對人乙○○○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雖曾經數度為法院認定構成犯罪,惟此類有罪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並發回更審,嗣經判決不受理,且告確定在案,即應認定相對人乙○○○並無任何犯罪嫌疑,無由聲請人復持業經撤銷之刑事有罪判決指訴相對人乙○○○有何犯罪行為,而指摘其不適任遺囑執行人。

十三、相對人乙○○○未出席清泉獎學會董事會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因上述偽造文書之糾紛,惡意抵制,拒絕出席董事會,使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致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撤銷許可云云,並提出清泉獎學會行政訴訟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5 冊第829 至837 頁)。惟觀諸前揭起訴狀內容,清泉獎學會係主張相對人乙○○○等四位董事屢次惡意拒絕出席董事會,致董事會無法正常召開運作,乃由清泉獎學會臨時董事會發函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請求解除該四位董事職務,並為其他必要處置,惟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竟怠於職務,遲遲不依法行政處理,終導致清泉獎學會無法依規定陳報年度資料,而遭撤銷設立許可等語(見本院卷第5 冊第833 至834 頁),是以本件行政訴訟純屬香蘭基金會與清泉獎學會間之糾紛,究與相對人乙○○○所負應善盡遺囑執行人職責實現系爭遺囑之義務,其關聯性為何?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自難以清泉獎學會與相對人乙○○○間關於董事職務執行之糾葛,遽謂有將相對人乙○○○予以解任之必要。

十四、相對人丁○○涉嫌侵占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相對人丁○○夥同訴外人陳銀欉、張清揚與蘇振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由任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之相對人丁○○,於78年8 月12日本於業務關係將被繼承人陳德深信託登記為訴外人夏瑞娟名下之股票取回保管,於同年月16日及同年10月11日連續將上開股票及蓋妥之委託書交付陳銀欉、張清揚委由蘇振坤交付不知情之黃國義,由證券市場以廖介民、謝平安帳戶,或私下出售予以侵占入己,共同朋分。因認相對人丁○○涉嫌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先後經本院80年訴字1313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上訴字第3919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上更(一)字第241 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上更(一)字第104 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重上更(三)字第122 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更(四)字第162 號、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401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五)字第

228 號、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49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六)字第26號、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61 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 月28日,以93年度重上更(七)字第32號,認相對人丁○○並未涉犯業務侵占罪,判決無罪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相對人丁○○涉嫌業務侵占罪嫌,雖曾經數度為法院認定構成犯罪,惟此類有罪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並發回更審,嗣經判決無罪,且告確定在案,即應認定相對人丁○○並無任何犯罪嫌疑,無由聲請人復持業經撤銷之刑事有罪判決指訴丁○○有何犯罪行為,而指摘其不適任遺囑執行人。

(三)至聲請人主張會計小姐遺失陳希達所交付之2,000 萬元支票,相對人丁○○既未就上開支票申報掛失止付,亦未向銀行查證何人提領,或為任何補救措施,且陳希達不依約履行,相對人丁○○卻未積極向陳希達求償,讓全體繼承人平白損失鉅款,全體繼承人如何能放心其擔任遺囑執行人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六)字第26號、88年重上更(五)字第228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 冊第838 至848 頁)。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五)字第228 號刑事判決雖曾指出若陳希達不依約履行,相對人丁○○應檢具其他事證向陳希達求償,且相對人丁○○若未申報掛失止付,則該筆支票款係由何人提領,亦可向銀行查證,然相對人丁○○卻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上開支票確已遺失,亦未為任何補救措施(見本院卷第5 冊第848 頁)。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六)字第26號刑事判決亦已認定相對人丁○○確有代陳希達收購臺中企銀委託書,嗣後並收回代支出之費用2,000 萬元,惟因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楊雯慧保管不當,致使上開支票遺失,事後復無法順利取得上開支票票號、日期、付款銀行等而無法掛失,自難逕歸責於相對人丁○○。另此項代為蒐購臺中企銀委託書,並無其他契約資料為考,而上開支票既已遺失,清泉公司能否向陳希達順利求償,即有疑義,且參酌相對人丁○○堅稱陳希達拒絕說明上開支票之票號、日期、付款銀行資料等,自難期其承諾債務且再次付款,是以相對人丁○○基此未積極向陳希達求償,雖有可議,仍不得據為不利於相對人丁○○之認定(見本院卷第5 冊第841 至842 頁)。是以相對人丁○○未能辦理上開支票之掛失止付程序,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丁○○,且陳希達業經上開刑事案件承辦法院多次傳拘無著(見本院卷第5 冊第842 頁之刑事判決),則甚難苛求相對人丁○○於欠缺代為蒐購臺中企銀委託書及上開支票之情形下,對行方不明之陳希達加以求償。故聲請人空言指摘相對人丁○○未未任何補救措施,亦未積極求償,致全體繼承人遭受鉅額損失,無法放心云云,不足採信。

十五、相對人寅○○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寅○○未曾申報陳德深遺產稅或參與陳德深遺產稅之相關行政救濟程序云云,惟此為相對人寅○○所否認,聲請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陳德深雖於系爭遺囑中指定相對人三人為遺囑執行人,並指定相對人乙○○○為主席遺囑執行人,惟被繼承人陳德深並未說明「主席遺囑執行人」有何特殊職務或權限,或具體交代相對人三人應如何執行職務,是以關於此三位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之方法,僅須依民法第1217條規定,以過半數決之。是以相對人寅○○縱未參與申報遺產稅或相關行政救濟程序,而由相對人乙○○○、丁○○處理,於法並無不合。

2、況相對人寅○○於79年1 月間獲知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後,因聲請人戊○○一再否定系爭遺囑為真正,乃於79年2 月6 日,以臺北郵局39支局185 號存證信函向聲請人戊○○表明暫不行使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至80年4 月18日系爭遺囑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真正之後,相對人寅○○即於同年5 月26日召集全體受遺贈之47位職員,組織「清泉等公司員工互助會」,就每位職員職務上所掌之資料加以整理,並持續開會研討,以利遺囑之執行。相對人寅○○又於同年12月7 日上午11時出席遺囑執行人會議,參與遺囑執行職務,此有存證信函、會議紀錄附於本院81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卷內可稽。是以相對人寅○○因與其他遺囑執行人及聘任律師間意見不一致,致其遺囑執行人職務窒礙難行,且為尊重聲請人戊○○質疑系爭遺囑真實性之意見,於系爭遺囑鑑定完竣前暫停遺囑執行人職務,顯有正當理由,並於系爭遺囑經鑑定為真之後,相對人寅○○即積極執行相關遺囑執行人職務,尚難謂相對人寅○○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此亦經本院81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 冊第31頁反面至3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寅○○於被繼承人陳德深過世後,即陸續賣出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股票,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不適宜擔任遺囑執行人職務云云。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寅○○讓出股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 冊第849 至850頁),惟此份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寅○○自79年9月19日起至81年5 月18日有讓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萬5,218 股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前開股份乃被繼承人陳德深生前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寅○○名下者,故聲請人據此指摘相對人寅○○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不宜擔任遺囑執行人職務云云,不足採信。

十六、從而,相對人三人並無何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故聲請人聲請予以解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06-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