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7年度家重訴字第7號原 告 戊○○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複代理人 辰○○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癸○○
藺超群律師李詩皓複代理人 丑○○
子○○寅○○李詩皓被 告 卯○○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李詩皓複代理人 丑○○
子○○寅○○被 告 庚○○
甲○○○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複代理人 張亞婷律師
洪憲明律師陳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確認被告辛○○所受領之彰化商業銀行股票所分配之現金股利新臺幣8,123,724 元為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公同共有。
被告辛○○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票1,637,674 股之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七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確認被告庚○○所受領之彰化商業銀行股票所分配之現金股利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因出售彰化商業銀行股票所得之款項新臺幣捌佰柒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公同共有。
被告庚○○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票57,682股之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七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就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不動產、被告辛○○及庚○○所受領之彰化商業銀行股票所分配之現金股利與出售彰化商業銀行股票所得款項之部分,按如附表八編號所示之金額分配。
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四編號3至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七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五編號1至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五編號至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七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冊第1至4頁)。嗣原告於88年6月30日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冊第249至262頁),被告庚○○、乙○○、丙○○、丁○○於89年3月29日提出準備書㈡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冊第399頁),而被告壬○○、辛○○、卯○○並未表示意見。
三、原告於89年4月6日減縮訴之聲明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第2冊第404至418頁),被告壬○○、辛○○、庚○○、乙○○、丙○○、丁○○、卯○○並未表示意見。
四、原告於9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冊第101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如附件四所示(見本院卷第5冊第1035至1052頁)經被告辛○○、庚○○、乙○○、丙○○、丁○○、卯○○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5冊第101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壬○○並未表示意見。
五、原告於94年3月23日當庭調整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冊第1427至1433頁),並減縮聲明第二(二)之利息起算日為94年3月23日,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冊第1405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六、原告雖數次變更、減縮、追加訴之聲明,然被告同意部分聲明之變動,且原告係本於同一繼承事實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及被告壬○○、辛○○、庚○○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
二、
(一)先位聲明:
1、被告庚○○與丙○○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土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5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6年7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被告庚○○與甲○○○間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8年7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被告庚○○與乙○○間就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土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7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土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9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4、被告庚○○與丁○○間,就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土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5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土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9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5、被告庚○○與丁○○間,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建物其中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33299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9年8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6、被告庚○○與乙○○間,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建物其中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33299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9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7、被告庚○○與丙○○間,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建物其中權利範圍1,000 分之333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9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8、被告庚○○與甲○○○間,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建物其中權利範圍1,000 分之1,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9年7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備位聲明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戊○○、己○○各新臺幣(下同)10,631,895 元 ,並自94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付利息。
三、
(一)確認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及被告壬○○、辛○○、庚○○公同共有。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應將各該不動產辦理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壬○○、辛○○、庚○○公同共有後,辦理分割。
四、
(一)確認下列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張為1,000股,面額為10,000元)、股利及變賣股票所得為原告及被告壬○○、辛○○、庚○○公同共有
1、被告辛○○名義之1,715,498股,股利8,460,312元
2、被告辛○○名義之102,322股,股利370,947元
3、變賣股票所得50,090,500元添
(二)被告辛○○應將各該股票登記名義人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壬○○、辛○○、庚○○公同共有後,將上開股票、股利及變賣股票所得應予分割。
五、原告及被告壬○○、辛○○、庚○○公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每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1。
六、原告及被告壬○○、辛○○、庚○○公同共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
(貳)陳述:
一、第一項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一)依杜聰明所立自書遺囑內載之財產目錄,第1條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1地號土地(0.0341甲),及第2條即正大段一小段30-2地號(0.0319甲),2筆土地經合併分割為30-1、30-21、30-22、30-23、30-24地號等5筆土地。土地重測後30-1地號變更○○○區○○段○○段○○○○號,30-21地號變更為正義段一小段299地號,30-22地號變更為正義段一小段298地號,30-23地號變更為正義段一小段297地號,30-24地號變更為正義段一小段296地號。杜聰明於75年8月25日去世,經繼承人全體即長女壬○○、長男庚○○、次男辛○○、三男己○○、四男戊○○5人,就前四筆土地(即30-1地號、30-21地號、30- 22地號、30-23地號),於86年8月28日辦妥繼承登記為5人公同共有。至第5筆土地(即30-24地號)捐贈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市杜聰明博士獎學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有,此筆土地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附此說明。此外,自書遺囑財產目錄第3條之土地,業經出賣完畢,在此不贅。
(二)以上土地為繼承取得之遺產土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自得請求分割。至於分割方法,依兩造56年3月10日所訂合約書第2條約定,依自書遺囑辦理,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按長子庚○○一份半,其他繼承人長女壬○○、次子辛○○、三子己○○、四子戊○○各一分之比例分配,爰請求按應繼分庚○○五.五分之一.五,其他繼承人各五.
五分之一之比例辦理分割。
(三)合約書第4 條約定:「如杜聰明繼承開始後,杜林雙隨尚在世者,其在世期間中第一表財產不得分割處分,且其一切孳息除開支稅捐外,均由杜林雙隨單獨取得作為生活費」。因杜林雙隨在57年4月4日過世,杜聰明在75年2 月25日過世,杜林雙隨過世在前,故本條約定第一表財產不得分割之約定條件並不存在,故隨時均可請求分割。
二、第三項聲明:
(一)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建物之範圍:
1、依合約書第一表財產目錄㈠林壬○○(現在不冠夫姓,為壬○○)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3地號(0.0414甲)土地於71年9月21日因與建商合建,分得地上房屋1至7樓,土地部分則尚保留396平方公尺,重劃後改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7地號,面積39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地上房屋即建號1820號、1821號、1822號、1823號、1824號、1825號、1826號、門牌為臺北市○○○路○○巷○○號1至7樓。
2、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2地號土地(原為合約書第一表財產目錄第㈡辛○○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3-7 地號(0.0248甲),㈢甲○○○(庚○○妻)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4地號(0.063甲)),其上建物如下:
(1)建號2082號(門牌臺北巿林森北路10 0號、中山北路一段105巷25號,騎樓129.77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辛○○)。
(2)建號2083號(門牌臺北巿林森北路100號2樓,面積58
0.77平方公尺,陽台14.77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1702. 88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447),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之長子被告乙○○(持分100,000分之33,399)、次子丙○○(持分1,000分之33 3)、三子丁○○(持分100,000分之3,329)、妻被告甲○○○(持分100,000之1)。
(3)建號2084號(門牌臺北巿林森北路100號3樓,面積
603. 87平方公尺陽台14.7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被告壬○○,所有權全部),建號2086號(門牌臺北巿林森北路100號4樓,面積54.74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1702.88 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83,登記名義人被告卯○○(辛○○之妻)所有權全部),建號2081號(門牌臺北巿林森北路100號地下一層,面積
750.73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辛○○所有權全部),建號2080號(門牌臺北巿林森北路100號地下二層,面積597.22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辛○○,所有權全部)。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建物雖非以被繼承人杜聰明名義登記,然實際上仍屬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
1、被繼承人杜聰明與被告辛○○、庚○○、壬○○間為信託關係:
(1)雖部分財產並非登記在杜聰明名下,而以被告辛○○、庚○○、壬○○之個人名義登記,但實際上均為信託登記,目的在於信託人死亡之前暫時借用受託人名義登記,並由受託人為積極之管理,以免信託人年紀太大,名下太多遺產。今信託人業已死亡,信託目的業已完成,信託關係即歸消滅,從而原告自得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壬○○、辛○○、庚○○返還系爭信託財產。又因被告壬○○、辛○○、庚○○否認共有關係,使原告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自有以確認之訴除去不安狀態之必要,且被告壬○○、杜祖誠、庚○○應就其名下所有上開之不動產、股票等遺產,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壬○○、辛○○、庚○○公同共有,並辦理分割。添
(2)被告辛○○於75年5月6日,寫信予原告戊○○表示:「我很了解祖健、祖信沒有自己名義財產的這件事情(指股票部分戊○○、己○○、壬○○沒有名義。房子及土地部分,即林森北路100號房子,原告戊○○、己○○沒有名義,土地原告戊○○、己○○及被告壬○○沒有名義。林森北路57巷78號土地,原告杜祖信、己○○、被告庚○○、辛○○沒有名義。房屋部分原告戊○○、己○○、被告壬○○、庚○○沒有名義。),我會嚴守公平正義的立場,所以請你放心……,我要以和,做為處理的原則,現在各位姐弟必需要為公,拋棄私心,存有私利慾念的人是會被輕視的,現在有自己名義財產的人,不得把它佔為私有」。足見信託關係之事實。
(3)被告庚○○於59年7月15日自加拿大艾蒙頓EDMONTON巿,寫信予被告壬○○、辛○○、原告己○○、杜祖信:
「大姐、誠、健及信1970年7月15日於加拿大EDMONTON
祖智關於父親⑴健康……添⑵財產:父親說這次來訪,是為了要聽孩子們對處分
財產之意見,對父親處分財產的想法、我的意見是:
①父親現有的財產是由母親協力而建立,因此我認
為母親該有2分之1或3分之2之份。因母親過世,所以母親之份該馬上平分給五個兒女。但父親不認為是母親的財產。添②土地、不動產是無法立刻售出,但可售出的在三
年之內積極地售出,而換做現金,分給五個兒女。添③把大正町之房屋(即現台北巿林森北路67巷59、
61、63、65號,壬○○、庚○○、甲○○○、杜祖誠名義登記)留下東西由父親保有。
添 ④父親將財產集中一起,在子女需要時才零零星星
給予子女的想法,我是反對的。」足證下列事項:
(1)所有杜聰明留下的財產,不問登記名義人為何,均屬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
(2)土地或不動產,不管何時售出,均分給五個兒女(即5位繼承人)。
(3)臺北巿林森北路67巷59、61、63、65號房屋,雖為被告壬○○、庚○○、甲○○○、辛○○之名義,但仍屬被繼承人杜聰明所有之財產。添
(4)財產全為被繼承人杜聰明所有,其想法是在子女需要時,始零零星星給與子女,而被告庚○○反對被繼承人杜聰明的想法,但所有財產均為被繼承人杜聰明所有一節,則為被告庚○○所自認。
2、被繼承人杜聰明與被告辛○○、庚○○、壬○○間為借名登記關係:
縱不認有信託關係存在,亦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就非登記於被繼承人杜聰明名下之遺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因被繼承人杜聰明之死亡而無存在之必要,該契約即告終止,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並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故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財產為原告及被告壬○○、辛○○、與庚○○公同共有,並辦理分割。
3、於合約書中,原告及被告壬○○、辛○○、與庚○○均同意第壹表之財產為被繼承人杜聰明所傳下,將來繼承時均應與當時仍登記在被繼承人杜聰明名義下之第貳表財產,合併計算為遺產總額。足見不論當時被告係因何原因取得系爭財產所有權,既已同意將第壹表之財產劃歸為遺產,即應依合約書之約定履行。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部分財產為原告及被告壬○○、辛○○、與庚○○公同共有,並辦理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添
三、第二項聲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之範圍:
1、土地:
(1)合約書第一表財產目錄第㈡辛○○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3-7地號(0.0248甲),㈢甲○○○(杜祖智妻)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4地號(0.063甲),2筆土地於70年6月12日與人合建,合併分割剩餘872平方公尺,被告庚○○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78,被告辛○○10,000分之482。
(2)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3-7地號土地與213地號土地合併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2地號土地,面積872平方公尺,其中被告辛○○持分10,000分之482,被告庚○○持分10,000分之728。被告庚○○部分於84年、86年,將持分各10,000分之2、共10,000分之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於88年6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持分10,000分之3044予被告甲○○○;於87年3月、89年3月各移轉持分10,000分之2、共10,00 0分之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乙○○;於85年6月,89年3月各移轉持分10 ,000分之2、共10,000分之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杜武祥。
2、建物:建號2083號(門牌臺北巿林森北路100號2樓,面積580.77平方公尺,陽台14.77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1702. 88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447),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之長子被告乙○○(持分100,000分之33,399)、次子丙○○(持分1,000分之333)、三子丁○○(持分100,000分之3,329)、妻被告甲○○○(持分10 0,000之1)。
(二)先位聲明部分:
1、誠如上述,縱使部分財產並非以杜聰明之名義為登記,然因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及依原告與被告辛○○、庚○○、壬○○所書立之合約書,其仍屬於被繼承人杜聰明所有乙情甚明。添
2、被告丙○○、乙○○、丁○○為被告庚○○之子,被告甲○○○則係被告庚○○之妻,必定知悉聲明第二項所列,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2 地號土地,及其上2083建物第二層部分,為被繼承人杜聰明所遺下之財產。是上開被告就上述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而為無效。
3、被告丙○○、乙○○、丁○○及甲○○○無償取得,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被告庚○○就信託自己名下之臺北○○○區○○段○○段○○○○號土地無償贈與其子被告丙○○、乙○○、子丁○○及妻被告甲○○○,地上建物即門牌臺北巿林森北路100號2樓房屋,以無償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其子被告丙○○、乙○○、子丁○○及妻被告甲○○○,受贈與人均屬無償取得,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共有人受損害,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前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回復為受託人庚○○名下,一併分割。
4、又被告庚○○怠於向被告丙○○、乙○○、丁○○及甲○○○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得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庚○○行使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丙○○、乙○○、丁○○及甲○○○返還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備位聲明部分:
1、如認為塗銷登記之請求無理由,依杜聰明與被告庚○○間之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被告庚○○所簽立之合約書,被告庚○○將上開不動產擅自無償移轉,業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上開不動產經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房屋部分共16,242,425元,土地部分共42,327,273元,合計58,569,698元,按合約書分配比例,原告每人可分配五‧五分之一,即10,631,895元。故原告備位請求損害賠償,每人10,631,895元。
四、第四項聲明之股票及股利部分:
(一)被告辛○○、庚○○所保管之公有彰銀股票:
1、辛○○部分:
(1)股票:①杜林雙隨於87年4月4日死亡,其名下所有股票應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股東名簿所列62年5月5日杜林雙隨416股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信託登記於被告辛○○名下,非被告辛○○獨有。
②原告及被告壬○○、辛○○、庚○○簽訂合約書時,
被告辛○○名義股票數為440股,其中140股為被告杜祖誠個人所有,其餘300 股為被繼承人之財產,業於合約書第一表財產目錄中明確記載,即被告辛○○占二十二分之七。至62年4 月23日,被告辛○○給原告戊○○10股,餘3,647 股,則被告辛○○個人1,161股、公有2,486 股。於62年5 月5 日繼承杜林雙隨之股票416 股,此應屬公有,故公有股數為2,902 股,被告辛○○個人比例為28.57 494 %、公有比例為
71.42505%。至91年2 月25日,被告辛○○名下股票2,354,889 股,其中673,027 股為被告辛○○個人所有,其餘1,681,862 股為原告及被告壬○○、辛○○、庚○○公有。
③依彰化銀行於92年2月19日檢送本院之股票名簿,至
92年2月17日止,被告辛○○名義之股票有2,401,986股,其中公有股數為1,715,498股(2,401,986X71.42505%)。
(2)股利(現金):①自56年3月10日至91年2月25日,被告辛○○名下所有
之股票,其中二十二分之七為被告辛○○個人所有,其餘二十二分之十五為原告及被告壬○○、辛○○、庚○○公有,故77年至90度年之現金股利共11,915,113元,公有股票之股利為8,123,940元(股利計算表見本院卷第4 冊第902 頁)(惟原告嗣後更正金額為8, 460,312元)。
②91年度股利為每股分配0.2元現金,當時被告辛○○
名下股票為2,354,889股,故現金股利為470977.80元,公有股票之股利為336,372元(470,977元X0.7142)。
2、被告庚○○部分:
(1)股票:①自77年12月28日至91年6月10日,被告庚○○名下之
公有股票為100,316股(見本院卷第4冊第906頁之杜祖智彰銀股票配股明細表)。
②91年度股利(股票)為1,000股配20股,即增加2,006
股,故至92年10月28日公有股票應為102,322股。然此股數與彰銀92年2月17日之股東名簿上之股數有異,因被告庚○○又擅自售出公有股票。
(2)股利:①自78年12月17日至90年7月24日,被告庚○○所保管
之股利為 350,884 元(見本院卷第4冊第907頁之杜祖智彰銀股票股利配現明細表)②91年度配現金股利每股為0.2元,故公有股票股利為20,063.20 元(100,316X0.2)。
③綜上,至 92 年 10 月止,被告庚○○保管之公有股利為370,947元。
(3)變賣股票所得:被告庚○○自76年3月16日至77年12月28日盜賣股票93,000 股,因被告庚○○不肯提出實際售股之款項,故以彰化銀行所提供之當日收盤價(見本院卷第4冊第904頁之庚○○出售股票之日期)計算,股款共50,090,500元(相關盜賣日期及金額見本院卷第4冊第905頁之庚○○自行變賣股票明細表)。
(二)是原告請求確認上述股票、股利及變賣股票所得,為原告及被告壬○○、辛○○、庚○○公同共有,並請求各股票登記名義人應將各該股票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壬○○、辛○○、庚○○公同共有後,按合約書比率(被告庚○○五‧五分之一‧五、其他繼承人五‧五分之一),將股票、股利及變賣所得應予分割予原告及被告壬○○、辛○○、庚○○。
五、第五項聲明(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
(一)依自書遺囑財產目錄第8條彰化縣○村鄉○村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南勢段481地號土地,面積6516.78平方公尺),分割出292-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貢旗段40地號土地(面積39.19平方公尺)。
(二)自書遺囑以外之土地如下:
1、坐落臺北縣○○鄉○○○○段車埕小段618地號,面積805平方公尺,持分8分之3。添
2、仝右小段620地號,面積606平方公尺,持分8分之3。
3、坐○○○鎮○○段○○○○號,面積971.9平方公尺。添 4、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76.10平方公尺。
5、仝右段41地號,面積740.08平方公尺。添
6、仝右段42地號,面積87.62平方公尺。
7、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2216.37平方公尺。
8、仝右段530地號,面積3749.41平方公尺。
9、仝右段528地號,面積3334.19平方公尺。
10、仝右段527地號,面積2369.70平方公尺。
11、仝右段524地號,面積1136.24平方公尺。
12、仝右段523地號,面積141.27平方公尺。13○○○鄉○○段○○○號,面積110.44平方公尺。
14、仝右段77地號,面積4529.17平方平方公尺。
15、仝右段88地號,面積176.49平方公尺。
16、仝右段89地號,面積150.87平方公尺。
17、仝右段90地號,面積3299.14平方公尺。
18、仝右段91地號(原告誤載為91-12 地號),面積2934.2
7 平方公尺。
19、仝右段92地號,面積163.23平方公尺。
20、仝右段95-1地號,面積155.77平方公尺。
21、仝右段95地號,面積698.97平方公尺。
22、仝右段94地號(原告誤載為94-11 地號),面積1908.4
0 平方公尺。
23、仝右段93地號,面積1.4092平方公尺。其中編號4至23號之20筆土地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壬○○、辛○○、庚○○5人公同共有。(至編號1至3號之3筆土地則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敘述)
(三)上開土地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至於分割方法,就彰化縣○村鄉○○段○○○○號、貢旗段40地號土地,依自書遺囑第8條、合約書第3條所定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被告庚○○一份半,其他繼承人(被告壬○○、辛○○、原告己○○、戊○○)各一份)之比例分割;就編號1 至23號各筆土地,非屬合約書之財產,按應繼分每人均五分之一比例分割。
六、第六項聲明(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
(一)依自書遺囑財產目錄第4條所載9筆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地號(原告誤載為30地號。面積511.4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竹子湖段93地號),仝小段35地號(面積1254.42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竹子湖段94地號),仝小段14地號(面積66 67.9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竹子湖段
103 地號),仝右小段13地號(面積380.61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竹子湖段104 地號),仝小段12地號(面積3590.28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竹子湖段110 地號),仝小段12-1地號(面積461.86平方公尺,分割自12地號),仝小段12-2地號(面積6930.5 8平方公尺,分割自12地號),仝小段12-3地號(面積195 8.69平方公尺,分割自12地號),仝小段12-4地號(面積9.45平方公尺,分割自12-
1 地號),於86年9 月20日辦妥繼承登記為5 位繼承人(原告及被告壬○○、辛○○、庚○○)公同共有。
(二)自書遺囑財產目錄第5條所載陽明山管理局湖田里竹子湖
389 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段○○○○號,面積137 59.25平方公尺),187地號土地又分割出湖田段二小段187-1地號(面積553.48平方公尺)、187-2地號(面積218. 25平方公尺),均於86年9月10日辦妥繼登記為5位繼承人(原告及被告壬○○、辛○○、庚○○)公同共有。
(三)自書遺囑財產目錄第6條所載臺北縣○○鄉○○○○段田心小段田2筆、田2筆,建1筆,即臺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175地號(面積798平方公尺),仝小段175-2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仝小段194-1地號(面積1415平方公尺),仝小段194-4地號(面積228平方公尺),仝小段202地號(面積391平方公尺),仝小段202-1地號(面積64平方公尺),仝小段207地號(面積3846平方公尺),仝小段210地號(面積742平方公尺),仝小段211-3地號(面積107平方公尺),仝小段211-4地號(面積348平方公尺),仝小段361地號(面積2357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仝小段362地號(面積1237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等12筆土地,均於86年10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為
5 位繼承人(原告及被告壬○○、辛○○、庚○○)公同共有。
(四)自書遺囑財產目錄第7 條所載臺北縣淡水鎮忠寮里桂花樹土地,即臺北縣○○鎮○○○段桂花樹小段13地號(面積13841平方公尺),13-1地號(面積2871平方公尺),均於86年10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為5位繼承人(原告及被告壬○○、辛○○、庚○○)公同共有。
(五)自書遺囑以外之下列土地:
1、坐落臺北縣三芝鄉北新庄子車埕小段618地號,面積807平方公尺,持分8分之3。
2、仝右小段620地號,面積606平方公尺,持分8分之3。
3、坐○○○鎮○○段○○○○號,面積971.29平方公尺。以上筆土地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為5位繼承人(原告及被告壬○○、辛○○、庚○○)公同共有。
(六)上開29筆土地均為繼承取得之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至於分割方法,就編號1至26號之土地(即(一)至(四)所示),依自書遺囑第8條、合約書第3條所定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被告庚○○一份半,其他繼承人(被告壬○○、辛○○、原告己○○、戊○○)各一份)之比例分割;就編號27至29號各筆土地(即(五)所示),非屬合約書之財產,按應繼分每人均五分之一比例分割。
七、被告庚○○、辛○○主張遺產依被繼承人杜聰明遺囑不得分批分割處分云云,惟此指家母杜林雙隨尚在生時,子女不得分割財產,但杜林雙隨已於57年4月10日病逝,且位於臺北巿敦化南路之被繼承人杜聰明遺產卻已分別於78年及86 年與其三姐弟分割處分之,故被告庚○○、辛○○之行為完全與其主張之事實相違,被告並無反對原告主張之理由。添
八、合約書第2條約定:「第貳表財產立合約人絕對服從杜聰明自書遺囑辦理。」,意指全體繼承人共同承諾杜聰明自書遺囑之效力,共同約定應按被繼承人杜聰明之自書遺囑所載內容辦理,不得異議。
九、位於臺北巿林森北路67巷59、61、63、65號4棟4層樓房屋,臺北巿信義路(7層樓之一部分)之房屋,及位於臺北巿信義區之土地(屬畸零地,已於86年以14,000,000元售出),雖以被告辛○○之子名義登記,但被繼承人杜聰明在生時,所有租金、稅金均由被繼承人杜聰明負擔、處理,所有收支全由被繼承人杜聰明名下之銀行戶頭出入,錢財方面並未經由所有被告。故以上所有不動產實際上為被繼承人杜聰明之財產(遺產)。(此非屬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房屋)
叁、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一、被告壬○○部分:
(一)按被繼承人杜聰明所立遺囑及兩造於56年3月10日所立之合約書均屬真正,如系爭土地、建物、股票確由原遺囑、合約所衍生,則應依遺囑、合約之方式分配,被告並無任何異議,亦未否認原告之權利。是原告就被告壬○○部分並無確認利益,遽行將壬○○列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並請求分割,顯有未合。
(二)原告既主張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即遺囑、合約書所立之全部財產)整體分割,而非僅就本件所主張之財產分割,始為合理。
二、被告辛○○、卯○○部分:
(一)遺產分割部分: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惟系爭財產之分割對被告而言,並無其必要性,且徒增困擾。況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係維持共有,實無分割之利益。復據司法院研究意見認:「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並非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而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故非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請求變更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尚非法之所許。
(二)被繼承人杜聰明與原告及被告壬○○、辛○○、庚○○間並無信託關係:
1、系爭合約書立合約人為兩造,而非其父杜聰明,苟以之為信託關係之證明,主體顯有未合。且系爭合約似應為分產協議,原告依信託關係起訴,是否允洽,非無可疑。
2、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擔舉證責任,且所謂遺產,應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在之財產為限。原告所舉証物均係56年之書面,距被繼承人杜聰明75年間死亡已有近20年,財產早已發生變動,故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之標的尚存在負擔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辛○○名下之彰銀股票其中1,715,498股、股利8,460,312元為姐弟五人公有云云,然查:
(1)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164、165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股東名簿之登載僅為對公司之對抗要件,非必與實際持有股份相符,而所謂遺產係發生繼承事實時現存之財產始足當之,是原告以股東名簿股數之記載主張實際持有之股份,二者非必一致,合先敘明。
(2)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股票存在,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卷附股東名簿之記載,被告自被繼承人杜聰明處取得者僅200股,並非300股,況被告嗣後股票之變異除增資配股外,尚有繼承杜林雙隨及出讓與原告等變動,亦非如原告計算之比例。
(3)原告計算股利係以年度每股發放之標準自行計算,非提出被告實際領得之金額,顯屬非是,況依前項說明其比例亦非正確。
(4)況遺產應就持定物予以分割,本件股票數量、票號均不知悉,如何分割,實有可議。
4、按信託行為,委託人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惟信託登記人為受託人名義所有之不動產,在委託人合法終止信託契約並回復登記為委託人名義所有以前,該不動產仍應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不得對該信託登記之不動產直接行使物權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838號判例著有明文,歷次最高法院見解亦同此旨。
本件縱為信託關係,並不因信託人死亡而當然終止,在未終止信託契約、回復登記前,應仍屬受託人所有,原告逕予起訴確認為公同共有,顯有未合。
(三)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行使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被繼承人杜聰明已於75年間死亡,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三、被告庚○○、甲○○○、乙○○、丙○○、丁○○部分:
(一)系爭合約書無效:原告據以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應屬應繼遺產之依據為系爭合約書,然兩造均承認系爭合約書簽訂當時並非全體當事人面對面簽訂,而是由被繼承人杜聰明持系爭合約書一個一個去找,由名義上之當事人先後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則被繼承人杜聰明既非系爭合約書上當事人之代理人,而契約當事人又無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合約書自屬無效。
(二)依被繼承人杜聰明所寫之自書遺囑可知,當時被繼承人杜聰明清楚地表示其遺產為其目錄中所列出之財產,其自書遺囑中與系爭合約書中所列不一致者,其真意應為生前贈與。換言之,在自書遺囑中未列出之財產,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財產,即不納入其遺產中加以分配。此觀諸書立自書遺囑之時間與系爭合約書簽訂之時間一致即可明瞭,倘當時被繼承人杜聰明要求將原已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列入應繼遺產加以分配,則被繼承人杜聰明即無再為自書遺囑之必要。依被繼承人杜聰明之真意,原已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屬於生前贈與,此部分當無列入應繼遺產而由全部繼承人加以分割之道理。
(三)被告乙○○等人因被告庚○○贈與而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2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即為被告乙○○等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之不當得利主張自無可採。
(四)被告庚○○既已合法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乙○○等人,在系爭房地未回復登記於被告庚○○名下之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之遺產,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彰銀股票部分:
1、被告庚○○處分其所持有之彰化銀行股票,自76年7 月
13 日 起至同年7 月20日止,經由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明為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共賣出93,000股,期間因股價漲跌,最高以99元之價格出售,最低則以92.5元之價格售出,處分股票所得之款項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之後,共得款8,786,847 元,此有被告所製作之交易明細表可稽。
2、彰銀股票雖有部分登記為被告庚○○名下,然均由被繼承人杜聰明自行管理運用,被繼承人杜聰明於75年2 月25日死亡後,曾有若干期間由他人保管,至76年間始由被告庚○○管理,故76年以前之20年間,有關彰銀股票之收益及轉換、配股均與被告庚○○無關。
肆、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下列事實,復有自書遺囑(見本院卷第1冊第8 至9 頁)、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 冊第35至38頁)、彰化商業銀行歷年增資及股東常會日期、現金股利發放日期及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 冊第60至61頁)、被告辛○○及庚○○代管彰銀股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 冊第98、150頁)、彰化商業銀行91年3 月4 日函暨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3 冊第594 至652 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 冊第657 至678 頁)、股利計算表、彰銀股利分配明細表、庚○○彰銀股票配股明細表、庚○○彰銀股票股利配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 冊第902 至903 、906 至907 頁)、土地建物謄本(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頁數)、繼承系統表、杜聰明之除戶謄本、原告及被告壬○○、辛○○、庚○○之業銀行92年2 月19日函暨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5 冊第1098至1101頁)、杜聰明及杜林雙隨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6冊第1317至1318頁)、土地異動資料(見本院卷第6 冊第1419至1420、1422至1423、1425至1426頁),自堪信為真實。
一、被繼承人杜聰明與杜林雙隨為夫妻,育有長女即被告壬○○、長男即被告庚○○、次男即被告辛○○、三男即原告己○○、四男即原告戊○○5 人。
二、被繼承人杜聰明於56年3 月10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原告及被告壬○○、庚○○、辛○○亦於同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三、杜林雙隨於57年4 月4 日死亡,杜聰明於75年8 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杜聰明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壬○○、庚○○、辛○○。
四、被告卯○○為被告辛○○之配偶;被告甲○○○為被告庚○○之配偶,被告乙○○、丙○○、丙○○為被告庚○○之子。
五、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一)系爭自書遺囑之財產目錄第1 條所示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1地號土地(面積0.0341甲),及第2 條所示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2地號土地(面積0.0319甲),經合併分割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1、30-21 、30-22 、30-23 、30-24 地號等5 筆土地。
(二)經土地重測後,
1、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1地號變更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0 地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2、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21 地號變更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99 地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3、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22 地號變更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98 地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4、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23 地號變更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97 地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5、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24 地號變更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96 地號。
(三)被繼承人杜聰明於75年8 月25日死亡後,經被繼承人杜聰明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壬○○、庚○○、辛○○於86年8 月28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公同共有。
(四)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24 地號土地捐贈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市杜聰明博士獎學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有。
六、系爭自書遺囑之財產目錄第3 條所示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3-4地號土地,業經出售。
七、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建物:
(一)系爭合約書第一表財產目錄第㈠項所示之林壬○○(即被告壬○○)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3地號(面積0.0414甲)土地,於71年9 月21日因與建商合建,分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建物,土地部分則尚保留396 平方公尺,重劃後改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7 地號(面積396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二)系爭合約書第一表財產目錄第㈡項所示之辛○○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3-7地號(面積0.0248甲)土地,及第㈢項所示之甲○○○(庚○○妻)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4地號(面積0.063 甲)土地,嗣後因重測、合併變更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2 地號(如附表三編號9至所示)。其上建物如下:
1、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建號2082號(門牌號碼臺北巿林森北路100 號、中山北路一段105 巷25號,騎樓
129 .77 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406 ,被告辛○○名義)(如附表三編號所示)。
2、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建號2083號(門牌號碼臺北巿林森北路100 號2 樓,面積58 0.77 平方公尺,陽台
14.77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1702. 88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447)(如附表三編號所示)。
(1)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被告庚○○名義)
(2)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299 (被告丁○○名義)
(3)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299 (被告乙○○名義)
(4)應有部分1000分之333 (被告丙○○名義)
(5)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77 (被告甲○○○名義)
3、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建號2084號(門牌號碼臺北巿林森北路100 號3 樓,面積603. 87 平方公尺,陽台
14.7 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被告壬○○名義)(如附表三編號所示)。
4、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建號2086號(門牌號碼臺北巿林森北路100 號4 樓,面積54.74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1702.88 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83,所有權全部,被告卯○○名義)(如附表三編號所示)。
5、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建號2081號(門牌號碼臺北巿林森北路100 號地下一層,面積750.7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被告辛○○名義)(如附表三編號所示)。
6、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建號2080號(門牌號碼臺北巿林森北路100 號地下二層,面積597.2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被告辛○○名義)(如附表三編號所示)。
八、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被告庚○○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長子被告乙○○、次子丙○○、三子丁○○、妻被告甲○○○。
(一)被告庚○○與丙○○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土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5年5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6年7 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庚○○與甲○○○間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8年7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庚○○與乙○○間就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土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7年5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土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9年9 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被告庚○○與丁○○間,就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土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5年9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土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9年8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被告庚○○與丁○○間,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建物其中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33299 ,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9年8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被告庚○○與乙○○間,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建物其中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33299 ,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9年9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被告庚○○與丙○○間,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建物其中權利範圍1,000 分之333 ,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9年7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八)被告庚○○與甲○○○間,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建物其中權利範圍1,000 分之1 ,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9年7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九、股票:
(一)被告辛○○部分:
1、於56年3 月10日,被告辛○○名下有彰銀股票410 股。
2、於62年4 月23日,被告辛○○給與原告戊○○10股,被告辛○○名下有彰銀股票餘3,647 股。
3、於62年5 月5 日,被告辛○○繼承杜林雙隨所遺留之彰銀股票416 股,故被告辛○○名下共有彰銀股票4,063股。
4、於91年2 月25日,被告辛○○名下有彰銀股票2,354,88
9 股。
5、至92年2 月17日止,被告辛○○名下有彰銀股票2,401,
986 股。
6、自77年度至91年度,被告辛○○名下之彰銀股票分配現金股利共11,915,113元。
(二)被告庚○○部分:
1、於56年3 月10日,被告庚○○名下有彰銀股票200 股。
2、自77年12月28日至91年6 月10日,被告庚○○名下有彰銀股票100,316 股。
3、至92年2 月17日止,被告庚○○名下有彰銀股票57,682股。
4、被告庚○○自76年7 月13日至同年7 月20日出售其名下彰銀股票93,000股。
5、自78年12月17日至90年7 月24日止分配現金股利350,88
4 元。
十、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
(一)系爭自書遺囑之財產目錄第8 條所示之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65 16.78平方公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並另分割出彰化縣○村鄉○村段○○○○ ○○號,重測後為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面積39.19 平方公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於被繼承人杜聰明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壬○○、庚○○、辛○○辦妥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公同共有。
(二)下列土地未記載於系爭自書遺囑或系爭合約書,但亦原為被繼承人杜聰明所有,於被繼承人杜聰明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壬○○、庚○○、辛○○辦妥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公同共有。
1、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740.08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2、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87.62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3、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76.10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4、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4529.17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5、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110.40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6、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176.49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
7、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150.87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
8、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3299.14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9、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2934.27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163.23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140.92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1908.40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698.97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155.77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彰化縣○村鄉○○段○○○ ○號、面積2216.37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彰化縣○村鄉○○段○○○ ○號、面積141.27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彰化縣○村鄉○○段○○○ ○號、面積1136.24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彰化縣○村鄉○○段○○○ ○號面積2369.70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彰化縣○村鄉○○段○○○ ○號、面積3334.19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彰化縣○村鄉○○段○○○ ○號、面積3749.41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十一、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
(一)系爭自書遺囑之財產目錄第4 條所示之坐落陽明山管理局湖田里竹子湖田83、84、85、86地號,因重測、分割而變更如下,並於被繼承人杜聰明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壬○○、庚○○、辛○○於86年9 月20日,辦妥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公同共有。
1、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地號、面積511.45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2、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5地號、面積1254.42 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3、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4地號、面積6667.93 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4、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地號、面積380.61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添
5、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地號、面積3590.28 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
6、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1地號、面積461.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自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
7、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2地號、面積6930.5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自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
8、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3地號、面積1958.6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自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
9、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4地號、面積9.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自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1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
(二)系爭自書遺囑之財產目錄第5 條所示之坐落陽明山管理局湖田里竹子湖389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87 地號(面積137 59.25 平方公尺,如附表五編號所示),187 地號土地又分割出臺北市○○段○○段○○○○○ ○號(面積553.48平方公尺,如附表五編號所示)、187-2 地號(面積218.25平方公尺,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並於被繼承人杜聰明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壬○○、庚○○、辛○○於86年9 月10日,辦妥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公同共有。
(三)系爭自書遺囑之財產目錄第6 條所示之坐落臺北縣○○鄉○○○○段田心小段田2 筆、田2 筆,建1 筆,即下列土地。並於被繼承人杜聰明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壬○○、庚○○、辛○○於86年10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公同共有。
1、臺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175 地號、面積
798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2、臺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175-2 地號、面積
4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3、臺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194-1 地號、面積1,41 5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4、臺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194-4 地號、面積
228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5、臺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202 地號、面積
391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6、臺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202-1 地號、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五編號所示)添
7、臺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207 地號、面積3,846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8、臺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210 地號、面積
742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9、臺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211-3 地號、面積
107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臺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211-4 地號、面積
348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臺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361 地號、面積2,
35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土地(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臺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362 地號、面積1,23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土地(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四)系爭自書遺囑之財產目錄第7 條所示之坐落臺北縣淡水鎮忠寮里桂花樹土地,即臺北縣○○鎮○○○段桂花樹小段13地號(面積13841 平方公尺,如附表五編號所示),13-1地號(面積2871平方公尺,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並於被繼承人杜聰明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壬○○、庚○○、辛○○於86年10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公同共有。
(五)下列土地未記載於系爭自書遺囑或系爭合約書,但亦原為被繼承人杜聰明所有,於被繼承人杜聰明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壬○○、庚○○、辛○○辦妥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公同共有。
1、臺北縣○○鎮○○段○○○ ○號、面積971.29平方公尺、各應有部分5 分之1 (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2、臺北縣○○鄉○○○段車埕小段618 地號、面積80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共8 分之2 (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3、臺北縣○○鄉○○○段車埕小段620 地號、面積60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共8 分之2 (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伍、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如下所示:
一、
(一)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是否不得分割?
(三)原告是否就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整體請求分割?
(四)系爭合約書是否無效?
(五)如何分割?
二、原告得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
(一)被繼承人杜聰明與被告壬○○、庚○○、辛○○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為何?
(二)原告得否請求各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進而予以分割?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一)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庚○○與被告甲○○○、乙○○、丙○○、丁○○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1、被告甲○○○、乙○○、丙○○、丁○○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亦即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規定,代位被告庚○○向被告甲○○○、乙○○、丙○○、丁○○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庚○○與乙○○、丙○○、丁○○、甲○○○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股票及股利部分:
(一)被告辛○○部分:
1、被告辛○○是否代為保管公有之彰銀股票?其數量為何?
2、被告辛○○因代為保管之公有彰銀股票所受領之股利金額為何?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辛○○就公有之彰銀股票辦理公同共有登記,進而予以分割?
(二)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是否代為保管公有之彰銀股票?其數量為何?
2、被告庚○○因代為保管之公有彰銀股票所受領之股利金額為何?
3、被告庚○○出售彰銀股票之金額為何?此筆變賣股款是否屬於公有?
4、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庚○○就公有之彰銀股票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並請求分割股票及變價股款?
六、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
(一)如附表四編號3至所示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
(二)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應如何分割?
七、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
(一)如附表五編號至所示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
(二)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應如何分割?
(貳)茲分述如下:
一、
(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2、查原告第三項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及被告壬○○、辛○○、庚○○公同共有,第四項聲明請求確認彰銀股票、股利及變賣股票所得為原告及被告壬○○、辛○○、庚○○公同共有,係因被告壬○○、庚○○、辛○○就原告所主張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彰銀股票、股利及變賣股票所得屬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之事實有所爭執,此涉及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範圍之認定,原告認其繼承人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至原告之所以將被告壬○○列為被告,係因原告除提起確認之訴外,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而被告壬○○亦為被繼承人杜聰明之繼承人之一,本於分割遺產之訴為一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亦即全體繼承人均須列為當事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壬○○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得以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繼承人即不得請求分割遺產。
2、系爭自書遺囑前言記載:「本人(即被繼承人杜聰明)所有左列財產應於繼承開始時按照長子祖智壹份半,其他繼承人妻雙隨、長女淑純、次子祖誠、三子祖信、四子祖健各壹份之比例分配,但繼承開始後,如妻雙隨尚在世者,其在世期間中左列財產不得分割處分,且其一切孳息除開支稅捐外,均由妻雙隨單獨取得作為生活費,全體繼承人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第1 冊第8頁),是以被繼承人杜聰明就遺產分割之限制設有條件。
3、查杜林雙隨於57年4 月4 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杜聰明於75年2 月25日死亡,易言之,本件繼承開始時,杜林雙隨並未在世,限制遺產分割之條件不復存在,故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三)原告是否就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整體請求分割?
1、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含如附表一至五之不動產、公有之彰銀股票、股利及變賣股票所得:
(1)系爭自書遺囑之財產目錄列有9 項財產(見本院卷第
1 冊第8 至9 頁),其中第1 、2 條所示之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第4 條所示之土地即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第5 條所示之土地即如附表五編號至所示,第6 條所示之土地即如附表五編號至所示,第7 條所示之土地即如附表五編號至所示,第8條所示之土地即如附表四所示,均已列入遺產範圍。
(2)至系爭自書遺囑之財產目錄第1 條所示之土地因合併分割所生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24 地號土地業已捐贈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市杜聰明博士獎學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有,另系爭自書遺囑之財產目錄第
3 條所示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3-4地號土地,業經出售,於繼承開始時均非被繼承人杜聰明之財產,自無庸納入分割範圍。
(3)另系爭自書遺囑之財產目錄第9 條所示之臺灣水泥公司股票10,000股,兩造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股票於繼承開始時仍屬被繼承人杜聰明所有,故無從將之納入遺產分割範圍。
(四)系爭合約書有效成立: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書係由原告及被告壬○○、庚○○、辛○○簽章,縱當時係由被繼承人杜聰明一一請原告及被告壬○○、庚○○、辛○○於系爭合約書簽章,而非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同時在場簽章,惟法律關係成立之方式並不限於所有契約當事人皆須同時當場簽署書面,僅需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屬有效成立,被告庚○○、甲○○○、乙○○、丙○○、丁○○拘泥於簽約之形式,空言否認系爭合約書之效力,顯屬無據。
(五)分割之比例及方法:
1、分割之比例:
(1)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
(2)被繼承人杜聰明於系爭自書遺囑明細載明財產目錄及各繼承人之所得比例,準此,被繼承人杜聰明遺產如為系爭自書遺囑財產目錄所載者,即按系爭自書遺囑所定比例(即被告庚○○五點五分之一點五,原告及被告壬○○、辛○○各五點五分之一,如附表六所示)分割,至未列入系爭自書遺囑財產目錄者,即由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平均繼承(即每人五分之一,如附表七所示)。
2、分割之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三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30 條第2 項、第830 條規定參照)。
(2)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對於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2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8至185 頁之存證信函),爰審酌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眾多,倘予以原物分割,甚難達成所有遺產圓滿之利用,為發揮其最大之經濟效用,本院認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如上所述之比例分配為宜。
二、原告得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自書遺囑財產目錄第1 、2條及系爭合約書第一表第㈠、㈡項所示之不動產,已於前述,此均屬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並經被繼承人杜聰明指定分配之比例,故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法有據。爰按被繼承人杜聰明所定之比例(如附表六所示)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
(一)被繼承人杜聰明與被告壬○○、辛○○、甲○○○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之法律關係:
1、依原告及被告壬○○、庚○○、辛○○所簽署、由被繼承人杜聰明及杜林雙隨見證之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
「第壹表財產乃杜聰明所傳下,雖便宜上現登記為立合約人等各人名義,但將來繼承時均應與現登記為杜聰明名義第貳表財產合併計算為遺產總額。」(見本院卷第
1 冊第35頁),參以被告辛○○於92年7 月28日提出答辯狀,自陳臺北市○○○路○○○ 號建物之自用住宅稅率補償款由被繼承人杜聰明取領等語(見本院卷第5 冊第1143頁),及所提出之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見本院卷第5 冊第1149至1151頁),足見系爭合約書第一表所示之各項財產僅被繼承人杜聰明當時借用被告壬○○、辛○○、甲○○○之名義而為土地登記。
2、次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合約書第一表第㈠項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三編號9至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合約書第一表第㈡、㈢項所示之土地,已於前述。是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即應與被繼承人杜聰明之財產合併計算為遺產總額。
(三)原告不得請求各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進而予以分割:
1、如前所述,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應計入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總額,亦即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之價額計算,始為被繼承人杜聰明之真意。故原告請求各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即屬無據。
2、由於被繼承人杜聰明並未於系爭自書遺囑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之分配比例,是將此部分遺產價額計入後,即由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平均繼承(如附表七所示)。
3、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為被告壬○○所有,價值40,400,151元,此有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91年
4 月26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故原告及被告壬○○、庚○○、辛○○每人就此部分得受分配8,080,030元(40,400,151X1/5)。
4、查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建物為被告辛○○所有,分別價值14,305,305元、7,315,459 元、7,315,459 元、7,243,009 元、7,315,459 元、7,315,459 元、7,337,209 元,共計58,147,359元,此有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91年4 月26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故原告及被告壬○○、庚○○、辛○○每人就此部分得受分配11,629,472元(58,147,359X1/5)。
5、查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土地分別為被告庚○○、甲○○○、乙○○、丙○○、丁○○、辛○○所有,價值208,199,155 元,此有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91年4 月26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
故原告及被告壬○○、庚○○、辛○○每人就此部分得受分配41,639,823元(208,199 ,155 X1/5)。 又被告甲○○○、乙○○、丙○○、丁○○所有部分應歸入被告庚○○之應繼財產內。
6、查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建物均為被告辛○○、價值分別為106,792,594 元、33,000,013元、38,000,000 元 ;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建物為被告卯○○所有,價值3,984,528 元;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建物為被告庚○○、甲○○○、乙○○、丙○○、丁○○所有,價值58,569 ,698 元;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建物為被告壬○○所有,價值39,560,016元;合計279,906,84
9 元,此有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91年4 月26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故原告及被告壬○○、庚○○、辛○○每人就此部分得受分配55,981,370 元 (279,906,84 9 X1/5)。 又被告卯○○所有部分應歸入被告辛○○之應繼財產內。
7、總計原告及被告壬○○、庚○○、辛○○每人可分得117,330,695 元(8,080,030+11,629,472+41,639,823+55,981,370)。
8、被告壬○○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建物,總值79,960,167元(40,400,151+39,560,016),故 被告壬○○尚可分得37,370,528元(117,330,695-79,960,167)。
9、被告辛○○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建物、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建物、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建物,及被告卯○○所有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建物,總值249,959,693 元(58,147,359+208,199,155X482/10,000+106,792,594+ +33,000,013+38,000 ,000+3,984,528),故被告辛○○就其他遺產所得之部分尚應扣除132,628,998元(249,959,693-117,330,695)。
、被告庚○○、甲○○○、乙○○、丙○○、丁○○所有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建物,總值137,352,258 元(208,199,155X3784/10,000+58,569 ,698), 故被告庚○○就其他遺產所得之部分尚應扣除20,021,563元(137,352,258-117,330,695)。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一)原告不得否請求塗銷被告庚○○與被告甲○○○、乙○○、丙○○、丁○○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1、被告甲○○○、乙○○、丙○○、丁○○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有法律上原因:
按不當得利之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自明。被告甲○○○、乙○○、丙○○、丁○○因被告庚○○之贈與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則其間贈與契約即被告甲○○○、乙○○、丙○○、丁○○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今原告主張被告庚○○與被告甲○○○、乙○○、丙○○、丁○○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庚○○與被告甲○○○、乙○○、丙○○、丁○○間雖有配偶、親子關係,即使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實為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不得持此遽認被告庚○○與被告甲○○○、乙○○、丙○○、丁○○間即為贈與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委無可取。
2、原告不得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庚○○與被告甲○○○、乙○○、丙○○、丁○○間之贈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甲○○○、乙○○、丙○○、丁○○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有其法律上原因,故被告庚○○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原告無從代位行使之。職是,原告此部分塗銷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於法無據。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庚○○與乙○○、丙○○、丁○○、甲○○○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債務不履行乃債務人因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對債權人所應負之責任。查原告及被告壬○○、庚○○、辛○○間僅為被繼承人杜聰明之繼承人關係,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原告對被告壬○○、庚○○、辛○○即無何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可言。
2、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僅須與被繼承人杜聰明之其餘財產合併計算遺產總額,非謂以被告庚○○不得就之為任何處分行為,故被告庚○○嗣後將之贈與移轉予被告甲○○○、乙○○、丙○○、丁○○,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庚○○、乙○○、丙○○、丁○○、甲○○○損害賠償,即屬不當。
五、股票及股利部分:
(一)被告辛○○部分:
1、被告辛○○代為保管公有之彰銀股票1,637,674 股:
(1)查系爭合約書第一表財產目錄第㈤項所示之彰銀股票僅被繼承人杜聰明當時借用被告辛○○之名義而為登記,已於前述。是以該彰銀股票、事後分配之股利孳息即應與被繼承人杜聰明之財產合併計算。
(2)次查系爭合約書第一表財產目錄第㈤項記載被告杜祖誠之彰銀股票為300 股(見本院卷第1 冊第36頁),故於56年3 月10日,被告辛○○名下、屬被繼承人杜聰明所有之彰銀股票(下稱公有股票)即為300 股。
故被告辛○○以股東名簿之記載,辯稱僅取得200 股云云,顯有未合。而於56年3 月10日,被告辛○○名下之彰銀股票共41 4股,此為被告辛○○所不爭,故公有股票之比例為68.18%(300/440)。
(3)至62年4 月23日止,被告辛○○給與原告戊○○彰銀股票10股,被告辛○○名下之彰銀股票共3,647 股,已於前述,故公有股票為2,486 股(3,647X68.18 %)。
(4)至91年2 月25日止,被告辛○○名下股票之彰銀股票共2,354,889 股,已於前述,故公有股票為1,605,56
3 股(2,354,889X68.18 %)。
(5)至92年2 月17日止,被告辛○○名義之彰銀股票共2,401,9 86股,已於前述,故公有股票為1,637,674 股(2,401,9 86X68.18%)。
(6)原告雖主張62年5 月5 日繼承杜林雙隨之股票416 股,應屬公有云云,然此416 股既屬杜林雙隨之遺產,即不得納入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範圍。至被告杜祖誠辯稱:嗣後股數變動,非如原告之計算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2、被告辛○○因代為保管之公有彰銀股票所受領之股利金額:
(1)查自77年度至91年度,被告辛○○名下之彰銀股票分配現金股利共11,915,113元,其中公有股票之比例為
68.18 %,故公有股票之股利為8,123,724 元(11,915,113X68.18%)。
(2)至被告辛○○辯稱:原告自行計算之標準與被告實際領得之股利不符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得以原告主張之彰銀每年發放股利之標準計算之。
3、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辛○○就公有之彰銀股票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惟得請求分割股利:
(1)如前所述,公有股票應計入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總額,故原告請求確認公有股票為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辛○○就公有股票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即屬無據。至原告請求確認公有股票之股利為原告及被告壬○○、庚○○、杜祖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之,於法有據。
(2)由於被繼承人杜聰明並未於系爭自書遺囑指定彰銀股票之分配比例,是將此部分遺產價額計入後,即由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平均繼承(如附表七所示)。
(3)職是,由於目前公有股票1,637,674 股仍登記於被告辛○○名下,故本院認先變賣該公有股票,再以按如附表七編號所示之比例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為宜。至公有股票之股利則按如附表七編號所示之比例分配,故原告及被告壬○○、庚○○、辛○○每人可分得1,624,745 元(8,123,724X1/5)。
(二)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代為保管公有之彰銀股票:
(1)查系爭合約書第一表財產目錄第㈣項所示之彰銀股票僅被繼承人杜聰明當時借用被告庚○○之名義而為登記,已於前述。是以該彰銀股票、事後分配之股利孳息及變賣股票之款項,即應與被繼承人杜聰明之財產合併計算。
(2)次查自77年12月28日至91年6 月10日,被告庚○○名下有彰銀股票100,316 股,被告庚○○自76年7 月13日至同年7 月20日出售其名下彰銀股票93,000股,至92年2 月17日止,被告庚○○名下有彰銀股票57,682股,此均屬公有股票。
2、被告庚○○因代為保管之公有彰銀股票自78年12月17日至90年7 月24日止,所受領之現金股利為350,884 元,已於前述。
3、被告庚○○出售彰銀股票之金額為8,786,847 元:
(1)原告主張被告庚○○出售公有股票93,000股,得款50,090,50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得款8,786,847 元等語,並提出彰化銀行股票賣出紀錄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 冊第1161頁),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自應以被告庚○○所述為可採。
(2)此變價股款既為處分公有股票所得之對價,基於物之代位性,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庚○○就公有之彰銀股票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惟得請求分割股利及變價股款:
(1)如前所述,公有股票應計入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總額,故原告請求確認公有股票為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庚○○就公有股票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即屬無據。至原告請求確認公有股票之股利及變價股款為原告及被告壬○○、杜祖智、辛○○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之,於法有據。
(2)由於被繼承人杜聰明並未於系爭自書遺囑指定彰銀股票之分配比例,是將此部分遺產價額計入後,即由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平均繼承(如附表七所示)。
(3)職是,由於目前公有股票57,682股仍登記於被告杜祖智名下,故本院認先變賣該公有股票,再以按如附表七編號所示之比例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為宜。至公有股票之股利及變價股款則按如附表七編號所示之比例分配,故原告及被告壬○○、庚○○、辛○○每人可分得元1,827,546 元((350,884+8,786,847)X1/5)。
(三)綜上所述,
1、就被告辛○○名下之公有股票,原則上,原告及被告壬○○、庚○○每人可分得1,624,745 元,就被告庚○○名下之公有股票,原則上,原告及被告壬○○、庚○○每人可分得1,827,546 元。而被告辛○○已陸續受領股利8,123,724 ,被告庚○○已受領股利350,884 元、變價股款8,786,847 元,故被告辛○○就其他遺產所得之部分尚應扣除4,671,433 元(8,123,724-1,624,745-1,
827 ,546),被告庚○○就其他遺產所得之部分尚應扣除5,68 5,440元((350,884+8,78 6,847)-1,624,745-1,827,5 46)。 至原告及被告壬○○、庚○○每人可分得3,452,291元(1,624,745+1,827,546)。
2、此外,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原告每人可分得117,330,695 元,被告壬○○可分得37,370,528元,被告辛○○就其他遺產所得之部分尚應扣除132,628,99
8 元,被告庚○○就其他遺產所得之部分尚應扣除20,021,563元。與系爭彰銀公有股票之部分一併加計,原告每人可分得120,782,986 元(117,330,695+3,452,291),被告壬○○可分得40,822,819元(37,370,528+3,452,291), 被告辛○○就其他遺產所得之部分尚應扣除137,300,431 元(132,628,998+4,671,433), 被告乙○○就其他遺產所得之部分尚應扣除25,707,003元(20,021,563+5,68 5,440)(如附表八所示)。
六、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
(一)如附表四編號3至所示之土地屬於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
按所謂遺產係指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及債務,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查如附表四編號3至所示之土地縱未列入系爭自書遺囑之財產目錄,然此既於被繼承人杜聰明死亡時屬於被繼承人杜聰明所有,即屬於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被繼承人杜聰明雖僅於系爭自書遺囑財產目錄列有部分財產,然非謂被繼承人杜聰明即將其餘未列入財產排除於遺產範圍。
(二)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分割:
1、查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即系爭自書遺囑財產目錄第8 條及系爭合約書第一表第㈧項所示之土地,已於前述,此均屬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並經被繼承人杜聰明指定分配之比例,故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於法有據。爰按被繼承人杜聰明所定之比例(如附表六所示)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
2、次查如附表四編號3至所示之土地並未列入系爭自書遺囑之財產目錄,即由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平均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如附表七所示)。
七、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
(一)如附表五編號至所示之土地屬於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
查如附表五編號至所示之土地縱未列入系爭自書遺囑之財產目錄,然此既於被繼承人杜聰明死亡時屬於被繼承人杜聰明所有,即屬於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
(二)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之分割:
1、查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即系爭自書遺囑財產目錄第4 條及系爭合約書第一表第㈣項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五編號至所示之土地即系爭自書遺囑財產目錄第5 條及系爭合約書第一表第㈤項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五編號至所示之土地即系爭自書遺囑財產;目錄第
6 條及系爭合約書第一表第㈥項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五編號至所示之土地即系爭自書遺囑財產目錄第7 條及系爭合約書第一表第㈦項所示之土地,已於前述。此均屬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並經被繼承人杜聰明指定分配之比例,故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五編號1至所示之土地,於法有據。爰按被繼承人杜聰明所定之比例(如附表六所示)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
2、次查如附表五編號至所示之土地並未列入系爭自書遺囑之財產目錄,即由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平均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如附表七所示)。
八、從而,
(一)原告第一、五、六項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四、五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七至十項所示。
(二)原告第二項聲明先位請求塗銷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及備位請求被告庚○○賠償原告各10,631,5 9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第三(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及被告壬○○、辛○○、庚○○公同共有,第三(二)項聲明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應將各該不動產辦理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壬○○、辛○○、庚○○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1、原告第四(一)、(二)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辛○○名義之彰銀股票1,71 5,498股為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辛○○就公有股票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第四(一)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辛○○名下之公有股票之股利8, 123,724元為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3、原告第四(二)項聲明就被告辛○○名下之彰銀股票之分割請求,本院准許將其中1,637,674 股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七編號所示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第四(一)、(二)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庚○○名義之彰銀股票102,322 股為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庚○○就公有股票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第四(一)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庚○○名下之公有股票之股利350,884 元、變價股款8,786,847 元為原告及被告壬○○、庚○○、辛○○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6、原告第四(二)項聲明就被告庚○○名下之彰銀股票之分割請求,本院准許將57,682股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七編號所示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第三(二)項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不動產,及第四(二)項聲明請求分割被告辛○○、庚○○名下彰銀股票之股利、變價股款,經合併計算後,原告及被告壬○○、庚○○、辛○○所得分配或扣除之金額如附表八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俊琇附表一:
1、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0 地號(重測前正大段一小段
30 -1 地號)之土地(面積134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冊第10至11頁、第4冊第746頁)
2、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99 地號(重測前正大段一小段之30-21 地號)之土地(面積126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冊第12-14頁、第4冊第744至745頁)
3、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98 地號(重測前正大段一小段
30 -22地號)之土地(面積127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冊第15至16頁、第4冊第743頁)
4、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97 地號(重測前正大段一小段
30 -23地號)之土地(面積128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冊第17至18頁、第4冊第742頁)附表二:
1、
(1)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2 地號之土地(面積87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見 本院卷第1 冊第48頁)(見本院卷第5 冊1077至1081頁、第6 冊1418至1426頁)
(2)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2 地號之土地(面積87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見 本院卷第1 冊第48頁)(見本院卷第5 冊1077至1081頁、第6 冊1418至1426頁)
2、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2 地號之土地(面積87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3)(見 本院卷第1 冊第48頁、第5 冊1077至1081頁、第6 冊1418至1426頁)
3、
(1)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2 地號之土地(面積8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見 本院卷第1 冊第48頁、第5 冊1077至1081頁、第6 冊1418至1426頁)
(2)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2 地號之土地(面積87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見 本院卷第1 冊第48頁、第5 冊1077至1081頁、第6 冊1418至1426頁)
4、
(1)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2 地號之土地(面積8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見 本院卷第1 冊第48頁、第5 冊1077至1081頁、第6 冊1418至1426頁)
(2)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2 地號之土地(面積87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見 本院卷第1 冊第48頁、第5 冊1077至1081頁、第6 冊1418至1426頁)
5、臺北市○○區○○○○段208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2 樓之建物(即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之第2 層、面積580.77平方公尺;陽台14.74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079建號,面積1702.8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7)(見 本院卷第1 冊第51至
52 頁、第5 冊第1082至1083頁)附表三:
1、臺北市○○段○○段○○○ ○號、面積396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壬○○名義)(見本院卷第1 冊第39頁、第4 冊第741頁)
2、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臺北市○○段○○段182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第1 層,面積102.0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6.11 平方公尺,地下室面積108.0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被告辛○○名義)(見本院卷第1冊第40頁)
3、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臺北市○○段○○段182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2 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第2層,面積99.37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
18.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被告辛○○名義)(見本院卷第1冊第41頁)
4、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臺北市○○段○○段182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3 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第3 層,面積99.3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
18.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被告辛○○名義)(見本院卷第1冊第42頁)
5、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臺北市○○段○○段182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4 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第4 層,面積99.37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
18.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被告辛○○名義)(見本院卷第1冊第43頁)
6、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臺北市○○段○○段182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5 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第5 層,面積99.37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
18.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被告辛○○名義)(見本院卷第1冊第44頁)
7、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臺北市○○段○○段182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6 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第6 層,面積99.37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
18.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被告辛○○名義)(見本院卷第1冊第45頁)
8、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臺北市○○段○○段182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7 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第7 層,面積99.37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
1 8.5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被告辛○○名義)(見本院卷第1冊第46頁)
9、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2 地號、面積872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 冊第48頁、第5 冊1077至1081頁、第6冊1418至1426頁)
(1)應有部分10,000分之728 (被告庚○○名義)
(2)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44 (被告甲○○○名義)
(3)應有部分10,000分之4 (被告乙○○名義)
(4)應有部分10,000分之4 (被告丙○○名義)
(5)應有部分10,000分之4 (被告丁○○名義)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2 地號、面積87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2 之土地(被告辛○○名義)(見本院卷第1 冊第48頁、第5 冊1077至1081頁、第6 冊1418至1426頁)添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2 地號上之建物: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08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中山北路一段105 巷25號,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第1 層,面積348.34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29.77平方公尺,合計47
8.1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079號、面積1072.88 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406 (被告辛○○名義)(見本院卷第1 冊第50頁)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2 地號上之建物: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083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
2 樓,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第2 層,面積580.7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4.74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079號、面積1702.88 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447:(見本院卷第1冊第51至52頁、第5冊第1082至1083頁)
(1)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被告庚○○名義)
(2)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299 (被告丁○○名義)
(3)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299 (被告乙○○名義)
(4)應有部分1000分之333 (被告丙○○名義)
(5)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77 (被告甲○○○名義)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2 地號上之建物: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084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
3 樓,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第3 層,面積603.8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4.74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079號、面積1702.88 平方公尺、面積1702.88 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289 ,所有權全部(被告壬○○名義)(見本院卷第1冊第53頁)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2 地號上之建物: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086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4樓,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第4 層,面積54.74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079號、面積1702.88 平方公尺、面積1702.88 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85,所有權全部(被告卯○○名義)(見本院卷第1 冊第54頁)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2 地號上之建物: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081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地下1 層,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地下1 層,面積750.73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079號、面積1702.88 平方公尺、面積1702.88 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638 ,所有權全部(被告辛○○名義) (見本院卷第1冊第55頁)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2 地號上之建物: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08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地下2 層,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地下2 層,面積597.22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079號、面積1702.88 平方公尺、面積1702.88 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507 ,所有權全部(被告辛○○名義) (見本院卷第1冊第56頁)附表四:
1、彰化縣○村鄉○○段○○○ ○號、面積6516.78 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冊第264頁)添
2、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39.19 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冊第266頁)
3、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740.08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冊第275頁)
4、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87.62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 2 冊第 277頁) 添
5、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76.10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 冊第273 頁)
6、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4529.17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冊第291頁)
7、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110.40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 2 冊第 290 頁)
8、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176.49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 2 冊第 293 頁)
9、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150.87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冊第295頁)
、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3299.14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冊第296頁)
、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2934.27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冊第298頁)
、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163.23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冊第300頁)
、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140.92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冊第308頁)
、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1908.40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冊第305頁)
、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698.97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冊第303頁)
、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155.77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冊第302頁)
、彰化縣○村鄉○○段○○○ ○號、面積2216.37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冊第278頁)
、彰化縣○村鄉○○段○○○ ○號、面積141.27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冊第288頁)
、彰化縣○村鄉○○段○○○ ○號、面積1136.24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冊第286頁)
、彰化縣○村鄉○○段○○○ ○號面積2369.70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冊第284頁)
、彰化縣○村鄉○○段○○○ ○號、面積3334.19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冊第281頁)
、彰化縣○村鄉○○段○○○ ○號、面積3749.41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冊第280頁)附表五:
1、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地號、面積511.45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見本院卷第2冊第309頁、第4冊第765至766頁)
2、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5地號、面積1254.42 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見本院卷第2 冊第309頁反面、第4 冊第763 至764 頁)
3、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4地號、面積6667.93 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見本院卷第2 冊第31
0 頁反面、第4 冊第761 至762 頁)
4、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地號、面積380.61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見本院卷第2 冊第311頁、第4 冊第759 至760 頁)添
5、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地號、面積3590.28 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見本院卷第2 冊第30
9 頁、第4 冊第757 至758 頁)
6、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1地號、面積461.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自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見本院卷第2冊第309頁、第4 冊第750 至752 頁)
7、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2地號、面積6930.5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自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見本院卷第2冊第309頁、第4 冊第753 至754 頁)添
8、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3地號、面積1958.6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自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見本院卷第2冊第309頁、第4 冊第755 至756 頁)添
9、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4地號、面積9.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自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1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見本院卷第2冊第309頁、第4 冊第757 至758 頁)添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87 地號、面積13759.25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見本院卷第4 冊第767 至768 頁)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87-1 地號、面積553.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自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87 地號之土地)(見本院卷第4冊第769至770頁)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87-2 地號、面積218.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自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87 地號之土地)(見本院卷第4冊第771至772頁)
、臺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175 地號、面積798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4 冊第773 至774 頁、第5 冊第1001頁)
、臺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175-2 地號、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4 冊第775 至776 頁、第5冊 第1002頁)添
、臺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194-1 地號、面積1,41
5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4 冊第777 至778 頁、第5冊第1003頁)
、臺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194-4 地號、面積228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4 冊第779 至780 頁、第5 冊第1004頁)
、臺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202 地號、面積391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4 冊第781 至782 頁、第5 冊第1005頁)
、臺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202-1 地號、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4 冊第783 至784 頁、第5 冊第1006頁)添
、臺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207 地號、面積3,846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4 冊第785 至786 頁、第5 冊第1007頁)
、臺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210 地號、面積742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4 冊第787 至788 頁、第5 冊第1008頁)
、臺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211-3 地號、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4 冊第789 至790 頁、第5冊第1009頁)添
、臺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211-4 地號、面積348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4 冊第791 至792 頁、第5 冊第1010頁)
、臺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361 地號、面積2,3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土地(見本院卷第4冊第793至795頁、第5冊第1011頁)
、臺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362 地號、面積1,2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土地(見本院卷第4冊第796至798頁、第5冊第1012頁)
、臺北縣○○鎮○○○段桂花樹小段13地號、面積13,841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4 冊第805 至806 頁、5 冊第995頁)
、臺北縣○○鎮○○○段桂花樹小段13-1地號、面積2,871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4 冊第807 至808 頁、第5 冊第
996 頁)
、臺北縣○○鎮○○段○○○ ○號、面積971.29平方公尺、各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土地(見本院卷第4 冊第809 至810 頁、第5 冊第997頁)
、臺北縣○○鄉○○○段車埕小段618 地號、面積80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共8 分之2 之土地(見本院卷第4冊第799至801頁、第5冊第998頁)
、臺北縣○○鄉○○○段車埕小段620 地號、面積60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共8 分之2 之土地(見本院卷第4冊第802至804頁、第5冊第999頁)附表六:
繼承人 分配比例被告庚○○ 五點五分之一點五原告戊○○ 五點五分之一原告己○○ 五點五分之一被告壬○○ 五點五分之一被告辛○○ 五點五分之一附表七:
繼承人 分配比例被告庚○○ 五分之一原告戊○○ 五分之一原告己○○ 五分之一被告壬○○ 五分之一被告辛○○ 五分之一附表八:
原告戊○○可分得新臺幣壹億貳仟零柒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
原告己○○可分得新臺幣壹億貳仟零柒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
被告壬○○可分得新臺幣肆仟零捌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
被告辛○○就其他遺產所得之部分尚應扣除新臺幣壹億參仟柒佰參拾萬零肆佰參拾壹元。
被告乙○○就其他遺產所得之部分尚應扣除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萬柒仟零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