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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簡上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洪健樺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 設台北市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複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卅一號三樓D室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六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終止兩造之租約為由,而為上訴人丁○○應將承租之光華商場一樓一0九九號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其訴之聲明。然被上訴人嗣於鈞院審理中又以「兩造租期屆滿」而主張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丁○○遷讓房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訴之變更追加,上訴人爰表示不予同意。蓋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解釋可知,「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簡易程序第二審之變更追加亦排除適用之。另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並未有擴張或減縮之情事,自亦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主張租期屆滿之事實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乙節,被上訴人若依此而為主張,聲明本身並無代替之情形,故無本款之適用甚明。

(二)兩造之權義關係應以租賃契約為據,而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又以「台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下稱市場管理規則)之內容作為租賃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丁○○有違反市場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約定為由,終止雙方租約,進而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訟。惟市場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固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終止租約,收回攤位。一、經營項目違反公序良俗經查屬實者。:::」,然原審判決並未就上開上訴人之前妻顏盡被查獲販賣色情光碟乙節是否確屬違反公序良俗以及該被查獲之事實是否屬於上訴人之經營項目表示法律上意見。

1、市場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公有市攤(舖)位承租攤商,應遵守左列規定:『:::二、不得有販賣私菸、私酒、未經衛生檢查之肉類、軍用品、違反法令之書刊或物品。三、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衛生、公共秩序之行為。:::』」,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則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攤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第一次書面警告,第二次處分三至七日之停業,一年累積違反三次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一、已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而仍在市場外設攤營業者。二、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者。」。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丁○○之前妻顏梅盡縱使確有因販賣色情光碟遭起訴判刑之行為,亦屬其個人之行為,應與上訴人丁○○無關;茲縱屬可認係有關,上訴人丁○○前妻顏梅盡之行為僅屬於市場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款「販賣違反法令書刊或物品」之具體行為,核其處罰,應照同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程序為之,被上訴人應先為警告之處分,嗣後如有其他違反租約之行為,始得再為停業或終止租約等其他處分。

2、今被上訴人竟以市場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謂上訴人丁○○「經營項目違反公序良俗」而終止雙方租約。所謂「公序良俗」係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評價至為困難,故於法律解釋上,如有較具體之約定或規定者,當以具體者為優先解釋適用,始符法律解釋之原則。亦即,應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最後適用及解釋之考慮,否則對於法律交易之安全至有危害。現被上訴人竟以第三十六條規定中關於「公序良俗」此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解釋雙方權益之基準,而捨同規則第三十五條具體規定於不用,顯然有違兩造租賃契約約定,故被上訴人以市場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終止兩造租賃契約,顯有未洽。

3、上訴人丁○○係系爭攤位多年之承租人,原係經營舊書籍之買賣,嗣因商業情勢變動,改為經營光碟之買賣業務,而光碟之買賣係為「合法經營之業務及項目」。從而,市場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中所稱「經營項目」「違反公序良俗」於本件是否有其適用,至屬重要。茲上訴人丁○○所營,事實上為「光碟之買賣」,但絕非「『色情』光碟之買賣」;再者,『色情』光碟之買賣亦絕非可以成為合法之「經營項目」者(按「經營項目」應係指經常反覆所為之營業行為,應以合法者為前提)。而上訴人之前妻即訴外人顏梅盡縱有妨害風化之犯罪之行為,核其行為僅屬「偶發事件」,並已因之受有處罰,不能以之認定上訴人丁○○即有經常反覆為色情光碟之營業行為,換言之,該次光碟販入(並未賣出)事件,縱使有社會評價上之違反公序良俗,但無「經營項目」可言。

(三)訴外人顏梅盡之行為與上訴人無關:

1、市場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文義明載違反約定之主體為「攤位承租攤商」,而非謂「攤位應遵守左列規定」或「攤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終止租約」等用語,故違反前開規則之行為人限於攤位承租人本人,若非承租人或與承租人不相干之第三人所為,則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2、訴外人顏梅盡所涉妨害風化案件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七九號刑事判決訴外人顏梅盡有罪確定。該判決已認定販入光碟片之行為係屬訴外人顏梅盡之個人行為,與上訴人丁○○無關,蓋訴外人顏梅盡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屢次陳稱其係幫上訴人丁○○看店云云,已為刑事案件審理法院所不採,即可得知。訴外人顏梅盡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顯係臨訟擔心受刑罰而推託之謊言,並非實情,此由其嗣後自承:「是其向不詳名字之林姓成年男子購入扣案之影音光碟」,更足證上訴人丁○○未參與販賣色情影音光碟。

3、本件應著重於訴外人顏梅盡販賣色情影音光碟是否為上訴人丁○○所知情者,至於上訴人丁○○與訴外人顏梅盡離婚是否已生法律上效力,則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終止租賃契約事由無涉。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訴人丁○○即與訴外人顏梅盡協議離婚,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後,雖未辦理離婚登記,惟確已未共同生活。系爭攤位上訴人丁○○已讓訴外人顏梅盡經營,經營所得則充作渠等母子之生活費用;上訴人丁○○則未參與攤位之經營,而專心於籌設新公司,況八十五年八月左右,上訴人丁○○皆並未一直待在臺北市,而係南北奔波。

4、上訴人丁○○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五樓,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遷入臺北市○○路○號三樓之一,而訴外人顏梅盡於刑事案件之送達地址則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是二人地址均不相同,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丁○○與訴外人顏梅盡於同一住所共同生活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四)被上訴人對於其他與上訴人有相同情形之二0二八、二六、四五、八七、八八號攤位,均僅以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方式處理,並未遽予終止租約,是處理方式有違平等原則。

(五)上訴人丁○○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即隨同光華商場自治會造冊送請續約,惟因當時兩造確實因終止租約之事由尚在訴訟之中,被上訴人自然不會同意續約,故予擱置,故所謂租期屆滿之事實未續約之事實,係兩造爭議未決中,被上訴人有意造成,並非上訴人丁○○不願續約。故被上訴人嗣後於訴訟中再主張依租賃期限屆滿請求返還租賃物,實違誠信原則。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細查該函發文機關乃係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而非被上訴人,故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七)被上訴人既為臺北市政府行政機關,則其出租系爭攤位,不僅具私法行為之性質,更有授益行政行為之意旨在內,用供配合政府照顧低收入戶之政策,此即上訴人信賴利益所由生。今被上訴人屆期時,故意將上訴人續約之申請擱置,顯屬權利濫用。

(八)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謂終止租約後,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停止對系爭攤位供電,以達成其阻止上訴人使用租賃物之目的,故亦為權利濫用。

雖兩造租賃契約為私法契約之形式,但同時又為一行政上授益行為,且被上訴人停止供電行為,本質上屬於被上訴人以行政上之處分,藉以達成其取消行政上授益行為,而造成系爭攤位之收回,故本件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七北市市一字第八七六0六七一八號函、證明書,並聲請訊問證人顏梅盡、葛義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兩造既有本件訴訟存在,被上訴人絕無可能同意續約,故爰補充以租賃期間屆滿為由,請求上訴人丁○○遷出系爭攤位,並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之租金,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攤位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之損害賠償違約金。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均屬合法程序。而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與租賃期限屆滿事由,由鈞院選擇其中一個有理由為判決即可。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中由陳水扁變更為乙○○,為此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聲明承受訴訟。

(二)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成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丁○○承租系爭攤位,依該租賃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市場管理規則為租賃契約之一部分,而依市場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公有市場攤位承租攤商不得販賣違反法令之書刊或物品,否則依同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以其經營項目違反公序良俗終止租約。上訴人丁○○被查獲販賣者皆為色情光碟,是其經營之販賣內容自屬違背公序良俗;又色情光碟並非依出版法合法出版之光碟片,自屬違反法令之物品,上訴人丁○○既加以販賣,自有違背市場規則關於不得販賣違反法令物品之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自有理由。市場規則第三十六條只要承租攤商本人有參與經營或承租攤商自行經營,即適用之。

(三)上訴人丁○○承租系爭攤位後,即在攤位上販賣色情影音光碟,而協助上訴人丁○○看守攤位之訴外人顏梅盡更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為臺北市政府新聞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聯檢查獲,並扣得色情影音光碟六十二片,訴外人顏梅盡則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七九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訴外人顏梅盡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屢陳:「我不懂,我只是幫我先生(上訴人丁○○)看幾天。」、「我不知道,之前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是我先生在看,當時我先生到台南,是由我幫他看幾天,他十號就回來」、「店是我先生開的」,而上訴人丁○○則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之前有事請他(訴外人顏梅盡)看店」,看店日期則是「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至八月十日」,故可得知實際經營攤位者為上訴人丁○○而非訴外人顏梅盡,且販賣色情影音光碟顯屬經營項目違反公序良俗之列。

(四)在刑事審理中,上訴人丁○○與訴外人顏梅盡皆以夫妻相稱,無以已離婚為由辯解。且本件審理中迄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上訴人丁○○亦與訴外人顏梅盡以夫妻相稱,直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方提出離婚協議書,故上訴人丁○○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顯屬於本件審理中臨訟杜撰者。再者,訴外人於刑事案件均以上訴人丁○○於本件上訴狀所載之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住址為送達處所,顯見上訴人丁○○所稱其與訴外人顏梅盡早未共同生活乙節,為虛假之詞。

(五)被上訴人始終依市場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故上訴人抗辯應適用同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云云,顯屬無據。

(六)與上訴人同屬販賣色情光碟之一0三八號攤位,業經判決應遷出攤位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至於二六、四五、八七、八八號攤位,現仍依法處理中,非如上訴人所言一律請求違約金了事。

(七)系爭攤位位處之光華商場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

(八)本件既為私法契約,被上訴人自有權決定是否與上訴人續約。至供電行為乃行政處分之範疇,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五三號遷讓房屋事件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書、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七北市市一字第八七六0六七一三號函、臺北市政府組織規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組織規程、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組織規程、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由陳水扁變更為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另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及第四編之規定。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終止兩造之租約,請求上訴人丁○○應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貳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壹仟貳佰伍拾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兩造租期屆滿而不變更訴之聲明,仍請求上訴人丁○○應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主張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依照租金請求權及契約第九條約定連帶給付租金,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壹仟貳佰伍拾元。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租賃關係消滅後依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雖其對於租賃關係消滅之原因,先謂承租人即上訴人丁○○違反租約,復謂租賃期間屆滿等語。然就其請求上訴人丁○○自系爭攤位中遷出部分,仍係依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核屬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追加,雖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足資參照)。又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貳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壹仟貳佰伍拾元部分,就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原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嗣後以兩造租期屆滿為由,另就屆滿前之請求權基礎追加租金及租賃契約第九條之請求權,已屬訴之追加;然觀其前後所陳之事實,皆為上訴人丁○○占有使用系爭攤位,受有利益,未給付代價,上訴人丙○○依契約第九條就上訴人丁○○未履行租約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是雖訴訟標的已有追加,然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屬同一,依前開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謂終止租約後,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停止對系爭攤位供電,以達成其阻止上訴人使用租賃物之目的。雖兩造租賃契約為私法契約之形式,但同時又為一行政上授益行為,且被上訴人停止供電行為,本質上屬於被上訴人以行政上之處分,藉以達成其取消行政上授益行為,而造成系爭攤位之收回,故本件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等語。然觀諸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併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等;訴之聲明則為請求上訴人丁○○遷讓系爭攤位,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金錢等。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為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自屬民事訴訟之範疇。蓋所謂行政處分,依據訴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顯見行政處分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為其定義之一,且其須係行政機關以單方意思表示而為者方屬之。但查,兩造間所成立者乃租賃契約,換言之,須有兩造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方得成立,是即與前開行政處分定義中所謂行政機關單方面意思表示要件不合。況自兩造租賃契約及市場管理規則觀之,該契約中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亦無一涉及被上訴人公權力之行使者。次依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三五號判例揭示:「按政府與人民間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其租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均屬普通民事訴訟範圍,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地方自治機關與人民間因租賃關係所引起之爭執,其情形亦無何不同。關於市場攤位之經營管理,縱使屬於臺灣省鄉鎮及縣轄市之自治事項,但鄉鎮或縣轄市自治機關就此與人民(攤販)所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關係,不能認自治機關就此法律關係所為之表示或行為,係自治行政處分,其非依委任行政所為之行政處分,尤不待言。本件被告官署(新竹縣新竹市公所)改建原告承租之攤位,係出租人對租賃物為修繕改造,關於改建之方法,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純屬就私權關係有所爭執,不許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解決。」等情,兩造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顯屬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範疇無疑,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七月廿八日向其承租系爭攤位。因上訴人丁○○在系爭攤位販賣色情影音光碟,其配偶顏梅盡更因在系爭攤位販賣色情光碟片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依據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市場管理規則之內容乃租賃契約之一部分。依據該規則第卅六條規定:公有市場攤位承租商有經營項目違反公序良俗經查獲屬實者,終止租約,收回攤位。是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對上訴人丁○○發函終止租約,並限令其應於八十五年十月卅一日前將攤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丁○○均置之不理。又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上訴人丁○○即未再繳納租金,上訴人丙○○係上訴人丁○○之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且追加租金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主張兩造租賃契約業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期,上訴人丁○○應返還系爭攤位,並主張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依照租金請求權及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連帶給付租金,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壹仟貳佰伍拾元。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與顏梅盡協議離婚,但因顧念顏梅盡及子女生活,乃將系爭攤位交由顏梅盡負責,嗣後即未再過問攤位之營運。販賣色情影音光碟全係顏梅盡個人行為與上訴人丁○○無涉,故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租約,顯不合理。又顏梅盡上述行為僅屬於市場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款「販賣違反法令書刊或物品」之具體行為,核其處罰,應照同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程序為之,被上訴人不得遽依該規則第三十六條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對各攤位處理方式不同,顯違平等原則。再者,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係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為之,是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另被上訴人屆期時,故意將上訴人續約之申請擱置,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其承租系爭攤位,租賃期限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而上訴人丙○○則為上訴人丁○○之連帶保證人,前述租賃期限業於本院審理中屆滿,上訴人丁○○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攤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市場管理規則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雖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丁○○曾申請續約,惟因當時兩造確實因終止租約之事由尚在訴訟之中,被上訴人自然不會同意續約,故予擱置,並非上訴人丁○○不願續約,而被上訴人不同意續約,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兩造間訂立之租賃契約既為私法契約,被上訴人自有權決定是否與上訴人續約等語。近代私法承認個人有獨立平等之人格,得以自由意思利用其財產,在確立契約之成立方面,惟有基於個人與個人意思合致之原則,故近代社會生活實係基於私有財產及契約自由之制度所形成,所謂契約自由原則,係謂當事人有訂約與否之自由,而一方當事人有選擇他方當事人之自由。如前所述,兩造間並不因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而成其為公法關係,兩造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以及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私法上事項,準此,契約自由原則於兩造間自亦適用之。況兩造租賃契約第七條亦明白約定:「租期屆滿,乙方(即上訴人丁○○)有意續租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甲方(即被上訴人)申請續租,經甲方同意後辦理換約,逾期視為無意續租,由甲方收回攤(舖)位另行處理。」,有該租賃契約可查。是租期屆滿後,依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及兩造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有權決定是否與上訴人續約、締約,被上訴人拒絕續約,並無違反權利之社會性,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乙節,自不可採。從而,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租期屆滿,依前揭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將系爭攤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丁○○使用攤位未依約繳納租金,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上訴人丁○○無權使用系爭攤位等情,就此上訴人亦不爭執。且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上訴人丁○○不履行租賃契約之約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時,上訴人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丙○○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見,上訴人劉思彰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者,租賃契約第三條復約定上訴人丁○○應給付之租金每月為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如欲公告地價或土地租金率調整時,被上訴人得因之調整租金,上訴人丁○○應照調整之月份起繳付。又查,系爭攤位租金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即依上開約定所定情形調整為每月壹仟貳佰伍拾元,故被上訴人依照租金請求權及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壹仟貳佰伍拾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依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市政府公有光華商場一樓第一O九九號攤位面積一

O.二九平方公尺(如後附複丈成果圖)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貳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攤還位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壹仟貳佰伍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命上訴人丁○○自系爭攤位中遷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與本院有異,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所謂重疊訴之合併,乃謂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亦可參照)。卷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訴訟標的係依契約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另追加租賃期限屆滿依契約約定請求返還租賃物,由鈞院就其中二者選擇一個有理由者,為判決即可。」等語。是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主張請求遷讓攤位及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一為終止租約後之法律關係,另一則為租賃期限屆滿之法律關係。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其中一項(租賃期限屆滿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就他項(終止租約之法律關係)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是以,兩造其餘關於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是否合法等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即不予以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張明輝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