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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光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短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千二百三十二元。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之「光華日本基金」受益憑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星期五親至被上訴人(即經理公司)處提出買回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被上訴人簽章認可,依約即應以次一營業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公告之基金淨值每單位新台幣(下同)一0.0一元為計算買回價格。詎被上訴人擅自變更計算基準,以同年六月二日所公告之基金淨值每單位九.八七元計算買回價格,致短少給付上訴人四千二百三十二元。

二、參照光華日本基金公開說明書第十八頁2.買回價金之計算:每單位買回價格之基準買回日為:㈠買回申請書於週一至週五到達經理公司或指定之代理機構之次一營業日。㈡惟買回申請書於週六到達經理公司或指定之代理機構,則再遞延一營業日。再參照信託契約書第一條第十四款明定買回日:㈠指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到達經理公司或指定之代理機構為營業日時則為次一營業日;㈡惟到達日若非營業日,則買回日再遞延一營業日。依據前二項規定歸納為:㈠週一至週五營業日申請書及文件到達經理公司,則買回日為到達日之次一日。㈡週一至週五非營業日申請書及文件到達經理公司,則買回日為到達日之次二日。㈢週六營業日申請書及文件到達經理公司,則買回日為到達日之次二日。㈣週六非營業日申請書及文件到達經理公司,則買回日為到達日之次三日。是故到達日為決定買回日之因果關係。再參照信託契約書第一條第十一款營業日:「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訂之銀行營業日,惟排除星期六。」所謂排除星期六並不等於星期六非營業日,因我國尚未實施週休二日制。是故原判決扣除五月三十一日星期六為非營業日再予遞延,違背前項買回日之規定。

三、上訴人之買回申請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週五)營業日到達經理公司,依照前述買回日之規定,依歸納為文件及申請書到達之次一日,即應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買回日基準計算。被上訴人擅自變更計算買回基準,致短付上訴人買回價四千二百三十二元。

四、參照光華日本基金公開說明書第一頁規定「本公開說明書未說明之事項,請參閱信託契約。經理公司與保管機構於其主要營業所備置信託契約影本:::受益人可於營業時間前往參閱。」前項所稱之信託契約不具變更公開說明書之效力,其理由:1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必需有未說明之事項為要件,但不得變更其內容。2定型化契約影本,供受益人參閱性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3該契約並無投資受益人(即上訴人)簽章,無約束之效力。

五、本件系爭之買回日,係申請書於週五到達經理公司,次一營業日(週六)已確定。公開說明書第十八頁2.項①規定得很清楚,原審以不具效力之定型化及無約束力之信託契約,予以變更及排除,顯然違背規定。

六、參照光華日本基金公開說明書第十八頁2.項①買回價金計算基準之買回日,惟有申請書於週六到達經理公司,得以再遞延一營業日外,明定其餘週一至週五申請書到達經理公司者,不得再遞延,其情怳如左表:

┌───────┬───┬───┬───┬──────┬───┬──┐│申請書到達日 │週三 │週四 │週五 │週六 │週一 │週二│├───────┼───┼───┼───┼──────┼───┼──┤│ 買 回 日 │週四 │週五 │週六 │(遞延一日) │週二 │週三││ │ │ │ │週一 │ │ │└───────┴───┴───┴───┴──────┴───┴──┘規定中所稱之營業日,係指基金公司在證管會核准下之基金存續運作營業日期,為廣義之營業日。

七、至於信託契約第一條第十一款營業日之定義:「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訂之銀行營業日,惟排除星期六。」係經理公司或代理金融機構買回受益憑證之營業日,為狹義之營業日。本件系爭之申請書週五到達,週六確定之買回日,被上訴人利用前項狹義之營業日排除星期六,予以遞延至週一,與週六到達、週一買回日重疊,頗不合理,違背規定。

八、證券信託投資基金管理辦法係針對基金經理公司(被上訴人)之管理,與上訴人無關。依前項辦法所制訂之投資信託契約,為單方定型化契約,並無上訴簽章認知,不具法律約束力。

九、光華日本基金公開說明書為被上訴人簽章負責告知上訴人之兩造規範,其中第十八頁第2.項買回價金之計算:㈠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買回價格,應以買回申請書到達經理公司::之次一營業日(即買回日)::。惟申請書於週六到達經理公司::,則買回日再遞延一營業日。規定得很清楚,並無未說明之事情,無庸參閱信託契約,且該信託契約不具變更公開說明書內容之效力。

十、有關營業日排除星期六,此項重大損害投資大眾利益之事項,上訴人並未列在公開說明書,於銷售召募日本基金之前,亦無特別告知上訴人,且召募後未召集受益人大會表決認許,其實該基金公司即被上訴人星期六確施營業(未實施隔週休二日),有基金淨值公佈及接受贖回申請書。此項受益人利益之事項應予剔除。

十一、被上訴人在公開說明書第三四頁概略述及,投資在日本股票資金大約基金總額八五%,尚有存現金十五%,不致於無資金可交付上訴人贖回。

十二、日本股市開不開盤,關係著日本基金淨值變或不變,不可謂不能計算基金淨值。本件遇到日本股市休市,基金淨值不變。被上訴人依照前一日(星期日)之淨值延續在報紙刊登公告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星期六)之淨值為每單位一

0.0一元,並非上訴人所能自行推定。

十三、上訴人之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將申請書送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故意不依次一營業日(買回日)之淨值計算價金,強行以九.八七元買回上訴人之受益憑證,將短少價金私飽四千二百三十二元。若不加以制止,恐有更多投資大眾受到損失。

十四、本國投資人對海外投資之日本股市,除被上訴人外尚有怡富及新光兩個日本基金。查昨日(十月六日)聯合晚報刊登公佈十月三日星期六各基金淨值表,其中光華日本基金淨值為休市,怡富日本九.七一元,新光日本七.三八元。光華證券投資公司(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起為了上訴人之訴訟及規避星期五到達之申請書買回基金,將星期六淨值列「休市」(其實仍有淨值,只是未變動)。其他同性質基金公司怡富日本及新光日本均計算出星期六淨值,受理星期五到達之買回申請書。被上訴人應舉證怡富日本及新光日本兩基金公司不接受星期五申請書到達,依照星期六淨值計算之具體證據。

十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出售日本基金予上訴人時,並無告知日本股市星期六不開盤之事。被上訴人既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星期六日本股市不開盤交易,就不應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買回上訴人之日本基金受益憑證,既接受買回,依公開說明書第十八頁之規定,認定次一日為買回日,以認定之買回日淨值計算贖回價金。

十六、光華日本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基金經理公司(即被上訴人)及保管機關(台北銀行)二者簽訂之契約。該經理公司自行加註:「受益人自申請並繳足全部價金之日起成為本契約之當事人。」由此可知,投資受益人並非簽訂契約之要約人。依據民法第一五四條明文規定:「契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按投資受益人於申購及繳價金前,不知有此被設計之契約,非契約之要約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十七、財政部證期會核准投信公司募集基金,該公司在報刊登廣告時,必需附註:「本公司基金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基金之公開說明書。」並無註記應參閱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在募集日本基金時,應亦係如此。參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第四項公開說明書,均係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各別文件,並無相互參閱之性質,前者係基金經理公司與基金保管機構訂立之契約;後者係基金經理公司希望投資人申購前認知之文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在聯合晚報刊登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之日本基金淨值一0.0一元,除了用在上訴人買回計算價金外,尚用在他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申購日本基金計算價金之依據,每日公佈之淨值均同時有人買回及申購,在基金公司僅為轉手而已,對整基金投資於日本股市並不影響,因此日本股市週六不開盤,並不影響投資人買回及申購之交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採用遞延一營業日之低淨值九.八七元買回上訴人憑證,而以高淨值一0.0一元銷售他人申購,賺取差價私飽。

十八、被上訴人對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聯合晚報刊登公告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光華日本基金淨值一0.0一元,均未提出否認,以及原判決書確定有該淨值存在。聯合晚報刊登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淨值表中,光華日本基金及光華環球基金均無漲跌,可能投資股票變動小及利息收入微,數億單位攤算,小數點以下第三位數四捨五入,與前一天淨值相同,不足為疑。依照報載資料顯示,光華日本基金淨值八十六五月三十日為10.01+0.18,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為

10.01+0,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為9.87+0.14。若怪報紙編輯抄襲前一日淨值,其漲跌幅亦應抄襲相同,不可能擅自改漲跌為0,由此可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淨值10.01+0係被上訴人提供無誤。

十九、被上訴人提供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間每營業日光華日本基金淨值之精算表及包庇者財政部證期會求證,可信度保留,除非其提下列文件:

㈠負責人甲○○出具切結書,負刪改三年前淨值資料之法律責任。㈡舉證其全省代理金融分支機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無處理日本基金贖回之證明文件。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出:公開說明書節本、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國內

開放型基金淨值表剪報一份、光華日本証券投資信託契約節本一頁、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聯合晚報剪報一份、被上訴人公司客戶申購買回確認書一份、剪報一份、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節本一頁、全省銷售機構表一份及函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項(誤載為第二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契約。」;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序、時間、地點、買回價金及買回費之計算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買回價金之時間、方式,應記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同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其代理人之營業處所,以供查閱。」依據上述相關法令之規定,由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屬於人不特定投資大眾投資之定型化金融商品,為達成明確、迅速之交易目的,係依照法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簽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範彼此間權利義務,且依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備置供查閱之義務,投資人依法有查閱之權利,投資人是否怠於行使權利查閱信託契約,並不影響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依據本案系爭標的光華日本基金信託契約之約定,第一條第十四款約定:「買回日:指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到達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之次一營業日;惟到達之日若非營業日,則買回日再遞延一營業日。」本案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星期五)親臨本公司辦理買回手續,經上訴人確認無誤,依前述信託契約之約定,當以次一營業日為買回日。根據信託契約第一條第十一款約定:「營業日: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訂之銀行營業日,惟排除星期六。」上訴人星期五辦理買回手續,次一營業日為買回日,在排除星期六為營業日之約定下,五月三十一日依信託契約為非營業日,自是以次週的星期一(六月二日)為買回日無誤。

三、在共同基金之實際運作上,基金經理人於接獲受益人之買回申請後,須於次日賣出股票以籌措現金用以交付受益人。是以受益人申請買回時,必須以其申請書到達基金經理人之次一營業日之股市行情來計算淨值。本案之日本基金係投資日本東京股市,該股市於星期六並不開盤;是以被上訴人若於星期五接獲受益人之買回申請,勢必要等到下週一方能賣出持股,以取得現金用以交付受益人,基金淨值之計算自然也只能依次週一之股市行情計算,是以前開信託契約中約定星期六非屬營業日,乃屬必要且合理措施,與國內外其他共同基金之作業並無不同。

四、上訴人系爭之買回件,被上訴人依據信託契約約定,依六月二日光華日本基金淨值每單位九點八七元計算買回價格共計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並通知保管銀行付款無誤;上訴人來函表示異議後,被上訴人公司多次電話向其說明,並曾以書面信函說明處理依據,絕非如其所言,置之不理。上訴人堅持自行解釋星期六為營業日並自行推定以星期五淨值計算買回價金,而認定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短少,實屬認知有誤。

五、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屬於全體基金投資人所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係依據法令及信託契約之規定為投資人從事專業投資工作,處理客戶申購買回作業,需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所有作業皆須經主管機關及全體投資人監督,因此,有關基金之申購及買回時點之認定,皆須按照信託契約嚴格而一致性地執行,如果對特定投資人有例外之處理,其他全體基金投資人之權益將受到侵害,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業務執行將毫無公信力可言,基於針對所有投資大眾之契約承諾與受託管理人之義務,被上訴人針對本案除依據信託契約規定處理外,實無其他途徑可循,更斷無對上訴人刻意曲解信託契約謀求個人私利而採取特案處理之可能。

六、一般投資國內有價証券之共同基金,其每一營業日之基金淨值均可在當日計算出來,並提供報社用以刊登於隔日之報紙上。亦即報紙上所刊登之「國內共同基金」淨值,確實為其前一營業日之淨值,但投資於海外有價証券之共同基金,其每一營業日之基金淨值,則因作業問題多只能於隔日計算出來,並提供予媒體,是以各報紙每天所刊之「國外共同基金」淨值,多為前二營業日之淨值。以本案為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星期六)的報紙上所登之光華日本基金淨值,乃五月二十九日(星期四)之淨值,而同年六月一日(星期日)及六月二日(星期一)的報紙上所刊登者,均為該基金在五月三十日(星期五)之淨值。

七、「光華日本証券投資信託契約」乃財政部証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証期會」)核准之文件。且証期會為証券投資信託事業之主管機關。是以本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星期五)向被上訴人申請買回之光華日本基金受益單位,是否應依上開信託契約之約定,以同年六月二日(星期一)當日之淨值計算買回金額乙點,敬請向証期會函查,以為佐証。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一份、光華日本

証券投資信託契約一份、八十六年五月份及八十六年六月分每營業日光華日本基金淨值之電腦統計表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查明如投資人於星期五向經理公司申請買回光華日本基金受益憑證究應如何計算基金之淨值計算買回金額。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購買被上訴人之「光華日本基金」受益憑證(下稱系爭受益憑證),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至被上訴人處提出買回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申請買回上開受益憑證三0、二二九.七五單位數,依約被上訴人應以次一營業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公告之基金淨值每單位一0.0一元為計算買回價格,詎被上訴人擅自變更計算基準,而以同年六月二日所公告之基金淨值每單位

九.八七元計算買回價格,致短少給付上訴人四千二百三十二元,為此訴請給付短少之差價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雖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辦理買回手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當以次一營業日為買回日,惟根據信託契約第一條第十一款約定之營業日應排除星期六,上訴人申請辦理買回手續日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係星期五,次一營業日為買回日,在排除星期六為營業日之約定下,五月三十一日依信託契約為非營業日,自是以次週的星期一(六月二日)為買回日,被上訴人據以計算買回價金,共計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並通知基金保管銀行如數給付,並無短少給付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主張持有被上訴人所代理之系爭受益憑證,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申請買回系爭受益憑證三0、二二九.七五單位數,經被上訴人給付買回價金共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並通知基金保管銀行如數給付,而系爭光華日本基金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值為一0.0一元、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值為九.八七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所提出之光華証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回轉申購申請書一份、八十六年五月份及八十六年六月分每營業日光華日本基金淨值之電腦統計表二件為證。是兩造所爭執者惟在於,本件究應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星期六(同五月三十日)或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星期一之系爭光華日本基金淨值計算買回價金一節。兩造各執一詞。

三、經查,依卷附之光華日本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以下稱公開說明書)首頁載明:基金種類:股票型基金,投資地區:投資日本。上開公開說明書第一頁除載明一、基金相關機構及人員外,該頁下端另以粗黑體字記載:本公開說明書未說明之事項,請參閱信託契約書。經理公司與保管機構均於其主營業所備置信託契約影本,且於經理公司、保管機構及各代銷機構備置公開說明書,受益人可於營業時間內前往參閱。投資人對本公開說明書所載事項或本基金投資事宜如未盡明瞭者,得洽詢經理公司。其第五十七頁下端亦有相同之記載。又同書第二頁

二、基金概況第㈠項基金簡介第⒐點投資地區及標的載明::::本基金投資之範圍為日本東京證券交易所及大阪證券交易所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可轉換公司債。第⒗點買回價格記載:每受益權單位之買回價格,係依買回日(即買回申請書到達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之次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扣除買回費用計算之。:::(持有期間滿三個月者買回費用為零)。同公開說明書第十七頁第㈧項買回受益憑證,於第十八頁第2.點第①款買回價金之計算載明: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買回價格,應以買回申請書到達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之次一營業日(即買回日),:::;惟申請書於週六到達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則買回日再遞延一營業日。上開公開說明書第二四頁三、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以下稱信託契約)主要內容,於第項受益憑證之買回,第⒉點載明:除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每受益權單位之買回價格以買回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扣除買回費計算之。另於第項基金淨資產價值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第⒈項載明: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成立之日起(含當日)每一營業日計算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第⒊項則載明: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以計算日之本基金淨資產價值,除以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計算至新台幣元以下第二位,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依上開說明,系爭基金種類為股票型基金,投資地區則為投資日本,基金投資之範圍及標的為日本東京證券交易所及大阪證券交易所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可轉換公司債,且除有上開公開說明書外,另訂有信託契約書,置於經理公司與保管機構均於其主營業所備置信託契約影本,於經理公司、保管機構及各代銷機構備置公開說明書,受益人可於營業時間內前往參閱,投資人對本公開說明書所載事項或本基金投資事宜如未盡明瞭者,亦得洽詢經理公司,凡此亦均為上訴人所不可否認者。是上訴人主張應以上開公開說明書二、第㈧項第2.點第①款所載: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買回價格,應以買回申請書到達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之次一營業日(即買回日),經理公司所計算之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扣除買回費用計算之;惟申請書於週六到達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代. 理機構,則買回日再遞延一營業日之規定為準計算系爭光華日本基金之買回價格。參照同二、第㈠項第⒗點所載:「每受益權單位之買回價格,係依買回日(即買回申請書到達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之次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扣除買回費用計算之。」之規定,固非無據。

四、惟查,系爭日本光華基金除有上開公開說明書外,另訂有信託契約書,置於經理公司與保管機構均於其主營業所備置信託契約影本,於經理公司、保管機構及各代銷機構備置公開說明書,受益人可於營業時間內前往參閱,投資人對本公開說明書所載事項或本基金投資事宜如未盡明瞭者,亦得洽詢經理公司,業據論述如上。按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另按卷附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契約。」;同辦法第三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前,應檢附文件,報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核准:::。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序、時間、地點、買回價金及買回費之計算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買回價金之時間、方式,應記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又同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其代理人之營業處所,以供查閱。」依據上述相關法令之規定,由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屬於供不特定投資大眾投資之定型化金融商品,依照法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簽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範彼此間權利義務,可達成明確、迅速之交易目的,且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備置上開公開說明書及信託契約書以供投資人查閱之義務,雖投資人依法有查閱之權利,惟投資人如怠於行使權利查閱信託契約,並不影響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五、依系爭光華日本基金信託契約第一條第十四款就買回日之定義載明:「買回日:指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到達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之次一營業日;惟到達之日若非營業日,則買回日再遞延一營業日。」同信託契約第一條第十一款就營業日之定義則為:「營業日: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訂之銀行營業日,惟排除星期六。」查,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親自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系爭日本光華基金受益憑證買回手續,該日係星期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次一營業日為買回日,然依上開說明,次一日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星期六,既已經信託契約排除為營業日,即次一日為非營業日,則買回日再遞延一營業日,即應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六月一日為星期日)為營業日。被上訴人抗辯以上訴人係於星期五辦理買回手續,次一營業日為買回日,在排除星期六為營業日之約定下,五月三十一日依信託契約為非營業日,以次週的星期一(六月二日)為買回日無誤等語,即屬可採。

六、復據本院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查明略以:經查本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八五)台財證(四)第三七五四一號函核准光華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在國內募集「光華日本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日本有價證券。有關該基金買回淨資產之計算,應依該基金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計算,該基金買回淨資產之計算有關之信託契約條文包括第十七條第二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如第十八條),每受益權單位之買回價格以買回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扣除買回費計算之。」第一條第十四項:「買回日:指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到達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之次一營業日;惟到達之日若非營業日,則買回日再遞延一營業日。」第一條第十一項:「營業日: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訂之銀行營業日,惟排除星期六。」,依前揭條文,投資人如於星期五(例如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向基金經理公司辦理買回該基金受益權單位時,因星期六(五月三十一日)並非契約上所定之營業日,而星期日(六月一日)為例假日,故其買回金額之計算,應以次一週之星期一(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該基金之淨資產為基準。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台財證(四)字第四五四八九號函及其附件即「光華日本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信託契約及該會核准函影本各一份可參。亦同上開見解。上訴人雖稱該會涉有包庇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親自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系爭日本光華基金受益憑證買回手續,該日係星期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次一營業日為買回日,然依上開說明,次一日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星期六,既已經信託契約排除為營業日,即次一日為非營業日,則買回日再遞延一營業日,即應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六月一日星期日為例假日)為營業日。被上訴人以次週星期一(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為買回日,並以該日該基金之淨資產為基準計算出系爭日本光華基金每單位受益權為九.八七元,乘以上訴人申請買回之單位數三

0、二二九.七五,共給付買回價金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予上訴人收訖,依上開說明,即無短少給付。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一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陳邦豪

法 官李維心法 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苑琛

裁判案由:給付短少價金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