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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簡上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律師複 代理人 陳雲惠 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住臺兼 訴 訟代 理 人 丙○○ 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甲○○確曾為被上訴人乙○○、丙○○介紹向劉明宗借貸肆佰叁拾陸

萬元,依一般仲介金主之佣金為借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再加上被上訴人遲未給付上訴人應得之利息(約定月息每壹萬元付叁拾元之利息,算至拾陸萬零捌佰元後,就不再加計利息),惟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分文,因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壹拾陸萬零捌佰元。

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包攬訴訟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

易字第一七六五號刑事判決理由認定:「本案中戚仁俊律師民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收價二十萬元,告訴人等願意接受,對於被告而言,尚難謂有何漁利之不法意圖可言。」,而上訴人對於為其辦理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之代書費用伍萬元,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上開判決理由又載稱:「(問:刑事之五萬元何人支付?」(證人黃英傑律師)是甲○○拿五萬元支票給我。」「(問:提示卷附錄音帶譯文,『委任張先生他們來辦』指何意?)因戚律師登錄地點甲○○住所,我所說之意是指戚律師與喬律師他們而言,我也沒有看過戚律師,訴訟案件是否甲○○在辦我不清楚,我是順著丙○○之意,才說甲○○他們在辦,我也不知道甲○○向丙○○他們收了二十萬元。送件前甲○○曾拿來給我改過,詳情如何已忘了,至於費用五萬元是甲○○拿來的,事後甲○○說原本那五萬元之票他們要付甲○○的代書費,他先交給我的。」,足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其所提供設定抵押等代書費用五萬元並未事後返還上訴人,職是被上訴人自應將上訴人為其代墊予黃英傑律師之律師費用而未返還之五萬元代書費,併請求之。又上訴人為其繳納假扣押裁定費、郵費、執行費、旅費、指界圖費用等共計叁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依據一般代墊習慣均以收執其規費收據為憑,被上訴人亦應返還。

3被上訴人交付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卅日及六月六日,票

號CA0000000、CA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為付款人,均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確用以支付戚仁俊律師進行被上訴人與十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傑公司)間有關返還定金事件之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以戚仁俊律名義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並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以該證明書為影本,因上訴人未舉證以證明其真正,而認不可採,應認無理由。

4又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上開假扣押程序,曾經支出裁定費肆拾伍元、郵

費捌佰叁拾壹元、執行費貳萬玖仟貳佰元、旅費肆佰元、指界圖陸仟陸佰柒拾元,有上訴人收執之收據影本提出為憑。然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費用後,收執上開收據正本亦同屬交易常情,上訴人既然提出一般正常事實之證據,變態事實之舉證責任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原判決認為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代墊之事實,顯有誤會。

5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介紹金主劉明宗貸與被上訴人乙節,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

七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業經其自認,僅就約定佣金部分予以否認,是被上訴人陳稱究竟王正道與上訴人二人,何者為介紹金主之人,上訴人實無再舉證說明之必要。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先於原審起訴狀中主張貸得金額為伍佰叁拾陸萬元,嗣於上訴理由狀中稱貸得肆佰萬元,前後不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貸得金額伍佰叁拾陸萬元之主張,雖經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答辯狀中業已承認貸得肆佰萬元,顯見就貸款金額為肆佰萬元部分,兩造業已無爭執。

6兩造未訂居間報酬金額,依據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價目表者

,自當依照習慣給付,職是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他案例以證明一般民間習慣之計算佣金標準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故上訴取其低者百分之三為依據,上訴人自屬有理。被上訴人辯稱已付貳拾萬元與上訴人包攬訴訟,所以並未約定佣金云云。惟依據黃英傑律師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察署提出之陳述狀所載,該貳拾萬元係作為委任戚仁俊律師處理被上訴人與十傑公司間返還定金事件,並非上訴人包攬全部事務之報酬,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與戚仁俊律之委任契約、收據及上開包攬訴訟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事實均可佐證,上訴人之請求,應屬有理。

7被上人自認曾經委任上訴人為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被上訴人亦僅爭

執代書費用伍萬元之金額過高,是以上訴人請求代辦登記之代書費用乃於法有據。就金額之證明部分,除前所述,黃英傑於包攬訴訟案件之陳述,證明上訴人曾經支付一紙伍萬元支票作為其律師費用,原本該伍萬元是被上訴人為支付上訴人代書費用之證詞,亦可證明兩造之間代書費用是伍萬元,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為其代墊黃英傑律師之律師費用後,未曾受其清償,故上訴人應可請求該筆費用。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

字第一0二號民事判決書、黃英傑律師他案之陳述狀、委任契約及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五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明宗、蘇獎畊、賴文龍,並聲請本院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被上訴人與劉明宗之抵押權設定資料。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面額貳拾萬元之支票,確實用以支付上訴人包攬被上訴

人與十傑公司間民事訴訟之一審費用,再由上訴人自行以叁萬伍仟元代價委由律師代其出庭,被上訴人於該案開庭前,從未有與律師見面、討論案件、當面談妥酬金、簽署委任契約等情,所有相關事宜,皆由上訴 自行與律師處理。

2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乙事,被上訴並不否認,惟上訴人稱

被上訴人應付伍萬元作為費用部分,依一般代書業務收費行情,一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至多柒仟餘元(含地政機關之登記規費、謄本費用),上訴人究據何項收費標準,而收取此項鉅額費用。

3上訴人稱曾約定介紹金主之佣金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貸得

金額伍佰叁拾陸萬元,於上訴理由狀改稱為肆佰萬元,然實際貸得之金額,係佣金之計算基準,如上訴人所稱既係事先約定,則究竟貸得金額為伍佰叁拾陸萬元或肆佰萬元,上訴人卻交待不清。又原告起訴狀中稱經由王正道介紹上訴人認識,由上訴人介紹劉明宗為金主云云,卻於準備書狀中改稱由上訴人連襟王正道介紹向民間設定第二順位借貸,乃介紹金主劉明宗,並由上訴人口頭保證云云。則王正道與上訴人究竟何者為介紹金主之人,被上訴人又與何人約定用金,上訴人反覆其詞,應難採信。

4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興訟期間,因上訴人常反覆其詞,被上訴人已心生警戒,

除錄下三卷電話錄音外,舉凡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任何相關事宜及每次開庭,被上訴人均親自南下,全程參與,何須上訴人就近代墊。再者,上訴人已包攬上訴人該案訟爭,指示該案所繳交費用收據正本由其統一保管,以利日後勝訴時,可用以向敗訴方請求費用之依據,亦為常情,如今卻以收據正本在其手中,主張費用由其代墊,並非可採。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電話錄音譯文、被上

訴人與黃英傑律師電話錄音譯文、繳款明細、銀行存款明細、民事裁定書、委任書手稿、委託書、上訴狀節本、和解書、費用明細及附件(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戚仁俊。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號、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0五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八號歷審案卷,並依職權向華泰商銀行調取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夫妻前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與訴外人十傑公司間返還定金問題涉訟,為擔保債權需供擔保金為假扣押,因彼等無現金,遂經由訴外人王正道介紹與上訴人認識,由上訴人介紹訴外人劉明宗為金主貸款伍佰叁拾陸萬元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丙○○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由上訴人為其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劉明宗,至於被上訴人十傑公司糾紛之假扣押事件,渠等亦請求上訴人就近代為墊繳各項費用。關於介紹貸款部分約定佣金為一般市面例規借三貸二,即由被上訴人支付貸款總額百分之三之佣金與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應另外給付上訴人伍萬元作為代書費用,至於其他因假扣押相關所生之費用則為上訴人墊繳後實報實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佣金拾陸萬零捌佰元、代書費伍萬元、裁定書肆拾伍元、郵票費捌佰叁拾壹元、執行費貳萬玖仟貳佰元、旅費肆佰元、指界圖陸仟陸佰柒拾元,共計貳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包攬被上訴人與十傑公司間之訴訟,兩造約定至一審終結,全部報酬為貳拾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貳拾萬元之支票與上訴人,並已兌現所以未約定介紹借款之報酬及代書費。兩造間就向劉明宗貸款部分,除未約定應給付佣金與上訴人外,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借得金額伍佰叁拾陸萬元,上訴理由狀改稱肆佰萬元,上訴人前後已交待不清,又對介紹金主之人反覆其詞,應難採信。至於辦理抵押權設定部分,依一般代書業務收費行情,包含地政機關之規費在內,一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至多柒仟餘元,上訴人究據何項收費標準,而收取此項鉅額費用。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興訟期間,因上訴人常反覆其詞,被上訴人已心生警戒,除錄下三卷電話錄音外,舉凡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任何相關事宜及每次開庭,被上訴人均親自南下,全程參與,何須上訴人就近代墊。再者,上訴人已包攬上訴人該案訟爭,指示該案所繳交費用收據正本由其統一保管,以利日後勝訴時,可用以向敗訴方請求費用之依據,亦為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八十三年間居間被上訴人向劉明宗借款,並為渠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中山地所四字第0八二一七號函檢附之該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乃據之請求居間報酬壹拾陸萬零捌佰元、代書費伍萬元及其為被上訴代墊與十傑公司假扣押事件之各項費用叁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所請求之居間報酬、代書費、及假扣押代墊款,分別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之居間報酬部分:

1首就被上訴人貸款金額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向劉明宗借

款伍佰叁拾陸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實際借款金額為肆佰萬元,伍佰叁拾陸萬元為抵押權設定之金額等語。查,上訴人除於原審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借得伍佰叁拾陸萬元外,於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同年三十二日之準備書狀亦主張被上訴人借得伍佰叁拾陸萬元,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及準備書狀在卷可查,迨於原審同年三月十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始自認被上訴人實際貸得金額為肆佰萬元,有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就被上訴人辯稱向劉明宗實際貸得之金額為肆佰萬元之事實,即應堪採信。嗣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準備程序期日,翻異前開自認,改稱被上訴人實際貸得金額為肆佰叁拾陸萬元云云,與其上開自認不符,已難採信,其繼而於受命法官追問下,改稱其中叁拾陸萬元為預扣之利息,前後矛盾,更屬難信。況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貸得之金額為肆佰叁拾陸萬元,並無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所述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所為,其於本院所翻異之主張,洵非足採。

2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者,依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著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仲介被上訴人向劉明宗貸款有約定應給付報酬,而按借三貸二之習慣,被上訴人應給付貸得金額百分之三之報酬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之上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對兩造間有報酬之約定,或其非受報酬即不為被上訴人居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佣金是口頭上約,無法證明,但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應該有報酬,所以按習慣有百分之三佣金(見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稱無法證明,則於其本院審理中,聲請證人蘇獎畊、賴文龍為證,已非無疑,且證人蘇獎畊證稱:「被上訴人是在五、六年前向上訴人借錢,詳細時間記不清楚了。當時在場只有兩造還有我,那時候我是去上訴人那邊坐。被上訴人要上訴人介紹向人家借五、六佰萬辦理假扣押,被上訴人也有問我說朋友有沒有可以借款的,並說如果我介紹的成的話要給我百分之三的佣金,上訴人也有跟被上訴人說如果介紹成功,要給他百分之三的佣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蘇獎畊語多含糊,對於借款金額敘述亦與實際不符,況上訴人本身對於該筆借款之數額,數度翻異,已如前述,其對於所主張依百分之三計算所得之佣金數額,亦前後矛盾(此部分詳如後述),證人蘇獎畊又如何能知悉兩造間對借款佣金之約定,復參以該準備程序之通知書並未寄達證人,遭郵局退回,有退回之信封在卷可證,受命法官訊問證人如何知悉開庭期日,其陳稱係上訴人前往找伊等語,蘇獎畊與上訴人間有串證之情,甚為灼然,其證詞自 不足採信。另證人賴文龍雖證稱此欲向其借款時,有談佣金,曾言借三貸二,但其未借,被上訴人向劉明宗借款之事,其則不知悉等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但查,賴文龍既不知悉被上訴人向劉明宗借款之事,則其自無法證明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向劉明宗借款時,曾有約定佣金之情事。又查,被上訴人向劉明宗借款肆佰萬元之目的,乃係為提供其對十傑公司假扣押事件之擔保金,為兩造所是認,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因已交付二十萬元與上訴人報酬與上訴人,作為其包攬其與十傑公司訴訟至一審終結之報酬(此部分亦詳如後述),故於介紹借款之時,並無報酬之約定等語,亦符常情,而堪採信。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委託承諾書二紙,以證明民間給付報酬額之習慣為借三貸二,惟本件上訴人首應證明者,曾有為居間報酬之約定,或若被上訴人不給付報酬,則其即不為其居間借款之事實,而非在於先證明給付報酬額多寡之習慣,是上開委託承諾書,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報酬之約定,或本件其非受報酬,即不為媒介之情事,其主張依兩造間有約定報酬云云,即非可信。

3況查,本件果如上訴人所稱佣金之約定,為借三貸二,即借款人應付百分之

三之酬勞,則借貸金額如為伍佰叁拾陸萬元,其百分之三自為壹拾陸萬零捌佰元,但如為肆佰萬元,則其百分之三為拾貳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借款金額為肆佰萬元,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理由稱借款肆佰萬元,惟其上訴之聲明仍為請求壹拾陸萬零捌佰元,本院受命法官闡明後,仍堅持請求上開數額,待至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卻更異前述,改稱:「佣金十六萬八百元是因為她(被上訴人)實際上借款四三六萬,由此計算出來的,再加上她遲未給付應付之利息,利息是月息一萬元付三十元,是約定到十六萬八百元就不能再加計利息了」(見該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所陳除前後矛盾外,其拼湊之情,灼然甚明,由此可知如渠等確有約定報酬,則其又何須數度翻覆其詞,甚至以飾詞巧飾,亦足證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百分之三之報酬與上訴人云云,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代書費部分:

1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辦理渠與劉明宗間上開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給

付代書費伍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已給付貳拾萬元,該代書應包括在內,且依一般代書業務收費行情,包含地政機關之規費在內,一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至多柒仟餘元,上訴人究據何項收費標準,而收取此項鉅額費用等語。2此部分上訴人所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委任契約受任人報酬請

權。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準備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自承被上訴人曾簽發伍萬元之支票交付與上訴人作為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代書費,但嗣後上訴人將之交付黃英傑律師,作為其律師費等語,有上開期日之準備書狀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按,因此暫姑不論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是否有理由,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既已簽發伍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為代書費之給付,被上訴人已清償該代書費甚明,至於被上訴人將之先轉交黃英傑律師,代墊被上訴人應付之律師費,則係另一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應以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清償,要不能以委任辦理設定抵押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予清償代書費。

3再查,被上訴人辯稱其曾支付貳拾萬元與上訴人,作為其包攬被上訴人與十

傑公司一審民事訴訟之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丙○○曾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金額貳拾萬元、付款人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受款人為上訴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則坦承收受上開支票之事實,惟辯稱該貳拾萬元交付與戚仁俊律師用以給付被上訴人委任戚仁俊律師對十傑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一審費用云云,並提出委任契約、收據及證明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可參。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對於其真正無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應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收據及證明書均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對其內容復有爭執,上訴人即應證明其內容實質上之真正。且查,上訴人陳稱交付上開之支票同時,另簽發同一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六月六日、金額壹佰壹拾柒萬叁仟叁佰陸拾陸元、受款人亦同為上訴人,復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作為交與法院訴訟費用等情,亦有其提出之該紙支票影本附卷足查,上訴人亦坦承曾收受該紙支票。而上開二紙支票之兌領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華泰商業銀行(即原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查詢結果,確係上訴人,有該銀行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華泰總同字第八九一八四六號函及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足憑,可見被上訴人辯稱該貳拾萬元係作為支付上訴人為其進行與十傑公司民事訴訟之費用等語,尚非無據,況如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果係與戚仁俊律師直接商談並委託對十傑公司之訴訟事宜,而律師費亦是渠等自行談妥等情,則被上訴人丙○○何不於簽發上開二紙支票時,即指名由戚仁俊律師為受款人或不為或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直接由戚仁俊律師領取,較為方便,卻須指名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由上訴人兌現領取後,再轉交與戚仁俊律師之大費周章,可見當初與被上訴人商談對十傑公司提起訴訟者為上訴人,灼然至明,又參諸上訴人於被訴之刑事包攬訴訟案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係其找戚仁俊律師承接此案,於同案證人黃英傑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明案件係由上訴人所轉介,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八號案卷,核對無訛,雖該案件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其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二法院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參,但刑事案件之犯罪與民事案件之構成要件本有所差異,民事案件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委任契約書、收據、證明書內容之真正,則其所陳該貳拾萬元係交付戚仁俊律師作為報酬云云,即難予採信。

4又查,上訴人職業為代書,並非律師,其對被上訴人與十傑公司間之訴訟,

假扣押一始即加以介入,除委託戚仁俊律師對十傑公司聲請假扣押外,尚介紹被上訴人向劉明宗借款以交付假扣押案件之擔保金,未並為渠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辯稱該貳拾萬元,已包含代書費等語,實值採信。況上訴人主張代書費為伍萬元,已高於一般行情,其收費之標準為何,自不能由其漫天喊價,應舉證以實其說,其雖舉黃英傑律師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述曾稱自上訴人轉來伍萬元之支票,該支票原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代書費云云為證。然查,黃英傑律師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則陳稱其律師費為叁萬伍仟元,顯見其前後所陳已有不符,且其陳述狀亦稱係據上訴人所云,足見其亦未親自見聞,係屬傳聞證據,亦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今上訴人既未證明該伍萬元係如何約定或計算而來,其請求伍萬元之代書費,亦乏所據。㈣上訴人請求代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其代墊被上訴人對十傑公司假扣押事

件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叁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據、臺中市土地登記規費之收據及購買郵票證明附卷足按。惟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費用均由其親自繳納,因上訴人已包攬上訴人該案訟爭,指示該案所繳交費用收據正本由其統一保管,以利日後勝訴時,可用以向敗訴方請求費用之依據等語。經查,本院及原審均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0五一號假扣押案卷,該假扣押之查封程序均由被上訴人丙○○本人並代理被上訴人乙○○到場,並未見上訴人實際參與該案,且上開費用非鉅,亦非被上訴人無力繳納,且被上訴人已給付貳拾萬元委託上訴人處理假扣押程序,其辯稱繳費收據交由上訴人統一保管,以利事後向十傑公司求償等語,尚合符社會常情,應堪採信,是不能僅以上訴人執有上開收據,即認定上開費用由上訴人所代墊,上訴人自應再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請求被上訴人,上開費用,即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居間被上訴人向劉明宗借款肆佰萬元,並未約定居間須給付報酬,或不給付報酬則不為居間,請求居間之報酬,為無理由;代書費部分,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僅係再代墊給付被上訴人應與黃英傑之律師費,姑不論被上訴人所辯為何,足見被上訴人已為清償,況被上訴人已給付貳拾萬元與上訴人作為委託處理被上訴人與十傑公司之民事訴訟事件之費用,上訴人自假扣押程予一始即予介入,並仲介金主借得假扣押擔保金,復辦理該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辯稱該貳拾萬元已包含代書費,亦非無據,且上訴人就代書費為何為伍萬元一節,亦未能證明,其請求代書費,亦為無理由;末就代墊款部分,上訴人雖執有繳費之收據,然假扣押事件程序為被上訴人親自參與,該等費用非鉅,非被上訴人所不能繳納,又被上訴人已委託上訴人處理與十傑公司間之民事訴訟案件,被上訴人所辯收據交由上訴人統一保管,以利日後向十傑公司追償,應堪採信,上訴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假扣押事件程序之代墊費用,亦屬無據。原審本諸同一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及所聲請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及調查,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郭淑貞法 官 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日期:200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