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丙○○甲○○
丁 ○被 上訴人 戊○○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店簡字第二0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四二三、四二四、四二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四二一、四二二地號土地之界址,以如附圖所示F1至G1連線之水溝中心線為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小段四二一、四二二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德銘等人共有,除被上訴人外,其他共有人對於調處結果皆無異議,此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處筆錄僅被上訴人一人出席,其他人皆未出席,亦未提起本件訴訟可知。按確定界址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一同起訴或被訴,被上訴人僅一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二)依據台北縣新店市地籍圖重測區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仲裁會調處結果:「本案經出席調處委員仲裁結果一致認為:本案應以甲方主體建築牆壁屬於甲方,甲、乙雙方土地間之共同界址,並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除被上訴人外,其餘七人皆無異議,而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訴請處理,則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對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已屬確定,不得爭執。
(三)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前所有人為訴外人劉山海等二人(原土地為四九二地號),四九二地號分割出四九二、四九二之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
六、十七、十八、十九等十筆地號土地,上訴人乙○○所有四九二之十一地號面積八二平方公尺,於四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為訴外人沈火炎向劉山海買入而登記為所有,四九二之十二地號面積八二平方公尺,亦為沈火炎同時買入並登記所有,丙○○於五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向沈火炎之繼承人上訴人乙○○買入並登記為所有,四九二之十五地號土地於四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分割,面積九六平方公尺,由訴外人吳友弘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劉山海買入並登記所有,上訴人甲○○、丁○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吳友弘、高阿里買入並登記為所有,四九二之十三面積九六平方公尺,由訴外人劉禎泉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繼承登記為所有,訴外人羅潘碧玉於六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劉禎泉買入,登記為所有。戊○○、鄭德銘、鄭明欽等則分別於七十五年八月四日分別向羅潘碧玉買入登記為所有。陳德銘、鄭月昭、鄭春、沈源成、蔡靜美分別向鄭明欽、戊○○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買入並登記為所有。
(四)四九二之十一地號(重測後為四二三地號)土地上原有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屋,四九二之十二地號(重測後為四二四地號)土地上原有同路一段五四號房屋,四九二之十五地號(重測後為四二五地號)土地上原有同路段五六號房屋,其中五四號房屋為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民國二七年)所興建,此屋原為劉山海所有,依日據時期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記載該房屋係根據當時有效之不動產登記法第一0六條第三號登記,登記號碼為三三九七號,面積一樓一九點一三九坪,二樓為二三點一三九坪,三樓為二七點一三九坪、亭仔腳四坪,並附有建物圖面及位置圖,由所附之建物圖面標示,由地界至房屋尾端長度七十尺即二一點二一公尺,並附位置圖,該圖按當時地籍圖套繪,五十二號舊有房屋則由乙○○及沈墨竹於六十四年十二月拆除,另申請興建新屋(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六四建字第二七四八號建造執照),於六十五年九月完成,取得六五年使字第一九四一號使用執照。即為現有房屋,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五月又遭台北縣政府地政處因台九線新店至青潭段道路工程而徵收部分土地,以致於房屋面臨道路部分拆除部分,而非原狀,但房屋後面仍為原狀未變動,若由原徵收土地地界線至有房屋後牆壁(水溝)計算長度亦約為七十尺,現有房屋長度十三點五米徵收之土地長度七點五米,合計為二十一米及六十九點三尺,此由徵收資料可證,其長度與日據時期舊有房屋之長度相符,足證四二三、四二四地號土地應依日據時期買入之界址為界址。甲○○所有之五六號房屋於六十五年間興建,以上有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被上訴人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則於七十五年二月興建完成(建造執照為七四店建字第一一五六號),顯然其在上訴人乙○○、甲○○、丁○所有房屋完成後才興建,故由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建造資料可知,被上訴人興建之房屋係在水溝界內,上訴人甲○○、丁○並未竊佔其防火巷,即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點號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為重測單位聽信被告單方面意思表示指界,被告就防火巷強佔加蓋違建之牆壁,仲裁單位未詳加勘查,即紙上作業,作此仲裁,將違建部分變更為合法」之情形。又如防火巷有被竊佔,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因基地面積不足,不可能取得使用執照。
(五)系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五二、五四、五六號房屋之界址從未變動,又與相鄰土地之房屋界址五十年來皆以水溝為界,此有證人吳友政、王永吉、鄭梓坪於原審證述「水溝存在五十年以上,如果往下挖可以看見不變動之磚,我們都是以水溝為界」,吳友政證稱:「在以前,水溝後面還有六米寬空地。水溝上面加蓋的水泥板是原告加蓋」,此經被上訴人自認無誤,又被上訴人事後對於上訴人甲○○、丁○提出竊佔告訴,案經不起訴處分,於該案證人鄭梓坪亦證稱:「被上訴人並未拆圍牆,而是依舊牆砌起等語」,足認上訴人所言屬實。系爭四二三、四二四、四二五地號與四二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確係以「水溝」為界。
(六)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係沿用日據時期之地籍圖,迄今已五十餘年,當時之測量技術及儀器遠不及目前之精密,政府遂全面進行地籍重測,關於地籍重測之辦理係依據土地法第四六條之二、第四四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總則亦有規定,並非目測或雜亂無章,被上訴人指仲裁單位紙上作業,未詳加勘查,不可採信。
(七)系爭四二三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四六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六七點一一平方公尺,增加二一點一一平方公尺,四二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四六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六九點九七平方公尺,增加一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四二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一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六三點九六平方公尺,增加二點九六平方公尺,四二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二0三平方公尺,重測後為二一五點五二平方公尺,增加;一二點五二平方公尺,四筆土地面積皆有增加,但由原審卷內之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土地地籍圖重測清冊所載四二六地號土地增加五點九四平方公尺,又另案新店市○○段○○○○號土地重測,重測結果面積亦增加,此項增加係五十餘年前日本人之測量錯誤所致,與系爭界址之正確位置無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四二三地號增加六七點一一平方公尺,丙○○四二四地號增加六四點九七平方公尺,甲○○四二五地號增加六三點九六平方公尺,上訴人應無爭執之必要」,顯將清冊內容看錯,又確定界址與是否防火巷、法定空地、公共安全等問題無涉。上訴人同意重測仲裁結果,被上訴人異議,被上訴人既增加面積達十二點五二平方公尺,並無爭執之必要。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標示附表二紙、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築圖面及位置圖一份、土地賃借證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五紙、刑事判決一紙、不起訴處分書一紙、使用執照影本一紙、民事判決四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紙、調處筆錄影本一份。並聲請向台北縣新店市地籍圖重測地區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調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乙○○與戊○○間確認土地界址調處記錄卷宗、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調閱六十五年使字第一九四一號、六十五年使字第一八二一號、七十五年使字第二七0號使用執照案卷、向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調閱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四九二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分割圖、台九線新店至青潭段道路工程徵收案卷宗,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土地相鄰界址之認定,應以合情、合理、合法為依據。本件第一審判決以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號十五至十九連接線為界址,上訴人代號M、N、O等土地面積並未減少,仍增加二四點五一平方公尺,上訴人並無爭執之必要。
(二)以原審判決所定之界址,附圖編號H、I、J、K等土地,留為兩棟建築間之防火巷,以維護公共安全,並合於法律規定。
(三)協調委員會成員在履勘現場時,僅以目測或紙上作業,不僅地形界址扭曲,且易生事端,將問題留給後代,實為不智。
(四)上訴人係以原始建物佔用土地面積坪數,向劉山海價購,並以坪數繳納稅金,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向建物後方擴建,佔用防火巷、法定空間,提出以水溝為界址,難認合法。
(五)兩造間地籍清楚,建物面積清楚,地籍資料並無破損,上訴人圖以土地重測、水溝為界址,侵占防火巷,法定空間,將違建變為合法,為法所不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二一、四二二地號(原地號四九二之十三、四九二之二七)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四二三、四二四、四二五地號(原地號四九二之十一、四九二之十二、四九二之十五)土地間界址,因八十四年間新店市地籍圖重測發生糾紛,且不服台北縣新店市地籍圖重測地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調處結果,乃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界址應以七十五年十月二日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準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小段四二一地號土地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陳德銘等七人,四二二地號土地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陳德銘等十四人,被上訴人僅一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又兩造間之土地本均為劉山海所有,於日據時期即在兩造土地間挖一水溝為界,且上訴人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五四號、五六號房屋分別於民國六十五年及日據時期即興建完成,界址未曾變動,被上訴人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則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方興建完成,兩造間自應以土地中間之小水溝中心線即如附圖所示點號F1至G1之連接線為界址等語,資為辯解。
三、按「系爭土地既係張光弘、陳樹蘭、張阿獅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國劇之家所共有,則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鄰地,因重測結果,界址不明,而訴求『實測定樁,判定界址』,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係關於確定土地界址訴訟,系爭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小段四二一地號土地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陳德銘、鄭月昭、鄭春、沈源成、蔡靜美、王淑貞、陳玫君等七人;同段四二二地號土地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陳德銘、王淑貞、鄭春、陳玫君、鄭月昭、沈源成、蔡靜美、劉林美玉、劉萬國、劉月珠、劉萬金、劉月嬌、劉萬生、劉萬益等十四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附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小段四二一、四二二地號土地之上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既非以上開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應予駁回。原審仍以判決確定系爭土地界址,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B 法 官~B 法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