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秦國華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三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所簽發,面額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五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二張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由尤魁元與秦國華共同籌資壹仟零貳拾萬元
正向民事庭得標,由尤魁元出面承受台北市○○街○號三樓、三樓之一、四樓之十九、四樓之二十二等四間房屋,因得標價低於公告地價故增值稅應由買方尤魁元得標繳納(有案可查),後因房屋登記事項為「拍賣」所得,銀行只按得標價貸六成,不能照市價貸款,才由甲○○○承受其名下,登記原因改為「買賣」可照市價貸款。
㈡秦國華認識乙○○配偶林銘峰,係多年好友、有經濟上來往、將此案辦理一
切過戶繳納稅項等託其,依土地代書業務其本行是有酬勞、告訴人的印章、印鑑證明均照吩咐蓋章簽字要向金主融資代繳各項稅款,共寫下三張商業本票(八十萬元整、七十五萬元整、五萬元整),書寫時亦有秦國華在場,十分相信他們,不疑有詐,代書是社會上公正人士,假如處處留意謹慎,就不會發生被騙之事發生,一切平安過戶,上訴人是安分守己軍屬,從來不會向親友借貸一文,也沒有打過任何官司紀錄。
㈢本案房屋增值稅依法律規定已由尤魁元繳納,同年度再辦理過戶,承受者甲
○○○不需再繳納增值稅,有稅捐單位免稅證明在案,庭上要乙○○提出代墊款項明細帳,她幾次提出帳單均不相符,隨便將繳納尤魁元之稅款算在甲○○○頭上,依法是不對的;當時要我們寫下七十五萬元、五萬元也不知道是何根據,是何用途,一切照她指示所寫下,事後由尤魁元會同秦國華同去以現金換回本票時,當時只還給秦國華一張八十萬元本票,其他二張七十五萬元、五萬元,託詞找不到,找到再還,秦國華相信他們,無疑有鬼,沒有讓她寫張字條,鑄下大錯。
㈣甲○○○還錢那天,在其代書事務所樓下看守車輛,事後才明瞭被扣下二張
本票原因,是秦國華與其配偶林銘峰有金錢往來,乙○○、林銘峰因經營事業失敗,雙雙均為行拒絕往來戶在案,時常向秦國華借用其報社支票週轉,據秦國華是有短欠林銘峰、乙○○叁拾萬元左右,後因秦國華之報社虧損而停辦,無法還債。
㈤主要證人尤魁元當初在證明書上簽字蓋章並寫下身份證字號,有秦國華、甲
○○○在場,尤魁元看了三遍以上才簽名的,後來在庭上推說的話、一派胡言。白紙黑字是真憑實據,後來再呈其書面亦極相同內容,是事實千真萬確,為什麼尤魁元在庭上,說詞推脫,聽說乙○○有找尤魁元雙方私下約定八十萬元官司有嬴分一半給他。
㈥房屋四樓之,並改有過戶於甲○○○名下,在尤魁元名下時,乙○○一手
導演,由秦國華找其送報生買下,乙○○騙去壹拾伍萬元,有其親筆簽收為證,尤魁元、甲○○○均不知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往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中為以下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案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略指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所
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五萬元之本票二紙,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辦理房屋、土地過戶需繳納規費、契稅等費用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當時確由上訴人簽發,但事後訴外人尤魁元已將上開款項清償,被上訴人在收到上開現金後竟向上訴人謊稱上訴人所簽之本票一時找不到,答應日後尋獲時再退還上訴人。不料被上訴人卻又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其實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之行為侵損到上訴人之權益,為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經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案上訴。
㈡本案爭點在於上訴人對於曾因為需繳納增值稅等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之
事實並不爭執,惟提出一紙由被上訴人所書立金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收據及證人尤魁元所簽寫證明書一紙,表示其所欠債務已由訴外人尤魁元代償完畢;然查:
⒈上訴人在其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上訴理由狀中載明:「‧‧‧是由秦國華認
識他們夫妻多年,介紹辦理房屋過戶與墊繳增值稅、契稅及應付其辦理手續費等一切費用。」、「當時上訴人“為幫男友秦國華”能向銀行多借些錢,因上訴人本身有房屋,過戶名下之房屋爭取銀行的信任度。‧‧‧」。
⒉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上訴理由狀中載明:「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六日由尤魁元與秦國華共同集資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萬元正,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得標買下台北市○○街○號三樓之一、之五、四樓之一九、二二等四間房屋」、「因法拍屋登記是拍賣,只能向銀行貸款照拍賣價之七成,為多貸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過戶于甲○○○名下‧‧‧」。
⒊由上揭事證,是認上訴人曾為處理拍得之四間房屋,與其“男友秦國華”
一同前往請求被上訴人設法代墊各項稅費、規費、手續費等款項,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憑證。
⒋本案關鍵在於上訴人曾與其男友秦國華共同將上揭四間房屋中之一間轉售
他人獲利;後來上訴人與其男友秦國華如何分配該利益,被上訴人並不得而知,上訴人自始至終刻意隱匿該事實。
⒌次查證人尤魁元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庭訊期日到場稱:「證明書
係由第三人秦國華書寫內容,伊僅在證明書上蓋章簽名,內容如何並不清楚,當庭聽了法官告知內容後始知該證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且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復具狀本院表示其交給被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係清償伊以三棟房屋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並非替上訴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㈢本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分別為七十五萬
元、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係上訴人為辦理房屋、土地過戶需繳納規費、契稅等費用,請被上訴人先行代墊,而交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憑證,就被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一事,上訴人並不爭執,惟上訴人就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三、五○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市○○街○○○號五樓房屋乙間,卻緊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辦理最高限額新台幣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給其女兒楊李德珍,致使被上訴人日後強制執行無實益,由此足證上訴人早知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並早作脫產準備,一開始就準備賴帳,另上訴人於 鈞院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庭訊時,聲請傳喚證人林洪富到庭證稱:「‧‧‧是與上訴人去還錢,當時有看到秦國華帶一六○萬元“現金”去。」等語,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庭訊時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秦國華到庭證稱:「我跟尤魁元一起拿錢去還的,最先是六十萬現金、一百萬支票,但是他們不要支票,後來我們又拿了“現金”一百萬元去」,並據以指稱本案系爭款項早已清償。
然查:
⒈訴外人尤魁元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到庭證稱:「‧‧‧我去還錢是為了換回陳詳林的支票‧‧‧」。
⒉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日所簽立之收據明載其中一百萬元是台灣北
區郵局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帳號:00000000,票號:J0000000。
⒊經被上訴人向該郵局調閱上開回籠票據影本,證明被上訴人就該一百萬元,是收“支票”而非“現金”。
由此足證,上訴人顯然串通證人作偽證,則渠之指述顯非事實,不言可喻。㈣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代墊之款項如下:(以下均為新台幣)
⒈契稅:27,900+40,305+38,647=106,852⒉增值稅:95,665+556,195=651,860⒊印花稅:11,751+13,113=24,864⒋規費:15,675合計:799,251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自認確曾因請求被上訴人代為墊付各項稅費、規費等
,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一事,而上訴人有關訴外人尤魁元代其返還上開欠款之主張,又經證人尤魁元於原審到庭所否認,足證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為無理由,另查上訴人於本案上訴審審理程序中,尚未能舉出其另有還款之事證,據此自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分別為八十萬元、七十五萬元、五萬元之本票,此本票係上訴人為辦理房屋、土地過戶需繳納規費、契稅等費用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當時確由上訴人簽發,但事後上訴人已將上開款項清償,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支付的現金後竟僅還一張八十萬元之本票,向上訴人謊稱上訴人所簽之另七十五萬元及五萬元本票一時找不到,答應日後尋獲時再退還上訴人。不料上訴人卻又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其實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第三人尤魁元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之行為侵損到上訴人之權益,為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七十五萬元及五萬元之本票,係上訴人為辦理房屋、土地過戶需繳納規費、契稅、增值稅、印花稅等費用,請被上訴人先行代墊,而簽發交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憑證,上訴人所稱之第三人尤魁元所清償之一百六十萬元,係第三人尤魁元清償自己的債務,與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之本件債務毫無關聯,上訴人所欠八十萬元債務因尚未清償,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四、查兩造對於系爭七十五萬元及五萬元之本票,是上訴人為辦理房屋、土地過戶繳納繳納規費及稅捐等費用,向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繳交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原係三張本票,事後上開款項已由第三人尤魁元清償,被上訴人在收到支付的現金後竟僅還一張八十萬元之本票,向上訴人謊稱上訴人所簽之另二紙七十五萬元及五萬元之本票一時找不到,答應日後尋獲時再退還上訴人,並提出一紙由被上訴人所書立金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收據及尤魁元所簽寫證明書一紙,及舉證人、林洪富秦國華為證。經查:
(一)、證人尤魁元先後於原審及第二審結證稱,「證明書」係由第三人秦國華書寫內
容,伊僅在證明書上蓋章簽名,內容如何並不清楚,沒看過系爭本票,上訴人開本票給被上訴人的事,伊不清楚,伊清償被上訴人債務,換回第三人陳祥林的二張票等語。按基於直接審理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證人之證詞應以在法院審理時到庭之陳述,始具證據能力。上開上訴人所提出證人尤魁元之書面證詞,並無證據能力。況證人尤魁元又到庭否認該文書內容之真正,且該書面證詞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日託證人秦國華帶現金六十萬元及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事後被上訴人來電希望上訴人以現金換回前開支票,一週後上訴人再託證人尤魁元及秦國華帶現金一百萬元去被上訴人處換回該支票云云,又與事實不符 (詳下 (二))。該證人尤魁元之書面證詞自不得遽採為上訴人已清償八十萬元之證據。而依證人尤魁元到場之證詞可知,其並未代為清償上訴人系爭二紙本票之債務,被上訴人所書立金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收據,自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之依據。
(二)、另證人林洪富雖到場證稱:「‧‧‧是與上訴人去還錢,當時有看到秦國華帶
一六○萬元“現金”去。」、「有看到甲○○○、秦國華他們還在數鈔票,數很久,我坐在隔壁房間聽秦國華告訴被上訴人說錢全部還你…」等語。而證人秦國華則到場證稱:「我跟尤魁元一起拿錢去還的,最先是六十萬現金、一百萬支票,但是他們不要支票,後來我們又拿了“現金”一百萬元去」二人證詞已有不符。且上開支票即台灣北區郵局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帳號00000000,票號J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係為被上訴人所兌領,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支票影本,及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郵政儲金匯業局回覆本院之函文及所附支票影本 (背面兌領人載被上訴人)可證。證人秦國華所稱以現金換回支票云云與事實不符。證人林洪富之證詞亦與上訴人主張尤魁元還返一百六十萬元 (六十萬現金及一百萬支票)之事實不符。此二人之證詞,亦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之依據。
五、綜上訴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均無法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從而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仁貴
法官 張靜女法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