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詹順貴 律師複 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被 上訴人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乙○○ 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複 代理人 林靜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至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八部分),暨該部份假執行宣告及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無連帶保證契約之合致:
㈠、契約不合致,可分意識的不合意及無意識的不合意,無意識的不合意亦稱隱藏的不合意,乃當事人不知其不一致,亦即當事人主觀上、客觀上均無合致可言。查本件上訴人因提供坐落雲林縣○○鎮○○段670、670-1、670-2地號土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融資二仟餘萬元主債務人供作系爭機器之用,是訴外人蘇永宏通知上訴人前去主債務人工廠補辦手續,上訴人始於系爭爭租賃契約上對保欄內簽名,但上訴人絕無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㈡、依證人陳美雲、蘇永宏、丁○○所述,可知上訴人從為任何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㈢、系爭契約之所有連帶保證人胥為主債務人之股東,而上訴人並非股東,雖其女婿蘇永宏為該公司股東,但僅為少數股東,而上訴人既已提供前揭不動產予主債務人公司二仟餘萬元,殊無再為主債務人擔保七仟餘萬元之道理。
㈣、上訴人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欄是否為空白」,而非「系爭契約之其他條款(即物上擔保約定)是否為空白」,即未有連帶保證之意思,而係物上擔保,故上訴人唯一簽名者為系爭契約之「對保簽章」,所爭議者為上訴人簽章時,「連帶保證欄是否為空白」,而非「其他條款是否為空白」至明。
二、上訴人已清償起訴範圍之債務:被上訴人訴請之範圍為系爭租約之第五至十四期租金,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今,合計一千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
三、對於被上訴人之抗辯,一一陳述如后:
㈠、本件遲延利息應屬損害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爰請 鈞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至法定利率計算。蓋至今系爭機器所有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其購入成本委無任何損失,至於被上訴人指向銀行貸款利息成本,損失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
㈡、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者,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查上訴人之清償,係本於卷附協議書而為清償,而該協議書所約定債務金額為七千七百九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五元,核與被上證七之一號內載購置成本為五千五百七十二萬三百零一元不符,足見兩造就清償之方式,顯然每期連本、利計算,即以該期債權為計算利息標準償還,而非全部債務金額為計算利息標準。則被上訴人以全部債權計算利息。恐與指定抵充內容不符。
㈢、本件縱以先抵充利息後本金者,依被上證五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之起訴範圍,其利息亦僅有一百一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則抵充該金額後,上訴人所清償之一千五百餘萬元,尚足以清償本件所訴請之一千二百餘萬元。
㈣、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八十六年元月十日以後之租金 (即與主債務人隆勤公司終止系爭租約後租金) ,並以該部分為計算利息之基礎而為抵充者。又依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分期付價買賣,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第五至十四期租金一千二百餘萬元,再參諸被上證五號主債務人應付租金全部金額為七千五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 (其上載為累計應付分期款) ,從而本件為請求時,尚未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故被上訴人亦不得依租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主張一期未到視為全部到期。
㈤、被上證五之利息計算,被上訴人稱係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惟經核算,顯已超過百分之二十,且以複利計算。
四、被上證七租約條款,對上訴人等不生效力:
㈠、上證七號租約修改書,將原系爭租約租金加重,而主張對保證人即上訴人不生效力。
㈡、惟系爭租約第十五條第二款應屬無效,縱屬有效,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此抗辯被上證五修改契約書對上訴人等生效,理由如后:
1、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此屬強制規定,從而系爭租約第十五條約定延長給付時間,縱未通知保證人,保證人仍負保證責任,自屬無效。
2、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又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查系爭租約十五條第二款約定出租人對本約之條件有所修改,在未通知保證人下,保證人仍須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此顯然減輕預訂契約者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責任、加重保證人即上訴人等之責任,並使保證人預先拋棄對於修改契約主張之權利,而將原租金按期一萬餘元,激增至按期租金八十餘萬元,殊不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該約定顯然無效! 否則,預定契約者若與主債務人勾串以較輕之債務範圍,誘使保證人為保證責任者,再更以較重之保證範圍,如為有效者,殊不公平。
3、又系爭租約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出租人對於本約之條件有所修改::縱未通知保證人,保證人仍願依修改之條件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其係以「本約之條件」、而非「本約之內容」,而條件之涵義,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之附款,故有關債務範圍即租金額度,應非系爭租約之「條件」,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此主張上訴人應就修改後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應屬無效,且依施行細則應有三十日內之合理審審閱期間。而系爭契約有關「連帶保證」之約定應屬無效,蓋查坊間金融機構辦理融資業務作業,均要求借款人或保證人在空白契約上簽章,本件租賃契約上作業,亦同;被上訴人不僅要求上訴人於空白契約上簽章,更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此有前揭證人吳純識、蘇永宏、陳美雲等人為證,故在上訴人僅有國小畢業程度下,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明確說明,上訴人對繁複、艱澀的契約文字內容,殊難即時充分瞭解雙方所簽訂者為連帶保證契約,暨其保證之內容、風險及責任範圍。核伊前開消費者保護法及學者見解,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又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又同日公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而有關連帶保證之約定,形同保證人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自不待言。查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丙○○為隆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甲○○復為丙○○對於前開保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等均否認之),惟依前開法律規定,有關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是以上訴人等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而為連帶保證之約定,自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按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是以被上訴人在未對主債務人隆勤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自不得對上訴人丙○○請求給付租金,雖民法債編修正條文係於八十九年五月方施行,然如前所述,連帶保證之約定違反衡平、誠信原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自得作法理適用之。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陳
一、客票簽收單影本六件。
二、保管單一件。
三、標的物點交清冊一件。
四、清償一千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之支票附表。
五、聲請告知隆勤公司、丁○○、謝榮祥、秦光雄、顏式龍、張漢宗、游慶瑞、陳美雲、蘇永宏、林彩月等人訴訟。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有關上訴人本件上訴範圍,係對原判決附表編號八中之一百萬元部分,提起上訴。
二、茲查上訴人丙○○雖辯稱其於對保簽章時,主觀上係以物上保證人之意思為之,並無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同意於連帶保證人欄蓋章並完成對保手續,自應依契約文義負保證之責任,不容其於事後妄加否認,否則交易之安全焉有保障?況上訴人丙○○除於上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欄中親自簽名外,並與主債務人隆勤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八千七百三十八萬一千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益證上訴人丙○○確有擔任訴外人隆勤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至上訴人引用證人吳純織、蘇永宏及陳美雲於原審之證詞,指稱系爭租賃契約於渠等簽章時全係空白云云,亦有可議。蓋該等證人或同為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或為上訴人之女兒或女婿,渠等證詞自難期實在。況由證人劉倫維於 鈞院之證詞,及浮貼於系爭租賃契約上之其他條款,所蓋騎縫章,益證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用印時,該契約之內容文字均已載明,上訴人所陳,實屬無據。
三、次查,上訴人雖指稱本件債務業獲清償或已經被上訴人同意緩期清償,惟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隆勤公司就系爭租賃物所約定之總租金共計八千一百一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惟隆勤公司除依約給付前四期租金合計三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外,其餘七千七百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等負履行之責。至被上訴人因上開債務總金額甚鉅,為訴訟經濟起見,乃於本件先請求其中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三及第十四期租金(合計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及其利息,於法自無不可。就此,上訴人雖以被上證六號租約修改書,未經渠等簽章為由,而主張渠等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惟查,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既已約定本件租金金額須俟實際進口成本結算完妥後,始得確定;且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修改系爭租約條件,縱未通知保證人(即上訴人),保證人仍應依修改後之條件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自不得片面悔約,規避其應盡之責任。有關此點,上訴人雖引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認兩造間上開約定,應屬無效。惟查,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又未藉此免除或減輕一己之契約責任,上訴人所言,豈非無稽況查,由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八月卅日即為本件租賃簽發金額高達八千七百三十八萬一千元正之保證本票可證,上訴人聲稱渠等對被上證六號租約修改書所訂租金及本件連帶保證之範圍並無認識云云,顯非實在。上訴人主張以百碩公司交付之支票、匯款 (金額合計一千五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十三元;上訴人主張溢此部分者,被上訴人否認之) ,扺充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固非無據。惟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參照),但由被上證五號之計算表可知,上開金額既不足抵償隆勤公司截至八十八年一月卅一日止所欠租金(含賠償金)之累計遲延利息,則何來上訴人全數清償或被上訴人同意渠等緩期清償之事至上訴人另以卷附協議書之內容,主張其有指定抵充云云,亦有可議!姑不論上開協議書並未生效,無可引用,而「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順序,於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亦有適用,上訴人無端爭執,顯非可取。有關上訴人陳稱主債務人業依修改前租約第四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乙節,亦非事實。蓋上開約定,業經租賃雙方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修改為:「主債務人於開狀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保證金,於啟租時抵作第一期租金,多還少補。」,上訴人未細究始末,其主張自有未合。
四、再者,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乙節,亦屬無據。蓋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
五、此外,上訴人雖主張渠等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無效。惟兩造間系爭保證契約,既屬「連帶債務」之約定,被上訴人依法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無先後順序之分。
六、末查,有關上訴人請求 鈞院酌減本件違約金,並以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為據乙節,仍嫌無稽。蓋被上訴人為承租人購入系爭機器已花費美金二百零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約合六千二百一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倘再加計向銀行融資所應負擔之利息成本,則被上訴人之損失更形慘重!又何來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況,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旋將該機器交予上訴人之百碩公司生產謀利(不另收費),於此情況下,上訴人竟仍意圖抵賴債務,此又豈為事理之平。再者,「融資租賃」縱如上訴人主張,具「分期付款買賣」之特性。惟查,隆勤公司截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八十六年八月廿七日),既已積欠高達四千五百零八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之債務(詳被上證五號,第二頁第四列),而遠逾系爭租金總額(八千一百一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之半數。則於此情況下,被上訴人以未到期租金作為本件之違約金,亦無違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精神。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一、本票一紙。
二、支票影本三十四份及退票理由單。
三、隆勤公司應付租金明細表。
四、租約修改書影本一份。
五、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三月三日通知書。
六、各期租金金額計算表。
七、聲請傳訊證人劉倫維。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隆勤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初與原告簽訂融資租賃契約,承租自製吹瓶機一套,約定租金按月支付,上訴人丙○○為隆勤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甲○○亦同意對其配偶吳釗璇之保證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訴外人於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應付之租金總額共計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並由訴外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支付,詎經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之事實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陳:上訴人既同意於連帶保證人欄蓋章並完成對保手續,自應依契約文義負保證之責任,況上訴人丙○○除於上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欄中親自簽名外,並與主債務人隆勤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八千七百三十八萬一千元之本票,自有擔保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既已約定本件租金金額須俟實際進口成本結算完妥後,始得確定;且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修改系爭租約條件,縱未通知保證人(即上訴人),保證人仍應依修改後之條件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自不得片面悔約,規避其應盡之責任。蓋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又系爭保證契約,既屬「連帶債務」之約定,被上訴人依法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無先後順序之分,被上訴人為承租人購入系爭機器已花費美金二百零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倘再加計向銀行融資所應負擔之利息成本,又於終止租約後,將該機器交予上訴人之百碩公司生產謀利(不另收費),其違約金自無過高情事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辯稱:上訴人丙○○以其曾提供坐落雲林縣○○鎮○○段六七
O、六七O之一、六七O之二地號土地三筆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辦理抵押融資二千萬元予訴外人隆勤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機器,嗣因隆勤公司宣告倒閉,上開土地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而被上訴人亦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且主張債權金額高達七千九百三十五萬元,上訴人丙○○始知上開土地已遭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千萬元之抵押權,為解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且避免土地被拍賣遭受鉅大損失,上訴人已商得原告之同意先行簽發面額共達一千六百萬元之支票共二十張(自八十六年五月廿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止,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八張、一百萬元十二張)交由被上訴人收受,顯見系爭債務已獲被上訴人允准緩期清償,被上訴人卻又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丙○○雖有在系爭租賃契約上簽名,但在簽名時租賃契約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係空白的,上訴人丙○○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認知,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對連帶保證契約意思既不合致,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丙○○、甲○○就訴外人所欠租金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無理由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陳:兩造無連帶保證契約之合致,上訴人已清償起訴範圍之債務,被上訴人訴請之範圍為系爭租約之第五至十四期租金,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今,合計一千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被上證七租約條款,對上訴人等不生效力,又系爭租約第十五條第二款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證法,應屬無效,再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以上訴人等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而為連帶保證之約定,自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擔任隆勤公司保證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業據提出隆勤公司與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憑,其上有上訴人丙○○之簽名及印文,上訴人丙○○亦自認該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則本件之爭點,首在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
(一)、查上訴人固以證人吳純織證稱:「當天我姐夫蘇永宏通知丙○○去蓋章、
沒說為什麼...但記得我母親簽第一個,都是空白的」主張當時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欄確實為空白,上訴人丙○○無為保證意思表示等語,惟上訴人丙○○自認:系爭租賃契約是劉維倫與另一小姐到我家對保的,本票上印票是我的,名字亦是我簽名,但劉維倫未解釋其函意,未看清楚本票上有無記載金額,本票及契約是否同一天所簽已忘記,劉維倫拿本票及契約給我時,我是最後一個,我看到很多人簽名了所以就簽了等語(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丁○○證述:簽系爭租賃契約及本票時,都是由我先簽,其他人簽名之情形並不清楚,就我記憶所及,我簽名時並未看到丙○○已經簽名等語。(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足見上訴人丙○○簽名於租賃契約應係出於真意。且證人吳純織所述目睹上訴人丙○○簽名之情既為上訴人丙○○所否認,自非可採。
(二)、雖上訴人甲○○主張:租賃契約劉維倫拿到家裏時,我和女兒吳約織均在
場,看到丙○○在契約上是第一個簽名的,當時並未看到本票等語。(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其所述不僅與證人丁○○所證不符,亦與上訴人丙○○所述多所矛盾,自非可採。另證人丁○○所述:我拜託丙○○幫忙,並未告訴丙○○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僅要他們做物保而已云云,亦與其所述:簽契約時,被上訴人已在連帶保證人欄之住址及姓名填載完成後再一一找他們對保等語矛盾,蓋系爭契約書對保人簽章左方已載明承租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對保前,既已填載完成,隆勤公司負責人丁○○如僅請上訴人丙○○提供物保而非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目睹契約上不同之記載,何以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而在記載連帶保證人丙○○緊臨下方記載連帶保證人丁○○處蓋章,足徵證人所述未告知上訴人吳劉璇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另上訴人二人所述對保時上訴人甲○○在場一節為隔離訊問所陳相符之結果,此部分堪予採信,是上訴人甲○○既係另擔任百碩公司之董事長,並可於事後協議時,與被上訴人為決意與否之參與,足證其對契約有一定層度之認識,是其既與上訴人丙○○對保簽章時在場,依一般經驗法則,如有與事實不符契約條款,上訴人甲○○豈會無議異而任由上訴人丙○○簽名蓋章?由此益證上訴人丙○○所辯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無所認識一節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另以證人陳美雲及蘇永宏所證「...我章子交給林彩月...由一個銀行的人蓋的...整個契約都是空白的」、「...沒有蓋章,當時章都放在公司,我也沒有委任任何人幫我蓋章....契約都是空白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亦非上訴人丙○○對保時在場所見,自無法以此推定上訴人丙○○對保簽名時係屬空白契約。又系爭契約保證部分,並非以隆勤公司董監事或股東身份為連帶保證為要件,是上訴人丙○○以非屬隆勤公司股東主張無為保證之意思亦屬無據。
(三)、況上訴人丙○○除系爭租賃契約外,另與其他保證人共同簽發一紙票面金
額八千七百三十八萬一千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有不爭執。依一般經驗法則,如上訴人丙○○無擔任連帶保證之意思,提供物保為以足,何須簽發本票?此益證上訴人丙○○對於擔任保證人之認識,上訴人吳劉璇未為積極證據以舉證,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四、次查,上訴人另主張租約曾經修改,將原系爭租金加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系爭租賃契約未提供三十合理審閱期間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不公平契約之原則,屬無效契約云云。
(一)、被上訴人與隆勤公司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修改契約條款,將原約定給付
租金「第一期新台幣二萬零五百二十七元,第二至七期每期新台幣一千二百九十六元,第八至四九期每期新台幣二千六百零五元正」(以每新台幣一十萬元為計算單位,以六千萬元換算結果,第一期為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六千二百元、第二期至七期為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元、第八至四十九期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元)條件,條改為「第一至六期:每期租金八十九萬七千零九十七元,第七至四八期:每期租金一百八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丁○○、林彩月證述無訛,亦有租約修改書及蓋有隆勤公司大小章之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三日通知函在卷可證,堪予採信。惟查「出租人對本約之條件所有修改或同意承柤人延長後給付之時間,縱未通知保證人,保證人仍願依修改之條件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款亦有約定。此約定除消費者保證法,上訴人未說明違反何法律之規定,即遽主張無效顯屬無據。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惟上訴人對於允許延期清償一節,如已為概括同意之表示,自不容再援引民法第七五五條之規定,主張免責(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參照)。況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既有以保證人同意為排除適用之要件,自屬任意規定,上訴人於契約已明情形下仍主張無效顯非有理。又上訴人以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為據認契約亦屬無效云云,惟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惟該條文係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故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然亦僅於情形有「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即為無效。而本件被上訴人與隆勤公司修正契約條文部分,係肇因於隆勤公司自外國進口系爭機器而向被上訴人融資,惟於貨物進口前,因運費、匯率之變動,尚無法確定價額,至貨物運至後,隆勤公司再與被上訴人為確定數額之約定,況如前述,契約當事人所約定變動部分,因總成本金額從七千四百五十八萬元降至五千五百七十二萬三百零一元,第一期金額則從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六千二百元降至八十九萬七千零九十七元,再分攤至第二至四十八期,給付之期限亦均於原約定給付期限內,是綜觀所有修改給付條件,因總金額之減少至分期給付之金額迭有減少及變更,對於債務人即隆勤公司及擔任保證人之上訴人一方,並非不利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未仔細推敲契約協議修改全部內容,僅憑法律規定空口狡辯,主張修改後之給付條件對上訴人不利,其恣意主張難認有理。再者,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固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惟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即不得再為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亦有明定,亦即,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即為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另有規定」,是上訴人以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主張拋棄先訴抗辯之約定無效亦非可採。
(二)、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固規定:「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三條僅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係以空白條款方式授權,其授權之內容、範圍均不明確,而前開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內容,乃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已超乎母法即消費者保護法之授權範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一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上開施行細則就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應屬無效,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為由,主張契約無效或亦非於法有據。
(三)、況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亦即,上訴人以消費者保護法主張系爭契約對之無效係誤解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無足可採。
五、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其延期清償,而上訴人已另以票據清償,自係同意延展舊債務之清償期云云。
(一)、查上訴人甲○○與其女婿即隆勤公司股東蘇永宏為最回系爭機器,曾與被
上訴人協議如何清償隆勤公司所積欠之債務,由上訴人甲○○開立百碩公司支票一千六百萬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交予蘇永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惟渠等間之協議,是否成立一節為兩造互有爭執。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二份協議書,均未具兩造簽署,上訴人吳長號固主張:我是百碩公司董事長,曾開一千六百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時有參與,是被上訴人公司陳副總與我談,機器由我女婿蘇永欽取回在做,陳副總拿協議書到家中拿票,我當時不同意協議書上之總金額,我與陳副總約定機器取回後若生產順利再談總金額云云。(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陳惠邨則證述:伊是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被上訴人與百碩公司上訴人甲○○等人之協議是被上訴人公司法務所擬,八十六年四月份已與甲○○、蘇永欽等人談過幾次,雙方當時談的結果即是要依協議書上之內容來做,一千六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四、五月分別開給我們,他們是依照協議書第一項第一、二項方式給付開了二十張支票,因為他們後來又變卦不願簽約,但為了保有系爭機器所以同意先付給一千六百萬元保證債務,否則我們就會將機器收回等語。(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租金自八十四年五月起即未支付,租金尚積欠七千九百萬元,八十七年五、六月租金在退票後,隆勤公司已經付清,現向上訴人請求的是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四月之租金。(提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上訴人答辯狀所提協議書及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所提之協議書)二份協議書均是被上訴人擬好後交給蘇永欽,請他們就協議書其中一份決定,當時上訴人蘇永欽這方面認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答辯狀所附之協議書較為可採,所以就付了一千六百萬元支票,當時上訴人本同意該部分即屬租金支票,另約定八十七年十二月再向上訴人拿協議書第二項第三、四次款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之其餘支票,後來上訴人不同意協議書其他條款,不願設定抵押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應交付之支票,所以我們才起訴,而我們在拿一千六百萬元支票時,即將協議書交給上訴人等語。(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蘇永欽證述:我們當時在談時,尚未擬協議書,陳副總、甲○○、丙○○談過幾次,結果是要由百碩公司負責四仟萬元,其餘三仟萬元由隆勤公司負責,但後來協議書的內容與雙方談的不同,所以未簽字,機器現時在我那裏,由百碩公司使用等語。(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拿到協議書時,因我對協議書有意見,但因機器由百碩公司使用,所以由百碩公司名義開立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支票予被上訴人,當時未講很清楚支票要付那一部分,只因為我們在使用機器,所以就應付費予被上訴人,當時亦未約定八十八年一月以後之支票應在何時交給被上訴人,亦未談及抵押權之問題,因交付二十期支票退票,所以才以客票支付。(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從而可知,無論上訴人所舉何協議書,據未經二造達成合意,自難認協議
契約成立,是縱上訴人曾依協議給付一千六百萬元支票,被上訴人亦將系爭機器交付百碩公司蘇永宏使用,僅可認定係兩造各別意思表示合致,而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期清償或代物清償。上訴人執兩造未成立之協議書主張協議一部生效而認一千六百萬元票據交付有代物清償之效力顯屬無據。
六、至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是依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被上訴人通知隆勤公司,由隆勤公司回覆予被上訴人公司之通知上,所載之「第一至六期,每期租金八十九萬七千零九十七元,第七至四十八期,每期租金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為據,有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三月三日通知函可憑,足見該知上所載各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系爭租賃契約最後確定之給付方式,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依最後確定之給付期限、金額並非無據,則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後,依據計算遲延利息(即違約金)當屬有理。上訴人徒以上訴人甲○○與訴外人蘇永宏與被上訴人協議書,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有異,即遽認被上訴人請求無理亦屬空言。
七、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一千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部分,惟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業已清償一千五百二十萬九百一十三元,上訴人主張清償之金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其自行製作之明細外,並未提出清償證明以供認定,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清償部分自認一千五百二十萬九百一十三元,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已明揭其意,則本院自得以上訴人已支付一千五百二十萬九百一十三元為事實之裁判基礎。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依保證契約給付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其各期金額如附表所示,又本件係隆勤公司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保證契約清償,依兩造契約第三條第二款,被上訴人得請求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蓋此遲延利息係屬違約金部分,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將機器交付予上訴人甲○○擔任董事長之百碩公司使用,則上訴人對於系爭租賃契約標的既為使用收益,相較予該機器五千餘萬之價值,難認被上訴人收取百分之二十遲延利有過高情事,上訴人請求予以酌減非屬妥當。
八、第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積欠之租金,各期金額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查被上訴人除以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外,另加計利息費用百分之五之稅捐費用並無所據。依證人蘇永宏及陳永邨所述,上訴人交付支票並未言明係支付何項債務,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定。
末查,本件系爭契約主債務人隆勤公司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均未給付租金或給付之支票均未兌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第第四款,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全部分租金及損害。而被上訴人為本件利息之計算時,仍係依各期應付款到期後,始計算遲延利息,難認有誤。惟被上訴人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違約金)須扣除百分之五之稅捐費用已如前述,則累計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應為一千四百七十一元三千六百七十元。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扣除此款項後,尚餘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再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期款順序抵充後,連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應付期款仍不足,惟上訴人僅對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期款其中一百萬元提起上訴,並抗辯業已清償難認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並未足額清償,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第三人隆勤公司提出取得合勤公司之資金及使用該筆資金之流向之帳冊,係屬上訴人與第三人隆勤公司間債務糾紛之問題,合與本件無涉,爰不另為調查。
十、至原判決附表編號八支票提示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判決竟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計算,依原判決理由所示應係自提示日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訴,原判決附表編八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應係誤載,應由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請求更正判決,併此敘明。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劉又菁法官 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逕向最高法院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