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江 敏被 上訴人 群視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邱素瑕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複 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丙○○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子、上訴人方面:
甲、上訴人甲○○部分: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甲○○一再爭執從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此觀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被告朱:否認有背書」記載甚明。何以原審竟然於判決理由中兩次強調「被告二人對系爭支票之背書真正固不爭執」?倘原審不採信上訴人甲○○否認之詞,亦應於理由中敘明其論證理由,何能逕以「被告不爭執背書真正」為判決理由?如此顯然而嚴重之謬誤令人不解。
二、上訴人甲○○之背書係遭偽造,因斯時簽定協議及換票時皆完全不知且未介入,故上訴人甲○○於原審僅爭執背書真正並未對其他事項表示意見,而上訴人江敏係爭執「被告(或季聯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群視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原因關係,亦即「執票人與其前手間」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審竟誤認上訴人在主張「發票人飛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力公司)」與「執票人群視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視公司)」之原因關係抗辯,故於判決中自說自話表示:「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飛力公司,原告與飛力公司間是否存有抗辯事由,並非被告所得執以對抗原告」,此錯誤何等重大。
三、兩造皆不否認之事實原審竟然自行推翻: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支票係保證票,被上訴人既已違約,自不得為提示。凡此事實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中第一頁後段載明:「原告乃簽發:::支票乙紙交付被告公司,作為誠意履約之擔保支票,被告則提出飛力資訊有限公司(代表王成益)之客戶支票,並於其後背書,以為相對擔保」。是以上訴人江敏交付此票係以為「相對擔保」,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江敏依協議書主張原因抗辯,原審如何能擅自改認:「此與協議書上約定由季聯公司簽發之情形不同?且以票據係無因證券,執票人提示票據時,並須證明其原因事實行為,亦即其與飛力公司間有何債權關係,與票據請求權無涉」云云,明顯與全部事實與證據法則有違。
四、綜上所陳,原審判決對上不人甲○○否認之事實竟漏未審酌,且認事用法矛盾百出。上訴人甲○○確未背書,否則何以江敏簽字,甲○○卻蓋章?上訴人係於本件訴訟中始知支票是江敏與乙○○兩人交付時為表負責,雙方當場親自簽名背書(乙○○所開之票背面亦有親手背書),江敏則確認交付時支票背面未有任何背書。故「甲○○」印章此部分顯遭偽刻印章,被上訴人主張印章印文為真正,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五、上訴人甲○○絕無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依經驗及論理法上灼然可知:㈠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江敏於本案所敘述,系爭支票於換票時,並未填寫日
期於票據上,則上訴人甲○○如何可能在未填寫日期的支票上背書?㈡退步言之,當時上訴人甲○○尚是季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聯公司)之
法定負責人,如果真要背書,衡諸常請理當然是以公司名義背書,怎可能以個人名義背書?㈢被上訴人對原審嚴重誤認事實之情均未敢置辯,僅於本次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答辯狀強調:「上訴人江敏係季聯公司之總經理,並非負責之人,茍渠代表季聯公司交付系爭支票僅渠一人於其後背書,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豈會收受系爭支票」。然實令人不解此有何邏輯之必然性?㈣被上訴人又云:「江敏代表簽立協議,並未依協議約定簽發季聯公司之支
票,而係提出系爭客戶支票,故而茍季聯公司提出之客戶支票未有季聯公司或其負責人之背書,被上訴人豈會與之簽立合作協議之理?是上訴人江敏代表季聯公司簽述合作協議並提出系爭支票時,其背書欄上即有季聯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甲○○之背書」。然此論理亦難謂正確,說明如左:
⒈季聯公司提出之客票容或可能有季聯公司背書之可能,然如何有負責人
背書之必然之理?⒉被上訴人堅持該張客票(未載發票日)於江敏提出時其後已有甲○○印
章,而非季聯公司印章,此豈事理之常?依經驗以觀最多係雙方當場對無人背書有爭執而加以背書,然上訴人甲○○既不在現場,自無當場背書之可能,故該背書章為偽造,事理至明。
⒊被上訴人先假設奇怪之前提(如無甲○○背書不收),再奇怪地論定「
是江敏提出系爭支票的,其背書欄上即有甲○○背書」,令人啼笑皆非。
⒋上訴人甲○○未有該印章,印章印文皆為偽造,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真正。
⒌被上訴人所提證人張美娟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證人地址與被上訴人地
址相同),又極可能即為偽刻印章之行為人,其證詞如何能信?
六、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所提答辯狀中第一點表示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彼此有簽名於便條紙上,然斯時上訴人甲○○根本未參與此項討論,如何可能簽名於所謂便條紙上?被上訴人此處所強調者與系爭支票甲○○背書與否之情事極為類似,充滿詭譎。
七、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答辯狀中第二段表示:「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五一七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中,並不否認該系爭支票係由飛力資訊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甲○○、孟江敏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且於八十七年自字第三七三號詐欺案中,更具體具狀陳明該支票係由上訴人為擔保之故,而於該紙支票後背書之實,故上訴人甲○○辯稱該背書非其所為,實屬卸責之詞」。惟查:
㈠本件上訴人有甲○○及江敏二人,江敏承認其背書之真正,然甲○○從未
承認,被上訴人徒以「江敏承認江敏背書」來論證「甲○○之背書為真正」實屬邏輯錯誤。
㈡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十三亦是江敏個人所呈之書狀,與上訴人甲○○何干
?被上訴人刻意以上訴人來混淆,欲使鈞長誤認為上訴人甲○○已具狀承認,被上訴人玩弄文字遊戲,不求釐清事實,一意誤導。
八、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五一七號偵訊過程中,承認背書說詞,全屬捏造:
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五一七號偵查的重點,在於本案系爭支票飛力公司的支票上的發票日是否為偽造,上訴人甲○○於偵訊過程中,亦完全不知該支票已遭偽造印署上訴人的背書,直到被上訴人再提八十七年北簡字第二七九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時,才知曉已遭偽造印署上訴人的背書,於該開庭中,上訴人完全否認背書,此有北簡字第二七九五號開庭筆錄可供證明。
九、被上訴人好訟成性,於本件訴訟前即先告訴上訴人甲○○及江敏刑事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中後者復先後以「甲○○及江敏偽填飛力公司支票之期交付」、「甲○○及江敏偽填被上訴人支票之日期提示」告訴,然查前者已證實係飛力公司授權,後者亦係被上訴人授權,縱原因關係是否違約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亦不得遽予任行告訴,由是可見其濫訟之性格,幸經檢察官查明分別予以不起訴及再議聲請駁回之處分。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三0四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一字第二七五一七號偵查卷宗、庭訊錄音帶及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卷宗。
乙、上訴人江敏部分: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萬元,並得假執行,揆其理由,無非以:「⑴被告二人對系爭支票之背書真正固不爭執,⑵背書人不得以原告與飛力公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等語,資為論據。然上訴人江敏係爭執「被告(或季聯公司)」與「原告(群視公司)」之原因關係,亦即執票人與其前手間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審竟誤認上訴人江敏在主張「發票人飛力公司」與「執票人群視公司」之原因關係抗辯,故於判決中自說自話表示:「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飛力公司,原告與飛力公司間是否存有抗辯事由,並非被告所得執以對抗原告」,此錯誤何等重大。
二、兩造皆不否認之事實原審竟然自行推翻:上訴人江敏一再主張系爭支票係保證票,被上訴人既已違約,自不得為提示。凡此事實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中第一頁後段載明:「原告乃簽發:::支票乙紙交付被告公司,作為誠意履約之擔保支票,被告則提出飛力資訊有限公司(代表王成益)之客戶支票,並於其後背書,以為相對擔保」。是以上訴人江敏交付此票係以為「相對擔保」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江敏依協議書主張原因抗辯,原審如何能擅自改認:「此與協議書上約定由季聯公司簽發之情形不同,且以票據係無因證券,執票人提示票據時,並須證明其原因事實行為,亦即其與飛力公司間有何債權關係,與票據請求權無涉」云云,明顯與全部事實與證據法則有違。
三、被上訴人既違約在先,竟顛倒事實指稱上訴人江敏違約,而提示兌現上訴人江敏供作相對擔保之客戶支票,且被上訴人之違約事實已造成上訴人江敏及季聯公司鉅額之損失及商譽之重大打擊,茲舉數項被上訴人違約之事例:
㈠上訴人江敏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協議書標的,即「中華五十六民族」之大
型紀錄片,依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原有之智慧財產權等權利價值為六千六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並以此作為與上訴人江敏合作事業之出資,然今查該協議書標的之智慧財產權根本屬於鼎元公司所有,足見被上訴人毫無合作之誠意。
㈡依該協議書第二點之規定「各項預算應由雙方審定同意後,再依核定之預
算執行之」。然被上訴人於核定各項預算之前,皆未得上訴人江敏之同意即逕編列核定,而於核定之後始知會上訴人江敏,使上訴人江敏對預算之編定毫無置喙之餘地,被上訴人違約之情已明。
㈢另依協議書第三點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擔保之票據後,即應安
排上訴人前往北京了解中方合作單位以確認此案,惟被上訴人自簽約至今皆未為此安排。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中與上訴人之會談中表示「一切成本歸舊股東,
利潤收入歸新公司簽約日前提示所有合約:::」。被上訴人至今亦未履行此承諾。
㈤被上訴人依合約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應交付之文件皆未交付,並任意更改企劃案,此已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日之會議紀錄上簽名承認。
㈥合作約定被上訴人於九月二十七日表明沒問題,上訴人江敏方面委由王成益建置系統語音投資被肯定,財務進出卻仍由被上訴人操控即為違約。
㈦上訴人江敏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季聯公司之會議中合意
上訴人江敏得將代訓老師職員遣散至協會造成財務損失甚鉅,而被上訴人竟在上訴人江敏一切辦公設備電腦添購入庫後,才說不想搬辦公室。
㈧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被上訴人才傳真表明「無法接受」合約,而去作撤銷付款委託。
㈨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製作未來小子比賽選拔節目,卻至今未做,而上訴人江敏對此亦發函多封予被上訴人,然其均置之不理,顯然違約。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違約之事證顯著,意圖不當得利非屬其應得之擔保票據票款。然原審竟誤認事實,並因此不審究原因關係而為突襲性裁判,堪為嚴重違法之判決。
五、被上訴人四月二十日準備書狀自承略以:「被告(上訴人)則提出飛力資訊有限公司(代表王成益)之客戶支票:::以為相對擔保:::」原審判決竟替被上訴人自圓其說,略以「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飛力公司,原告與飛力公司間是否存有抗辯事由並非被告所得執以對抗原告:::系爭支票並非由季聯公司所簽發,此與協議書上約定由季聯公司簽發之情形不同,且以票據係無因證券,執票人提示票據時,並無須證明其原因事實行為」顯有瀆職之嫌。八十七議字第二三0四已陳明,上訴人江敏提出飛力公司之支票以為相對擔保,足證被上訴人公司已接受飛力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擔保違約之賠償金,何以原審如此草率判決,實令人不服。
六、被上訴人在所提企劃書內明載一九九四年與大陸藝術:::中華樂舞:::將以八年的時間:::全部一0八集:::完成試錄並於一九九五年九月參加法國坎城影展,故在草約前言中有「乙方原先之節目創意、開發:::之費用確認為六千六百五十萬元,所以草約標的物中華五十六民族實為中華樂舞。然該著作權、出版權發行權早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已授予鼎元公司。被上訴人律師函內自承:共同投資開發經費中:::以取代雙方合組新公司之提案,現已進入最後簽定正式合約階段和九月二十七日第七次會商備忘錄內容輝映。被上訴人十一月十一日傳真內所提及十一月十五日簽約,當天卻說去蔣經國文教基金會,十月三十一日已在公司開會,並於其傳真就合約四大要點及辦公室有決議行動,根據草約第十條未盡事宜,雙方議之,正式合約由季聯公司擬定,被上訴人故意拖至十一月十八日才表示無法合作使我方損失慘重,致草約執行不能,自當為違約行為負責。
七、依草約,被上訴人已赴大陸三次,均不符支出付款,我方沒有簽章之合作付款程序,為另一違約事證。被上訴人和大陸早有糾紛爭議,卻在草約內明載發行由上訴人江敏和其共同發行。如為歲月大地為標的物,該物只在籌備階段何來值六千多萬元。依據合約,上訴人江敏負責前製發行行政費用,至九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同意語音卡建置,還曾詢問要補資金多少,亦曾於八月詢和飛力公司王成益相商於群視會議桌上,早知悉語音卡建置費用為二億五千萬元,而辦公室亦由被上訴人同意購買使用,均在合約義務內,上訴人江敏方面一一信守並執行,反觀被上訴人卻違約連連,原審草率判決自無法令人心服。
八、合約標的物中華五十六民族(暫定名:歲月大地)實則為中華樂舞,故有所謂約內略以「乙方(群視)原先之協目創意開發、開辦智慧財產等之費用,確認為六千六百五十萬元,而該標的物權為鼎元公司,出資人羅澤彰與被上訴人在本案簽約日前後仍在訴訟中,被上訴人從未告知,在兩造雙方多次會商紀錄庭及中華樂舞,被上訴人均明顯塗改該字樣為中華五十六民族,顯見該標的物不實,而於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六)改為歲月大地:::我們這一班,合約細則修定附加四大項,被上訴人對三、四項均表示沒問題,第一項房屋設定金額及總經理安排有意見,顯見被上訴人就合約簽定誠意精神及大方向已違約。
九、合約第一條略以「甲方(上訴人江敏):::為前製作發行行政之費用,而上訴人江敏早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已付票款二億五千萬元予飛力公司建置電腦通信語音機房,簽約日前約在八月十日左右,邀得王成益總經理至群視公司和乙○○相識,談中華樂舞,我們這一班語音系統內容製作,以順便推展華樂舞發行、預售,收入轉至後期製作,為簽約第一條初衷,而已拍攝七十多捲毛片剪輯成四十集要製作成光碟片及網路版,而被上訴人均未完成該四十集作品,顯違反合約第一條,致無收入可轉至後期製作,每集製作費用一百八十萬元,後仍有六十八集。
十、合約第三條略以:「立即安排甲方代表前往北京了解中方合作單位,本安排十一月十三日」而始終未再進行,倒是被上訴人早往返三趟,顯違反約第三條。
十一、五十六民族尚有六十八集未製作,合約第五條之節目標的物為四十一至一百零八集,而於九月二十七日被被上訴人改為歲月大地至我們這一班網站計劃,付款建置營雲方向已被四大項取代,被上訴人同意,亦有律師函佐證,因為合資故群視之二千五百萬元收購金轉為過戶房產予群視為股東共同擁有,然被上訴人卻未提三、四項內的公司財務及法律文件影本(含合作契約、員工聘書)致上訴人江敏無從評估成本及資產負債情形,草約簽立確定為兩造不爭事實,故被上訴人違約第五條。
十二、依約上訴人江敏已付本票擔保票五千萬,現金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也至大陸三趟,所謂七次合作會商,實則為股東會,上訴人江敏即負責財務稽查,公司負責人及行政人員由董事會聘任之,被上訴人只佔一席董事,不贊成上訴人江敏擔任總經理而要乙○○擔任總經理,顯然不符合公司法股東決議標準,畢竟佔大股的為上訴人江敏,被上訴人小股想抓經營權,顯有失厚道,越權,何況雙方簽草約時早有約定正式合約由上訴人江敏擬,九月二十二日紀錄再強調,故被上訴人十月三十日函第五項所述,應不該成立。再觀同函第六可得知上訴人江敏已將寶清街三十一號十樓作為群視公司總部辦公,而被上訴人亦在會議室內主持我們這一班顧問會議。十月四日上訴人江敏之公司還至永和國中採我們這一班,遇劇中季老師,被上訴人之編導林樹橋還介紹雙方認識,謂為群視股東,而上訴人江敏亦完成五大項比賽選拔規劃、置產,被上訴人信末略以「如無基本共識,徒然浪費時(日)而已,顯然無理也違約第七條。
十三、從九月中即要求被上訴人提示所有合約、報表、成本分析背景資料,被上訴人均未交付顯有違約第八條。
十四、正式合約在十一月八日雙方至陳建勳律師處簽約,被上訴人有意見不簽,故意推拖延至十一月十八日,任憑上訴人江敏信函傳真相約不理,票兌現日十一月十一日後七天才告知無法接受後至銀行辦理撤銷付款委託,同樓層相遇置之不理,十分傲慢,為免磨擦,即將房產租賃他公司,故被上訴人違約第十條甚明。至此上訴人江敏方面已損失二百萬元現金五千萬建置語音卡程式設計費,五百萬房屋款,一百萬元房屋租金,人員遣散五千萬元本票,依約提示第十一條約保證票被撤銷付款委託足證被上訴人違約第十一條。
十五、根據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略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簽定之草約第一條已被二億五千萬元語音卡建置取代,被上訴人於九月二十七日同意從當日紀錄及上訴人江敏方面之傳真均可見。而其律師函亦自承「以取代原雙方合組新公司之提案」,另一百六十條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被上訴人在火股法官面前和上訴人均做草約為履約標的合約明示,而意思變更乃依合約第十條未盡事宜,再訂定調整,故第七項合組公司也被以房產過戶群視收購群視所取代。
十六、被上訴人於再議狀內自承違約,略以「藉聲請人(群視)公司違約之通知」明知違約不在十一月十八日把票退回上訴人,居心叵測外,還來電希望我們不要和其聯絡,十二月三十一日連軋兩次票,立意十分惡毒,事實上我方已付二百萬現金予被上訴人赴大陸,五千萬本票擔保票擔保一定提供柯達PPS通路。十一月八日在陳建勳律師見證下談妥十二條附加條文,約好十一月十五日簽附約,被上訴人藉故和蔣經國文教基金會。反觀被上訴人違反約第三條及第一條,預算自行決定,完全沒有我簽核帳單。至今我未因本案去大陸,本約定十一月十三日去,被上訴人絕口不提。
十七、不管是歲月大地或中華樂舞,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六千六百五十萬等值之軟體,即使是智慧財產,創意也要有收據作品。斥資三億元,是群視來邀合股時說的,願抵做六千六百五十萬元只是其騙術。
十八、支票影響個人及公司票信,法律之有假處分,撤銷付款委託、止付:::都是保障開票人,讓其有彈性處理糾紛,避免損失,立意良善,絕非簡易法官狹義的見票即付無因票據可以概括解釋。
十九、兩造於火股均承認草約協議書為約之標的,故被上訴人違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而根據合約第十條早有載明略以「未盡事宜於雙方簽定正式合約時再訂定」,而被上訴人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至陳建勳律師事務所談正式合約內容,欲簽約,被上訴人要修改其中一、二小項後於十一月十八日傳真不能接受,違約事實至明,卻惡意強軋票。原證四為被上訴人所提即可證明上訴人所言不虛,而其律師函內亦自承合作案已變為收購群視,票到期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既不在十一月十八日合作,何資格軋票。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詐欺告訴,是上訴人有損害,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當庭承認協議書簽述即為約定,上訴人已交付柯達通路二億五千萬語音建置票款,被上訴人六千六百五十萬元智慧財產開發產品至今空無一物。
二十、合作是被上訴人主動找上門,中華樂舞發行權非被上訴人所有,為鼎元公司的,被上訴人隱瞞事實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左右,上訴人由管理員處得知真相拜訪鼎元之後才知道被上訴人先前用同樣手法已騙走八百萬元。
二一、本件票據乃為履約保證,給予被上訴人保管,依票據法第十二條「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自然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適用見票即付票據規定,故原審判決不斟酌違約因素判定顯失當且草率,況且上訴人在提訴被上訴人詐欺中。
二二、根據兩造於火股民庭以協議書草約為合約之聲明,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至陳建勳律師處,就正式合約達成溝通,約定十一月十一日簽約第十條修正約,被上訴人卻在明知兌現日後七天傳真無法接受履約。而在九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上自承未交付該交付之公司財務及法律文件,合作契約、員工聘書。顯見違約之一方為被上訴人。
二三、被上訴人既無法接受合作條件於十一月十八日,自當歸還一百萬履約保證票,卻侵佔不還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強行軋票再三,該票據已變成惡意取得,根據票據法第十三、十四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二四、被上訴人依約使用寶清街三十一號十樓辦公室於十月三十一日,十月四日陪同至我們這一班探班,CAI軟體,語音卡已全數搬至寶清街公司,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盤點過,投資金早已超過本件投資金二億一千萬元,反倒是被上訴人的歲月大地據其當庭陳述在籌劃,何來智慧財產值六千多萬,事實上其草約標的是中華樂舞,發行權及所有權為鼎元公司所有。綜上,違約之一方為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給付買賣貨款期票,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二五、被上訴人所持之支票為擔保履約的票據,已經上訴人提訴侵佔詐欺。
二六、被上訴人偽製歲月大地企劃書大膽庭呈火股民庭已被上訴人閱卷取得以新證據發現再訴詐欺,顯見合作標的物虛偽不實,何值六千多萬。
二七、被上訴人本擬以莫須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誣陷上訴人不成,改以民事相逼,縱若火股判決被上訴人無違約,因為上訴人書狀不計對照律師專業,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上訴人違約,何來要求兌現支票要求連帶保證之責。
二八、被上訴人要求填載十二月三十一日,在上訴人兌現日十一月十一日之後,肇因雙方議定(口頭)以十一月十一日為正式合約最後期限,被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即為違約之另一明證,竟在十一月十八日後的一個半月強軋支票。
二九、地檢署未對本標的物是否為被上訴人侵佔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原審以無因票據判被上訴人勝訴,顯有欠公允。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號刑事判決節錄影本一件、中華樂舞製作協議書影本一件及上訴人江敏代表訴外人季聯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簽訂之協議書(草約)暨相關文件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建勳。
丑、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確有違反協議書約定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提示擔保支票並非無理,具陳本件事實經過並其證據理由如后:
㈠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被上訴人因所拍攝名稱為「我們這一班」之電視節目,
計劃建置電腦網路系統,乃往位於公司樓上經營電腦資訊業務之季聯公司辦公室內洽商委託事宜。言談中觸及群視公司相關作業情形,詎上訴人竟表現出高度興趣,主動提議由季聯公司與群視公司合作,並隨手自手邊拿取紙張,書寫備忘錄。
㈡嗣經幾番交換意見,兩公司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簽訂協議書草約,確立
合作方針為共同製作發行中華五十六民族之大型紀錄片,並暫定名為「歲月大地」。
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群視公司依前揭草約預定行程,派節目總監林樹橋至
大陸接洽相關事宜,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回國,隨即於翌日即九月一日向季聯公司人員即江敏及甲○○簡報內容。此亦有第一次大陸考察工作簡報可憑。核此事前、事後之作業,均依草約計劃流程進行。
㈣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群視公司製作第一次大陸考察專案工作結算表,向季聯公司提報,並請求依前揭草約第六條付款,遭虛以委蛇。
㈤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群視公司除以勳法字第八六0八六號函催促季聯公司依
草約第五條履行資金支付事宜外,又依預定行程,再由林樹橋至大陸接洽後續事宜,並於同年月十日返國,隨即在十四日向季聯公司提報工作成果。此亦有第二次大陸考察工作成果報告可憑。
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群視公司製作第二次大陸考察專案工作結報表向季聯公司請款,亦遭推拖延宕。
㈦自此而後,上訴人即推說事忙,多次爽約,避談簽訂正式合約及依草約預付相關款項之事宜。
㈧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群視公司傳真文件乙紙欲委託發函表明追究違約賠
償責任之決心,嗣因聯絡上訴人且上訴人表明欲擬正式合約,俾憑簽訂而作罷。
㈨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上訴人傳真文件乙紙表明僅欲以伊擬訂與原協議內容
大相逕庭之合約範本簽約之意思,經雙方多次溝通無效,致正式合約始終未簽訂,上訴人公司違反協議,已甚灼然。
二、次承前述,季聯公司確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資金到位及支付大陸考察經費等義務,雖迭經被上訴人催索,猶仍拒絕履行。季聯公司業已違約甚為顯然,至上訴人主張業已支付二百萬元現金及本票五千萬元云云,並提出簽收單據影本為憑。被上訴人特此否認該簽收單據之形式、內容及簽名之真正,上訴人應提出該單據原本憑供核對,以實其說。否則豈可僅憑一紙可隨意變造、偽造之單據影本,即認季聯公司已履行出資義務,厥理明甚。
三、再查上訴人甲○○辦稱未於系爭支票背書,系爭支票背書欄中關於「甲○○」印章部分係遭偽造等詞為辯,實屬臨訟飾卸之詞,蓋被上訴人所以持有系爭支票,乃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季聯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於簽立合作協議書同時「為表示雙方合作誠意,甲乙雙方各開立一張未填寫兌現日之一百萬支票給予對方保管」,簽立協議當日,季聯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總經理即上訴人江敏代表簽立協議書,季聯公司未依上揭協議書約定開立該公司名義之支票,而由上訴人江敏攜帶季聯公司持有第三人飛力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前來簽約,被上訴人則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江敏。準此以言,被上訴人與季聯公司依於上揭協議約定互簽支票交付對方,乃係做為履約之擔保。季聯公司所交付者係該公司之客戶支票,被上訴人豈會貿然受領而未要求季聯公司或其相關負責人於該支票背書之理?況乎上訴人江敏係季聯公司之總經理,並非負責之人,苟渠代表季聯公司交付系爭額戶支票僅渠一人於其後背書,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豈會收受系爭支票,基右所陳,依被上訴人與季聯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雙方於簽署合作協議之同時,互簽發支票做為履約保証,季聯公司指派上訴人江敏代表簽立協議,並未依協議約定簽發季聯公司之支票,而係提出系爭客戶支票,故而,苟季聯公司提出之客戶支票未有季聯公司或其負責人之背書,被上訴人豈會與之簽立合作協議之理?此外,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五一七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並不否認該系爭支票係由飛力公司所簽發,經由甲○○、孟江敏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且於八十七年自字第三七三號詐欺案中,更具體具狀陳明該支票係由上訴人為擔保之故,而於該紙支票後背書之事實。且關此事實,亦據證人張美娟証述相符在卷可憑,自屬信實。故上訴人甲○○辯稱該背書非其所為,實屬推卸之詞。
四、揆前所陳,顯見係上訴人公司無端違反本件協議(草約)被上訴人自得依協議書第十一條之約定逕將系爭支票予以提示以行使票據上權利,職此,上訴人所為本件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係請上訴人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上訴人江敏對於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真正予以自認,此有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可憑,自屬真實。票據係無因證券,執票人提示票據時,無須證明其原因事實行為,是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與系爭支票發票人飛力公司間,及上訴人所屬公司即季聯公司與飛力公司間,以及季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解消渠等背書人之責任,乃法理之當然。
六、上訴人甲○○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乃嗣後卸責之詞:㈠依據被上訴人與季聯公司間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訂定之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
,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時,應提出之履約保證支票,應係以季聯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此觀上揭條文載明「:::甲乙雙方各開立一張:::一百萬元支票給予對方保管:::」之文義即明。
㈡季聯公司委派簽約代表即上訴人江敏攜帶第三人飛力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與
被上訴人簽定協議書,按諸常理,系爭支票應由季聯公司名義背書,以明協議書當事人之責任。是季聯公司既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而由其負責人即上訴人甲○○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以明協議書當事人之責任,徵諸一般交易常態,迭有前例。是季聯公司既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而由其負責人即上訴人甲○○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亦屬事理之常,並無不可,蓋查:
⒈上訴人江敏於鈞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自訴案件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九日所提理由狀中自承被上訴人確有要求應於提出之客票背書之事實,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以下載明「:::訊據被告甲○○、孟江敏固承認分別之負責人、總經理,季聯公司有右揭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草約,並戶換上開擔保支票:::」,上訴人甲○○於上揭偵查中並未否認於季聯公司所提客票背書之事實,職此,顯見上訴人甲○○否認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洵屬臨訟飾卸之詞。
⒉本件協議書當事人主體為季聯公司與被上訴人,雙方依協議書第十一條約
定,應互開立支票交付對方做為履約之擔保,是季聯公司所交付者係該公司之客戶支票,被上訴人豈會貿然受領而未要求季聯公司或其負責人於該支票背書之理?並藉此明確界定協議當事人依約交付履約擔保支票之責任,是上訴人江敏固有代表季聯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之權,惟僅以江敏個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並無法界定及取代協議書當事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斷無收受之理。職此,上訴人江敏代表季聯公司簽署合作協議並提出系爭支票為履約擔保,其背書欄上即有季聯公司負責人甲○○之背書,與交易常態並無違背,且此一事實,亦有證人張美娟證實可憑。由此顯見上訴人否認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確屬推卸之詞。
七、季聯公司確有違反協議(草約):季聯公司確實違反協議書(草約)第一條提供資金、第六條提供考察週轉金等出資義務,且嗣後由季聯公司擬定之正式合約,業已背離協議書(草約)之原有精神,其所擬定正式合約內容,純為語音卡之建置,不僅無協議書主要合作標的「歲月大地」紀錄片之製作,且變更被上訴人出資義務及型態,於季聯公司出資七千五百萬元用於建置語音卡及公司電腦化管銷等而有不足時,被上訴人更須負責該不足資金三成之出資,顯已完全背協議書草約一方現金出資,一方勞務、技術出資,合作拍攝「歲月大地」紀錄片之本旨。凡此違約事實,有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三八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可憑。
揆前所陳,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等背書之系爭支票,乃依於被上訴人與季聯公司間之合作協議約定,作為履行誠意之擔保支票,然關於上述合作協議,實乃季聯公司無端先行違約,被上訴人自得逕將系爭支票予以提示而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職此,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票款之請求要有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六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件、支票及本票影本各一件、上訴人江敏代表訴外人季聯公司與被上訴人於造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簽訂之協議書(草約)暨相關文件影本各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三0四號處分書影本一件、被上訴人江敏在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理由狀影本一件及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三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訴外人飛力公司所簽發,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TM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並由上訴人江敏、甲○○背書之支票一張。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履經催討無著,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負背書責任,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票款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甲○○則以其未在上開支票背書等語置辯;上訴人江敏另以上開支票係依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草約)第十一條約定,由上訴人江敏交付予被上訴人供作違約賠償之擔保,但被上訴人違反該協議書在先,自不能享有該票據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開支票經提示兌現未獲付款等事實,並提出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按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記載事項者,該票據應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又票據因欠缺法定記載事項而無效者,附屬之背書亦歸於無效。故背書人背書時,支票發票日如屬空白,事後雖經由發票人授權同意執票人填載,然因背書人係於無效之支票背書,該背書仍為無效,執票人不得令背書人負背書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甲○○抗辯上訴人江敏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並未填寫發票日期於
票據上等情,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並未就此表示爭執,雖其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七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查中,具狀指稱:
「:::該紙被告等(即本件上訴人)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即本件系爭支票),僅係飛力資訊有限公司交季聯公司保管之擔保票而已,且亦未記載發票日:::
江敏竟仍擅自填載日期而偽造後,交付告訴人為擔保:::」云云,有兩造提出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但查被上訴人陳稱其所以持有系爭支票,係依其與上訴人所屬季聯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於簽立合作協議書同時「為表示雙方合作誠意,甲乙雙方各開立一張未填寫兌現日之一百萬元支票給予對方保管」,簽立協議當日,由上訴人江敏攜帶季聯公司持有之系爭支票前來簽約,被上訴人則簽發自己名義而未填寫發票日期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江敏。準此以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江敏相互交換供擔保之支票,既係依上開協議所為,而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江敏之支票復未填載發票日期,按之情理,上訴人江敏自亦不可能交付已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江敏交付系爭支票既為供違約時對被上訴人之擔保,衡情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同意上訴人江敏於交付支票時預填發票日期,否則,倘若上訴人江敏所屬之季聯公司於該發票日前即有違約之行為,被上訴人豈非仍須等待該發票日屆至始能提示該支票取償,而不能獲得即時之賠償?又倘若上訴人江敏或季聯公司在該發票日屆至逾一年(該支票權利罹於時效)後始為違約,被上訴人豈非無法行使票據權利取償以獲賠償?是上訴人甲○○抗辯系爭支票於交付被上訴人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一節,堪以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江敏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季聯公司之客戶支票,若非當
時擔任季聯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之上訴人甲○○、江敏於該支票上背書,被上訴人斷無收受之理。顯然上訴人係主張其收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已有上訴人之背書。
㈢則系爭支票於交付被上訴人時,既未填載發票日,即屬欠缺法定記載事項而為無
效之票據,縱使上訴人江敏及甲○○均在票上背書,揆諸首揭說明,該背書自亦歸於無效,是被上訴人自不能令上訴人負背書人責任。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背書責任連帶給付其票款一百萬元暨自票據提示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郭淑貞法 官 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