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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丙○○ 原住臺

遷住臺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原住臺

遷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自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止、每月五日開標、每逢三、六、九、十二月之二十日加標一次、連會首共計三十五人、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下簡稱A互助會),確由上訴人擔任會首,因上訴人與友人蕭麗華熟識而招會,蕭女即招同居人即被上訴人丙○○入會,丙○○即以其子乙○○之名義參加一會,實則被上訴人乙○○並未入會。另被上訴人丙○○並承接會單上所載之會員「小燕」之會,是被上訴人丙○○參加系爭A互助會二會。

(二)系爭互助會於進行二十二期即各自繳納會款六十六萬元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宣告倒會,其後上訴人於臺北市○○街○○○號二樓家中與各會員談妥以五十一萬元解決,上訴人業已給付三十六萬元與被上訴人丙○○,故共計尚積欠被上訴人丙○○六十六萬元,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乙○○任何會款。

(三)又被上訴人丙○○另亦參加上訴人擔任會首之另一互助會(下簡稱B互助會會):即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每會二萬元、以「蕭麗華」(綽號「阿姨」)名義入會,其於得標後未繳付之十七期死會會款尚有三十四萬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積欠之此三十四萬元死會會款,與本件債務相抵銷後,上訴人僅尚積欠被上訴人丙○○會款三十一萬元而已。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會單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蕭麗華、王美虹。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二人參加上訴人召集之系爭A互助會各一會,並依約按期給付會款二十二期,共計六十六萬元,均尚未得標,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宣告倒會,除被上訴人乙○○業已獲償三十六萬元外,上訴人均未返還會款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丙○○六十六萬元、被上訴人乙○○三十萬元,為此提起本訴。

三、上訴人雖自認此互助會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倒會之事實,惟以:系爭A互助會係由被上訴人丙○○以其子乙○○之名義加入,實則被上訴人乙○○並未參加,且被上訴人丙○○嗣後承接一會員「小燕」之部分,故被上訴人丙○○參加系爭互助會二會,每會各給付二十二期會款共六十六萬元。嗣上訴人宣告倒會,其後與各會員協商每會以五十一萬元解決,上訴人業已給付三十六萬元與被上訴人丙○○,故上訴人僅尚積欠被上訴人丙○○六十六萬元。惟因被上訴人丙○○另亦參加上訴人擔任會首之另一B互助會(被上訴人以同居人蕭麗華之名義入會,會單上以蕭女之綽號「阿姨」記載),於得標後未繳付之十七期死會會款尚有三十四萬元,兩造予以抵銷後,上訴人僅尚積欠被上訴人丙○○會款三十一萬元,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乙○○任何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二人參加上訴人召集之系爭A互助會各一會,每會依約按期給付會款二十二期,共計六十六萬元,均尚未得標,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宣告倒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會單一件為憑,上訴人雖自認上開會單以及被上訴人丙○○承接其中「小燕」名義之會員等情,惟辯稱:係由被上訴人丙○○以其子乙○○名義參加一會,實則並非被上訴人乙○○入會,而係丙○○云云。惟觀之上訴人製作之會單上,係記載「宏仁」(按即指被上訴人乙○○),而非丙○○,可見上訴人自己亦認定係被上訴人乙○○入會,苟其係審酌認定被上訴人丙○○入會,為何不逕予記載為「丙○○」?而被上訴人乙○○亦認自己為A互助會之會員,適與上訴人記載於會單上之意思表示相一致,堪認該二人間有成立互助會之合意。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先稱:被上訴人乙○○為互助會會員之一,被上訴人丙○○非互助會會員等語;於本審則改陳:係被上訴人丙○○以其子乙○○名義入會云云,前後陳述不一,上訴人最先之陳述較接近發生時點,本院應認上訴人最先之陳述為可採,故應認A互助會會單上所載「宏仁」即係被上訴人所入會無訛。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乙○○並未入會云云,尚不足採。

五、上訴人另辯稱:其於倒會後,與各會員協商以五十一萬元解決債務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與會員之一高美玉協商以五十一萬元解決活會會員債務,上訴人其後仍返還六十六萬元與高美玉之情,業據證人高美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亦為會員之一之證人王美虹亦僅到庭證述:「停會後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去上訴人家,有其他會員去,但我不記得丙○○有沒有去」等語,再證人蕭麗華亦證陳:「後來上訴人倒會後,我有與丙○○到上訴人家去,當時有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六十六萬元,先給付五十一萬元,另外十五萬元等上訴人有錢時再償還」云云在卷(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高美玉及王美虹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二人均達以五十一萬元解決會款債務之合意;至證人蕭麗華之證詞縱令可採,要僅足證明兩造就上訴人應先行返還五十一萬元、另就十五萬元延緩清償一事達成合意而已;亦即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同意與上訴人以五十一萬元解決而免除十五萬元會款債務。

六、末查上訴人再以:上訴人丙○○另以蕭麗華(綽號「阿姨」)之名義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另一B互助會,其已得標,尚積欠十七期死會會款三十四萬元,憑供抵銷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丙○○之會款債務等語。經查訴外人蕭麗華確參加由上訴人召集之B互助會一員,其後由被上訴人丙○○承接得標,其後未再續繳死會會款之情,固據證人蕭麗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審酌蕭麗華與被上訴人丙○○原係同居關係,業已分手三年,且此原係蕭女參加入會之事宜,難脫至本院證述以脫免繳付死會會款債務之嫌,故證人與上訴人利害相關,證人地位有偏頗之虞,況證人亦無法證述丙○○確切之得標日期及尚未繳交之死會會款數額,故證人蕭麗華之證詞尚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採信。職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積欠B互助會死會會款三十四萬元,以供抵銷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丙○○之債務一節,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及乙○○均係A互助會之會員之一,並各已繳納會款六十六萬元,上訴人倒會後曾清償被上訴人乙○○三十六萬元,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丙○○六十六萬元、被上訴人乙○○三十萬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已達成以五十一萬元解決上開會款債務之合意,另上訴人所為上開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丙○○訴請上訴人給付會款六十六萬元,被上訴人乙○○訴請上訴人給付會款三十萬元,及各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予指摘執詞上訴,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吳 青 蓉法 官 黃 書 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於二十日內書具法釋原則之上的理由上訴第三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卅 日

書 記 官 林 碧 華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0-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