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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簡上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謝政達律師陳璧秋律師陳凱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店簡民字第七十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約前,並無任何違約之行為,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上訴人並無給付系爭票款義務。按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

署本件「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及「增補條款」,依上揭合約書約定,兩造於簽約一個月內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獎勵金三十五萬元,上訴人則須簽發相等於獎勵金之本票乙紙以做日后上訴人違約時之損害賠償金。惟按雙方所簽署之合約書增補條款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若乙方(即上訴人)於聘任期間未屆滿前無故離職時或聘僱合約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依該合約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聘僱期間屆滿前終止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損害賠償金額約定為乙方已收受之獎勵金全數。是以上訴人須負給付本件票款責任之要件,其

一:上訴人有符合合約書第五條第一、二項約定之違約行為。其二:被上訴人確受有損害。是故,兩造所簽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固約定:「經本公司認定業務人員不能勝任本合約規定之職務時,本公司得十日前通知業務人員終止本合約。」然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到職以後,即兢兢業業努力工作,並為被上訴人陸續創造業務佳績,此為被上訴人及公司員工眾所共睹,故以上訴人平日工作之態度、能力及業績表現,絕無被上訴人所稱不能勝任本合約職務之情形。且上訴人所從事之保險工作,係以有客戶投保才有業績,有業績才得以抽取佣金,而薪資所得即來自佣金,被上訴人曾申報上訴人八十五年度之所得並有所得扣繳憑單可稽,顯見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一至三月並非毫無業績,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及十二月亦有業績表現,此亦有被上訴人所製八十四年度個人招攬保件首年度佣金明細表為憑。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之業績表,顯係臨訟杜撰,並非真實。

添 ㈡被上訴人指摘兩造簽立之合約第五條所約定之不能勝任工作,解釋上雖有客觀

上有關學識、品行等與主觀上員工能為而不為之爭議,據學者劉志鵬氏意見以為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訂勞工不能勝任工作,應係指勞工客觀上能力技術等不能勝任,而不包括勞工主觀上不能勝任。理由在於:我國勞基法就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分別規定於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範對象及立法理由迴異,其中第十二條所規範者,乃係可歸責於勞工之解僱事由,此可舉同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來代表、涵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懲戒解僱」;而因是歸責於勞工之懲戒解僱,雇主於解僱之際毋須預告,亦無支付勞工資遣費之必要,考其立法本旨乃在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勞工本無再給予預告,俾勞工得於預告期間另覓新職及資遣費。對累積年資勞工於失業中之救濟金之保護必要。而第十一條所訂者乃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其中前四款乃學理上所稱之「經濟性解僱」「整理解僱」或「資遣」,而企業因歇業、轉讓、虧損等事由而須終止勞動契約時,為保護無辜勞工,乃規定雇主須預告並支付資遣費,依同理作體系解釋時,同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亦係指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申言之,乃指勞工之學識、能力在客觀上不能勝任其工作而言。蓋勞工因學識、能力不足而遭終止勞動契約,其情形與因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相異。前者在不便苛責能力不足勞工之下,乃規定雇主仍須預告並支付資遣費。另學者呂榮海、黃越欽、黃程貫對客觀上不能勝任見解亦同。

㈢另被上訴人以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為由,主張上訴人違背合約在任職期

間為他人福華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而為終止合約部分:業經原審以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實而予否採。且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三、十一、十四條之規定,保險公司之業務員須經所屬公司登錄后,始得對外招攬業務,如轉任他公司時,應重新登錄,且不得同時登錄為二家以上之保險公司,在所屬公司未辦妥異動登錄前,對於該業務員之保險業務招攬行為仍視所屬公司之行為。如前所述上訴人係不可能於同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與福華保險公司。況查,縱如被上訴人所云上訴人係同時為二家保險公司招攬業務,惟上訴人於此段期間仍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故所為保險招攬行為亦屬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公司亦無損失。又查:證人簡光輝於鈞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詞,亦不可採。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在僱傭期間有為他人從事與本公司類似之業務或招攬保險行為,故被上訴人於 鈞院始令伊公司之僱佣員工出庭作證,自難免偏頗,而難採信。且就證人簡光輝曾向福華公司要求伍佰萬跳槽費用遭拒,更難免心生怨恨,所為證詞,自更難免偏頗而不足採。再者,福華公司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始行開幕,此有開幕當日酒會照片為證,上訴人又係於同年三月即遭被上訴人確認離職函件,於上訴人離職時,福華公司尚未開幕營業,又焉可能有在職期間為他人招攬保險情事。況上訴人係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登錄福華公司,更確無所指違反契約事實。再者,簡光輝原為上訴人職務直接上級主管,更顯係為謀將上訴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約二十餘萬及該年度績繳獎金百餘萬歸入自己業績,致不免為虛偽證述,當更不足採。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違反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第五條第六款亦無理由。因此上訴人就該合約書增補條款第四條第二項之懲罰性條款,顯無任何賠償責任。

㈣另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第五條合約之終止第一項規定,經本公司

認定業務人員不能勝任本合約規定之職務時,本公司得於十日前通知業務人員終止本合約。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之解聘通知書,上訴人並未收受,僅於三月二十一日遽然收到被上訴人以掛號寄發之「離職確認函」爾。被上訴人自稱依合約寄函通知解僱,亦應負舉證之責,況被上訴人之解僱通知書中直屬主管及業務協理或以上主管所簽核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而被上訴人另呈之「離職確認函」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從通知至確認亦未符合合約之十日前通知之規定依約均未生效。

㈤就給付票款主張部分之上訴理由:

①按上訴人所提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增補條款第五條,上訴人必須簽發面額相等

於獎勵金之本票及授權書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簽發該紙本票,而被上訴人自簡易庭開始亦未提出該紙票據作為證據,僅以授權書作為證據。縱即被上訴人提出該紙本票,惟該紙票據係以類似保證之性質,作為擔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忠誠義務與勤勉義務。惟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於在職期間非法解僱,難謂上訴人有給付票款義務。再者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無法提出考核辦法,並任意更改考核期間,即使此係屬工作規則之效力,無須員工同意,然仍須經公告周知及主管機關之核備程序,於此二者被上訴人所為亦均有未合。退萬步言,上訴人即使有簽發本票作為保證性質,然此與小客車租賃業要求承租人簽發本票作為保證承租汽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費用之情形相同,於承租人返還無損出租汽車時,該紙票據效力隨同主契約承租契約消滅而無效。按主契約消滅,從契約當然消滅,豈有令被上訴人於聘僱合約終止後另以票據無因性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豈非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相合,況兩造雙方聘僱合約係起因於非法解僱,原判決未查引作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非適法。

②另於原審時,法院未提示該紙支票供上訴人詳予確認,更曾以云以你活到一把

年紀,連自己簽什麼東西都不清楚嗎?上訴人遭此羞辱,一時不知所措,回以不確定,自非可視同上訴人之自認。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已為異議,亦可認為上訴人就該紙票據已為否認之陳述,故上訴人實無所稱自認行為。

添㈥縱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符合解僱條件,惟被上訴人自解聘上訴人後,

並未依法辦理註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登錄,其造成之損害,遠超過本件系爭票款金額,上訴人自得對於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按

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有所異動時,所屬公司應於變動五日內向有關機關申請註銷登錄,業務員轉任他公司時,亦應重新登錄,方得對外招攬保險業務,查上訴人係經檢定合格之保險業務員,八十四年三月起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解聘上訴人後,並未依法於五日內向有關機關申請註銷上訴人之登錄,致使上訴人無法轉任他公司,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請求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命被上訴人公司註銷上訴人在該公司之登錄,業經 鈞院八十五年度北勞簡字第五八號判決勝訴在案。被上訴人公司不為上訴人註銷登錄之不作為,至少使上訴人長達八月餘不能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工作造成嚴重損失,是以被上訴人以不作為而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所造成之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所失利益,而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就職期間八

個月,即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計算薪資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至少有九十萬餘元,該損失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賠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指稱人壽保險同業公會僅登錄事宜,並不管理業績,雖係無誤。惟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可分消極資格與積極資格,就消極資格言依該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為重複登錄,既然不能重複登錄便無法申報保險招攬業績(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參照),次依同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保險公司之業務員須經所屬公司登錄,始得對外招攬業務,非但法有明文,且為保險業之基本職業道德,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登錄未被撤銷即到他公司作業績,故未有長達八個月不能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並造成嚴重損失之情形,純屬無據。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至少有九十萬餘元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款為三十五萬元,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自足抵銷系爭票款。又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本條雖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但亦有其適用準則並非指可任意終止契約,否則即屬權利行使之濫用。按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不能工作而加以解僱,然上訴人遭解僱當月本有業績申報,係遭被上訴人惡意阻止業績申報,亦足證上訴人克盡心力為被上訴人招攬業務然竟遭被上訴人惡意解聘,被上訴人行為自非可採。且被上訴人以莫須有理由解僱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勞保、健保、上訴人延攬之

保單權益全部中斷,上訴人損害非輕,請依公平原則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添㈦兩造間本件合約書實屬附合契約,為廣義定型化契約之一種,其要件不外乎為

預先制定與不特多數第三訂定契約之用。乃被上訴人一方預先制定與保險業務員訂定之用。此一附合契約甚屬不公應作對於相對人上訴人有利之解釋認定,始合我國民法契約理論之基本原則。綜前所述,上訴人係遭非法解僱在先,復遭被上訴人以附合於主契約聘僱契約之保證契約以清償票款之名行不當得利之實,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判決,自屬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福華公司開幕酒會照片一張(上訴人續提理由狀誤載為二張)、登錄證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⑴按雙方所簽定系爭聘僱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六款約定:「經本

公司認定業務人員不能勝任本合約規定之職務,本公司得於十日前通知業務人員終止本合約。」、「業務人員應依本公司規定履行職務,如有下列任一情況,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立即終止本合約。..2、違反...本公司業務員工作守則之行為..6、為自己或他人經營或從事與本公司類似之業務或招攬保險者。」暨增補條款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若乙方(即上訴人)聘僱期間未屆滿前無故離職,或『聘僱合約』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依該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聘僱期間屆滿前終止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損害賠償金額為乙方已收受之獎勵金全數。」定有明文。而上訴人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

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號民事判決可參。是依實務之見解,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

②就客觀上而言,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連續三

個工作月),業績皆係掛零,顯有不能勝任工作之虞:上訴人雖提出八十四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及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八十五年度個人招攬保件首年度佣金明細表,主張系爭月份並非亳無業績表現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解聘前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襄理,其每月所得領取之業務報酬,除佣金外尚包括業績獎金、輔導獎金、增員培養獎金及保全獎金等等,是就其所提出之扣繳憑單,無從認定八十五年一月至三月仍有業績表現。復被上訴人公司係以四個星期為一工作月,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尚有業績表現部分,實已分別計入八十四年第十工作月及第十三工作月,此可核算業績表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佣金明細表之FYP(即首年度佣金)並無不同,即可得證上訴人於上開日期確無業績。至於上訴人所稱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約有二十餘萬元欲報業績遭被上訴人拒絕乙事,乃因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業已解僱在案,對於上訴人嗣後欲報業績之行逕,因其已非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自無再行受理之理。

③就主觀上而言:按人壽保險契約之特質,與一般商品最大的差異,乃保險契約

一旦訂定,保險公司所需提供之相關服務,長達二三十年,如何使顧客得到最好的服務與照顧,實仰賴有心經營壽險事業之業務人員之努力,若非該保險業務員確不適任其職務或無心從事壽險工作,上訴人又豈會不計投資培訓之成本及後續服務事宜,任意終止聘僱合約。查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解聘日止業績皆係掛零,相較先前之表現,簡直判若二人,且出勤狀況奇差,嗣始得知上訴人在此期間已跳槽至福華公司工作,準此,被上訴人實難期待上訴人尚能盡力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並妥善處理各保戶之需要。職是,上訴人於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實已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符合不能勝任工作之主觀要件。

⑵關於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跳槽至他公司工作,顯已違反聘僱合約之約定:

①據證人簡光輝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鈞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八十五年

一、二月份她無業績表現,我們事後調查知她有去別家公司任職,..公司..打電話去福華公司問約在八十五年二月份,..這些人有無在福華公司任職,福華公司雷經理說這三人有在他公司上班,且業績還不錯,我還親自去看,..他們公司的名牌座位業績上均有上訴人名字..。」甚明。

②復據福華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致被上訴人公司88福華總字第0004號函載:

「乙○○(身分證號:Z000000000)君於八十五年二月與本公司簽訂專案合約,並自八十五年三月起於本公司擔任區經理一職,於八十七年八月辦理離職。」足徵,上訴人確於任職期間跳槽至他公司上班,甚為他人從事招攬保險之工作,實已違反為被上訴人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③至於上訴人所稱其於八十五年三月遭被上訴人解聘,而福華公司係於同年四月

十一日始行開幕,上訴人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登錄福華公司,據而主張確無違反契約之情事,惟查: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三、十一、十四條之規定,保險公司之業務須經所屬公司登錄後,始得對外招攬業務,如轉任他公司時,應重新登錄,且不得同時登錄為二家以上之保險公司。上開登錄規定,僅係便於行政主管機關對保險業務員之管理,非謂如是,上訴人即無法為被上訴人公司外之他公司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工作,緣國內保險業務員常為通過保險公司業績之考核,以一人出名數人共同招攬保險之情形,所在多有。又上訴人主張福華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始行開幕,亦在其遭被上訴人解聘之後,惟其以開幕酒會照片為證,實無從認定福華公司係於該日完成登記,況如前揭福華公司8福華總字第0004號函所載,上訴人確於八十五年二月與該公司簽訂專案合約,並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即於該公司擔任區經理一職,足徵上訴人以其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登錄福華公司及福華公司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始行開幕等語,純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④復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於十日前預告通知終

止契約,是未生效等語,惟查:保險業務員直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始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方有相關法令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因上開事由,遭被上訴人解聘,是本件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首予敘明。再者,被上訴人係以不能勝任工作(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及為他人從事類似之業務或招攬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之事由,將上訴人解聘。而依契約之約定,只有於業務人員不能勝任工作時始有十日預告期間之規定,至於為他人從事招攬保險等情事,則無須預告即可終止聘僱合約。是以,被上訴人縱未於十日前預告終止系爭合約,惟上訴人既有跳槽為他人從事保險招攬行為之事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無庸預告上訴人即得終止聘任合約,其理自明。

⑤且就預告期間之性質而言,雇主倘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參酌勞動基

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亦僅係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對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並不影響,此揆諸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之意見,亦持相同之見解。

⑶就上訴人主張其自始至終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自簡易庭開始亦未提

出該票據作為證據,僅以附件授權書作為證據,一審法院未察而作出對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等語。惟查: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僅指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其意見之情形而言,若已積極的表示不爭執,即係同法第二七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自認,以後縱為爭執之陳述,亦與已經自認之效力無影響。」「訴訟上之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任意撤銷,法院亦不待查證,而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自可毋庸別予調查,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及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二號判例著有明文。

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將系爭本票影本

列為證物,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原審就本案進行第一次審理時,系爭本票亦由原審法院提示予上訴人,令其辨識無誤,此揆諸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即上訴人)謂「..主張對系爭本票之簽名不爭執。」是依前開判例所示,上訴人既於原審就本票之簽名,已積極表示不爭執,即係自認,自不容任意撤銷,縱使現為爭執之陳述,亦與已經自認之效力無影響。況上訴人以於本件審理前對被上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為異議乙事,主張已堪認定其業就該紙票據為否認之陳述等詞,予以強辯,更屬無稽。

③復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援依系爭契約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

元,此乃請求權之競合,非分別請求上開款項,故並無上訴人所稱不當得利之問題。又「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本件被上訴人既經原審認定其已發生違約情事,並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違約罰性質,而又謂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項違約金,將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廢棄,改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諸前開說明,即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九二二號判例可參。是雙方聘僱合約縱已終止,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違約金所為之請求,而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上訴人契約之履行,故就上訴人違約所生違約金損害賠償,亦屬保證債務之範圍,當無上訴人所稱主契約消滅,從契約當然消滅之問題。

⑷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請求:

①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暨「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0九號判例著有明文。

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解聘後,未立即撤銷登錄,致其有長達八個月不能

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受有損失等語,惟如前所述,保險業務員登錄之規定,僅係便於行政主管機關對保險業務員之管理,非謂如是,上訴人即無法為被上訴人公司外之他公司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工作,況保險業界以一人出名數人共同招攬保險之情形,所在多有,是縱被上訴人未將其撤銷登錄,實亦不影響其招攬保險之工作,況依前揭福華公司88福華總字第004號函所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即與該公司簽訂專案合約,並自八十五年三月起擔任區經理一職,於八十七年八月始辦理離職。是倘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撤銷登錄,使其無法招攬保險,其又怎能於他家保險公司從事保險工作二年多,足徵,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將其解聘後,未立即撤銷登錄,致其有長達八個月不能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受有損失等語,顯非事實。

③復查,保險業務員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並無任何底薪,其薪資所得結構除佣

金所得外,尚包括業績獎金、輔導獎金、增員培養獎金及保全獎金等等,惟其所建構乃招攬保險金額之多寡而定,倘業務人員不從事招攬保險之工作,其即無法獲有任何薪資報酬,此與一般勞工有最低薪資所得保障自不相同。揆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薪資所得,緣其自八十五年第一個工作月起皆無業績,故其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薪資所得,二月份與三月份之薪資僅七十八元及一百二十六元即可得證。是以,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公司至少有九十萬餘元之債權,惟其於遭被上訴人解聘後,並未為被上訴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何來九十萬餘元之債權?況在此期間,上訴人任職於其他保險公司,擔任區經理一職,又豈會無任何所得?故上訴人就票款三十五萬元之額度內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五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一份、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四期之十一民事法律專題研究資料影本一份、福華公司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曾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簽訂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聘僱上訴人為保險業務襄理,任期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上訴人並同時簽署上開合約書增補款,依增補款第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獎勵金三十五萬元,而依前開增補條款第四條第二款約定,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該聘僱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聘僱期間屆滿前終止僱傭關係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損害賠償金額預定為上訴人已收受之獎勵金全數,而依同增補條款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受獎勵金之同時,簽發面額相當於獎勵金之本票及授權書各一份,於聘僱期間屆滿,上訴人未有任何違反聘僱合約及增補約款之情事者,被上訴人應將前述本票及授權書返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起連續三個月均無業績,與上訴人初入公司之業績顯不相同,係上訴人應為而不為,有違員工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已符合前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得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聘,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起即跳槽至福華保險公司任職,亦違反前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得由被上訴人不經催告解僱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將上訴人解聘後,被上訴人即請求上訴人支付其所簽發之系爭三十五萬元本票,惟不獲付款。另上訴人於本院所辯未曾簽發系爭本票,既與原審筆錄之紀載不符,顯不足採;至上訴人抵銷之主張,亦因上訴人無實質之損失而無理由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並無違反系爭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及合約書增補款之約定,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於八十五年一至三月並無業績,且曾於八十五年二月至福華公司服務,更何況被上訴人以其未達業績為由對其解聘,亦未依規定於十日前合法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解僱之主張顯有權利濫用之嫌,且無理由;而證人簡光輝所稱上訴人確曾至福華公司上班云云,因證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並不可採;另其未曾簽發系爭三十五萬元本票,又若其有簽發該三十五萬元本票,該本票債務亦因聘僱關係消滅而消滅;此外,被上訴人於解聘上訴人後,遲未註銷其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致其受有相當於九十萬餘元之損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票款請求權為抵銷各情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簽訂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聘僱上訴人為保險業務襄理,任期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上訴人並同時簽署上開合約書增補款,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獎勵金三十五萬元等情,既有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合約書增補條款、離職確認函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另上訴人雖否認系爭三十五萬元本票係由其所親簽,惟經目視比對系爭本票上訴人簽名字樣與前開聘僱合約書之簽名字樣及收受對造書狀繕本之簽名字樣,其筆劃順序、特徵均相一致;再參以前開聘僱合約書及增補條款,又係以上訴人同時簽發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給付前述獎勵金之條件,被上訴人不可能於上訴人未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下給付獎勵金與上訴人等情,即堪信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親簽,並認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與其已受領獎勵金之事實矛盾而不可採。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被上訴人得否解聘上訴人並主張上訴人應負本件票款?⑵上訴人可否以其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⑴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乃有理由,上訴人並應給付系爭三十五萬元票款。

①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二月與福華公司簽訂專案合約,並自八十五年三月起於

該公司擔保區經理一職至八十七年八月離職之事實,業有福華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八福華總字第四號函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上訴人雖否認曾於八十五年三月起任職於福華公司之事實,惟既與前開信函所載之事實相佐,其否認即顯不足採;至其另以照片一張主張:福華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始舉行開幕酒會,其不可能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即任職福華公司云云,惟查:經審視上訴人所附卷之照片一張,其上雖有福華公司開幕酒會之情形,惟並無攝影時間,是由該照片之客觀表現,亦無足憑以認定福華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始舉行開幕酒會,該照片亦無法推翻前開福華公司書函之真實性,亦即依前開福華公司書函所示,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與福華公司簽約,並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在福華公司任職。

②再依兩造間所簽署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其上已載明

若上訴人有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類似之業務或招攬保險者,被上訴人即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聘僱合約書,而上訴人曾於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期間內即八十五年二月間,與福華公司簽訂專案合約書,並自八十五年三月起任職福華公司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已明顯違反兩造間前開聘僱合約書之規定,而得由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不經預告逕為解聘行為。

③另依聘僱合約書增補條款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五條之規定以觀,被上訴人願意支付

上訴人獎勵金三十五萬元,係以上訴人應任滿簽約期間為條件,若因上訴人未任滿簽約期間所造成之損害,即以該獎勵金之全數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並由上訴人以開立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且由被上訴人視情形行使。經審前開條款之約定,乃保險業間挖角競爭激烈所致之產物,尚符合保險業與保險業務員二者間之利益,且無何明顯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是應本契約自由及自治之精神,認該條款之約定有效。

④小結:於系爭本票上訴人簽名真正,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無明顯違反公平正義而應認為無效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本票票款三十五萬元,即有理由。

⑵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之票款債權:

①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與福華公司簽訂專案合約書及曾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

八十七年八月止任職於福華公司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內,即應自福華公司受有專案獎勵金及其他報酬,其是否因被上訴人解僱及未註銷保險業務員登記而受有損害即甚有疑問。

②再參以損害賠償之請求,必以債務人涉有故意、過失,債權人之請求方始成立,

查本件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既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遲於註銷上訴人保險業務員登記,被上訴人亦應無故意、過失之可言,更何況上訴人已自福華公司處受領相當之報酬,被上訴人遲於註銷上訴人保險業務員登記亦不必然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③是於應註銷保險業務員登記係由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保險業務員登

記應予註銷並無故意、過失,及前開未及時註銷保險業員登錄並不必然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受因遲誤註銷保險業務員登錄之損害,並為抵銷之聲明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從而,於上訴人違反受僱人義務至訴外人福華公司任職,經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聘僱合約書解僱且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之情形下,上訴人即應依原聘僱合約書增補條款支付本件系爭三十五萬元之票據債務,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理由,上訴人所提之各項上訴理由,尚無足憑為廢棄原則決之依據,其上訴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俱與本判決之結果無涉,乃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官 賴泱樺法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0-10-18